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游嘉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内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66,0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
2年1月7日確定。經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函請被告提出其已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被告親自
簽收該函文後並未提出任何其已依調解内容支付賠償之證明
,嗣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6月7日撥打被告之手機欲與
其聯繫,其手機亦已轉為空號。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18日具
狀表示被告均未給付賠償等語。是以,被告明知上開調解内
容乃其緩刑所附之負擔,卻自始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足認被
告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准予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緩刑之宣告自112年1月7日判
決確定起算2年,於114年1月6日緩刑期滿。惟原審遲至114
年1月10日始裁定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44條第4
項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
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
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
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
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11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内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該判決並於112年1月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
期為114年1月6日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縱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而有
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於
緩刑期滿前即113年8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惟原審法院直至114年1月10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揭說明,原審法
院於前案緩刑期滿日(即114年1月6日)之後,自不得再為
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CHM-114-抗-14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