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堡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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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鴻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相 對 人 劉鴻章 劉宜蓁 被 告 劉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劉鴻信與被告劉宇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鴻章、劉宜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訴外人劉陳寶月係兩造與相對人劉鴻章、劉 宜蓁之母親,嗣訴外人劉陳寶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後 ,其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00分之1483(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與相對人劉鴻章、 劉宜蓁共同繼承,並於同年8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   由兩造與相對人劉鴻章、劉宜蓁公同共有。而聲請人發現系 爭土地於106年3月2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權利人為被 告,債務人為劉陳寶月,然劉陳寶月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 ,被告亦未將借款交予劉陳寶月,渠等間不未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故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被告不得持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 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對於全體 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與相對 人劉鴻章、劉宜蓁公同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6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就公同共有 物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且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中院平民速113訴字 第2906號函請相對人就原告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乙節,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相對人劉鴻章、劉宜蓁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為免將使原 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故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 院依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5

TCDV-113-訴-2906-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上 訴 人 陳學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視同上訴人 詹金虎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及不真 正連帶給付部分,以及命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 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順盟運輸有限 公司、乙○○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6,026元本息;上訴人嘉彬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與甲○○,及原審共同被 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乙○○,應分別就前 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嗣經嘉彬公司、甲○○提起上訴,辯稱:本件因車禍受損之被 上訴人所管理水泥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基座、鋼管、隔音牆 、護欄伸縮縫鋼板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通設施)固為公 共用財產,但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零件部分仍應予以折舊 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為本 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順盟公司、乙○○(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2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本 院卷第53至73頁)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人固辯稱:此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17、405、406頁 ),然因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為甲○○駕駛嘉彬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下稱第一台車)、乙○○駕駛順盟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二台車 )、訴外人洪裕盛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三台車)於109年2月19日1時56分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順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本院卷第4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 其於109年2月19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得有脫落情事,及汽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第一台子車之輪軸突脫落路 面,連帶子車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適順盟公司所屬 司機乙○○因執行業務駕駛第二台車行經該處,乙○○亦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前揭輪軸,系爭交通設施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8萬6,02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第一台車 子車,方導致第一台車子車輪軸脫落,第一台車並無任何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辯稱:乙○○就系爭車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但第一台車同負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曾於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就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脫 落路面,引起子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乙事為自認(下 稱系爭自認),且上訴人未能推翻系爭自認;以及系爭交通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公共用財產,本應維持十足效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 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 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 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104年6月5 日修正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 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 計折舊」)規定,不計折舊,與修復所用材料不具獨立價值 為由,判決:㈠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 ,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嘉彬公司應與甲○○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順盟公司應與乙○○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 中十分之七,餘由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開第㈠項至第㈣ 項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58萬6,026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前經另案(順盟 公司就系爭車禍請求嘉彬公司、甲○○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下稱甲案)送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禍由現場 未見水泥涵管直接重落路面之毀損痕跡、第二台車車頭受損 狀態,為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之 子車,致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受損及上方所載運水泥涵管掉 落而砸毀第二台車車頭之可能性較大,第一台車、第三台車 均無肇事因素,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本院 卷第193至23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經調閱原審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下 稱系爭譯文),已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並未對系爭車禍有 過失乙事為自認,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系爭筆錄)內之系爭自認記載乃有錯誤 。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係在規範國有財產產籍管理 ,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零件費用折舊係在確定損害填補範 圍,實屬二事,故就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仍 有折舊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除援用原審主張內容外,並補充第一台車 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事已經上訴人自認而不容否定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其於109年2月19 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 上127.2公里處時,後方有順盟公司司機乙○○所駕駛第二台 車、洪裕盛所駕駛第三台車。3車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第 一台車部分為子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子 車呈現受損狀態;第二台車為車頭凹陷受損;第三台車為車 頭下方受損,並致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交通設施損壞。  ⒉系爭車禍依據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確認第三台車原行駛 在第二台車後方,僅是撞擊到掉落路面物品,與第一台車、 第二台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無關。  ⒊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交通設施共支出費用58萬6,02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為第二台車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導致第一台車子 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而引發,抑或第一台 車於行駛過程,子車輪軸無故鬆脫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 落路面,導致第二台車追撞輪軸所造成?第一台車及第二台 車之雇主及司機是否應就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有無為系爭自認?若系爭自認存在,系爭 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否折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日無為系爭自認行為:   原審雖以系爭筆錄(原審卷第112頁)內「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有請臺中地院二審送鑑定,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 但是順盟公司也與有過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 ,本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而本件的爭點是原告能否列順盟 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 人何恭武:沒有意見。被告甲○○:沒有意見」之記載,認定 上訴人有為系爭自認。但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所為完整陳述內 容為:「(法官:我先確認你那個案子裡面,你的爭執是說 你沒有過失,還是有過失,但對方也與有過失,這樣子嗎? 你的抗辯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對。(法官問 :ㄜ..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但是順盟公司這邊也與有過失 。那其實應該是說,在我們本件啦,不管鑑定結果怎麼樣, 就算..就是嘉彬、順盟,等於是順盟。今天原告是告嘉彬跟 順盟要一起負責,那你已經有過失了,其實就是要對原告負 責。那只是原告差在能不能順盟加進來一起告啦,這是本件 的爭點啦。你這樣懂我的意思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 :我知道啊。(法官問:所以你對原告這邊其實是要負責的 ,這樣你瞭解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未答)。( 法官問:這樣你清楚嗎?因為你有過失,只要你有過失,對 原告就要負責了,那現在差別是,爭點應該是在順盟有沒有 過失、他要不要對原告也負責,這樣了解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何恭武:(未答)。(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吼,本 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吼,有沒有意見?而本件的爭點吼,是 原告能否列順盟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 這邊被告沒有意見嘛,你們是要賠沒有錯嘛,那現在只是說 要不要多一個人一起賠原告,這樣了解嗎?)法官:被告這 邊沒有意見(但未錄得被告應答聲音)」,此有系爭譯文1 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則因未見上訴人於系 爭期日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台車有車輛行駛時零件無 故鬆脫掉落路面乙事明確為承認,是自不能認上訴人有系爭 自認行為。      ㈢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二台車先追撞第一台車之子車:  ⒈甲○○固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警察問: 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 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駕駛營業用聯結車230-HJ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 砰二聲(後軸、涵管掉落聲音),我就看儀表板的氣壓已經 下降,我就趕快停路邊,就發現後方車輛發生事故。(警察 問:你當時承載何物品?掉落何物?總重多少?)大大小小 27之(按:應為支之誤植)涵管。掉落輪軸、3個大涵管。 總重49536公斤(含車身)。(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我的車輛沒有被撞擊,車損子車輪軸脫落」 等語(原審卷第65頁);以及乙○○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 調查時陳稱:「(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駕駛 營業用曳引車KLB-918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 外側車道,我行駛到一半時,發現前方曳引車上的貨物掉落 ,我試圖閃避將方向往內切,但仍閃避不及就撞到了,我方 車輛往內滑行大約5公尺就停在內側車道。當時路況良好、 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除前方所掉落之貨物外,沒有其他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第61頁),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下稱刑案)陳稱:「(檢察事務 官問:你車輛撞到何處?)撞到輪軸。(檢察事務官問:為 何你車頭會幾乎全毀?)