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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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盛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2 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易-89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昶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倒鄭桓、蔡育玫所有 而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YA-1283號等普 通重型機車(下分稱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致鄭桓機車之 左後視鏡、握把、手柄前蓋、H殼、左前護板、左側條、左 側蓋、空瀘外蓋、傳動外蓋、座墊、左大燈、內箝、左前方 向燈,及蔡育玫機車之左後照鏡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鄭 桓、蔡育玫。案經鄭桓、蔡育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昶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5號卷,下稱偵字第41395號 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桓於警詢中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395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第6727 號卷第21至22頁)、蔡育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95 號卷第33至3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採證照片(見偵字第41395號卷第37至41頁)、立成 車業估價單(見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第23頁、第2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第39至 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乃以一行為損壞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斷。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無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復經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 於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之罪 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聚會飲酒,於其返家途中見停放機車,竟趁醉 意以腳踹踢倒,致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有上開損壞,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其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於偵查中安排調解,被告未能到 庭,難認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誠,且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迄 今未有何填補,併斟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業餐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1395號 卷第1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簡-594-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 MYINT(中文姓名陳燕山,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WIN MYINT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下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後 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告訴人李 茵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DM-114-交易-8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芬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芬與告訴人蘇青宏分別為居住在同 棟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之2樓、1樓鄰居,平時 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走開啦」、「跟神經 病一樣」、「神經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被告並先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告 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繼續持書包揮打告訴 人背部,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跟著被告身後欲上 樓,被告竟持書包及鑰匙再次毆打告訴人,並用手推告訴人 肩膀,造成告訴人摔下樓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 公用樓梯上樓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 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 害自由、公然侮辱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日勘驗報告、被告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等件 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且有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等 犯行,並辯稱: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避免被告糾纏, 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打到,其上樓過程中 ,未以鑰匙或拳頭朝告訴人毆打,或伺機推倒告訴人,告訴 人沒有因此摔下樓,況其也不知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相處 不睦,才為本案言論,僅為抒發過往不滿的情緒;又依本院 勘驗筆錄所示,雙方當天衝突起因,乃告訴人在大門阻擋被 告,不禮貌地向被告說走開,加上想起告訴人長期濫訴,還 霸佔地下室,上鎖阻止其他住戶使用等不愉快經驗,被告回 話「垃圾走開」,又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引起被告後續以書 包揮打,告訴人尾隨被告上樓,還以言語挑釁被告,其才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被告僅在發洩情緒,非有意貶抑告訴 人人格,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二)告訴人所提之驗傷 單,僅可證明伊受有此一傷勢,然成傷原因不明,縱被告以 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背部,但此舉不可能成傷,又被告持書 包追趕告訴人至門外,僅因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其面對此一 不法侵害,始採取防衛之舉,難謂不當;又告訴人指雙方在 樓梯間推擠,甚至遭到被告毆打、推擠,而摔下樓,但此均 為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實在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一直相處不睦;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 經病」等本案言論,並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 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 還欲跟隨被告身後上樓;告訴人到院檢查,發現伊受有左手 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等 情,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 」、「神經病」等言詞,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 理應究明者,厥為「本案言論是否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屬 侮辱性言論」、「被告行為時,係在本案公寓大門口內,是 否該當『公然』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不該當侮辱性言論: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 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闡釋甚明(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 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②被告先向告訴人發表「垃圾走開啦」之語,依循此一文句之 情境及脈絡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但告訴人前 指伊因被告在本案公寓地下室排風口張貼廣告紙,而登門理 論,被告也曾手持掃帚毆打伊之頭部,因而使伊受有傷害, 遂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代理母親蘇林盞,指被告未經蘇林盞 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公寓地下室,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各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前案紀錄表等 件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告 訴人於本案中又對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等告訴,對於 迄今無犯罪前科之被告而言,告訴人反覆提告,無疑使被告 對告訴人之印象不佳,雙方相處不睦,並無使人感到意外。 