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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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2 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洪碩亨、張振宇、劉彥廷、孫永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冠佑 (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3月底要領 錢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發現遺失後我有去草湖 郵局現場辦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要我去 派出所。我把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000000」是我的生日, 因為我有很多張提款卡,本案帳戶是我最早辦的,我怕我會 忘記密碼,才用油性簽字筆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92年1月20日所申辦使用;本案行騙者有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07、 109至110、131至134、35至36、51至53、77至79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張振宇 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資料及詐騙廣告 貼文、告訴人張振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40、41至42、43、44至46、47、49頁 )、告訴人劉彥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彥廷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廣告貼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57至58、59、61至69、71至72、73、75頁)、告訴人 孫永豐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永豐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孫永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5、87至88、89至94、94至95 、99、101頁)、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李俊毅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資 料及詐騙廣告貼文、告訴人李俊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俊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4頁、115至116、117、117至119、1 19至122、124至125、127、129頁)、告訴人洪碩亨遭詐騙 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碩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廣告貼文、告訴人洪碩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38、139、141、143、144 至160、161、16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31至34頁),被 告於112年10月20、26、27日、112年11月3、6、7、8、11、 18、21日、112年12月1、6日,均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現 金之紀錄,且期間尚達29次諸多使用自動付款設備進行跨行 存款、轉帳之紀錄,而不論提款、存款或轉帳之交易,實需 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能進行下一步之操作,被告既每隔幾日 即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客觀上被告應無需另行書 寫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作為提醒之必要。況被告所設定 之密碼為其生日,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國泰世華銀 行、LINE BANK銀行,這兩張與郵局提款卡是比較常用的, 國泰世華銀行、LINE BANK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是「000 00000」,沒有特別意義,只是習慣用的數字,我沒有特別 寫在這兩張提款卡上面,本案帳戶是我最早辦的,我並不會 忘記自己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就 無特別意義之數字作為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且能夠記得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且亦屬被告經常 使用之帳戶,故對於被告而言,此一密碼顯無記憶上之困難 ,實無再行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提款卡沒有註記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我有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陳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狀;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 於3月底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有先到郵局掛失,才知道帳戶變 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 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89 48號函所示,被告除於111年8月10日曾有掛失VISA票證卡之 紀錄外,並無於113年3月間之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被告之供述不合。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述 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上午9時38分提領1萬元,而其後之交易都不是我用的,113 年2年26日上午12時50分跨行轉出26,013元也不是我轉的等 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前揭提款1萬元後,本案帳戶 內之餘額尚有26,557元(見偵卷第33頁),如若被告真係遺 失本案提款卡,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提款卡屬於VISA金融卡( 見本院卷第63頁),於發現遺失後,未免其內餘額遭他人惡 意盜刷扣款,理應會立即辦理掛失,且若發現帳戶內所剩餘 2萬多元之款項遭他人任意轉帳至他處,亦應會報警處理以 追回款項,惟被告卻均未為之,被告之舉止顯有違常情,故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且113年2月26日 中午12時50分之跨行轉出26,013元致本案帳戶內餘額僅餘15 6元乙情,亦應為被告所操作,而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 洗錢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故堪認被告係於 113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2分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復依被告於應訊時之陳述情況,可知其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故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 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設定為其生日之數字,且依其年 齡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再衡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頻率極高,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十分 熟悉,顯無特地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反而招致 該提款卡可能因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以,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  ⒋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 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13年2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 0時之2小時左右之期間,並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 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頁),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27日22時2分起 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下。若 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 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 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 提領款項一空,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所遺失,而 係由其交付不詳人士,容任該人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甚明。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 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 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 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 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 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猶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劉彥廷達成調解,惟迄今尚 未依調解約定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另就其他告 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亦未洽談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 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李俊毅 113年2月25日17時49分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㈡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㈢113年2月28日0時16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6,015元 ㈢1萬4,018元 2 洪碩亨 113年2月25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7日22時9分許 1萬51元 3 張振宇 113年2月27日某時 中獎詐欺 ㈠113年2月27日22時2分許 ㈡113年2月27日22時4分許 ㈠4萬9,999元 ㈡1萬9,028元 4 劉彥廷 113年2月27日16時18分許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 1萬9,018元 5 孫永豐 113年2月27日21時21分許 佯稱平台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㈠113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2月27日23時7許 ㈠5萬元 ㈡2萬1,001元

2025-03-12

TCDM-113-金訴-4000-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江羿廷 兼 訴訟代理人 巫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貴珍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72.81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0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巫貴珍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元。 四、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3萬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巫貴珍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巫貴珍於繼承 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萬6, 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4萬8, 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各 期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3萬2 ,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江羿廷應將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3元。㈢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 13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最終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 將坐落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 2001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 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3萬9,4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7-308頁)。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變更,為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 情況及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修正其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 系爭房屋之具體位置、範圍,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追 加請求被告巫貴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再擴張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 額及聲請假執行之範圍,暨減縮請求被告巫貴珍以其繼承訴 外人即其父巫世和之遺產範圍為限,對巫世和積欠原告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及土地,原為巫世和自66年11月 21日起所占有使用。惟巫世和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 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嗣巫世和將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1 日交由被告巫貴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江羿廷復於109年12 月31日將個人戶籍遷入並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均無正當使用 權源。是以,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土地 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9年12月2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5萬1,706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倘任一被告已一部 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再 巫世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曾向原告繳納任何使用系 爭房屋之補償金,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巫世和 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悉由被告巫貴珍繼承,是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珍在繼 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0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萬9,481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 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9,4 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系爭房屋原本是一間漁業公司提供給巫世和及伊等使用,後 來公司倒閉,巫世和及伊等就一直住到現在,至少有6、70 年以上。惟伊等目前實際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中,而是在對 面馬路處租屋居住。先前伊等與原告協調辦理系爭房屋承租 事宜之際,當地里長有通知伊等只要有人戶籍遷到系爭建物 就可以用優惠條件承租,所以被告江羿廷才會將戶籍遷入。 