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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泓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泓劭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 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之「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核准出境就學」,應更正 為「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核准出境就學」;第5、6行關於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10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621號函 之送達方式,補充:「並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至成泓劭之戶 籍地後,由成泓劭之父親成龍生通知成泓劭」,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泓劭未能善盡憲法所 定之國民義務,危害國家兵役管理及公平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為完成博士班學業,兼衡被告無其他前案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素行尚佳,暨 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受高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 頂替應徵罪在2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   被   告 成泓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泓劭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於民國108年12 月28日核准出境就學,詎料其明知自己係82年次之役齡男子 ,須應徵兵處理,且出境在國外就讀博士班最高年齡限制為 33歲,其就學證明文件亦僅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於113年1月10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621號函 公示送達公告,催請成泓劭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經催告期 滿後仍未返國。嗣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4日新北府民徵字 第1131761821號新北市113年第V25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列徵 替代役第259梯次應於113年9月24日入營,由成泓劭之父成 龍生於000年0月00日簽收,然成泓劭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基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經受送達後仍拒不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成泓劭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成龍生到庭證述時供述甚詳,並有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於113年1月10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621號催 告函及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4 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761821號新北市113年第V259梯次替 代役徵集令簽收聯、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8日新北民 徵字第1131986107號函,被告兵籍表、出入境記錄清單,及 被告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罪嫌。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際即 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集期限5日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 論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 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2025-01-10

TPDM-114-簡-124-20250110-1

審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9194、9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 隆、李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6、7行所載關於「被告」2字 均刪除。   ⒉同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陳俊隆、李金祥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補充更正為「李金祥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俊隆則代表雇 主即中華公司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⒊同欄一、㈡第18行所載「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更正為「 穿越設備層至軌道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俊隆、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 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 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8至29頁、 第35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金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李金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隆身為本案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金祥則為被害人林家龍之雇主,本 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卻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 本案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家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 俊隆、李金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 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8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 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81 至182頁),併參以被告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 被告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素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俊隆、李金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 人之父母、妻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2人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等彌補及善後之誠意,念其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隆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被告陳俊隆當時雖在中華公司任職,並經指 派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有代表雇主即中華公司   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已如上述,然其並非事業主,亦非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自 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 成罪,與被告陳俊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 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指派被告陳俊 隆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中華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橫 渡線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 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李金祥之億駿工程行承攬,由 被告李金祥擔任鋼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隆、李金 祥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R03穿堂層之釋壓通風井開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放置5支型 鋼,其中有2支型鋼放置間距較寬(即開口處,寬約53公分) ,穿堂層下方為設備層,設備層下方為軌道層,型鋼開口至 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陳俊隆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 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 疏未於鋼筋作業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李 金祥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2、6款注意開口處所鋪設之木夾板 護蓋(長約81公分*寬約61公分,厚度1.5公分),應具有能使 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以有效方法防止掉落及表面漆 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竟疏未注意加固及表面上漆以黃色 警告訊息,致林家龍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4巷口本案工程施工處,由億駿工程 行所僱勞工邱國輝(業經不起訴處分)指揮其至R03穿堂層工 作,因行走在型鋼開口之護蓋時,木板無法承重而破裂,林 家龍因而墜落、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造成顱內出血、神經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兄林家瑋告訴、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㈡ 被告李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㈢ 事發現場照片 1.編號19為開口處,型鋼因中間柱卡住固寬度較寬(約53公分) 2.佐證型鋼開口至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且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佐證被害人跌落處有一破裂之木板,與其他木板間無加固或漆以黃色警示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家龍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㈤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29261號函暨檢查報告書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之事實。 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書 佐證被告陳俊隆、李金祥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請審 酌被告等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然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酌予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06

TPDM-113-審勞安訴-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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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多次強 調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任夢迪和解,而請求輕判,無疑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7頁、第61 至65頁、第8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第75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未扣案玫瑰花2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 告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如就上開竊盜所得仍予以沒收 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情事,而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如後述),原審 同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物品為玫瑰花2株,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固定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簡上卷第91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取之玫瑰花2株,為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新臺幣600元,前已敘明,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 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 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 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玫瑰花貳株。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4分許至7時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任夢迪種 植該處之玫瑰花2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7,000元 ),嗣任夢迪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文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任夢迪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上-230-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義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101年、10 6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 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復參酌其酒後駕 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飲酒並返家休息後,未待酒精濃度 已退即復行駕車上路、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 間與路段,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自陳經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偵卷第15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戴義裕 男 60歲(民國53年4月7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裕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與新生北路上之「33區熱炒店」,飲用啤酒7瓶後, 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早 上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道路, 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前,為警攔檢查 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67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潔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潔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潔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一時脫離告訴人 蔡曼瑄持有之遺忘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 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偵訊時終能坦承確實有 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行動電源不諱,但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上所示被告 之素行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源1個(粉紅色) 價值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潘潔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送達處所:○○○○○○○○○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潔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之充電站,拾獲蔡曼瑄遺留該處之行動電 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源侵占入己。