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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吳志朋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0022號、第64-IBA12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0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ENV-68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 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 BA12002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BA120023號裁決 ,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彰化市林森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 時,在內線車道準備要依燈號指示左轉,當時燈號為直行, 尚未亮起左轉指示燈號,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原告依燈號 指示不能左轉,故不予理會,後方車輛竟違規跨越雙白線超 越並擋在原告右前方,對原告謾罵及嗆聲,因此才會衍生後 續原告在系爭處所停車理論之行車糾紛,不料竟遭檢舉原告 有不依號誌行駛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該「 不依號誌行駛」之檢舉部分,舉發後經申訴已經確認原告並 無違規而撤銷處分,至於本件檢舉部分,原告雖有錯,但實 際上是檢舉人違規在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系爭處所路況良好,行車順暢 ,並無必須暫停之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駛至檢舉人車輛前 方停在路中央,使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測其行車動態,違規事 實明確。縱使本件檢舉人亦有違規,原告亦應檢證向警察檢 舉確保其權益,不得在道路中解決私人糾紛或宣洩不滿,否 則可能增加道路交通之安全風險,危害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   ⒉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 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6 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02260號函、114年4月17日彰警分五字 第1130021825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其罰鍰金額甚高,目前已增修為6000元至3萬6000元,另應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亦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迥然有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雖另有「非遇突發狀況」之處罰 要件,依實務上認為,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 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 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 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 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如係 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準此,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亦均屬一般常見之違規停車,可能 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 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前述「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但交 通行政執法似亦未見有此情形者論認構成本條款之危險駕車 而予以裁罰之事例。何況如若此等情形應構成危險駕車之處 罰,則前揭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之類似違規 態樣,似即無適用餘地。是依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其適用上自須有所區分,應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 ,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 一有「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之行為,不論是否已構成 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又本條款 之危險駕駛行為,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 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見巡交 字卷第22至23頁):   ⒈原告停駛於彰化市林森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道路之左轉 車道,車尾處則閃爍左側方向燈,檢舉人則停駛於其後方 。當時其等行向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1)。   ⒉螢幕時間17:01:47處起,原告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亮起 得直行與右轉之綠燈燈號(圖2),原告旁之機車均向前行 駛、通過交岔路口。其後原告有低頭看向後照鏡之情事。   ⒊螢幕時間17:01:57處,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向前行駛 。   ⒋螢幕時間17:02:51至17:02:52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 A車)自檢舉人之左側駛出並行駛於其前方,該路為彰化市 ○○路○段000巷0號前,並於螢幕時間17:02:54處起有明 顯減速之情事。   ⒌螢幕時間17:02:56至17:02:57處,A車向右偏移、斜放 於道路中央,原告並向後看向檢舉人(圖3);螢幕時間17 :02:58處,原告下車並將A車停至路道路中央,其後即 走向檢舉人(圖4、5)。   ⒍螢幕時間17:03:37處起,原告自螢幕畫面左側出現並走 回停放於道路中央之A車(圖6),並於螢幕時間17:03:40 處乘坐至A車上。   ⒎螢幕時間17:03:42處,原告乘坐於A車上,以雙腳推行之 方式將A車向後挪移至道路邊緣,並面向檢舉人車輛,其 後檢舉人車輛剛往前行駛,畫面即終止(圖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前停等紅 燈時,確有轉頭看向檢舉人,再由原告在車道中停車後下車 走向檢舉人之舉止,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刻意消除聲 音等情觀之,原告表示雙方先有行車糾紛一節,堪信為真。 依上開雙方互動過程觀之,原告先遭檢舉人超車,其後行至 系爭處所時再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在車道中暫停。而勘驗影像 截圖顯示(見巡交字卷第26、27頁),系爭處所為狹小巷道 ,未見其他車流,且雙方既先有行車糾紛,已有警覺敵意, 後方檢舉人對於原告行車動向,自有注意掌握,則原告超越 檢舉人車輛後雖在車道中暫停,但其前後仍有相當距離,且 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尚屬緩慢,核其客觀情狀,堪認檢舉人對 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並未導致該檢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 不能遽認原告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至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應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或 第5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違規,則屬別一問題,應由被告或 權責機關另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39-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0號 原 告 郭奕涵 住○○市○○區○○路○○巷000弄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G5OB20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YK-76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祥順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 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 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5OB202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沿祥順路左轉至松竹路時,因機車未停駛 於祥順路上之待轉車格、車頭未朝向松竹路等事實經員警以 違規左轉為由攔查。過程中原告表示應可於待轉車道上待轉 後,員警又改稱原告是闖紅燈。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距離系 爭路口甚遠,如何判斷原告有違規,尚有疑義,且員警當時 未架設錄影設備採證,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5 項之規定。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 意事項(下稱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員警應提 供清楚拍攝系爭機車牌照號碼、顏色、違規事實及違規時間 之影像,然員警所提供之資料,並未能清楚看見違規車輛之 牌照號碼,畫面顯示時間又與違規時間不同,是被告所為裁 罰,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有裁量濫用與裁量逾越之瑕疵。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就民眾提供事證舉發交通違規等應注意事項所為之指導 ,並不具有規制效力,何況本件原告係經員警當場攔停、 製單舉發,並不受其拘束,亦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2、5項之規定。   ⒉舉發資料中所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上顯示之時間雖與實 際違規時間不同,惟此係因員警未校正密錄器時間所致, 於比對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後,仍可證明原告在系爭路 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沿祥順路二段行駛並逕行駛越停 止線、駛入旁側之機車待轉區,其後左轉駛入松竹路一段 ,違規事實明確。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 )第5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 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95844號函、113年1月31日中市 警五分交字第1130013068號函、113年3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 字第1130031715號函、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採證影像截圖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 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 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 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 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 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 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 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 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 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 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據此,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 、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 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 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院審視卷附採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142至144、 第146、147頁),當系爭機車沿祥順路二段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其行向所面對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然系爭機車仍逕 行駛越停止線、駛入右前側之機車待轉區,其後即左轉駛入 松竹路一段。依前揭交通部109年函說明,其該當闖紅燈之 違規,足堪認定。雖原告質疑員警攔停之地點距離系爭路口 甚遠,難以判斷原告有違規,並主張員警當時未架設錄影設 備採證,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5項規定,密錄影 像時間與違規時間不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並有裁量濫用 與裁量逾越之瑕疵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當場」 攔停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針對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允許員警得逕行舉發之規定無關。且 依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雖無法清楚判斷違規車輛之牌照 號碼,但經交互比對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與員警之密錄器 影像後,已可辨識出當時身著藍色外套、配戴銀白色安全帽 之原告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檢視上開連續翻拍相 片之內容,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 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機車之外觀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 、偽造之跡象,是即便錄器影像截圖上所顯示時間因員警未 校正而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惟既屬當場攔停,原告並提供 其身分資料供員警核認,自足以確認原告確實身分及當日攔 停之事發經過,而得採為認定原告是否違規之事證。是被告 所為裁罰,並無違誤,亦無所謂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裁量濫 用、逾越之瑕疵問題,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質疑本件採證違反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 一節,經核閱卷附該規定所載第1點「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 據:0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規定內容可知,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係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就「民眾提供事證舉發交通違規」時,員警應注 意事項所為之指導,自不適用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交-530-20250331-1

交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黃聖昌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8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000 號信箱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於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對於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上訴不合法,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涉及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依前揭法文規定,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7

TCTA-113-交再-6-20250327-1

交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聖昌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8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000號 信箱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2時31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7R-6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227.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員警攔停後當場 製單舉發。再審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2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NXB0140 2號裁決,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 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再審原告有繫安全帶,係遭員警攔 檢後,為了配合稽查,才解開安全帶扣環,準備要拿置放在 口袋內的證件。員警栽贓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並當場製單 舉發,再審被告竟據以裁罰。原審法官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未繫安全帶的影像照片證 據,而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應屬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2、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及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 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管轄)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 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 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得無庸命其補正, 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 觸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 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 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僅係就其於本院歷次審判過程中 所為之陳述再為主張,而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 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且再 審原告所指摘之攔檢舉發過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已當庭 勘驗違規舉發之採證影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於原確定判決內容中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論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有如何之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是再審 原告所提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空泛指摘其違法 ,形式上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 審事由不相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7

