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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廖孝悌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郭 文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律師委任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杜清賢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嗣已清理完結)申請購屋貸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 行取得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0日核發之基院政91執讓字第6 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4月16日將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字 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審理(下稱前訴訟 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已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到庭,到庭之陳永嚴律師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 狀,未經合法代理,前訴訟程序竟准陳永嚴律師為言詞辯論 ,侵害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上權利,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 審事由;㈡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101年2月29 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1年2月3日聲請狀、101年2月24日陳 報狀、101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4月16日中興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之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同意減價拍賣而 受償新臺幣(下同)143萬8880元,其自願放棄權利,伊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已拍賣完畢,所負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且被 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人為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倒閉、董事長王玉雲已死亡,伊 與中興銀行原約定當然無效免除,被上訴人不能經營銀行業 務,亦不得受讓行使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經合法代理,又系爭證物均 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得使用,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負借 款本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或伊未受讓中興銀行借款本息債 權等待證事實,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 經合法代理乙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 當事人地位之上訴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宣 判前之111年12月20日補正提出陳永嚴律師之委任狀(見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119頁),溯及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發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前訴 訟程序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 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 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 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物,繕本送達上訴人(見111年度 訴字第549號卷第65-6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四、㈠)。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曾抗辯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拍定抵押物受償後,伊之債務已清償完 畢等語,前訴訟程序曾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全卷供兩造核閱及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卷第47、110-111、102-104、117-118頁),堪認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得使用該執行卷內所附101年2月29日拍 定筆錄、2月3日聲請狀、2月24日陳報狀等證物,尚無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提出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 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自行上網查閱,上訴人亦非不知其存 在或不能使用。況倘原確定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 料,其設立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見原審再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 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以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中興銀行對伊之借 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證物,均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2

TPHV-113-上易-107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黃冠詠 被 上訴人 林漢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113號判決參照)。次按受特別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方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選任代理人之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法院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其自無依該規定選任複代理人之 權;其出具委任狀委任之複代理人陳雅萍律師(原審卷第47 頁)自未取得合法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惟原法院 未察,由陳雅萍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同年3月13日代 理上訴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並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 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未由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自影響其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 審亦有律師為其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無損其程序利益 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使 本人得以特別委任之內容定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範圍相違, 不足憑採。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亦表明不同 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本院卷第172頁),為維持審級制 度,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07

TPHV-113-上易-879-202503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46萬7141元」均應更正為「46萬71 25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06

TPHV-113-家上-18-20250306-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 訴 人 方鈺云 原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上訴 人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方鈺云、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 政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方鈺云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之方鈺云,爰將方鈺云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富南斯集團」號稱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 易平台,由方鈺云帶領林政偉與其姊夫即訴外人李順意等團 隊成員,林政偉加入講師團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 間起,在台舉辦「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 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對外宣傳行銷每單位美金1萬 元、「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 會方案,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嗣「富南斯集團」漸 難招募新資金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 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 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持續吸收新、舊會 員投入資金。伊受李順意邀約參與「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會後經李順意介紹認識林政偉,林政偉向伊遊說「富南斯集 團」前景可期,伊基於信任,乃分別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 匯款投資「富南斯集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 「富南斯集團」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最後 甚至關閉交易網站,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因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及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 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林政偉則以:伊非「富南斯集團」之管理階層,被上訴人受 李順意招攬投資,刑事判決認定李順意係方鈺云之下線,伊 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參與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匯款投資金額高達600 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伊與方鈺云、李順意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於108年11 月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自陳當 時即已知悉伊涉嫌吸金之事,然其遲於111年1月24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方鈺云則以:被上訴人經李順意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 並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許芝迎、林修帆等人(下 合稱李順意等3人)之銀行帳戶,與伊無關,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伊與李順意等3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 人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林政偉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方鈺云視同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方鈺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李順意為林政偉之姊夫,林政偉、李順意皆隸屬 於方鈺云團隊,林政偉負責帶領SAM講師團隊、受訴外人李 若妘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內容之簡報檔;被上訴 人經李順意邀約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並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銀行 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4、268、303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均坦承犯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罪確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刑事判決認定林政偉、李順意均屬方 鈺云團隊,下線李順意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數 人之資金,包括被上訴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部分(見 本院卷第225頁、刑事判決附表1、附表1-6編號727、777、7 99、800、895、附表2編號2335、2367、2466、2467、2474 ),除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坦認犯罪外,亦有李順意等3人 、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李順意、被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67-168、215、228、25 3頁、卷二第13、15、267、311、3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其投資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固非無據。惟細繹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認 定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182萬4583元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 以投資「富南斯集團」宣稱FOIN虛擬貨幣等方案,其主張受 有逾此範圍之損害,已有可疑。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10月17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七大隊訊問有關「富 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節(見本院 卷第243-246、247-249頁),嗣上訴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搜索,經 原法院於翌日凌晨羈押禁見,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提起 公訴等情,業經媒體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3日刊登新 聞報導,且報導中記載「富南斯集團」於107年發生出金異 常致投資人慘賠,多國對之展開調查並提出警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255-264頁,另有外放檢察官109年1月2日108年度偵 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1冊可參),被 上訴人亦自承伊看見新聞報導上訴人因吸金被羈押禁見,才 知道伊投資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被上 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日新聞報導上訴人因涉吸金等犯嫌而 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 ,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時效 期間應自此起算2年。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 訴人(見附民卷第5、9、1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 人拒絕給付,堪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 :伊於110年底到法庭上看到那麼多被害人才知道被騙、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才知道被騙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04

