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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貳日上 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詹富盛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上午10時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 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2月22 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 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 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45 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45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 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749-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子瑜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李雲峯 楊肇慶 李境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4號、112年度偵 字第170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子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慧玲、李 雲峯、楊肇慶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 展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 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9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4將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 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1至67頁,112偵續174卷第22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慧玲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聲請人前為臺北市○○區○區 街00號9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債務,經該行於110年3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後,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因聲請人想 買回本案房屋,但囿於聲請人資產信用不良,無法順利取得 貸款,聲請人遂委託被告楊慧玲及其介紹之被告楊肇慶、李 雲峯購回本案房屋,並由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約定,先由被 告楊肇慶出資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向中華開發公司購回 本案房屋,再由聲請人支付800萬元做為保證金,並約定聲 請人得於被告楊肇慶取得所有權之6個月內優先以6000萬元 之價格購回本案房屋,若期限內聲請人未以6000萬元購回本 案房屋則視為逾期,聲請人所支付之800萬元將予以沒收且 不得異議,6個月期間內聲請人得以每月7萬元之價格承租本 案房屋,交易過程中所支付之稅金規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遂於110年6月23日共匯款9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之藍靜婷帳戶內予被告楊慧玲,作為購屋之頭期款 ,其餘之購屋資金則由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以本案 房屋抵押辦理貸款取得,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遂以 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4500 萬元,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320萬元。詎被告楊肇慶 、李雲峯、楊慧玲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設定抵押之全額貸款用以 購屋,僅將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款項4300萬元匯予中華開發 公司作為購屋款,其餘款項均挪為己用,且未至111年5月10 日(購回本案房屋之到期日),即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 屋以價金6250萬元售予被告李境展,亦未與聲請人進行結算 即沒收聲請人自備款800萬元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㈡被告李境展基於毀損與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 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命保全人員取消聲請人磁扣權限,並 聘僱鎖匠破壞聲請人住處即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後,進入住 宅內更換門鎖。  ㈢因認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楊慧玲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參附件 )。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4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 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人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就被告楊肇慶等人所涉背信罪嫌,所爭執者仍係本案 房屋究竟是聲請人以自備款940萬元支付,被告楊肇慶等人 始得以本案房屋貸款後支付尾款,或由被告楊肇慶出資購買 ?此外,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就本案房屋之協議,究竟 係「借名登記」或「附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另被告楊 肇慶等人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屋以6250萬元出售予被告 李境展,是否仍在聲請人可優先購買之6個月期間內?  1.聲請人認為其於110年6月23日匯款940萬元予被告楊慧玲, 係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惟依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所述, 聲請人當初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協議時,因聲請人目的在於買 回本案房屋,希望由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後 ,再給予聲請人相當期限,以6000萬元買回。可見被告楊肇 慶在此交易過程中,必須承擔事後聲請人如未在期限內買回 本案房屋時之風險,諸如以本案房屋抵押之貸款利息負擔、 另行轉售時低於入手價格之損失等等。因此,被告李雲峯在 被告楊肇慶授權下,與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進行協議時, 始約定聲請人先給付800萬元作為保證金,當聲請人未如期 買回時,該筆800萬元亦不退還予聲請人,此約定並不違常 情,亦可見諸於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見111偵14083卷第 91頁,本院卷第23頁),確實針對800萬元部分有所言明。 至被告匯款940萬元,就其餘140萬元部分,由被告楊肇慶所 述可知,本案因係源於聲請人請求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 發公司買回本案房屋,故約定包括簽約金、代書費、政府規 費、稅金、買賣傭金以及聲請人在6個月內買回期間承租本 案房屋之租金等等,仍由聲請人支付。是以聲請人一再爭執 940萬元係其就本案房屋之自備款,因其提供後,被告楊肇 慶始能於110年7月26日將其中270萬元匯給中華開發公司作 為訂金云云,實不可採。況且,如前開協議僅係約定被告楊 肇慶借名登記,940萬元實質上係其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 ,代表被告楊肇慶僅係代聲請人出面與中華開發公司交涉買 賣事宜,則何以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之協議中,會同意800 萬元將由被告楊肇慶一方沒收不予退還之約定?    2.參以本案房屋係110年11月11日始由中華開發公司移轉登記 至被告楊肇慶名下,故被告楊肇慶應係於此日後始能以本案 房屋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得款項。觀諸被告楊 肇慶先後向中華開發公司付款共5660萬元之歷程,其係110 年11月16日始完成最後一筆尾款4300萬元之給付,於110年1 1月11日前,被告楊肇慶已先匯款共計達1360萬元,已逾聲 請人透過匯款交予被告楊慧玲之940萬元,如聲請人所述為 真,亦即被告楊肇慶僅係為聲請人借名登記,則被告楊肇慶 有何必要在尚未取得貸款前,為聲請人先墊付達420萬元( 計算式:1360萬元-940萬元)?