然原告嗣後通知伊等不符承租資格,主張伊等侵占系爭房屋 。伊等不清楚法律規定,不知何以事情變成這樣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原告 基隆辦事處106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46650號 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133010980號 函、112年4月28日台財產北基字第11233015000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50頁、第53-54頁),且經本院履勘 系爭房屋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 片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第241頁),堪 信屬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系爭 房屋現由何人占有使用?原告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訴請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論如次:  ㈠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巫貴珍所占有,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巫貴珍雖抗辯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實際居住,然 該屋目前仍有接用水電,且由被告巫貴珍支付水電費,而被 告巫貴珍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為其所自承,復經本院 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足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之範圍迄今均仍由被告巫貴珍所占有。而被告2人雖又爭 執系爭房屋係某漁業公司提供予巫世和使用,然未就該公司 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嗣將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提供予巫世和等節加以舉證。準此,被告巫貴珍既尚未 解除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屋點交返還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雖併同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 江羿廷將其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 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以,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僅以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為 限。而查,被告江羿廷雖於109年12月21日將其個人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然實際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舉證 。況被告江羿廷已於112年2月20日將戶籍遷出上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江羿廷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憑,是 原告僅以被告江羿廷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逕自推論其 亦為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已嫌無據。此外,原告 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被告江羿廷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羿廷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巫貴珍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返還原告,業如前述,則其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倘當事人請求他方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必以他人符合占有人之要件為前提,始足當之。卷查,系 爭房屋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10年1月16日止(即巫世和死亡 之日)為巫世和占有使用,有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記載 :⒈私自轉讓占住。⒉66年11月21日遷入;見本院卷第40頁) 附卷可憑,而被告巫貴珍既為巫世和之女,其於巫世和生前 自係以巫世和家屬之關係,受巫世和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 於巫世和死亡之翌日起,方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巫貴珍自109年12月21日起 即以占有人之地位管領系爭房屋,核有誤認,無足採據。從 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自110年1月17日起迄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為47年3月間落 成之木造1層建築,屋齡已近74年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職是,本院認以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 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公允。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房 屋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巫貴珍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萬8,054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是原告請 求被告巫貴珍給付4萬8,054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巫世和 給付前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09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巫世和已於110年1 月16日死亡,而被告巫貴珍為巫世和之現存唯一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代巫世和清償其 所積欠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有前揭系爭房 屋現況調查清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巫世和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77- 81頁、第125頁、第12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準 此,巫世和既於生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對原告負 擔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又系爭房屋於上 開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2所示,有系爭房屋 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 2),巫世和生前所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總額為13萬2,4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於繼承巫世和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按月給付部分除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巫貴珍 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12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 月1日送達被告巫貴珍居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 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巫世和及被告巫貴珍均屬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巫貴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8,054元,及自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前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1,495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 珍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及自1 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巫貴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情宣告被告巫貴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10年1月16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5/31+11)=79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4月=1,656 合計:2,448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9元。 (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10年1月17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521 5% 298,521×5%÷12= 1,244 1,244×(15/31+11)=14,286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4,300 72.81 4,300×72.81=313,083 5% 313,083×5%÷12= 1,305 1,305×24月=31,320 合計:45,606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26【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4,700元×72.81×5%÷12=1,426】元。 總額 48,054(計算式:2,448元+45,606=48,05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495(計算式:69+1,426=1,495)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 25,000 72.81 25,000×(72.81/122.3)=14,883 5% 14,883×5%÷12=62 62×3月=186 101年7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01月=6,969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0/31=45 合計:7,200元(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9月=10,647 102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60月=70,980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72.81 4,000×72.81=291,240 5% 291,240×5%÷12= 1,214 1,214×24月=29,136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11月=13,684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20/31=803 合計:125,250元。 總額 132,450(計算式:7,200+12,5250=132,450)元。

2025-03-12

KLDV-113-基簡-190-202503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張佳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號、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佑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張佳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及張佳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初及同年月18日前某時 ,加入成員為沈峻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左輪」、「今晚打老虎」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冠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而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林冠 佑、張佳衛、沈峻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 念祖在臉書上傳要出售腰帶訊息,即於112年7月18日佯向陳 念祖表示有意購買,請陳念祖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的賣 場資料,陳念祖不疑有他而提供後,詐欺集團即謊稱無法完 成購買,並提供「賣貨便」客服(假冒)連結,陳念祖點擊連 結後,對方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念祖聯絡,使陳念 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9,017元至何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一方 面,林冠佑於同日上午由臺中火車站乘車至彰化花壇火車站 ,先至某便利商店廁所領取何承恩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並與張佳衛及沈峻宇於同日11時許在花壇車站旁統一超商花 壇門市會合等待指示,嗣林冠佑接獲暱稱「左輪」、「今晚 打老虎」指示後,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花壇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款20,000元及1 9,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及19,005元,係各含有手 續費5元,應予扣除),並抽取其本身之報酬2,000元後,將 剩餘之37,000元持至花壇鄉中正路347號花壇公有市場內廁 所放置,嗣由沈峻宇跟隨其後進入上開廁所拿取款項,沈峻 宇再將款項分成2份持至花壇車站旁之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內放置,由張佳衛進入拿取,張佳衛保 留其中1份3,000元做為報酬,將另外1份款項又持至某公共 廁所放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完成上開犯行 後,旋於同日16時許再先後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嗣 於同日18時4分許再先後離開前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㈡ 林冠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謝惟萍」與要應徵工作之楊蔾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係招聘蝦皮購物員,要幫網路商家 衝人氣,每日工資為100元,楊蔾謙不疑有他而依照「謝惟 萍」之指示在網路平台點擊,嗣「謝惟萍」復謊稱要幫楊蔾 謙升級為初級財務人員,並說升級後可以獲得佣金,但是必 須提供金融卡綁定網路商店,楊蔾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及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鎮安門市。嗣林冠佑即依其上手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 9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志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楊蔾謙所寄之上開金融卡。