嗣因蔡曼 瑄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曼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潔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曼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捷運松江南京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㈣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588-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彥璋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李典隆 李王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中名稱C所示之鐵皮廠房(面積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名稱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名稱E所示之圓形 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陸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典隆負擔其中八分之三,由被告李王淑珍負擔 其中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李 典隆、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被告李王淑 珍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各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為被告李典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 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被 告李王淑珍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段及後段、第四項中段及後段,各於原告以各期 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已到期部分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證 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典隆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92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證一示 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9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王淑珍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 第4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 72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依苗栗縣通霄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之測量結果,另於113年10月23 日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通霄地政鑑測日期113年5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名稱(下稱均稱編號) A、B、C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29至331頁);又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 上開聲明㈢㈣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㈤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李典隆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㈢部分僅係就通霄地政所提 複丈成果圖為聲明之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另其餘聲明部分則係增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備位被告及聲明,乃為被 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上開規定,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面積分 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合計311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編號A、B,下稱系爭房屋)及鐵皮廠 房1棟(編號C),均以被告李典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 ,合計38平方公尺)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被告李王淑珍,被告2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系爭房屋建造時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該等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李典隆應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4 元(計算式: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11平 方公尺×10%=16421元;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 計應為2萬2854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 按月為1368元,但誤計為2萬3414元);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4元(計算式:111年 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10%=2006元; 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計應為2792元,元以下 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按月為167元,但誤計為305 4元),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典隆每月應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8元( 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10%=1 6172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348元,元以下4捨5入);被 告李王淑珍每月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5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 38平方公尺×10%=1976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65元,元以 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典隆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及鐵皮 廠房(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 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 (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 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 李典隆應給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被告 李典隆之祖母即訴外人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 取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 10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忠 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則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至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 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樓及 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詳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 於71年7月間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 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另將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 忠雄及訴外人鄭安全,則斯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忠雄 、鄭安全應與同段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李芙蓉等人間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8月21日、9 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部,故法定租賃關係均無間斷,應 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均有法定租賃權。 (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1棟(下稱系爭鐵皮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 之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機械,用途 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號A房屋之出 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顯無法與編號 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 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鄰建物範圍, 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原告 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基上,如附圖編號 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無法獨立 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 。綜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未 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 (三)又系爭房屋周圍不具周全之生活機能,商業活動亦不興盛 ,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計算基 礎就系爭土地於113年元月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且當均無法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應以 百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 有權全部,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 示2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2層 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廠房1棟(面積145平方公尺),均 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 隆;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 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之圓形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 乃為與被告李典隆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李王淑珍所搭 設,又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之申報地價為528元,另113 年則為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及第6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 至現場會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17至249頁),並有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洵屬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並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即系爭編號A、B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乃具有法 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2)被告辯稱 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系 爭房屋之一部,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同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此涉及原告究應向被告何者請 求拆除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圓形花台及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3)承上各情,如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 物及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如是,原告得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系爭編號 C所示鐵皮廠房,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般所稱 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及93年間 取得全部並已辦理稅籍登記,其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則 為被告李典隆所搭建(見本院卷第220頁勘驗筆錄),而 系爭編號D、E所示之圍牆及圓形花台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 出資搭建等情,均如前述,承上,足見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建物(即系爭房屋)及系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隆,而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及 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無訛。是 以,被告2人既分別為系爭房屋、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規定,其等即有拆除處分 之權能,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李王淑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 異,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 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 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 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 ,被告李典隆之祖母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取 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10 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其後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蓉於71年 12月30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 樓,並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且於71年7月間將如 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所 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並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嗣 被告李典隆再分別於85年8月21日、9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 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 部等情,有系爭432地號土地手抄本異動索引表、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系爭房屋移轉契約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通霄地政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至147頁、第177至197頁、第265頁、第279至282頁及第3 53頁等),且上開書證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 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羅秀菊等人於71年12月30日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確實載明「張李芙蓉擬在同段43 2地號土地上建築2層RC磚造建築物1棟,業經鄭羅秀菊等 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及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同 意李王淑珍使用同段432地號土地面積1991分之794。」