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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該3人已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方公眾往來通行之巷弄,與李文東(已判決有罪)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曾鋑傑與張智信先後拾起在該處之藍色塑膠椅朝李文東頭部揮擊,致李文東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柏賢則與A男互毆,嗣吳寬億(已判決有罪)與少年王○文(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出生日期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依序於同日下午4時1及3分許至現場,期間李文東及A男則陸續暫時離開現場。詎賴琮凱(已判決有罪)、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以上2人已判決有罪)及鍾耀賢等人均明知上開巷弄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及王○文等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前之某分,以電話通知賴琮凱上開衝突後,賴琮凱即至現場,復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巷弄聚集,以聲援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另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及鍾耀賢等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由李文東、秦子軒均持球棒,與洪瑋焌、鍾耀賢等人返回上開巷弄尋仇,雙方人馬遂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鍾耀賢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柏賢則於現場拾得小刀參與鬥毆,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鍾耀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鍾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鍾耀賢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王○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賴琮凱、曾鋑傑 、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 洪瑋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110年4月9日16時至19時聚眾 鬥毆事件圖說時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 13日診字第110044774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鑑 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簿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鍾耀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鍾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鍾耀賢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 訴緝卷第8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耀賢與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洪瑋焌,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 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 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鍾耀賢即使同時對數人施 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又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 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 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 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 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為鑽石大樓後方巷 弄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 出現或經過,再衡以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 ,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因認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鍾耀賢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耀賢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 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鍾耀賢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鍾耀賢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刀具1支及鎮暴手電筒1支(見少連偵卷第521頁),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鍾耀賢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訴緝-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宋昌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綸與宋昌聖(以下合 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進入臺北市○○區○○○0段00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 ,均明知店內之5號夾娃娃機台,需先投幣把玩並夾到寶可 夢卡,才可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且需再進一步刮中獎 品,才可取走放置於機台上方之獎品;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娃 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並 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假意投幣新臺幣( 下同)200元把玩該機台,惟均未夾中商品,隨即由被告張 哲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000至8,000元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下稱本案公仔),得手後偕同被告宋 昌聖離去。經告訴人即店主陳鴻祥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張哲綸徒手 拿取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哲綸辯稱:我當初去玩的時候,因 為不理解遊戲玩法,所以我有看網路上Youtube頻道「導演 好了沒」影片,網路上的玩法是先刮才去夾商品,我不知道 每一台娃娃機的玩法不一樣。我當天確實在刮刮卡上刮了3 個數字,第3個數字就中獎,我把身上的零錢將近100元左右 投完後,又換了1,000元,大概又花了8、900元把玩機台, 確實有將機台內對應物品夾出來3次,我才自取機台上方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離開;我認知的玩法與告訴人不同,告 訴人所稱「先夾再刮」等規則並未明確公告,我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被告宋昌聖則辯稱:我當時跟張哲 綸一起到店內,被告張哲綸剛走到5號夾娃娃機台時,我在 旁邊,後來我就走開去看其他的夾娃娃機台,沒有碰觸到那 台夾娃娃機台(按指5號夾娃娃機台),不清楚張哲綸夾娃 娃機台的過程,也沒有拿到本案公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進入臺北市○○區○○○0段00 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均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 娃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 並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投幣把玩該機台 ,隨即由被告張哲綸徒手拿取放置在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 000至8,000元之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 至3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4頁;本院卷第188至1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51至56頁;調院偵卷 第23至3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核閱 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至6 8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中 放有寶可夢卡,每10元可夾1次,保夾金額為380元,夾中則 可刮1次刮刮樂,如刮中獎品可取走獎品,但此活動僅限於 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41至 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店內 5號機台內放置有寶可夢卡貼在鐵盒或者是輪胎上面,機台 的消費模式是投金額,一次10元,我記得保夾是380元,投 了10元要夾貼在輪胎或鐵盒上面的寶可夢卡,夾到洞口掉下 來,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就是拿放在機台裡面資料夾中的 刮刮卡刮一刮,我有設定一個號碼,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得 獎。我那次是放日本公仔,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可以得「普 烏一番賞」公仔。我在刮刮卡上面有寫遊戲玩法,第一個不 能先刮,還沒投錢就先刮,第二個不能多刮,出貨一個不能 刮兩個,就是要夾到寶可夢卡,夾到一張只能刮一格刮刮樂 ,不可以刮兩個,第三個夾中獎品要傳到我們的群組告知, 任何人玩這個機台都會看到這個說明,要按照這個說明來玩 ,被告2人犯的第一個錯誤是他沒有上傳截圖告知他已經中 獎就直接拿走,第二個他們夾出一個可能會多刮二個、三個 甚至五個,第三個甚至有時候沒投錢就先刮,我的規則裡面 他沒有一樣遵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可知證 人即告訴人設定之遊戲僅限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 人參加,且必須「先夾後刮」,夾中商品始可刮取刮刮樂抽 獎,則被告張哲綸採取「先刮後夾」方式,核與告訴人上開 所陳之規則不符。  ㈢被告張哲綸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當下沒有看到5號機台上面 或旁邊有寫刮刮樂的遊戲規則,刮刮樂板上面也沒有寫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機台上有個LINE的QR Code,還有我的電話號碼,一般 人要玩之前要加入我們店的LINE群組,LINE群組裡面有說明 到底要怎麼玩。我在QR Code旁邊沒有特別說明要玩之前要 先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觀之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亦難以確認「保夾衛國」店內5 號機台現場(含刮刮卡)有無張貼或書寫上述遊戲規則之公 告,則被告張哲綸於把玩「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前是否 確實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自屬可疑。  ㈣復Youtube頻道「導演好了沒」112年9月13日「繼孫生後 我 也來踢爆 刮刮樂 能作弊嗎?|娃娃機|導演好了沒」影片( https://youtu.be/t5J7Gq4yTxE?si=2BOn8E4I2aTHWm8F)中 ,影片主持人游否希及助理在操作把玩夾娃娃機臺時,確曾 先刮取刮刮樂,待中獎後再把玩機臺,補行夾取足額商品之 情形乙節,有被告張哲綸提出之上開影片畫面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影片 核閱屬實,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8至70頁),則被告張哲綸辯稱:其信賴Youtube影片之內容 ,始採取「先刮後夾」方式等語,並非顯不可信,自難逕認 被告張哲綸係故意違反告訴人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 ,僅假意投幣200元,且未曾夾中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紀錄好像是他投了1,000元, 中了之後就拿走(本案公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核與張哲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刮中本案公仔後 曾在5號機台投幣約1,000元,夾中3次商品,補足上述3次刮 刮樂之抽獎要件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1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哲綸確有刮中本案公仔,並於刮 中本案公仔後補行投幣之行為無訛,則被告張哲綸雖未依正 確遊戲規則把玩5號娃娃機台,惟其於拿取本案公仔之前, 確有投入硬幣至上開夾娃娃機台內,此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 單純拿取他人物品之情況,難以等同視之,則被告張哲綸於 拿取本案公仔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 犯意,尚有可疑。  ㈥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並 未足額投幣並補行夾取商品云云。然其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投幣之數額部分前後證 述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又觀之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 見原審卷第67頁),雖僅見被告張哲綸曾投幣14次,惟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各段之開始及結束時 間詳如附表所示,則告訴人提供之各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 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 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場之狀況,不足以佐證證人 即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故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而逕行認定被告張哲綸僅假意投幣200 元且未曾夾中商品,即擅自取走本案公仔,而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  ㈦末查,於被告宋昌聖雖曾偕同被告張哲綸前往「保夾衛國」 店內,但在被告張哲綸把玩5號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 觀看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 操作5號機台之情形,且被告2人離開該店後,均由被告張哲 綸自行攜帶本案公仔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調院偵卷第23至31頁 ;原審卷第66至68頁),自難認定被告宋昌聖有何竊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 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慣於路上隨意塗鴉為樂,目無法紀,素行非佳,於 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22日下午7時3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號娃娃機店,被告 張哲綸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台,也拒不拍 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逕自取走公仔,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張哲綸取走之公仔有七龍珠達爾公仔、七龍珠布 羅金證公仔、本案普烏一番賞公仔、金門街POP彌豆子公 仔,顯見被告張哲綸是刻意蒐集不同之公仔,而遊走不同 娃娃機店,對如何操作自難推諉不知。   ⒉本案告訴人陳鴻祥指稱「機台內有放寶可夢卡,以新臺幣 每10元一夾為單位,夾取寶可夢卡,若有夾中可以參加贈 獎活動」、「大概要新臺幣1萬元能保證夾取」等語,被 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則被告張哲 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人進出娃娃機 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   ⒊被告宋昌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顯 然自始知悉遊戲規則,被告2人先將本案贓物送回被告宋 昌聖住處後,再到金門街娃娃機店重施故技,有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3號卷宗可資參照,被告2人趁娃娃 機店無人看管之際,逕自取走系爭公仔,再假裝投幣玩中 獎為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可知被告張哲綸涉嫌於11 1年4月4日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以工業用蠟筆於該案告訴人紀建漢懸掛於車上之宣傳 布條塗鴉,然此核與被告張哲綸有無為本案犯行顯然無涉 ,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張哲綸認定之證據。   ⒉被告張哲綸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同年月22日下 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 號娃娃機店內,分別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 台,且未拍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即逕自取走公仔 等行為,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 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被告張哲綸係於112年9月30日始因該案到案說明( 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哲綸於為本案行 為前已知悉該等遊戲之資格限制及「先夾後刮」規則。   ⒊又被告宋昌聖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 ,然並非針對本案5號娃娃機台為之,且在被告張哲綸把 玩「保夾衛國」5號娃娃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觀看 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操 作5號機台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曾就「保夾 衛國」5號娃娃機台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討論,更難認 被告張哲綸已知悉告訴人指陳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而 遽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可言。   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 ,則被告張哲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 人進出娃娃機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云云。然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而告訴人提供之各 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 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 場之狀況,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張哲綸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⒌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原判 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 竊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起訖時間): 編號 檔名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時段長度 1 KWTS0937.MP4 凌晨2時15分43秒  凌晨2時16分14秒 31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6分15秒 凌晨2時17分57秒 1分42秒 2 GWRZ2213.MP4 凌晨2時17分58秒 凌晨2時19分26秒 1分28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9分27秒 凌晨2時22分21秒 2分54秒 3 JTZL7348.MP4 RUIN4534.MP4 (重複) 凌晨2時22分22秒 凌晨2時23分17秒 5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23分18秒 凌晨2時30分16秒 6分58秒 4 EBKQ4103.MP4 ODHA7405.MP4 (重複) 凌晨2時30分17秒 凌晨2時30分32秒 1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30分33秒 凌晨2時36分14秒 5分41秒 5 KUCA3477.MP4 RZVF4609.MP4 (重複) 凌晨2時36分15秒 凌晨2時36分58秒 43秒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4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建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而結識 王O敏進而交往、同居,其得知王O敏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有美 金2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下稱本案定存,此為王O敏之父王 O中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王O敏開戶存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王O 敏詐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 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 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 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云云,致王O敏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與賴建宏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 ,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以及王O敏之母廖O華, 經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王O敏再度自 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仍 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嗣王O敏於 同年2月24日與賴建宏分手後,始發覺有異,訴請究辦,經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王O敏除113年2月22日警詢以外之歷次警詢、 偵訊證述,證人王O中、廖O華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 賴建宏均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32頁 )。惟該3人之偵訊證述均經合法具結(見偵卷第47、69、7 1、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證 據能力,且該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其具結偵訊 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至該3人之 警詢證述(除證人即告訴人113年2月22日警詢證述外),既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0-35、172-17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嗣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兩度前往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自112年12月27 日開始交往,至113年2月24日分手。我在交友軟體「柴犬」 上有誠實說明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職業是攝影師,也沒有 向告訴人吹噓自己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告訴人當時要我建 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 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我才會照辦。告訴人因為與 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因而缺錢花用,其主觀上認 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轉成活期 存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定存款拿去投資。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智識經驗均優於被告, 豈可能全盤相信被告而不加查證。又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承受度較低,可能有妄想 症狀,影響正常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告訴人, 雙方進而交往、同居。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同至國 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辦理解除本案定存之手續,因承辦人 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 ,王O敏再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解除領出本案定 存,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O中及廖O華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易卷第174-214頁 ),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彭O玲、業務助理盧O 婕之偵訊中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9-112頁),另有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易卷第157-168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底透過 交友軟體「柴犬」與我結識,他自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 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 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 員,可以本案定存解約後,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交由我 來操作投資,且我也可以教你投資國內股票等語,我因而前 往辦理本案定存的解約手續。被告當時還有說,他有一張信 用卡的黑卡,且他都穿名牌衣服,喝比較高檔的Evian礦泉 水,且他自稱有參與雪暴案協助辯護等情(見易卷第174-17 8、180、188-189頁)。參諸證人王O中、廖O華亦於審理中 分別證稱:我們在113年1月30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 ,發覺告訴人想要解除本案定存,我們趕到現場,先向告訴 人詢問辦理解約的原因,之後被告就加入對話,跟我們自我 介紹,吹噓其學經歷、家世顯赫等情(見易卷第196-214頁 ),佐以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月30日曾當場向盧O婕聲稱 :我與國泰世華銀行蔡董事長、金控部門總經理認識,我在 阿姆斯特丹金融業上班,我母親大學同學是銀行局長云云一 節(見易卷第27-28頁),以及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傳送簡 訊予彭O玲,聲稱:「我父親說:問你的問題已讀不回是不 是看不起賴主席」,「我母親大學同學剛好是銀行局長」云 云一節(見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對外宣稱其學經歷 、家世顯赫,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 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 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 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 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 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 與不信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查告訴人因幼年創傷(詳卷),曾陷於自傷、價 值感低落、情緒混亂、自我形象低落之狀況,且告訴人渴望 依賴,在親密關係中期待被帶領等情,有告訴人之台北靈糧 堂全人關懷中心教牧協談記錄摘要謄本、勵馨臺北市蒲公英 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1-109 頁),可見告訴人心理較常人脆弱,被告利用其弱點,謊稱 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進而以戀愛、投資為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使告訴人放下警惕而陷於錯誤,自不容被告指摘告 訴人學經歷俱優而未為查證云云,妄圖卸責。  ㈣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柴犬」頁面截圖中,即時動態欄記載 為「生態攝影師」,自我介紹欄記載:「我不會唸書高職無 法畢業 我的唯一工作是陪伴家人 母胎單身會煮飯及做家 務」,學校欄則記載:「大安高工」(見審易卷第61-62頁 ),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這與我當初在「柴犬」上 看到的資訊不符(見易卷第189頁),且被告提出之截圖亦 無任何註記、資訊足以認定是112年12月底當時之畫面,衡 以上述被告對外宣稱其學經歷、家世顯赫一情,足認該截圖 係臨訟編造之物,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 難,我才會照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只有先安排被告與我弟弟王O新、我表妹見 面,先不要讓父母知道,只讓同輩之間了解認識,因為我想 先觀察,觀察確認再給父母認識,113年1月30日在國泰世華 銀行OO分行,我父母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才有介紹被告 的學經歷、家世背景,這些學經歷、家世不是我要求被告如 此包裝的等語(見易卷第188-189頁),而證人王O中、廖O 華亦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搬出家中,當時告訴人聲稱 是要與女性友人分租房屋,獨立生活,我們是到同年1月30 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此時才跟我們吹噓他的學經歷、 家世背景,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安排我們與被告見面等語( 見易卷第205-207、213-214頁),三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 人當時尚未打算將被告介紹給父母認識,自無為被告美化粉 飾之必要。又王O中、廖O華於113年1月30日是因接獲銀行通 知而臨時到場,以勸阻告訴人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當日本 無預定與被告會面,告訴人自不可能預先要求被告編造學經 歷、家世背景,以取悅王O中、廖O華。再者辦理存款相關手 續,倘係合法、正當之交易,僅須備妥相關印鑑、存摺或相 關證件,即可依法辦理,顯然並無向銀行自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㈥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在112年底、113年初之 際,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60,0 00元至70,000元,且有足供生活所需的現金、存款,解除本 案定存並不是因為需要錢等語(見易卷第189-190頁),並 有告訴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其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易 卷第61-65、157-167、233-24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缺錢花用,其主觀上 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云云,亦 不可信。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一度 證稱其與告訴人交往至113年1月底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而其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在同年2月24日分手一語(見 易卷第179頁),兩者略有不符,但被告既自承其至同年2月 24日始與告訴人分手(見易卷第27頁),且被告於同年1月3 0日既仍以告訴人之男友自居,而向王O中、廖O華吹噓其學 經歷、家世背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確為113年2 月24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雖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其他證詞的可信度。  ⒉就被告詐取本案定存之計畫,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一度 證稱:被告要我將本案定存解約後,存在我自己的帳戶裡等 語(見易卷第190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已證述:被告 說想幫我運用這筆錢,他會看市場行情,來一起教我做投資 等語(見易卷第176頁),又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可以 幫我用本案定存好好投資,要我相信他將錢交給他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25頁),之後經本院再度確認,證人即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被告是要我拿錢出來開一個我自己的戶頭,但 被告要用我的戶頭來投資等語(見易卷第193頁),足見被 告確有詐取本案定存以為己用之計畫,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證人即告訴人上述第一段證述並非與其 他證述矛盾,只是表達不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  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影響我的思考模式,我也會跟我家 人聯絡,並沒有無法聯絡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但當時告訴人是因王O中所報被告詐欺、妨害自由之另案 ,前往接受警詢,該案中所詢750,000元款項,與本案顯非 同一,且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告分手,仍陷於錯誤中,尚未 發覺受騙,故該警詢筆錄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㈧查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 承受度較低等情,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 發通知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處方箋及藥袋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49- 271頁)。惟觀諸該等診斷證明,被告因雙極症而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 1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約10年之久,而其至臺大醫院就 診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時已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距離 本案行為時亦超過9個月,故上述醫療紀錄均不足憑以推測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本案屬於智慧犯罪,被告並非因 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 神疾病顯然無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可順暢答辯,益見 被告思慮清晰,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容 被告以此卸責。  ㈨綜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安安律師、賴OOO,均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查被告自陳:我平時持母親申辦之信用卡附卡消費, 每月信用額度為350,000元,另有2間房屋,1間自住,1間出 租等語(見易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衣食無虞,仍妄圖行 騙,其犯罪並非出於經濟壓力所迫,純係出於貪念,動機可 議,客觀上顯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雖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但被告並非因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 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神疾病顯然無涉,業經認定如前。是 以,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衣食無虞,仍貪圖私利, 利用告訴人之心理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以戀 愛、投資為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本案定存美金200,000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兩度前往辦理解約,雖經銀行人員、 王O中及廖O華及時勸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不僅手段惡質, 且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立即、嚴重之危險,應予非難 ;被告到案後仍未曾正視己非,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無謀生 能力,現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73頁),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全無 悔意,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2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113 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透過簡訊對特定多數人即王O中、廖O華及王O 新3人散布:「她(即告訴人)過去做了些瘋狂的事情....有 債務問題...20幾個砲友...麥當勞的其實還是已婚 還賣淫 一次500美...剛剛還和我說還去拍過A片...剛又發現AMY一 堆不雅照片及一堆不堪入目的影片...她之前和砲友無套內 射並墮過胎...我發現她的的手表是北京砲友送的....」、 「...當日晚上她開始傳她的不雅自拍照給我...她表示她會 請假並邀我去旅館休息。因為她說她太久沒碰男人了...」 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其中犯意及罪名之記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易卷第25-26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 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仍不足以當 之。又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 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 (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 ,自難遽繩以誹謗罪責,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即明。 參、查被告曾對告訴人之父王O中、母廖O華、胞弟王O新傳送上 述訊息一情,雖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8頁),且有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89頁),惟被告係以手機簡 訊直接傳送予上述特定之人,並非傳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且其傳送之對象王O中、廖O華及王O新均為告訴人之至親, 衡情該3人顯無對外轉述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散布於 眾之意圖。此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構 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尚屬二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易-1550-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秉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6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賢搭乘告訴人于大雄駕駛之 計程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接續以不堪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令告訴人感 到社會評價受損,然被告事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 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犯行,據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 參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 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57至58頁),實難認為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 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且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7 至4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簡上-338-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泓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陳泓升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55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我的初犯,我很後悔,我已與告 訴人楊長梃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復於理由內 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已疲勞駕駛卻仍載運瓦斯桶開車上路 ,並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再 當時於紅燈亮起後已2秒,被告仍為闖越,足見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重大,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自不輕,且告訴人所受 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亦非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 刑之範圍,另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 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 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達成和解 ,復已如數賠償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轉 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 至50、65、6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載有瓦斯 桶之小貨車,於疲勞駕駛下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復參酌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保全、未婚、無子女、家中現 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暨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4-交簡上-4-202503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帆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陳建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工作室(下稱 「本案工作室」)擔任按摩師,代號AW000-A112617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則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接受陳建帆按摩,按摩過程 中,於A女正面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陳建帆竟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 觸其陰部外圍,再將原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女接受按摩之心理狀態,假借按摩名義要求A女以跪姿 趴在按摩床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並插入A女陰道內,又於 A女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建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公開卷第100至102、181、212至213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工作室相關照片 、A女繪製之現場平面配置圖、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進安身心診所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觸其陰部外圍之性騷擾行為後,又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顯已自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 較高度之強制性交犯意,尚非另行起意,故其轉化犯意前後 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前,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應屬性交之 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 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 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第1及2期之調解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予A女,A女則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公開卷第17 3至174、223、225頁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 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替A 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 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公開卷第22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 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再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按摩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其母、妻、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 開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 立,經A女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刑事責任,且被告已按期給付A女部分調解款項,業如 前述,A女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 第18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審 酌被告與A女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以保障A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又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 、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陳建帆願給付A女60萬元。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20萬元,由A女點收無訛。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PDM-113-侵訴-33-202503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知翰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 、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 第153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關於上 訴人即被告陳知翰(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即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罪名,暨關於此部分之沒收部分), 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罪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就沒收部分 ,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53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後述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 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 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 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 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 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 ,若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 減免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者,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 ……」。