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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榆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榆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 載第7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 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 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榆凱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 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爰審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依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152號、第1153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擔任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提領現金高達新臺幣450萬元 以上,又受刑人落網後,曾向警方供出並指認其餘共犯),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聲-205-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勝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 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要屬相同,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為,均係毒品犯 罪,罪質復屬相同,各次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本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質言之,就抗告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究非惡性重大,依上說明,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且為抗告人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懇請參酌 黃榮堅所著以(第一宣告刑)乘以0.67,第二宣告刑乘以0. 7,為計算方式,定較低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總和5年6月×0.67=3年6月,再以3年6月+附表編號6至9宣告 刑總和4年3月×0.7=6年5月,尚若以上述計算方式,最終所 得綜合定應執行刑為6年5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 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 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6之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 為111年1月23日、111年7月13日及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行相隔數 月,顯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 ,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 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 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 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至其餘所犯各 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異,大多係犯不同之罪,侵害法益亦多 不相同,且抗告人由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升級為持有、轉讓 、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偽藥犯行,則由被告犯多種 類之不同犯罪,更見其惡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9年9月)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 計編號7、8、9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年10月、4 月,其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為單 親家庭之獨子,家境不好,母親年邁且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知道錯了將會改過自新」等詞,經 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而論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3日,於同年3月28日經抗告人同意警 方執行搜索後而查獲(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卷第45至46 頁),而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至同年7月13日再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8、9所示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轉讓偽藥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顯見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記取教訓而再犯後案,其 情節與行為人同次為警查獲前已犯數案,僅因檢察官偵辦進 度不同而先後起訴而遭判刑之情形,並不相同,以本案而言 實不宜給予高度之恤刑優惠,否則無異於鼓勵犯罪者於案件 確定前繼續犯罪。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 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抗-141-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和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呂和金(下稱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針對「刑之宣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沒收」及「刑」之宣告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1,300元,依刑法第380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不當。且關於過苛條款的適用,法院有加強說理的義務 ,其判斷的標準應是「維護生活上所不可缺少的最低需求」 ,才屬過苛條款保障的範圍,而非可任意適用,若未賠償被 害人,應無適用過苛條款之餘地。