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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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向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 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 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 告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 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 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58號卷第71至74頁、第89頁)。其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原應計至同年2月2日屆 滿,惟該日適逢例假日,故應順延至工作日,計至114年2月 3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 ,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書狀章在卷可憑。受刑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 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抗-160-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薛玉生 被 告 邱子桓            彭俊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3-附民-261-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緯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緯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緯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 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111年1 2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 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温緯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 111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83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6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83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2025-03-20

TCHM-114-聲-29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 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9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 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乙○○是我舅公,當初106年我向舅公借錢時,填 寫我太太妻甲○○為共同發票人,舅公說不會向我前妻要錢, 後來我生意失敗,我帶著太太與孩子離開臺南到臺中找工作 ,但是我舅公107年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並向我及太太甲○○聲請強制執行。我叔叔出面跟我舅公談 過了,那些債務就會我來背,我舅公109年去世了,我111年 至113年又在○○服刑,我想要找我舅婆出來談,這筆錢我願 意還,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有意願與前妻和解,要看她的 意願。請鈞院安排調解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因為需錢孔急,為了方便向 乙○○借款,一時失慮沒有經過甲○○同意而簽發本票,但被告 自己也是共同發票人之一,要知道要負起完全還款責任,無 奈最後軋不過來,債權人才提出強制執行。本案與單純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的行為不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非 重,甲○○實際上也未損失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與甲○○調解,若量處3年以上重刑顯然 情輕法重,不利於被告在外工作賺錢,被告若入監無法彌補 被害人的損失,也無力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故請依 刑法第59條減刑(審理筆錄)。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票上偽造 「甲○○」簽名、盜蓋「甲○○」印章而形成「甲○○」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法定最 低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五、處斷刑之審查(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僅有一張,然查, 被告明知其前妻未同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竟偽冒告訴人 (其前妻)名義,偽造本票交付被害人乙○○收執,向被害人 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人( 前妻)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告訴人(前妻)必須 獨自面對債權人,只好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事 判決),以免遭受財產損害。被告拖累前妻,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 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 供己使用,為向乙○○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 保而向乙○○行使之,損害乙○○、甲○○之權益,並使甲○○之財 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 性,其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乙○○之 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原審係適度量刑,並無偏重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106年偽造其妻甲○○簽名借款後,被告並沒有如 期還款給其舅公乙○○,其舅公乙○○於107年1月間持前揭本票 ,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07年1月23日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並開啟對甲○○之強制執行 ,甲○○發覺法院通知強制執行後,被告仍然沒有積極處理。 債權人乙○○於109年11月19日過世,被告111年5月4日至113 年9月21日在監服刑,前妻於111年7月29日與被告達成法院 調解離婚,並於112年間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 事判決),112年底勝訴之後才擺脫被強制執行的風險,113 年5月2日才提起本案告訴。被告的行為造成別人很大困擾, 被告也坦承至今沒有還款給乙○○或其繼承人。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想與被告和解,他不是第一次對我撒 謊,本票裁定書都有公布在網路,我有問他這些本票裁定書 是不是我跟他的,他還騙我說丁○○、甲○○都是同名同姓,不 要去追究,被強制執行的時候他還說不知道有這些債務,還 說不認識乙○○,被告一直隱瞞我,直到我開始訴訟後,他才 承認他簽名的。但這張本票我沒有被扣到薪水」(審理筆錄 ),被告113年9月21日出監後也沒有積極處理本案,被告說 有意清償債務,但是至今也沒有回去故鄉找舅婆清償或和解 。被告自己就可以聯絡故鄉的親戚,不需要本院安排其親戚 來到臺中法院調解。被告造成他人之損害也沒有彌補,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以成立。被告經原審判決後, 沒有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刑,仍 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9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羿           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 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8頁),並就刑 以外部份填具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認罪(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筆錄)。