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淇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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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上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賴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富鋼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10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1

NHEV-112-湖簡-410-20250311-5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紅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以璇律師 雷鈞凱律師 許婉慧律師 林淇羨律師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徐○見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結婚時,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兩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 號准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 ,是兩造法定財產制已消滅。嗣兩造於112年3月6日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離婚確定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條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 (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5之婚後財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下稱台中向陽路房地):台中 向陽路房地係原告父母希望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以 匯款方式提供原告資金,並陪同原告辧理後續購房手續,原 告父母共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扣除過戶登記 之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價金共3,036,0 00元予賣方。且由原告於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於婚後至買房前之收入來源多為存款 利息收益、原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之股票分紅與基金獲益,且 每年至多也僅有5萬元之所得,若非受原告父母之赠與,僅 憑原告婚後之資力根本不可能全款購買台中向陽路房地。更 遑論被告於101年回國後,因原告不同意離婚,在未告知原 告之前提下自己搬至台南居住,獨留原告與丙○○母子寄居娘 家,被告更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顯 見被告早於102年至103年間,即不欲維繫兩造婚姻與家庭關 係,被告對原告也是不聞不問,原告父母始會於104年9月間 合資赠與台中向陽路房地予原告。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原告於婚後直至103年8 月間為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丙○○,無法外出工作,無固定 之經濟收入來源,被告婚後收入頗豐,卻未給予原告足夠之 生活費用,原告為獨立養育丙○○,僅能依靠娘家於婚前贈與 之金錢進行些許投資以貼補家用。且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 帳戶開設時間為兩造婚前,本金來源為原告父母所贈與,其 帳戶本金金額原為1,128,849元,於本案基準日時之現值則 為360,336元,顯見上開帳戶於兩造婚後僅有虧損而無增值 獲利,故無婚後孳息可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   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在家待產,生產之後原告便全職在家照 顧丙○○至103年8月間,此段時間並無工作收入。為貼補家用 ,原告便以婚前父母贈與之資金做投資理財,因此原告名下 所有之股票,事實上皆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三)被吿之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 本息合計879,559元,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2.附表二編號5之3筆土地(下合稱苗栗卓蘭土地),屬被告婚 後財產:被告辯稱於97年因金融風暴使乙○○及王○松所經營 水產事業之財務受到重大衝擊,以致銀行債信不良,故須透 過向被吿借名登記之方式經營財務云云。然苗栗卓蘭土地購 買日期為111年,距金融風暴發生已過14年之久,顯與被告 之主張未合,且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亦無法證實真實 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3.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鶯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86,431元 ,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雖證人乙○○確實有債信不 良之情形,然此並不當然影響其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 或持有存款帳戶之能力,故乙○○是否需商借被告永豐鶯歌銀 行帳戶使用,亦有疑義。  4.附表二編號8所示鼎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投 資額300萬元,以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達盛冷凍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達盛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被告雖辯稱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乙○○及 王○松夫妻2人,其2人於97年間因金融風暴致債信不良,彼 時乙○○之子女尚且年幼且名下無資產,故借用被告名義掛名 為鼎盛及達盛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上開公司設立日期距金 融風暴發生時期已過3至5年,證人是否有需要被告出名之必 要性,有所疑問。且被告將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 號4樓之房地(下稱桃園八德房地)登記為達盛公司之營業 住址,被告如非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何客戶貨款收入皆存入 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更何況被告於108年、109年申報桃 園八德房地之12萬元租賃所得,於105年亦有申報達盛公司 之股利所得紀錄。綜觀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金流流向、公 司設址與被告之税務紀錄,足使人確信被告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雙方又無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無以推定被告 與乙○○間就此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5.被告土地銀行房貸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 1030之2條第1項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同意附表二 編號6之不動產(下稱永康自強路房屋)不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但被告係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就該屋所辦理之購屋 貸款,截至兩造結婚之95年3月10日貸款餘額為4,737,087元 ,而貸款已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 債務甚明,應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  6.被告曾於111年6月14日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兆豐帳戶分別以 現金提領90萬元、網路轉帳89,400元之方式提領共計989,40 0元,依照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之 金流紀錄所示,被告過去並無一次提領高額款項之金流使用 習慣,故應屬被告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989,400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被告於鼎盛公司與達盛公司設立前後即101年8月至102年4月 皆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紀錄,總計借款13,810,000元, 扣除房貸984萬元,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97萬元。然 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中國信託帳戶卻僅剩31,599元,若被 告名下高價值之資產皆為其親屬借名登記,被告婚後何以須 借貸近400萬元,至今花費殆盡?被告之說詞顯然與其金流 往來記錄不符,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四)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1.被告擔任華航副機師,長期不在國內期間,係由原告獨自肩 負家庭照顧責任,兩造之子丙○○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 自101年7月至110年7月間更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偶爾 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履行法定扶養責任。當初是被告自己 跑回台南居住,最終導致兩造分居多年之結果,被告至遲於 103年間,即有不欲繼續維繫兩造婚姻家庭關係之意思,更 於101年至110年間,數次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且被告於10 3年兩造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丙○○轉學至 南投縣普台國小,並自行攜同丙○○住校,更向原告表示若想 探望小孩必須自行前往學校探視,不能自行將小孩帶回臺中 。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此時期並未與丙○○同住,故對兩造家 庭並無貢獻云云,實不足採。  2.對於婚姻生活及對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或協力,所憑 據者並非只有特定一方偶一為之的金錢給付,尚包含父母子 女間之日常相處與陪伴、家務開銷之分配與運用、子女之教 育與引導以及家族親友間之協調與溝通等等,一方所需花費 之時間與心力更無法被絕對量化,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金額並無調整之必要。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台中向陽路房地為原告婚後於104年9月14日購入,並非原告 父母贈與,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價值應以基準日之112 年2月20日為準,當時實價登錄價格以每坪243,000元計算, 價值應以4,731,210元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0,272元,同意不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但該帳戶信託基金360,336元,為原告婚 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股票,為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原告主張為婚前財產,請原告舉證。 (二)對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意見 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兆豐銀行存款,應以基準日當時餘額149,159 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有提領現金989,400 元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該帳戶自110年5月11日至111 年6月6日前約13個月期間,該帳戶之餘額均保持在29,480元 至17,714元之間,嗣被告利用該帳戶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 萬元,隨即領出989,400元,餘額仍為29,314元,並未減少 ,何況該帳戶於112年2月20日仍保留118,938元,倘若被告 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理應提領一空, 故無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優存利息97,659元,被吿同 意列入婚後財產,然優存本金781,900元之部分,依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月31日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故上開優 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  3.苗栗卓蘭土地(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母親無償贈與被告,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苗栗卓蘭土地於111年9月8日總價 款為598萬元,被告母親出資270萬元,支付頭期款240萬元 及仲介費等費用,並以被告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 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 ,可證上開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非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依證 人乙○○證述,可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都是乙○○及王○松在 經營,被告從未參與經營,亦無任何投資。  5.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為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日購入,當時 申辦之土地銀行房貸係為籌措兩造結婚及婚後至美國產下丙 ○○等消費用途,不應將貸款清償部分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  6.附表二其餘部分,被吿同意列入婚後財產。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應調降為5分之2或免除分配:  1.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95年5月19日),被告擔任軍職、 承擔全部家庭費用,原告專責照顧家庭及小孩,101年7月原 告帶丙○○自花蓮遷居至臺中市居住,丙○○小一、小二時(10 1年9月至103年8月間),被告每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妻 兒生活補貼及丙○○教育費用。丙○○小三至國二期間(103年8 月至109年9月)就讀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期間丙○○之住宿 生活教育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被告亦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費 用。109年4月,被告因頭部嚴重摔傷,無工作所得,亦無法 照顧丙○○,丙○○後續轉學至豐原國中就讀國三,才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由原告負擔丙○○生活教育費用。110年7月,丙○○自 願到臺南市就讀高中,而與被告共同生活至112年3月7日兩 造離婚為止。這段期間,原告均未探視、電話聯繫丙○○,且 未支付丙○○扶養費用。兩造婚姻期間共約17年,分居期間10 年7月,且丙○○有7年8月期間完全由被告照顧、扶養,因此 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2.