經查: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被告於為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後 ,在該等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 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 警確係因被告主動告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 查,事前並未發覺其犯罪事實等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 010729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下稱他 卷】一第23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5頁)。本案於被告主動 向員警告知其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前,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尚未報案,相關 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吸毒,精 神狀況不穩定,因為富吉路2號當時有遭民眾報警,所以該 處就停止運作,被告母親前往撤除該處,所使用之設備電腦 、手機由被告跟 被告母親收回保管,目前都沒有營業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宙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陳知翰宣稱要去自首,伊參與之剝 皮詐欺集圑之機房據點,迄今已無營業之事實等語(見他卷 三第176頁),其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據點因在被告自首並帶 走詐欺營運據點之設備,就未再營運,足認被告確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犯罪組織之情事,核與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 除其刑,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同案被告黃鉯玲雖於109 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見面,然:  ①被告所發起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共同分別接續以①餽贈鞋子;②餽贈娃娃;③餽贈手 機;④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為由詐欺告訴人黃仲 麒,並於109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31日、同年11月2日 、3日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680元、8,000元、iPhone 手機1支、14萬元、6萬元,並由被告及鍾均堉各分得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得或獎金欄」所示之財物等情(見原判決 第50至51頁),並無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仍接續對告訴 人黃仲麒施以詐欺行為或告訴人黃仲麒受詐而交付財物等情 事,且被告及鍾均堉領取獎金之緣由,亦係因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109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詐欺告訴人黃仲麒 取得財物得逞,而同案被告黃鉯玲與林旻軒並未獲得獎金( 見原判決第51頁),已難認同案被告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 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見面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 犯行。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鉯玲警詢時雖證稱:是被告策劃的,叫伊 去向被害人講,要跟警察說不認識伊本人,寫切結書也是被 告要伊去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19頁)。然黃鉯玲所述其與 告訴人黃仲麒見面之目的只是要求告訴人黃仲麒不要告訴員 警其涉及詐欺犯行。  ③告訴人黃仲麒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23日21時許,在統 一超商內的休息區碰面,伊詢問對方是去經紀公司拿什麼單 子,並問對方被朋友利用的狀況,對方表示是公司助理吸毒 ,用她的個人資料去找其他客人,並向其他客人提出需求, 之後詢問對方近況,對方說如果警察要伊去做筆錄,要回答 警察不認識對方,伊當天簽了一份切結書,是有關於伊的消 費是心甘情願,並沒有任何脅迫,對方說如果警察調查的, 對她是保護作用,伊想說對方是被同事利用,出於想幫忙, 才會簽立該份切結書,這次跟對方見面,現場沒有再交付任 何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於偵 查中證稱:付款完之後,於109年11月23日伊有跟對方見面1 次,當時有簽一份切結書,對方說公關公司有人要害她,為 了要自保,所以請伊簽訂切結書,如果去警方那裡做筆錄, 要裝作不認識她等語(見他卷三第361頁背面);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來伊經營的臭 豆腐店告訴伊這20萬元詐騙的事實,要伊不要再被騙。伊於 109年11月23日和黃小姐約好在超商見面,當天伊小舅子報 警當場抓到黃小姐,伊想問黃小姐為什麼要騙伊,看能否把 20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告訴人黃 仲麒所述其與黃鉯玲見面的目的只是要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 來等節無訛。  ④基上,自難僅以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曾與告訴人黃仲麒相 約見面之事實即認定黃鉯玲仍持續對告訴人黃仲麒施詐,進 而認定被告容任組織成員繼續犯罪而未解散犯罪組織,附此 敘明。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原判決事實 一所示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見他卷一第23 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二 第62至63頁、原審卷三第83頁、本院卷第175頁),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 分,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 ,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自首減刑及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發起本案以感情詐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 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敗壞社會風氣, 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造成財產法益所生危害,及被告身居 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無足可取,惟被告於犯 後知所悔改,向員警自首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 元之行為,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53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鉯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詩靖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周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均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庭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36            室 被   告 林旻軒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里000鄰○○路○○            ○號七樓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1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黃彩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 73號、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知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鉯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 、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林庭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及17「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 及1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動服務。 林旻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19「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 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彩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 周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知翰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在花蓮縣○○市○○街00號、富吉路2號2、3樓設立工作 室,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為由陳 知翰負責建立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成員分工,並兼任幕後 業務之小編(俗稱鍵盤手,下稱業務)或假行政人員,再以 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不等之月薪,聘僱 黃鉯玲(原名:黃莞甯)、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 軒及黃彩玲後,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 及黃彩玲即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之,並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由黃鉯玲、林旻軒擔任主 播(俗稱剝皮妹),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王 榮勝及楊宙衿(王榮勝及楊宙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 任業務後,並與陳知翰、臨時應陳知翰邀約加入負責假冒主 播之母(下稱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之周淑惠(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業務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姿涵」、「涵」 、「陳曉涵」、「陳欣璇」、「陳羽喬」隨機結識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佯為上開主播本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聊天後,再接續各以買高跟鞋、娃 娃、手機作為定情餽贈之理由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 買新手機,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陳知翰所管領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 知情之陳知翰母親楊益明所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知翰 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予主播;其後,再安排假行政偕同 主播(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由假冒主播媽媽之周淑惠偕同 主播、假行政(附表一編號1及18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 2及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面,佯為與客人交往成男女 朋友,接續訛稱有「積欠債務」、「需要醫療費用」云云, 致黃品洋、黃仲麒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交付現 金42萬元及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主播轉交予假 行政,林益霖則因尚未答應為主播償還債務,而未再交付現 金予主播(各次參與成員、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及詐 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二、案經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鍾清國、蔡其諺、謝秉恩、 曾敬堯、王柏易、廖鎌鋒、張士強、王宇健、王文燦、潘昭 澍、黃文斌、王振宇、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益霖、 林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 聞證據,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及周淑惠、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 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中均同意前述證具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 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7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知翰【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 卷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16053 號卷卷二(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9至331頁、111年 度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字第9429號卷)第140、141頁、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7頁、11 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2、63、77 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黃鉯玲【見110年度他字第157 9號卷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489至499頁、第501至527頁 、第545、54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頁、本院卷一第 198頁、本院卷二第58、77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鍾 均堉【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4 6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 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78頁、本院卷三第83頁】 、被告黃彩玲(見他字卷三第238至303頁、偵字第16053號 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1 、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告林旻軒【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卷卷一(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3至76頁、第1 11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516頁、本院卷一第 19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 告張書維【見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59至317頁、110年度偵字第22512號卷卷二(下稱 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3、78頁、本院卷三第8 3頁】、被告周淑惠(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367至507頁、偵 字第22512號卷二第361至363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 1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0、78頁、、本院卷三 第83頁)、被告林庭德【見110年度偵字第35651號卷(下稱 偵字第35651號卷)第10至78頁、第116至118頁、偵字第160 53號卷二第514、5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60 至61、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王榮勝(見偵字第94 29號卷第32至94頁、第124、125頁、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 99頁、本院卷二第62、7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同案被告楊宙衿(見他字卷三第164至230頁)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洋(見他字卷一第95至102 