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共同洗錢的財物100萬元,亦有 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之部分,並聲請 就上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的要件,在偵查中 即自承因「阿峰」介紹工作,與其助理聯繫後從事涉案行為 ,至於如何適用罪名為法律上的評價,法院職權認定,縱被 告未於偵查中承認所犯罪名,仍不失為自白,故本件應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本件被告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僅為車手而非主要 獲利者,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衡以本案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依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 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之規定(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②關 於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 己之利,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 ,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詐欺、洗錢正犯之 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及其犯後初始否認、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部分履行, 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經彌補之比例偏低(見原審卷第67至 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 宣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 (見原審卷第5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已參 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第 二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回給「助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該筆款項之實際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金額遠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非 無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或不免與雙方之調解真意不合,而 有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②被告雖於原審陳述因本案犯行取得1,300元之報 酬,惟其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逾越其賺得 之報酬數額,堪認其所獲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沒 收、追徵。原判決上述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於法有據,關 於過苛條款之適用尚無裁量不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稱其在偵查中已有自白,且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 害人,得據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綽號「阿峰」之人從事 本案犯行,但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未查證「阿峰」所 營公司的項目、地址固有疏失,然自己有到現場確認客人收 到U幣,可以掌握有無犯罪情事,檢察官問:「問:這些行 為涉嫌詐欺、洗錢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我絕對 沒有想要詐欺任何人的意思跟意願,除了車馬費一千多元, 我沒有拿到其他報酬,我是自以為可以掌握這樣不會有人對 我提告,我才懊悔相信阿峰」(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 23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②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犯罪類型是假藉收取虛擬貨幣對價的名義, 實質從事車手犯行,意在掩飾其他共犯及贓款去向,乃新型 詐騙手法,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③被告與告訴人張文彥雖於原審調解成立,惟被告至 今給付的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比例偏低(本件 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經調解承諾賠償5 0萬,但每月僅賠償5,000元,調解成立至今應付期數只有7 次),再徵諸被告有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加 重詐欺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屬低度刑的區間範圍,並無過重 情事。是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認原審未予諭知沒收而有不當,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獲報酬1,300元之部分,被告既已於原審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於本院提出給付4期、每期5000元之轉帳憑證 (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所給付的賠償金累計趟過上述 數額,足認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 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詐欺款項100萬元,被告稱其均已上繳於綽號「阿峰」之共犯,並未查獲。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換言之,立法者為避免已為警查獲的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未能宣告沒收,有違事理之平,乃修訂條文以明示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惟本案被告所收取的洗錢標的並未查獲,原審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認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尚難認違背上述立法意旨,裁量亦無不當,本院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綜上,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52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梓翔 義務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蘇梓翔(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處有期徒刑5年4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深知悔悟,顯 見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而販賣數量及金額 不高,益證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 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 重,然原判決不僅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甚至以被告另案刑事案件作為裁量事由,實有 違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為此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量處較輕之刑。 三、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販毒案件遭羈押,於獲釋後又再 犯本案(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同日獲釋,被告 於112年8月25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以本案之 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輕法重的情形,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原審此部分說明確有所本,核無違 誤。