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欲祥
張恩凱
江玉雲
林奕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涵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
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張凱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若未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
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王語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奕均、陳柏愷雖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未到庭,惟依其等之辯護人等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
狀(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63至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已分別與被告林奕均、陳柏愷討論過並僅就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5至236、239
至2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
林奕均、陳柏愷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關於被告王語
涵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欲祥、張恩
凱、江玉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欲祥、
張恩凱、江玉雲部分全部加以審判。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
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均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
予維持,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裕祥: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謬誤
及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㈡被告張恩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證據漏而不審,難令
被告張恩凱甘服等語。
㈢被告江玉雲:原判決容有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㈣被告林奕均: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林奕均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有與告訴人郭昱揚(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強烈意願,有彌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之心等有利之量刑事由
,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㈤被告王語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
王語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
判決未慮及此,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王語涵並無任何前科
,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請予緩刑宣告;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手機
,是被告王語涵私人使用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本案
犯罪所用,原判決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應有違誤等語。
㈥被告張凱翔:被告張凱翔參與程度輕微,尚未對於他人法益
侵害,且未領取報酬,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張凱翔犯後於
偵查中就其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知道是詐欺、有背稿等所
作所為均坦承以告,於審判中亦自白,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疏漏;另請考量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陳柏愷: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柏愷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且加入集團時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等
有利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過重,又被告陳柏愷不具特別惡
性,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全部上訴
部分,及被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刑之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共犯張維書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
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陳柏愷如何成立
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至16頁
、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判決
並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⒈說明被告陳柏愷如何構成累犯及
如何得認其惡性非輕,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且被告陳柏愷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
並無違誤。又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免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
恩凱、江玉雲、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以下合稱被告葉
欲祥等6人)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難認輕微,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已
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⒉闡述理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⒊、⒋分別敘明被告陳
柏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葉欲祥等6人如何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
被告陳柏愷部分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復以被告被告葉欲
祥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㈤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葉欲祥等6人本案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至5項、第7項所示之刑,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
違法可言。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林奕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圖輕鬆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且本案屬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林奕均仍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
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林
奕均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奕均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268頁),委無可採。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查
被告林奕均、王語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其等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同從事詐騙
行為,並向居住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
易安全,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林奕均、王語涵
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洵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全部上訴,及被
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皆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
於被告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㈠原判決對被告張凱翔之科刑,及就扣案被告王語涵所有如其
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所謂
「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張凱翔對於其有進入本案詐
欺機房、持用工作機、背詐騙講稿等情,業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見59797偵卷二第29、33、39、43至47、55、237至239頁
),僅辯稱尚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3頁;本院卷第239頁)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語涵所有,惟其始
終供稱該手機係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59797
偵卷四第251、259頁),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為此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3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
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張凱
翔、王語涵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至被告張凱翔之辯護人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照上開四、㈢之理由說
明,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關於被告王
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㈡被告張凱翔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張凱翔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凱翔之加重詐欺犯行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張凱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凱翔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6
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59
至170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林奕均、陳柏愷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HM-113-金上訴-1507-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