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第411至417頁)、 黃仲麒(見他字卷一第107至114頁、第127至131頁、偵字第 16053號卷一第304至30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陳 柏緯(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 、王宇健(見他字卷一第173至178頁)、鍾清國(見他字卷 一第217至223頁)、王文燦(見他字卷一第247至252頁)、 潘昭澍(見他字卷一第299至304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 11至417頁)、蔡其諺(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26頁、偵字第1 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黃文斌(見他字卷一第343至3 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謝秉恩(見他 字卷一第391至39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 、曾敬堯(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至8頁)、王柏易(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至29頁)、辜治維(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69至7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 陳冠穎(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17至123頁)、林益霖(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49至159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 1至417頁)、林志佑(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71至176頁 、第369至370頁)、王振宇(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25至 23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廖鎌鋒(見偵 字第22512號卷一第508至5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 至365頁)、趙文瑜(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2至247頁、 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文若 綺(見他字卷三第120至15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 516頁)、楊益明(見他字卷三第310至344頁)、證人陳夢 妤(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04至305頁)、趙育賢(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35至337頁)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 字卷一第7至13頁)、109年9月9日風靡娛樂經紀合約書(見 他字卷一第39至43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 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1669號函暨附件之花蓮市○○路0號1、 2、3樓建物謄本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71至473頁)、暱稱「 陳曉涵」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見他字卷一第167至1 70頁)、告訴人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61至165頁)、告訴人王宇健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告訴人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楊益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 卷一第183至187、229至231、403至405頁)、告訴人王文燦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 57至259頁)、告訴人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09至311頁)、告訴人蔡其諺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告訴人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31至333、353至355頁、偵字第1605 3號卷二第13至15頁)、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被告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 他字卷二第159至180、391至4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二第475至4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 林姿涵」之109年9月9日借據、本票各1張、109年9月20日現 金借支單1張、暱稱「Vicky」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 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告訴人王柏易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 053號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告訴人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83至85、129至13 1頁、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告訴人林志佑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181至183頁)、告訴人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3至 235頁)、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扣 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39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單(見他字卷一第 17至21頁)、生活照1張(見他字卷一第6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539至543 、547頁)。  3.告訴人黃品洋109年9月26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7頁)、與自稱「林姿涵」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字卷一第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9頁)、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 所收據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4.告訴人張士強109年10月3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9頁)、與被告陳知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ATM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他字卷一第81至93頁)。  5.告訴人黃仲麒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 招待所收據3張(見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與暱稱「姿涵 」、「日韓時尚精品代購」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字卷一第119至125頁)、與被告黃鉯玲109年11月23日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見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7張(見他字卷一第133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308頁)。  6.告訴人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一第 171頁)。  7.告訴人王宇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189至215 頁)。  8.告訴人鍾清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237至245頁)。  9.告訴人王文燦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263至297頁)。 10.告訴人潘昭澍提供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15至319頁)。 11.告訴人蔡其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37至341頁)。 12.告訴人黃文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359至389頁)。 13.告訴人謝秉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411至449 頁)。 14.告訴人曾敬堯提供之暱稱「(檸檬圖案)」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自拍影片截圖(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9至21頁)。 15.告訴人王柏易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 第41至67頁)。 16.告訴人辜治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照5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91至115頁) 。 17.告訴人陳冠穎與暱稱「涵(嘴唇圖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暱稱「涵」、「涵(玫瑰圖案)」間通訊軟體好友 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3 5至147頁)。 18.告訴人林益霖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2頁)、手機內與被告黃 鉯玲合照1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照片4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3至169頁)。 19.告訴人林志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 卷二第187至223頁)。 20.告訴人王振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7至250頁)。 21.被告張書維扣案電腦主機內蒐證之主播照片、語音、與被害 人合照、業務規章、新客手教科書、7月份報表等資料(見 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47至167頁)、扣案之手寫4月管銷報 表(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169頁)、與馮玉琳110年1月20 日簽立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偵字 第22512號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見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39至1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 2073號卷第325頁)。 22.告訴人廖鎌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照片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516至517頁)。 23.告訴人趙文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53至261頁)。   基此,足認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 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 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 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 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 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 14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陳知翰發起,並設立工作 室,及構思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分工方式,再聘僱被告黃 鉯玲、林旻軒擔任主播,被告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 彩玲、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擔任業務後,由擔任業務、 假行政及主播之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陳知翰建構及教授之 詐欺模式,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及以通話、見 面方式,分階段以購買高跟鞋、娃娃、手機或償債務等理由 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各被害人先後將受騙後之款項匯 至被告陳知翰指定之「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楊益明中 信銀行帳戶」,或係交予各成員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知翰,可 見其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且由以上犯罪之歷 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 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為109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 ,期間顯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㈢、基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為三人以上有結構性、持續性 ,以謀取詐欺所得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則被告陳知翰確有發 起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則均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至堪明確,堪可認定。 ㈣、被告陳知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建立詐欺模式、分派 各成員之分工及傳授本案詐術,且提供其所使用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使各成員得以按其教導內容分工完成各 次詐騙,遂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各個被告詐害各該被害人之犯行,自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 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雖係接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也知悉各個 被告會依其等職位分頭去詐騙其他被害人,然以渠等層級, 應無法預知、明瞭其他人會以如何之手段取詐欺何人,故以 罪疑惟輕、有利行為人之解釋認定,僅能追究自己親自下手 之詐欺犯行,其他未親自下手實施之詐騙犯行,不能由渠等 一併承擔,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也僅需對其提領之被害人 負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 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 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 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 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 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 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 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 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 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 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知翰於109年7月間起,出資設立本案詐欺機房 ,並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各司 其職完成各次詐騙工作,且分配詐欺款項及獎金,足認被告 陳知翰所為自該當發起及操縱之要件,而被告陳知翰發起犯 罪組織後,其所為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是被告陳知翰如事實一所示,發起及操縱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部分,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 德、林旻軒、黃彩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則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知翰 、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周 淑惠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被告與工作內容 」欄所示之參與犯行,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 騙之組織成員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本案被告就其等各次參 與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組織成員 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 8、15及18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分階段詐騙各被害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是其等各別詐騙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 ㈡、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  1.