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作細節,於偵查、原審所述,雖然有些差異,但大致都 有坦承製造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無礙自白之認定,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案現場沒有扣 到被告偵查中所說的丙酮液體,粉碎機也沒有開封使用,只 是單純以現成的毒品粉末混和果汁粉作成毒品咖啡包,屬於 製造的最末端,被告當時沒有想到這樣會變成製作毒品的重 罪,且沒有流入市面就被查獲,沒有造成實質危害,情節尚 屬輕微,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對警員出言不遜,但事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審理程序)。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毒品咖啡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2、4毒品咖啡包)。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上述①②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 ,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 ,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 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①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液 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後 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一審中改稱其 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又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雖然對細節描述稍有差異,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 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堪認 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 供述,①罪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一審中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粉末,係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等語(見 原審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致無法 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113訴263卷第 145頁),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㈤綜上,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私,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若流入市面, 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意以口出惡言 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就製造毒品 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 前案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 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述①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就上述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之 適度刑度,並無任何偏重情形。  ㈡被告所犯上述①罪,法定刑度經兩次加重、一次減輕後,最低 應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最高可處19年11月,原審量處4 年6月主要是考量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法益危害很大 ,不能採取最低度量刑。又被告對員警口出惡言,當場侮辱 公務員,僅量處拘役10日已經是低度量刑。被告雖然僅是將 毒品混合再調配果汁粉,分裝到各小包裝咖啡包內,但是這 樣就已經達到足供方便使用的目的,有潛在流通的風險,對 社會法益產生危害。被告上訴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 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已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26-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孟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6頁、第6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若是 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者,依上開意旨,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所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 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 目的,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觀諸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既遂」罪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則, 於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未遂」罪行 時,既因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尚未交付任何金錢財物,於性 質上不生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問題,且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已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當 無因詐欺未遂之性質,不存在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問題,反而一律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刑之理,是詐欺未遂既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不生須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不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經查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除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審仍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 由,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集團內擔任取簿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罪 手法、犯罪所生損害,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外送員工作,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等情,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想要與被害人和解,但無從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0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0號;併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冠中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6頁),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前揭規定,原審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併科罰金之 