顯見雙方關係當以被告楊肇 慶所辯情形較可採信。  3.聲請人雖稱在其向被告楊肇慶買回本案房屋前,有關雙方每 月租金7萬元之約定,係被告楊慧玲告知,因貸款金額過大 ,如本案房屋有租金收入,較易核過貸款云云。惟雙方之租 賃契約簽訂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 卷第35頁以下),對照上開協議書內容提及「甲方(楊肇慶 ,李雲峯代理)同意給予乙方(邱子瑜)自取得所有權日起 6個月期限內以6000萬元購回,期間每月以7萬元租金回租, 並先需預扣6個月42萬元」等語,即知上揭租賃契約是源於 雙方110年4月19日之協議而來,相互觀之,即徵雙方應有租 賃期限即為買回期限之共識。是以,既僅約定由聲請人在買 回前承租6個月,表示無意長時間予聲請人以租賃關係使用 本案房屋,從而如租金收入係為有利於被告楊肇慶以本案房 屋貸款,並非雙方實際上存有租賃關係,豈會僅約定6個月 之短期租賃?對照被告楊肇慶之貸款金額高達5600萬元,此 等租金收入又能為被告楊肇慶在還債能力上有何加分之處? 可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無從採信。   4.實則,因本案房屋經拍賣後,原本將於110年9月17日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原居 住在本案房屋,為免即將到來之點交程序,導致其必須搬遷 ,被告楊肇慶遂於110年9月7日與中華開發公司就本案房屋 簽訂買賣契約,且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就本案房屋亦立即簽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算,由上開簽約時 點以觀,聲請人主觀上亦認同被告楊肇慶於110年9月7日後 即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被告楊肇慶何以能以出租人 地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聲請人?  5.綜合上開事證,有關約定聲請人優先買回本案房屋之6個月 期間計算,協議書上「取得所有權起6個月期限內」之文字 ,聲請人雖以被告楊肇慶係110年11月11日始登記為本案房 屋所有權人,主張買回期限應為111年5月10日,然被告楊肇 慶、李雲峯主張110年9月7日向中華開發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後,被告楊肇慶已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買回期限應為11 1年3月6日。在協議當初未就「取得所有權」一事如何認定 為更細節之約定下,被告楊肇慶、李雲峯之認知並不違於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甚且,如前說明,因被告楊肇慶與聲請人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等同於聲請人之買回期間,雙方亦就本案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既聲請人已同意租賃期間係110年9月10 日起算,主觀上亦當知悉買回期限至多將於111年3月9日屆 至,聲請人再持本案房屋之謄本資料,主張買回期限應係11 1年5月10日云云,亦非可採。  ㈡聲請人就被告李境展所涉毀損、侵入住居罪嫌部分,雖主張 本案房屋已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境展名下,大 樓保全人員遇有鎖匠前來換鎖,如無本案房屋之住戶引導, 或所有權人出示權狀,鎖匠豈會任意更換門鎖,因此質疑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李雲峯所述,有違經驗 法則。然查:  1.被告李雲峯就本案房屋係其本人找鎖匠前來換鎖一事,已於 偵查中改依證人身分具結無誤(見112偵續174卷第99頁), 被告李境展辯稱當時尚未交屋,其對換鎖一事不知情等語, 顯然有據。再者,被告李雲峯係被告楊肇慶之特助,本案房 屋之相關交涉當時亦大多由被告李雲峯為被告楊肇慶處理, 加以111年3月10日,被告楊肇慶至少已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約 超過半年之久,遑論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境展涉犯毀損、無故 侵入住居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是大樓保全人員認定被告 李雲峯係本案房屋之有權管理者,同意其帶鎖匠前來換鎖, 且鎖匠在大樓保全人員之認可下,並未要求觀看本案房屋之 權狀,均不違常情。聲請人仍憑己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誤,要非可採。  2.又聲請人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書狀中,雖提到111年5月8日下 午7時許、111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111年7月12日或21日下 午不詳時間,被告李境展涉嫌毀損、無故侵入住居、強制等 罪嫌部分,因聲請人以上所提部分,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楊慧玲、李雲峯、楊肇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暨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 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51-20241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稱被告 係以質地堅硬,且破碎後極易傷人之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 頭部,頭部乃人身佈滿血管、中樞神經,脆弱且極易受傷害 之處,而致告訴人「挫傷、擦傷、腦震盪」外,告訴人尚因 此有「前胸」、「右肩」、「右手臂」、「右膝」等身體部 位之擦傷、挫傷。顯然被告不法侵害、毆打告訴人身體(包 括脆弱頭頸部位、甚至臉部)之犯罪行為,次數不僅1次, 係以頻繁手法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少10次以上。是被告主觀 上至少應有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於被告犯行後, 花費鉅資頻繁就診,方得使臉部傷痕淡化。被告實際應具備 殺人故意,縱因告訴人當場閃躲,而未致發生死亡結果,被 告所為仍屬殺人未遂行為。更有甚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尤令告訴人難以甘服。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 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案發時、地我用完餐後要走回我家, 被告尾隨我,突然從我後方抓我胸部,我轉向他時,被告再 次摸我胸部並親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踹被告一腳,但並未 踹到,被告就走回店家繼續用餐,我往回走跟上被告詢問為 何要摸我胸部跟親我,接著被告同桌友人向我辱罵,接著被 告就拿起酒瓶從我頭上打下去,當下滿頭滿臉都是血,且玻 璃瓶全碎,後續警方到場後通知救護車將我送至汐止國泰醫 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⒊惟證人即案發店家之外場人員李宛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 在場,因告訴人喝酒沒付錢,我上前跟她要新臺幣(下同) 80元,告訴人拿100元給我,隔壁有桌客人表示要幫她出, 告訴人說我恐嚇她還推我,我不理告訴人就進去,然後她的 100元就掉在地上,被告就撿起來要給告訴人,後續狀況我 不瞭解,過5分鐘我出來至外場騎樓,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摸 她胸部,問大家有沒有看到,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 ,後來告訴人就拉被告的手過去且親被告嘴巴,然後自己稱 被告親她對她性騷擾,被告被激怒,因為被告也喝酒,就持 酒瓶砸向告訴人。被告沒對告訴人性騷擾,是告訴人自己拉 被告的手過去,再稱被告摸她胸部,在旁客人都說沒有看見 ,告訴人就自己親向被告的嘴唇。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時 我有看到,被告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⒋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光碟中以手機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影 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13秒,經播放後,畫面 中身穿深色衣褲之女子(下稱甲 ,即告訴人)看向畫面身 穿深色衣褲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而B男右手自桌上 拿起某樣物品,接著往甲 方向走近,此時甲 隨即轉身準備 離去,並背對B男。B男靠近甲 身後時,右手高舉起手中物 品,此時甲 也轉過頭來,B男隨即持該物品朝甲 頭部正面 揮擊一下,甲 頭部遭揮擊後,便後退幾步,拉開與B男之距 離。