再者,被告經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的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裁量區間屬低度刑之範圍, 並未過重。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HM-113-上訴-1388-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吉宏之部分撤銷。 鄭吉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儀成之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 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 「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範圍 如下:  ㈠檢察官是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吉宏無罪之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  ㈡被告張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78至179頁、第199 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張儀成「刑之宣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對被告張儀成犯 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鄭吉宏部分: 一、犯罪事實:   鄭吉宏與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4時 35分前不久,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大量 百元鈔,兩人再步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衣速潔洗衣店」,由鄭吉宏在店外把風,張儀成 進入店內,持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陸續兌 得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再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 店外交予鄭吉宏保管,張儀成復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致令 不堪使用,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走,以此 手法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兩人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賴惠美於同日7時50分許,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⒈被告鄭吉宏、張儀成二人於112年10月28日4時35分前不久, 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百元鈔,兩人再步 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衣速潔 洗衣店」,被告張儀成進入店內,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 被告張儀成持被告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內兌 換硬幣約4,500元後,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店外交予被告鄭 吉宏,被告張儀成再進入店內,持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 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 走,兩人即步行離開現場等情,乃為被告鄭吉宏所不爭執,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8頁)。  ⒉上述事實,除經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外( 偵卷第141至143頁、第255至2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所呈現:被告兩人同行、被告張儀成在店內持續以紙鈔兌 換零錢、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被告張儀成得手後,步出 店外將裝有零錢的背包交給被告鄭吉宏,被告張儀成再持油 壓剪等工具進入店內破壞兌幣機,取回紙鈔,兩人再一前一 後離開現場等情在卷可稽(偵卷第169至187頁),上開不爭 執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吉宏雖否認參與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一開始不知道張儀成要去竊盜,張儀成向我借4,000元,我 說我沒有那麼多,要去郵局的ATM領,所以我跟張儀成一起 離開社區,走到郵局我自己進去,從ATM領4,000元的百元鈔 借張儀成,然後張儀成走到郵局附近的洗衣店,我說我要去 全家買東西,張儀成要我等他,等一下再一起走,張儀成進 去洗衣店後,不久把黑色包包拿給我,裡面有硬幣,叫我幫 他拿著,他再進去洗衣店內,我就坐在洗衣店對面的騎樓玩 手機,他第二次進去洗衣店,有發出聲音,我可以猜到他在 裡面偷竊,我在店外等他,沒有馬上走,怕被人誤會,他出 來之後,有把紙鈔還給我;我那時就確定他在洗衣店內竊盜 ;我不是在把風云云。  ㈢惟衡以被告張儀成的犯罪過程,首先須備妥大量之百元紙鈔 ,經其換取等值之硬幣後,再破壞兌幣機而將紙鈔取回。倘 無大量百元紙鈔之提供,即無從完成犯罪計劃。而被告鄭吉 宏是紙鈔的提供者,其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至郵局領取大 量百元紙鈔,交給被告張儀成使用,顯然不是為了讓被告張 儀成作為投幣洗衣或購物使用(洗一次衣服不用投那麼多錢 ,而正常的交易行為也不須用到那麼多百元紙鈔),再觀之 被告張儀成兌換零錢後,隨即將錢交給在外等候的被告鄭吉 宏,被告鄭吉宏未加以質疑或離去,反而是繼續守候在外, 直等到被告張儀成持油壓剪入內、破壞機器取回紙鈔後,才 隨同被告張儀成離開現場,可知被告鄭吉宏對於被告張儀成 上述整個犯罪計畫早已瞭然於胸,過程中被告鄭吉宏非但提 供紙鈔,且在店外分擔把風之任務,所辯只是坐在附近滑手 機云云,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計畫(使用大量紙鈔兌 換零錢,再破壞兌幣機後取回紙鈔,以達成竊取財物之目的 ),其與被告張儀成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鄭吉宏推由張儀成 以行竊目的而攜至現場,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長螺絲起子各 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認定為兇器。  ㈡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 計畫,其中竊盜及毀損行為之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鄭吉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鄭 吉宏與張儀成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 述,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且經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指明此一客觀事實; 被告鄭吉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鄭吉宏前案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犯罪性質相近,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鄭吉宏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鄭吉宏參與上開加重竊盜、毀損之事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 