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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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7、447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下稱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說 明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至被訴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則因告訴人謝復恩具狀撤 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分,同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中具體 明確主張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7頁),是被 告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 另為不受理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復恩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陳明原諒被告 所為,故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被害 人李沅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債務糾紛,竟與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 心受創,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 告訴人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及本件犯罪之分工狀況,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 已履行完畢,有原審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64、382、440頁), 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 ,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酌情量處上揭刑度,並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主張之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 賠償金完竣部分,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另所稱告訴人願 陳明原諒被告所為部分,則未有證據得以佐證屬實,而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故本件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615-202503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92、16658、1804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261、1262、1263、12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9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112年度偵字第3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443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政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政修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 王政修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王政修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政修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第155頁、第157頁、第243至249頁、第275至279頁、第281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252至273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卷第37至39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壬○○、鄭智文、何靜怡、林吳漢 、己○○、丁○○、丙○○、黃威龍、費美娟、辛○○、寅○○、李采 鳳、葉宗德、李達雄、林翠琴、鄭詠承、林啟光、子○○、乙 ○○、卯○○、庚○○、戊○○、丑○○、證人吳孟儒、李孔文、嚴妙 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張弘康於另案偵 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姳霈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然此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仍應認被告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13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8 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36646號(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4438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至2 4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 經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 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上 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 (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933號(即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即附表編號25至27 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 如上述。而上開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 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稍有未洽。因此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   ⒉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⒊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未予審酌前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⒉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 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 審卷第19頁之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粗工之工作(見原審卷第328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款項,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及提領、轉匯之款項,應由金融機 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⒉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供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岫璁、張書華 、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帳號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財豐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下稱偵5866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866卷第45至47頁)。 ⑶告訴人癸○○所提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5866卷第4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866卷第13至20頁、第23至28頁)。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25分,以LINE暱稱「陳羽彤」之帳號與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華銀投資網站匯款並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下稱偵8790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790卷第27至32頁)。 ⑶告訴人壬○○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790卷第2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790卷第13至15頁)。 3 鄭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王靜雯」之帳號與鄭智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投資APP並匯款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下稱偵1313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鄭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3136卷第47至49頁)。 ⑶告訴人鄭智文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3136卷第4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136卷第15至31頁)。 4 何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黃雯倩」、「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與何靜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銀投資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何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下稱偵14025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何靜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025卷第75至77頁)。 ⑶告訴人何靜怡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4025卷第53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及各1份(見偵14025卷第21至30頁、第33頁)。 