B男往身旁餐桌移動,此時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 ,及一名淺綠色上衣之男子走至B男身旁,當B男又以右手拿 起桌上某樣物品時,作勢要往甲 方向而去時,上開走至B 男身旁之一男一女隨即攔阻B男,將B男往後拉開,使B男遠 離甲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  ⒌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因告訴人質疑被告 對其性騷擾,被告因感遭告訴人誣陷,一時氣憤下,持酒瓶 朝告訴人臉部正面揮擊一下,隨後被告即無再有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且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當時較嚴重之傷勢 為「右側額頭瘀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皮瘀腫」(見偵 卷不公卷第36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起因 ,併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持工具、攻擊部位、力道、造 成之傷勢等等,尚不足致人於死,併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處之 環境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難認有致人於死之意欲。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至 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該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 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 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臻妥適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與前揭上訴之主張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並由檢察 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 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14分許」;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 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 ,此有本院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 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 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 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生活中 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改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丙○○於112年7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介青熱炒店)餐 敘飲酒時,與代號AD000-H112479(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 年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 朝甲 頭部敲擊,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擦傷併輕微腦震盪、臉 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臂擦挫 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李宛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傳喚則未到庭,惟在場證人李宛逸證稱:當時伊 在外場騎樓聽到甲 說被告摸她的胸部,並問大家有沒有有 看到,但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後來甲 就拉被告 的手過去,且自己去親被告的嘴巴,然後稱是被告親她,對 她性騷擾,但被告沒有性騷擾甲 等語。另現場之監視影像 亦未錄得被告有何性騷擾甲 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性騷擾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簡上-22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晚間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不滿於點名時遭主管糾正房內 秩序不佳,為了解事情經過故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夜 間戒護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經法務部○○○○○○○○○○○○ ○○○○)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先行施用 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經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後,於 同日23時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 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於點名時遭主 管糾正,在房內秩序不佳,為了解事情經過故將被告帶至中 央台調查,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經臺北看守 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施用 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3時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 ,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陳報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憑,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 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 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 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73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成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前攔停告訴人邱明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搭乘,過程中因質疑告訴 人繞路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告訴人停靠路邊表明不願再搭載被告,雙方均下車 後繼續爭執,被告明知馬路旁為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 所,仍於同日3時14分許起,接續以台語「等你娘啦」、「 幹你娘」、「幹你屁事啊」、「我幹你娘」、「你去給人幹 啦」、「幹你老母」、「你娘咖好」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78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麒文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 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黃麒文(下稱被告)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就被告 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發還繳款 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審理期間指定2萬元保證金,並由被告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 ,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且全案已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 保責任即已免除,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7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嘉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0號),聲請 本院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嘉齡(下稱被告)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繫屬,本院定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然被告目前尚有另 案相同犯罪事實之相牽連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承辦中,為使案件事實 更明朗,避免重複調查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求將 本院上開案件與臺北地院上開案件一同審理,期助於訴訟經 濟,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移送至臺北地院合 併審理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目的 乃在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可能必須在數法院間奔波訟累。