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韋進所有扣案如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16、27所示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117萬7,000元,於該案判決
並未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並無
留存證據使用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予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6、27所示上開物品,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扣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扣案之上開
物品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聲請
人之前開物品。惟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上
訴狀等存卷可查。則聲請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前開物
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DM-114-聲-80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