兩造結婚時,被告擔任少校、中校軍職,駕駛F16戰鬥機, 月薪約12至15萬元,於102年8月退伍,103年6月起到華航擔 任飛航副駕駛工作(至110年3月辭職),月薪約18至22萬元 ,被吿尚有軍職退休優存月所得約5萬元;原告婚後約至103 年9月才有工作所得,每月約26,000餘元至28,000餘元。被 告每月所得較原告高出許多,係因被告均從事危險性極高的 工作;而原告有工作能力卻怠於工作或從事平凡、低薪工作 ,基於兩造工作性質、經濟能力等因素,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是以,被告認為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2。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 4號判決離婚確定。  2.原告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3.被吿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台中向陽路房地  ②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信託基金  ③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價值60,600元)  2.被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提領989,400元亦應追加計 入 分配,有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9,10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③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  ④附表二編號8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附表二編號9之達盛 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  ⑤被告主張其銀行鶯歌分行存款86,431元為訴外人乙○○之存款 ,有無理由?  ⑥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 87元,應追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應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告僅得請 求5分之2,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112 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2月20日作為本件計 算之基準日。 (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下: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中向陽路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係因被吿於101年自行搬到台南分 居,更於102年對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原告父母希望 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遂於104年9月陪同原告買入台中 向陽路房地,原告購屋資金304萬元全為原告父母匯款贈與 ,扣除過戶登記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 價金共3,036,000元予賣方等語,為被吿否認,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父廖○墩、其母吳○玉匯款紀錄、 台中向陽路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信銀行現金支票 、104年9月14日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43-259、407 頁、卷二第29頁),固可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以3,036,00 0元向第三人鍾喜珍購入台中向陽路房地,原告父母則先後 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 、100萬元共計304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本有多 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父母無償之贈與。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304萬元款項確實為原告父母無償贈與 予原告,其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 入婚後財產,尚難為採。又台中向陽路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 價格,因同大樓房價均有上漲趨勢,應以每坪243,000元為 計算基礎,總價為4,731,210元等情,業據被吿提出實價登 錄資料為憑(見卷二第261-268頁),觀前開每坪價格為同 大樓於111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間市場交易最低單價, 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原告雖亦有提出實價登錄資 料(見卷一第405頁),然其實價登錄時點為購入時之104年 9月14日,並非基準日,故台中向陽路房地於基準日價額仍 應以4,731,210元計算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中信銀行信託基金360,336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為婚前開設,信託基金本金來源為原 告父母贈與,本金原為1,128,849元,於基準日現值僅360,3 36元,可見該帳戶婚後虧損而無增值獲利,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為被吿否認。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之規定,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是自應以112年2月20日基準日當時現存價格計算原告婚後 財產之價值,此與婚後財產是否較諸婚前財產減少無關,原 告不能僅因基金投資虧損,現值較投入本金為少,即逕認於 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後財產不須納入分配。經查原告於上開帳 戶內現有3筆基金,投資起日為96年11月2日至101年12月14 日,投資本金折合新臺幣為1,128,849元,現值為360,336元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6日函附信託財產證明書存 卷供參(見卷二第159頁),足認原告上開基金均為婚後所 購買,形式上即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基金之 資金來自其父母無償贈與或婚前財產,自不得僅因上開基金 投資虧損,現值較婚前投資本金為少,即認上開基金無庸列 入分配。是以,此部分應列入分配金額為360,336元。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價值60,6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股票當時,為原告全職在家期間, 無工作收入,是以父母婚前贈與資金購買,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然經被吿否認,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上開股票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委無足取。  4.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財產項目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數額共計 5,517,0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附表二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下:  1.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49,1 59元:  ①兩造對於被吿之上開存款於基準日數額為149,159元,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一第438頁),此部分數 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現金提領989,400元之部分,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被吿婚後財產等語, 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所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 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 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原告 主張應將此部分追加計算,自應就被吿於處分當時有故意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依照被吿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觀之(見卷一第275-27 7頁),被吿上開帳戶先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萬元,嗣於 同年月14日提領轉帳共計989,400元,前後約6個月期間(11 0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該帳戶每月餘額均保持在 3萬餘元以下,況基準日當時餘額更增加為118,938元,被吿 辯稱其並無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等語 ,尚屬可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吿係因故意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而匯出提領989,400元,自不得僅憑原告主 觀臆測,即將被吿上開款項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 吿婚後財產,至於優存本金789,100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①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見卷一第243-259頁),此 部分數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優存本金789,100元部分,被吿抗辯依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 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 故上開優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等語,則為原告否認。 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 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 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役年資」,由此可知被吿因擔任軍職 所得辦理優存之項目,限被吿於85年12月31日前之舊制服役 年資,實施新制後之任職年資,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參以 被吿自陳其係於78年入軍校,85年擔任飛行軍官,至102年8 月退伍等語,據此,上開優存本金來源既為被吿婚前舊制年 資所生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堪認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 ,被吿抗辯上開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足以採信。  3.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苗栗卓蘭土地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且應以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等語,被吿辯稱苗栗卓蘭土地為111年9月8日以5 98萬元之價格取得,款項係由母親出資270萬元,並以被告 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 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故此屬母親無償贈與被吿之 財產,應由被吿就其抗辯之前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吿就苗栗卓蘭土地為其無償取得乙節,舉其三姊乙○ ○之證述、苗栗卓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吿 卓蘭鎮農會存摺明細、被吿永豐鶯歌帳戶存摺明細、111年9 月12日徐○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據(見卷一第113 -136、361-364頁、卷三第259-262頁)為憑。觀證人乙○○於 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苗栗卓蘭土地是我去找的...後來由 我母親出資以被吿名義購買土地...第一期簽訂款是我以現 金90萬元支付、第二期是開公司票據60萬元代付,第三期是 母親的90萬元來支付,尾款358萬元於同年貸款400萬元撥款 下來完成最後支付手續...我母親111年9月12日有匯款270萬 元,第一期至第三期的總頭期款是240萬元,還要支付仲介 費及代書費,剩餘約20萬元就拿來繳納後續貸款...尾款358 萬元用貸款繳納...每月貸款是由我女兒帳戶匯出,繳納貸 款的人是我...我母親拿積蓄購買這些土地,是因為之前被 吿受重傷,希望以被吿名義作為供養以答謝佛祖,土地後續 建設跟使用都是我,所以才跟母親說後面費用都由我負責.. .可以說土地是被吿的,只是借給我使用,除非之後可以成 立宗教社團使用,否則都還會是被吿所有」等語(見卷三第 16-30頁),參以徐○綢於111年9月12日確有匯款270萬元至 永豐鶯歌帳戶內,該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分別匯出90萬元、 60萬元等情,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支付時間、 各期款金額相符,佐以苗栗卓蘭土地之卓蘭鎮農會貸款帳戶 每月扣款前亦有王○寓固定轉入5萬元之轉帳紀錄,堪認被吿 抗辯苗栗卓蘭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足以採信, 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9之投資額共8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被吿則抗辯鼎盛及達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胞姐乙○○ 及其配偶王○松,被告從未經營亦無任何實際出資,僅為借 名登記之掛名股東,前開出資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被吿負舉證責 任。  ②經查,鼎盛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當時 登記之負責人為王張○、被吿登記為股東、出資額300萬元, 嗣於110年5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寓(出資額200萬元); 達盛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設立,嗣於104年10月26日將負責 人及資本額由王○蘭、200萬元,變更為被吿、500萬元等情 ,有鼎盛公司基本資料、達盛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覆之達盛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登記函文、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1-152頁、137、261-265頁),上 情堪以認定。  ③被吿就上開所辯,雖舉證人乙○○之證述、乙○○及王○松金融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授信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卷一第148-149 、365-372頁),然觀乙○○與王○松前開聯徵授信資料,可知 其二人於113年間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呆帳總額各 高達數百萬元,參以證人乙○○證稱:「因為公司在97年金融 風暴遭客戶跳票導致信用不良,孩子還未成年,只能找至親 幫忙,所以才會請託被吿借我名字使用」等語(見卷三第19 頁),可見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經營不善 ,乙○○及王○松理應無足夠資金可支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 各500萬元、300萬元之出資款項,且乙○○並未提出支付上開 出資款之證明,其證稱上開出資款全由乙○○及王○松支付云 云,即屬有疑;再觀諸被吿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5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見限閱卷),被吿於104年至106年自鼎盛公司分別領有 46,369、106,767、81,713元不等之股利所得,105年自達盛 公司領有154,206元股利、106年至109年每年均領有12萬元 租賃所得,可見被吿自上開公司均領有相當股利,且均將之 列入所得稅申報項目,倘被吿僅為掛名股東而未實質出資, 何以能獲取上開公司相當金額股利分派而未見返還,並逐年 申報該等所得未予剔除?