㈢ 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開金融卡後,即與林 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 沈哲呈聯絡,佯稱有遊戲寶物可販售云云,致使沈哲呈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蔾謙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林冠佑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又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桂妹聯絡,佯稱為其 姪女欲借錢應急云云,致使林桂妹陷於錯誤,而委託女兒即 彭若雨匯款,彭若雨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至新竹市○○路 000號「新竹南大郵局」,匯款60,000元至楊蔾謙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惟匯款後彭若雨查覺有異,立即聯絡新竹南 大郵局取消匯款,上開款項始未匯入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嗣因陳念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念祖、楊蔾謙、沈哲呈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冠佑、張佳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冠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佳衛 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沈峻宇說要還 我錢,叫我跟他一起到花壇,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了,他把3,000元放在便利商店的廁所裡,要我進去廁 所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冠佑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念 祖、楊蔾謙、沈哲呈、被害人林桂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偵5670號卷第87至88頁、偵17776號卷第6至9、14頁 ),並與證人張志淵、彭若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04號 卷第19至20頁、偵17776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彰化縣警 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欺案件擷圖照片、林冠佑提款一覽表 、何承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5670號卷第41至83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陳念祖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見偵5670號卷第89至97頁)、路口與超商監視器翻拍 照片、超商領取貨物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04號 卷第21至29頁)、楊蔾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4號卷第43至99頁)、楊蔾謙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77 6號卷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 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634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等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冠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佳衛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12年7月18日我有依「左輪」、「今 晚打老虎」指示到花壇提領款項,當天早上大約11點多我先 到花壇車站直走出來那間統一超商,有跟被告張佳衛跟沈峻 宇碰面聊天,我知道他們的來意,因為我之前就看過他們2 個,之後我們一直待命,幾乎都在一起,一直到15時48分許 我才依指示去郵局提款,並將錢拿到市場的廁所,沈峻宇跟 著我去收水,之後大約16時許我又回到那間統一超商,跟他 們2個人一直在那邊待命等指示,一直到18時許我們才離開 去搭火車等語明確(見偵5670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 179至190頁)。且參照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 欺案件擷圖照片,被告張佳衛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即 與被告林冠佑、沈峻宇在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外徘徊,之後於 同日15時48分許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郵局提領款項,沈峻宇 則在外監控,隨後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鄉公有市場廁所,沈 峻宇緊跟其後,之後於同日16時許被告林冠佑、沈峻宇陸續 回到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被告張佳衛則於同日16時32分 許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約18時4分許其等再先後離開前 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證述 上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已堪認其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 張佳衛應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之人。且衡以被告張佳衛 若僅是單純要向沈峻宇取回僅僅數千元之借款,焉有可能大 費周章遠從臺南搭乘火車至花壇,甚至耗費約7小時(從早 上11時到下午6時)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待在上開統一 超商內?而其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如此長之時間,豈有 不知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所為何來之理?參以被告張佳衛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沈峻宇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我,叫我去全家超商金花店的廁所內拿取,錢有2份,1 份3,000元是要還我的錢,另1份用白色信封裝著,我並未清 點,沈峻宇再叫我拿去另一個公共廁所內等,後續我才回到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沈峻宇會合等語(見偵5670號卷第23至 28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沈峻宇若要返還被告張佳 衛款項,當面交付即可,何需將款項放在另一間超商的廁所 內再請被告張佳衛前往拿取?而放置於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 內之款項若係沈峻宇所有,被告拿取後,自應將另一包裝有 錢之白色信封取回返還沈峻宇,豈有將之持往另一個公共廁 所放置之理?況被告張佳衛取回款項後,目的即已達成即可 離開返家,焉需再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被告林冠佑、沈 峻宇會合,之後再一同離開前往搭乘火車?堪認被告張佳衛 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以其行為觀之,顯然 係詐欺集團透過多一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再製造一個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張佳衛自承為高職畢業,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張佳 衛當日前往花壇車站周邊,無非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而 已,且該3,000元係其報酬,並非沈峻宇返還之借款等節,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冠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後,被告張佳衛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冠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 佳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林冠佑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佳衛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張佳衛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沈峻宇、「左輪」、 「今晚打老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林冠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 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林 冠佑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張佳衛則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 陳念祖39,000元,適度填補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沒收說明  ㈠被告林冠佑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獲取2,000元 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獲取3%即150元之報 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雖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被告張 佳衛已賠償告訴人陳念祖39,000元,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冠佑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大部分均已轉交上手, 且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將告訴人陳念祖所 受損失全數賠償,是此部分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詐得楊蔾謙之合 作金庫銀行及溪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林桂妹雖遭詐騙後委託彭若雨 匯款,然彭若雨於匯款後隨即查覺有異而取消匯款,因而上 開款項仍留存在彭若雨之郵局帳戶內,尚未匯至楊蔾謙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有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17776號卷第20頁),可認此部分遭詐 款項,尚未進入被告林冠佑之實力支配下,亦難認定被告林 冠佑已著手實施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 開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即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陳 畇榛、劉芷妘,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楊蔾謙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內。陳 畇榛、劉芷妘匯款後,被告林冠宏旋依上手指示,於同日稍 後,在不詳地點,持詐得之楊蔾謙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將款 項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因認被告林冠佑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 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69至175頁),是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 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林冠 佑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念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佳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蔾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哲呈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桂妹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1 陳畇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畇榛,佯稱其在臉書販賣公仔盲盒商品,因未簽署保密協同致無法成功交易,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完成交易,致使陳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46,012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 劉芷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先後用臉書及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劉芷妘聯絡,佯稱其在臉書販賣瀘水籃等商品之交易訂單遭系統攔截,必須依指示方式測試金融帳戶云云,致使劉芷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2時許/30,017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025-03-11

CHDM-113-訴-1144-202503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梁哲瑋 林冠佑 鄭煒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2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為判決範圍,同 案被告陳一誠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自應依 首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1

MLDM-112-附民-279-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林冠佑 住○○市○○區○○○道○段0000巷00號0樓之0 鄭煒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5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陳一誠(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哲瑋負責從事總收水之 工作;陳一誠負責從事收水、車手之工作;林冠佑負責從事 收取金融帳戶、車手之工作;鄭煒龍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依 指示領取匯入款項。嗣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煒龍於110年12 月28日間提供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如附表二 編號6、8、13、14所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8、 13、14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再由梁哲瑋、陳一誠、林冠 佑、鄭煒龍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分工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帳及收取款項, 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於111 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梁哲瑋、林冠佑及鄭煒龍一同 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梁哲瑋 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欲臨櫃領 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 循線查獲後扣得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行 動電話等物,並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梁哲瑋、林 冠佑、鄭煒龍(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6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梁哲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林 冠佑、陳一誠、鄭煒龍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梁哲瑋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 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下列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就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冠佑、鄭煒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5卷6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5頁、第5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玉明、洪惟善 、吳銘坤、吳益全(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一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325卷2第7頁至第9頁;偵325卷4第187頁至第195頁、第 197頁至第20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偵325卷5第9頁至第1 0頁;偵325卷6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60頁 ),並有告訴人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見偵325卷2第53頁 、第55頁至第57頁;偵325卷4第135頁至第153頁、第213頁 ;偵325卷5第31頁至第41頁),及第一層帳戶王柏承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曾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卷6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5 3頁;偵325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與員警職務報告、交 易明細表、提款畫面影像擷圖、查獲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325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43頁 、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偵2823卷第203頁至第213 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鄭煒龍、林冠佑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梁哲瑋部分   訊據被告梁哲瑋固坦承有自被告林冠佑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後於111年1月3日有與被告鄭煒龍、林冠佑一 同去苗栗縣竹南鎮銀行領錢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其他被告在 做什麼,我只是幫忙被告林冠佑轉交金錢給被告陳一誠,我 有借車給被告林冠佑,111年1月3日當天我只是要請被告林 冠佑他們載我去上班等語。