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慈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
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沿臺北市和平西
路二段行駛,駛至和平西路二段143號之2與中華路二段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前
。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
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之處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記得系爭路口當時根本沒有燈號指示,並無闖越紅燈行
為,且依照片顯示紅綠燈是「白燈」,是否有紅綠燈損壞故
障致原告誤判燈號,原告主觀上絕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又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且裁罰基準未區分違
規態樣(例如黃燈剛轉紅燈時闖紅燈、綠燈路口車輛通行時
闖紅燈、綠燈路口轉黃燈時闖紅燈)、違規次數等情節,僅
著重在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未考量照片顯示左右均無
來車,危險程度及影響較低,顯有不符比例原則、裁量怠惰
之違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本件檢舉人提出影像內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和平
西路二段上時,位於系爭自小客車正後方,該路段與中華路
2 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於時間14:46:55處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於畫面時間14:46:58處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自小客車尚在該
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14:46:58至14:47:04時,系爭自
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
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
行,然系爭汽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繼續直
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是以,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闖越紅燈
之行為。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
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2,700元,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處分
核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2,7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
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
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
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
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
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經原告起訴,本院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後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之處罰
等事實,有民眾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9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69-70頁)、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9572號
函(本院卷第71-7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
7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
024031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113
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三)稽之卷附檢舉人影片翻拍照片三張(本院卷第15頁、第81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4:46:38,檢舉人自系爭自小客車後
方拍攝清楚顯示系爭自小客車車身、車牌,繼而於畫面時間
14:46:58可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前尚未達系爭
路口停止線,上方照片顯示系爭路口號誌燈最左邊之紅燈已
亮起、中間燈號為秒數,於畫面時間14:47:03,系爭自小
客車已通過系爭路口繼續直行至下段道路等情,堪認清楚明
確,尚無原告所稱號誌顯示白燈、疑有故障云云之情。據此
,已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面對紅燈時卻
未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
否認闖越紅燈,洵不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所據以裁處之裁處細則所訂之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
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本件原告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亦無何特別應予減輕處
罰之事由情狀存在,難認被告有何裁量瑕疵。原告指稱要再
細分闖紅燈行為之各種情狀再為個案裁量予以減輕云云,洵
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越紅燈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
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已以113年11月5日
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該
被撤銷部分既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利,原告就該已不存在
之處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以原告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作
成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部分,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已以113年11月5日同號
裁決書自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該被撤
銷部分既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利,原告就該已不存在之處
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TPTA-113-交-1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