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光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諳
被 上訴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就臺南市七股區中
寮里、龍山里、溪南里等地之整地、抽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18塊魚塭、7塊農地(編號:
天心16-1、天柱9、天柱10、天柱15、天柱29、天英59、天
英65-1;下合稱系爭7塊農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35萬元(含稅),須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嗣伊於111
年6月21日即進場施作,詎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終止
系爭契約,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伊已完成系爭工
程中系爭7塊農地、面積2.2691公頃之整地工程,依每公頃
約定報酬367,500元(含稅)計算,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33
,894元。其次,伊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欣
蓉輝企業社施作,迄至111年7月6日止,欣蓉輝企業社已就9
塊漁塭地進行施工及已完成7塊農地之整地工程,伊共已給
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扣除已完工之農地工程
款145,320元,就未完工之9塊漁塭地,伊已支出799,680元
,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799,680元。又系爭工程關於
漁塭地部分可得之報酬為6,516,106元,而9塊漁塭地完工預
估所需成本為2,513,600元,則伊就未完工漁塭地可得之利
潤為4,002,50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102,500
元,尚應給付伊4,533,5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3,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當地有大規模抗爭情形而取消。而
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施作之農地部分,其中天柱15農地因暫作
為其他單元案場所需基樁及鋼構等材料堆置場所,尚未整地
,故完工部分僅有其他農地部分。且就農地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施作至可施打地樁程度,並通知上訴人與業主共同驗
收確認。至魚塭部分,則均尚未完工。另因實際施作面積並
非係完整地號全部面積,而是依照建置太陽能板需要的位置
打樁,故被上訴人已完工之農地面積合計僅0.3368公頃。又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上訴人有追加減整地數量之權利
,20公頃為預先計畫可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實際則依據
各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來追加減計算。因計算結果,所有
單元案場實際可預期動工面積加總為11.9927公頃。上訴人
先前已預付被上訴人1,102,500元,足供上訴人支付其他廠
商及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685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單價1
公頃350,000元(未稅)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
系爭7塊農地、18塊魚塭,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工程總價
為7,350,000元(含稅),並訂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欣榮輝企業社,並於111年6月21
日即進場施作。
㈢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102,500元予被上訴人。
㈣111年7月6日被上訴人就系爭7塊農地部分已開始進行整地,
另就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其中就系爭7塊
農地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145,320元
;另就魚塭部分,則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其中9塊魚塭工程
款799,680元。
㈤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㈥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塊農地已完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4元。
㈦倘若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
之報酬共6,516,106元(計算式:7,350,000元-833,894元=6
,516,106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本專案工程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整地含抽 水
中島土方整平(順平方式),但甲方(即上訴人)保留追加減
整地數量之權利。如因追加減整地數量而有變更作業之必要
時,悉依變更後之數量辦理。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整地1公頃35萬(未稅)。第3條第3項約定
,本契約總工程款計7,350,000元整(含稅)。除點工抽水
追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追加工程總價(見
原審審建卷第20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施作系爭工程之欣蓉輝企業社負責人李
進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天柱15是第一次整的,這塊比較平
整、路面鬆軟,所以正常的車開得進去,但會卡住,上訴人
就請我們把地面的土石壓緊一點,我認為天柱15農地已經施
工完畢,但上訴人他們要在這塊土地上面作為堆置場,所以
必須把路壓實,方便貨物卡車進出,我們也依照上訴人的要
求而施工完畢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經核與
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整地基樁群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傳送之訊息:「業主26號~7月初有一批樁要進,所
以看天柱15看還需要如何整地他們能卸樁」,欣榮輝工程有
限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在該群組傳送之訊息:「就天柱15整
平順後用就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上訴人則回覆:「
是的」等語;及與李進益於111年6月23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朱s,目前二組怪手各在天心42-1跟天柱15,明天整地抽
水是否可以先開始這兩個位置」,於111年6月24日傳送:天
柱15整地等語之對話情境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8、
43頁、原審卷一第128、130頁);且證人李進益亦已依上訴
人要求而整地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天柱15農地整地後之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而
觀上開照片所示,天柱15部分已於入口處舖設鐵板,且地面
外觀亦已呈現無雜草而平整狀態,其後亦已供上訴人業主堆
置基樁,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審酌證人李進益就
系爭工程已與被上訴人以94萬元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已給
付該等金額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欣蓉輝企業社之整地、
抽水、基樁工程合意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
二第13至18頁),堪認李進益於本件係基於中立第三人立場
而為證述,並無刻意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動機,其證述應
為可信。是天柱15農地依上訴人於前揭群組對話,既表明係
業主預計作為基樁堆置場,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列為首
先整地之農地,且依指示將該農地整地完成,堪認已符合兩
造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為給付。
⑵至上訴人雖稱因天柱15暫作為儲料廠,並將基樁卸置在此,
故僅先將其內之沙堆順平再以怪手行走壓實,以便基樁板車
及吊車行走卸樁,仍尚未整地完工,契約整地完成是指需施
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
認,而由系爭契約之文字,僅記載:「整地含抽水中島土方
整平(順平方式)」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未載明