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鄭煒龍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冠佑,每次陪 同被告鄭煒龍領款的也是被告林冠佑,而教導被告鄭煒龍如 何回應銀行問題的則是被告陳一誠,都跟被告梁哲瑋無關, 不能用被告鄭煒龍、林冠佑、陳一誠的說法來認為被告梁哲 瑋有犯意聯絡,另被告梁哲瑋、陳一誠間對話紀錄也頂多只 能說是被告陳一誠在說,被告梁哲瑋是以無所謂的態度在聽 而已等語。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6、8、13、1 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編號6、8、13、14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入「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陳一 誠、林冠佑、鄭煒龍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自本案帳戶轉帳 匯出等情,業經被告梁哲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龍、林冠佑、陳一誠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25卷2第7頁至第9頁;偵325卷4第 18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偵325卷5第9頁至第10頁;偵325卷6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 卷第306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45頁、第346頁至第360 頁),並有告訴人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見偵325卷2第53 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325卷4第135頁至第153頁、第213 頁;偵325卷5第31頁至第41頁),及第一層帳戶王柏承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本案帳戶、曾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卷6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 153頁;偵325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與員警職務報告、 交易明細表、提款畫面影像擷圖、查獲畫面在卷可稽(見偵 325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偵2 823卷第203頁至第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認定被告 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冠佑介紹我這 份工作,我把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被告林冠佑,他說就是出 借我的帳戶然後去領錢,這段期間我還有接觸到被告梁哲瑋 ,有一天被告林冠佑載我去接被告梁哲瑋,然後去臺中的銀 行領錢,但領不出來,當時臺中的銀行人員叫我回去打165 反詐騙專線,但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梁哲瑋叫我不要聽行員的 話等語(見偵325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偵325卷6第35頁至 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冠佑介紹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把匯入我本案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 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林冠佑;於110年12月28日我 跟被告林冠佑、陳一誠一起去領40萬元;於111年1月2日下 午跟被告林冠佑、梁哲瑋一起去臺中領錢時,這是我跟被告 梁哲瑋第一次認識,感覺他是被告林冠佑的上司,當天被告 梁哲瑋有寫紙條給我、指揮我,被告林冠佑都沒有講話,但 那天銀行不讓我領錢;於111年1月3日我又跟被告林冠佑、 梁哲瑋一起去領錢,我一上車就有人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東西給我,被告梁哲瑋當天跟我說因為我在臺中一直被 退,所以要去臺中以外的地方領錢,我不知道目的地在哪, 我會在車上睡覺,到定點後會被叫起來,當天我去領錢時就 被查獲;我領錢的這段期間,最後2天是跟被告梁哲瑋、林 冠佑一起,在我的觀念裡面主導的人是被告梁哲瑋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8頁)。顯見被告鄭煒龍多次證稱其提 供本案帳戶後,被告梁哲瑋曾與其一同乘車至金融機構,進 行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證述一致。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 梁哲瑋後才經由被告梁哲瑋的介紹而認識被告陳一誠,當時 被告梁哲瑋跟陳一誠叫我去找帳戶,這些內容被告梁哲瑋都 知道、他都在場,我才去問被告鄭煒龍要不要提供,被告鄭 煒龍就交給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拿到之 後我忘記當天我是交給被告陳一誠還是被告梁哲瑋;110年1 2月29日被告鄭煒龍提領40萬元後交給被告陳一誠,當天被 告陳一誠叫我去領錢,我就去彩券行找被告梁哲瑋拿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後在110年12月29日晚上、同月30日凌晨我就 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出共30萬元,並把錢、提款卡都拿到 彩券行交給被告梁哲瑋;於111年1月2日我、被告梁哲瑋一 起載被告鄭煒龍去臺中的銀行領錢,被告梁哲瑋身上就有本 案帳戶提款卡,他把卡交給被告鄭煒龍,但沒有領到,當天 我有看到被告梁哲瑋有寫紙條給被告鄭煒龍;111年1月3日 我、被告梁哲瑋一起載被告鄭煒龍去苗栗領錢,被告梁哲瑋 身上就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他把卡交給被告鄭煒龍,但還沒 領到就被抓了,當下被告梁哲瑋叫我跟他去警局解釋一下就 沒事了,說是可以講這是工程款、裝潢的;被告梁哲瑋算是 我上面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5頁)。可見證 人林冠佑就被告梁哲瑋對其向被告鄭煒龍收取本案帳戶、被 告梁哲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收取款項等行為均可對細節 為詳細證述。  ㈤被告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梁哲瑋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冠佑在110年12月28日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交給我後,我於110年12月29日就 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鄭煒龍去臨櫃領錢,但我不確定是我帶 本案帳戶提款卡過去還是被告林冠佑拿過去,當天被告鄭煒 龍有領出40萬給我,我就將錢、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都一起 交給被告梁哲瑋;於111年1月3日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去 領錢,領到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梁哲瑋;被告梁哲瑋給我本案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使用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 內之部分款項匯款到我媽媽的帳戶,後來有提領出來共38萬 元在彩券行交給被告梁哲瑋,我於111年1月2日、3日要開庭 ,所以才由被告梁哲瑋陪同被告鄭煒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45頁至第363頁)。  ㈥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梁哲瑋就本案帳戶將供作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所用,並就本案帳戶之收取對象、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地點等細節情形知之甚明,甚且亦 與本案帳戶之提供者即被告鄭煒龍、本案帳戶之收取者即被 告林冠佑一同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當時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鄭煒龍,及在此過程中為指示行 為者,並非被告林冠佑,反係被告梁哲瑋。爾後被告梁哲瑋 又保管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陳一誠、林冠佑,並收 取來自被告陳一誠、被告林冠佑所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等 情,參以被告梁哲瑋對其收受被告林冠佑交付之款項,並保 管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05頁、第512頁),在在堪認被告梁哲瑋對於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核心要件,即收受詐欺款項之本案帳戶, 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本案帳戶內含之款項,均涉入甚深。  ㈦另觀被告梁哲瑋與被告陳一誠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一誠 稱:「禮拜一綁完約定最快周二才走」、「他們的頭車要綁 我們的車啊 不然怎麼打」、「好 那明天起來你就先跟小冠 聯絡」、「恩恩好 那明天要他盯著人到銀行去補辦網銀密 碼」、「現金給我 網銀存簿提款卡都給他們,等約定帳號 生效他們就能自己轉過去了」、「如果再轉出的話已經是3 車去了」,被告梁哲瑋則稱:「不是說不用綁」、「你群組 跟他說一聲」、「錢他送上去了」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85頁), 可見被告梁哲瑋對於詐欺集團術語甚為熟悉,從未表示疑問 或請被告陳一誠解釋意義為何,且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密碼、約定帳戶之情亦未曾提出質疑或加以詢問目的 ,又就帳戶提款卡、金錢之流向有所交流,顯然被告梁哲瑋 當時身上確保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對於被告陳一誠擔任 提款之安排、帳戶之相關規劃等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 甚為清楚。綜上可見,被告梁哲瑋對於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所用,其與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同案 被告陳一誠共同分工合作而加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收 受領取之款項等情知之甚明,其所為亦確符合詐欺集團精細 分工之一環,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顯見 被告梁哲瑋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就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㈧至於被告梁哲瑋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審諸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 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 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 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 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 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 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⒉自證人鄭煒龍、林冠佑前揭證言所述,由被告梁哲瑋與證人 林冠佑搭載證人鄭煒龍自北上苗栗縣竹南鎮,並交付證人鄭 煒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僅由證人鄭煒龍單獨下車取款以分 散風險,即符合車手之犯罪模式,具有合理性,況觀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 遭證人鄭煒龍、林冠佑或同案被告陳一誠提款取走,並隨即 交款予被告梁哲瑋,足見被告梁哲瑋與證人鄭煒龍、林冠佑 或同案被告陳一誠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本案告訴人等之款 項經不詳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知悉並出面取款,益 徵被告梁哲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 辯僅係剛好單純與證人鄭煒龍、林冠佑一同乘車同行,是被 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應以證人林冠佑、鄭煒龍前揭證述內 容,與事實較為相符。再者,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團成 員之人一同搬運贓款,除徒增被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功虧 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苟被告梁哲瑋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 行遭查緝之風險,任由不相干之人與車手一同長途搭車前往 取款。綜合上述事證,已足信被告梁哲瑋亦屬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始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信任,而負責與證人林冠佑 、鄭煒龍一同前往取款。  ⒊況且,被告梁哲瑋亦不否認其於110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 左右曾自證人林冠佑處收受30萬元,其固辯稱僅係代證人林 冠佑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然證人林冠佑與被告陳一誠間 聯繫暢通,並有其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 至第242頁),倘若證人林冠佑確將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詐 欺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其與同案被告陳一誠當可自 由約定時間,無須透過被告梁哲瑋轉交,以此繁複、增加詐 欺款項遭查獲風險之方式。承上所論,依證人林冠佑、鄭煒 龍前揭證言及相關金流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模式相 互印證以觀,已可認定被告梁哲瑋於本案確係擔任詐欺集團 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收水洗錢之角色, 且被告梁哲瑋知悉對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 有被告梁哲瑋、同案被告陳一誠、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及對 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術、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款 項至本案帳戶之人等3人以上甚明,足認被告梁哲瑋本案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從 而,被告梁哲瑋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 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 犯行,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吳銘坤(施用詐術起日 為110年11月間某日)部分,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 號6、8、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一誠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轉帳前開 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轉帳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二 編號6、8、13、14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8、14部分 ,所犯上開2罪間,亦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8、1 3、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林冠佑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供自 動繳交,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故本 應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鄭煒龍 部分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且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 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透過尋求或提供人頭帳 戶,並加以提領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流向等層層分工之行為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破壞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梁哲瑋否認犯行之 態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犯 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款 項數額;暨被告林冠佑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0頁 至第5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十、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3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者,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 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煒龍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收受 之詐欺款項,然其供稱已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同案被告 陳一誠則供稱業已將上開款項及其自身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與被告梁哲瑋,被告林冠佑亦供稱已將 其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被告梁哲瑋,可見 本案詐欺款項非由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實際管領。