TPHV-113-金上-35-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萬0930 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283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27

TPHV-110-重上-358-20250227-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 捌拾元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之本金, 及自民國一〇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債權部分,暨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依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 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對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期間,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解款已足清償全部本 息及費用等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再對伊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以: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撤銷 仲裁判斷訴訟(下稱系爭撤仲訴訟),致伊行使權利有法律 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系爭撤仲訴訟 判決確定後,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時效於1個月內不完成 等語,惟原審不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抗辯為 :伊於101年9月17日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43頁),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復以:伊在系爭撤仲訴訟中,於92年 8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有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上訴人雖在二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債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 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仲裁判斷於92年6月5日作成後, 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 人遲於101年11月20日始執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自此日回 溯5年即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前於102年5月22日解 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9、10所示96年11月21日至102年5 月21日利息、再充本金,則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本金113 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合稱A債權 本息,計算式如附表一A欄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 息範圍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 斷或系爭債證,就逾A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其他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等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伊於92年8月26日當 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 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前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6至10所示 自92年5月29日至102年5月21日之法定利息、再充本金後, 伊尚得請求本金3286萬9939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B債權本息,計算 式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息範圍 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系爭 債權憑證,就逾A債權本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4155萬1 981元及其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70%;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 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間 於102年1月25日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本金尚餘7155萬1981元;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於10 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1 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再持系爭 債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30-131、167、215、243-244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A債權本息,上訴人抗 辯系爭債證尚餘B債權本息,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示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在抵充範圍內 。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 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 其債權,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 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 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狀繕本並 未送達被上訴人,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 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卷附送達證書),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表示行使債權、請求給付之意思,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 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0 月23日中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利息請求權自101年10月23日回算5年內之 利息尚於時效期間內,然9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 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 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先抵充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8至10所示96年10月24日起 至102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再充本金後,尚未獲償部分為本金167萬991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C欄所示),及自解款翌日即10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下合稱C債權本息 )。  ㈡上訴人雖以伊於92年8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 人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請求,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係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 應予撤銷之事由,即仲裁人應迴避而未迴避、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係針對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規定提出反對陳述,未就兩造間工 程款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攻防論辯(見原法院92年度 仲訴字第21號卷第185-188頁),上訴人於系爭撤仲訴訟中 所為答辯不能逕認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難認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於101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縱 其於101年5月21日以前曾為請求,亦因其未於6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逾C債權本息範圍不存在,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 C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於C債權本 息至A債權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執行程序不應撤銷、上 訴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債 權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不得上訴。 興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餘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抵充 (即原審之認定)    (A) 上訴人抗辯抵充(B) 本院認定抵充(C) 說明 本金 141,551,981 141,551,981 141,551,981 (兩造不爭執)    102.1.25讓與旭耀 -70,000,000 -70,000,000 -70,000,000 (兩造不爭執) 1 費用 仲裁費70% 833,505 833,505 833,505 (兩造不爭執) 2    執行程序費用 5,000 5,000 5,000 (兩造不爭執) 3    執行費用 1,139,123 1,139,123 1,139,123 (兩造不爭執) 4    撤仲2審訴訟費用 1,830,377 1,830,377 1,830,377 (兩造不爭執) 5    撤仲3審訴訟費用 1,818,018 1,818,018 1,818,018 (兩造不爭執) 6 利息 92.5.29~96.8.26 時效消滅 68,390,937 時效消滅   7    96.8.27~96.10.23 時效消滅 時效消滅   8    96.10.24~96.11.20 時效消滅 37,210,719 詳附表二編號1利息計算式 9    96.11.21~102.1.25 36,667,780 10    102.1.26~102.5.21 (本金-7000萬元=7155萬1981元) 1,136,990 1,146,792 1,136,990 詳附表二編號2利息計算式 102.5.22被上訴人解款 -113,845,794 -113,845,794 -113,845,794 (兩造不爭執)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 1,136,980 32,869,939 1,679,919   (C)-(A)本院廢棄本金部分 542,939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之利息 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利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類別 債權憑證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 利息 1億4155萬1981元 96年10月24日 102年1月25日 5+94/365 5% 3721萬0719元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 2 利息 7155萬1981元 102年1月26日 102年5月21日 116/365 5% 113萬699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9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凱棠等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9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為確認相對人張凱棠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辯論期日所自承本院向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調資料時,該會有先與其聯絡等情,則該會函覆內容疑有 瑕疵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於上述日 期行辯論程序,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25