該當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㈤關於被告鄭吉宏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竊盜、 毀損犯行,推由共犯張儀成以破壞兌幣機之手段竊得財物, 對於告訴人財產、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被告鄭吉宏始終否 認犯行,未對其所為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相較於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之被告張儀成而言,被告 鄭吉宏之可非難性較高,另衡以被告鄭吉宏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張儀成所有,非 被告鄭吉宏所有,且據被告張儀成稱已丟棄,是否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竊得之4, 500元,為犯罪之所得,被告張儀成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賴惠 美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賴惠美所受之財產損害,無證據 證明被告鄭吉宏已獲取或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參、被告張儀成之部分 一、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理由略以:我跟被害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 ,有賠償被害人,她也替我求情。如果我跟被害人和解之後 不能獲得減刑,和解就沒有意義。原審未考慮我的犯後態度 良好,判處之刑過重,請求改判罰金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 法加重其刑;②關於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張儀成行竊及毀 損他人財物之犯罪方式、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得金錢不多,且與告訴人賴惠美達成調解成立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認有悔悟之心,並參酌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 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張儀成上訴 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累犯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之 刑,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認被告張儀成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儀成不得上訴。 被告鄭吉宏或得為被告鄭吉宏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HM-113-上易-892-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執更字第2489號)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仁(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竊盜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所涉均 非重罪,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耗費 司法資源,懇請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 價等原則,給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 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 3年5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 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原確 定裁定內容而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況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在爭執原確定裁定 之妥適性,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 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所陳乃係對原確定 裁定不服,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 同,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聲-23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山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第 8697號、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 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 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 「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黃彥棟、賴坤山之上訴範圍如下:  ㈠被告黃彥棟否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孟熹,而就原判決該部分上訴,並 撤回對其餘犯罪事實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頁),是其上訴範圍是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鍾孟熹」的犯行(包括犯罪事實、罪刑宣告及沒收 )。  ㈡被告賴坤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 僅對原判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25至126頁 、第189至19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賴 坤山「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審查其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 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 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彥棟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彥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孟熹 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彥棟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被告賴坤 山住處與證人鍾孟熹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鍾孟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無償請鍾孟熹施用毒品愷他命,他沒有拿錢 請我幫忙代購毒品,我也沒有出去幫他拿。我把錢給鍾孟熹 是因為我之前欠他賭債,當天是我還錢給鍾孟熹。