我有撞到輪軸及涵管。(檢察事務 官問:你是撞到他的拖車?)我是撞到他掉出來的輪軸。( 檢察事務官問:你撞到他輪軸與涵管有何關係?)因為他輪 軸掉下來,他的涵管也有掉下來,我是先撞到他輪軸,才又 撞到涵管。..(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撞到被告車輛(按指 第一台車)的拖車造成他拖車輪軸斷落及涵管掉落地面?) 我沒有撞到他拖車」等語(刑案他卷第83、84頁)、於甲案 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第二台車是撞到第一台車脫落地面 的輪軸,沒有撞到第一台車的子車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 頁),及於刑案以110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台車之 同廠牌車輛撞擊安全測試影像檔案光碟(下稱撞擊測試光碟 ;刑案他卷第101頁後方信封袋內),並陳稱:第二台車因 製造商有為特殊安全設計,於車輛前方受到撞擊時,車頭會 自動向後退縮等語(刑案他卷第101頁)。  ⒉第一台車之車頭依據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349頁)之記載,乃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是縱 子車於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因車身分成兩段,整體長度 亦較一般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長,位處車頭內之駕駛未必能 即時察覺。又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原審卷第67至 93頁),第一台車之子車後方左側(原審卷第73頁上方)、 下方機件(原審卷第77頁)均明顯有凹陷往前之痕跡;第二 台車之車頭嚴重朝下方及後方凹陷受損,右側車門已經脫位 至車頭後側,左側車門則尚在原位、車頭右側損傷情形較左 側嚴重(原審卷第83、85頁);第三台車則是車頭右側下方 受損(原審卷第83頁),且現場除系爭交通設施外,未見路 面柏油有明顯水泥涵管掉落所生鑿痕或砸痕,與甲○○於接受 員警調查時所述第一台車受損情況不符。再訴外人即粉圓水 泥製品廠堆高機司機徐聖凱於甲案證稱:109年2月18日下午 第一台車至粉圓水泥製品廠搭載水泥涵管,並由伊操作堆高 機將水泥涵管裝載到第一台車上。而因用來裝載水泥涵管之 車輛載貨平台有無平整,會影響堆疊時是否會讓水泥涵管受 損,是伊有留意第一台車當時的狀況,記憶中當時第一台車 的子車並無左後方變形往前凹陷、下方零件往前凹陷等受損 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86頁)。堪信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陳稱: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因尚未詳細檢查車體狀 況,因此才會告知員警第一台車未被撞擊,車損僅有子車輪 軸脫落等語,應非虛妄。  ⒊洪裕盛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及刑案偵查時陳稱:第 三台車是於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發生事故後,撞擊到掉落路 面之第一台車輪軸,第三台車之車損為右前車頭鈑金受損等 語屬實(原審卷第63頁;刑案他卷第79、80頁),顯示如第 一台車、第二台車、第三台車等聯結車,倘行駛中撞擊掉落 路面物體,應僅會於物體與車體碰撞處產生受損,而本件第 二台車卻除車頭正面受損外,更有車頭朝下方、後方凹陷、 右側車門脫位至車頭後側等狀況。又觀諸卷附撞擊測試光碟 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所示,所謂第二台車之 撞擊安全設計,僅會使車頭結構於受撞擊時朝後方平移,並 不會出現車頭朝下方凹陷狀況。再系爭車禍曾經甲案法院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機構認由 於車禍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甲○○自述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為 60公里,乙○○自述斯時車速為93公里,且現場路面殘留小段 落粗細延續之黑色輪胎痕,此應為車速較快之第二台車追撞 車速較慢之第一台車時,因瞬間動能轉移,導致輪胎摩擦力 增加而產生之加速痕,與現場路面未見水泥涵管自第一台車 子車掉落路面之損壞痕跡,及第二台車之車頭狀態符合大型 圓形物體壓砸可能產生之受損,研判系爭車禍為速度較快之 第二台車先碰撞第一台車子車,第一台車子車輪軸因此受損 脫落,且上方所裝載水泥涵管亦因固定設施鬆動而瞬間砸落 第二台車車頭,系爭交通設施應是水泥涵管在路面滾動過程 因吸收動能而造成受損,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93 至239頁)在卷可查。可徵系爭車禍應為第二台車先自後方 追撞第一台車子車所造成,乙○○前揭第二台車未與第一台車 車體發生碰撞之陳述,顯非可信。  ㈣乙○○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順盟公司並應與乙○○負 連帶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各規定明白。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第一台車情事而引發系爭車禍,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同 前所述,乙○○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台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超載 貨物情事,故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審卷第27 2頁)。然公路法規限制車輛裝載貨物重量之原因在於車輛 裝載過多貨物容易導致公路路面受損,與車輛重心不穩而翻 覆,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347頁)附卷可 佐,而系爭車禍並非因第一台車重心不穩發生翻覆事故,顯 示第一台車之超載貨物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是系爭 車禍依據卷內事證,應由乙○○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順盟公司所屬司機並在執行職務, 已如前述。又順盟公司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乙○○及監督乙○○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系爭車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由順盟公司、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設施所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關於零件部 分皆具獨立價值應予折舊: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交通設施乃經常編列經費維持效用之 公共用財產,所以無庸折舊(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84、420頁)。惟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已於104 年6月5日修正為「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 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 刪除原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之規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5點第5項(「凡須經常維持 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 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 」)僅是針對會計帳冊之規範,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倘涉 及以新品更換舊品致權利人受有利益情事,基於禁止得利原 則,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方能正確計算權利人所受損害 數額。本件系爭交通設施既經安裝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 能必然隨時間衰減,縱被上訴人常年編列費用予以養護,僅 能延長使用年限,並無法維持價值不墜。再依卷附金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頁)、新享營造有限公 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2頁)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其中屬零件部分有基座材料7萬2,450元 、3公尺長鋼管材料4萬3,890元、護欄表層修復材料10萬800 元、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3萬450元、隔音牆新品9萬6,075元 (以上均以含稅價格計算),均可與道路分離,是認具獨立 價值,被上訴人將因修復結果獲得額外利益,故應予折舊計 算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費用均無 庸折舊,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數額: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交通設施所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設施就隔音牆部分為108年12月10日 設置,其餘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為96年2月設置等語( 原審卷第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 以此為基準,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交通設施約已各使用1 3年(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3個月(隔音牆部分)。  ⒊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即基座材料、3公尺長鋼管材料 、護欄表層修復材料、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金額合計24萬 7,59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4,759元【計算式:247,5 90-(247,590×9/10)=24,759】;零件之隔音牆新品,經折 舊後之金額為9萬1,127元【計算式:折舊值為96,075×0.206 ×3/12=4,948。折舊後價值為96,075-4,948=91,127】。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稅)24萬2,361元,被上訴人修復系 爭交通設施之必要費用為35萬8,24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 18日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原審卷第45、4 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憑。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35萬8,247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視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原審亦准許此請求(原判決書第7頁),原判 決主文卻將起算日登載為112年2月19日,此明顯為誤繕,爰 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2-簡上-68-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沈裕勝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裕勝(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一般認為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 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又有關已提出 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則應認 為漏未審酌。經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有裁定准予再審之必要:  ⒈由證人梁○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 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何○雲於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證人游○仰於111年3月2 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及證人王○ 明於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兜售予王○ 明、梁○珍夫妻及何○雲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外觀形狀 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核與告訴 人白○和所失竊之物,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除就上開證據 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 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⒉依據卷內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表 ,固顯示聲請人手機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址附近(見警卷第314頁),然前揭基 地台位置並不在案發現場附近,相距甚遠,除此之外,前揭 基地台位置也不在卷內之行竊路線圖上(見警卷第76至79頁 ),更不在卷內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 表之路線流程上(見警卷第62至71頁),均足證聲請人未前 往案發地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 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⒊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 014252號函(見偵卷二第207頁以下),可知涉案車輛00-00 00上之菸蒂來自於陳○越,並有人別口卡在卷可稽,此項證 據足以推翻聲請人涉案,且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復 由聲請人再次提出共同被告郭連益親筆手寫之書面,可資證 明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 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 審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均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屬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開庭聽 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53、55 、57至59、71、73、83、85至86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與共犯郭連益於109年8月7日21時抵達告訴人白○ 和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至翌(8)日 凌晨2時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 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告訴人白○和存放 在屋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沉香木塊、沉香木 觀音雕像、佛珠及監視器主機,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 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 ,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 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 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 為:  ⒈聲請人以證人梁○珍、何○雲、游○仰及王○明之證詞,欲證明 聲請人兜售予盧○鋒、梁○珍夫婦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 外觀形狀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 核與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物不符云云。惟關於聲請人竊得 之財物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㈧」中均 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且依憑證人即告 訴人白○和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9日 警詢筆錄、112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以及證人梁○珍於1 09年9月3日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手機中與梁○珍通話訊息 中的沉香照片與告訴人白○和在沉香木失竊之前跟朋友談買 賣,所傳給友人幾張沉香木之照片,經證人白○和指證確定 為其失竊之紅土陳香,且比對該等照片後部分沉香木塊形狀 明顯相符,並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 木塊及告訴人白○和比對、指認之照片(見警卷第120至124 頁)、聲請人與證人梁○珍109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 拍相片、擷取相片(見警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8頁、 第150至152頁)在卷可佐。