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林昧金
林芷任
林嗣評
林旭麟
陳志達
林義皓
林建榮
林秋木
林清泉
林嘉欽
林瑞祥
林献堂
簡林阿月
林培聰
林三朋
林杰原
林昀穎
林宗勳
林哲玄
林根養
林銘輝
方素菊
林慶陸
林炳昌
林慶堃
林維鄉
林金次
林平和
林火木
林玉郎
林協生
林世傳
廖衆陽
林陳麗美
林瑞章
林伊慧
林伊芬
林張奇美
林雍為
林洵至
陳慶銘
林平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5,151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林昧金 1/70 1,074元 2 林芷任 1/70 1,074元 3 林嗣評 1/70 1,074元 4 林旭麟 1/70 1,074元 5 陳志達 1/70 1,074元 6 林義皓 1/70 1,074元 7 林建榮 24/525 3,435元 8 林秋木 4/175 1,718元 9 林清泉 4/175 1,718元 10 林嘉欽 24/525 3,435元 11 林瑞祥 24/525 3,435元 12 林献堂 4/175 1,718元 13 簡林阿月 1/70 1,074元 14 林培聰 4/105 2,863元 15 林三朋 4/105 2,863元 16 林杰原 4/105 2,863元 17 林昀穎 4/1575 191元 18 林宗勳 4/1575 191元 19 林哲玄 4/1575 191元 20 林根養 1/56 1,342元 21 林銘輝 1/56 1,342元 22 方素菊 1/84 895元 23 林慶陸 1/84 895元 24 林炳昌 1/21 3,579元 25 林慶堃 1/21 3,579元 26 林維鄉 1/21 3,579元 27 林金次 1/84 895元 28 林平和 1/42 1,789元 29 林火木 2/336 447元 30 林玉郎 2/336 447元 31 林協生 2/336 447元 32 林世傳 2/336 447元 33 廖衆陽 8/525 1,145元 34 林陳麗美 1/84 895元 35 林瑞章 1/56 1,342元 36 林伊慧 1/56 1,342元 37 林伊芬 3/42 5,368元 38 林張奇美 1/84 895元 39 林雍為 1/84 895元 40 林洵至 1/84 895元 41 陳慶銘 1/70 1,074元 42 林平等 1/84 895元
PCDV-113-司聲-10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