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67
號、第14896號、第16143號、第1614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暐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明暐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瀏覽
王仁楷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 8 Plus手機之資訊,其明知
無出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仁楷聯繫,向王仁
楷佯稱有該型號手機可出售,售價只要新臺幣(下同)4,00
0元云云,致王仁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500
元、同年月8日匯款3,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吳明政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政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4,000元之款項。嗣王
仁楷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明暐明知其無出售二手電腦銀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6月12日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
之臉書上刊登欲販賣二手電腦銀幕之資訊,而葉亞倫瀏覽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王明暐聯繫約定以1,560元交易二手
電腦銀幕,並於同年月12日7時18分許,匯款1,560元至王明
暐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申設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王明暐因此詐得1,560元之款項。嗣葉亞
倫未收到二手電腦螢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
悉上情。
㈢王明暐於111年5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瀏覽許藝瀠所張貼
欲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售價1,496元之資
訊,其明知無付費購買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下單向許藝瀠購買該點數,致許
藝瀠陷於錯誤,將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匯入王
明暐所管理使用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
王明暐即以此方式詐得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OPEN POINT 1,5
00點數得手。嗣王明暐未付款且取消此筆訂單,許藝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王明暐於111年3月24日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
瀏覽鄭凱元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手機之資訊,其明知無出
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鄭凱元佯稱有二手iPhone11容量128G手機可
出售、售價7,500元云云,致鄭凱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24日21時50分許,匯款7,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莊雅如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雅如所涉詐
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7,500
元之款項。嗣鄭凱元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亞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藝瀠及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明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緝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三
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
第23至29頁、審訴緝卷第42、50、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仁楷、葉亞倫、許藝瀠、鄭凱元、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
政、莊雅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5至6頁
、警三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9至12、19至20頁、偵一卷第
55至57頁),復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王仁楷LINE、Messenger對話紀
錄、告訴人王仁楷匯款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葉亞倫之Messen
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亞倫陳報狀、被告退款給告
訴人葉亞倫之收執聯、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截圖、LINE截
圖、被告與告訴人鄭凱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19頁、
警二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13至23頁、警四卷第23至25、5
1至53、61至63頁、偵一卷第11至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次修正與
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查事實一、㈢所示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財物以外財
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事實一、㈢取得OPEN POINT 1,500
點數,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事實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
物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3號、10
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緝卷第57至70頁),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分別以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示手段為詐欺犯罪,使
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
衡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程度;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
事實一、㈡部分退還告訴人葉亞倫款項1,560元,然未與其餘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及案發前有其他財產
犯罪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審訴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㈢及㈣部分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
程度、詐欺總價值、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犯行各詐得現金4,000元及7,500元、就
事實一、㈢犯行詐得OPEN POINT 1,500點數,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犯行詐得現金1,560元已退回予告訴人葉亞倫,此
有前揭被告退還款項收執聯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亞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王明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㈢ 王明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6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稱偵一卷;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8014號卷,稱警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稱偵二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76300號卷,稱警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3號卷,稱偵三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98800號卷,稱警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稱審訴卷; 十、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稱審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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