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 被吿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就鼎盛及達盛公司僅為借名 登記之掛名股東,據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出資額,應 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5.被吿之永豐鶯歌帳戶存款86,431元為乙○○之存款,不應列入 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為乙○○借其名義使用 ,帳戶內存款非被吿婚後財產等語,業據被吿舉證人乙○○之 證述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鼎盛及達盛公司出貨單、帳戶入 交易憑單為證(見卷三第39-140頁)。查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這個帳戶是被吿授權給我專用的,同時也是公司收 入及支出使用,存摺影本可看出有非常多收入及客戶匯款資 料,因為我沒有戶頭可以使用,所以被吿才會同意這個帳戶 作為公司營運帳戶使用」等語(見卷三第23頁),經核對永 豐鶯歌帳戶交易紀錄,多屬鼎盛、達盛公司貨款出入紀錄, 堪認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乙○○,其內存款並 非被吿所有等語,尚可採信。是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難 認屬被吿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87元, 應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②查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辦理購屋貸款480萬元,於兩造結婚時(95年3月10日)貸款 餘額為4,737,087元,至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時已全數 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3年2月29日、113年8 月30日函文在卷供考(見卷一第321-330頁、卷二第387頁) ,被吿僅辯稱仍需查明被吿如何清償前開房貸等語,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以,被吿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所附債 務4,737,087元,自應依法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7.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3、4、7、10-21所示財產項目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數 額共計17,804,1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吿抗 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為5 分之2,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 享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 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 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 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 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兩造之子丙○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1年7月,原告與丙○○自花蓮遷 居臺中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狀態,而丙○○於103年起至109年 間就讀於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並住校6年,109年9月轉學至 臺中豐原國中並與原告同住約1年後,於110年7月起前往臺 南市就讀新化高中而與被吿同住至今,兩造於112年3月6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在 卷(見卷三第393-404頁),復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可知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約17年,分居約10年7月,丙○○則輪流 與兩造同住。然被吿婚後為職業軍人,102年間退伍後又任 職華航機長,其工作性質本易常離家在外,自難僅以兩造分 居時間長短作為本件判斷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規定之基準。被吿雖抗辯兩造婚後之家庭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長期全部均為被吿獨力負擔等語,然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 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分 擔之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 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況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及 負擔家庭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之高低決定。此外,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 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 家庭生活之付出,以及兩造經濟能力,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採認數額」欄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5,517,087元 ,被吿婚後財產為17,804,177元,業如前述。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287,090元(計 算式:17,804,177元-5,517,087元=12,287,090元)。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洵屬有據。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額2分之1即(計算式: 12,287,090×1/2=6,143,545元),原告僅請求被吿給付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1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依 職權宣告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丁○○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土地銀行存款76,002元 合意列入 76,002元 2 台中市○○路00號4樓之5房屋 有爭執 4,731,210元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4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現值360,336元) 存款30,272元合意不列入,基金有爭執 360,336元 5 永日化工股票 有爭執 60,6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22,522元 合意列入 122,522元 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6,417元 合意列入 166,417元 合計 5,517,087元 計算式:76,002+4,731,210+360,336+60,600+122,522+166,417=5,517,087元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兆豐銀行存款美金折合新臺幣(下同)149,159元 合意列入 149,159元 2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1,900元 利息97,659元 合意列入優存利息 優存本金有爭執 97,659元 3 花蓮一信投資款及股利共2,100元 合意列入 2,100元 4 汽車價值308,000元 合意列入 308,000元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不列入 6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合意不列入 不列入(但房貸4,737,087元追加計入)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1,599元 合意列入 31,599元 8 鼎盛公司出資額300萬元 有爭執 300萬元 9 達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 有爭執 500萬元 10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60,651元 合意列入 660,651元 11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340,145元 合意列入 340,145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729元 合意列入 729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44,713元 合意列入 144,713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421,790元 合意列入 421,79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4,145元 合意列入 164,145元 1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898,120元 合意列入 898,120元 1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29,775元 合意列入 629,775元 1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32,613元 合意列入 132,613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144,762元 合意列入 144,762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698,704元 合意列入 698,704元 2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242,426元 合意列入 242,426元 合計 17,804,177元 計算式:149,159元+97,659元+2,100元+308,000元+4,737,087元+31,599元+300萬元+ 500萬元+660,651元+340,145元+729元+144,713元+421,790元+164,145元+898,120元+ 629,775元+132,613元+144,762元+698,704元+242,426元=17,804,177元

2025-02-27

TNDV-112-家財訴-13-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冠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沈冠綸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 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係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 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本院卷第35頁),且其智識程度有限(詳後述),行為時年 僅24歲,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076年齡相仿,2人具朋友 關係,往來過程,被告心生愛慕,在與告訴人獨處房內聊天 之際,一時失序,未能拿捏分寸並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而 誤觸刑罰重典,惟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悟其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中(本院卷第161、162、191至196、199頁之和解筆錄、 轉帳畫面翻拍相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具狀 並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就本案宣告緩刑等寬宥之意(本 院卷第214、217、219頁)。本院就被告犯罪全情觀之,其惡 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 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A女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寬 宥被告等情,且未適當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朋友關係,   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當時甫滿20 歲之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已給付賠 償23萬元),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甚具悔意,且獲告訴人 原宥,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 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及被告前述家庭生 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076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願給付代號AE000-A110076新臺幣(下同)貳 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綸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沈冠綸與代號AE000-A11007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互不相識,經雙方共同友人邱心怡邀 約,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區好樂迪唱歌、飲酒, 嗣於110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沈冠綸入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 0號8樓曖.時租旅館302號房,A女及邱心怡一同入住該旅館305號 房。沈冠綸因對A女有好感,故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透過 邱心怡邀請A女前去其302號房聊天,經A女應允而獨自前往,詎 沈冠綸見A女酒後精神不濟、反應緩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徒手撫摸A女身體與胸部 ,並將A女衣褲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冠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A女當時是清醒狀態,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沒 有違反A女之意願,伊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抽插兩、三下, A女才說不要,伊就沒有再繼續,伊沒有射精在A女體內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雖然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是第一 次見面,但被告已經明顯流露對A女有好感的意思,A女願意 在深夜單獨進入被告房間,也能夠獨自往返被告與自己的房 間,可見A女當天雖然有飲酒,但沒有醉到不醒人事的程度 ,被告與A女獨處一室時積極討好A女,因而發生短暫性交行 為,但被告僅抽插10下即停止行為,如果被告真的為逞獸慾 ,在面對沒有反抗能力的A女時,不可能就此罷手,這從A女 提出的診斷證明上並未記載受害痕跡即可證明,故被告並無 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迫使其發生性交行為的主觀犯意, 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並不相識,經雙方共同 友人邱心怡邀約,而於110年2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好樂迪 唱歌、飲酒,因酒後欲作休息,故沈冠綸於110年2月26日 晚上8時許入住曖.