另被告梁 哲瑋固否認犯行,並就其於111年1月5日向同案被告陳一誠 稱「錢送上去了」等語(見被告梁哲瑋、陳一誠間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82頁),始終供稱「不記得」等語,然遍觀卷 內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尚由被告梁 哲瑋管理、處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再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梁 哲瑋、林冠佑、鄭煒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行動電 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鄭煒龍所有 並供其犯罪所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林冠佑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藍色)為被告梁哲瑋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均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告 3人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 犯行,尚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均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同案被告陳一誠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經交叉比對王柏 承之中信帳戶、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 上開各編號之告訴(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王柏承之中信帳戶或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後, 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而未進入本案帳戶內,則附表二編號1至5 、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 之贓款,並未匯入被告3人所控制並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是 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 遭受詐騙之款項,難認有所關聯。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透過 提供、提領、控制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與附表二編號1至5、 7、9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間有所關聯。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6(杜玉明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8(洪惟善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13(吳銘坤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14(吳益全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 左列帳戶匯款流向(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本案被告後續轉帳、取款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徐蕾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自稱「TYGA」,並佯稱:可下載TPG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蕾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3,0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2,000,000元 ⑵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999,9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2 王志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自稱「李雪」,並佯稱:可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3 王一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自稱「李芯怡」、「投資名師飆股群」,並佯稱: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分紅需要註冊數字錢包云云,致王一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81,6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4 李建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自稱「股票飆股」,並佯稱:可利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建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81,6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54,4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5 洪祥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自稱「INTERNATIONAL FOREX」,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洪祥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下午12時35分許,4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400,000元 6 杜玉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自稱「林美琴」、「TFX」,並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杜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1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7 林柏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自稱「馬永強」、「TF Global客服」、「艾琳-助理」,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216,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下午14時59分許,239,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8 洪惟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自稱「助理~李家溱」,並佯稱:可參與「TF Global」投資網站下單虛擬幣獲利云云,致洪惟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2,133,000元 ⑴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350,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1,000,000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9 莊曜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前某時,自稱「曉敏」,並佯稱:可利用「METATRADER 4」APP投資外匯云云,致莊曜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2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350,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10 黃貴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聯繫黃貴凰,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黃貴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99,96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240,000元 11 蕭裕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新光證券營業員、「李雪」、「TF Global亞太區-陳建華」,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裕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130,000元 12 謝慈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並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云云,致謝慈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27,2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250,000元 13 吳銘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陳嘉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銘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9,999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200,000元 附表三編號2至9 14 吳益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自稱「雅萱」、「環球—周經理」,並佯稱:可在「環球資本」網站建立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吳益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盧謙德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2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分許,198,000元 ⑵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5分許,657,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附表三: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本案被告後續轉帳、取 款方式) 編號 提領或轉匯之人、分工模式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入帳戶 1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至台新銀行豐原分行,陳一誠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該處,鄭煒龍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同日12時17分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與陳一誠,陳一誠嗣再轉交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17分許 4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即陳一誠之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9時12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ATM 4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ATM 5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 10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3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 3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梁哲瑋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梁哲瑋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臨櫃欲領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未能得款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15 陳一誠以不詳方式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3-11

MLDM-112-易-43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胡志賓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思凱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公所)法定代理人劉彥伯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今權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二三一頁 ),而林今權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 龎志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 第二五七頁),龎志明復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再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王思凱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以石碇公所、新北市政府(嗣經撤回,下均省 略不再贅述)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旁、被告管理之 步道、便橋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該便橋與新北市石 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金屬柵欄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見補字卷第五、六頁)。 (二)原告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國產署所管理之便橋兩端未登錄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 石碇公所管理之便橋有通行權存在,石碇公所應將便橋與 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一0一頁筆錄、第一0六頁書狀) ,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係因應石碇公所之 答辯(便橋兩端土地及步道為國有未登錄地、非石碇公所 管理)及實際情狀(金屬柵欄已經移除)所為,部分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為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ㄅ、ㄇ、ㄈ所 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石碇公所所管理 、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下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 ;㈢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編號①、②二水泥 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 橋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書狀),原告前 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因應測量結 果具體明確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 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更正第㈢項聲明為:石碇公所 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中間二水泥圓柱拆除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行為 (見訴字卷第二九一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僅係具體 明確聲明第三項之內容,於法仍無不合,並經被告表示同 意,自應准許,本院爰就前開歷次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ㄅ、ㄇ 、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就被告石碇公所所管理、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有 通行權存在。   