刑,惟原判決未併予諭知併科罰金,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犯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於科刑時依法除諭知有期徒刑外 ,尚須諭知併科罰金之刑,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惟原審就科 刑部分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漏未同時諭知併科罰金之刑,尚有違誤,檢 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㈡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後以空 軍一號寄送現金包裹而繳回,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及其於原審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就 讀研究所、為全職學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家裡有父親 需要撫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7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研究所成績單及繳費 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4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城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城圓(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 、第1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是劉國華,若檢、調已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 請鈞院再向警方函詢迄今是否已有查獲上手情形,如經確認 檢、警確已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聲搜卷內資料,可證明本案檢舉人只有檢舉被告持有 、施用毒品,沒有檢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警 方據此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只有扣得36包毒品、分裝杓1 支及磅秤1台,此外,並未查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販賣該等 毒品具體事證,例如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或由被告刊登在網 路販毒廣告訊息,此外更無其他人指證被告有販毒意圖,是 後來在警詢中,警方詢問被告扣案物品用途,被告才主動承 認其有販賣之意圖,顯然之前警方並沒有確切根據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縱使搜索時有扣到磅秤、 分裝杓,不排除是被告測量自己每次施用毒品的量,或是跟 人購買時避免賣方偷斤減兩,不能以此認為有確切根據,被 告合乎自首要件,請依據刑法第62條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6日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據覆本案雖經謝城圓持續聯絡 劉國華,但均未獲回覆,也不知劉國華去向,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基此,被告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無須確 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即足 。經查本案係由承辦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36包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杓1支及磅秤1台,而上揭查獲之36包甲基安非他 命,除編號1含袋重為6.26公克外,其餘編號2至編號36部分 ,每包含袋重均係介於0.94至0.98公克之間,此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業已將其中35包毒品均分裝 為大致相同之重量,每包重量大約接近1公克,核與毒品交 易常以1公克計算價格相符,參以本案亦有查獲分裝杓1支及 磅秤1台,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意圖。基此,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6包,具有販賣之意圖,經核係屬偵查中之自 白,而此部分因被告其後於原審審判中亦自白,業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既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乏所據,亦無可 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 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伺機販賣予他人,恐助長毒品氾 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高工 局下包、月入約4萬元、尚有母及妻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 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11-202503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肇事逃 逸部分,以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過失傷害刑度部分敘述 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明示 係就肇事逃逸部分全部上訴,就過失傷害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詳本院卷第7至16頁、第86頁及第102頁),而未對原判決 關於過失傷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及過失 傷害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諭知無罪部 分,用法並無違誤不當,就過失傷害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宣 告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 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 10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 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且同一判決認定事 實或適用法律,應屬一致,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 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 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 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 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均明揭斯旨。再按法院審理案件時, 就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 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 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 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 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若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 即非適法,茲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  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黃思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有跟被告說 「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被告有跟我男朋友(即劉政修 )交談,沒有跟我交談,我男朋友說:「你撞到人了,你都 不會看喔?有人跟你說『小心』,你都不會注意喔?」;被告 機車車牌用到我的腳,當下其實是有兩道刮痕的;(經提示 偵卷第73頁照片編號3,檢察官問:有名男子指著妳的右腳 ,另一個穿著白色上衣的人站在機車旁,由腳跟朝向的方向 ,看起來是面對妳,當時指著妳右腳的人是何人?)