時租旅館302號房,告訴人A女及邱心怡 一同入住該旅館305號房,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頗有好感, 遂邀請告訴人A女前往其房間聊天,經告訴人A女應允後, 獨自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前往302號房,同日凌晨4 時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與告 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07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9 頁至第153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75頁至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邱心怡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 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6 0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 與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 交行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跟 朋友在KTV唱完歌,然後一起到旅館投宿,伊與邱心怡一 起住305號房,被告住在302號房,後來被告找伊去他的房 間聊天,伊到他房間後,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床邊,一 開始在聊天,後來被告把伊拉過去他旁邊,對伊上下其手 ,並脫伊的衣服,之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入伊的下體,過 程中伊都有明確的告訴他不要,伊也有反抗等語(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7頁)。   2、於偵訊時證稱:伊跟邱心怡一起來桃園唱歌,當天有喝酒 ,唱歌結束後想要休息,就跟被告、邱心怡去旅館開房間 ,伊跟邱心怡一間房間,被告在另外一間房間,後來被告 傳LINE給邱心怡,說想跟伊面對面聊天,伊原本拒絕,但 被告一直盧,伊就答應過去聊一下就要回來休息,伊走到 被告房間,進去就看到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椅子上聊約 10幾分鐘後,伊有回房間上廁所,然後再回被告房間,想 說再聊一下,這次伊是坐在椅子上,並把手機放在桌上, 然後被告就從正前方慢慢靠近,被告拉住伊的左手,把伊 往床的方向拉,然後把伊甩上床,壓到伊身上,伊很明確 的表示不要,伊有反抗,是用伊的右手抓被告的手,但被 告脫掉伊的上衣,又脫掉伊的下半身衣物,然後把生殖器 放入伊的陰道完成性交行為,並有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邱心怡、被告一起在好樂迪 唱歌,後來因為有喝酒,所以就去旅館休息,伊跟邱心怡 一間,被告自己一間,原本被告有來伊們的房間聊天,後 來是伊去被告房間聊天,伊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被 告坐在床上,之後被告把伊拉去床上,伊有試圖要掙脫, 有推被告身體,也有抓他的手,但沒有成功,然後被告就 脫掉伊的衣服、褲子,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脫, 然後用腳壓住伊的身體,後來被告要親伊的時候,伊也有 閃躲,然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並射精在伊體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   4、稽諸證人A 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強拉證人A 女,將證人 A女壓制於床上後,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衣物, 並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又衡 以證人A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始初次 見面,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 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我國民 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 亦常投以異樣眼光,證人A女與被告既有共同友人,衡情 證人A 女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友人異樣眼光之風 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 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A女於案發後旋即前 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以棉棒深入其陰道深部採集檢 體,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為: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沈冠綸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 11000287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 頁),足認證人A女指稱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射精 一事,應屬實在。 (三)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 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 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 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 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1、證人邱心怡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 A女從302號房間走回來,伊有發現A女衣服穿反,伊就問 她發生什麼事,A女就說被告有脫她的衣服,然後還說她 剛才去上廁所,覺得下體很痛,下體也有流出白色的液體 。A女剛走回房間時感覺很緊張,之後有說她很害怕,不 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2、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先去好樂迪喝酒,喝完酒之後,被 告提議由沒喝酒的人開車載被告、伊跟A女去旅館過夜, 伊們就去旅館開兩間房,本來被告在伊們這間房間聊天, 後來被告回他房間,被告有傳訊息說想認識A女,想請A女 去他房間聊天,因為被告很盧,A女也覺得當天都是被告 買單,還這麼提防被告,覺得很不好意思,所以A女才說 過去陪被告聊一下就回房休息。A女過去30分鐘後有回來 上廁所一次,有說他們聊什麼,然後A女說她再陪被告聊 一下就回來。A女第二次回來就說被告對她強制性交,有 講發生經過,然後被告還把她衣服穿反等語(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唱完歌之後就去旅館,伊跟 A女一間,被告自己一間,一開始被告有來伊們房間聊天 ,後來伊要洗澡就叫被告回他房間,然後被告說想跟A女 聊天,一直問A女要不要去他房間,A女說那天是被告請客 ,所以想說去跟他聊個天應該沒關係,後來A女去被告房 間半小時後,A女有回來上廁所,然後伊等到1 、2點,A 女還沒有回來,伊就先休息,大概在4點多左右,伊醒來 有打給A女,但A女沒接,後來是被告來敲門,但沒有看到 A女,伊就問被告A女在哪裡,被告說在房間睡覺,伊就叫 被告把A女叫醒,A女回來房間時很緊張,看起來像是嚇到 ,她進房間就問伊怎麼辦,伊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說他 們有發生關係,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好的事,而且A女衣 服是穿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5頁)。   4、觀諸證人邱心怡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有緊 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且證人A女回到房間時,並未 發覺身上衣服穿反,直到證人邱心怡提醒才知上情,益徵 證人A女飽受驚嚇致不及察覺身上異狀,核與常人遭受事 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足見本案強制性交 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若非本案 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 緒及行為異狀,益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實。   5、再者,證人邱心怡於案發後,曾當面質問被告本案經過, 經被告當場向證人A女道歉乙節,業據證人A女、邱心怡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二第9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而觀諸 被告與證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先後傳 送「要放進去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 「她說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 續了」、「有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 就前戲 前戲後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 好 下去抽菸」等訊息,一再堅稱當天並未將生殖器插入 證人A女陰道云云,實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已坦 認有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乙節,若非被告心虛,大 可在面對證人邱心怡之質問時,即吐露實情,翔實交代經 過以求自清,惟被告卻選擇避重就輕,故為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甚至傳送「如果她覺得不舒服 我跟她道歉 我走 可以嗎」等道歉訊息,是被告上開事後反應,亦啟人疑竇 。   6、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 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 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 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 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 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 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 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 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 「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 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 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 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 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 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 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 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前 並不相識,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關係,倘若被告有意 與證人A女發生進一步之親密行為,本應清楚探求證人A女 之真意,不得僅因「A女沒有堅決反對」,即逕認證人A女 已有同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插入時,A 女說不要,後面伊拔出來再次詢問A女,A女還是說不要, 伊就沒有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而被告與證 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A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傳送「要 放進去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她說 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續了」 、「有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就前戲 前戲後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 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好 下 去抽菸」等訊息,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證人A女拒絕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證人A女既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 ,「不要就是不要」,不能因證人A女沒有以求救、呼喊 及逃跑等方式表達堅決反對,逕認未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 。是本案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 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至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   1、被告雖辯稱:伊將生殖器插入後,只有抽動3下,但沒有 射精,在A女體內檢出的可能是前列腺液云云。惟查,證 人A女於案發後,旋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 以棉棒深入其陰道深部採集檢體,於證人A女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87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證人A女指稱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在其體內射精一事,要屬實在。 