3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 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 之行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自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為原告所有, 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 ,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 ,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 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 均與原告土地相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石碇溪東西 兩岸由國產署管理之河畔未登記土地,設有「淡蘭古道」 (應為「四分子古道」之誤)步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 即附圖代號ㄅ、ㄇ、ㄈ所示土地)處,設有現由石碇公所管 理之系爭便橋(即如附圖代號ㄆ所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 連通碇格路,是原告有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必 要。詎系爭便橋東側土地即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 一段間,南北向設置三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爰適 用及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國 產署管理之系爭橋端土地及石碇公所管理之系爭便橋有通 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 為,石碇公所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 便橋之行為,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似為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 、中間二水泥圓柱。 二、被告部分: (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石碇公所)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石碇公所不否認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土地東側經 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可連通碇格路一段,但以原告土 地並非對外無其他適宜之聯絡,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 示土地上水泥圓柱並非石碇公所設置或管理,僅曾因行人 通行系爭便橋發現護欄搖晃,為維護公共通行安全而就護 欄進行維護緊急處置,石碇公所亦無阻攔妨礙原告通行系 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產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國產署不爭執系爭橋端土地為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惟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七、十九條規定,土地於依法完成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前,國產署並無管 理權責,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應由各直接使用 機關為管理機關,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 原告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 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 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 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 段第五五地號土地,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土地設有步 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處,設有跨越石碇溪、連通碇格路之 系爭便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 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十九、二五至二九頁),核屬相符 ;關於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設有「四分子古道」步道,如附 圖代號ㄅ、ㄇ、ㄈ所示、面積依序為十二、三、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系爭橋端土地)屬步道一部,與如附圖代號ㄆ所示 、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東西向跨越石碇溪之橋樑(及系爭便 橋)銜接、連通,其中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 南北向設有三只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等節, 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地籍圖資料及網路路段相片,暨會同兩造 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明確,有地籍圖資 料列印、網路相片列印、勘驗筆錄、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按(見訴字卷第四一至四七、一七一至一八二、一九三頁 );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橋端土地為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 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 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 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均非石碇公 所設置、管理,系爭橋端土地未經登記,亦非國產署管理, 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不符 等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 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 明。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 ,及禁止國產署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禁止石碇公所 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以及請求石碇公所 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無非 以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東側與碇格路一段間 ,隔有石碇溪,系爭橋端土地分別與原告土地、跨越石碇溪 之系爭便橋及碇格路一段相銜接連通,其中系爭橋端土地為 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 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妨礙原告通 行系爭便橋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㈡系爭橋端土地 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理?㈢被告有無 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 格路一段之行為? (一)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部分    原告土地東側與公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 碇溪及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北側為原告 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 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 南側為同段第五五、五六地號土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且有地籍圖謄本可佐(見補字卷第十三頁),核與本院職 權調取之地籍圖資網路資料所示一致(見訴字卷第五一頁 );石碇公所雖否認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但始 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原告土地(含原告所有同段第一二0地 號土地)究與公路尚有何適宜之聯絡,本院認原告土地與 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 (二)系爭橋端土地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 理部分   1系爭橋端土地屬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之國有土地, 此經兩造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國有財產法第一條明定國 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該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二條規定國有財 產來源為依法律規定、基於權力行使、由於預算支出或接 受捐贈取得,及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且法無明文者 ;同法第四條區別國有財產為公用與非公用兩類,其中公 用財產含括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財產,所謂公共用財 產指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第九條規定財政部 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並設國產署承辦國有 財產事務;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分別規定公用財產之主管機 關依預算法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 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 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分別規定國家取得之財產應分別 依法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權屬,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 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尚未完 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由管理機關辦理外, 得由國產署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分別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 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無保管或 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 註明為國有。綜合以上規定,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 地且法無明文者,視為國有財產,但以系爭橋端土地設有 步道、供一般不特定民眾步行使用觀之,性質為公用財產 之公共用財產,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之規定,管理機關則 為直接使用之機關,依法已非可逕認為國產署管理,參以 ①系爭橋端土地迄未經國產署或其分支機構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為國有登記,②且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國產署 經追加為被告前,就本院函詢原告土地東側之石碇溪兩側 河岸土地,是否為國有地、是否該機關管理及其上步道是 否該機關設置、管理等情,即已函覆稱:原告土地東側之 石碇溪兩側河岸土地為未登錄土地,於完成所有權登記為 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前,國產署(北區 分署)尚無管理權責,其上步道亦非國產署(北區分署) 設置管理(見訴字卷第六一頁),③本件訴訟歷經逾一年 六月,原告仍始終未能陳明系爭橋端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之 法律依據並提出證據資料,國產署辯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並非系爭橋端土地或其上步道之管理機關,非 無可採。   2橋樑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性質為定著物,為不 動產,且為所有權之標的,合先敘明。原告聲請訊問之前 石碇鄉鄉長葉榮華,就系爭便橋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道該橋樑是何時建成?何人建造?)在民國八十 年初時建造,從大馬路通過橋樑連通的那塊地是我跟林德 勝租的,七十幾年就開始租了‧‧‧一直租到後來林德勝過 世‧‧‧當時我在那塊地上養魚開餐廳,我那時候請鄉公所 蓋一座橋,但鄉公所說沒錢,說但我們可以自己做,所以 我自己花錢蓋了這座橋,我蓋橋有橋面也有欄杆,人可以 通行且小轎車也能過,後來欄杆生鏽壞了,我怕危險就把 橋封起來只供人通行,後來鄉公所要來做步道,我同意他 們連著步道新做欄杆‧‧‧(法官問:後來橋怎麼處理?後 續還有對橋做任何動作嗎?)就供行人通行‧‧‧只有反應 該橋僅能供人通行,不能給車通行,若發生危險我沒辦法 負責‧‧‧我有貼告示說橋只能供人通行。(法官問:橋頭 連接馬路處有三個水泥柱,是何人設置?何時設置?)不 知道‧‧‧(問:橋完成後有管制嗎?是否有門禁?)橋我 自己在使用,我在做生意時晚上有門禁,白天沒有‧‧‧( 問:橋上有欄杆,是否你施做?)我做的欄杆已毀損,是 後來做步道時公所做的‧‧‧行人本來就可通行,公所要做 欄杆保護行人安全我沒意見。(問:後來橋樑由何人維修 ?)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維修,也沒刻意去了解‧‧‧(問: 餐廳停止營業後,你就沒有在管理該橋樑?)我沒有維修 ,但並非沒有管理。我只有貼告示僅供行人通行」(見訴 字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筆錄)。葉榮華與原告並無宿怨 仇隙,亦已未擔任石碇鄉鄉長逾十六年,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情葉榮華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 要,葉榮華為免自身搭設供公眾使用之系爭便橋因年久失 修、疏於檢視維護,於重量遠高於零星行人之車輛機具通 行時發生崩塌斷落事故,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乃限制車 輛機具使用,而僅供行人通行,亦合於事理常情,所述應 屬客觀可採。則系爭便橋為葉榮華因應自身需求,於八十 年間斥資在石碇溪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上設置,並非 石碇公所設置,為葉榮華所有,歷經多年未曾遭土地權利 人要求拆除而存留至今,葉榮華於未繼續租用原告土地、 自身已無利用之需求後,即開放供公眾步行跨越石碇溪使 用,但除同意石碇公所更新橋側護欄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 外,並未移轉予石碇公所管理;參以系爭便橋雖跨越石碇 溪,但係葉榮華自行斥資設置在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結 構安全度、耐用度俱不明,系爭便橋東側固連通碇格路一 段,但西側僅河畔未登錄地及面積達四五四四平方公尺、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原告土地(參補字卷第五五頁), 公眾之通行使用需求不高,而石碇公所之預算有限,乃未 用以管理維護三十餘年前私人所設置、安全性及耐用性均 可疑、公眾通行需求亦不高之橋樑,合於事理;系爭便橋 既係葉榮華斥資在國有未登記河岸土地上設置,且未曾移 交石碇公所管理,石碇公所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亦 足認定。   3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 便橋之管理機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顯無 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 依首揭法條、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有無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 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部分    被告並非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系爭橋端 土地經設置步道,系爭便橋亦經葉榮華開放供公眾步行通 行使用,已如前載,一般公眾均可步行通行系爭橋端土地 、系爭便橋甚明,自難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 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至附 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 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原告亦始終未舉證係被告(國產署 或石碇公所)所設置,況該等水泥圓柱縱為石碇公所設置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由系爭橋端土地設有「四分子 古道」步道,設置目的即係供行人通行,本非車輛機具可 任意穿梭、行駛、通行,且系爭便橋為葉榮華所有,歷時 約三十年且欠缺維修保養,為維安全、避免意外致生可能 之民刑責任而明示僅開放行人通行、禁止車輛通行,前業 載明,石碇公所即便設置該等水泥圓柱阻攔、防止車輛進 入、行駛,用以維護步道上公眾行人通行安全,於法尚屬 無違,難指為妨礙原告之通行權;豈有原告不願自行開設 道路、搭建設置寬闊堅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或開設道路 由原告土地之南、北、西側其他土地聯絡公路,執意使用 葉榮華所有、年久失修之系爭便橋通行車輛機具之理?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 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妨礙其(駕駛車輛機具) 通行系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及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 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雖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但國產署非 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 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無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 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 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從而, 原告以國產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 以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請求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 為,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 二水泥圓柱,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 橋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10