TCTA-113-交再-6-20250327-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 告 陳孟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第64-IHA085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BTD-31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與明禮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 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 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限期內到案之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2號裁決, 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 合稱為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後車不明所以持續按鳴喇叭長達5分鐘,原 告恐係有突發事件欲提醒原告,例如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 肚子要問路、車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 蓋未完全緊閉等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 駛探詢以便瞭解狀況。不料後車僅僅是為了要超車而按鳴喇 叭,故原告亦有對該惡意逼車之駕駛提起刑事告訴。上情自 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要件不符。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是在系爭路段暫 停,並非號誌紅燈而暫停,且原告與同車友人下車後與後車 駕駛人發生激烈爭執,質問逼車等事情,並非如原告所述有 提醒原告或要求助等突發狀況。原告突然在車道中暫停,嚴 重影響用路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 0002874號函、113年5月20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17119號函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 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 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則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造 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 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 ,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 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 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 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 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 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 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 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 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結果如下(見巡交字卷第22頁): 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於螢 幕時間07:36:01至07:36:03處,緩慢通過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路口。 ⒉螢幕時間07:36:03處,A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將頭探出車外 並看向檢舉人(圖1);螢幕時間07:36:04至07:36:05 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且車速有明顯變慢之情 事,致檢舉人煞停於道路中。 ⒊螢幕時間07:36:06至07:36:07處,檢舉人鳴按一聲喇 叭,其後A車即停駛於道路上,原告與副駕駛座乘客旋即 開啟車門、下車(圖3)、一邊對檢舉人咆嘯一邊行走至檢 舉人車輛旁與其進行爭執。 ⒋螢幕時間07:36:33與07:36:56處,分別有部銀色車輛 、黑色車輛以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方式,繞過原 告等人(圖4、5)。 ⒌於上開期間內,未見A車前方有亮起紅色燈號之交通號誌。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路段當時車流不少,原告與後方車輛依 序行進,並未發現有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 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之突發 狀況,然原告突然在車道中煞停,並下車走向後方車輛,主 觀上係有意為之,客觀上並已造成後方車輛必須跟著煞停以 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其他車輛亦因此必須越過雙黃線逆向行 車才能離開現場,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雖原告表示後方車輛一直按鳴喇 叭才會以為有要提醒原告之突發狀況,或有緊急事情要向原 告求助云云。然依勘驗影像,並未發現後方車輛有持續按鳴 喇叭之情形,且如有此情或有任何糾紛,亦應停靠路邊處理 ,或通知警察到場協助。本件依雙方行車狀況,原告係直接 在車道中煞停,下車後乃直接走向後方,對後車駕駛咆哮爭 執,是原告陳稱因恐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肚子要問路、車 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蓋未完全緊閉等 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駛探詢以便瞭解 狀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原告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 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原告為記點處分,尚 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外,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1違規記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6

TCTA-113-巡交-40-2025032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6號 原 告 林張双喜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42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S6-2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 2-KAV04245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 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路口當時之燈號,不能臆測之。 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應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才能合法攔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並未使用方 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 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8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00257號函 、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螢幕時間11:45:11至11:45:21處,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東向西行 駛,並緩慢地右轉駛入新德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於此過程 中,A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圖1至3)」(見巡交字卷第2 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此與系爭路口燈號為何無關,其違規事 實明確。且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經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並非員警當場攔檢,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檢不合法云云,顯不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巡交-46-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育誠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嘉佳所有牌照號碼AHV-2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測照 後為警對車主李嘉佳逕行舉發。嗣李嘉佳依法申請轉罰原告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因要到火車站接客戶,車速較快,印象時速 為75至85公里之間,測速是否有誤差,值得懷疑。且吊扣車 牌影響民眾生計,卻無配套措施,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 生存權之保障。又舉發超速違規,警示標誌應合法設置,系 爭路段限速僅有時速50公里,亦顯不合理,容易使人民誤入 陷阱。