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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5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駕籍資料。 ⑵依告訴人自連續車陣右側違規超車,違規行駛於車道之邊 線外,且其車速至少65至70公里,顯然嚴重超速(速裉為時 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行駛,有告訴人之 行車紀錄器截圖列印可憑,是告訴人與有過失,檢察官未認 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違誤。⑶檢察官雖認被告之過失係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依卷附監視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顯然並非在交岔路口轉彎,實則,其已駛越 不知名之路與南竹路四段之交岔路口,並在駛越路口後,逕 行駛入逆向車道而肇事,是被告之過失係不依標線遵行車道 行駛。⑷被告無駕照,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其 不得駕駛本件車輛而駕駛,自對公路交通構成危害,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先加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黃鈺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坤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60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竹路4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4段139號附近欲左 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石政義騎乘 車牌號碼000—5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4段往南崁方 向行駛,行至139號前閃避不及,撞擊黃鈺坤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石政義因此左手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合併表皮神經受 損之傷害。 二、案經石政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南崁方向行駛,靠近路口伊已經減速,被告車輛突然左轉過來,就發生碰撞,伊沒有看到對方要左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4張。 證明: 被告左轉有打方向燈,但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9B11248號)。 證明: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09-202503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黃邱千枝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林美含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6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未注意站在上址路邊之伊而與伊發 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87元、 看護費用19萬2,500元、救護車費用3,650元、回診車資1萬1 ,375元及雜費2,44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天成醫院及祐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部分就1萬8,5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其 餘17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之過失,是兩造同為肇事 因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2,981 元,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11321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21、24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時辯論期日自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9,9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44、47、 48頁)在卷可參。觀諸113年1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112年12月20日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皆記載診 斷證明書費用,惟綜觀卷內均未見該2日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12年2月20日天成 醫院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難認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本次交通事故之必要花費,上開診斷證明 書費用合計共120元,應予剔除。是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6,447元【計算式:6萬6,567-1 20=6萬6,447】。  ⑵原告主張因入住日照中心需體檢而支出體檢費用1,500元,並 提出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為憑。審酌 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日間當有入住日照中心之需求,是原 告為入住日照中心支出體檢費用,自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原 告請求體檢費用,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復健需求,並提出金色年 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收據 (見本院卷第49、49之1頁)為證。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當有復健之必要,再酌以原告年歲已高 ,復原力較差為改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 健費用,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9,867元【計算式 :6萬6,447+1,500+1,920=6萬9,8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至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診斷證明書在案(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辯詞  ⒉看護費用19萬2,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 。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5萬元【計算式:180×2,500=45萬】,而 原告僅請求19萬2,50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用3,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與所提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見 本院卷第50頁)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回診車資1萬1,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車資1萬1,37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1 、5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車資費用合計 僅1萬775元,且揆之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 51頁),搭乘日期係112年1月12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期日,難認此車資係本次交通事故之支出,是該費用1,800 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萬775-1,800=8,975】。 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與車資收據日期相同之回診醫療單據 ,然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 載回診日期,與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證明日期(見本院卷 第51、52頁)均相符,是原告請求其餘車資費用8,975元, 當屬有據。  ⒌雜費2,442元部分:   雖被告就雜費2,892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惟細審原告所提雜費單據中包含唯美小吃店之餐食收據 (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餐食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自 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循此,扣除唯美小吃 店之餐食收據35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07元【計算式 :2,442-35=2,407】。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 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2萬7,399元(計算式: 6萬9,867+19萬2,500+3,650+8,975+2,407+15萬=42萬7,399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復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係站立於路邊遭被告 撞擊,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動狀態係步行中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0頁) 在卷,已與原告主張相左,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系爭機 車行駛於育樂路中間略微偏右側,往中園路方向直行,然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育樂路左側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可查,殊難想像被告直行時 ,僅因看見站立於路邊之原告即驟然向左變更系爭機車行進 ,而認當時原告應有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該路段並無號誌,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稽,綜以上述分析及警方函復之卷證,應認原告穿越道路時 ,並未小心迅速通行,而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原告僅為用路人,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 %,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計算上開兩造 間之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4,659元(計算式 :42萬7,399×90%=38萬4,6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2,981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32萬1,678元(計算式:38萬4,659-6萬2,981= 32萬1,67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3、3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萬1,67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081-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李尚豫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 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 人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 告與訴外人邱炳瑄、林庭瑜、邱瀅穎(下稱邱炳瑄等3人) 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去鞋襪 、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站立於 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定後, 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告舉行 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 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 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致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 ,占總體表面積30%(下稱系爭傷害)等重傷害,致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65元、壓力褲費用19,6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8,22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合計954,49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家弘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家億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就精神慰撫金仍有爭 執等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 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與邱炳瑄 等3人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 去鞋襪、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 站立於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 