聲請人固以證人梁○珍、何○雲、 游○仰及王○明之證詞謂此等證詞之內容可作為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云云,然查,①證人梁○珍固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給我 看過的沈香都是朽木,我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32 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我不是專家也不是內 行,所以看起來都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且聲請 人傳送予證人梁○珍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照片經證人即告訴 人白○和指認,與其先前所拍攝其遭竊之沈香木塊有部分木 塊有極高度之相似性,亦如前述;②證人何○雲於偵訊時則證 稱:我有個陳姓朋友在2、3年前要要賣沈香,聲請人有跟他 買,大概買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只買到兩個箱子的沈 香,一大一小,當時聲請人買的是相當名貴的沈香,(提示 警卷第28至30頁)這些看起來都不像是他向陳先生購買的, 她跟陳先生買的看起來更高價,(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 只有警卷第121頁下方這張比較接近,但我也不是很肯定是 否是同一個原木等語,業已否認聲請人傳送給證人梁○珍照 片中之沈香即為其介紹聲請人向其友人陳先生所購;③證人 游○仰於偵訊時則證稱:(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聲請人 跟我購買的應該都不是這4頁的沈香,因為我可以看得出來 這些產區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亦難作為聲請人 傳予證人梁○珍照片中之沈香係出自於證人游○仰之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據;④至證人王○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聲請人第 一次就拿一些薄薄小小的薄片一箱過來,我都是玩臺灣的藝 品,那種東西我就看不懂,(經提示偵卷一第133至153頁, 即告訴人所陳報失竊之物件照片,其中有印尼沈香木塊【沈 水2公斤】、越南紅土沈香木塊【沈水2.3公斤、半沈水3.1 公斤】、越南芽莊野生沈香木塊1公斤、印尼細針沈香木塊 【沈水2公斤】)不好意思,我就看不懂,大概就是一些爛 爛的朽木,你說像這樣的,我是沒有辦法,我是看不懂,只 是確定沒有藝品、雕刻品、佛珠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 頁),足見證人王○明對於沈香木塊並不理解,對於聲請人 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是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沈 香木塊相同或相符也無鑑別度,況由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 提出上開失竊物品照片中其中證物六-11(見偵卷一第153頁 )即為沈香中之「細針」,亦與聲請人提供給證人梁○珍售 予盧景峰之沈香(見警卷第125頁)形狀、大小相符;從而 ,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 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部分證據作論述,仍 難認該等證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 置表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投縣○○鄉○○路00 0號住址附近、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 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以及共同被告郭 連益手寫之書面,主張該等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實未 前往案發地點,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云云。然查,上 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以外,其 餘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之證據 (見警卷第314、76至79、62至71頁;偵卷二第207至217頁 ),而其中基地台位置表、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等證據,更據 原判決判決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 後於理由欄中審酌在案(見理由欄一㈠、㈡),自非原判決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此部分僅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非屬適 法之再審理由。至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 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文中雖顯示涉案車輛00-0000號上 之煙蒂並非來自聲請人(見偵卷二第207至209頁),惟原確 定判決亦說明:警方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在告訴 人住處圍牆鐵絲網外草地上發現指節部分手套,手套外層為 藍色、內裡為黑色,內裡經採出之生物跡證與被告沈裕勝之 DNA-000型別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3 8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第111 至115頁;他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239至273頁),足證 被告沈裕勝確有於案發時到告訴人住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一㈤),自難僅以涉案車輛上之煙蒂非來自聲請人,即得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固共同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 載稱「沈裕勝與本案無關,只有我自己犯錯」等語,惟其上 並無案號、案由或事實之記載,而難認此部分所稱「本案」 究係為何,況共同被告郭連益於嗣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 已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僅有自己犯案,是因 為想報復聲請人才會作證說聲請人有參與等語,惟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細說明何以採信證人郭連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而對於其嗣後翻異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一㈦),則共同被告郭連益上開手寫之書面雖未 於原卷內存在,惟其上開書面內容與其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翻異之證述相同,且已為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是徒以上開共同被告郭連益之手寫書面亦難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198-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1號 原 告 竺培興 梁樺琮 梁陳生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瀚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竺培興新臺幣86,997元;應給付原告梁樺琮、梁 陳生妹各新臺幣43,49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其餘由原告平均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997元 、新臺幣43,499元、新臺幣43,499元為原告竺培興、梁樺琮、梁 陳生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986元(即增加1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麗緹為原告竺培興之配偶,婚後並無子女,原告梁 樺琮、梁陳生妹則為梁麗緹之父母。又梁麗緹前於民國112 年2月20日死亡,原告三人依法為梁麗緹之繼承人。又梁麗 緹生前行動不便,須以輪椅輔行,與原告竺培興均居住於被 告社區,而原告竺培興於110年12月16日以輪椅乘載梁麗緹 欲從被告社區大樓後側大門外出,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共用 區域之責,社區大樓後側斜坡供住戶通行之水泥地坡道殘破 不堪,並存有大量坑洞及碎石,被告放任坡道瑕疵存在且未 設置任何標誌示警提醒,致原告竺培興以輪椅推行梁麗緹途 經該處時,因坡道瑕疵而不慎翻覆,梁麗緹因此受有左側遠 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休養3個 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被告未善盡維護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及 周圍之安全等義務,致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顯已過失侵害 梁麗緹之身體健康權。再被告前曾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 碼:150210PL02227,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保險期 間自110年2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承保範圍為任何人 於被告公共區域内因公共意外所生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 (下稱系爭公共意外險),梁麗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曾 備妥資料促請被告向國泰產險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惟被告接 獲通知後遲未申請,致梁麗緹迄未能自系爭公共意外險獲得 理賠,屢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置理,經委請律師於112年9 月15日寄發律師函,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通知被告申請保險 理賠,被告收受律師函後於112年9月20日回函,稱已向國泰 產險提出申請,並經告知已另委託第三方進行公證等語。嗣 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蕭吉助通知原告 竺培興及律師,並告知伊為國泰產險委託之第三方公證單位 ,原告訴訟代理人經與蕭協理溝通後,已對於可保險理賠項 目及金額大致底定,惟蕭協理表明須由被告(即要保人)及 原告(即受害家屬)簽署理賠和解書,詎被告藉詞拒絕簽署 ,經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另本件應併通知國泰產險參加本件訴訟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89,486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 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89,486元)。   2.輔具費用8,000元(梁麗緹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角度限定式固 定架,支出8,000元)。    3.膳食費用15,000元(梁麗緹於專人看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 以1日200元計算,75日共計15,000元)。   4.交通費用3,50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急診住院1次、出院 1次、門診2次及復健,每趟250元,14趟共計支出3,500元) 。  5.看護費用252,000元(每日以2,400元計算,3個月又15日共 計252,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竺培興18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樺琮、 梁陳生妹各91,9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内容, 可知被告社區大樓之後側坡道,其性質屬於「無遮簷人行道 」之範圍,而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3款之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被告社 區大樓後側坡道本即係專供行人、住戶通行使用之道路,原 告竺培興以輪椅搭載梁麗緹自該處出入,尚於法無違。  2.又設置無障礙設施,乃為除去身障人士與他人之隔閡及行動 之障礙,絕非為限縮身障人士行動範圍之手段,非謂身障人 士僅得透過無障礙設施始得加以通行,縱被告社區前門設置 有無障礙坡道,惟梁麗緹仍得依其需求自由選擇可供行人 使用之通道。承前所述,梁麗緹搭乘輪椅所走之坡道本為人 行通道,任何人皆可自由通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再觀諸監視器錄影晝面約8秒鐘處,原告竺培興確實係準備 以「將搭乘輪椅者朝上並反向前進」之方式,將梁麗緹所乘 坐之輪椅自該斜坡處由上往下推行,以確保梁麗緹之安全, 詎因被告管理之無遮簷人行道坡度過陡,已不符臺中市騎樓 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再加上人行道上有 諸多水泥碎石及若干坑洞,致令坡道殘破不堪,使得原告竺 培興推乘輪椅行經該坡道時,因坡道瑕疵導致不慎翻覆,致 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及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至於被告辯稱社區後門 當時有一台違規停放之貨車,惟該貨車與本案、被告應盡維 護義務均屬無涉。  4.依證人李沐函、蕭吉助到庭所為證述,足見被告早於111年1 月6日即知悉原告之保險理賠申請,卻消極怠惰不作為,迄 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律師函後,始向國泰產險通知本 案。又被告自始即知悉國泰產險有委託東方公司進行公證, 且均由社區總幹事、管委會委員進行接洽,竟仍稱未曾接獲 通知、公證人未告知姓名等,核與事實不符。  5.依臺中榮總113年9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723號函覆說 明,梁麗緹於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有 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專人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乃最 低行情。原告已居住在被告社區約24、25年,以輪椅推行梁 麗緹約4、5年,每週偶而由社區後門出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社區為照顧身障者之行動安全及便利性,於社區旁設有 供身障者使用之坡道。倘身障者搭乘輪椅欲進出社區,自應 經由該坡道通行,而依監視器錄影晝面可知,事故發生當 時,係由原告竺培興推行乘坐輪椅之梁麗緹欲外出,惟原告 竺培興為圖便利,捨社區前門坡道不走,反而自社區後門離 開,並推著梁麗緹行走於社區後方設置供車輛進出使用之坡 道,始發生本件事故。況原告竺培興居住於被告社區近30年 ,自當知悉社區前門設有供身障者使用之坡道,及社區後方 坡道係供車輛進出使用。另原告竺培興推著搭乘輪椅之梁麗 緹行走時,除橫向通行於坡道較陡、較危險處外,亦未採取 將搭乘輪椅者朝上反向前進避免梁麗緹向前摔跌之方式,反 令梁麗緹依然朝向斜坡下方,始致輪椅突然加速失控,造成 梁麗緹自輪椅上掉落,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係由原告竺 培興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責任。  ㈡兩造與國泰產險於確認本件責任歸屬期間,被告卻突然接獲 「自稱為保險公證人」之人來電,稱已釐清責任歸屬、被告 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該公證人卻拒絕透露任何 資訊。嗣經被告向國泰產險詢問是否確有委任保險公證人處 理本案,亦僅得到確有保險公證人之回覆,且表示稱均已協 調妥當、可以出險理賠云云。是被告在未獲得明確回覆及取 得相關資訊,及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前,為免有發生詐領保險 金情事,僅能先行拒絕簽署理賠和解書。故國泰產險未能就 本件事故出險理賠,實非被告所造成。  ㈢被告除對於梁麗緹支出醫療費用89,486元不予爭執。對需要 看護期間(3個月及住院期間)無意見,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另膳食費用15,000元、輔具費用8,000元、交 通費3,500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完整支出證明,縱無本件 事故,梁麗緹本即有三餐膳食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屬必要支 出。而交通費被告僅同意6趟,單趟250元,其餘均無理由。  ㈣又依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内容可知,被告社區後方通道,乃「 無遮簷人行道範圍,非屬無障礙設施設備範疇」,且自監視 器錄影晝面可知,原告竺培興根本未以「將搭乘輪椅者朝上 並反向前進」此一避免梁麗緹向前摔跌之方式行進。另當時 違規停放於被告社區後門之貨車,致原告竺培興推行輪椅時 ,需繞過該車再下坡,亦同為造成事故之原因。對臺中榮總 113年9月9日、11月18日之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723、11300 07214號函覆說明無意見。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梁麗緹因乘坐輪椅行經被告社區後方供住戶 使用之人行道斜坡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告住戶規約、戶籍謄本、事故地點之錄影畫 面光碟、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產險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65、81-8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梁 麗緹所受損害367,986元,被告除對醫療費用89,486元、專 人看護期間(3個月及住院期間)不為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 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被告 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及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367,986 元有無理由?   ⒈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與 臺中市都發局人員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社區 實地履勘,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51-160頁)。另臺中市都發局於113年8月1日 以中市都管字第1130167281號函覆本院履勘結果,內容略以 :「……二、查旨案當天現場協助勘查位置,屬無遮簷人行道 範圍,非屬無障礙設施設備範疇,先予敘明。三、有關案址 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方式查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 準第4條規定(略以):「1.…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 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四公尺以上。……4.… 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 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洩 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高低差二 十公分内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 共排水溝。…5.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一百五十公分範 圍内,設置一處寬度九十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6.…無遮詹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 。…無遮簷人行道高程應預留地坪裝修工程所需施工厚度。 」四、案址無遮簷人行道與前揭規定不符部分,應依上述規 定辦理改善。」等情(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認依上開行 政規定及臺中市都發局回覆本署函文旨趣,事故地點即被告 社區後方出口之人行道,性質屬無遮簷人行道範圍,且係被 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其設置現況與「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尚有不符,且有待改善辦理甚 明,從而被告自應就該被告社區後門之無遮簷人行道斜坡部 分,依上述行政法規標準負起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被告 抗辯毋庸負擔任何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②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四之錄影光碟(即原告提出之現 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❶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以下均為該時間記載)   00:00:01~11   一著灰色T恤男子(即原告竺培興)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手推 輪椅行走在稍有坡度之水泥地面,輪椅上坐有一戴黑色帽子 婦人(即梁麗緹),輪椅經過路邊停放之貨車,推至水泥邊坡 與道路鄰接處時,該男子因坡度無法控制輪椅速度,致輪椅 加速下滑至路邊水溝蓋停頓,婦人自輪椅上滑落,膝蓋屁股 先後著地,再背部往左後仰躺在地。   ❷00:00:12~02:49   畫面左方一著藍色上衣男子及三位女子趨前幫忙,均無法將 婦人抬上輪椅,迄至00:02:02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保 全人員服裝男子至輪椅邊,灰色T恤男子、藍色上衣男子、 保全人員服裝男子三人,於00:02:14合力將婦人抬上輪椅 。02:16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紅色上衣男子手推貨車,保全 人員服裝男子趨前與紅色上衣男子交談(內容不詳),02: 31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深色上衣女子往現場移動,02:40左 右藍色上衣男子與上開三位女子離開現場。   ❸00:02:50~:04:52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深色上衣男子往現場移動,指揮深色上 衣女子離開現場,路邊貨車倒車於00:03:22駛離。灰色T 恤男子向前詢問婦人狀況,深色上衣男子與保全人員服裝男 子則站立在旁交談,00:04:41深色上衣男子離開現場。其 後保全人員服裝男子與灰色T恤男子男子打招呼後,於00:0 4:52離開現場。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0-2 11頁),對照上述現場履勘照片與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內容, 足認原告竺培興於上開時、地以輪椅乘載梁麗緹,欲從被告 社區大樓後方出入口外出時,確實因該處水泥邊坡與道路鄰 接處之設置現況不符上開規定,原告竺培興無法正常控制梁 麗緹乘坐之輪椅,導致輪椅向前滑行,致梁麗緹順勢自輪椅 往前摔落地面而受傷甚明。又承上所述,事故地點屬無遮簷 人行道性質之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本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且上述臺中市都發局 函文已明確指出該處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不符臺中市騎樓 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被告未依上開規定 修繕及管理,致原告竺培興推輪椅搭載梁麗緹途經該處時, 梁麗緹不慎自輪椅跌落地面受傷,被告對於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維護與管理,即有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之過失責任至明 ,是被告辯稱事故發生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證人李沐函即國泰產險經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被告社區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否向貴公司投保?保單 之有效起訖時間?)是跟我們國泰公司投保,保單起訖時間 是110年2月27日中午12時至111年2月27日中午12時。(110 年12月16日,訴外人梁麗緹女士於被告社區公共區域受傷, 貴公司是否接獲通報?)有接獲通報。(本案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有無向貴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如有,何時申請? )110年12月24日書面接獲申請理賠。(為何貴公司至今尚 未就本件事故進行理賠?)我們在111年1月6日有去社區查 看,跟當時的社區總幹事現場討論,針對責任部分是否由該 社區管委會内部討論過後再回覆保險公司,當天之後,這個 案子就沒有下文,直到112年9月20日接獲承辦該案的保險業 務員說管委會有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發的存證信函,想要了 解這個案子目前進度,我們公司就想委請保險公證人介入處 理,後來我們112年9月20日就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處理。( 貴公司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公證之内容為何?委託情形有 無通知被告社區?)本件事故的保險理賠,有電話通知被告 社區總幹事,社區也有發文給我們,告知我們他們知悉我們 有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事情。(請求提示原證8,證人剛 剛所說的社區發文,是否就是原證8内容?)對。(蕭吉助 協理就本件事故進行公證後,有無向貴公司回報處理結果? 如有,回報處理結果為何?)有回報結果。最後依照蕭吉助 查證的結果,我們公司同意授權賠付12萬元。…(被告是否 曾經詢問貴公司或證人,請你們公司出示委託東方保險公證 人的書面證明文件?)有,社區有發文給我們公司,但因為 被告發的文是在原證8之後,所以我們就沒有針對被告的發 文回文。(說明二僅是知悉有委託公證人,為何後來要求貴 公司提供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書面資料,為何沒有回覆? )我們已經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處理,我們有跟蕭吉助討論 ,請蕭吉助出示當初委任公證公司的那封E-mail給被告管委 會參酌,我們公司都是用E-mail委託。(為何不將E-mail直 接提供給被告管委會?)我們已經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蕭吉 助,就由公證公司當窗口。(蕭吉助有無提出責任歸屬鑑定 的書面給你們公司?)蕭吉助是針對保險理賠的查勘、鑑定 、估價,不會出示分析報告。(貴公司在沒有看到任何書面 的情形下就可以進行理賠嗎?金額如何決定?)我們有收到 東方保險公證人提供的初步報告與理算報告,我們依照這兩 個報告來考量理賠金額。(既然有收到初步報告及理算報告 ,為何不提供給社區管委會?)我們沒有不提供,我們就是 由蕭吉助跟社區總幹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 );另證人即東方公司公證人蕭吉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國泰產險公司有無委託東方保險公證負責本件事故 之公證?是否由你本人代為出面處理?)是。(就本案由貴 公司所負責公證之項目、内容,及認定結果為何?)我們公 司應該112年9月20日收到國泰產險的委託,針對本案事實發 生去現場查勘,針對查勘經過報告給保險公司,出具意見建 議是否理賠。國泰產險有提供被告社區總幹事陳嘉興,112 年9月22日總幹事陳嘉興有陪同我去現場查勘,我現場也有 給名片,查勘完之後,總幹事陳嘉興就叫我跟原告聯絡,因 為國泰產險有把原告的資料給我,現場我有看過,針對監視 晝面,我建議國泰產險因為梁麗緹受傷過世,沒有提出其他 訴訟,擔心訴訟上的風險,所以就建議國泰產險理賠5成、6 成。(針對原告方面擬申請理賠之項目,貴公司目前認定可 理賠項目及數額為何?)醫藥費9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 總計21萬元,5成、6成大概在12萬元左右。…(被告稱你完 全沒有透露任何身分資訊,被告方才拒絕簽署理賠文件,情 形為何?)事後我有跟總幹事陳嘉興加LINE,112年11月7日 開始都有我有跟總幹事陳嘉興討論,因為有訴訟上的風險, 基於和解的態度,但監委跟總幹事陳嘉興都針對責任上問題 ,社區一直想要知道他們有沒有責任,後來我跟原告談都是 我跟原告單方面的討論,原告有申請調解,那天我也有到場 ,但被告沒有到場,也沒有收到社區的通知。…(國泰產險 有無要求你出示委託文件給被告社區管委會?)這件沒有, 合約上也沒有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書面通報 國泰產險申請理賠後,因被告社區管委會内部討論後未再回 覆國泰產險,嗣國泰產險委由東方公司負責本件事故之第三 方公證,並已確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以責任歸屬尚未釐清 為由,始未與梁麗緹達成和解,是被告稱蕭吉助未透露任何 身分資訊云云,即非可採,惟此部分僅係用以釐清兩造申請 理賠過程及結果,縱然迄今被告尚未依系爭公共意外險理賠 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影響被告應依法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確實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所致,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法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367,986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 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⒈所述,本件被告就社區後門共用部 分之無遮簷人行道,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致梁麗緹受 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為梁麗緹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梁麗緹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89,4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住院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81-85 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 ,受有支出共計89,486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角度限定式固定架,支 出費用8,000元,固未據提出單據為證,惟依臺中榮總113年 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7214號函所示,略以:「……三 、因嚴重骨質疏鬆,有使用『角度限定式固定架』之必要」( 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而有 使用角度限定式固定架之必要。又依原告陳報之網路拍賣網 站輔具項目與金額列印畫面所示(本院卷第271-273頁),角 度限定式固定器價位大約介於4,800元~5,500元,且上開函 文已敘明梁麗緹有使用該輔具器材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自應 認屬必要之支出項目,惟原告原始購買單據業已遺失,是此 項目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於專人看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以1日200元 計算,75日共計15,000元,未據提出單據為佐,且不論有無 本件事故發生,梁麗緹每日本須正常飲食維生,是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本件事故所另外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膳食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 之必要,每趟250元,14趟共計支出交通費3,500元乙節,雖 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0年1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 情,…於110年12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於110年12月30日 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另依原 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計算截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8 9頁),梁麗緹自住家至臺中榮總之單趟車資為250元,原告 每趟以25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於次數部分,因原告提出單 據無從證明共計就診7次(來回共14次),是此部分僅能以被 告同意之來回6趟為計算基準,即原告能請求之交通費為1,5 00元(250×6=1,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所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0年12月16日經由 急診住院,…並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 照顧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及113年9月9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0005723號函所示,略以:「二、病人於110年12 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及113年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 007214號函所示,略以:「二、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 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左下肢受傷害垂足,需全日看護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住院期間共計15日,並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出院後 須由專人照顧3個月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 頁),堪信為真實。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過當情事,自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2,000元〈(15+3×30)×2,400= 252,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986元(計算式如下 :89,486+5,000+1,500+252,000=347,986)。