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稱被告
係以質地堅硬,且破碎後極易傷人之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
頭部,頭部乃人身佈滿血管、中樞神經,脆弱且極易受傷害
之處,而致告訴人「挫傷、擦傷、腦震盪」外,告訴人尚因
此有「前胸」、「右肩」、「右手臂」、「右膝」等身體部
位之擦傷、挫傷。顯然被告不法侵害、毆打告訴人身體(包
括脆弱頭頸部位、甚至臉部)之犯罪行為,次數不僅1次,
係以頻繁手法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少10次以上。是被告主觀
上至少應有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於被告犯行後,
花費鉅資頻繁就診,方得使臉部傷痕淡化。被告實際應具備
殺人故意,縱因告訴人當場閃躲,而未致發生死亡結果,被
告所為仍屬殺人未遂行為。更有甚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尤令告訴人難以甘服。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
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案發時、地我用完餐後要走回我家,
被告尾隨我,突然從我後方抓我胸部,我轉向他時,被告再
次摸我胸部並親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踹被告一腳,但並未
踹到,被告就走回店家繼續用餐,我往回走跟上被告詢問為
何要摸我胸部跟親我,接著被告同桌友人向我辱罵,接著被
告就拿起酒瓶從我頭上打下去,當下滿頭滿臉都是血,且玻
璃瓶全碎,後續警方到場後通知救護車將我送至汐止國泰醫
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⒊惟證人即案發店家之外場人員李宛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
在場,因告訴人喝酒沒付錢,我上前跟她要新臺幣(下同)
80元,告訴人拿100元給我,隔壁有桌客人表示要幫她出,
告訴人說我恐嚇她還推我,我不理告訴人就進去,然後她的
100元就掉在地上,被告就撿起來要給告訴人,後續狀況我
不瞭解,過5分鐘我出來至外場騎樓,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摸
她胸部,問大家有沒有看到,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
,後來告訴人就拉被告的手過去且親被告嘴巴,然後自己稱
被告親她對她性騷擾,被告被激怒,因為被告也喝酒,就持
酒瓶砸向告訴人。被告沒對告訴人性騷擾,是告訴人自己拉
被告的手過去,再稱被告摸她胸部,在旁客人都說沒有看見
,告訴人就自己親向被告的嘴唇。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時
我有看到,被告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⒋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光碟中以手機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影
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13秒,經播放後,畫面
中身穿深色衣褲之女子(下稱甲 ,即告訴人)看向畫面身
穿深色衣褲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而B男右手自桌上
拿起某樣物品,接著往甲 方向走近,此時甲 隨即轉身準備
離去,並背對B男。B男靠近甲 身後時,右手高舉起手中物
品,此時甲 也轉過頭來,B男隨即持該物品朝甲 頭部正面
揮擊一下,甲 頭部遭揮擊後,便後退幾步,拉開與B男之距
離。B男往身旁餐桌移動,此時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
,及一名淺綠色上衣之男子走至B男身旁,當B男又以右手拿
起桌上某樣物品時,作勢要往甲 方向而去時,上開走至B
男身旁之一男一女隨即攔阻B男,將B男往後拉開,使B男遠
離甲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
⒌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因告訴人質疑被告
對其性騷擾,被告因感遭告訴人誣陷,一時氣憤下,持酒瓶
朝告訴人臉部正面揮擊一下,隨後被告即無再有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且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當時較嚴重之傷勢
為「右側額頭瘀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皮瘀腫」(見偵
卷不公卷第36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起因
,併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持工具、攻擊部位、力道、造
成之傷勢等等,尚不足致人於死,併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處之
環境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難認有致人於死之意欲。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至
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該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
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
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臻妥適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與前揭上訴之主張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並由檢察
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
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14分許」;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
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
,此有本院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
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
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
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生活中
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改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丙○○於112年7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介青熱炒店)餐
敘飲酒時,與代號AD000-H112479(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
年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
朝甲 頭部敲擊,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擦傷併輕微腦震盪、臉
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臂擦挫
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李宛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傳喚則未到庭,惟在場證人李宛逸證稱:當時伊
在外場騎樓聽到甲 說被告摸她的胸部,並問大家有沒有有
看到,但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後來甲 就拉被告
的手過去,且自己去親被告的嘴巴,然後稱是被告親她,對
她性騷擾,但被告沒有性騷擾甲 等語。另現場之監視影像
亦未錄得被告有何性騷擾甲 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性騷擾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簡上-22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