本件不小心超速,實因客戶催促所致,並非有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23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17 1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97公里之速 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A100832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段前方約230公尺即北港 路1057號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設置 照片及測距圖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9頁),足認 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內容並無吊扣牌照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吊扣牌照 影響其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至於超 速罰鍰隨著超速程度之嚴重性而按其情節酌予遞升,且罰鍰 數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尚無違比例原則。而系爭路段既經 主管機關決定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 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如有違反,自該當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俱 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 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 記點處分。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 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 原告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 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2-交-1088-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詠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焜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賓育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0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EU-712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仁平街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賓育 霖外,並於113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 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實際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 平時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政府禁止酒駕之相關法 令並有將相關內容公告予員工知悉,在內部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內亦已明確告知員工不得酒後駕車,而賓育霖也有出具切 結書表示同意遵守規定。且原告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 有進行酒測檢驗,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賓育霖係在非原告預期之正常勤務內駕駛系爭車輛違規, 原告應無須為其恣意之行為負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雖主張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 測檢驗,惟未見其提供相關實測單據供參酌,自難認為真實 ,又原告為避免駕駛人酒後駕車,應可加裝酒精鎖,然其並 未為之,難謂其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使賓育霖得任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賓育霖拒絕施測之單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6466號 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賓 育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 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639-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邱瑞源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彰 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NG-90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過程中經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已 經註銷,員警即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2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彰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員警攔查製單時,才知道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原告先前之違規係未戴安全帽,罰款金額才500元,原 告未遵期繳納,被告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竟捨此不為而逕 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並未收到駕 駛執照的註銷通知,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89年11月21日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員警製單 舉發,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被告裁處罰鍰500 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易處吊扣 駕駛執照,因原告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乃易處註銷其駕 駛執照。原告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案件量多,早期因行政法院未能 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立法規 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 事訴訟法審理。此種以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行政法上爭議之作 法,是否違憲,雖曾引發爭議,但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 釋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 ,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 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 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 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 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尚無牴觸。」迨至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 審制,並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方便人民就近至各 地方法院進行行政訴訟,而將前開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裁決 事件審判權,移由行政法院審理。針對過渡時期之權利救濟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並明定改制前尚未確定之案件,究係依 新制或舊制進行救濟程序。至於101年改制前未於法定救濟 期間提起聲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之情形,基於法 之安定性,原則上不應允許其依101年改制後之規定,另循 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件原告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檢舉發一節並不爭執,而 原告駕駛執照於89年11月21日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裁罰後未 遵期繳納罰鍰,其後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一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1年 11月20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91年11月20日裁決處分關於未遵期繳 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易處逕註銷 駕駛執照之裁罰結果,已經確定,基於法之安定性,不許另 循行政訴訟救濟,即應承認其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前未戴 安全帽之違規情節輕微,遭註銷駕照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收 到註銷駕照之通知等語,即無從採取,被告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55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被上訴人 李嘉益 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李嘉益(與被上訴人蔡秋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對李嘉益有新臺幣(下同)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 李嘉益之父親李泰錫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除李泰錫 之配偶蔡秋蘭及李嘉益外,李泰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為李泰錫之繼承人,李泰錫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李嘉益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唯恐遭上訴人追討,竟與蔡秋蘭於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產由李嘉益取得, 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秋蘭取得, 並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嘉益 應得遺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 遺產價值5,976元顯不相當,形同李嘉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 讓與蔡秋蘭,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求命: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泰錫所 遺之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上開 聲明㈠、㈡所載事項。 