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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采翎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5 號),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 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光電公司)、李泰龍(該三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6000元本息(原審附民卷第5頁),經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附民上字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 萬52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 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附民卷第19、2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5-26頁),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源自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 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開4家公司( 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 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經營、管理、 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 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 客戶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 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 法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犯意,自106年間起,由富士 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 外向上訴人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 ,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投資80萬元,再於107年8月29日投 資15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投資總額為175萬元。惟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1、2部分,僅取回如附表二 所示之34萬5600元、1萬9200元;而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 案5部分,則已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95萬元,合計取回131萬 4800元,上訴人受有尚未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富士康廣告媒體集團手冊、 銀行入帳憑條、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合作經營 專案之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支付明細、合約書、廣 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明細、上訴人投資金額明細計 算式、LINE對話紀錄關於電視牆施工照片截圖、富士康廣告 自救會運作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附民卷第25-151頁),被上訴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因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 人因而投入175萬元,惟僅取回其中131萬4800元,尚受有未 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原審附民卷第 23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文件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二編號243」(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刑事證據出處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1.林采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合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110他6162卷一第321-333頁、告證8第139-155頁)(110發查884卷第163-183頁)。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林采翎)(111附民上355卷第5-23頁)暨檢附刑事庭傳票、手冊、入帳憑條、契約書、經營收益計算式、施工照片、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附民卷第25-151頁)。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2.投資5單位優待5萬元。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1.刑事第二審擴張審理範圍。 2.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續約。 3.告證22(第147頁)。 附表二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1、2編號99(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 80萬元 34萬5600元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 續約 0元 1萬9200元 附表三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5編號87(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投資5單位 優待5萬元 95萬元 95萬元(取回金額已高過本金,以本金計 算)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2025-01-20

TCHV-113-金上-16-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2、17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李泰龍上訴及李泰龍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 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廣告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星合公司)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 康家庭公司)(以下合稱4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4家公 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泰龍之 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並依法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187萬8,5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追徵)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伍、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2至4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檢察官及李泰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本件原判決認李泰龍等吸收資金達21億4,154萬l,245元,未 償還債務餘額均高於罰金最高額5億元(參原判決第4、28頁 )。然僅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等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又李泰龍犯罪期間所 領得之薪資共計l,187萬8,519元,然於宣告沒收時,卻均未 依其吸金犯罪所得依法沒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刑法第62條固有減刑規定,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乃 針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所為自首或自白減刑之規定,相 較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詎原判決漏未審酌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之理由,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泰龍部分:  李泰龍係因疫情嚴重影響業務,造成資金缺口,未能繼續依 約給付投資利潤,與實務上以後金給付前金之吸金行為顯屬 殊異。其自首犯罪,於偵、審亦均自白犯行,並協助偵查機 關釐清本件相關金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李泰龍於公 司營運出現問題後即揭露事實予投資人,並有依投資人組成 之自救會所請,交出經營權及財產等具體和解行為,已實質 部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未論及上情,並納入量刑 因子,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裁量權之行使即 有未洽,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 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縱不 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 得適用而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李泰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 負責犯罪調(偵)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坦認其犯 罪,並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規定;且因李泰龍主動自首 提供相關資料,節省訴訟勞費,對於釐清本案犯罪、發現真 實及對李泰龍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確有助益,爰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29 頁)。又李泰龍雖自首本案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未適用該項減免規定,亦未贅為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無非對 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李泰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李泰龍為4家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 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 一般預防之作用,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原判決第30頁)。亦即,已就李泰龍並非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 能指為違法。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再事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本件原審以李泰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非法吸 收資金總額高達21億4,154萬1,245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 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殊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雖與大多數之被害 人均未能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其於109年11月前,多能依 照契約約定利潤給付投資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原審辯護人及被害人以言詞及書面就李泰 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見原 判決第3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 亦已審酌李泰龍之犯後態度以及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狀,且 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再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⑴李泰龍所經營之4家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係各投資人實際交付投資之金額。然因各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曾有取回所約定利潤,就各投資人已取回金額部分,尚難認4家公司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疇。從而,就4家公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即以前開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數額」(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欄),扣除「已給付予投資人之利潤」(即附表三【取回金額】欄),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標準,總額為14億8,086萬3,201元。⑵李泰龍所經營之富士康集團,係為處理稅務及符合公司營運項目,方分別由李泰龍及4家公司擔任契約相對人,然4家公司均屬同一集團,而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之業務人員均隸屬於富士康廣告公司,且所吸收之資金均由公司分配於各項投資案使用,足見各該投資金額乃由4家公司分配使用,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證上開公司確實各獲配多少數額使用,故以平均數估算4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⑶李泰龍就其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自前開公司領取之薪資,估算結果共計1,187萬8,519元。⑷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2至3、38至41頁)。