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具有前述過 失情節,業如上述,惟原告竺培興對於居住在被告社區已20 餘年乙節並不爭執,其對於該社區內外環境及共用部分現況 自當知之甚詳,其明知被告社區大門設有殘障人士專用斜坡 道,地面平整,牆面並設有金屬扶手,於事發當日可   自被告社區大門正常進出,卻捨此不為,選擇路面顛簸、坡 度過大,且未設置無障礙專用輔助設施之被告社區後門離去 ,且於推輪椅時未採取「乘坐者面向上」之方式下坡(詳被 告陳報之人力驅動式輪椅衛教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03-204 頁),導致下坡時因無法抓緊輪椅而發生意外,並致生乘坐 輪椅者梁麗緹跌落輪椅而受傷之結果,而原告竺培興係梁麗 緹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上述過 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總額應為173,993元(計算式:347,986×50%=173,993元) ,再依民法第1144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竺培興86,997元(173,993÷2=86,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原告梁樺琮、梁陳生妹各43,499元(86,997÷2=43,49 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 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12年12月28,本院卷第97頁)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竺培興86,997元;給付原告梁樺琮、梁陳生妹 各43,499元,及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2-中簡-43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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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918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卷第221頁),是再審原告 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 營業稅認定錯誤及就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 驗O.13末期估驗條款(下稱系爭約款)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 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至9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另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 事準備狀,就原確定判決逕將系爭約款採為裁判基礎,為再 審理由之補充(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非追加主張其他 再審事由,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承攬「代辦力行產業道路艾莉 颱風災害復建工程(23.5K~42.5K)」(下稱系爭工程), 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營業稅應以直接成 本加利潤及管理費之百分之五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27 2萬8,848元,惟原確定判決誤營業稅為直接成本價之百分之 五,僅認定為248萬0,771元,少計24萬8,700元,認定事實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約款為定型化契 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伊於前訴訟程序更三審時已為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第148條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無效,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即逕將系爭約款採為判決基礎,認再審被告依系爭約款逕 行辦理末期估驗,該末期估驗結算金額對伊有約束效力,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 原告敗訴部分,在866萬0,496元之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66萬0,496元及自10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營業稅為直接 成本價之百分之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又再審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約款內容,且未 提出異議;雙方締結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也不曾依施工說 明書一般條款之B.2向伊工程司提出異議,亦無依一般條款U .爭議處理請求伊工程司解釋及澄清。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猶有選擇締結系爭工程合約與否之自由,其於充分 衡量其營造專業,評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成本後,決 定與伊簽定系爭契約,難認伊有何刻意限制或使再審原告拋 棄任何權利,或有任何於再審原告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況系爭約款之目的在確認承包商應得之工程總額,以 利結案付款,否則未辦理末期估驗之前,伊依約亦無從給付 工程款,故系爭約款對再審原告並無顯失公平。又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已就系爭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 款、第148條互為攻防,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聲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營業稅之計算 有誤,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少計24萬8,700元,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237頁),並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再審原告並未揭示所謂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旨趣,僅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再 審原告係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尚非可採。 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計算之營業稅金額有誤,所認 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縱令屬實,僅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有據 。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第148條規定,逕將系爭約款、再審被告製作之「 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第16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金額逕 採為判決基礎,少計結算款841萬2,419元,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123頁 、第125頁、第236頁)。然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行使債權 、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 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約款記載:「⑴承包商之申請: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 程司申請末期付款。⑵具約束力之聲明書:承包商之末期估 驗之申請,即視爲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 下應得之工程總額。⑶承包商未提出末期估驗申請:若工程 司認爲承包商缺少合理之理由,而未提出申請時,工程司得 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7天內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時,工程 司得逕行辦理末期估驗。縱使無承包商之申請簽認,該末期 估驗對承包商仍有約束力。」等語(見更三審卷三第266頁 ),係規定承包商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得申請末期估驗付款, 以確認承包商應得之工程總金額,另避免承包商怠於提出申 請末期估驗,給予業主催告逕行辦理末期估驗之權利,據以 為最終結算,是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難認系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況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更三審中已就系爭約款是 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48條規定互為攻 防(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1至103頁、第151頁、第373至37 7頁;第321頁、第437至441頁),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理由 欄陸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及同法第148條規定適用與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者,再審原告另 稱系爭約款所指再審原告應受拘束,非指再審原告應受末期 估驗結算金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受該金 額拘束而不得再爭執該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對 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爭 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之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第148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36頁),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建再-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被 告 陳志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字 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宗瑋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收贓時間即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 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上午7時29分 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 澍帶至附表二編號1之收贓地址苗栗縣○○鎮○○里○○000○0號, 媒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予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 見則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 被告陳宗瑋、陳志見2人,各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㈡被告陳宗瑋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 收贓時間即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11時22分許,將同 案被告阮高明、黃冠澍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贓地址南 投縣○○鎮○○○村○路000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被告陳宗瑋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 宗瑋、陳志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 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 局函暨函附ETC紀錄、車行紀錄與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17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陳宗瑋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魏和利等人 結夥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我只是媒介。我去被告陳志見 家3趟,第3趟陳志見沒有買贓木,我所指的3趟是指3天不一 樣的日期,第3趟只有賣給臺中的同案被告陳惠珍,並沒有 再分3次賣出去,當天也沒有賣給被告陳志見或是我自己等 語。  ㈡被告陳志見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跟被告陳宗瑋拿扁柏之 來源證明,108年9月30日這1趟我沒有跟他買扁柏等語。  ㈢辯護人辯護稱:原審有傳喚證人確認交易的情形,確實沒有 達成交易,檢方是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停留 在苗47線的鄉道結果,就認定有交易的情形,此部分認定沒 有根據,並違反經驗法則,苗47線長約10公里,也不知道該 車是停留在哪個地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與駕乘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車等同案被告阮高明、魏 和利、黃冠澍,一同前往被告陳志見位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之住所;復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B車之同案被 告阮高明、黃冠澍,至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 000號之住所等事實,此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所不爭執, 並有B車之車行紀錄可佐(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卷《 下稱偵36330卷》第61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等人,於 附表二編號1所載「收贓時間」,抵達被告陳志見之前開 住所,惟據被告陳宗瑋否認媒介、被告陳志見否認故買贓 木,暨被告2人否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媒介、故買贓木等情在卷。   ⒉共同被告魏和利⑴於警詢中供稱:第4次是108年9月30日早 上7時許,先到苑裡鎮中正141之3號,但這次我們到了以 後,我自己先開車到苑裡交流道附近的7-11超商等黃冠澍 和阮高明等語(見偵36330卷第92頁)。⑵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有去陳志見的地方,以後我就沒有 去過,我只有在苑裡高速公路下面的7-11等他們處理,全 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⑴於偵訊中,固然向檢察官表示:贊 同「被告黃冠澍的B車之車行紀錄、魏和利、陳宗瑋的說 法,在108年9月1日、23日、30日分別至苗栗苑裡交付木 頭、收取價金」之說法,惟仍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次數, 但我有去過該處下木頭跟收錢,我忘記我賣給該老闆多少 木頭跟收多少錢,但賣的木頭都是扁柏八角碑,大小我沒 有印象等語(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卷《下稱偵190 38卷》一第290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要出售木頭的 地點,都是被告陳宗瑋告訴我的,被告陳宗瑋要我載去哪 裡、我就載去哪裡,抵達買家所在地後,我也不會去聽被 告陳宗瑋跟買家怎麼溝通,我沒印象買家是誰,也沒印象 賣了多少,但我記得有發生過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 後,買家說不收木頭的情形。108年9月30日7時許,有載 木頭到同樣地點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記得總共 賣了幾組木頭給賣家陳志見;好像有1次沒賣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3至446、451頁)。   ⒋同案被告黃冠澍警詢中供承:我Google定位時間軸有紀錄 ,看時間軸8月31日、9月23日、9月30日有去苑裡,其中1 08年9月30日那次,是下苑裡倉庫後、又下竹山一間房子 ,苑裡跟竹山都是陳宗瑋帶我們去等語(見偵36330卷第8 6頁)。   ⒌細繹一同前往之同案被告魏和利、阮高明、黃冠澍等人之 上開供詞、證詞,均無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贓木之細節, 況被告陳志見於108年9月1日、108年9月23日,另涉故買 扁柏贓木犯行(本院另行判決),是就附表二編號1之108 年9月30日,被告陳宗瑋有無媒介、陳志見有無故買贓木 等疑義,上開同往之同案被告3人,或混為一談、或不在 碰面現場,且經同案被告阮高明陳稱「好像有1次沒賣到 」等情,是以,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地,並未成功交易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⒍另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志見既未著手於故買贓 木行為,自無從逕以故買贓物等罪責相繩;縱認被告陳宗 瑋已著手於媒介行為,然因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 而其行為時,修正前森林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 併此說明。   ⒎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之媒介未遂行為 ,有合乎結夥二人以上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加重要件 之情形下,不僅無從逕認其該當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再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論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 4項、第2項媒介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⒏綜上,就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 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同案被告 阮高明、黃冠澍,於附表二編號2之「收贓時間」,同往 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住所之目的, 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木 頭沒有賣完,被告陳宗瑋有叫我載去一個地方放那邊,我 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應該是要賣給被告陳宗瑋,後來被告 陳宗瑋也有用現金付給我錢,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多少錢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4頁)。