整地需施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等情;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群組對話紀錄及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管理群群組傳
送之訊息:「今日(6/22)下午13:00環台鄭先生,預計至
天柱15查看二期基樁進料動線與場地。請派員參加」,該群
組成員李~麥~克則傳送:「好的」、「1-天柱15入口處已有
鋪設鐵板2-入口處進入約40cm有一小沙堆需整平」;李進益
亦回覆:好。而李進益並於同日就天柱15部分再傳送訊息予
上訴人:「就天柱15整平順後就用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又上訴人既稱每
日均有去監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苟被上訴人
就天柱15整地未完成,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或實際施作之證人
李進益再為施作或補正。然證人李進益於上開6月22日與上
訴人確認天柱15施工方法以及尚需排除及修正之部分,再於
6月24日於群組內針對包括天柱15在內整地之工項及工人數
後(原審卷一第124頁),爾後即未再見上訴人有要求被上
訴人或證人李進益針對天柱15部分再為整地之訊息。益證證
人李進益前所證述天柱15已施作完畢,應屬可信。是在上訴
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稱天柱15僅係暫時部分整地,但嗣仍
需再進一步整地,且需至可施打基樁程度云云,即難憑信。
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自述天柱15農地本來就是平的,
不需要整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然天柱15農地
所需之整地方式,非如一般農地僅需整平即可,整地內容與
一般農地有別,故上訴人尚需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整地
始可達到該農地之使用需求,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指示而由證
人李進益整地完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並無所據而
無可採。是天柱15農地,應已完工可堪認定。
⑷而就其餘6塊農地部分,證人李進益雖於原審曾證述:農地應
該還有一塊,最多兩塊尚未完工,其他農地均已完工其他基
本都完工了,天英59、65-1農地其中有1塊還沒整地完畢、
天柱9、10只達到70%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惟其
亦證述:天英59、65-1差不多已經完成,我對天英59、65-1
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初進駐3台挖機在施工,我有時候在
別的地方,有時候是交給工人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113頁)。由證人李進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進益對於
天英59、65-1農地施作詳情並無特別記憶,惟因證人李進益
於先前已回報天英59、65-1、天柱9、10農地完工照片,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農地整地完成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
原審審建卷第45、4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稱除天柱
15外,其餘已進場施作之農地均施作進度100%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又依上訴人所稱,天英59、65-1、天柱9、
10農地,均已回報進場(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其中天英65
,應為天英65-1之誤,見本院卷第75-76頁),顯見證人李
進益認為天英59、65-1農地其中一塊尚未完工、而天柱9、1
0僅完工70%等節,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是其證述上開農地
其中一塊尚未完工,部分僅施作70%等節,應與真實狀況不
符。參以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天心16-1、天柱9、天柱10
、天柱29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照片各1份(參見原審審建卷第3
9-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農地部分均已施作完畢,應屬
實在可信。至上訴人雖稱天心16農地(應為天心16-1之誤,
見本院卷第75-76頁)尚未進場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惟此與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該農地整地完成照片不符(
見原審審建卷第39頁),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⑸上訴人雖再辯以農地已施作面積應以建置太陽能板所退縮之
農地面積為計,並非以農地全部面積為計算等節,並提出天
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台南市七股區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天英A2)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19-341頁)。惟查,該計畫書並非兩造當初商議系爭契約
時參考之文件,並不能作為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契約給付義務
內容之認定證據。再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施工面積應
以太陽能板退縮建置之面積為計,且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
紀錄,兩造約定整地時,亦係就各別農地、魚塭為單位約定
整地標的,並未就各別農地、魚塭約定僅就退縮後之特定範
圍為施作,且自證人李進益拍攝整地完成之現場照片,亦無
就農地、魚塭有標示退縮後之特定施作範圍,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因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塊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等情,應為真
實。又兩造對於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
塊農地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
4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就農地部分,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833,894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511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該等損害之內容,包含未完成
部分之應可取得之利益以及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之
費用。
⒉經查,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魚
塭施工費用799,680元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魚塭施工費用799,680元,為有理由。又因
兩造對如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可得之報酬共6,516,106元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預期利潤為10%(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明顯大於被上訴人於事發前5年之營
業淨利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5月30日財高國稅徵資
字第1122106166號函暨所附之被上訴人近5年度(106-1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一第83-9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魚塭部分預期可得
利益為651,611元(計算式:6,516,106×0.1=651,611,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包括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
833,894元、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9塊魚塭所支出施工費用79
9,680元、系爭18塊魚塭部分預期可得利益651,611元,合計
為2,285,185元(計算式:833,894 +799,680+651,611=2,28
5,18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102,500元工程款後(見不
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1,182,685元(計算式:2,285,185-1,102,500=1,182
,68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82,6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KSHV-113-建上易-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