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吉宏之部分撤銷。
鄭吉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儀成之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
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
「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範圍
如下:
㈠檢察官是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吉宏無罪之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
㈡被告張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78至179頁、第199
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張儀成「刑之宣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對被告張儀成犯
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鄭吉宏部分:
一、犯罪事實:
鄭吉宏與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4時
35分前不久,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大量
百元鈔,兩人再步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衣速潔洗衣店」,由鄭吉宏在店外把風,張儀成
進入店內,持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陸續兌
得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再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
店外交予鄭吉宏保管,張儀成復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致令
不堪使用,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走,以此
手法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兩人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賴惠美於同日7時50分許,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⒈被告鄭吉宏、張儀成二人於112年10月28日4時35分前不久,
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百元鈔,兩人再步
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衣速潔
洗衣店」,被告張儀成進入店內,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
被告張儀成持被告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內兌
換硬幣約4,500元後,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店外交予被告鄭
吉宏,被告張儀成再進入店內,持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
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
走,兩人即步行離開現場等情,乃為被告鄭吉宏所不爭執,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8頁)。
⒉上述事實,除經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外(
偵卷第141至143頁、第255至2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所呈現:被告兩人同行、被告張儀成在店內持續以紙鈔兌
換零錢、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被告張儀成得手後,步出
店外將裝有零錢的背包交給被告鄭吉宏,被告張儀成再持油
壓剪等工具進入店內破壞兌幣機,取回紙鈔,兩人再一前一
後離開現場等情在卷可稽(偵卷第169至187頁),上開不爭
執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吉宏雖否認參與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一開始不知道張儀成要去竊盜,張儀成向我借4,000元,我
說我沒有那麼多,要去郵局的ATM領,所以我跟張儀成一起
離開社區,走到郵局我自己進去,從ATM領4,000元的百元鈔
借張儀成,然後張儀成走到郵局附近的洗衣店,我說我要去
全家買東西,張儀成要我等他,等一下再一起走,張儀成進
去洗衣店後,不久把黑色包包拿給我,裡面有硬幣,叫我幫
他拿著,他再進去洗衣店內,我就坐在洗衣店對面的騎樓玩
手機,他第二次進去洗衣店,有發出聲音,我可以猜到他在
裡面偷竊,我在店外等他,沒有馬上走,怕被人誤會,他出
來之後,有把紙鈔還給我;我那時就確定他在洗衣店內竊盜
;我不是在把風云云。
㈢惟衡以被告張儀成的犯罪過程,首先須備妥大量之百元紙鈔
,經其換取等值之硬幣後,再破壞兌幣機而將紙鈔取回。倘
無大量百元紙鈔之提供,即無從完成犯罪計劃。而被告鄭吉
宏是紙鈔的提供者,其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至郵局領取大
量百元紙鈔,交給被告張儀成使用,顯然不是為了讓被告張
儀成作為投幣洗衣或購物使用(洗一次衣服不用投那麼多錢
,而正常的交易行為也不須用到那麼多百元紙鈔),再觀之
被告張儀成兌換零錢後,隨即將錢交給在外等候的被告鄭吉
宏,被告鄭吉宏未加以質疑或離去,反而是繼續守候在外,
直等到被告張儀成持油壓剪入內、破壞機器取回紙鈔後,才
隨同被告張儀成離開現場,可知被告鄭吉宏對於被告張儀成
上述整個犯罪計畫早已瞭然於胸,過程中被告鄭吉宏非但提
供紙鈔,且在店外分擔把風之任務,所辯只是坐在附近滑手
機云云,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計畫(使用大量紙鈔兌
換零錢,再破壞兌幣機後取回紙鈔,以達成竊取財物之目的
),其與被告張儀成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鄭吉宏推由張儀成
以行竊目的而攜至現場,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長螺絲起子各
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認定為兇器。
㈡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
計畫,其中竊盜及毀損行為之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鄭吉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鄭
吉宏與張儀成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
述,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且經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指明此一客觀事實;
被告鄭吉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鄭吉宏前案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犯罪性質相近,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鄭吉宏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鄭吉宏參與上開加重竊盜、毀損之事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
該當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㈤關於被告鄭吉宏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竊盜、
毀損犯行,推由共犯張儀成以破壞兌幣機之手段竊得財物,
對於告訴人財產、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被告鄭吉宏始終否
認犯行,未對其所為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相較於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之被告張儀成而言,被告
鄭吉宏之可非難性較高,另衡以被告鄭吉宏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張儀成所有,非
被告鄭吉宏所有,且據被告張儀成稱已丟棄,是否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竊得之4,
500元,為犯罪之所得,被告張儀成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賴惠
美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賴惠美所受之財產損害,無證據
證明被告鄭吉宏已獲取或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參、被告張儀成之部分
一、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理由略以:我跟被害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
,有賠償被害人,她也替我求情。如果我跟被害人和解之後
不能獲得減刑,和解就沒有意義。原審未考慮我的犯後態度
良好,判處之刑過重,請求改判罰金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
法加重其刑;②關於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張儀成行竊及毀
損他人財物之犯罪方式、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得金錢不多,且與告訴人賴惠美達成調解成立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認有悔悟之心,並參酌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
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張儀成上訴
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累犯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之
刑,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認被告張儀成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儀成不得上訴。
被告鄭吉宏或得為被告鄭吉宏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TCHM-113-上易-89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