等 情無訛,準此,堪認系爭房屋原坐落系爭同段43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李芙蓉,確係經同段43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方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其等間分管協議 ,而在其後分割自同段432地號之系爭432之2地號土地上 出資建造取得該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 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允無疑義。 (六)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 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 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 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 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425條之1乃將其明文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亦著有判 例。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李芙蓉其後乃將 系爭房屋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而雖張李芙蓉 該時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惟按上開說明,張李芙蓉既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又雖本件並非買賣而為 贈與房屋,然依第425條之1前段之法條文義,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解釋上自應包含贈與,故當認張李芙蓉於71年 7月間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李忠雄及鄭安全時 ,當由李忠雄及鄭安全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間成立法定租賃權甚明。承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再經李忠雄及鄭安全分別於85 年8月及93年1月間出售而移轉予被告李典隆(參本院卷第 198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之時,亦應認被告李典隆 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 間亦成立法定租賃權無疑。再者,因張李芙蓉其後於101 年2月14日死亡,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同段4 32地號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再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均如前述,以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 異,參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先既屬相同之張李芙蓉所有及共有,合於「土地共有 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而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分開及先後出賣或贈與而 異其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間亦無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歷次買賣或贈與時,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或贈屋而無 基地使用之情形,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推斷系爭土地承 買人即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乃默許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典隆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認在系爭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基上,堪認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李典隆間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繼 續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李典隆就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當非無權占有,而具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 (七)至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係被告李典隆 所搭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 機械,用途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 號A房屋之出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 顯無法與編號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 鄰建物範圍,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 立性,故原告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而如 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 無法獨立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範疇,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未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 圓形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 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 所示部分為系爭房屋即主建物房屋;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 鐵皮廠房則為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獨棟1層鐵皮廠房(見 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及第220頁本院勘驗筆錄),乃由 被告李典隆事後未經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行 搭設者,建造範圍尚及於鄰地即同段432之3地號土地(面 積74平方公尺,見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之正門乃面臨 成安巷可直接通行至公路,另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圍牆 及圓形花台則均位於系爭鐵皮廠房之後方,係由被告李王 淑珍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系爭鐵皮廠房後方延系爭土 地界址線等為出資搭建者,均尚難認屬系爭房屋之庭院或 走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照片、附圖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及如附圖編號D、E所 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被告2人嗣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所為增建者,且既非系爭房屋本體,亦與所占用之系 爭432地號共有土地或其後分割之系爭土地均無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更非系爭房屋移轉時原即已存在且具相當經 濟價值,或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推定該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關係為租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廠房因無獨立 出入口,非獨立建物,應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又系爭圓形 花台及圍牆乃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事實上處分權當同歸系 爭房屋處分權人即被告李典隆,可認均與系爭房屋原同屬 一人即張李芙蓉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 關係之適用云云,當嫌無據,容無可取。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有據,當予駁回。然查,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鐵皮廠 房及被告李王淑珍所有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等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2人迄未能證明其等究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各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自11 1年8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 被告2人各以系爭鐵皮廠房、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4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及32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 爭房屋為自用農舍且面臨成安巷,該巷道尚稱寬廣,鄰地 亦多為耕地,周邊生活機能並非周全而少有工商業活動等 一切情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47 頁所附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尚屬適 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典隆給付自11 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256元(計算式:按 年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 =3062元;每月為255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 6個月共4080元加計21天共176元,合計4256元,元以下均 4捨5入),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典隆拆除系爭鐵 皮廠房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1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價 520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3016元;每月為251元。 元以下均4捨5入)。另得請求被告李王淑珍給付自111年8 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8元(計算式:按年11 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共38平方公尺×4%=80 3元;每月為67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6個月 共1072元加計21天共46元,合計1118元,元以下均4捨5入 ),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王淑珍拆除系爭圍牆及 圓形花台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 價520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4%=790元;每月為66元。 元以下均4捨5入)。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上開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4256元及1118元,請求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9日起(113年3月28日合法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各履行拆除上開 地上物義務時止之按月給付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依上開說明,應可推知各期給付之期限為該月之末日,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 月1日起算,故原告減縮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 到期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算,應屬有據;至逾此部 分即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未到期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請求,當嫌無據,亦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部分,則應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 次月1日起算,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各應拆除系爭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花台,並遷讓 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該等 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含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7

MLDV-113-訴-8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阮恩祝,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EVALO ANDREW CHANG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遺留 」,更正為「遺忘」、同欄一第3、4行「內有護照1本、大 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更正 為「內有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 人民幣紙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第5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REVAL O ANDREW CHANG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呂 嘉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側背小包遺忘 於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上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50 頁),足認上開側背小包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而 離其持有之側背小包1個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 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側背小包(內有 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人民幣紙 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歸還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呂竟 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1頁),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師之工作、 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與 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履行,有臺北市萬華分 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調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 極彌補告訴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物,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EVALO ANDREW