我們當場 施用毒品後,毒品剩下一點點,最後鍾孟熹把毒品帶走(本 院卷第128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鍾孟熹於 警詢時陳述被告黃彥棟至多只可能是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 品,此僅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況證人鍾孟喜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毒品交易行為,至於證人賴坤山之證述 至多能證明黃彥棟有交付毒品愷他命及現金給鍾孟熹,亦無 從證明黃彥棟有販賣行為,原審認定顯屬無據,請對被告黃 彥棟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黃彥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賴坤山住處之前後經過情形,依警方所提供詳盡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證人鍾孟熹先到賴坤山住處,兩人在賴坤山住處客廳聊天,黃彥棟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8分進門與兩人交談,接著黃彥棟於同日23時54分出門,鍾孟熹仍在賴坤山住處客廳,大約經3個半小時之後,被告黃彥棟於翌日(12月1日)凌晨3時33分再度入門,然後從其所持黑色小包包拿出白色粉末1包及鈔票給鍾孟熹,賴坤山也在旁查看並取出少量吸食(以施用方式觀之應為毒品愷他命),接著鍾孟熹、黃彥棟先後於3時42分、3時47分離開賴坤山住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揆諸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被告黃彥棟案發當日到達賴坤山住處與鍾孟熹見面後,並未久留旋即出門,數小時後取回毒品、交付予鍾孟熹,鍾孟熹隨即帶著毒品離開(在離去前賴坤山雖有取用少量毒品施用,但時間很短,顯見鍾孟熹已達成目的而離去),黃彥棟也未再多做停留而接續離開,足證被告黃彥棟當日前往賴坤山之目的就是要為證人鍾孟熹拿取毒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黃彥棟坦承於前述時、地向他人拿取愷他命並交付予鍾 孟熹,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但查證人鍾孟熹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請賴坤山在場的另一位朋友幫我找愷他命,我不 知道該名友人去找誰拿,我拿兩萬元給他,他回來就拿一包 約五到六公克給我,並退我七到八千元…賴坤山有現場試用 ,確認是愷他命」(偵8697號卷二第224至225頁)。證人鍾 孟熹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黃彥棟幫我問問看有沒有愷 他命,黃彥棟有先拿我的錢出去。我沒有辦法跟黃彥棟的上 手聯繫,沒有管道,要透過黃彥棟購買,當天是第1次與黃 彥棟見面,之前沒見過面,也沒有聯繫過(原審卷第288至2 97頁)。由上該證詞可知,證人鍾孟熹前往賴坤山住處的用 意確實是要價購愷他命,而鍾孟熹與黃彥棟原不相識,案發 時為第1次見面,黃彥棟到場向鍾孟熹拿錢後,再外出購買 毒品,隨後返回並將毒品愷他命交付鍾孟熹,當場有找錢的 動作,顯示彼此間確有對價關係。證人鍾孟熹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償交易,改稱「黃彥棟好像是(把錢)都退我,我 沒有算就放在口袋…時間隔太久,當時情況及口袋有多少錢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乃是附和被告黃彥棟所稱「無對價 」之辯解。然衡以被告黃彥棟與鍾孟熹既不相識,被告黃彥 棟深夜專程前往收錢、跑腿、再折返交付毒品,耗費時間、 犧牲睡眠,自當有利可圖,否則豈有在半夜三更出門、無償 為陌生人代購毒品之理?證人鍾孟熹於原審之證言有違常情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彥棟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當時在 場的證人即被告賴坤山於偵查中證稱:「(問:於112年12月 1日3時33分許,證人鍾孟熹與被告黃彥棟均在你住處何事? )被告黃彥棟有拿一包出來,我有吸一口確定是愷他命,最 後是證人鍾孟熹拿走這包愷他命。」(見偵8697號卷二第43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彥棟將愷他命及現金交付 給證人鍾孟熹,當時我要看看被告黃彥棟交付之粉末是否為 愷他命,我就試試看,確認這是愷他命,黃彥楝與鍾孟熹在 講什麼我沒有認真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均證述 被告黃彥棟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鍾孟熹,惟被告賴坤山既稱 不清楚黃彥棟、鍾孟熹的交談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 彥棟之認定。以上情觀之,被告黃彥棟受鍾孟熹所託向他人 拿取毒品,彼此間有金錢及毒品收付的客觀動作,兩人間又 無特殊情誼,兼衡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當不致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 代購之理,亦不可能於案發當天凌晨前往被告賴坤山住處, 僅為了贈與毒品予不熟之證人鍾孟熹,參以證人鍾孟熹於偵 查時證稱:我拿2萬元給被告黃彥棟,後來他是退我7,000至 8,000元等語明確(見偵8697號卷二第420頁),是認被告黃彥 棟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所為已當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交易金額為1萬2,000元)。  ㈢至於被告黃彥棟雖辯稱監視畫面中其拿鈔票給鍾孟熹的動作 ,不是找錢,而是返還先前的賭債云云。然查證人鍾孟熹於 原審已證稱其與被告黃彥棟素不相識,案發當日為兩人第1 次見面。又證人鍾孟熹於原審部分證詞有迴護之情,已如前 述,可見證人鍾孟熹與被告黃彥棟間並無仇怨,倘兩人真有 賭債關係,證人鍾孟熹當不致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黃彥棟素 不相識,足證被告黃彥棟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  ㈣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 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 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 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前述,本案被告黃彥棟先向證人鍾孟熹收取金錢, 之後再完成毒品之交付,即被告黃彥棟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且過程中證人鍾孟熹不知毒品來源,僅被動與被告黃 彥棟約定買賣條件,業據證人鍾孟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94頁),被告黃彥棟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 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與 協助代購毒品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行為,而非僅 構成幫助施用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彥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棟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彥棟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彥棟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彥棟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 黃彥棟前案所犯罪質、類型皆與本件未盡相同,犯罪手段顯 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上述被告黃 彥棟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 疵,本院予以維持。  ㈢被告黃彥棟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㈣被告黃彥棟與證人鍾孟熹交易愷他命僅有1次,原審認其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認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經減刑後已無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是無依該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核原判決上述法律適用, 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裁量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仍尊重並予 以維持。