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
被 告 顏鈞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鈞立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顏鈞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顏鈞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前不久某日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錢,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顏鈞立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起,佯以假借加入會員之詐
騙手法,對陳景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先後於111
年10月6日18時5分、18時39分、18時41分、18時56分許,分
別匯款4萬9,919元、2萬9,986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陳景揚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另檢察官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偵緝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原
審卷第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揚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0
至11、22至29頁,偵緝卷第41至42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則新法、中間時
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不
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景揚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
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9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2頁),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0元沒收、追徵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訴-67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