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吸金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及李泰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之違反銀行法罪名部 分,檢察官及李泰龍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李泰龍想 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李泰龍上訴意旨 雖多所爭執,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 併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李泰龍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 決關於諭知參與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3億7,021萬5,800元萬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部分加以審判,亦 毋庸併列富士康家庭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 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 所明定。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公司科以罰金刑。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處罰金6,0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元,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62-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於第三審審理中,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 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 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 月,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112 年1月27日、112年9月27日、113年5月27日各延長限制其出 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裁定、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審酌是否予以延長,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6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113年12月23日台刑八菁字1 11台上5162字第1130000092號函文可憑。嗣本院發函詢問被 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之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被告於第 三審未選任辯護人),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中分慧刑玉 111金上訴2871字第12691號函(稿)可參。經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 6月,除沒收扣案物外,就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7 8,519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 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面臨 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 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1-金上訴-2871-202501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5號 原 告 葉宏大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611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提起抗 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誤。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08

TCDV-113-金-375-20250108-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原 告 熊怡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熊治璿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熊治璿、熊怡晴分別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0,701元、3萬6,100元,並載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告固於同年3月5 日減縮聲明(見重附民卷第114頁),惟就減縮後之聲明即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326萬3,856元、連帶給付熊怡晴16 3萬1,928元部分,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命其補繳,即 無不當,縱命繳納之金額非屬正確,惟原告就其應行繳納之 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熊治璿、熊怡晴應分別繳納5萬0,059 元、2萬5,854元),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69號裁判先例參照)。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金訴-37-20241231-2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予僑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嗣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4號),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萬696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到民事庭後,即在民事程序中補正 裁判費,並合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法定程式,已無原審逕自從 程序上駁回之基礎,本院自應續行民事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8千元,上訴後則 在刑事程序中主動減縮為92萬6960元,應准許之;並以此範 圍進行審理。 三、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引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略稱: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 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李泰龍並任 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 定富士康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富士康等公司全部經營、管 理、投資招攬等業務,並向伊稱若依其規劃之投資方案保證 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李泰龍並依刑事判 決《富士康集團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58所示方案,向伊收取 50萬元、38萬8千元、20萬元(合計108萬8千元)之投資款 項,經扣減伊領回之款項後,共計向伊騙取92萬6960元等情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6960元,及自111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13年3月5日本院刑事庭就 此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已具體陳述「被害人以投入金額 扣除已領取之利潤,向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息)… 我沒意見,為認諾之意思表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4 號卷第8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應依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依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 。  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惟)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因之,當事人非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對造當事人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然核 此等承認對造據以行使請求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顯較不爭執對造所主張者,更為具體而屬積極承認;法院 自得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本於上開法則依法認 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  ㈡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先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5號刑事判決有罪,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仍然判決有罪。稽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侵權行 為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⒉故從被上訴人在歷次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知悉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等事實,應可認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關於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主張及事證,而處於得準備抗 辯之情境;復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為〈認諾〉之陳述;核其陳述 之法律效果,雖未能使本院據以為認諾判決;然其承認對造 所據以行使請求權之事實,顯較不爭執對造主張之陳述為具 體、明顯。  ⒊復基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 )之通知,被上訴人均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7頁、第27頁、第33頁);被上訴人既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知悉案情,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 件事實。  ⒋因之,本件應依前開在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意旨,與「視同自 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此外 ,另上訴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失,並有附於刑事卷證之資料可 憑。  ㈢基此,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事實,既經認定,自 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含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6960元,及自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明上情,逕依刑事規範 予以駁回,固有所據。然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 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法規定,補正裁判費等情。從而,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金上易-6-202412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鳳珠 王李碧琴 藍婉瑜 張沛玟 卓嘉洧 黃柏銘 林家琪 徐彩華 施雅瀞 藍政彥 蔡碧娥 黃秀滿 賴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蕙宇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5,5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 業於同年12月19日前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67頁)。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 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75頁至第583頁),其等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金上-20-2024123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鍾椏淇 被 告 李泰龍 張駿騰 陳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羅子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曹景鈞 謝璧而 蔡美麗 連緁宜 李貞慧 蔡麗珍 彭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廣告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而 、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名則為富 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 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富士康廣告公司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 資標的陸續推出投資方案,向原告遊說投資電子看板,約定 原告於繳款後,毋須負責虧損,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2%~13 .8%不等之紅利,以及期滿領回本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投資富士康廣告公司室內外租賃 屏共5筆,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簽立合作 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然自109年11月2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發放廣告收益與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28萬餘 元之損害,原告因此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謝璧而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 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投資 方案均係由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 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 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 ,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等語。  ㈡廖逸家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的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  ㈢蔡美麗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伊本身 投資4000多萬,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  ㈣連緁宜抗辯:伊並無招攬原告任何業務,原告所簽訂之合約 ,匯款之帳戶,皆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之行為;況伊在進 入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前,許多方案早已行之多時,被告僅遵 照公司之規定執行,所擔任之職務,是依業績多寡區分,並 非職權之內容,亦無決策公司之地位,而是一般業務執行者 等語。  ㈤彭承泰抗辯: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規劃設計,伊為富士康 廣告公司成立後才任職之業務人員,除對方案內容無從置喙 外,亦僅依公司之規範執行,雖伊曾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16 樓通路開發部之副總,然此頭銜屬虛銜,並未實際參與公司 之經營,實際上為受公司指揮監督之業務人員,無決定權等 語。  ㈥蔡麗珍抗辯:本件所謂違反銀行法之內容,係李泰龍商業上 籌謀規劃所為,伊僅係因以投資人之身分較早進入投資獲利 ,爾後基於投資人之地位分享、拉攏其他投資人獲利,雖有 因此領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卻仍係基於投資者之角色及立場 ,絕非與李泰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所為。再者,伊 與原告從未相識,更未招攬原告進行任何投資,且未有收受 原告任何存款及投資金。縱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國內 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為眾所 周知,原告對此既然知悉,顯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遑論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 及報酬,是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 2年之短期侵權時效等語。  ㈦羅子緁抗辯:富士康公司分工項目極為細瑣,其擔任副總之 項目僅限於高雄市明誠通路開發部,且僅負責招攬其中一小 部分之電視牆及鑫電視之投資業務,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更 從未與原告見面或協助說明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原告僅 憑其副總之虛銜,即認為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  ㈧陳堉惠抗辯:原告係依契約交付投資款與李泰龍,縱使李泰 龍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其完 全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觸過原告,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純屬無稽。又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間係於109年11月3 日,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㈨李貞慧抗辯:原告為第三人陳麗娥所招攬,陳麗娥與其之間 並非上下級或上下線之關係,亦非隸屬於總部通路開發部, 其無權對陳麗娥監督管理,陳麗娥亦毋庸向其匯報招攬客戶 之姓名、投資項目及金額。況其非富士康公司產品之設計人 或指揮執行者,僅係擔任通路開發部業務人員等語。  ㈩謝璧而、廖逸家、蔡美麗、連緁宜、彭承泰、蔡麗珍、羅子 緁、陳堉惠、李貞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謝壁而、廖 逸家、連緁宜、彭承泰、羅子緁、李貞慧並均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泰龍、張駿騰、廖逸家、曹景鈞、謝璧而、蔡美麗、連緁 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李泰龍所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 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107頁 );李泰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⒉李泰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 犯銀行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 9月26日止,共匯款510萬元至李泰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 戶,有匯款憑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107頁),並為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揭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2,本 院卷二第43-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對李泰龍之主張核屬有據,原告為一部請求50萬元,未 逾越原告損害之範圍,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對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 而、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人(下 稱張駿騰等11人)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張駿騰等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 每個月均與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本院卷一 第223頁),均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及 招攬業務之人,幫助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 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 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 駿騰等11人與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 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張駿騰等 11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以此遽認張駿騰等11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不法行 為。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簽署契約、訂立合約之過程 中,除與訴外人陳麗娥接洽外,並未接觸到張駿騰等11人 (本院卷一第19頁)。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其所簽署之契約及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與張駿騰等11人 間有所關聯,實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張駿騰等11人究竟有何行為係 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無法證明張駿騰等 11人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泰龍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2-中簡-815-20241227-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5號 原 告 劉婉婷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5 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77頁)為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V-113-金簡易-75-20241227-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原 告 施鈴燕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李泰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 泰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李泰龍(下合稱被告 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 ;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 );於105年間,收購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 並任上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 團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 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 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 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 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 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 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 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其中 通路開發部又分設7F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文心通路開 發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G7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16F通 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公益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彰化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明誠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中華通路開發部(副總〇 〇〇),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 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 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 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 、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原告係其中編號158部分) ,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 之紅利。被告李泰龍即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各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五 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 者收取投資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吸收資金達新臺 幣(下同)21億4154萬1245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三「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又被告 李泰龍於108年間收購「〇〇咖啡」,並將之改名為「〇〇〇咖啡 」後繼續經營,惟經營不善而開始出現資金缺口,於109年1 1月間已無法正常依約出金予投資人,李泰龍為彌補資金缺 口,明知以富士康公司現有狀況,不僅無法償還前已投資之 人本金,甚至連約定利潤亦無法支付,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以收受存款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承上開 基於非法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 酬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召集通路開發部副總〇 〇〇等人至富士康公司開會,並向〇〇〇等人謊稱公司資金虧損 ,暫時無法正常出金,惟至同年12月即可損益平衡云云,利 用不知情之〇〇〇等人繼續招攬投資人投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 案,致原告誤以為仍可依約收取每期利潤,並於契約期滿領 回本金,而於109年12月3日交付100萬元。被告3人上開違反 吸金行為及被告李泰龍所為詐欺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 罰金刑,被告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 。原告就109年9月7日所交付之投資款140萬元,僅領回3萬1 00元,另就109年12月3日所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則全未領 回,共計受有236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413頁)。 貳、被告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泰龍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致原告受有236萬99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23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 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同一給付,主張選 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7 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 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被告李泰 龍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訴-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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