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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62頁);而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51、63頁)。基 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該明示之上訴範圍已確定, 自無許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已明示而已不存在上訴範 圍部分,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原判決沒有清楚 記載被告飲酒之地點,且所記載之飲酒時間是否與事證相符 ,請法院依法調查認定乙節,不生犯罪事實為上訴範圍之問 題。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書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酒駕犯 行,於檢察官3次偵訊時雖坦承有酒駕犯行,惟其陳述酒駕 之時間、地點,與卷內蒐證之資料不符,且自始至終於偵查 期間,均未能如實表述飲酒之時間、地點;㈡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就被告飲酒的地點未予明載,至於飲酒時間,僅泛稱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下班後至5時45分間,然該論 述與卷內之相關事證是否確實相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仍屬有疑;㈢被告身為法官,知法犯法,明知故犯 ,且酒駕犯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g/L),被告重 度酒醉後駕車,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極可能對他人及其家庭 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 被告警詢、偵查中均未能如實表示飲酒之時間、地點,原判 決亦未能就被告飲酒之時間、地點確與卷內所有事證均相符 合詳為說明等情狀,僅科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尚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難認妥適,為 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量處較一般民眾初犯酒 駕犯行更重之刑,以應輿論,實已非輕;又被告因本件自11 3年9月26日遭司法院為停職處分迄今,於工作權及經濟上所 受不利益均甚重,且被告於事發當日雖經測得呼氣酒測值毎 公升1.05毫克(mg/L),但每個人酒精承受力不同,被告並無 重度酒醉事實,仍能清楚知曉當時並無警察所指被告跨越雙 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另涉肇事逃逸案件 (下稱另案肇逃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被 告於該肇逃案件之事故並無可歸責原因(無過失),原應為 無罪判決,是如以該肇逃案件之判決結果,認被告屢屢漠視 法紀,該肇逃案件已受緩刑寬典,仍為本案酒駕犯行,而為 不予緩刑宣告考量之基礎,實難謂平;㈢被告就本件酒駕犯 行已深自反省,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然原審判處被告之刑 ,實較一般酒駕初犯為重,復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爰請法院 重為審酌,給予被告再次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刑,被告、檢察官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仍駕駛汽車上路,兼衡被告駕駛 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 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認 為於中低度區間擇定被告宣告刑為妥適;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獲判緩刑之素行、犯後於警詢中 否認,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審理中如實承認飲酒 時、地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審判職務 多年,因本案目前已遭司法院停職而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尚 需扶養就學中子女,自身前因肝臟移植手術而領有極重度等 級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 所謂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 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旨在辨別犯罪之 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至於犯罪之時、地,如非犯罪 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犯罪時 間之記載而不及犯罪地點,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飲酒時間、地點之認定, 影響量刑審酌事由乙節,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訴範圍 ,業如前述,況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 0分許下班後」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自宜 蘭縣○○市○○○路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被告飲 酒之地點,然被告飲酒時間、地點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 ,又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判決就被告飲酒時間業 於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如上,雖就飲酒地點未有確實之記載 ,然於判決之量刑無所影響,尚屬不影響量刑之結果。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並 無足取。  2.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執被告身為法官,其酒駕犯行 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 害,與其於警詢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因本案遭司法院停職、需要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領有極 重度等級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 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本院復審 酌被告於偵審中對其酒駕犯行造成危害,表示深感愧疚與自 責(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6頁),且因本 案行為經司法院、監察院先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究責(見卷 附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監察院彈劾案文),是原審 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尚屬妥適,應足以警惕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3.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且被告另案肇逃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月3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於同年5月24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23日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另案肇逃案件獲有緩刑宣告 ,其本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駛 汽車上路,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 ,及其犯後於警詢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以不宣 告緩刑為宜(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並依 被告從事審判職務多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本 件酒駕犯行,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 度非輕,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審判職務之 信賴,則被告自難事後執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另案肇逃案 件並無肇事因素,且該案緩刑期滿多年後再犯本件酒駕犯行 等情詞為由,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原審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為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 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社 會之法律感情等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交上易-27-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 被   告 顏鈞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鈞立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顏鈞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顏鈞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前不久某日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錢,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顏鈞立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起,佯以假借加入會員之詐 騙手法,對陳景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先後於111 年10月6日18時5分、18時39分、18時41分、18時56分許,分 別匯款4萬9,919元、2萬9,986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陳景揚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另檢察官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偵緝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原 審卷第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揚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0 至11、22至29頁,偵緝卷第41至42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則新法、中間時 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不 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景揚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 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9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2頁),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0元沒收、追徵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67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鴻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 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即被 告女友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嗣並交付員警扣 案,惟陳芊卉伊始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 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至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年12 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及被告與陳芊卉之警詢筆錄 可佐(偵卷第21至24、13至16、17至19頁),經核符合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 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附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其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時代為保 管,而收受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等物,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 寄藏之物,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7顆,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嗣於112年12月6日遭查 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芊 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 6日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 、彈,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 警於同日4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 彈予警扣案,惟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 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後,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 自首。依其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寄藏槍彈之 數量、種類、時間與所生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 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已無「法重 」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 ,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 尚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單純受託保管本案槍枝、子彈,並非經常性 持有、攜帶或使用過扣案手槍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且被告係自首配合調查,並考量被告單親尚有幼 子仰賴被告工作賺錢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 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綜上,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 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 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66-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25號); 附表編號4、5部分,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附表應予補充】,此有 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並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亦有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其中附表 編號3部分雖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惟 因與其餘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2罪),其中相同罪名部分,因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手段 類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相異 罪名部分,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手段迥異,時間相隔亦遠, 重複評價程度甚低,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 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具狀促請注意附表編號1 至3、附表編號4至5曾經分別定執行刑,請給予自新機會, 從輕定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 ,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1至3原執行刑(3 年3月)加計編號4至5原執行刑(1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5年1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因定執行刑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18