至被告辯稱檢出的可能是前列腺液云云,然本案係以棉棒 深入證人A女陰道深處之採證方式,於證人A女陰道深處發 現精子細胞,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112年1月1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021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若非被告有射精於證人A女體內,豈有 可能於證人A 女的陰道深處發現精子細胞,且檢測後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伊將生殖器放進A女陰道時,A女說不要,伊 就沒繼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插 入時,A女說不要,後面伊拔出來再次詢問A女,A女還是 說不要,伊就沒有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且 被告事發後傳送給證人邱心怡之訊息,亦表示「要放進去 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她說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續了」、「有 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就前戲 前戲後 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好 下去抽菸 」,可見被告不是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後,始發覺 證人A女拒絕而停止其行為,而是一開始即知悉證人A女已 經明白表示反抗、拒絕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意,卻 仍執意為之,是被告行為已明顯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辯護人雖辯稱:A女身上無明顯傷勢,可見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云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 及強制猥褻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任何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 強制之手段方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 要,更不問被害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查證人 A女於案發時已明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之意甚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 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 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 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 ,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然參 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 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間短暫,且未實施猛 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自不得僅因證人A 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證人A女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 歷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 A女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之意,以強 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視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嚴重傷 害,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迄未取得A女之 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殊難寬貸;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侵上訴-38-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黃芳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查附帶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更正附帶上訴聲明第1項為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則本件附帶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 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7

CYDV-112-訴-811-20250217-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蕭宇辰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 年2月29日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36號、113年度家調字 第17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而離婚,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 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指則稱被告)於112年11 月7日、112年11月9日共同外出時,有牽手、身體緊貼、勾 挽手等親密舉動,於113年1月28日共同至金山老街出遊時, 亦有共撐一把傘、身體緊貼、勾挽手、牽手等親暱舉止,此 有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蒐證影像( 下稱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像)為 憑,是被告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 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則以: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後 ,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而異性之間過馬 路或遇崎嶇路段時,彼此牽手扶持,乃常見之友好表現,原 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且113年1月28日 影像中男女並非被告,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乙○○任一 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 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既已拋棄對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自不容原告於本件更行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於原告起訴前不知亦非可得而知乙○○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而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後,相較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 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既無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或 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遑論被侵害可言,又被告於112年11月7 日、112年11月9月影像中牽手或勾手之動作,以及於113年1 月28日影像中共撐一把傘身體靠很近並行之動作,非親密舉 止,且係發生在公開場所,為時相當短暫,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不能容忍,而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 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嚴重侵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年2月29日在系爭事件 成立系爭調解而離婚;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原告與乙○○ 「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事件卷宗)。  ㈡被告不爭執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 像檔(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至第72頁)除顯示時間以外部分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208頁)。  ㈢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8頁)。  ㈣原證5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中女子為乙○○(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向來並由 乙○○管領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是否為被告?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且此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 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 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74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乙○○已提出113年1月 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非被告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雖甲○○自認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之事實 ,但為他共同訴訟人乙○○所不同意,且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 不生自認之效力。  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固戴有口罩,惟比對113年 1月28日影像中男女未被口罩遮蔽之五官特徵,與112年11月 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5 9頁)中被告及卷附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 頁)中乙○○之五官互核一致,稽之113年1月28日影像中男女 係駕駛乘坐乙○○所有且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金山老街(見檔名「000000000.5344 96」影像檔【畫面時間17:59:21至17:598:25】),足 徵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予 以否認自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 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 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 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 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 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 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 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 侵害他方/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觀之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及擷圖中,被告或 二人牽手(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檔名「01248」影 像檔【畫面時間11:17:10至11:17:14】;檔名「01249 」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3】)、或二人身體緊靠幾無 間隔(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57頁 、;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1至11:38 :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34:56至4:3 4:57】)、或乙○○一手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53頁至第59頁;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 8:26至11:18: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 :34:56至4:35:02】;檔名「00372」影像檔【畫面時間 4:37:14至4:37:27】;檔名「00373」影像檔【畫面時 間4:37:56至4:38:01】),以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及 擷圖中,被告二人共撐一把傘身體緊靠幾無距離且乙○○一手 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檔名「000000 000.110729」影像檔【畫面時間16:58:32至16:58:46】 ;檔名「000000000.315723」影像檔【畫面時間16:59:40 至16:59:46】;檔名「000000000.401649」影像檔【畫面 時間17:01:13至17:01:27】),由被告間前述親密舉動 ,足見其二人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 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抗辯前揭舉止非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容無可取。至被告所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111年度訴字第178號、110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詳情及舉證程度,與本 件均未盡一致,無從比附援引。  ⒊甲○○於104年1月27日至108年4月24日曾有婚姻關係,並與前 婚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個人戶籍資料),而有男 女親密交往及婚姻之經驗,既自承早知乙○○育有未成年女(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在與乙○○發展至前開親密舉止前, 衡情自會查證確認乙○○之婚姻狀態,不可能未察知乙○○當時 為有配偶之人,甲○○抗辯不足為採。  ⒋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 與甲○○不正常交往,甲○○則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 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 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 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 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 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 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 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 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 ,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 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 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 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 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4 0號判決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與最後事實審向來 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上級審廢棄,或於 第二審成立和解/調解,自難採憑。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 3號判決肯認該案原告得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判命該案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確 定,甲○○援該判決為此部分抗辯之憑據,亦有誤會。