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張丁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同
月29日間某時許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們只有去113年1月29日那次等語。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點為11
3年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進輝、張丁仁(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張丁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送執行,
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丁仁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屬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張丁仁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張丁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另被告方進輝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方進輝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亦屬累犯。
惟衡酌被告方進輝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
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皆得之財物;而被告2人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經被告方進輝變賣新
臺幣6,000元,與被告張丁仁平分贓款等情,據被告方進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張丁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問方進輝這次偷的東西有無賣錢,方進輝回答有,我就跟
方進輝要遊戲幣,他就傳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是被告2人
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賣,而由其等分配完畢。衡以一
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
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電纜
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致售
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堪
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對被
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則應由
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各追徵其價
額2分之1。
㈡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方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
老虎鉗及剪刀是我帶過去的,但已經丟掉了等語。審酌該等
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之物品 價格 250mm電線36公尺、60mm電線120公尺、14mm電線400公尺、5.5mm電線400公尺、2mm電線200公尺、100mm電線100公尺 共計新臺幣3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張丁仁前於10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1月25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方進輝、張丁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許,由方進
輝騎乘機車搭載張丁仁,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大
路關國小,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竊取
由林皆得裝置於該校完畢,但仍未通電、尚待驗收之電線、
接地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線材,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再由方進輝將上開線材變賣6,000元。
嗣因林皆得察覺上開線材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皆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進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進輝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張丁仁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2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丁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方進輝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業經全部裝設完畢,並無放置在1樓中庭地面情事,以及全部遭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全部遭竊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 號)1份 ⑵方進坤在監在押紀錄表 ⑴現場遺留手套所採得之 DNA型別,與同卵雙胞胎 方進輝、方進坤之DNA型 別相合之事實。 ⑵佐證方進坤自112年9月15日即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縮刑終結日為119年8月8日,故現場遺留手套採得之DNA型別,為被告方進輝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分別於4年、1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
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
開線材,為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業
經被告方進輝變賣6,000元,並與被告張丁仁朋分完畢,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PTDM-113-易-126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