TPHV-114-聲-67-20250225-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翌竣 王翌妃 相 對 人 陳河彬兼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河楷兼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31萬199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9號裁定,就兩造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31 萬1992元,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前開裁定、提存書、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類事件跨 院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9至25、29至83頁)。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25

TPHV-114-家聲-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興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剛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廣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主平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8萬元 (未稅760萬元)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建案之機 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未通知伊開工 ,嗣將同工程交由訴外人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明公司)承攬,並以111年3月29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表示伊報價過高而終止系爭合約。惟伊為履約,已 將系爭工程硬體設備裝修分包予立明公司,支付訂金51萬98 50元(下稱系爭訂金);另請訴外人力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翀公司)代工全自動電器控制系統,待支付該公司 報價費用32萬1600元;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布109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械式停車場塔營建 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0%計算,系爭工程完工,伊可得預期利 潤76萬元。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上開積極、 消極損害合計160萬1450元,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系爭合約第16條⑴款、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111年6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為確保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於系 爭合約第16條⑵(a)款約定禁止被上訴人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 包。詎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將系爭工程部分控制軟體、防火 門以外之全部項目轉包由立明公司、力翀公司施作,轉包項 目單價占系爭工程款約97.5%,伊依上開約款終止系爭合約 ,即屬有據。縱認伊不得據該約款終止合約,伊於系爭存證 信函已表明係依同條⑴款終止合約,自應適用該款限縮損害 賠償範圍之約定,排除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支付系爭訂金,非屬已完成之工程,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6 條⑴款請求賠償,況立明公司已表明願全額退還系爭訂金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力翀公 司已完工,不得請求該公司報價費用。另被上訴人是否獲得 系爭工程之全部利益,不具客觀確定性,不屬所失利益,而 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因營業人憑證不足採用之課稅標準, 具懲罰性質,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顯然過高。是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79 8萬元(未稅76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記載施作 項目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一第21至49頁)。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1、3之硬體設備工程,於110年3月22日 與立明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立明公司以承攬總金額519萬8 500元(未稅499萬元)施作,設備名稱及數量約定:一、倉 儲式停車設備×20台(不含控盤及程式,不含出入口門)。 二、客貨兩用梯×1台(含控盤及程式,不含內外出入口門×3 樘),且支付系爭訂金51萬9850元(原審卷一第61至83頁、 本院卷第183頁)。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電器箱配線部分向力翀公司詢價,該公 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52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原審卷一第85頁)。  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上訴人 另將同工程委由立明公司施作,並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工務部經理先前已電話聯繫 貴公司負責人,表達貴公司價格過高,不符本公司成本,故 終止全部合約,按貴我雙方合約第16條所載,現再次以書面 為終止全部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工程 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 (原審卷一第25頁),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前 聯繫被上訴人表達報價過高,再以書面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堪認上訴人確係依上開約款終止 系爭合約。  2.上訴人固抗辯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2)(a)款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云云,惟查:  ⑴按委任與承攬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委任係受任人基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而 承攬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觀之第 23條(1)款約定「對業主人員恐嚇、脅迫或暴力相對者, 罰款10萬元,肇事者並調離工地…如是得標廠商所屬承包商 ,該承包商立即調離工地永不錄用」,是兩造既有關於「得 標廠商所屬承包商」之約定,即難認承攬人不得就承攬工作 任一部分為轉包。又第16條(2)(a)款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a)乙方私將工程 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者」(原 卷一第25頁),該約款旨在避免承攬人借牌承包,或轉包而 致承攬人實質變更,有害承攬工作之完成,是參酌前述承攬 契約得由第三人代為之特性,應解釋被上訴人私將工程全部 轉讓他人承包,致承攬人名實不符之情形,始違反系爭合約 第16條(2)(a)款約定。  ⑵被上訴人固將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1、3之硬體設備轉包於立 明公司,惟轉包範圍並不包括機械停車設備之控盤及程式部 分(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核心部 分為程式設計,伊設計車子進入一樓,人離開,車子到地下 室旋轉,再到指定的車位,開車出去時,人刷卡,車子升到 一樓,車頭即可駛出。現場有4、50個馬達,馬達及紅外線 定位系統開關有線路配電,須回控制箱由系統控制,所有機 械設備運作靠控制箱輸出,控制箱運作則是靠被上訴人寫的 程式,力翀公司是依被上訴人設計的線路配置做控制箱等語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核與證人即立明公司管理李有元 證稱:與被上訴人合約書約定控盤和程式就是機械要寫程式 才能作動,此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作,停車設備20台是機械 骨架,以及車台、組裝。控盤功能是車子開進去,要能夠驅 動停車及開出,寫程式和作文一樣,每個人寫的不同,但目 的是要讓車輛可以停進及開出(本院卷第350至353頁);及 證人即力翀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豐證稱:所謂自動控制就是 機械如何動,要經由自動控制盤控制,被上訴人將設計圖交 給伊,伊畫成控制箱圖面,請第三人製作鐵箱,將被上訴人 需要的零件組裝在箱子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80至381頁)。 