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 ,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 任公司業務協理,年收入約90萬元,乙○○學歷大學畢業(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8萬元 ,甲○○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職機械 維修工程師,月薪約4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 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已拋棄本件請求乙○○賠償損害之權利?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亦有明定。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明原告與乙○○「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 償」,依其文義,業已明白表示其二人之真意為其二人彼此 相互拋棄對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權利,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原告業以系爭調解拋棄其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對乙○○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一切 損害賠償權利,並使原告對乙○○之本件損害賠償權利消滅, 其於本件已無權利復事請求乙○○賠償損害,則其請求乙○○( 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㈤甲○○應負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 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 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其二人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 二人內部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內部間就本件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之應分擔額各為10萬元。  ⒊按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 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⒋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以系爭調解所拋棄者,為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離婚對乙○○所生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損 害賠償權利,並不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甲○○所生之本件 損害賠償權利,是原告固以系爭調解拋棄其對乙○○之本件損 害賠償權利而免除乙○○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但並無免除甲 ○○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矧原告就乙 ○○內部應分擔額10萬元既全予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對他債務人甲○○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甲○○在此10萬元 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僅得請求甲○○賠償10萬元(計算式 :20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自113年11月2 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 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訴-2272-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詹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蘇玉祥 瞿世康 陳俊明 朱芷瑩 陳俊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被告瞿世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民國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芷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蘇玉祥負擔8分之1、被告瞿 世康負擔8分之1、被告陳俊明負擔8分之1、被告朱芷瑩負擔 8分之2、被告陳俊安負擔8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雲林西螺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新社郵局(起訴狀誤載為東勢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俊安帳戶),是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地位於雲林縣,核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陳俊安雖 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陳俊安之聲請,即非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蘇玉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臉書廣告看到刊載投資訊息,遂將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加為好友,「蔡馨茹」自稱為投資老師的助理並會每 日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原告遂相信「蔡馨茹」確係具投資專 業之人。嗣「蔡馨茹」邀原告投資且稱「為了實現籌碼分配 交易」需要使用統一帳戶進行投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 蔡馨茹」教導原告申辦「兆皇投顧公司APP」並綁定原告之 個人身分資訊,申辦完成後,「蔡馨茹」表示若要參與投資 需向「客服」申辦取得匯款帳號,原告再將LINE暱稱「兆皇 客服No.58」(下稱客服)之人加為好友,之後每次決定參與 投資時就按照客服所提供之帳號、戶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嗣原告見帳號顯示獲利9,843,655元 ,欲獲利了結提領,「蔡馨茹」表示需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分 潤共1,968,731元繳納給兆皇公司才可提領,至此,原告才 知悉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之詐欺。被告如下所述未經合 理審查逕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馨茹 」及客服所屬詐欺集圑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騙,於附表 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各就原告匯款 之金錢與詐欺集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將其所有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資料(下稱系爭蘇玉祥帳戶)交給暱稱「陳思琦」,又將提 款卡寄給「外匯管理局」,再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外匯專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蘇玉祥帳戶對原告實施如 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 元匯至系爭蘇玉祥帳戶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⒉被告瞿世康部分:   被告瞿世康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 戶資料(下稱系爭瞿世康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 暱稱「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瞿世康帳戶對 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 將100,000元匯至系爭瞿世康帳戶,致受有損害。  ⒊被告陳俊明部分:   被告陳俊明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帳戶(下稱系爭陳俊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暱 稱「張勝豪」、「陳婷婷」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 爭陳俊明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明帳戶,致受有 損害。被告陳俊明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俊明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  ⒋被告朱芷瑩部分:   被告朱芷瑩將其所有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朱芷瑩 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言,將200,000元匯至系爭朱芷瑩帳戶,致受有損害。被 告朱芷瑩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  ⒌被告陳俊安部分:   被告陳俊安將其所有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暱稱「蔡易宸」、「楊雪」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陳俊安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3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安帳戶,致 受有損害,被告陳俊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玉祥:  ⒈系爭蘇玉祥帳戶為被告蘇玉祥所有,當初對方說要匯款,因 時間已久,對方的名字忘記了,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匯款, 被告蘇玉祥還保管帳戶存摺,而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對方是網路上認識之人,對方是以手機聯絡,被告蘇玉祥 是用郵寄方式交寄,對方說要匯款,被告蘇玉祥也忘記最終 有無匯款,被告蘇玉祥有去刷本子,錢最終卻沒有入帳。  ⒉被告蘇玉祥有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附表 編號1之帳號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 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 ,雖然被告蘇玉祥有上開行為,但被告蘇玉祥同樣是遭騙之 被害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瞿世康:  ⒈系爭瞿世康帳戶為被告瞿世康所有,被告瞿世康雖有使用該 帳戶,但不是很頻繁,去年還有在使用,作為一般匯款用途 ,該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流動量不大。被告瞿世康大約去年 10月至11月間在網站上被詐騙,對方說有朋友要回臺灣開服 飾店做裝潢,因為其帳戶不能使用或收款,所以要把裝潢費 用匯款給被告瞿世康代收,對方有出示識別證顯示為金管會 專員,結果被告瞿世康的錢一併遭領走,被告瞿世康去提款 也失敗,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被告瞿世康才知道此事,也 有向高雄三多派出所報案。  ⒉被告瞿世康有將鈞院卷一第195頁筆錄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寄出後 1至2天以電話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陳淑穎」 要被告瞿世康代收一筆錢作為投資用途,對方說帳戶無法收 外匯,錢被扣留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給 被告瞿世康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要解決此問題。該專員與 被告瞿世康聯絡,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瞿世康帳戶,因為專員 有以LINE傳送識別證讓被告瞿世康看,識別證顯示名稱為金 管會職員張瑞鵬,被告瞿世康相信此事,對方說要小筆、小 筆進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被告瞿世康將提款卡寄過去, 對方說一星期就會歸還,三個星期過後卻未歸還,被告瞿世 康去刷帳戶,一天出現好幾十筆進出交易紀錄,被告瞿世康 覺得不對勁,後來經土地銀行聯繫,被告瞿世康心生懷疑, 帳戶已被限制警示,要去提款就無法使用,被告瞿世康始知 遭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朱芷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㈤被告陳俊安:  ⒈被告陳俊安有向北屯路警察局報警,但警方告知必須有對方 年籍資料才能提告,因被告陳俊安不清楚對方資料,故警察 局未受理,警員說此類案件只能等出現受害人,再由檢察官 或法院傳喚。  ⒉被告陳俊安與父母共同從事新伊甸園品牌之山雞及雞蛋養殖 事業,產品販售給早市及黃昏市場,月收入淨利約2-4萬元 ,父母會把大部分收入給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從111年1 1月開始經營事業,已一年多,先前擔任外送員。被告陳俊 安未曾與網路暱稱「楊雪」之人見面,至於LINE擷圖左上角 顯示「易辰」者,是臉書交友集團加入的LINE名稱,之後名 稱卻顯示為「楊雪」,而非「易辰」。  ⒊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在網路情感互動,以老公、老婆相稱 ,閒聊生活瑣事,更傳送互訴情衷之各種情愛言詞,彼此關 心,2人間之對話如鈞院卷一第451-821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楊雪」告知是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迫於業 績壓力,希望被告陳俊安幫公司節稅,公司會將被告陳俊安 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告陳俊安購買商品,以此盈虧互抵之 會計作帳方式,要求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陳俊安 雖曾心生懷疑,但私下有上網查找該會計事務所之資料及盈 虧互抵之會計網路資訊,被告陳俊安遂信「楊雪」所言,於 112年11月22日傳送訊息給「楊雪」,至112年12月22日,被 告陳俊安之母親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往來,被告陳俊安於 112年12月23日要求「楊雪」提出工作證,「楊雪」於112年 12月24日無法提出,被告陳俊安又去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 證,也無此人,「楊雪」從112年12月26日傳訊息給被告陳 俊安,但被告陳俊安不再回復。被告陳俊安也同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始交付帳戶,被告陳俊安個性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於網路認識「楊雪」欲交往,才會遭「楊雪」所騙交付帳 戶。被告陳俊安不認識原告,本不對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注 意義務,更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會將帳戶作為詐騙之用,難認 被告陳俊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自 無過失侵權行為。  ⒋「楊雪」佯稱戀愛交往,哄騙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認為 對方是以女朋友身分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此等熱戀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同居共財將自己財務交給對方保管,並無 違常情,「楊雪」進而取得被告陳俊安之帳戶資料。縱然被 告陳俊安與網路暱稱「楊雪」素未謀面認識僅1個月就交付 帳戶,但此過失僅是被告陳俊安就人際關係處理失當之過失 ,被告陳俊安同樣也是被害人,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之行為 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情況,自不認交付帳 戶屬不法行為,更無主觀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⒌退步言,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施用詐術、領取金錢之 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安提 供帳戶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帳戶資料,112年12月19日 至健行路郵局ATM領錢,卻無法提款,經郵局人員告知列為 警示帳戶。