5 林吳漢、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等帳號與林吳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銀投資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請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35萬元 ⑴告訴人林吳漢、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下稱偵1599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吳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992卷第63至81頁)。 ⑶告訴人己○○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15992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992卷第27至43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8號卷【下稱偵16658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43頁)。 ⑶告訴人丁○○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4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7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許惠芸」、「財豐官方客服」、「飆股情報站Ⅱ」等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59至63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97至113頁)。 ⑶告訴人丙○○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16658卷第8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8 黃威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欣怡」等帳號與黃威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威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黃威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23至126頁)。 ⑵告訴人黃威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135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9 費美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雅惠」、「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費美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並繳付紅利費用以領取獲利云云,致費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費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65至167頁)。 ⑵告訴人費美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177至182頁)。 ⑶告訴人費美娟所提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18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10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王如夢」、「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93至196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211至213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1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前之同月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卷【下稱偵18044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044卷第41至46頁)。 ⑶告訴人寅○○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18044卷第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044卷第203至210頁)。 12 呂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等帳號與呂孟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網站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孟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3號卷【下稱偵29213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呂孟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29213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呂孟儒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9213卷第21頁、第29至35頁、第5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213卷第61至85頁)。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13 李采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李采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采鳳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采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卷【下稱偵32849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李采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2849卷第129至131頁)。 ⑶告訴人李采鳳所提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2紙(見偵32849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849卷第87至113頁)。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 10萬元 14 葉宗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鄭鴻英」、「鄭鴻英dolly」、「經銷商-小白」、「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葉宗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宗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葉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6卷【下稱偵36646卷】第43至50頁)。 ⑵告訴人葉宗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6646卷第115至197頁)。 ⑶告訴人葉宗德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6646卷第69頁、第7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646卷第19至35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15 李達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孫妍希」之帳號與李達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李達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5卷【下稱偵44385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李達雄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21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6 林翠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許惠芸」、「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林翠琴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林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翠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311至337頁)。 ⑶告訴人林翠琴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9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7 鄭詠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台股胖達叔」、「鄭鴻英Dolly」等帳號與鄭詠承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詠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 10萬405元 ⑴告訴人鄭詠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37至40頁)。 ⑵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8 李孔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以LINE與李孔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投資網站及下載財豐APP並轉帳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孔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97萬元 ⑴被害人李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李孔文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0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9 林啟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曉琳-Lynn」、「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林啟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啟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林啟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林啟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241至261頁)。 ⑶告訴人林啟光所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見偵44385卷第27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2萬元 20 顏妙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大大陳雅涵」、「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顏妙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妙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顏妙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顏妙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485至535頁)。 ⑶被害人顏妙淑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見偵44385卷第471頁、第47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 2萬元 2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雅涵」等帳號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3卷【下稱偵6933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26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933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子○○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6933卷第6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2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annie」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33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乙○○所提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6933卷第87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2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以LINE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33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卯○○所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6933卷第11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24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曉琳Lynn」、「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 7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33卷第33至43頁)。 ⑵告訴人庚○○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6933卷第127至133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2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斌」、「賴美慧」、「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 11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0卷【下稱偵13840卷】第93至97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840卷第107至124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之網路銀行支出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3840卷第103至104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840卷第31至39頁)。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 1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26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政泓」、「Edric」、「孫妍希」、「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 4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6卷【下稱偵5046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5046卷第111至115頁)。 ⑶告訴人丑○○所提之網路銀行帳務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5046卷第8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840卷第31至39頁)  。 27 陳姳霈(提告) 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張志豪」、「亞馬遜客服」等帳號與陳姳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姳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另案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公款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 200萬元 ⑴被害人陳姳霈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卷【下稱橋頭偵卷】一第7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615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5至1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4號卷【下稱橋頭他卷】第127至135頁)。 ⑵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張弘康於另案偵訊時之指訴(見橋頭他卷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陳姳霈111年12月8日匯款之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匯入匯款備查簿各1紙(見高雄警卷第70至7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1頁)。 ⑷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紙(見高雄警卷第63頁)。 ⑸被害人陳姳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橋頭偵卷二第103至170頁)。 ⑹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橋頭偵卷一第409至411頁)。 ⑺梓官區漁會112年10月23日梓漁信字第1120005309號函1份(見本院原審卷第209至211頁)。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15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瑋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許致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佳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李承哲(所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哲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復緣古國霖之父親古成藤不滿古國霖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欲將毒品交易者引出,於112年5月20日8時37分許,古成藤指示不具購買毒品真意之古國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J」之李佳瑋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之約定。嗣經李佳瑋居間聯繫李承哲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古國霖進行交易,惟因古成藤已將上開約定內容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李承哲、古國霖交易毒品時隨即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欲行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又因古國霖自始無購買毒品、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佳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李承哲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購買者古國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古國霖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承哲、古國霖、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古國霖並無特殊情誼,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承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 毒者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時僅承認本案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 語(見偵字卷第169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就上開犯 罪事實供承在卷,僅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居中洽談古國霖、李 承哲交易毒品事宜,應為幫助販賣毒品,而非販賣犯行之正 犯,然此等行為究應構成幫助犯或正犯,實為法律上評價之 問題,仍無礙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且檢察官亦 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構成要件說得很清楚,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堪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為毒品購買者主動聯繫被告稱欲購買毒品之犯罪 情節,且該次交易的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 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 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復參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價金為3 ,000元之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9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 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應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涉毒,然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已彰目前有正 當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60頁)等節,堪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屬 違禁物無訛。