然細繹證人阮高明 在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對於上開所指內容之具體時點、 放置臺灣扁柏之目的及被告陳宗瑋給付之金額,均因時隔 甚久而不復記憶。自難單憑證人阮高明前開不明確之證詞 ,及其等曾於108年9月30日前往被告陳宗瑋住所之客觀事 實,逕認被告陳宗瑋有附表二編號1之故買贓物犯行。   ⒉另查,證人阮高明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10月22日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30日與108年10 月13日之車行紀錄後,答稱:我有1次有給被告陳宗瑋八 角磚,是被告陳宗瑋自己要的,應該是第2個也就是108年 10月13日先到被告陳宗瑋家再到嘉義太保的那次等語(見 偵19038卷一第281頁)。是以,證人阮高明於原審所稱被 告陳宗瑋向其購買臺灣扁柏之時間,是否為附表二編號2 之108年9月30日,顯有疑義。   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有該當於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 構成要件,關於被告陳宗瑋被訴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罪嫌,難認有據。是就被告陳宗瑋被訴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 被告陳宗瑋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宗瑋、 陳志見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陳宗瑋為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    ⑴本案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同案被告NGUYEN-CAO- MINH(即同案被告阮高明)、被告陳宗瑋,分工由被告 陳宗瑋收受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同案被告阮高明召集同 案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及其餘不詳越南籍人士擔任背工 ,上山盜伐背運臺灣扁柏,復由同案被告魏和利、黃冠 澍擔任司機載運臺灣扁柏及背工下山後,至交贓地點交 付贓木予買家、收取報酬,核先敘明。    ⑵被告陳宗瑋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被告陳宗 瑋與以同案被告阮高明為首之越南人士分工合作,先由 被告陳宗瑋接洽盜伐貴重木之買家,確保盜伐林木後有 利可圖,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再依買家所下訂之樹種從 事盜伐,被告陳宗瑋在集團之角色可說是位居核心指揮 地位,若無被告陳宗瑋拓展盜伐林木收購業務,同案被 告阮高明等越南人士根本無從得知盜罰林木行為有利可 圖,也無從銷售贓物,是被告陳宗瑋所為自非一般單純 之媒介贓物行為,而係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為共犯關 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   ⒉被告陳志見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         ⑴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發生過, 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後,買家說不收木頭之情形 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上開證詞,可見其 對上開情形發生之具體時、地,已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 憶,則無法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 ,即認被告陳志見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並未交易成功。    ⑵復觀諸同案被告黃冠澍所駕駛之B車之車行紀錄,同案被 告阮高明與同案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23日前往被告陳 志見之住處與被告陳志見交易臺灣扁柏,該次交贓之時 間為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9時9分許等情, 顯見被告陳志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完成臺灣扁柏交 易所需之時間約為1個小時又20分鐘,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該次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在被告陳志見之 住處停留之時間,從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至同日上 午9時9分許,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若被告陳志見 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於前開時間未進行臺灣扁柏之交 易,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顯無須在前開地點停留約1小 時40分鐘,是認被告陳志見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 森林法犯行。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陳志見之 認定,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 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 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 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 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 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 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⒉遍觀本案卷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宗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3之媒介贓木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陳志見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故買贓木犯行(被告陳志見為刑之 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外,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另有附表二編號1、2之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狀,自不該當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⒊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有無完成扁 柏交易之疑義,業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否認在卷,而檢 察官上訴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B 車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等情,均無足作為不利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之積極證據、依憑。   ⒋從而,檢察官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成立。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理由,在於綜 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 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 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 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 足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 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3): 編號 載運時間 收贓時間 收贓地址1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1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7時29分許至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不明 不明 2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11時18分許至11時22分許 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陳宗瑋 不明 不明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80 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 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上訴 人不服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之意見分歧,上訴人聲請程序監理人,本院於聽取兩造陳 述意見後,認為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 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以妥善安排子女 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 擾,本院認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 審酌許○○社工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曾任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科長,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 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並徵得許○○臨床心理師同意,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參以聲請人當庭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 ○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事件 之程序監理人,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本件程序監理 人報酬應由上訴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萬8000元。 三、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 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 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 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家上-106-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和利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見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 字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見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魏和利、黃冠澍刑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和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理由 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自白要件,請從輕量刑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 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見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 審量刑尚有未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並於本院 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魏和利、黃冠澍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 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 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 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明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  ㈡被告陳志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110年5月5日修正 ,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 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4項)第1 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規定,除將原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之行為定於同項之「竊取」行為獨立分列,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加重條款。是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見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三、被告黃冠澍之刑之減輕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冠澍另案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8日之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遭檢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定位紀錄並供出 本案全部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4151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8頁)。堪認被 告黃冠澍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整體適用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第50條及本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⒈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而 為供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予以同意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和 111偵19038字第1139007881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9 頁)。   ⒉被告黃冠澍駕駛上開B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附近 某處之本案載運地,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臺 灣扁柏之貴重木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 依其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魏和利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    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關於本案查獲被告魏和利之過程,係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第五大隊) 於109年2月初接獲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前名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分署)通報 扁柏遭竊、載運集中放置,經第五大隊攔查台七線公路上之 可疑車輛,分析、過濾盜伐點附近攝影內容、車牌辨識系統 、即時監控系統後,鎖定嫌疑車輛RAM-1729、5D-2190及嫌 疑人黃冠澍、魏和利攔查等情,有第五大隊113年9月12日函 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黃冠澍車輛000-0000號108年9月 30日車行軌跡、被告魏和利車輛5D-2190號109年9月30日ETC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8頁)。