TPDV-112-訴-3592-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第1065號、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補充為「 謊稱:有更好的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700元之款項退還 ,再給付800元以獲得更好的遊戲卡云云」,倒數第5行補充 為「林冠佑之暱稱『泰山不是小泰山』」,同欄㈡第9至11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補充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奕樂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點數 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CZ00 00000000 』」,「湯圍蔡汝」均更正為「湯圍蔡黃汝」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 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指示告訴人洪紹旂、盧品 君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洪紹旂、盧品 君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購買,My card遊戲點 數之價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人洪 紹旂、盧品君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 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並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毓芳、洪紹旂、盧品 君(下稱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固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之 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4,800元、2,9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16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messen 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o」向鄭毓芳佯稱:欲出售網 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卡云云,致鄭毓芳陷於錯誤而 應允購買,並依林冠佑指示於111年1月24日2時16分許,將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700元自鄭毓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甲帳戶)內,匯至不知 情之王崇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託乙帳戶)內,因王崇祐發覺上開700元非 自林冠佑提供驗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入,而係自中信託甲帳戶匯入,因林冠佑無法提供中信託甲 帳戶係林冠佑本人帳戶,王崇祐乃將該700元匯回中信託甲 帳戶內。嗣林冠佑見未得手,接續向鄭毓芳謊稱:有更好的 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款項退還云云,並指示鄭毓芳於同 日2時29分許,將交易價格700元另再匯入林冠佑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茄萣郵局帳戶),鄭毓芳不疑有他,而依林冠佑指示於同 日2時30分許,將700元匯入茄萣郵局帳戶;林冠佑收款得手 後,再接續於同日2時3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弈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 遊戲平台,自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以暱稱 「泰山不是小泰山」移轉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予 暱稱「下牛稠褚志遠」之鄭毓芳,再佯以換卡為由,要求鄭 毓芳將該遊數卡退還,鄭毓芳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3時8 分許,將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退還至林冠之暱稱 「泰山不是小泰山」之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內;復依林冠佑指示於同日4時26分許,將交易款項800元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林 冠佑未交付遊戲卡且避不見面,鄭毓芳始知受騙。(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  ㈡林冠佑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 ,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並綁定上開門號 後,於111年10月22日20時分許,以暱稱「Lin yo」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洪紹旂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點數卡,並 主動將洪紹旂加入林冠佑於LINE之ID「Yo」之好友,林冠佑 接續透過LINE向洪紹旂佯稱,My card遊戲點數30000元以85 折出售並依指示匯款云云,洪紹旂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並依林冠佑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 號,該銀行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即由本案門 號所註冊。嗣林冠佑遲未交付上開My card遊戲點數,洪紹 旂始知遭詐騙。(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㈢林冠佑於111年4月27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遊戲帳號會 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並綁定上 開門號,再於同年7月1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鋼鐵韓國人」 並綁定該門號;另於同年8月30日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 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未綁定門號)後,於同年 9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 o」向盧品君佯稱,欲以2980元出售MyCard點數云云,致盧 品君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另林冠佑同時以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線上訂購My Card遊戲點數之方式 ,取得智冠公司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號1、2「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資料),及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Yo」向陳昆宏稱:欲以580元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而取得陳昆宏所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 號3「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指示盧 品君將交易價金2980元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帳戶 內。嗣陳昆宏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入帳後,即於同年9 月3日23時58分許,依林冠佑指示,交付等值遊戲點數予林 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暱稱「鋼鐵韓國人」);智冠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 點數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 CZ0000000000 」 ( 暱稱「湯圍蔡黃汝 )、會員ID「JCZ0 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嗣因林冠佑遲未 交付My Card點數予盧品君,復避不聯繫,盧品君始悉受騙。(11 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二、案經鄭毓芳、盧品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豐原分局及洪紹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鄭毓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暱稱「Lin Yo」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暱稱「下牛稠褚志遠」 遊戲帳號介面之贈卡、收卡紀錄截圖(警卷第1至42頁)。   ㊂證人王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暱稱「喔阿喔喔喔喔/豪神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80頁)及證人王崇祐之中 信託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67頁) 。   ㊃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198號 函(警卷第88頁)   ㊄被告林冠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70頁)   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至87頁)。   ㊆「弈樂公司」112年8月30日奕字第11200037號函及附件(遊 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泰山不是小泰 山」基本資料(偵查卷)。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洪紹旂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及匯款紀錄( 警卷第41頁)。   ㊂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11頁)。   ㊃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 000」儲值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1至39頁)。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㊁告訴人盧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與暱稱「L in yo」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95頁)及匯 款紀錄(警卷第155頁)。   ㊂證人陳昆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暱稱「 yo」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77頁)及證人陳昆宏之中信 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31頁)。    ㊃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IP:49.216.163.246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15頁至21頁)。    ㊄弈樂公司之回覆有關遊戲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 「鋼鐵韓國人」、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 慶是我啊」之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警卷第23至29 頁)。    ㊅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智法字第1120807001 號函及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MyCard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1至4 3頁)、「弈樂公司」112年8月21日奕字第11200034號函 及附件(遊戲會員ID「 JCZ0000000000 」基本資料、IP 登入歷程)(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9至99頁)。    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1頁及145至153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詐得犯罪事實一、㈠之1500元(700 元+800元)、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㈢即附 表二編號1至3之金額總計79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相當於580元之不法利益,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虛擬帳號 被害人匯出帳號 1 111年10月22日20時8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2日20時2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 111年10月22日20時29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111年10月22日23時4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 1 111年9月3日22時34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遊「JCZ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之儲值虛擬帳號) 2 111年9月3日23時3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之儲值虛擬帳號) 3 111年9月3日23時57分 5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昆宏) 總計 2980元

2025-03-07

CTDM-113-簡-2123-20250307-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A男 B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B男之母 A、B男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新臺幣 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本件係小額訴訟,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縱於保險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業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中   區、松山區,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參照上述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6