惟查,上開物品前經本院在共同正犯李承哲之 案件中,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4年 1月17日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1 95號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決、共同正犯李承哲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故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淡灰紫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 ⑴實稱毛重20.6470公克(含6袋1標籤),淨重12.9130公克,取樣0.1600公克,餘重12.7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為9.0%,純質淨重1.1622公克。

2025-03-14

TPDM-113-訴-99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王文賢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黃惠元所託,為其辦理房屋買賣及 點交事宜,惟黃惠元未授權王文賢以其名義進行借款。詎王文賢 竟因其個人有資金週轉需求,為謀向曾潔慧辦理借貸,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未經黃惠元之同意或授權,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黃 惠元印章1枚,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 路某不詳處所,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惠元」之署名 及蓋盜上開印章,以黃惠元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以供借款擔保 之用。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附表 二所示被告王文賢與告訴人黃惠元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 情形之錄音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7頁),惟 上開錄音所顯示被告所為之對話,係屬被告所為之審判外不 利於己之陳述,此部分係經由錄音設備證實被告確有為如該 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而非經由他人轉述而得。則就被告確 有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陳述,自非傳聞供述,辯護人所辯自 不可採。至該譯文內關於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本院未引用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不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受告訴人所託,為其辦理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及點交事宜。後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印章,在臺北市大同區 南京西路某處,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黃惠元」 之署名,並持告訴人印章簽發本案本票,並持之交付曾潔 慧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曾潔慧借得100萬元。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 影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為告訴人欲購買本案房地,因資金不足授權其 為告訴人調度資金。其與告訴人尚有簽署授權書載明其可 代告訴人簽發擔保本票,告訴人知悉並同意其簽發本案本 票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向曾潔慧借款之初,曾潔慧即要求 必須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作為擔 保,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後續告訴人確實也提供印鑑 證明與曾潔慧,且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事實上於曾潔慧之 處擔保借款,告訴人於出售本案房地時係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足認告 訴人對於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非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證稱其於109年起就開始與被告合作投 資房地產,由被告找尋標的,其出資購買。其並無授權被 告調度資金或簽發本票。其雖有簽署授權書與被告,但有 限制授權之目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70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投資房地產,由被告幫其尋 覓物件,其購買後再委託被告出售,由被告賺取傭金。雙 方僅由被告告知其需準備多少本金、投資獲利多少,其餘 其均交由被告處理。就本案房地,被告向其告知價金為68 5萬元或690萬元,其出資現金50萬元,貸款約500萬元, 剩餘的差額因為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 萬元,就由被告補足。其並沒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或是簽 發本案本票。後本案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向被告 催討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就要其簽署一份授權書以取回權 狀,其只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其餘內容均無填寫。後來被 告一直沒有給其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並告知其所有權狀 已遺失,其方於112年5月1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 屋所有權狀。後來其收到本案本票之本票裁定,也無法得 知本案本票之緣由,後來從本案本票上本案房屋之地址想 到應該是被告所為,就打電話質問被告,並與被告相約11 2年8月29日碰面商討後續處理,並從與被告交談過程中得 知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實際上遭被告質押於曾潔慧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至159頁)。 (二)再依據附表二所示被告所不爭執內容真正之被告與告訴人 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情形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至 57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商討的過程中,數次質問被 告何以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多次提及被告之 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對此均無反駁,反而 係與告訴人說明應如何處理後續,並多次與告訴人強調「 告訴人確實沒有簽發本案本票,也不知事情之來龍去脈」 。自被告多次提及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本票之來由,以及 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前揭所證述其未授權被告調度資金、簽發本案本 票乙節,應可採信。於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以告 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並貸得 100萬元之款項,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 間某時簽發本案本票,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 開時間為111年1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本票係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19 日前1至2個月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案外人李佳蓉公司 內所簽發(見偵卷第44頁),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 於李佳蓉公司簽發完本票後尚有與告訴人要印鑑證明,不 確定是何時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以僅能認 定被告係票載發票日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李佳蓉公司 完成發票行為,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資金不足,授權其調度資 金、簽發本案本票,並提出授權書1紙、匯款申請書2紙、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1紙、轉帳交易明細2紙為證(見偵卷第 65頁、第169至173頁),查:   ⑴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轉 帳交易明細,固可認定被告有匯款各該單據上之金額至本 案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然金錢支付本為中性行為,其 支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因被告有匯款金額至本案房地之 履約專戶內,即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為調度資金,遑 論簽發本案本票。況且,告訴人前已證稱本案房地價金部 分差額,因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萬元 ,即由被告補足等情,此亦核與被告於附表二譯文內被告 所提及,其於投資另外房地時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且 本案房地部分「自己」也缺100萬元相符,可認告訴人前 揭證述應屬可信。因此,被告有匯款至本案房地履約保證 專戶乙情,並無法據而推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 簽發本案本票等情。   ⑵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在「授權事項」欄位雖載明告訴人 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擔保本票、調度資金等語。惟告訴人前 已證稱其係因本案房地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 遲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請其簽發該授 權書以取回所有權狀,當下其僅有簽名其餘事項均未勾選 等語。而觀諸該授權書之外觀,「授權人」、「被授權人 」、「授權事項」等欄位之文字顏色及筆跡各異,可見告 訴人前揭證述,自非全然不可信。況且,倘被告確實經告 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事後在與告訴人 商討後續處理時,大可將該授權書提出,而不至於有如上 述諸多不利於己陳述之理,由此可見告訴人所證稱該授權 書僅係授權被告催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應堪可信。被告 雖再辯稱為在公共場合安撫告訴人,始順應告訴人為該等 陳述且未將授權書提出等語。然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3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理應無單純為安撫告訴人而甘冒 此罪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 ,其後續法律關係迥異,提出授權書反而才能真正商討、 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不致使被告陷入於不利, 被告竟捨此不為,亦有違事理。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授權 書,自無法證明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間接事實,推論告訴人事實上知悉 被告代告訴人向曾潔慧借款等語。查證人曾潔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透過其朋友李佳蓉向其借款,李佳蓉向其告 知被告提供本案房地做二胎抵押,並提供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合約書、本票等物作為擔保,後來其授權 李佳蓉至代書事務所處理。李佳蓉向其表示抵押權已設定 完成其就放款,事後才得知根本沒有設定抵押權。近2年 後因找不到李佳蓉,其也不認識被告,才至代書事務所拿 到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第200至205頁)。雖證人曾潔慧證稱當初借款 予被告時有要求提供本案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等物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其亦自陳簽約時 其授權李佳蓉到場處理,甚至事後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 甚至是2年後才至代書處取得本案本票。由此可知,借款 當下被告是否確實提供告訴人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不動產 所有權狀為擔保,證人曾潔慧並未親自見聞。事實上是否 有提供此等擔保物?亦無法認定。況且,申請印鑑證明、 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原因多端,無法直接以告訴人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即直接推認告訴人 知悉被告代其向曾潔慧借款,更無法推認告訴人授權被告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 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 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裁判要旨)。 (二)本案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交由曾潔慧以為行使,其目的係 為向曾潔慧貸得100萬元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 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 事後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 雖漏載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偽造、行使本案本票目的 係在擔保向曾潔慧之借款乙節,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應認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1 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本案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其目的即係在詐得曾潔 慧所貸予之款項,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曾潔慧詐取借款,並因此借得100萬元等犯 罪情節與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22 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本案本票向曾潔慧詐得之借款1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黃惠元 111年1月19日 未記載 20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你為什麼這麼迷糊啊?為什麼會做這種事情呢?  被告:因為一樣是好朋友我認為她是好朋友;記得我曾經帶你去一家南京東路直銷公司嗎?她是那裡面的老闆。 告訴人:我記得那事,是那個女老闆跟你借錢嗎?  被告:是我跟她借錢,但她自己也借100萬。她開公司後面有個大金主支持她開公司,支持她弄很多事業。那時候我跟她說我缺了一筆錢,她說剛好她自己也需要用一筆錢,所以就錢匯了200萬到我的戶頭,但她拿走了100萬,但我不知道她後面有這麼大的洞。她叫李佳蓉,後面金主是曾潔慧。但我不認識曾潔慧也不知道錢是曾潔慧的,我是認為她開公司,她有個朋友支持她開公司,就是這樣! 告訴人:可是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私自把我的這些東西拿去押,你還簽了本票,你知道這叫做偽造有價證券嗎?本票偽造你幹嘛這麼笨?去寫偽造的事情?  被告:我當初只是想只是暫放在她那邊,她也不會給別人幹嘛的。 告訴人:那你有告訴她這本票是你寫的嗎?  被告:她知道呀! 告訴人:不是我寫的耶,那張本票。  被告:我們把事情反過來講事情釐清楚。既然原因是這樣知道之後再看要怎麼解決這個事情 告訴人:你現在,你知道我  被告:我知道妳的律師可能要告我,可是妳現在應該讓我引申。第一關妳跟曾潔慧的官司,這本票確實不是妳寫的,妳也完全不知道來龍去脈。那曾潔慧的律師會問妳說這些東西怎麽流到她那邊去的,妳說妳東西忘了,但我們來釐清楚第一件事情,這張本票確實是我寫的,並不是妳寫的。曾潔慧的律師一定會問妳,既然不是妳寫的那這些本票跟抵押的權狀怎麼會在對方手上?妳說可能是坐了我的車掉在我的車上,因為他們現在知道是我跟李佳蓉有關係,但是李佳蓉跑掉了我也找不到李佳蓉,所以說我們是不是先把曾潔慧的官司妳律師要怎麼打。第一本票不是妳簽的,確實不是妳簽也不是妳筆跡不用怕,第二部分是… 告訴人:我只是想說你為什麼要簽給她這樣?這樣子等於你是偽造的,你為甚麼會簽這筆給他人? 被告:我跟你講來龍去脈是怎麼樣?第一那時我不是跟妳借了 100萬嗎?我現在對出來確實沒有錯,我投資在三民路那時侯入的,那大同南路大同南路沒有錯嗎?我當時借這100萬我要另去投資信義路的房子,可是那時候大同南路你缺了100萬 我兩個地方都缺錢,大同南路缺100萬自己的部分也缺100萬,所以我才會借了這100萬另外再跟你借的100萬,不管是入到大同南路那邊或者是我另外一邊也好,我借了兩筆錢,一筆錢跟妳借的,一筆錢跟李佳蓉借的,付了兩個地方,其中一個地方是大同南路另一個地方是信義路那邊。 告訴人:但是我覺得你也不應該冒用冒簽了一個本票啊。  被告:那當然我是想說她跟我是好朋友沒有什麼關係,我確實拿了這筆錢是投資在大同南路房妳這邊啊,她有問我投資什麼東西。 告訴人:什麼東西放在哪邊呢?  被告:李佳蓉那邊,本來是這樣而已。可是後面發生李佳蓉跑掉的事才爆發。阿我已經還她一半的錢,還李佳蓉4、50萬也只剰40幾萬了,所以我根本沒有欠她那麼多錢。本票當初寫200萬是因為李佳蓉要用100萬,所以妳看,錢到的時候我馬上匯錢給李佳蓉的弟弟,這都有金流可以證明的。那妳說既然都已經發生了就不要在這裡爭執了,我也沒有惡意也沒有害你、我也沒有不承認。 告訴人:這就是害我了,而且這個地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我的權狀拿去給她人抵押  被告:我沒有抵押只是放著而已啦,抵押就要抵押設定啊。妳看我也沒有給你做抵押設定啊,妳看還可以重新去辦出來了啊,所以妳要趕快自行心理建設,就不是妳拿給我的,妳要否認這一點,我們現在趕快把這個題解決掉。 告訴人:什麼叫做不是我拿給你?本來就不是我拿給你的啊!  被告:對啊!對啊! 告訴人:本來就是從頭到尾我都沒拿到權狀啊!  被告:對對!妳只要說交屋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這樣一句話就好了!為什麼沒有去要?妳就說妳就相信我這樣就好了! 告訴人:你都不知道這種嚴重性嗎?做這種事真是好笑了!  被告:我好朋友我都相信她她也相信我,所以我才做這樣子,才做這樣的事情! 告訴人:你說她也相信你而做這樣的事情,結果她拿了的錢就這樣跑掉了!  被告:她是後面倒太多跑掉的,她並沒有拿我的錢跑掉啊。我這錢是她借的不是我借她的,所以是她倒她的,金主倒她的曾潔慧呀! 告訴人:我跟你講那曾潔慧的事她不處理就會找我耶!  被告:本票又不是妳簽的,她雖然吿你,實際上法院證明不是妳簽的就對你沒輒啊,不是嗎? 告訴人:那他就會詢問這誰簽的?就直接說你簽的?  被告:妳就說妳不知道就好了。妳就把我當作一個斷點把我斷開就好了。他會問說東西放在誰那邊?啊就說可能放在王文賢那邊啊,這樣就好了。當然妳要把它拖長一點,這個官司打得越長越好,我們趕快把房子過戶掉啊。妳跟她有關係就是本票不是妳簽的! 告訴人:先要釐清楚這個房子根本不是這個癥結點呢?  被告:我是怕她去查封這個房子,她會去查封這個房子! 告訴人:她如果查封不到這個房子也會查封我其他名下的房子,因為本票就是這樣子!  被告:她查封其他地方是不是也要有妳的本票?本票不是妳簽的怎麼會去查封妳其他的房子呢? 告訴人:因為本票裁定跟查封房子是兩碼事兒!  被告:阿本票裁定也要證明本票是妳開的嘛!不是妳開的她沒辦法裁定。 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當然一定會說不是我開的本票,不是我開的那那。  被告:事實妳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啊! 告訴人:那她就會去找你們,你們自己去協調是這個意思嗎?  被告:對對對,我的意思是說妳要把我拖並把我斷開就好了,那妳也不要聽律師的去告我啊,假設是為了要反擊曾潔慧去告我,那我也可以接受。但是到最後要說這是誤會一場,把我的法律責任給撇掉,這樣我就會沒事,妳也沒事。如果妳現在要去告我這點的話,我當然會有事啊。 告訴人:律師他現在不是要去告你,現在是要去主張這個跟我沒關係!  被告:那就讓他們自己去找啊,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跟妳沒關係。如果找到了這之前上面這個問題而已! 告訴人:他們就會找到你囉!  被告:那沒關係呀! 告訴人:反正是你寫的?  被告:我確實有還李佳蓉錢呀!對不對?這只是錢上面的債務問題而已呀!我有還李佳蓉錢而李佳蓉欠的錢是跟我沒關係的。 告訴人:我只想說你怎麼會對我這樣子呢?嘖!這樣害我呢?  被告:我就說我之前投資兩個地方,所以這個案子我也有投錢,為什麼說有投錢是為了保妳,因為如果沒有保妳的話,這個房子100萬就會被沒收了呢!我們已經延遲兩個月交屋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如果這個房子你沒有跳出,這房子本來是650最後你跳出來變成685,這很複雜,狀況也不是當初所講的那樣了,那因為你說這個你處理了!  被告:兩間房的總價是1300多萬!他一個是650一個685就這樣或是690就這樣子而已呀為什麼會說搞到很複雜? 告訴人:本就是1300我650,當場在那邊講的時候,結果後來怎麼變成我這邊是685?