足見被上訴人非但未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且自行完成關鍵 部分之驅動程式設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 轉包,轉包項目單價占系爭工程款之極高比例,伊得終止系 爭合約云云,均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固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自應適用該款約定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排除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適用云云。惟觀之該約款「甲方認為工 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 ,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其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 程、到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對於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 工程,甲方得酌給乙方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前段約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與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意旨並無不同;而後段僅係就被上訴人受通知開工後,經上 訴人終止契約者,有關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上訴人應核 實給價即給付工程款,或支付已生費用、合理利潤等之約定 ,要與被上訴人未受通知開工即經終止無涉,自難認無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此由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適用 法令:本合約所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亦明。是上訴人抗辯其僅就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情 形,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3.系爭訂金部分:上訴人於簽約後固未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惟 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原審卷一 第23頁),以系爭工程工期長達半年,工程總價近800萬元 ,被上訴人自需就各工項預作準備,以利配合隨時開工。   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1、3部分轉包予立明公司, 並支付系爭訂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則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約,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或李有元固均稱立明公 司有意願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訂金云云(本院卷第357頁), 惟立明公司承攬同工程,即知違反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書,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已歷數年,立明公司仍未將系爭訂金 退還被上訴人,或辦理清償提存,可認被上訴人所受此項損 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存在,自得請求此部分賠償。惟 被上訴人所受訂金損害,除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外,亦得依 合約書對立明公司請求,是上訴人與立明公司本於個別之發 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立明公司倘於 日後返還系爭訂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即告消滅,附此敘明。  4.力翀公司報價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力翀公司製作電器箱配線,待支付該公 司報價費用32萬1600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 一第209頁)。證人張啟豐證稱:被上訴人將圖面資料即設 計及線路圖請伊報價,被上訴人議價後,伊將被上訴人的設 計圖畫成控制箱圖面,請第三人製作鐵箱,伊須跟材料商買 元件,將被上訴人所需器具、零件組裝於箱子。控制盤還沒 有完全組裝完畢,因被上訴人稱客戶有問題請伊暫停。32萬 1600元是伊已發生之費用,因此物只適合被上訴人,不適合 給第三人使用,伊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筆費用。機械停 車設備硬體製作時,控制盤也要同時進行,硬體到一定程度 時,控制盤就要進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79至383頁),足認 被上訴人委由力翀公司製作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力翀公司確 已支出費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致被上訴人受有對力翀公司負擔上開費用債務之損害,自得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力翀 公司完工云云,並不足採。  5.預期利潤損失部分:   按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 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乃納稅義務 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 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是同業利潤標準, 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與企業實際營業可得之利益固有未同 ,惟在未有其他證據情形下,不失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供斟酌形成心證核定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參照)。而承攬工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 可獲得相當利潤,此為一般交易之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完成,其可獲預期利潤,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布之10 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械式停車場 塔營造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0%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區 國稅局網頁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為證(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此外,系爭合約並未約明 有關被上訴人之利潤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 計算預期利潤,並無不當。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須實際 施作全部工程,且無違約,是否獲得預期利潤,不具客觀確 定性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已明定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即視為所失利益,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衡 酌被上訴人之履約能力而簽訂系爭合約,客觀上被上訴人亦 已準備履約,依通常情形,可認被上訴人係可能完工而獲得 預期利潤。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利潤不具客觀確定性 ,且同業利潤標準過高云云,均不足取。基此,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受有預期利潤損失76萬元(760萬×10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所失利益。  6.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為160萬1450元(51萬 9850元+32萬1600元+7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原審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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