112年12月29日被告陳俊安傳訊息給「楊雪」詢 問此事,「楊雪」有安撫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仍未察覺 有異,至112年12月22日被告陳俊安母親認為帳戶有多筆資 金交易,被告陳俊安才將「楊雪」之事告知母親,父親認為 是遭詐騙,被告陳俊安乃於112年12月22日向「楊雪」詢問 此事,同日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 ,警員表示帳戶已遭警示,不能再報案受理,只能等檢察官 傳喚說明。112年12月23日被告陳俊安向「楊雪」查證員工 身分,但「楊雪」提不出來,被告陳俊安又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查證無此員工,112年12月25日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甚 至112年12月26日「楊雪」仍不斷傳訊息給被告陳俊安,然 被告陳俊安不再理會,113年8月12日被告陳俊安又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陳俊安與「 楊雪」上開交往歷程,可知被告陳俊安也是受感情詐騙之被 害人才交付帳戶與「楊雪」,難認對詐騙集團所施行之詐欺 、洗錢行為有所認知懷疑。  ⒎被告陳俊安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及重度憂 鬱症,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可佐,依被告陳俊安之身心 、經濟狀況,確實在當時受「楊雪」之感情攻勢、要求幫忙 盈虧互抵之建議而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評估能力,導致禁 不起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之。  ⒏目前國內確實有不肖人士隨機利用民眾欠缺社會經驗,以盈 虧互抵說詞,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此經國內法院判決 有案,本件「楊雪」以LINE聯繫佯稱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業務 需要提供帳戶幫忙等語,這也是事實,被告陳俊安並無虛構 此事實,更是因遭受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⒐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陳俊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陳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詐騙投資,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 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款人為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擷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起 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併辦意 旨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57、59、65、211-227、233 -237頁、本院卷二第169-17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 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明於114年 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2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陳俊明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俊明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翌日 起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祥、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未經合理審 查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圑,導 致原告受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蘇玉祥、瞿世 康、陳俊安則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朱芷瑩部分:  ①查被告朱芷瑩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200,000元至系爭朱芷 瑩帳戶,被告朱芷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 度營偵字第1751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及臺南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且被 告朱芷瑩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因當時缺錢 ,「陳雨馨」稱可先提供一筆3,000元之貸款零用金,故將 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雨馨」等語,有被告朱芷瑩之113年6月21日詢問 筆錄、被告朱芷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27-29頁)。又 被告朱芷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屬實。被告朱芷瑩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朱芷瑩帳戶,是被告朱芷瑩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朱芷瑩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芷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朱 芷瑩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朱芷瑩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朱芷瑩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雖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與他人等語。然查,被告蘇玉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施予告誡之行政裁處,該局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4日書面告誡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1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369頁)。被告蘇玉祥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等語(見本院二第50-51頁)。被告蘇玉祥自陳並未見過「陳思琦」、「外匯專員」等人,亦不知悉對方為何要匯款,足見其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真實性及其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其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卻仍因亟欲取得「陳思琦」之匯款收入,貿然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失。而被告蘇玉祥過失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蘇玉祥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玉祥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瞿世康部分:   ①被告瞿世康雖辯稱:「陳淑穎」要我代收一筆錢,要作為投 資用途,他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外匯,錢被扣留在金管會 ,他給我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專員跟我聯 絡,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裡,因為專員有在LINE上給我看 他的識別證,顯示他是金管會職員「張瑞鵬」。我就相信他 ,他說小筆小筆進我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因而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予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 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 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瞿世康為43年生,專科畢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檢送之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瞿世康並不知悉「陳淑穎」、「張瑞鵬」之真實年籍 資料,卻依指示貿然將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 ,其主觀上自有過失。  ②被告瞿世康再辯稱:被告瞿世康的錢也遭領走,被告瞿世康也是被害人等語。參諸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調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瞿世康固陳稱其交付六個金融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僅餘10,000元遭不明人士領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或因出於對感情之期待與渴望,身陷愛情詐騙情境,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節不因行為人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被告瞿世康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7日將本院卷一第195頁所示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復於寄出後1-2天在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經本院詢問:「為何一個金管會的職員會說小筆的款項入你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此部分不是涉及到掩蓋金流的問題嗎?」被告瞿世康亦坦承:「我有懷疑,但是我沒有去追問他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瞿世康對匯款情形已有懷疑可能涉及違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會有所注意並拒絕提供該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媒介,被告瞿世康卻仍疏於查證,輕率地將系爭瞿世康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應具有過失,是被告瞿世康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瞿世康過失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瞿世康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瞿世康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瞿世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瞿 世康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瞿世康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瞿世康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⒋被告陳俊安部分:  ①被告陳俊安雖坦認有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楊雪」之人,惟否認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網路查詢節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 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331、339、451-821 、823-828、841-843頁、本院卷二第191-206頁)。然查, 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來沒有與「楊雪」見過 面,「易辰」是我在臉書上交友社團加他的LINE,加完LINE ,他的名稱就顯示為「楊雪」,不是「易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雪」 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0月13日先稱對方 為「易辰」,對方則回復貼圖表示疑惑,被告陳俊安即改口 稱對方為「小雪」,同時傳送「能這麼叫你嗎寶貝兒」之訊 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無證據證明「易辰」與「楊雪 」為同一人,被告陳俊安顯然並不在意「易辰」為何變更名 稱為「楊雪」。且被告陳俊安不知「楊雪」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也未曾見過面,此顯與一般戀愛中男女交往相約見面之 情有別,然被告陳俊安卻將系爭陳俊安帳戶提供給認識不超 過2個月之「楊雪」使用。蓋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 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故不 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職稱及姓名,即完全相信對方確 實為該身分之人。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僅有以LINE互相聯 繫,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過實際接觸,自稱「楊雪」之人是 否為女性,是否如其所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均顯屬 有疑。若如被告陳俊安所辯,其係認真與「楊雪」交往,何 以未要求於LINE上視訊,親見對方容貌,或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電話查明是否確有「楊雪」之員工,被告陳俊安辯稱「 楊雪」是其女朋友,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難以採信 。被告陳俊安與「楊雪」無客觀信任基礎,卻聽從此身分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 供其使用,被告陳俊安所為,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②被告陳俊安固辯稱本件「楊雪」係以會計師事務所節稅需要 請其提供帳戶幫忙公司節稅,被告陳俊安亦有上網查找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及盈虧互抵之網路資訊,遂信「楊雪」 所言提供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23-828頁)。惟查,依被告陳俊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觀之,「楊雪」於112年10月24日請被告陳俊安配 合公司節稅提供帳戶,被告陳俊安先是抱持懷疑,稱:現在 詐騙猖獗,要謹慎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3頁),對 方則許以一定代價,表示會給付車馬費及傭金,並提示「不 要說幫別人公司避稅,不要讓行員知道我的存在」、「行員 的職責會問你,辦理約定帳戶的是不是認識的朋友,就說是 ,都是客戶就好啦」,被告陳俊安則回以「我說是我客戶廠 商」(見本院卷一第299、525、53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 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詢問「楊雪」何時可 以拿到車馬費及5至8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6日取得3,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43-545、741-745頁)。