2025-03-13

TPDM-113-訴-72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適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適鎰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適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6萬5900元,目前尚餘2萬9000 元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適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法定事由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適鎰原係迪迪娜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迪迪娜公司)之負責 人,在迪迪娜公司架設之線上購物網站「迪迪娜創意生活網 」刊登販售「AppleMacBookPro14吋筆記型電腦」1台,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65,900元,惟林適鎰當時公司營運不佳,資 金已周轉困難,明知其無法順利出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接受陳柏勳於上開網站 之預訂,並要求陳柏勳匯款65,900元至迪迪娜公司名下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陳柏勳 誤信林適鎰有履約能力,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至上開帳戶 。惟陳柏勳於付款後均未收到商品,要求林適鎰退款也屢遭 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適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雙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迪迪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4-簡-50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進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73、3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進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樓進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樓進廷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羅澤謙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欲購買大麻花1份(即10公 克)之訊息,樓進廷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Line聯繫夏濬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0 00元之價格向夏濬紘訂購大麻花20公克,並委託夏濬紘於 翌(2)日晚間11時49分許,將其中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 送至羅澤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社區一樓大 門旁之花圃造景中,由樓進廷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夏濬 紘復旋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分許,將剩餘大麻花10公克 運送至樓進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樓進廷持 有。嗣羅澤謙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1萬3,500 元至樓進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樓進廷復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再度接獲羅澤謙欲購 買大麻花之Line訊息,樓進廷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將上開向夏濬紘購買而持有之剩餘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送 至羅澤謙上址住處社區管理室,再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 嗣羅澤謙於翌(9)日凌晨0時44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 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嗣樓進廷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為警因其涉嫌施用大麻 案件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樓進廷自首上情並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樓進廷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毒偵 卷第9-17、83-88頁,本院卷第78頁)均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羅澤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各次購毒情節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1-64頁,偵35973卷 第25-3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羅澤謙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卷第41-42頁)、被告與夏濬紘間Line及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3-46頁)、樓進廷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35973卷第85頁)在卷可證,且警方搜索購 毒者羅澤謙住處所扣得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35973卷第71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犯行,依序賺取2,000元、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 意圖。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向檢警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夏凱成(音譯)」(即夏濬紘)(見毒偵卷第9-17頁警詢 筆錄、第19-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3-88頁偵訊 筆錄),而夏濬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該欄所示方式將大麻花20公克販賣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38、40263號提起公 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2頁), 且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特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出 毒品來源為夏濬紘乙情,對偵查確有助益(見本案起訴書 第3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本案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毒偵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二)所為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3.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警方於113年9月9日前往 被告隆昌街住所所持之搜索票附件欄記載:「應扣押物: ……三、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能用以施用大麻之器具設備…… 及相關配件組合(包含自製吸食器等)。四、其他與本案 相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文件、物品及電磁紀錄 (如網購施用毒品器具之包裹、單據、施用其他類毒品之 器具等)」(見毒偵卷第35-37頁),可知檢警當時僅係 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為該次搜索。再細繹 當日員警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提示被告後之問 答過程:「(問:警方查扣的大麻花(毛重1.5克)來源 為何?)我是跟高中同學夏凱成(音譯)購買的。……(問 :請你詳述向夏凱成購買毒品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 交易方式?)我跟我朋友羅澤謙想要購買大麻,而我知道 夏凱成有毒品大麻的管道,而夏凱成是我高中同學,所以 由我出面向他團購……我就請他把大麻拿到臺北,先送10公 克到羅澤謙位於臺北古亭的住處,再拿10公克到我位於永 和的戶籍地給我,而款項我是用Line pay的方式給夏凱成 ,我再另外跟羅澤謙收。……(問:……羅澤謙於8月8日20時 傳訊給你,並稱「兄弟」、「急」、「補貨」,所指為何 ?)羅澤謙找我再拿1份大麻花,就是10公克……我把他要 的大麻花送過去給他,照片中櫃子上用交貨便包裝包起來 的就是大麻花,14就是1萬4,000元」(見毒偵卷第12-15 頁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在警詢中,於員警僅向其詢問其 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交易方式時,即 主動向員警供認其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原因係欲販賣予羅 澤謙之故。嗣經警方查核警政e化報案系統,確認羅澤謙 確為被告所供稱向其購毒之人後,始檢具被告上開警詢筆 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於翌(10)日報 請臺北地檢署遴選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月12日搜索 購毒者羅澤謙住處等情,此觀萬華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182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2437號搜索票暨附件及萬華分局113年9月12日 搜索筆錄即明(見他卷第3-55頁、偵35973卷第57-61頁) 。由上諸情以觀,足認被告於員警僅在偵辦其涉嫌施用毒 品案件,而尚無合理懷疑其涉嫌販賣毒品以前,即主動向 員警告知其有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 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竟無視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僅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採購,與太太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其先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 、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犯罪名及犯罪動機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 類,犯行相隔時間亦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觀其 犯後主動自首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 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 -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 鑑字第3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然被告自承上開扣案大麻花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易卷 第76頁),而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 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 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 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目的既係供己施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即無高、低 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從而難認被告持 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此部分扣案毒品既屬另行偵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需之證據,於該案偵查終結前 自不宜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分別為1萬3,500元、1萬4,000元,合計為2萬7,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樓進廷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二)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二 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66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公克)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9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07、1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2025-03-07