定後,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 告舉行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 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而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被告吳家億 點燃鞭炮,使鞭炮點燃產生之熱能、火勢竄燒至在場原告及 邱炳瑄等3人身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勞務所得為54,113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6,665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壓力褲)19,6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108,226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行祭改儀式並邀約原 告參加,因未注意設置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年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2年9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為證( 簡附民卷第13、14、21、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 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亦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 負本件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不爭執事項 ⒈),故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108,2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6 ,665元,並因燒燙傷術後避免疤痕增生及保護皮膚,而需購 買壓力褲支出19,600元;另因系爭傷害須住院治療,並於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共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其 2個月薪資之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4,491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占總體表面積30%雙 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7日 間住院近1個月,期間陸續接受清創、植皮等手術,除手術 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下肢不能隨 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系爭傷害之傷 口癒合、傷勢固定後,仍持續有疤痕增生致皮膚外觀不若健 康狀態,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尚可能遺存關節攣縮 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及體表散熱功能喪失等醫學上重 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簡附民卷第13、14、23頁),則原告遭 逢此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50,000餘元,另有不動產、 車輛與投資收入,被告張家弘月收入則為50,000餘元,有利 息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吳家億月收入則約20,000餘 元,另有多筆投資利得,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及 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之期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54,4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108,22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54,491元)。被告既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54,491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附 民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54,49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 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3-苗簡-904-2025032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中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欠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8

STEV-114-店補-208-20250328-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琳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32號、第4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廖育詮告訴被告林大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 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33號   被   告 林大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琳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6公里 (地理位置為新北市林口區)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穩定駕駛,注意行向,且依當 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同向前方車輛已踩煞車,等到已過於接近前車 時,始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以閃避。適廖育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林大琳同向右後方車道直行而來 ,林大琳不慎以右前車頭撞擊廖育詮之左後車尾,致廖育詮 之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前胸 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林大琳留在現場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廖育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36張、被告之行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5張 被告未察覺前車煞車而繼續前行,隨後緊急煞車且向右偏駛,因此撞擊右後方之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因車輛操作不當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原交易-1-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潘嘉緯 被 告 廖祐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4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MKW-10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路燈桿 0000000號前暫停於路肩,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自對向車道駛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 、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166元、就診交通費2,96 5元、住院期間餐費718元及看護費3,000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請求 之醫療費、就診交通費、住院期間餐費及看護費,惟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250號起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 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11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就診交通費、住院期間餐費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4,166元、就診交通費2, 965元、住院期間餐費718元及看護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及看護證明 (附民卷17至25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4 9元(計算式:醫療費74,166元+就診交通費2,965元+住院期 間餐費718元+看護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附民 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8

TYEV-114-桃簡-116-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詠勳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詠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4字 後增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第1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姚詠勳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 述在卷(見112偵12677卷第5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 沈宥佐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開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第171頁),足 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其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沈宥佐所駕駛,因先前肇事而停置於內線車道 之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雙 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樹來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 ,告訴人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 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 害結果,證人詹芳宜(未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 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沈宥佐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謝美玲、詹樹 來、證人詹芳宜無調解之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意見調查 表,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雖與告訴人 沈宥佐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沈宥佐(參 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第81頁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姚詠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宥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6月1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時應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王宗羲未受傷),致沈宥佐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橫向停置於上址中線車道,嗣上開小貨車因沈宥佐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號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復而遭後方由顏宏 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顏宏安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導致上開小貨車停置於上址內線車道,嗣 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沈宥佐駕 駛並停置於內線車道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自後發生追撞,並 導致上開小貨車在遭撞擊之旋轉中,與由謝美玲所駕駛並搭 載詹樹來、詹芳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 、雙膝挫傷等傷害、詹樹來則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等傷害、 詹芳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 後頸挫傷等傷害;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 骨折、左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詠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經 撞到噴飛,車子熄火,沒辦法閃燈,車子已經撞壞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 證人詹芳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宗羲 、顏宏安、李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 臺中慈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另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 姚詠勳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依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證 人詹芳宜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9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琴係告訴人楊韻蒼之胞姐,被告因 故不滿告訴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8A15病房內,基於 恐嚇之犯意,先以水潑灑告訴人,並稱:「你以為我不敢喔 」,隨後以手指便盆對告訴人恫嚇稱:「等一下我拿這個大 便潑你」,旋再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再次以水潑灑告訴人, 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所規定 。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未有其他居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並據 被告於偵查中以113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第11頁)陳明在卷,且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又本案之犯罪地 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據起訴書載明,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 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 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考量被告之 住所地目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併諭知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28