被告陳知翰發起、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發起、操縱該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其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認被告陳知翰以一指揮詐 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 依犯罪分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張書維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林庭德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黃彩玲則係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 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上開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3.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知 翰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鉯玲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書維犯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均堉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庭 德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旻軒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淑惠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事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被告陳知翰部分:  ⑴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 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知翰於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在該等被害人,前往 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 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警確係因被告陳知翰主動告 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查,事前並未發覺其 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0729號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本院卷二第165頁)。  ⑶據此可知,本案於被告陳知翰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如事實一 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加重詐欺等 犯行前,因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報案,相 關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陳知翰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 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各次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 行,自均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故就其所犯上開二罪 ,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涉犯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予遞 減其刑。至就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陳知翰則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主動供出相關詐欺犯罪 事實,係經員警調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詐 騙商品價格之對應匯款人開戶人基本資料,再經該等被害人 至員警指述詐騙經過後,始循線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再卷可稽(見他字卷 一第7至13頁)。是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 ,自均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⑷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鼓勵 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 ,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其在 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索, 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若 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減免 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 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 ..」然被告陳知翰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被告黃鉯玲仍 於109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見面,經告訴人黃仲麒家屬報警後,為警 查獲被告黃鉯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陳知翰自首後, 仍持續從事剝皮詐欺犯行,是其並未有解散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實,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該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適用 。   ②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部 分:    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 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知翰仍發起本案以感情詐 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被告則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亦貪圖 一己之私,各以擔任主播、業務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之犯罪分工),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 分擔,價值觀念偏差,敗壞社會風氣,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 ,對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已不宜輕縱,再分別審 酌各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陳知翰身居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 要角色,其餘被告則為依被告陳知翰傳授之詐術對各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基層角色等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周淑惠僅因為 賺取車馬費,即臨時應被告陳知翰之約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及18所示犯行,價值觀念亦屬偏差,所為亦無足取,及被告 林旻軒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於量刑部分審酌),卻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宜輕縱 ;惟審酌被告陳知翰於犯後知所悔改,至員警自首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 其他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業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 之被害人或客戶(即張士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及賠償 行為,足認本案被告均具悔意,再兼衡被告各人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 維、鍾均堉、林庭德及林旻軒等上開所犯數罪,係以詐欺機 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 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 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 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且其等均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是本院審酌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 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 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 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 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 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 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 ,本院因認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及命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應於 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被告周淑惠則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9 小時),復均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上開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陳知翰 、張書維及林旻軒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檢察官亦向本院請求 就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為緩刑之宣告。惟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陳知翰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張書維前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知翰及張書維既均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陳知翰本案其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2年,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  2.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林旻軒雖 與如附表一編號1、2、3及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 賠償完畢,亦與如附表一編號4及11所示之被害人無調解成 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然審酌其本案共涉及1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程度甚深,且其亦曾於於105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林 旻軒竟猶不知悔改,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17至19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林旻軒所犯17罪所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諭知緩刑。  3.從而,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七、末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被告張書維坦認為其所有 且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見偵字第 12073號卷第132頁、偵字第22512號卷第358頁),自亦應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5及11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鉯玲詐騙告訴 人黃品洋所用之物品,然因被告黃鉯玲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 書向告訴人黃品洋行使並交付予其收受,此經告訴人黃品洋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 255至259頁),故均已非被告黃鉯玲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檢視後並未發現與本 案詐欺相關證據,另被告張書維及周淑惠均否認如附表三編 號8至11所示之分別與其等本案詐欺犯行相關,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為為被告張書維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 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 無須扣除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 或費用。再按沒收,無需經嚴格證明,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已足。  2.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 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3.經查:  ⑴各次詐騙所得獎金之分配方式:   ①被告陳知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匯到陳 知翰中信銀行帳戶及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我收取 使用,我會用來支付其他共犯薪水、業務借支及辦公室租金 ;共犯的薪水是一人3萬多元,每個業務則可依照售出的高 跟鞋及娃娃數量分得獎金,賣出一個高跟鞋可得200至300元 ,娃娃是600元;手機賣掉後錢就給我,主播部分業績成數 要有拿到20萬元才會另外算15%的業績獎金;跟黃品洋拿到 的42萬元分給黃鉯玲16萬元,我再給被告林旻軒6,000元或8 ,000元,再給被告周淑惠車馬費600多元;林旻軒向黃仲麒 收取的20萬元是交給楊宙衿,我拿到約1萬元;告訴人林益 霖部分,我有給被告周淑惠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16頁);被告林旻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仲麒給我的錢我 全部拿給楊宙衿,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拿到6,000元或8, 000元,告訴人林益霖部分我拿到車馬費和獎金共3、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被告黃鉯玲亦坦認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領有16萬元獎金乙情;被告周淑惠亦坦 認確有拿得車馬費600元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 。  ②準此以觀,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匯入供作購買 高跟鞋及娃娃,均係由被告陳知翰取得後,高跟鞋部分再分 予業務200元或300元,娃娃部分則分予業務600元;被告黃 鉯玲就告訴人黃品洋交付現金42萬元部分,獲得16萬元被告 林旻軒則獲得6,000元或8,000元。