TPDM-113-訴-1497-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 竟基於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果汁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當時有同意 警方看我包包及搜我身,警員打開我包包時就看到咖啡包( 黑色包裝)4包,後面又在副駕駛前置物箱内搜到愷他命13 包及咖啡包(白色包裝)29包,返所後又在我的所著長褲右 側小口袋内發現愷他命1包,這些毒品是我一個朋友「小結 」請我帶去新北市泰山區的汽車旅館,我於新北市三重區向 「小結」拿到這些毒品以後,跟我說「幫我帶一些東西過去 」,當時我覺得泰山區有點遠,就請鄭瑞呈來載我,見面時 我哥(指鄭瑞呈,下同)就說要先載他太太許芷欣去中山區 酒店上班,我在拿到提袋加糖果盒(即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時,我就把它放進我的隨身包包内就搭上我哥的車,在 上車時我就覺得放在隨身包包内太過明顯,在趁我哥及嫂子 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將提袋加糖果盒塞進前置物箱 内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我帶這 些毒品是要去開party,要去跟朋友一起施用等語,核與證 人鄭瑞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附表編號2、3的扣 案物會在我車子內,(經警員提示後)被告坦承持有上述毒 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之事實,核與 鄭瑞呈所述相符,且其運輸目的為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成 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㈡另鄭瑞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放在車子前座的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咖啡包是我的,因 為搜索當下警察說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毒品是他的,那在場的 人都要移送,所以被告就說是他所有的等語,然鄭瑞呈於該 次審理時復陳稱:我和我太太於111年12月5日那天確實有下 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經法官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所以 那個提袋是被告放在前座的?我現在也搞不清楚毒品是誰的 等語,則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都坦承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 有,且回答取得、運送毒品之目的甚詳,其任意性自白應為 可採,反而是鄭瑞呈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完全不一致, 在原審審理中又表示已不確定附表所示毒品究竟持有人是否 為被告,自應以鄭瑞呈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證述為準 ,蓋鄭瑞呈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旁,其警詢 時證述之壓力應較小,警詢所述應較為可採。又鄭瑞呈亦證 實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 空檔放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本案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可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所示:員警陳昭益持 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本 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拿 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瑞 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證 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以 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 包,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 ,員警蹲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 見有1個粉紅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 ,被告則稱為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 品究為何人所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 錄下,再次確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 要說是你的」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 都是我的……」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61頁),且 鄭瑞呈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其配偶許芷欣、被告分別 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座乙節,亦據被告、鄭瑞呈、許芷欣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供證在卷,可知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子,係在鄭瑞呈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許芷欣、被告當時分別坐在車輛副 駕駛座、後座,該扣案粉紅色袋子藏放處並非被告隨身近處 之範圍內,且未與被告當日攜帶上車之黑色皮包(附表編號 1之扣案物)放在同一處,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被告支配管 領持有之物,已有可疑。又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於 查獲現場詢問扣案粉紅色袋子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先稱「這 我真的不知道啊」,嗣鄭瑞呈稱該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 被告則稱「我朋友的」、「不是我的」,員警再對被告與鄭 瑞呈、許芷欣稱「那你們三個我們都會送喔」,鄭瑞呈隨即 對被告稱「要說是你的」,被告因此稱「那都是我的,都是 我的......,都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7頁),且執 行盤查勤務之員警陳昭益、傅建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其等於查獲現場均有聽聞鄭瑞呈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2 、3所示之粉紅色紙袋均為其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10至20 、24至34頁),足知面臨員警詢問時,鄭瑞呈稱扣案粉紅色 袋子為被告所有,並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扣案粉紅 色袋子為其所有,顯見被告非一開始承認扣案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持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供述該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而鄭瑞呈於查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 有乙節,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警方查扣毒品是何人 所有等語,經警方提示卷證資料後,鄭瑞呈始供述被告坦承 持有扣案毒品等情(偵卷第37頁),互相齟齬,則被告初始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三)況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 被扣到的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我拿了要自己吃的,都是我 的;(放在前方置物箱裡的咖啡包跟愷他命,是你的還是丘 耀東的?)是我的;(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裡面的毒品,是 你的還是丘耀東的?)是我的,應該是我的。(你為何跟警 察說那些【毒品】是丘耀東的)因為警方一開始說不知道的 話就是全部都帶走,起初先在包包内有找到咖啡包,我想說 就不要三個人都帶走,一個人去就好。(......是否出於自 由意思願意說這個東西是你的?)是,因為當下警察說如果 他(指被告)沒有承認,那我們三個都要移送,所以那時候 丘耀東就說所有東西都是他的,但前置物箱的東西是我的, 包包的東西(指附表編號1之黑色皮包)我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的,當時想說不要兩個人都出事,所以當時沒有講。我有 請被告頂下本件毒品案件,我在警察面前有跟丘耀東說東西 都是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鄭瑞呈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 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於臨檢現場 要求被告承認扣案粉紅色紙袋內毒品均為其所有等情。又為 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經警採集扣案毒品包裝物上指紋、 DNA-STR,送驗結果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得鄭瑞 呈、案外人張峻凱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發現 相符,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鄭瑞呈 之DNA-STR主要型別,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2月27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 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51至165、189至193頁),則鄭瑞呈於 查獲現場指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 果不符,而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 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乙節為可採。從而 ,經鑑定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 ,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 袋上,反而分別驗得鄭瑞呈之指紋、DNA-STR主要型別,且 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 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 ,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 有等情,俱徵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自白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品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曾於 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聲 請追加起訴狀」記載被告認罪等旨(偵卷第261頁),即認 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四)至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係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 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 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 56、18(香菸符號):3。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 ):10。