SCDM-114-易-67-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林文良 被 告 温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68,755元(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華亞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 三路與華亞三路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自同向內側車道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駛至,煞車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約5公分及頭、臉、前胸及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受有財物損失4,895元(包含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35,950元,全為零件,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3,595元、眼鏡毀損1,300元),6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55,2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 268,75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68,7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至 寶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至寶堂中醫)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薪資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請假證明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 正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自明。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堪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5,66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藍主仕眼科診所醫療單據2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 單據100元,係與因系爭事件受傷就醫有關,原告此部分請 求300元,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情 ,雖據其提出載有購入物品為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物之 統一發票,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與因果關 係,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亦未有任何關此部分之醫囑記載, 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5,360元請求,無法證明確係因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財物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有其明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5,950元,全為零 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27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2年12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則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95元(計算式:35,950 元×0.1=3,595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95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應屬有據。  ⑶眼鏡毀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眼鏡為系爭事故 發生前一個月即111年5月1日才購買,損失1,3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 該受損眼鏡在系爭事故前、後之比對照片,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眼鏡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何種損害,本院無從單 憑該眼鏡購買收據即認定原告所有之眼鏡有因系爭事故而受 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不能工作共計60日,每日薪資920 元,受有薪資損失55,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 頁、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所提之林口長庚111 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曾於111年6月11日08 :33~111年6月11日10:13至本院急診治療,予以手術縫合 。病患曾於111年6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並拆線,宜休養至 111年7月1日」(附民卷第11頁),另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頭、臉、前胸及右肩、下 肢多處挫傷」,醫師囑言:「111.6.13~111.9.12治療11次 6.13~7.20期間建議休養」等語(附民卷第15頁),是綜合 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堪信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 年7月20日止,共計40日,確有休養之必要。  ⑵惟查原告另提出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記載111年11月8日至112年5月23日,病名記載「腰挫傷 」,醫師囑言則為「111.11.8~112.5.23治療13次 建議休養 30天」等語(附民卷第17頁),該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腰 挫傷」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位有異,就診日期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1日已有約5個月時間,自不 得遽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挫傷之傷害,故原告所受腰 挫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尚難謂存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0日之證據,是本 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必要休養期間應以40日計算。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原告每日薪資為920元,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800元(計算式:920元×40日=36,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故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附民卷第 13頁)。惟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函文,因跡證不足,欠難據以 鑑定,並請桃園地檢轉知原告,依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及覆議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繳鑑定規費應予 無息退費,桃園地檢亦發函通知原告申請退費,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桃園地檢函文可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而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倉儲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 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69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不能工作損失36,8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90,6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2月13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 原告於訴訟中請求修車費用、眼鏡費用部分,已另徵收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簡-225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婚,被告 乙○○自98年間離家,從此時起被告乙○○就與原告分居,原告 與被告乙○○並於111年9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乙○○在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原告對此事均不知情。嗣 於113年6月間,原告住家位於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危害區域, 而依規定得申請發給噪音防制費,經承辦人員依據戶籍資料 確認,原告始知悉被告甲○○之存在。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 ,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實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兼甲○○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原告 確實不是甲○○之生父,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9年9月11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6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 子女的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甲○○之出 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乙○○於前開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未成年子女甲○○乙節,業據被告乙○○所不 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 放作業案件收件單、審理案件自主確認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頁、第10頁),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7月4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根據D3S1358,D16 S539,CSF1P0,TP0X,D8S1179,D19S433,SE33,D1S1656 ,D12S391,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 『丙○○是甲○○的親生父親』」(見本院卷第42頁)。基此,可 認被告甲○○與原告不具有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母即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㈤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 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 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甲○○,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 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7

TYDV-113-親-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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