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黃彥棟上訴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黃彥棟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棟有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無視於販毒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斟酌其動機 、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彥棟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屬被告黃彥棟犯罪 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沒收之宣告亦無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黃彥棟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暨不採信被告黃彥棟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 ,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坤山部分: 一、被告賴坤山僅就刑之宣告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坤山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賴坤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身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賢訊,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手彭勝堂,足認被告賴坤山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辦案,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堪認被告賴坤山具有真摯悔過之心。被告賴坤山本案固有販賣毒品8次、轉讓毒品2次,惟販賣對象均係黃彥棟一人,且不論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藥腳,渠等本均是毒品成癮者,又被告賴坤山並非如同實務上以網路進行廣告銷售、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僅僅零星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友人,非慣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惡徒,於本案中並未導致毒品大量流入市面,被告賴坤山所為對於杜會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賴坤山過去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僅因被告賴坤山之子在夜市才擺攤工作,被告賴坤山除須經營二手車工作,同時須代父職照顧孫子,一家人收入微薄,被告賴坤山迫於經濟及心理壓力,一時思量欠周,受毒品上手彭勝堂之蠱惑,始犯下本案,惡性難謂嚴重。其犯後態度良妤、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並非嚴重。被告賴坤山目前擔任資源回收人員,有正當工作,原審仍判處被告賴坤山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有期徒刑,並訂應執行刑3年2月、5月,對被告賴坤山而言猶屬不可承受之重,量刑尚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賴坤山酌減其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此外,被告賴坤山入監服刑後,依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倘本案獲判之刑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對被告賴坤山分數計算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賴坤山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查被告賴坤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賴坤山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彭勝堂,已由警方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296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爰就被告賴坤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③被告賴坤山販賣愷他命多達8次之行為,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別經前述依法遞減輕後之刑度,已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④量刑部分則說明:審酌被告賴坤山無視於販毒禁令而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生損害、對於犯罪支配的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坤山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⑤定應執行刑部分復說明:審酌被告賴坤山毒品對象均為黃彥棟1人,轉讓毒品對象僅證人賴憶慧、鍾孟熹,各次行為時間相近,及其等各該相同犯罪間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大多相似,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其各罪及犯罪手段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就被告賴坤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5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賴坤山上訴 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警查 獲之愷他命數量多達631.42公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危害非輕,至其說明目前的工作及 家庭狀況,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賴坤山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鍾孟熹 112年12月1日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 1萬2,000元

2025-03-06