送2」等內容,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 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案(原審卷一第266至273頁),惟 上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 區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於偵 審中承認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 說明,亦難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其合計純質淨重合 計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在 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 以本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均僅得佐證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本件既未有可資佐證 被告持有、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類似證據,又未扣得其他明確佐證被告有持有、 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 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無從以該等罪相 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之事實,核與鄭瑞呈警詢所述相符,且鄭瑞呈於原審亦證述 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空 檔放置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遭搜索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可信,且被告運輸目的為供他 人施用,其所為已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節。惟查,被 告於查獲現場非一開始承認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粉紅色袋 子為其所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配合供述,且鄭瑞呈於查 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乙節,與其警詢時供 稱我不知道該粉紅色袋子內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 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 扣案粉紅色袋子內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互相齟齬,更與上 開鑑定結果所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所採集之指 紋、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DNA-STR主要型別,分 別驗得與鄭瑞呈之指紋及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 情,俱未相合,則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及鄭 瑞呈於查獲現場指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各情,顯難 逕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無法證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為被告持有,難以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運輸如附表所示毒品等犯行。綜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諭知無罪部分 ,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 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2025-03-05

TPHM-113-上訴-681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承浚係王品傑之前同事,兩人前因工作有嫌隙,劉承浚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4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4日,予以更正)上午7時37分、4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他媽的找死嗎 你 最好祈禱不要在路上讓我遇到你」、「我一定打爛你的臉」 等訊息予王品傑,致王品傑心生畏懼,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傑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23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回憶起工作時與告訴 人間之言語糾紛,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恫嚇方 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雖有和解意願,但因無力 履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679-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伊萊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明示:本案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1至73頁),故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乙○○有賠償告訴人甲○○之意願, 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且稱被告緩刑與否無意見等語, 而量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 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 融卡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 儲值及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曾 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 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 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 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 五、至上訴理由所執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於偵查時即不予追究 被告之責任,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至上訴 理由另稱:被告上訴後業請託他人代為賠償,非無賠償意願 云云,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亦不足以動搖 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甲○○遺 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乙○○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 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值 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佯 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 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之 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乙○○以感應本 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商品予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 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 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 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 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 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 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具狀撤回 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 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 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 ,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DM-113-簡上-32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明確載明「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且擬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見偵卷第207頁),應認被告所涉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 前已有毒品案件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件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 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88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裹及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菸捲、K盒,因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非屬起訴範 圍,如前所述,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施用、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綠色六角藥錠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64公克 3 愷他命捲菸3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盤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8號   被   告 李冠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處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不詳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綠色六角形 錠劑1粒(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涉持有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員警調查中)而持有之。嗣於ll3年 5月10日23時40分許,李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處,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6包( 總純質淨重127.64公克)、愷他命捲菸3支、殘有愷他命成 分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2張、破玻璃板1個)、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62公克)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查扣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香菸3支(淨重2.230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淨重1.08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均低於1%)及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0.0162公克)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659號鑑定書 ㈠編號1至3之白色晶體(淨重56.6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0%),推估純質淨重45.30公克 ㈡編號4至6之淡黃色晶體(淨重128.6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64%),推估純質淨重82.34公克,及檢出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愷他命捲菸3支、殘有愷他命 成分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簡-4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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