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迄至案發時累積許多不 滿、負面情緒,自可想像。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原打算回到該處1 樓店面,見面先稱被告「小芬」,被告竟回稱「垃圾」,問 伊怎麼擋在這裡,之前伊有向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因罪 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無誤,但伊不知被告何以會這樣稱呼自 己,被告斥稱伊「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是被告在 1樓發生衝突時所述,被告追打伊至門外,等雙方又回到該 處後,被告向伊斥稱,伊對此感到受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觀被告乃稱:其會罵告訴 人,是知道伊將會上來糾纏,希望告訴人讓開,雙方先前有 不愉快的訴訟經驗,其遭到告訴人在1樓鐵門後,裝置監視 器拍攝,才有一連串的爭執存在,當天係見告訴人擋路,其 才會生氣而出此等言語,非有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另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見到告訴人在 1樓大門內側擋住不動,遂向告訴人稱「垃圾走開啦!」;告 訴人稱:「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啊!」,被告稱告訴人何以要 擋在該處,攜其子繞過告訴人,告訴人要被告不要踩腳,告 訴人之後轉身抬腳,踢向被告之子,被告才以書包揮打告訴 人身上,還追趕跑出門外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 第70頁)。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稱告訴人「跟神經病一樣」,是不滿告訴人擋在大門口,告 訴人稱被告沒有說借過,一路尾隨被告並與之理論,被告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見告訴人於過程中發出「嚕嚕嚕」的 聲音,還斥被告講話不清楚(見偵卷第87頁)。綜以雙方上 開供詞及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告不解告訴人 擋在走道中央之動機,加上雙方宿怨,才向告訴人口出「垃 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等語,嗣被告及其子上樓返 家,告訴人緊隨其等身後,持續以「妳有跟我說借過嗎?」 追問被告,常人若遇此情狀,感到恐慌與緊張,乃係一般反 應,遑論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雙方至興訟制裁之程度, 又不樂見告訴人刻意擋住去路,被告才口出「垃圾走開啦! 」,衝突一觸即發,告訴人仍對被告一行緊隨、追問不休, 使被告累積情緒,呈現忿忿不平,進而口出本案言論,揆諸 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當屬情緒抒發,難謂告訴人指被告故 意出言,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指訴有據。  ⑵本案公寓樓梯間難該當「公然」之要件:  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乃附屬在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②被告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發表本案言論,樓梯間對於被告與告 訴人等公寓住戶而言,雖就民法所有權之歸屬,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然誠屬各住戶日常出入必經之通道,亦與各 住戶確保居住安全、安寧等息息相關,例如:現今大樓式或 公寓式住宅,出於安全考量,於各層樓梯間安裝監視設備, 已非少見,足見樓梯間與各住戶間密不可分,屬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自應與住宅空間同視。職是,本案公寓樓梯間,與 一般公共場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相較,樓梯間應視為住 宅之延伸,與一般公共場所、道路等,常人欠缺對該處居住 安全與安寧之期待,自難以同等視之。準此,被告在本案公 寓樓梯間表示前述言論,究非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是難謂該當「公然」要件。  ⑶綜上,被告非故意貶損他人名譽而表示本案言論,且在本案 公寓樓梯間為之,不構成「公然」之要件,從而,告訴人所 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據,自難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雙方衝突後隔沒多久,伊就去 醫院驗傷了,剛遭被告推下樓時,不知道自己受有那麼多的 傷,是在醫院檢查時才知道,伊之手腳挫傷是摔下樓時才發 生,被告手持書包揮打伊脖子部分,此處傷勢較不明顯,被 告以手推伊下樓時,係手握鑰匙,握拳攻擊伊之脖子,本院 勘驗「被證5」光碟時,可以明顯看出螢幕右下方處有出現 伊之手及上半身身影,那就是伊摔下樓的影像;當天遭到被 告推下樓之後,發現比較明顯的傷痕,就是左手手肘的關節 很痛,有擦傷、撞傷的感覺,不至於行動不便,只是會痛, 所以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 坦認以書包揮打,但否認在樓梯間以手推告訴人下樓,或握 拳攻擊告訴人之情。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 案中確受有左手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 多處挫傷(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不爭執,僅 辯稱此與其所為無涉,是理應釐清者,乃為「本案診斷證明 所示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所為?」茲論述如下 :  ⑴本案診斷證明謹記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自無從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坦認有持書包打到告訴人頸部,然告訴人自陳:書包 拍打身體,外觀較不明顯等語,堪認被告以手持書包揮打告 訴人身上之行為,與本案診斷證明所載,應無關聯。  ②告訴人指被告以手推伊而摔下樓一情,佐以本案診斷證明書 所載,乃指被告此舉造成「手肘擦傷、頭部、背部、雙膝、 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  ③告訴人稱被告用手握住鑰匙,呈現拳頭姿勢攻擊頸部等語, 乃在對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為 是。  ④然本院就「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監 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勘驗檔案名稱「1」之影像檔。該處 鏡頭,係自本案公寓地下室鐵門內朝向大門拍攝,樓梯空間 屬鏡頭死角,告訴人緊隨被告步入樓梯後,屬鏡頭無法拍攝 之範圍,完全無法查得雙方肢體互動,僅能聽聞口角爭執聲 音推測,乃屬當然。至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發現告訴 人有揚言:「你推我!」、「你怎麼推我!」,被告回稱: 「我自衛」、「你為什麼絆我小孩!」之對話過程(見偵卷 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肢體碰觸,不能證明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推伊下樓,甚至用手握住鑰匙呈拳頭姿勢攻擊告 訴人之犯行為真。另由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所示,檔案名稱「 2」、「3」等影像檔,監視器均架設在本案公寓外之街道, 本無法錄得雙方步入樓梯後之活動,同難以該等畫面證明被 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⑤本院於告訴人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僅從「被證5」光碟中隱 約見到告訴人些微身影,同無法見得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更無法由卷存監視器之其餘畫面 影像,探究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推下之過程。基此,難以僅憑 告訴人之些微身影,遽然斷定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乃係被告所為。  ⑥此外,卷內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是 以,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指稱:伊跟隨被告上樓時,遭到被告以手推、拳擊方 式摔下樓受傷,還妨害伊登樓用梯,堪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妨 害伊行使自身權利云云,然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 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又被告就有無以其 他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上樓登梯之強制犯行,對 於此節,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伊偶爾居住在本 案公寓地下室,且為1樓住戶,本可任意使用公設,伊自始 沒有走入被告住處,但被告為不讓伊登上2樓,還在1、2樓 之樓梯間,以拳頭、鑰匙妨害伊行使權利;雙方在本案公寓 之大門內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本想要追究,想到自己在 頂樓有衣服沒有收,才有登樓之舉,後來去醫院驗傷,才沒 有去收衣服;伊從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通常是在利 用1樓增建鐵皮屋頂,站在上面,查看自家是否漏水,每年 都有1、2次,但當天要去找被告理論,要被告交代推伊下樓 之原因;被告2樓陽台有外推,該處是落地窗,告訴人站在1 樓增建鐵皮屋頂,可落地窗看入屋內,當時除被告及其子外 ,沒有其他人,伊見無法與被告進一步理論,逕自離去並前 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堅 稱自己沒有在樓梯間手推、拳擊告訴人,也沒有手握鑰匙攻 擊告訴人,還提及告訴人知悉家人之作息,案發時也知悉其 夫不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綜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供詞比對,可見「被告是否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遭到被告妨害」等節,乃有釐清之必 要,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僅欲儘速返回2樓住家,無意攔阻告訴人行使權利: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對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且按強制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 有強制故意。  ②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足見伊上樓之目的, 乃在前往頂樓收衣服。但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當天係要返 回一樓商店,才與被告在一樓大門口巧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5頁),告訴人是否確有上樓收衣服之意,猶有未明, 但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自己遭被告妨害之權利,乃是日上樓登 梯一事,應屬明確。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欲上樓時,指稱自己遭其以手握 鑰匙揮打頸部,致伊摔下樓,還使伊頸部及身上有多處擦挫 傷,事實上,告訴人當時緊跟著被告,還欲碰撞其子;其子 走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前方之位置,被告為了不要讓告訴人 碰撞到小孩,才伸手阻止告訴人,防止伊繼續靠近等語(見 偵卷第8頁)。再對照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斥告訴人 何以跟蹤其上樓,但告訴人回稱被告推伊,被告則稱自己係 基於自衛(見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辯解非虛。準此,被 告見其子在身側,告訴人緊隨在後而來,雙方前有口角衝突 及肢體推擠,為排除告訴人在身後緊隨,達成儘速脫身返家 之目的,被告所為一切,自無意攔阻告訴人上樓,較為可信 。  ⑵告訴人上樓之權利,未遭到被告妨害:   由被告提供之被證4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71頁)以觀,本 案公寓之樓梯走道狹窄,告訴人為成年男性、體型適中,該 樓梯走道僅容告訴人一人通行,若嘗試二人併肩通行,特別 如本案被告之女性,雙方難免感到不自在。再以被告與其子 在告訴人前方,其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最初衝突及向來積怨, 打算先行通過樓梯返回2樓住處,一時不讓告訴人先行,尚 無不合理之處。又徵以本院於審理中就「被證5」監視器影 像光碟,其中「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影像檔 、「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回來」影像檔等部分 ,畫面顯示被告偕同子女進入2樓住宅後,告訴人在2樓樓梯 間窗口爬進爬出,最終自行步入樓梯下樓等情(見本院易字 卷第77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手 腳併用,爬進爬出2樓樓梯間窗戶,應是想要去追問被告打 完人就跑進去家裡,伊想找被告理論,但無法達成目的,所 以就走了;被告陽台外推且有落地窗,如果踩在1樓增建的 鐵皮上,可以看到被告外推落地窗,因被告進去住家,從住 家落地窗應可看到我,就能找伊理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7頁)。從告訴人上開證詞,足見「伊於當天與被告在樓梯 間發生衝突後,一意想找被告理論,將登樓收衣服一事拋諸 腦後,見伊爬進2樓樓梯間窗口,企圖行走在1樓增建處的屋 頂上,透過被告住家落地窗,再與被告理論,最終無功而返 ,才手腳並用,攀爬出樓梯間窗口」之說法,尚無瑕疵,然 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更難認告訴 人登樓用梯的權利,受到有何妨礙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既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又其 意在排除告訴人緊隨其等上樓,無意妨害伊行使登樓用梯之 權利,是難認告訴人指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358-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 原 告 蘇青宏 被 告 陳瓊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瓊芬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惟原告蘇青 宏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附民-172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奐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114年度執字第14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奐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奐晟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 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 純,各罪罪質相同、犯罪型態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 幅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 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4

TPDM-114-聲-466-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111年度緩字第13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煙彈1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煙彈1個,經送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4

TPDM-114-單禁沒-100-2025030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王國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振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原告國瑞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總監及實質股東,負責取得發展 再生能源所需土地之使用權事宜,詎其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 ,未經原告同意,接續於109年3月20日、同年4月8日、同年 4月20日提領原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50 萬元、100萬元,共計2,250萬元後,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77號案件起 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賠償上開侵占款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沒有損害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原告本案帳戶內共計2,100 萬元之現金,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中2,010萬4,467 