KSHM-114-聲-18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羅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 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明(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下 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 指揮執行,而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執 更字第3752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A裁定 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 定之意,惟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 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 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況A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 之餘地。因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 審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7月及112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A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8日,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按:B 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07年7月23日至同月24日),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大多數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8日以後所犯,固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 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 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此部分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卻遭割裂 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 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㈡檢察官採取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 定日期為基準,聲請法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B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相較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刑方式,顯然過重,二種定刑組合,造成 刑期之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不 相當且過苛,如能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並不會造成抗告人 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㈢實務上不得重複定刑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於本件有特殊例外情形,因本件檢察官採最先判決 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所為A、B裁定之組合,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考量復歸情形,並注 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以及抗告人之痛苦 程度遞增之情狀,爰請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顯有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B裁定及A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1年7月,並先後於112年8月1 1日、11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 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8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則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 決確定日107年3月8日後所為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 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 合法。又A裁定及B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 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 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 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 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依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 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間,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配定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編號2之犯罪確定判決日為107年6月20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7年5月26日、6月23日、7月23至24日、7月19日,B裁定基準時點即此部分相對最先確定判決日為107年11月23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而本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7年3月8日」,受刑人所主張應重新組合之各罪,除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外,其餘各罪(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3月8日」以後,自與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不合。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於法無據。況本案A、B裁定,原審法院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且本案A裁定、B裁定刑期接續執行合計14年9月,乃抗告人自身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此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故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未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准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前,檢察官依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82-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逸,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 害人林昱廷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昱廷達成調解,並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 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 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   被   告 莊文清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 一路與允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昱 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昱廷受有 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詎莊文清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 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 警方接獲上開車禍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58-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6、11696、12525;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宇森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宇森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93頁 ),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部分(原判決第11至12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 。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 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 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應認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一 編號1、4、5、6及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載犯行,分 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4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又因被告無犯罪所得,被告並於偵審中自白 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含一般洗錢)4犯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 審認被告未於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洽。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所匯贓款 ,並交付予同案被告俞詠祥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 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含一般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 ,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 手交付俞詠祥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實際保有詐欺贓款,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11046號卷第137頁,審 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事由,然被告未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為業,須扶養4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 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 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 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 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劉茉莉)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丁秌全)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陳郁明)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秀玲)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12

TPHM-114-上訴-62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3、1836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高健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率爾提供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詐欺集團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高健國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況被告未與高健國為任何和解協議,亦未賠償高健國 之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再參酌高健國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l日,此罰責與高健國所受損失 實屬不成比例,顯為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 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高健國亦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因認原審諭知之刑度量刑仍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管坤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不因前揭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依刑法第 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 載犯行,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檢 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 告上開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 欺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係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其所造成之危害與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甚鉅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 致量刑過輕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高健國協議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 一節,縱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各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 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 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 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本院審 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 之情。 (二)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 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 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 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 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有期 徒刑,原判決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 徒刑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 ,併予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 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74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處分)如下:   主 文 林煒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 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給予 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本案刑責非輕,被告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境,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 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86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右人有如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⑴原判決理由欄㈢ (原判決第6頁)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應補充「裁判 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子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本件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1 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 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案之假釋 遂經撤銷,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2日(執行期間104 年12月31日至106年8月21日),再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下稱乙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丙案),嗣於109年9月28日再次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 ,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乙、丙案之假釋復經撤銷, 於11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日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79至80頁)。