則以此推估,每一業務就 售出高跟鞋部分,約可獲得250元,且由參與者朋分之;另 亦可估算被告林旻軒就詐欺告訴人黃品洋部分獲得7,000元 ;被告周淑惠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 各為600元。又被告陳知翰既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2、6及18 所示詐得之手機變賣,且獲得變賣後之款項,就此部分款項 自亦屬被告陳知翰之詐騙所得,爰依該等手機之市價估算其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⑵月薪部分:   審酌被告黃彩玲於警詢中另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獲得  5,000元(見他字卷三第242頁),被告林旻軒則坦認其除領 有獎金外,尚領得6萬元等情(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8、 112頁),及被告林庭德供陳其與被告陳知翰約定之月薪為3 5,000元;暨被告陳知翰復陳稱其餘被告均領有每月3萬元之 月薪,此亦為被告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所認(見他字卷 二第494頁、卷三第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三第177頁)。 顯見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張書維、林庭德及黃彩 玲,尚均因參與詐欺集團為之工作而領有月薪等情明月。從 而,被告黃彩玲、林旻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所領得之 5,000元及6萬元,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林庭德、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本案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期間所領得之月薪,自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月份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得或獎金」欄所示)。  ⑶因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及黃彩玲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分別償還如附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是揆諸前揭 說明,就此部分金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 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 玲各次詐欺犯行所領得之獎金或車馬費中,扣除該次犯行已 實際返還該被害人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黃鉯 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領得之月薪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得或獎金」欄內「月薪」所示),除應扣除其等對 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已履行之和解賠償(超出所領報 酬外之和解金額)外,審酌其等亦對非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 害人及關係人張士強亦有和解賠償,是認就其等已賠償之金 額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該部分款項,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從而,僅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周淑惠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冒主播之母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因認被告另涉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周淑惠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是臨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去幫忙和被害人 吃飯,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周淑惠僅有陪同主播與被害人黃品洋及林益霖吃飯,並 無收款事實,且被告周淑惠從未去過被告陳知翰設在花蓮的 辦公室,只有在受被告陳知翰通知時,前往西門町等地點陪 同被告黃鉯玲、林旻軒吃飯,故無法證明被告周淑惠主觀上 知悉被告陳知翰為首之犯罪集團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周 淑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淑惠固有與被告陳知翰、黃鉯玲、鍾均堉及林旻軒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與被告 陳知翰、黃鉯玲及林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 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 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查:  1.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最資深的小編,集團內 還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林庭德及黃鉯玲等人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24、25頁、偵字第16053號卷第140頁);及同案被 告楊宙衿於警詢中經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證稱:被告陳 知翰是主事者、管帳、薪水發派;被告黃鉯玲、林旻軒是負 責收錢及客人見面,被告鍾均堉、楊宙衿、林庭德、黃彩玲 及王榮勝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29頁);暨被告張書維於警 詢中亦證稱:被告陳知翰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兼任新客 手、培養手;被告鍾均堉、林庭德及同案被告楊宙衿是新客 手,被告黃鉯玲及林旻軒是主播等語(見偵字第16053號卷 二第175頁);且被告鍾均堉、黃彩玲、林旻軒及同案被告 王榮勝於警詢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周淑惠亦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見他字卷三第47、24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7頁 、偵字第9429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周淑惠是否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非無疑。  2.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另稱:當時是因為我媽媽即被告 周淑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陳知翰說就用600元、1,200元請 我媽媽假扮假媽媽等,他會教被告周淑惠,要她不用講太多 話,但要記住主播的藝名等語(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189、 191頁、第22512號卷一第358頁),及被告黃鉯玲於警詢中 亦稱:本案集團成員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被告林庭德, 都是擔任小編;是在向客人宣稱去酒店工作或拿手機之前, 被告陳知翰會安排假媽媽,目的是要讓我與個人之前距離拉 近、感情親近,是由被告張書維的母親擔任,被告陳知翰會 隨便支付數百到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6 頁);併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透過業務向各 被害人詐取購買高跟鞋及娃娃之費用後,待各被害人陸續匯 款後,再詐騙手機,嗣後始會以主播媽媽積欠賭債為由詐騙 大額現金,且於斯時始有聯繫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 之需求,顯見相較於擔任業務及主播工作之其餘同案被告, 假媽媽之工作確非常設職位。足見被告周淑惠所述其僅係臨 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後,擔任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之工作 乙節,尚非子虛。  3.再審酌被告周淑惠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二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依參與次數 各次計算報酬,並未領有月薪乙情,足見被告周淑惠之工作 性質,僅於主播及業務詐騙被害人至第三階段,且經被告陳 知翰通知有假冒主播媽媽之必要,其始得於陪同主播與被害 人吃飯後獲得報酬,足見其確係機動性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則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 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自已難認定被告周 淑惠主觀上知悉被告陳知翰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為一非隨意組 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故自難以 其有參與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逕認其有參與屬犯罪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淑 惠除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淑惠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周淑惠出於機動性質,受被告陳知翰以 按次給予車馬費為報酬之邀約,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 示之假冒主播媽媽陪同被害人吃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 認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周淑 惠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參與詐騙之組織 被告與工作內容 交付財物之事由、時間、地點、金額、金流 所得或獎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被告 工作內容 編號 事由 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金流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黃品洋 109年7月21日起 陳知翰(首次詐欺犯行) 發起、操縱、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1日 匯款 2,980元 黃品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手機。 ②黃鉯玲:16萬元 ③林旻軒:7,000元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⑤周淑惠:600元 ①陳知翰:200,530元  (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10萬元) ②黃鉯玲:115,200元  (16萬元+15萬元-194,800元  ) ③林旻軒:   36,200元   【7,000元+6萬元-11,000元、4,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償還告訴人黃仲麒7,000元部分)、2,000元、13,800元】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首次詐欺犯行)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4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3萬8,000元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旻軒(首次詐欺犯行)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家人積欠之賭債 109年9月26日 ○○市○○區○○街、○○○路口麥○勞 42萬元 現金(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2張,他字卷一第4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㈡月薪 ①黃鉯玲:(109年7至11月)15萬元   ②鍾均堉:(109年7月)3萬元   ③林旻軒:6萬元    周淑惠 假媽媽 2 黃仲麒 109年7月23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3日 匯款 2,680元 不詳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7,400元、27,362元(手機)、1萬元。 ②黃鉯玲:無。 ③林旻軒:無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①陳知翰:37,192元  (2,430元+7,400元+27,362元+1萬元-1萬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鉯玲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7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8月31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27,362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林旻軒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 109年11月2日 臺北市中山區○○街上某統一超商內 14萬元 現金(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3張,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 109年11月3日 6萬元 3 陳柏緯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4 鍾清國 109年10月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5日 匯款 2,680元 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5,400元 ②楊宙衿:250元、600元 ③林旻軒: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6,000元 楊宙衿 業務 5 蔡其諺 109年10月2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4日 匯款 2,980元 蔡其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㈡月薪:  張書維3萬元 (109年10月)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因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6 謝秉恩 109年10月1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5日 匯款 2,980元 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44,400元(手機)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44,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肆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12月間 臺北市○○區○○○○○○0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臺北市信義區○○○捷運站0號出口 價值44,400元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7 曾敬堯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林旻軒:無 ③黃彩玲:250元 ㈡月薪: ①黃彩玲:   5,000元  ①陳知翰:2,430元 ②黃彩玲:250元  ([ 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彩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黃彩玲 業務 8 王柏易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680元 王柏易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王榮勝: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業務 9 廖鐮鋒 109年7月2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7日 匯款 1,350元 廖鐮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100元 ②鍾均堉:250元 ③黃鉯玲: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鉯玲 主播 鍾均堉 業務 10 王宇健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王宇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楊宙衿: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1 王文燦 109年10月2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8日 匯款 2,980元 王文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 業務 12 潘昭澍 109年10月2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5日 匯款 2,980元 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3 黃文斌 109年10月16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6日 