元之財物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2,010萬4,467元之財物損失 ,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據 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 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於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2,010萬4,467元內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逾2,010萬4,467元部 分之請求,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經被告使用於辦理原 告之業務上,未予侵占,則原告就此部分尚難認受有損害,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亦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一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0萬4,4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被告請求有理由 部分,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 主張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3月20日 被告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取現金2,00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被告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取現金100萬元。

2025-03-03

TPDM-112-重附民-44-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簡浚祐、李志強、陳裕泉(下統稱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皆略以:我們願意每人賠償告訴人許詔崴 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9萬元,不是沒有賠償意願,但他 求償金額過高,且其中整容費用是他事隔幾天就醫後才有的 ,無法證明他整容是因為我們毆打所致,另本案起因是他辱 罵我們,原審量刑實在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偶發口 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 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 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檢察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 雙方就「告訴人身體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以致偵查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 獲償,兼衡以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 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李志強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陳裕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被告3人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 被告3人執為上訴理由之有賠償意願、本案動機等,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被告3人另稱:告訴人鼻子整容及衍生費用與其等無關部 分部分,觀諸告訴人製作之驗傷明細及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明細(見調院 偵卷第37至39、43至47頁),可知該等費用係告訴人主張其 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經整形手 術後所生費用。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均 認定被告3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頂部撕裂傷、右眼 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原判決並以此為量刑基 礎,業如前述,未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主張之「右側顏面骨 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應負責,是該理由與原判決 量刑無涉。且被告3人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 確定,是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3人該部分之理由是否可採。 四、從而,被告3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浚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 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 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遂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許詔崴偶發口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 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 、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 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檢察 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雙方就「告訴人身體 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偵查 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獲償,兼衡以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志強自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裕 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簡浚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4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街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李志強、陳裕 泉及羅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6日6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因細故與許詔崴 生有口角糾紛,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裕泉以左手臂勾住許詔崴脖子後方,並以 右手徒手毆打許詔崴腹部1拳,再將許詔崴高舉離地後重摔 在地,又朝許詔崴臉部毆打3下,並用力按壓許詔崴臉部, 再由簡浚祐、李志強以徒手毆打許詔崴臉部、頭部及肩膀等 處,致許詔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許詔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詔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詔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攝錄 檔案暨翻拍截圖與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被告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惟查:被告等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時、地,係因計程 車排班而於該地等候乘客叫車,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而聚集於 該地,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等所造成,亦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簡上-19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 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 釋可資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自願交付並扣案之分裝勺1支(其上有微量殘渣無法 秤重)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31號卷第21 頁至第25頁、第87頁)。因上開毒品之分裝勺1支,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此分裝勺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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