在乙、丙 案假釋前,甲案之刑期已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 於111年6月20日所為竊盜犯行,係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原判決理 由欄㈣⒍(原判決第5頁第8至14行)關於「⒍縱退萬步言,認 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 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 之圖示......,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大,且 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之身體 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亦 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援用;⑶原判決理由欄㈣ (原判決第7頁第1行)關於「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 ..」,應更正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 本件依共犯即證人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做案 時所持有物品之材質、大小、形狀,皆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 ,該物於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或具 有危險性,且被告於事發當天下車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時並無攜帶背包,亦 據林洋鍠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原 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㈡被 告坦承普通竊盜犯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 過重,被告尚難甘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 、證人即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之證述,以及卷附委託書 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 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 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坦承有竊盜犯行,惟否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林洋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事發當時我陪被告去 偷車,被告先將車門鎖用開,進去車內再破壞車頭鎖,後來 我們兩個就把車子開走,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當天我們 抵達案發地點後,我與被告一起下車,由被告用螺絲起子、 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我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後,我 與被告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10、 316頁),徵諸林洋鍠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 訊問時已先就被告當時有攜帶開鎖工具或螺絲起子、扳手各 情有所陳述後,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 ,林洋鍠在原審證述時,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 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 出於自由意志,足徵林洋鍠上開警、偵訊時之供證,其憑信 性足供確保而可信實。  ⑵林洋鍠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行竊時並未 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我在本案車輛內有 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帶工具下車, 被告帶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原審卷第138 、14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輛 車上原本就有工具,當時車上確實有螺絲起子、扳手等語( 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林洋鍠坐上本案車 輛時,該車上確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無訛。又本案車輛尋 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本案車輛照片均未見有何螺絲起子、 扳手等物,有本案車輛採證照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02號 卷第59頁至第71頁),且參諸被告及林洋鍠均未曾敘及其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則林洋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自難認 為本案車輛車主所放置之物。是由林洋鍠、被告供證其等在 本案車輛內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語,且本案車輛尋獲後 車內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並參以林洋鍠警詢供稱 :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其進去車內破壞車頭鎖等語,應 認被告當時持以破壞之工具為螺絲起子之物,始得以「破壞 」本案車輛之車頭鎖,進而發動該車等各情,均足以佐證林 洋鍠於偵訊證述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情節之 真實性。  ⑶林洋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行竊當時係使用類似萬能 鑰匙之類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9頁),並當庭繪製該物之 圖示(原審卷第153頁),然就被告於事發當時如何攜帶螺 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業據林洋鍠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明確,並有前揭各項事證足資佐證,俱 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事 實,至為明確,而觀之林洋鍠於原審證述被告行竊當時攜帶 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與林洋鍠於原審當庭 所繪被告當時所帶之物類似鑰匙狀物(原審卷第153頁), 顯然未合,足見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衝突 ;況觀之林洋鍠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陳稱被告用螺絲起子 及扳手竊取本案車輛時,其在旁邊把風,坦承有與被告共同 竊盜犯行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6頁),足認林 洋鍠於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 得,且就被告如何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 證述明確,並無猶疑不確定之情形,核無其原審審理時所稱 我不知道要怎麼形容被告當時所拿工具,所以上次開庭時才 會說是螺絲起子等情形,堪認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並非可採,自無從執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行竊當 時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乙節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偵訊之 供證為可採,而此項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僅因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故被告辯稱:其竊取本案車 輛時沒有攜帶螺絲起子及扳手,林洋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做案時所持有物品,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並非兇器各等 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攜帶兇器竊盜客觀事實不符 ,並非足採。 ⑷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扳手雖未扣案,然依 林洋鍠於警詢時證述,可知被告既可持以破壞本案車輛車頭 鎖,該等工具必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 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否認行竊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其所為不 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等語,無足憑採。是被告有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可採。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 之自用小客貨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 之便利性,對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 ,甚且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 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 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其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上 訴意旨㈡所述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區○○路與○○ 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要求柯 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 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林洋 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 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路00 0之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 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 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 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 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 ○○區○○路000之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 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 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 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 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 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 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 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 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 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 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 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 ,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 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 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 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 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 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 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 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 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 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 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 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 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 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 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 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 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 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 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 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 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 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 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 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 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 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 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 ,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 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 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 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 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 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 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 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 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 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 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 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 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 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 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 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 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 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 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 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 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 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 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 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 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3-12

TPHM-114-上易-2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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