匯款 2,980元 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王榮勝: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楊宙衿 業務 14 王振宇 109年10月30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0日 匯款 2,980元 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5 辜治維 109年10月1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4日 匯款 2,980元 辜治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㈡月薪 林庭德:(109年10、12月)7萬元 7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38,675元 【7萬元+125元+300元-3萬元-1,750(扣除如附表一編號3返還告訴人陳柏緯250元部分)】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宙衿 林庭德 (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16 趙文瑜 109年10月1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2,980元 趙文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125元 ③黃鉯玲: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7 陳冠穎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18 林益霖 109年7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假行政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9日 匯款 1,350元 林益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350元、8,000元、25,000元(手機) ②林旻軒:無 ③黃鉯  玲:無 ④周淑  惠:  600元       ①陳知翰:20,550元  (1,350元+8,000元+25,000元-13,8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假行政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1日 匯款 8,000元 黃鉯玲 主播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間 西門町某處 價值25,000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周淑惠 假媽媽 19 林志佑 109年10月1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8日 匯款 2,980元 林志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解時間 調解筆錄應賠償金額 調解後實際已賠償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知翰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49,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37至265頁 黃仲麒 1萬元 鍾清國 1萬元 廖鎌鋒 2,000元 張士強 14,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149,800元 2 黃鉯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94,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6、379至380、385至389頁、本院卷二第49、187至189、425至437頁 黃仲麒 64,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張士強 15,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趙文瑜 112年1月10日(和解) 1,000元 合計 194,800元 3 張書維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87至313頁 張士強 11,000元 王文燦 3,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與周淑惠連帶) 合計 77,800元 4 周淑惠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3,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19至341頁 張士強 1萬元 林益霖 13,800元 (與張書維連帶) 合計 73,800元 5 鍾均堉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186,0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445至455頁 黃仲麒 65,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合計 186,000元 6 林庭德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陳柏緯 2,000元 合計 32,000元 7 林旻軒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1,000元 3萬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 黃仲麒 11,000元 陳柏緯 2,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37,800元 8 黃彩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3萬6千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4、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 張士強 6,000元 合計 36,000元 9 王榮勝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張 被害人黃品洋提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 2 現金借支單1張 3 本票1張 4 借據1張 5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TRENDSONIC,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139至151頁) 6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ASUS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7 筆記本1本(手寫4月管銷資料) 8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343至355頁) 9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1 今彩539簽單共3張 周淑惠

2025-03-19

TPHM-113-上更一-85-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6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靖傑於本院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 判定依據值之高低、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粉末1包,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陷於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而扣案之手機1支,亦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20分前,在不詳時地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上述時間,途經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三級 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總毛重:64.30公克、總淨重:46.0 0公克,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84公克),警方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分別高於348ng/mL、93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靖傑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亦否認施用毒品。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誤 為同條項第4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PDM-114-交簡-40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泰國時間(UTC+7)民國113年3月19日 下午5時許(即我國【UTC+8】時間同日晚間6時許),在泰 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陳威宇及不知情之白雅瑜其他私人物品之包裹(包裹號 碼: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內,並以白雅瑜暨 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收件 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快捷郵件(EMS) 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輸往臺灣。惟本案包裹運抵臺 灣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人員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 驗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扣得前開大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6至47、18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白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8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發遞單、本案包裹 外觀及內容物相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 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 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 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僅係利用不知情之白 雅瑜之私人物品為掩飾,並以白雅瑜及其住處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並非利用白雅瑜本人,故就此部分尚非 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 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 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 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回國前購買了100公克 左右的大麻,後來抽不完想說寄回臺灣繼續施用;此次運輸 大麻完全是想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220頁) 。況被告因大麻濫用,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 多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進行評估與 戒癮治療,此有該院114年2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再本次運輸行為 為1次,所運之大麻雖為6袋,然其總淨重為39.4270公克, 此有本案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數量尚非甚鉅 ,而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是以,本案堪認被 告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包裹於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 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 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 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 用,且該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又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於犯後赴澳洲打工及現於鐵工廠 工作(見本院卷第143至178頁之簽證、機票、照片、薪資條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及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案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係被告用以掩飾毒品以便運輸 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6袋(含包裝袋6只。總淨重39.42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9.42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國際快捷包裹1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號)

2025-03-19

TPDM-113-訴-150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倫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瑋倫為應召女子陳億庭之夫,陳億庭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闌夜」、「邱 」等應召站成員先透過不詳成年成員在「級漱天堂」網頁張 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陳億庭從事性交易,再與主 動聯繫之男性嫖客約定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媒介陳億庭 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張瑋倫雖明知其搭載配偶陳億庭 前往應召站成員指示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將為該應召站媒介 性交而營利,仍為了減省陳億庭之車資,而與上開應召站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擔任陳 億庭性交易之司機。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員警發現上開「級漱天堂」網頁上之性交易訊息,喬 裝為男性嫖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為對價、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1樓之「台北 麗都飯店」為性交易;而微信暱稱「闌夜」、「邱」之應召 站成員便以微信「瑤瑤(圖示:嘴唇)」之群組將上情通知張 瑋倫及陳億庭,張瑋倫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 陳億庭至「台北麗都飯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經陳億庭抵達上開飯店門口欲進行性交易時,為佯裝男客之 員警表明身分後,陳億庭、張瑋倫遂於上址遭警查獲,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億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份、被告 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8張。  ㈤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級漱天堂 」張貼之性交易訊息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贅載被告尚涉犯「圖利容留性交」之 犯罪行為態樣,然此部分為顯為誤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闌夜」、 「邱」等不詳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會為該應召站牟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色情氾濫,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被告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 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之前案紀錄),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宣告 緩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該應召 站成員群組聯絡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為本 案犯行僅係為陳億庭減省車資之支出,自己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盧祐涵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保管字號:113年刑保字第2525號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17

TPDM-114-簡-51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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