是認,被告魏 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魏和利與共犯等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共3次, 嗣出售予人牟利,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 破壞水土保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之量 刑時:   ⒈就被告黃冠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6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2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由被告魏和利及黃冠澍任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方 式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 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魏 和利、黃冠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 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再兼衡被告魏和利於原審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駕駛白牌車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黃冠澍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包車旅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 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臺 灣扁柏山價,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竊得贓木之種類 、數量、材積及價值,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和利併科贓額10 倍之罰金為相當、另就被告黃冠澍併科贓額2.5倍之罰金 為相當後,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原判決之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復衡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空間 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魏和利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80萬元,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另就被告黃冠澍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5萬元,以3,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 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此外,被告魏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減刑規 定,而被告黃冠澍業已依法遞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判決 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縱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陳志見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志見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陳志見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與告訴人新竹分署 以賠償64萬4,49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 情,有洽談和解之Email、匯款單據、簽呈、律師函、國庫 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 9至117頁),是以本案被告陳志見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志見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陳志見之科刑 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見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非法故 買同案被告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 難;並酌以被告陳志見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數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陳志見所故買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志見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被告陳志見緩刑部分   被告陳志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給付和 解金,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陳志見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載運時間 交贓時間 交贓地點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5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 8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2 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3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3萬5,000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3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9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 陳惠珍 八角磚2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5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2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廖恩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戊○○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庚○○、丁○○、 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 ,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陸續下車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 ,乙○○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 備,庚○○、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 ○○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棒電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 ○○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 正為「江浚凱、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 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江浚凱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庚○○、丁○○、乙○○、丙○○、廖恩齊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戊○○車 輛,先由江浚凱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啟副駕駛 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丁○○、 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戊 ○○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致戊○○受有左側手臂 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丁○○、乙○○、丙○○、廖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廖恩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 擊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戊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 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戊○○ 施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 公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 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丁○○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3、4萬 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350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 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廖恩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廖恩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廖恩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恩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戊○○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戊 ○○之妹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戊○○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庚○○、丁○○、乙○○、丙○○、廖恩齊一同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與戊○○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廖恩齊前往上開火鍋店 外等待戊○○,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戊○○出現,且與戊○○通 話時遭戊○○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持球棒砸毀由己○○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 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江浚凱毀損 上開物品後,即與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離 開,嗣戊○○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 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江浚凱將車輛 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戊○○之車輛,丁○○則將車輛停在戊 ○○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庚○○、丁○○、乙○○、丙 ○○、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 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 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 、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 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身體受 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 時16分許,戊○○趁隙開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丁○○、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被告庚○○、廖恩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 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丁○○、乙○○、丙○○、庚○○、廖恩齊均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廖恩齊 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 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廖恩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 、廖恩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 、乙○○、丙○○、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廖恩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 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原簡-8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琪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依璇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暄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702號、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景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石明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李依璇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阮暄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6、18、20、21、24、25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景琪、石明俊及身份不詳、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由黃景琪、石明俊 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另由「瀟灑」提 供製毒原料及分裝工具、設備,再由「瀟灑」指示黃景琪、 石明俊在上開承租地,以將毒品原料粉末秤重0.33公克摻一 勺果汁粉之比例,分裝、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嗣後由石明 俊將製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對外出 售。 二、李依璇、阮暄則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明知黃景琪、石明俊之上開行為係 從事毒品分裝製造,於黃景琪接收「瀟灑」指示需求之毒品 咖啡包品項、數量時,由阮暄將訊息轉傳予李依璇,李依璇 再轉傳予石明俊,協助黃景琪、石明俊為毒品咖啡包分裝製 造事宜。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李依璇、阮暄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 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固坦承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李依璇、阮暄亦坦承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被告4人均辯稱 :渠等均不知悉「瀟灑」給的毒品粉末含有二種以上毒品等 語;渠等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4人辯護:毒品原料粉末經鑑 定後所含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為微量,有可能是「 瀟灑」在交付毒品原料粉末所用之包裝袋含有微量殘渣,被 告4人僅係將「瀟灑」提供之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 並未做額外的添加,主觀上並無法預見「瀟灑」所交付之毒 品原料粉末含有二種毒品以上。另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 僅是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混合裝進 包裝袋而已,所為是否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尚有疑問, 請法院審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依璇 、阮暄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7702偵卷第7-11 、13-23、51-55、57-69、107-111、113-123、151-155、15 7-167、、431-433、437-439、441-443、449-451、531-533 頁;5034偵卷第45-49、203-207頁;聲羈卷第13-17頁;本 院卷第122-123、242-248頁),並有扣押手機之APPLE ID、F ACETIME之暱稱及對話紀錄之截圖(第99-10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7702偵卷第201- 219、221-22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702偵卷第2 41-315頁;5034偵卷第509-525、531-541、557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57號鑑 驗書(17702偵卷第5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5034偵卷第361-36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 0238號鑑驗書(5034偵卷第3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3號鑑驗書(5034偵卷第3 69-371頁)在卷可考。