參、蔡秋蘭抗辯:   蔡秋蘭在李泰錫過世後,負責扶養父母、孫子女,經子女討 論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歸蔡秋蘭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中附表 編號1、2、7部分之抵押債務亦由蔡秋蘭繼承並繳納,蔡秋 蘭並非無償取得。又李嘉益已離家,蔡秋蘭並不知道李嘉益 的財產狀況,蔡秋蘭並無詐害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李嘉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嘉益有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而被上訴 人於被繼承人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後,繼承系爭遺產 ,並在104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 7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蔡秋蘭繼承取得,且在104年3月16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則分歸李嘉益繼承 取得等事實,為蔡秋蘭所不爭執,李嘉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爭執或否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16日彰院 曜107司執癸字第4076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泰錫之繼承 系統表、104年3月3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14、91、89 、113頁),堪予信實。又李泰錫之其他繼承人李佳芳、李 雅貴、李雅鳳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有該院家事庭函文為憑(原審補字卷第97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在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及在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為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云云;蔡秋 蘭則抗辯並非無償取得,而有繼承系爭不動產債務,並繳納 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 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 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 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 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在104年3月16日之價值為133萬4810元 一節(本院卷第142頁第24-27行),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均 不否認前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堪予採認。而蔡 秋蘭抗辯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時,尚有遺留以系爭不 動產中之附表編號1、2、7部分設定抵押而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借款債務,本金 部分合計156萬8149元,且上開抵押債務協議分割由其繼承 等情,有104年3月3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泰人壽公司1 13年10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補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 ),亦堪採認。  ㈢蔡秋蘭抗辯其所繼承對前揭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抵押債務, 係由其按期繳納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蔡秋蘭已提出 113年4月至10月、12月之按期繳納前揭抵押債務本息憑據為 證(本院卷第179-191、201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繳納 憑證之真正性,且上開繳費單據與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前揭抵 押債務自103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間之繳息對帳單(本院卷 第51-71頁),核屬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繳納 本息者並非蔡秋蘭之事實。蔡秋蘭前揭抗辯,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依上訴人主張李泰錫遺留之系爭遺產價值,其中系爭不動產 部分為133萬4810元,已如前述,加計其餘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總計系爭遺產價值為134萬786元 ,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蔡秋蘭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價值133萬4810元),由李嘉益分割繼承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又李泰錫於死亡時,另有遺留對 國泰人壽公司之前揭二筆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亦協議由蔡秋 蘭分割繼承,亦如前述。則蔡秋蘭雖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 亦單獨繼承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合計156萬8149元本息,而該 抵押債務額尚略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李嘉益可藉此減少 負擔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顯非無償行為,並不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㈤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蔡秋蘭應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蔡秋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3月1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同日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00萬元予李嘉益(下稱甲登記),倘依甲登記設定內容 ,應係蔡秋蘭負欠李嘉益500萬元之債務,此與蔡秋蘭陳稱 李嘉益經濟狀況不好、無資力等情,顯屬矛盾,依常理推論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協助李嘉益就其應繼承登記之遺產為免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詐害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10 頁)。蔡秋蘭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其相信李嘉益協助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李嘉益將申請好的系爭不動產文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設定,但其與李嘉益間沒有金流,沒有借 貸關係,李嘉益未經其同意而委託代書設定甲登記,其係事 後知悉,不排除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2頁 )。上訴人則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蔡秋蘭前揭陳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17頁)。依上開上訴人、蔡秋蘭之陳述,可見其 二人對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甲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以 及李嘉益是否未經蔡秋蘭同意而逕行設定甲登記等情事,迭 有爭議,惟甲登記係發生在蔡秋蘭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而設定之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要屬二事,不能逕以甲登記 即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 ,而有詐害上訴人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65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67/46500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7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東前巷57號) 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776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現金1,200元

2025-03-25

TCHV-113-上易-40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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