CHANG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7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 上,拾獲呂嘉勳遺留在該處之側揹小包1個(內有護照1本、 大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當場占有該後背包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呂嘉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REVALO ANDREW C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嘉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物品返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業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 佐,請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害人雖陳稱皮夾內現金為人民 幣100多元及尚有菸1條,然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4196-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和解情形」欄所 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陳麗瑩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寄出其申設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蘇雅琪」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陳麗瑩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日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麗 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麗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 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害人王建仁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 害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報 案資料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 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寄與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1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樂福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均同意 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 5頁、第129至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內容賠償渠等。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18頁、第400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要非被告所持有、掌控中,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徐培真 ⑴113年6月26日  18時40分45秒 ⑵113年6月27日  17時10分50秒 ⑴4萬8,000元 ⑵4萬元 陳麗瑩申設之帳戶如下: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6日 ①19時01分18秒  /2萬元 ②19時02分22秒  /2萬元 ③19時03分54秒  /8,000元 ⑵113年6月27日  17時23分55秒  /5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培真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2 陳啟東 113年6月27日 16時59分12秒 1萬2,000元 同編號1⑵ 同編號1⑵ 未和解 3 吳彥蓓 113年6月28日 13時03分47秒 5,000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8日 13時45分31秒 /8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彥蓓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4 蔡佳琪 113年6月26日 21時19分45秒 10萬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6日 ①21時39分06秒  /2萬元 ②21時43分43秒  /8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琪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5 周志豪 113年6月28日 13時42分18秒 1萬3,500元 同編號1⑵ 同編號3 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6 陳巧瑄 113年6月27日 11時30分15秒 2萬8,000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7日 13時07分34秒 /4萬元 未和解 7 黃芊芃 113年6月28日 16時28分53秒 5萬元 同編號1⑴ -------------- (未提領/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7頁) 未和解 8 王宜臻 113年6月26日 19時46分52秒 5萬元 同編號1⑴ 113年6月26日 ①20時09分33秒  /2萬元 ②20時10分17秒  /2萬元 ③20時10分57秒  /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宜臻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9 林姿伶 113年6月27日 13時47分08秒 1萬元 陳麗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14時15分56秒 /1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10 莊寓淋 113年6月27日 14時37分55秒 3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7日 14時45分02秒 /3萬元 11 王方君 113年6月26日 20時35分16秒 3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6日 20時50分57秒 /3萬元 12 葉謙 113年6月26日 22時00分31秒 1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6日 23時14分25秒 /1萬元 13 王建仁 113年6月27日 10時35分06秒 2萬2,000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7日 11時16分45秒 /4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建仁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 被   告 陳麗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瑩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 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寄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華世泰商業銀行 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 黃芊芃、王怡臻、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瑩之供述 坦承將帳戶交予他人,作為基金申請及贈送禮品之用。 2 告訴人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黃芊芃、王怡臻、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 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 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由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培真 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 4萬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 徐培真 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陳啟東 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 假交友 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吳彥蓓 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蔡佳琪 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周志豪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騙取金融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1萬3,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陳巧瑄 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 其他 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黃芊芃 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王怡臻 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林姿伶 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莊寓淋 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 六合彩 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王方君 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葉謙 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3號   被   告 陳麗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之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 「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王建仁,致王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存款至本案帳戶內。案經王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麗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 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 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建仁 113年6月中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 2萬2,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毒品 咖啡包混合在飲料中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 :序號9: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 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 是被告連宸逸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38600ng/mL、 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14060ng/mL,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連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4-甲基甲 基卡西酮遠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暨其於警詢所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7號   被   告 連宸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宸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浪漫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31日晚間 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濃度為38600ng/mL、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 濃度為1406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宸逸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8/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 準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1552-20241128-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周志華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 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8頁 )、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9月20日20時許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 ,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 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 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 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聲 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 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又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經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與具有通緝犯身分之 案外人乘坐同車,因而將被告帶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確認 身分,嗣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警方遂 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132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後續於警詢中 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警方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前,即對於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掌握確切根據,是堪認被告係於具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自100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2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 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 施用毒品,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 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為上開物品外觀無差異,而針對 其中3包進行抽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 定書(偵卷第103頁)、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皆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案犯行所施 用之毒品係於基隆市某處之湯姆熊,向1名陌生男子所購買 ,而前開扣案物品也是我於基隆市某處之湯姆熊購買毒品後 所留下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時應係從上揭扣案物品內取用,是該等物品皆與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從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 體4包,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 附表所示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 無法將該等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 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等包 裝袋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53公克,總淨重:4.56公克,總驗餘淨重:4.53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56公克,驗餘總淨 重:4.53公克),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 :4.56公克,驗餘總淨重:4.5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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