在這張 照片中,因為我說我感覺到刺痛,我男朋友幫我看,我的右 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右邊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等語 ,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曾經告知被告其機車撞到告訴 人且感到刺痛,此時劉政修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右腳,而被告 亦面對告訴人方向查看,縱然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或未明 顯表現於皮膚外觀,惟就告訴人所表示之痛感,以及劉政修 彎身撫摸告訴人右腳等動作,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 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何況被告本身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下車看告訴人,但 告訴人並沒有受傷;有可能告訴人去醫院急診時,醫生沒有 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才會開「挫傷」乙語(參原審113年9月 26日審理筆錄第32頁第3行),可見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誠可預見於交通事故撞擊發生當下,傷勢非 必然觸目可見,告訴人即使未受有明顯之外傷,仍可能受有 內部之挫傷,須待體內破裂之微血管經歷凝血作用沉澱於皮 下組織,瘀青之腫脹現象始會浮現於皮膚表層。是以,被告 對於告訴人受碰撞後可能受有挫傷之事實,並非無所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之男友劉政修於案發後叫我走,我 才走的;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劉政修當時說要報警,要我不 要離開,我是重聽很嚴重的人,我有醫院的報告證明云云, 且提供案發後製作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及陳永樺眼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佐其說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遽然逃離現場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足 以證明: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①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佇立於肇事地點前,在跟友人(即劉 政修)討論晚餐要吃什麼,結果聽到有人喊「小心」,但是 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對方(即被告)碰撞我右小腿,碰撞後 有跟他說要報警,結果對方就駕車離去等節(參偵卷第31頁 第5個答、第33頁第2個答)。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想說是小傷,想放他走,但他有 瞪我,我就跟他說不要走,我要報警,結果他加速逃逸等語 (參偵卷第102頁第4個答)。  ③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撞到我之後,我們有跟他說 「你撞到人了」,他竟然不以為意,也沒有問我怎麼樣,我 當下感覺我的右小腿刺痛,一看是一片黑,因為我跟我男朋 友(劉政修)一起去,他就幫我用手稍微抹一下,看看有沒 有受傷,確實是有破皮跟紅腫,我們本來覺得祗是小事而已 ,沒有想那麼多,可是後來被告瞪我們,我們就跟他說「你 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結果被告聽到我們要報警,他馬上 加速逃逸;被告騎到「虎頭蜂零食專賣店」那邊就轉過來瞪 我們,我們就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等情(參原審11 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2個答、第6頁第3個答、第8頁 第2至4個答、第9頁第3個答)。  ④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有於 遭被告碰撞後對被告稱要報警,不要離開,然被告聽聞其欲 報警後,加速逃逸離去,並且於途中轉頭瞪告訴人一眼之事 實。  ⑵而證人劉政修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有質問被告機車後退都沒有看的 ,我有跟被告說「閃(台語)」,我是要他先到旁邊站著的 意思,被告瞪我,我就說我要報警,叫他不要離開,被告就 騎機車走了等語(參偵卷第103頁第5個答)。  ②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撞告訴人時有刮到告訴人, 告訴人有破皮,當時告訴人有說很痛,我當下先看告訴人的 腿有沒有怎麼樣,我叫被告「閃旁邊(台語)」,被告有瞪 我,瞪完之後就騎機車走了;我叫他閃旁邊是叫他去旁邊, 他機車一騎就走了,我後面對被告說:「你別走、你別走( 台語)」,我喊很大聲,(證人劉政修在法庭內示範之音量 ,響徹法庭!),他當時有戴安全帽,(經提示偵卷第108 頁勘驗筆錄照片,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戴的安全帽是半罩式 的,並沒有遮住他的耳朵,對此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被告可以聽得見我喊「不要離開」的聲音,但被告沒有要 理我,因為他離開前還瞪我,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 (即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他怎 麼可能沒有聽到等語(參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18頁 第3至5個答、第20頁最後1個答起至第22頁第4個答止)。  ③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聽聞證 人劉政修稱欲報警之後,以雙目「瞪」其2人,且與證人劉 政修之距離甚為接近,縱被告嗣後轉身騎乘機車駛離,其對 於證人劉政修之大聲喊叫「不要離開」豈有不能聞問之理?  ④且查諸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有關「閃啦(台語)」 乙詞之用意,係「躲避、避開」之動詞,如證人劉政修果欲 令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應稱:「走啦(台語)」,而非「閃 啦(台語)」等情,有附件⒈之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 「閃」、「走」各1份可考,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劉政修稱 「閃啦(台語)」,即取得同意離開現場之權利,顯係玩弄 台語詞彙之意涵以為卸責,不足憑採。  ⑶再觀諸被告遭警查獲後,其本身於警詢第一時間即供承:  ①(問:肇事後你是否有與行人【即告訴人】交談?談話內容 ?)答: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劉政修)有很大聲喝斥叫 我離開,告訴人有一直唸;我們有對話,我當時害怕被他們 打所以就離開等語(參偵卷第23頁第6個答),足認被告於 案發後,有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對話,後因為害怕挨打而逃 離現場。  ②(問:行人是否有同意你離去?你有無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 聯絡方式給行人?)答:沒有詢問告訴人(同意我離去), 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情(參偵卷第23頁第7個答),可 見被告亦坦承其未曾詢問告訴人之意見,也明白自己確實未 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即率然離去。  ③原審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本人不講話,而證人劉政修要其離開 ,被告因「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非無憑 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實未就被告於警詢時之上揭 供述詳為審酌所致,被告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承其未曾詢 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即離開現場,且係因為「害怕挨打」而逃 離,何來「誤信」其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有?  ⒋被告於案發時恐係蓄意不顧證人劉政修叫喊欲「報警處理, 不要離開」等語逃逸離去,並非聽力受損而未能聽聞,以下 分述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秀傳醫院於113年6月18日開立以及陳 永樺眼科於113年7月27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係於 本案113年3月18日起訴後及原審113年5月28日第1次準備程 序後所作,且未於原審113年8月6日第2次準備程序前均提出 ,亦未曾向原審法院聲明調查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證,卻冒 然於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突襲,檢察官 當庭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1年所製作,認與本案無 關,無證據能力,惟原審竟未經合法調查程序,逕自作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使用,謂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 云云,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從 未論及其於案發時有何聽力較弱或受損之情形。  ⑵復參諸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可見被告係遲於案發後之113年 6月11日、同年6月18日、7月16日等日期密集前往秀傳醫院 就醫,有附件⒉之法務部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 份可稽;而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位記載:「雙 側感音神經性耳聾」,係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該醫院接受 純音聽力檢查測得被告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40分貝之結論 ,姑不論該檢測方式是否可由當事人裝聾作啞、偽裝無法聽 聞而測得,已不無可議,且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臨訟製作而矯 裝聽力不佳之可能。  ⑶又原審認被告上開聽力檢查數據,應屬「中度損失」之程度 ,並附原審依職權調查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資料網 頁為憑,然查:  ①案發現場之空間距離約3公尺:本署勘驗GOOGLE MAP網頁,自 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成功牛排館領東店」前 ,與其隔巷相鄰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不過相隔 1條巷寬約3公尺,有附件⒊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GOOGLE M AP查詢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即成功牛排嶺東 店)』與被告莊常照逃逸方向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 」1份足參,核與證人劉政修前揭證詞:被告可以聽得見我 喊「不要離開」的聲音;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即 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等情相符; 加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照理說被告在(巷子)對 面應該聽得到,因為在我跟被告之間多1倍距離的人都聽得 到了,他怎麼可能聽不到?被告戴著安全帽,怕他聽不到, 所以音量有點大,被告不可能沒聽到;對面的人本來在做生 意,他們也有抬頭看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戴安全帽係「半罩 式」並未遮蔽雙耳,是認被告就證人劉政修喊叫其欲報警而 要求留在現場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恐係聽聞證人劉政 修稱要「報警處理,不要離開」乙語,始加速逃離現場。  ②被告應訊時之第六偵查庭整體空間距離約8公尺以上,當事人 席位與檢察官座位亦相距4.3公尺,均遠較案發現場為遠, 被告卻能應對如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  Ⅰ本署復勘驗被告於113年2月7日本署第六偵查庭應訊時之反應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自偵查庭入庭之初,即使站立於門 旁桌前,未正式入座,其對於檢察官之訊問能即時回應,未 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之聲音而有停頓。待其入座於當事人席 位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立即反應,神態自若,未 有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問答內容而 有絲毫疑惑不解之神情,或請求調整音量大小之情形;且應 訊時對答如流,幾度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或證人劉政修之過 程中,打斷他人陳述,表示自己意見,未見有何聽力上之困 難;復觀察被告於偵訊筆錄簽名時之畫面,並無因為其稱聽 力中度受損而於左右耳分別戴有助聽器,實難認被告於偵查 庭中之表現,有何因為聽力受損而有聽不清楚之情形,有附 件⒋之檢察官勘驗筆錄2:「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庭影 像檔即『113偵_005679_0000000000000n.mp4』」1份為證。  Ⅱ再實地勘查本署第六偵查庭之平面空間距離,可知被告自進 入偵查庭大門,距離檢察官約8公尺以上,仍可聽聞檢察官 唱名而予以應承,嗣入座當事人席位,距離檢察官約4.3公 尺以上,亦無有聽力障礙之表現等情,有附件⒌之檢察官勘 驗筆錄3:「第六偵查庭平面空間距離」乙份可參。既然被 告於案件偵查中從未有聽力不佳之表現,其自己亦未曾有此 表示,可推知其於112年10月26日案發時應無原審所謂「被 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之情節,原審遽信被告臨訟製 作之診斷文書,復未經合法調查程序,證據採擇及認事用法 誠難令人折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⒌佐以被告於103年間亦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 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附件⒌之彰化地檢上開案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足憑,則被告過往既有類似之訴訟經驗,主觀 上應該清楚知道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理應留於案發現場盡 其救護義務,不可未經事故之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然被 告於本案卻未徵詢告訴人本人是否同意,即擅自騎乘機車離 去,其於肇事後具有逃逸之犯意甚為顯然。  ⒍綜上,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而可能 受有傷害,卻未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其離開現場,貿然騎 乘機車逃逸,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判 決疏未慮及上揭各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洽。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次按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往後倒車欲離去之際,未注意佇立於其機 車後方之告訴人,即貿然往後倒車,因而碰撞站在該機車後 方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過失傷害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惟觀諸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告訴人沒有受傷,不拍 傷勢照片供其觀覽,是害怕被知道是「假的」等語,企圖將 肇事責任推卸予告訴人,誣蔑告訴人係碰瓷作假,被告之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再查,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藉以獲取諒解,且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足認被 告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置若罔聞,益徵其犯後毫無悔悟之 心,漠視公權力態度及欠缺法紀觀念甚明。參之被告自述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事UBER EATS外送服務為業,社會上自 期待被告就其駕駛騎乘車輛之行為能較一般駕駛人具備更高 度之交通注意義務,以及更能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具 有較高之車輛駕馭能力與駕駛技巧,然被告本件所為,顯然 悖離上開社會期待與國民法律感情,尤其以事後製作之診斷 證明書佯稱案發時係罹患耳聾及眼疾據以卸責,實屬不該。