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
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
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要旨參
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
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請問林素玲我民國62
年12月初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000-0號,重劃後為
○○○000、000-0、000-0號,請問林素玲你有出100元、10元
、1元、1角嗎?都沒有…後來爸爸玩股票輸了900多萬要我賣
田供他玩股票…所以在102年賣掉實得約1,700萬,到他死後
剩定存1,010萬,銀行人員不分青紅皂白就聽林奕成話以5人
分是事實,爸爸已無遺產是我的…是爸爸的遺產就領204萬3,
150元,這第一銀行分的。股票也類似買到399張剩下沒有多
少錢,股價以最5日平均值19計共142萬6,216元,總共346萬
9,366元,應繳裁判費3萬4,69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
頁),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惟鐘持有之瑞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軒公司)股票分配協議書、林惟鐘證明書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15、21至23頁)。可認抗告人係主張其父林惟鐘名下
前揭○○○土地為抗告人出資購買,另父親所有之瑞軒公司股
票為抗告人出售土地購得,依其請求之金額346萬9,366元可
推知,抗告人應係欲請求父親死亡後之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
公司股票之意,並已繳納裁判費3萬5,353元,難認全未表明
所欲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嗣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提出陳訴
書狀略以:「我爸玩股票把我一塊一分多地偷偷賣掉…近千
萬元…要我賣田給他玩…共得款1,680萬元…把它存第一銀行1,
010萬為定存,其他也是買股票…這1,680萬他死了本借名爸
爸的名字,他死了就歸還我,不是歸公的…因現金、股票、
田地都是我出錢買,他們4個一毛錢也沒出…他們侵占我的財
產,我看你怎麼辦把1,786萬6,666元及土地1億元還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與起訴狀綜合觀之,可知抗
告人欲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分得之父親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公
司股票。雖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金額尚有不明,因
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有不明瞭
、不完足之處。依首揭說明,倘原法院認有不明之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就訴之聲明等事項為補充說明,以究明抗告人真
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以抗告
人經通知補正後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CHV-113-抗-42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