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 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 、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 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 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 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 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 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 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 ,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 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 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後,再包裝 成毒品咖啡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上開行 為,係藉由將毒品添加一定比例果汁粉之加工調配製程,以 達除臭增香、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依據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毒品行為甚明。  ㈢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 ,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 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 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景琪供稱: 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提供的,但我不知道是何類毒 品,都是依照「瀟灑」的指示為分裝、包裝,若毒品咖啡包 驗出來是二、三級毒品我承認,我自己以為是三、四級毒品 等語(17702偵卷第450、532頁;聲羈卷第14-16頁);被告石 明俊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提供的,我不知道 原料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1 7702偵卷第441-442頁);被告李依璇供稱:我知道石明俊會 依「瀟灑」的訊息分裝毒品咖啡包,我看石明俊都是拿咖啡 包舀一些原料及一匙果汁粉,比例我不清楚等語(17702偵卷 第117-119頁);被告阮暄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 」提供的,我有看到黃景琪、石明俊在分裝毒品咖啡包,我 只有將黃景琪傳遞給我的分裝毒品咖啡包事宜轉傳給李依璇 等語(17702偵卷第161-163頁),則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對於 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並未與「瀟灑」確認;被 告李依璇、阮暄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亦未向黃景琪、石明俊確認,是其等縱然對於各種毒品粉末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但其等既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 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製造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並不在乎,且經查獲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確實大多含有複數多種第三級毒品,對 此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4人主觀上顯有 所容認,應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依璇、阮暄亦有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被告李依璇、阮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本案毒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與綽號「瀟灑」之人,就本案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被告李依璇、阮暄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景琪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11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 制罪,與本案所犯製造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依璇、阮暄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 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中所為,均坦承不諱 ,應認其等業已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景琪、石明 俊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李依璇、阮暄部分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4人雖主張有供出上手「瀟灑」即曾冠諭,惟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據覆略以:本分局查獲被告4 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黃景琪、阮暄雖有供述上手 係曾〇諭,但僅有警詢陳述,未能提供明確事證、具體事實 、交通工具及聯絡方式,致警方尚無法續查毒品上手到案等 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難認本案有因 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 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 用餘地。  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4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被 告黃景琪、石明俊明知其所為係製造毒品,被告李依璇、阮 暄亦明知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係在製造毒品,且各類毒品均 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 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4人仍不顧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本案之犯行, 又本案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可謂甚為嚴 重,依渠等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渠等依上開加重、減輕規定 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宣告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僅 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 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 冒法紀,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乃依「瀟灑」之指示,承租上 址房屋後,在該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而被告李依璇、阮暄各自幫助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該以分裝咖啡包之方式製 造毒品咖啡包,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而本案為 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10至12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 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佳,暨衡以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李依璇、阮暄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李依璇、阮 暄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李依璇、阮暄雖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李依璇、阮暄上 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李依璇、阮暄並無情非得己之非 幫助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不可之因素,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 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 ,爰認不宜對被告李依璇、阮暄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黃景琪、石 明俊於本案犯行所製成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毒咖 啡原料,係被告黃景琪、石明俊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 業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 38-239頁),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 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梅錠,與被告4人之本 案犯行無關,是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6、18、20、21、24、25所示 之物,分別為供被告4人持以秤重、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或 互相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236-238頁),核屬供被告4人犯製造或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12 、17、19、22、23、26至28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4人本 案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上手「瀟灑」所有之物,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 自動封口機 1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手動封口機 1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電子秤 2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果汁粉分裝箱 2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分裝勺 4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分裝籃 14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分裝鏟 1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牙刷 1支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0 毒品分裝罐 7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1 夾鏈袋 13包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2 愷他命分裝袋(茶葉包裝) 11捲 上手「瀟灑」所有之物,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13 毒咖啡原料殘渣袋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4 橘色粉末 1包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鑑驗未含有毒品成分。 15 毒咖啡包裝袋 1箱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6 Iphone11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用以聯繫同案被告黃景琪之工具 門號0000-000000 17 IphoneSE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18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黃景琪所有,用以聯繫上手「瀟灑」、同案被告石明俊之工具 解鎖密碼: 19 Iphone7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0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李依璇所有,用以轉傳訊息予同案被告石明俊、阮暄之工具 21 Iphone15 PRO手機 1支 被告阮暄持所有,用以轉傳訊息予同案被告黃景琪、李依璇之工具 門號0000-000000 22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黃景琪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3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被告阮暄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4 紫色果汁粉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5 橘色果汁粉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6 k盤 1個 供被告石明俊施用毒品之工具 27 愷他命 1罐 供被告石明俊施用 28 現金4萬300元 被告黃景琪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外觀) 數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毒咖啡包(黃色STAR WARS) (鑑定書編號A1-A2335) 2335包 8808.14公克 5350.98公克 214.0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2 毒咖啡包(紫色CRAZY) (鑑定書編號B1-B1102) 1102包 4252.46公克 2695.18公克 161.7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3 毒咖啡包(DOLLARS) (鑑定書編號C1-C1803) 1803包 6993.31公克 4410.74公克 220.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4 毒咖啡包(鋼鐵人) (鑑定書編號D1-D300) 300包 1096.25公克 722.15公克 50.5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5 毒咖啡包(SUPER APPLE) (鑑定書編號E1-E550) 550包 2125.44公克 1292.52公克 77.5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6 毒咖啡包(彩色小惡魔) (鑑定書編號F1-F17) 17包 73.63公克 55.44公克 2.2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7 毒咖啡包(熊貓) (鑑定書編號G1-G3) 3包 12.75公克 8.97公克 0.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8 毒咖啡包(SLOTH) (鑑定書編號H1-H10) 10包 42.57公克 29.27公克 2.6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9 毒咖啡包(日本) (鑑定書編號I1) 1包 3.76公克 2.41公克 0.1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0 白色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J1-J6) 6包 3824.67公克 3744.45公克 2140.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1 黑色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L1-L6) 6包 5148.97公克 5112.41公克 1840.4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2 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M1) 1罐 62.56公克 36.31公克 17.0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3 毒梅錠 (鑑定書編號N1) 16包 ✘ 786.90公克 7.86公克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西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2024-11-29

CHDM-113-訴-7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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