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不無輕縱之 嫌,難認允當,尚請再予審酌,以昭審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基此,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其一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其二為「致人傷害」,其三 為「逃逸」,本案被告之行為必須與上開法定三項犯罪構成 要件均完全合致,始能論以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⒉經查就構成要件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構 成要件二「致人傷害」部分,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 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 光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該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就構成要件三「逃逸」部分,必須具備主觀之逃逸犯意 及客觀之離開現場行為,兩者缺一不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確有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否具有主 觀之逃逸犯意,亦即被告於案發現場聽聞告訴人之同行友人 劉政修在旁以台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機 車離去,而劉政修看到被告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接著在被 告後方相當距離對被告以台語喊說「等一下,你別走」,此 際被告究竟有無聽見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話語而具有 逃逸之主觀犯意。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 右耳43分貝、左耳40分貝,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113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 第63頁),另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即曾因聽力障礙前往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當時右耳聽力損失約37分貝,左耳聽力 損失約28分貝,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1頁),足見被告確係自108年間即患有聽力障礙,並非臨 訟製作而矯裝聽力不佳;另本案證人劉政修對被告以台語喊 說「等一下,你別走」之際,被告當時係戴著安全帽騎機車 行進,且係背對喊話之劉政修,無從看見劉政修之喊話之表 情,又兩者間亦有相當之距離,參以當時客觀環境復係熱鬧 吵雜之商圈,人車聲音交錯;準此,被告於患有聽力障礙, 且頭戴安全帽,並背對劉政修,又兩者已有相當距離,復處 於人車聲音交錯吵雜之熱鬧商圈,被告是否果真能清楚聽見 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聲音,尚非已達全無合理懷疑之 處。  ⒋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欲證明被告主觀上 具有逃逸之犯意,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既確存有聽力障礙 、頭戴安全帽、背對喊話者、有相當距離、現場為熱鬧吵雜 之商圈等多項有利於被告之因素,本院於綜合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因素均予以考量後,仍難達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遽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應對如 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然案發時之熱鬧吵雜商圈,與莊 嚴肅靜之偵查庭難以類比,尚無從以不同時空環境推論被告 於案發時之聽力,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 並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雖另以前揭情詞認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黃思樺 部分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因倒車不慎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係騎乘機車,於後退倒車之際,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所致 ,惟其所騎乘機車之倒車速度尚慢,因過失所造成之告訴人 右側小腿挫傷,傷勢亦屬輕微,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拘役20日 ,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法量處拘役20日,經 核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未 能另外提出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就 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量刑基礎而應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積極證據,是本案檢察官前開所為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要件 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4-交上訴-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游嘉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内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66,0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 2年1月7日確定。經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函請被告提出其已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被告親自 簽收該函文後並未提出任何其已依調解内容支付賠償之證明 ,嗣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6月7日撥打被告之手機欲與 其聯繫,其手機亦已轉為空號。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18日具 狀表示被告均未給付賠償等語。是以,被告明知上開調解内 容乃其緩刑所附之負擔,卻自始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足認被 告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准予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緩刑之宣告自112年1月7日判 決確定起算2年,於114年1月6日緩刑期滿。惟原審遲至114 年1月10日始裁定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44條第4 項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 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 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 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 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11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内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該判決並於112年1月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 期為114年1月6日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縱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而有 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於 緩刑期滿前即113年8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惟原審法院直至114年1月10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揭說明,原審法 院於前案緩刑期滿日(即114年1月6日)之後,自不得再為 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抗-14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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