TCHM-113-上訴-122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宸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謝易宸(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無罪之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江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在 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上 開二文書)簽名,後來被告趕著去上班,所以授權我操作接 下來的程序,由我在其餘的投保文件上簽名等語;復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早在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前就討論 過保險契約的內容,12月1日當天只是去簽約而已,被告在 上開二文書上簽名後,便急著上班,遂請我幫他簽一簽,因 此我就代替被告在其他的投保文件上簽名,完成後續投保程 序等語。被告亦供稱:告訴人當時有競賽,希望伊在年底前 幫忙完成獎勵,伊當天只有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後來就趕 著上班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係有簽訂保險契約之真意,並同 意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只是因為趕著上班而未能完成後續 的簽約程序。  ㈡復被告於另案(謝易宸提告潘江東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另案)中證稱:以為被告(即本案告 訴人)事後會再讓伊補簽,他說當時資料沒有帶齊等語,可 見被告亦知悉並不會因為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 即成立。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而認為難認被告有保險相關專業,並知悉後續投保文 件流程。然而,被告既有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上簽名, 此同意書上明確地記載著:「本人同意上述所列保單號碼透 過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輸入邀保相關資料,以電子文件 方式代替紙本要保書及各項投保文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並同意本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行 動裝置之簽名樣式可取代於紙本上之簽名」,縱使為不具保 險專業知識之一般人,亦得知悉在此同意書上簽名的意思代 表同意後續要繼續在平板上簽約,平板上簽約的效力與紙本 相同,況被告為了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而有練習相關考試 考題,被告應比一般人更具有保險基本知識,應比一般人更 能知悉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不可能成立,原審 判決逕自認為難認被告知悉後續投保文件流程,恐過於速斷 。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有收到全球 人壽的簡訊,簡訊內容為:「親愛的客戶您好,感謝您於11 1年12月1日透過行動裝置申請投保00000000000號保單,本 公司已在處理中」、「親愛的保戶謝○宸您好,感謝您使用 本公司電子化通知服務,提供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信用卡) 驗證失敗通知單-首期」,告訴人發現被告信用卡額度不足 支付保費時,便告知被告需要溢繳多的費用,告訴人後續因 為被告的需求而將保費調降,告訴人並稱:「我送的是4967 2不是6萬 你繳費上金額差異 我需要問你才能知道問題在哪 」、「今天你應該收到訊息了吧?要記得15前繳費哦 有問 題再跟我說」,被告卻遲至112年3月7日始稱:「欸 我阿餒 有點緊繃欸 某錢繳那筆 先還家裡借的車子頭款(跟家裡討 論過後)反正還沒開始 你看要怎麼取消 我打電話給哪個單 位這樣 還是你能處理 結論就是家裡車貸頭款先還完(他們 的錢)」,告訴人便回稱:「你怎麼不早點跟我說 拿到保 單開始算猶豫期 我還特別囑咐你…猶豫期從2/22~3/3這段時 間可以取消把錢拿回來」、「你還差多少?還是我先借你? 」,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並未詢問告訴人要否補 簽其他文件,且被告明知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 不可能成立,則被告收到繳交保費之簡詢時,亦未為任何質 疑,況且被告收到保單後,告訴人尚有告知在猶豫期間內可 以取消,被告卻遲至猶豫期間過後始向告訴人表示錢要先償 還車貸,沒錢再支付保費,希望能夠取消保險契約,可見被 告在111年12月1日有授權告訴人在剩下的投保文件上簽名, 被告才未質疑保險契約為何會成立。  ㈣再者,原審判決基於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告訴 人於事後向被告道歉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與告訴人對簽約 當時被告是否授權告訴人在其他投保文件簽名,有所誤會、 誤解。然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其中告訴 人雖然於112年3月13日記載「客戶告知忘記授權給我簽名, 家人發現未親簽,因而想棄撤」,然此僅係告訴人記載被告 於該日有告知忘記授權之事,不能據以回推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有未授權或忘記授權,導致雙方有誤解之情形,況且 依此份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日明確記 載「因客戶急於上班,口頭告知授權使用行動投保投保完成 」,應足認雙方並無誤會之情,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以 告訴人112年3月13日之記載,來認定雙方有誤解,容有未洽 。復告訴人明知依照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契約文件均需由本 人親自簽名,卻逞一時之便,代被告簽名,因擔心會遭撤登 解職,才會在事後向被告道歉,原審判決以此率認係因為雙 方有誤解,告訴人才會道歉,亦有未洽。  ㈤綜上,被告既已在111年12月1日有授權告訴人在剩下的投保 文件上簽名,卻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同 意而擅自在保單上代簽名,被告係捏造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提 告,自應成立誣告罪,原審判決確有上述認事用法上違誤之 處,請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檢察官上訴主要理由是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 容,認為被告早在111年12月1日就收到保險公司的繳費簡訊 通知,後續還持續與告訴人討論有無能力繳費的問題,而未 爭執保險契約文件是否授權簽名一事,認為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的刑事告訴,乃是事後反悔投保,欲採此法律途逕作為解 除契約的手段,而認被告出於誣告之意圖。然查:  ⒈揆諸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年2月22日 告訴人將保險資料傳給被告,並告知「我送的是49672,不 是6萬,你繳費上金額差異,我需要問你才能知道問題在哪 ,我不是沒有後續,是因為我媽又住院,我又一直在雲林跑 。可以電話講嘛?不然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問題出在哪」「你 上次跟我說五萬以內就可以了,回我電話」。被告回訊:「 不是不體諒,是我覺得(有)沒有影響到告知權益,啊時間 /金額都沒有通知,突然有一個簡訊遲交?!誰都會很納悶… 」。112年2月28日,告訴人傳訊:「今天你應該收到訊息了 吧?要記得十五前繳費歐,有問題才跟我說」。112年3月7 日被告傳訊予告訴人稱:「欸我阿餒有點緊繃欸,某錢繳那 筆,先還家裡借的車子頭款(跟家裡討論過後)反正還沒開 始你看要怎麼取消,我打電話給哪個單位,這樣還是你能處 理?結論就是家裡車貸頭款先還完(他們的錢)」告訴人回 訊稱:「你怎麼不早點跟我說.拿到保單開始算猶豫期…我還 特別囑咐你…猶豫期從2/22〜3/3這段時間可以取消把錢拿回 來...你有空打給我,用講的比較清楚」。112年3月13日告 訴人稱:「你看怎樣再跟我說吧,希望我不會被撤登,不然 保險業就斷了欸」、「或者我找一天去你家跟你家人講也可 以」。嗣112年3月18日告訴人又傳訊向被告表示歉意(偵卷 第79至84頁、原審卷第71頁)。由上情觀之,被告在接到繳 費簡訊之後,即有向告訴人反應其不清楚契約詳細內容,可 知被告在尚可解約的猶豫期間之前,已經有向告訴人表達上 述疑慮,難認被告自始就對於簽約過程完全認同,縱使其於 猶豫期間之後才採取法律行動,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簽約 程序之正當性毫無存疑,而具有誣告之犯意。   ⒉再者,被告在保險契約生效後,曾向保險公司投訴本件保險 契約非其親自簽名,該公司即展開調查。告訴人面對公司內 部書面調查時,針對相關文件是由何人簽名一節,於答案欄 全部填寫:由「謝易宸」簽名,此有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 填載之業務員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4頁)。告訴人 於原審作證坦承當時因為擔心遭公司懲處,因而在填寫調查 文件時未據實以告(原審卷第419至420頁)。