然 查,本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除被告以外,尚 有其餘6位共同被告,經比對本院上開案件及被告所述之臺 北地院目前審理中案件後,其餘6位共同被告中,僅有1位( 黃利威)亦屬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之被告。 是以,如將被告部分移轉臺北地院合併審理,被告部分固可 達訴訟經濟目的,但其餘共同被告則無法達此目的。更何況 ,共同被告間之案情供述原本就有相互歧異或卸責之高度可 能,如被告之答辯與其餘共同被告不同,被告亦可能需到庭 作證,是就訴訟經濟目的之效果顯亦有限。至於裁判歧異一 節,因本院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4號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係數罪關係,顯無裁判歧異 之可能。綜上,聲請人請求合併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83-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 附民原告 李瀚澤 附民被告 楊上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附民-927-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平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上平與李瀚澤(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素不相識,均為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八里療養院)之病患。㈠楊上平因罹患雙相 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及身體臆型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 分許,其在上址病房大廳內觀看電視節目時,因懷疑李瀚澤 持續轉頭目視自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落李瀚澤放置 在桌上之書本,及推倒桌子後,旋徒手歐打李瀚澤之臉部, 並與李瀚澤發生肢體之拉扯,隨後因八里療養院之護理師將 2人分別帶開,始結束本次衝突。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楊 上平在上址療養院內廁所遇見李瀚澤時,已未受上開精神疾 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 降低,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李瀚澤刷牙之際,自後方徒 手毆打李瀚澤之後腦杓,且迅速逃出廁所,李瀚澤緊追其後 ,雙方再發生肢體之拉扯,楊上平又以腳踹李瀚澤之身體, 嗣因李瀚澤自摔,始結束本次衝突。李瀚澤因楊上平之前開 2次攻擊,於同日前往驗傷,診斷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 關節脫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側眼瞼及左側手 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部份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瀚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上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4、61至63頁,本院 審易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22、188、191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見偵 卷第15至22、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大致相 符,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及影像光碟1片、告 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3至34頁,卷末光碟袋內),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述2次時、地,主觀上均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 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等傷害,於本案發生1年後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指功能鑑定,固經該院診斷為「 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經本院函詢有關告訴人上開 受傷情況是否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所受「 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之傷勢,其先行原因應與112年5 月所受傷害有關,然告訴人當時非在該院就醫,詳細傷勢與 治療情形無法清楚判斷。又告訴人僅於該院就診1次,若需 判斷減損程度,應詳細量測患處關節活動度(握力)與健測 之差異,並就其生活需求與職業等進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1 3年11月27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392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73頁)。準此,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 之之左手中指部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囑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 案發時精神狀態之實施鑑定,並評估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罹患⑴情感思覺失調 症、雙相型;⑵身體臆形症。於本案發生之2次衝突事件中, 在病房大廳之衝突事件,被告可能受精神病病症影響,錯誤 認知自身遭受惡意攻擊的狀態下,行為意圖是想要回應對方 的不友善行為,導致自身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而導致本案 發生。然而晚間發生於廁所的攻擊事件可能是受先前肢體衝 突與相關症狀影響其動機,案發時被告是出拳攻擊告訴人頭 部後方,就即逃離廁所,與大廳攻擊事件不同,此一事件發 生時被告的行為應當是具有部分計畫性(後方攻擊、不在現 場停留),顯示被告當時仍有相當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被告目前已經經過長達1年的住院治療,情況相對 穩定,對於治療也能採取配合態度,未見有明顯暴力或自傷 風險,建議可維持門診與社區治療,暫無全日住院之必要性 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19 9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55至68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 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 時,因上開精神疾病,應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爰就被告之本次犯行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長時間治療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外,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等多家醫療院所出具之數份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65至67、87至117頁, 本院審易卷第39至69頁),另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併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雖定有明 文。惟參照淡水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出具之專業意見 ,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爰不為保安處分之宣 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SLDM-113-易-185-202412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 附民原告 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奇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附民被告 徐慧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4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1-附民-14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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