NHEV-113-湖保險小-6-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 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改制前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7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494 33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查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改制前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業已繳納原處分罰鍰5萬元為由,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垂章,嗣變更為徐榮彬,此有行政院派 令可參;茲據徐榮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此敘 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嗣被告所屬人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經審認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原告罰鍰5萬元(下稱原處分,業已繳納完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12月7日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僅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 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並無委託輸入兔肉製品,不是貨物 實際輸入人;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接獲被告通知,超過2 年,已不復記憶,因為原告常上網訂購素肉,故先行回復被 告,實則原告根本沒有訂購輸入兔肉製品。又被告僅憑食品 外包裝標示,並無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符, 反逕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未依職權調查,亦無在原處分 敘明其不能調查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37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復原告自始爭執非輸入人 ,不知內容物成分,被告明知內容物成分為何之待證事實, 乃本件爭點之一,原告亦聲請鑑定,況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 法送達原告,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且原告並非查獲物品所有 人,本來就不會爭執沒入與否或處分權移轉,然被告卻執意 銷燬,致原告無從辨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得認查 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是被告遲至112年間始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經詢問淘寶客服已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而任何人 自海外訂購商品,不可能知道由哪一間報關業者從事報關手 續,迨被告查驗後,始要求原告提出委託書,且往來信件內 容並無提及兔肉,原告委託報關業者,不及於查獲物品,則 被告既無通知原告到場辨識,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 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返還所繳納之罰鍰5萬元等 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查獲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 物,及110年1月15日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號列C.C. C.Code:000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 物肉類及其食用雜碎),故輸入人應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 、站前,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則原告於112 年7月21日即向被告所屬桃園分署自承「陳述人不知道魚肉 或兔肉不得收件」,可知原告對於其為查獲物品之輸入人, 坦承不諱,其違反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又 動物檢疫之執行,均由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憑食品外包裝 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 同類產品之經驗,以為判斷裁處之準據;故查獲物品之外包 裝已清楚載明為「自熱手撕烤兔」,配料更明揭該食品之内 容物為「兔肉」,並無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檢疫人員自 得據以判定查獲物品含兔肉成分。再被告所署桃園分署於ll 0年1月15日查獲後,旋於ll0年3月l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並已完成合法送達,且本件原處分與銷毀處分不僅作成之法 規依據不同,作成機關亦分別為被告及臺北關,兩處分係屬 二事,毋庸混為一談;況原告先於陳述意見時,自陳扣案兔 肉係魚肉仿製而成,後於訴願及訴訟程序中改稱係素肉或豆 類仿製而成,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 明,自不足採。復原告既委任報關業者代為辦理報關程序, 本負有監督之責,應責成報關業者薮實申報及申請檢疫,不 論原告對查獲物品或其他包裹内容物,是否知悉為應施檢疫 物,原告就其輸入之貨物,仍應注意其申報内容與實際貨物 是否相符,並得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與申報 内容不符,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尚 不得僅因「不知魚肉或兔肉不得收件」為由,而未依規定據 實申報並申請檢驗。是原告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 而導致未申請檢疫,即有過失,自不得無罰,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 、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 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本條例 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 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 、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 、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 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公告之港、站為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略);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 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 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 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 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 子方式為之;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 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情形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㈡查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 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 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等 情,有臺北關110年2月19日查獲案件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 寄件單據、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報 關業者往來處理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又觀之本件緝 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外包裝記載品名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成分為「兔肉」等,依據專業檢疫人員憑藉食品外包裝 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當可明辨 查獲物品即為「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公告之 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或代理人於到達公告之港、站時,自 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方屬適法;則原告自香 港地區以快遞方式進口「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屬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5條公告之應施檢疫物(號列C.C.C.Code:000 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物肉類及其食 用雜碎),為本件之輸入人,其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站 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惟原告未依該條例第 34條第1項申請檢疫,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依同條例第 43條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記載所為之決定及 理由,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質以被告僅憑食品外包裝標示,未拆開檢視内容物, 不得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為辯;惟由前開緝獲物會同封存 紀錄可知,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完整,並經載明品名、成分 ,清楚標示為兔肉製品,符合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例 如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 裝食品標籤通則等),則本件檢疫人員依憑食品外包裝上之 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 產品之經驗,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成分為「兔肉」等,自得據以判定為兔肉製品。固原告在本 件行政爭訟中,聲請將查獲物品送驗,以確定成分為何,並 以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法送達,卻逕自銷燬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等語置辯;但本件經專業檢疫人員,依憑查獲物品外 包裝記載,已足判定為兔肉製品乙節,如前所述,自無再行 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不論臺北關沒入處分有無合法送達 ,抑或銷燬執行程序當否,俱無礙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之判 定。至原告猶謂被告未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 符,復舉毒品仿食品包裝為例,但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 既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依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 已得判定為兔肉製品,尚無拆開檢視内容物之必要;況本件 外包裝已顯明標示為兔肉製品,屬應施檢疫物,此與毒品等 違禁物仿食品包裝,企圖規避檢疫之情形有別,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要無以非應施檢疫物,假應施檢疫物之情,當 無須逐一拆開檢視内容物必要。是本件業經業檢疫人員判定 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在案,已堪認定,縱被告未再行送交檢 驗或鑑定,或查獲物品業已銷燬,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所舉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又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 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為關稅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 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 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 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則參酌海關管 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使貨物輸入 人得於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貨物,於確認貨物内容後始行 申報;此一規定乃為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査輸入貨物之能 力,並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舆申報内容相符之注意義務。  ㈤查原告於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時,本係傳輸輸入「Par 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 製之兔肉製品),惟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乃由報關業者 (11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補具個案委任書,以便查驗貨物 內容;則原告於此之際,已獲報關業者告知,本應確認貨物 之真實狀況,是否與申報輸入相符,其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 物,或有無申請檢疫之必要,迨(110年1月20日)查驗後經 發現為應施檢疫物,即已構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 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苟原告對此查驗貨物程序有異,或認所 進口貨物與申報内容不符,因其為本件進口快遞之申報人, 自可於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無礙被告或臺北關 人員有無通知原告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要不得僅以其 否認有委託輸入兔肉製品,抑或未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 為由,而免除責任;故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輸入本件兔肉製品 ,其既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責成報關業者覈實申報及申 請檢疫,至可認其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未申請 檢疫,即有過失。至原告所指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 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且詢問淘寶 客服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部分,經核此與實際輸入物品 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兔肉製品),已有不合;況依原 告提出之淘寶訂單頁面,其於110年1月31日雖有訂購「壓克 力魚缸隔離盒特大號氣動式產卵孵化盒孔雀魚繁殖盒產房小 魚苗」之紀錄,然此在本件110年1月15日進口報關之後,顯 不可能為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訂購紀錄,此節所述毋寧有誤 導之虞,委無可取。  ㈥是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 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事證明確;不 論原告是否確知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因其既獲通知補具個 案委任書,自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俾查看進口貨物是否與 申報内容相符,惟其未盡進口快遞之申報人(輸入人)責任 ,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 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屬非禁止輸入類,重量未達6公斤,為以快遞方式輸入 動物產品之自然人,第1次違規,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5萬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26

TPTA-113-簡-54-20250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冠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305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34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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