然實際上被告 僅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要保人」和「被保險人」2處 欄位暨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其餘文件都是由告訴 人所代簽,而非被告親簽,乃本案不爭執的事實。由此可知 告訴人面對公司內部稽查時並未誠實面對。被告辯稱:我透 過管道申訴代簽一事,他們的業務員回覆稱全部要保文件都 是我親自簽名,我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127至128頁)。 揆諸上情,被告提告的動機應是為了證明告訴人向保險公司 說謊,以釐清真相及契約效力,尚難認其具有申告不實事項 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各情及附件所示原審所載之判決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 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 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 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 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3-上訴-1213-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憲明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蔡憲明「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蔡憲明各處如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蔡憲明(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 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 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於法尚 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與量刑有關之情狀而判處如 附表「第一審(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於覆審制 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主 張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 、代為轉帳而分擔洗錢、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因而 造成贓款去向不明、被害人求償困難,則斟酌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前曾因同類案件遭檢警偵辦而未思警惕再犯本案 (查被告在106年5月間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罪,於107年4月24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再參以被告自述有第1類之中度 身心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惠良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供參(原審卷第81、83頁),及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   、無業、經濟小康、自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對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第一審(罪名及科刑) 第二審主文 1 陳漢國遭詐欺部分 蔡憲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左列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憲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誌誠遭詐欺部分 蔡憲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左列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憲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1335-202503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哲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①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犯罪,認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予以加重處罰。②另斟酌:被告心存僥 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除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駕駛執照遭吊扣,認其對遵守 法律規範心態漠然,縱其坦承犯行,復與證人丙○○達成調解 ,亦不宜輕恕,另佐以被告智識程度、擔任公司之經理人、 中產階級、已婚、無子、手足移居國外、目前獨力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1.01MG/L)、被告所 提出捐款支助失能兒童之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上述原判決所載科刑及量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109年10月10日所犯,與本次相隔 約2年7月,而更早之前的酒後駕車案件各發生在106年7月及 93年11月間,上述犯行彼此間均相距一段年日,而非接連發 生。被告表示其長期受失眠所苦,因經營事業承受巨大壓力 而喝酒,患有精神官能症、酒精濫用伴有焦慮症,上訴後已 積極、持續就醫戒酒,目前病情好轉,並提出趙玉良身心醫 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考量被告所提出前述有利之量 刑證據,斟酌其經營之事業具相當規模,且為企業主要經營 者,及其身心狀態、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同 意酌予調降並改判較輕之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刑或兼併科罰金,以免除牢獄之災,本院考 量國家刑罰權之公平性及對社會大眾之警示作用,斟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本案情節,仍認為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是認被告上訴理由雖非全然可採,然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稍嫌 過重,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110年所犯前案構成 累犯外,另有兩次酒後駕車紀錄,已如前述,斟酌前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見卷附證號查詢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資料),本次是無照駕駛,犯 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並發生追撞前車之事故,顯示 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刻賠 償因車禍受損之對方車主,雙方達成調解(有南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可參),且積極、持續就醫戒酒(提出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憑),兼衡其經營傳產企業且具相當規模,為主 要經營者,自述因工作壓力而陷入酒精依賴、犯罪之動機, 及其已婚、手足移居國外、目前獨力扶養母親、平日有捐款 支助失能兒童之善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交上易-1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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