可見被 告陳俊安對於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楊雪」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一節應可預見,卻因貪圖報 酬仍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網友,自難認被告陳俊安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所 載盈虧互抵說明:盈餘扣除虧損後計入營所稅,以往年度營 業之虧損不得列入年度計算,但若符合某些規定,則公司組 織等營利事業單位,可以用「盈虧互抵」的方式,從當年度 申報的純益額,將過去10年間的虧損計入並扣除後,再申報 當年度的營所稅。盈虧互抵條件有四:符合公司或組織之營 利事業身分、如期申報、完善會計帳簿、使用藍色申報書或 會計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828頁),並非係提供 帳戶等方法可以節稅。被告陳俊安辯稱其提供帳戶予「楊雪 」,會計師事務所會將被告陳俊安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 告陳俊安購買商品等情節,亦顯然逸脫一般節稅方式,故被 告陳俊安雖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其已盡注意義 務之證明。  ③被告陳俊安雖另辯稱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 及重度憂鬱症,身心及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致受「楊 雪」欺騙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觀之被告 陳俊安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for military ser vice evaluation」、「he had delusion distant and soc ial、isolation have been noted for more than 6+ ms. 、he ever was suspcted major depression」(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可知係作為兵役評估,再依該病歷資料亦載明係 病人主訴,故不足以作為被告陳俊安確診為遠距妄想、社交 孤立及重度憂鬱症之佐證,要難以該病歷資料即為有利於被 告陳俊安之認定。而依被告陳俊安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對話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1-811頁),被告陳俊安與暱稱 「楊雪」間之往來對話流暢,語句大致完整,問答均互相呼 應,有多則訊息往返之傳送時間相隔甚短,顯然其對於一般 事務之注意能力並未欠缺或降低,則被告陳俊安於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難認其於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時,係處於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缺乏或低落之狀態,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應有 識別能力。被告陳俊安辯稱身心、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 等語,尚難採信。    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 00,000元至系爭陳俊安帳戶,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俊安 過失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俊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俊安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     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陳 俊安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0日送達被告陳俊安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俊安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元) 被告之帳號 1 蘇玉祥 112年11月8日 100,000 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 瞿世康 112年11月10日 100,000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3 陳俊明 112年11月15日 100,000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4 朱芷瑩 112年11月16日 200,000 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5 陳俊安 (原名陳文浩) 112年12月1日 300,000 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2-05

ULDV-113-訴-123-202502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伶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 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沒有前科,單親扶養小孩及父 母,須工作才能賺錢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 會。辯護人則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並已認罪且與告訴人 調解,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 刑宣告,又被告已賠償2萬5千元告訴人,故無沒收之必要。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 萬元調解,迄今已賠償2萬5千元,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與賠償情節,未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對 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985元,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 知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審酌上開認罪、調解與賠償之犯 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另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板 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640號調解筆錄、郵局存款 人收執聯(本院卷第79-81、89頁)可憑,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及現在均從事半導體業、月收入 約4萬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離婚,須負 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雖否認獲得報酬,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獲有報酬,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 22-23頁),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於111年10月31日經不詳人 士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各次均另扣提領手續費5元 )後,於同年11月3日轉帳9,100元至富裕公司,被告供稱: 該筆9,100元轉帳係其個人操作、償還對富裕公司之債務( 原審金訴字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則告訴人匯入之5萬 元除經不詳人士提領外,尚有4,985元因被告轉匯償還債務 而免除被告個人債務,此部分應認為屬本案犯罪所得,該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賠償 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 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 說明。 五、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就告訴人所受5萬元損 失與其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 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徐瑞伶願給付李黃素琴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徐瑞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予李黃素琴 點收無訛,並於113年12月12日前匯款1萬5千元予李黃素琴,餘 款2萬5千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2,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由徐瑞伶將上開款項匯入李黃素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3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劉宴菁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 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施松典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宴菁、林聖 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施松典於本院審理期日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 行,被告劉宴菁、林聖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予以坦承,且 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 量被告3人均係所屬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而被告林聖翔於本 案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與其前案偵、審期 間多有重疊;又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 查,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劉宴菁 對上情亦知悉甚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仍於同年8月繼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由被告3人犯罪之歷 程觀察,足見被告3人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審及羈押 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參以被告3人均自承係因自身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濟壓力而從事詐欺等語,在被告3人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 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 防止逃亡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聖翔於歷次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先前庭期均按時到庭,被告林聖翔 尚未抱過新生女兒,其配偶歷次至監所探望被告,希望可以 讓被告回家抱抱剛出生的女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施松典、劉宴菁之辯護人亦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家庭情況等情,核與判斷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無涉,觀諸被告前開偵、審歷 程,亦難以被告3人遵期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即推認其等已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金訴-2276-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黃芳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查本件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2-訴-811-2025011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施松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已徹底瓦解,且被告施松典原 使用之數支手機均已扣押,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 能,被告已澈底反省並認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以接 受監控、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仍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然 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 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發起組 織之核心角色,其自112年12月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 揮之工作,約1年間即為本案多次犯行,且被告於113年6月2 6日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到案調查,然其自陳因所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之經濟壓力 ,於同年8月復為詐欺犯行,且自從事詐欺犯行後即無其餘 正當工作等情,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為謀求所 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利益,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 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 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所謂預防性羈押,係 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 。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分工細緻,尚難認因身為 指揮者之被告已遭查獲,即可遽認本案詐欺集團已迨然無存 ,且依被告自陳之本案詐欺集團運營模式,係與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將詐欺贓款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被告則擔任雙 方間牽線、連絡之關鍵角色,然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均尚未查獲、被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參以被告已有為 檢警調查後仍持續再犯詐欺犯行之前例,實難認定本案集團 已無彼此合作以遂行詐欺犯行之可能,綜合上開被告短期內 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偵、審所 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詐得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經濟條 件並未變更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 未消滅。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被害人人數 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故而聲請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5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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