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王幼亭之證述、詐
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暱稱「境快」、「快
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立體育館」前,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境快」之
人拍照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
訊軟體向王幼亭詐騙,致王幼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16日,將新台幣10萬7,850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被告再依暱稱「快遞」之人之指示,於翌日自其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出10萬元後,餘款7850元贓款留在其帳戶,由被告
身上現金抵充,被告應允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
,將前揭10萬元連同其自身現金7,000元(合計10萬7,000元
)交付予暱稱「快遞」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快遞」之人則拿
7,000元予被告當作酬勞,經比較新舊法,認關於洗錢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後,敘明被告為60餘歲之人,社會經歷
豐富多元,率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致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本案詐得款項為10萬7850元,且無法賠償
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詐
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客觀上毫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錢,提供帳戶與提款而參與共同詐騙告
訴人王幼亭,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
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
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
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為(收)提款車手、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於
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三、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綜合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而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違背內部及
外部界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87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