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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松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松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10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澤(下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 適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 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 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 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 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 ,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 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均採 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⒊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所為係止於未遂,故未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㈤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主張犯後坦承犯行、雙親之生計由其擔任白牌車司機賺 取車資維繫等節,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且 被告所為依前述2種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得量處之最低度刑 ,已大幅降低;又其行為時已37歲,難謂年少無知,乃竟負 責前往現場監控共犯郭忠霖,並待郭忠霖收得詐騙款項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涉入本案情節非輕,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所謂:僅負責監控現場安全、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復無所得,惡性顯然非鉅云云,主張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從事所屬詐欺集團中之監控領款、轉交贓款工作,共同詐騙 被害人林文皇,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 ,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陳松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忠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羊」) 、陳松澤(Telegram暱稱「肉鬆」)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黃彥翔(Telegram暱稱「梅塞德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勝雄」、 「張佩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郭忠霖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陳松澤負責監控現場安全,並將郭忠霖收取之詐騙款項交 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郭宗霖、陳松澤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 二、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3月20日起,以LINE使用暱稱「許勝雄」推薦林文皇與LIN E暱稱「張佩雯」之人聯繫,「張佩雯」邀請林文皇加入名 稱為「D3眾心如城」之投資群組,並向林文皇謊稱可於「雲 策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皇陷於錯誤,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忠霖並 進一步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續向林 文皇施以同上詐術,林文皇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 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2日 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林文皇住處(地址詳卷)前交 付現金500萬元。郭忠霖依「梅塞德斯」指示,以手機掃描 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印文),並由郭忠霖於收據上偽簽「陳明財」之 署名後依黃彥翔指示於上揭時、地赴約。陳松澤則依黃彥翔 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監控現場安全,準備待郭忠霖收 得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郭忠霖與林文皇碰面 後,向林文皇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共信用法益,嗣郭忠霖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並當 場查獲在場監控之陳松澤,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林文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忠霖見 偵卷第17至24、175至181、209至212頁,金訴卷第28、60、 66、70頁;被告陳松澤見偵卷第29至35、185至189、217至2 20頁,金訴卷第28、29、60、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偵卷第75、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7 7至81、93至9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 85、10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至148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陳松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郭忠霖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忠霖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松澤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2人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在現場監控,惟因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 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被告郭忠霖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至被告陳松澤前於11 2年5月間提供帳戶予另一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於該案判決後 2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松澤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 ,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16條第2項之情狀。 並衡酌被告郭宗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女 友同住,須負擔3個妹妹與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陳松澤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 ,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郭宗霖、陳松澤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出處 1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財」工作證壹張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上方照片 2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3 上開收據上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仁諠」印文、「陳明財」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松澤 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04

TPHM-113-上訴-620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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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明 被 告 傅瑋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除後述就關於被告甲 ○○之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 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其餘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 對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我是承認的, 但我是被挑釁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㈡按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例如 :撞獲配偶與人通姦),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 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傷害行為,固得 依刑法第279條規定之義憤傷害罪從輕論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他人之言行挑動 非屬不義行為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前述義憤傷害罪 論處或適用刑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行為人因 此觸犯刑罰法律,僅能由法院衡酌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暨其犯罪動機是否屬於具正當性之判斷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決定是否從輕量 刑。  ㈢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名)固先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 醉之甲○○(詳後述),然此舉依社會一般通念加以判斷,並 未足使被告甲○○承受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且亦未損及被告甲 ○○之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難認係 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刑法第279條規定論處或適用同法第2 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甲○○復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尚無足取。  ㈣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乙○○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臺幣轉 帳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89、91頁), 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撤銷改判。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不滿乙○○之嘲 弄,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毆打乙○○成傷,於他人之身體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與乙○○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已善盡彌補損害之責,兼衡被告甲○○之手段 、目的及乙○○所受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獨 居及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同上卷頁)及其前因犯 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之前科(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 果,除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分19秒出現被告乙○○以左手揮 向告訴人甲○○(以下逕稱其名)外,復有兩人相互拉扯之情 (原審卷第53頁以下),是甲○○指訴遭被告乙○○攻擊,及證人 即甲○○女友李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曾出手毆打甲○○腹 部及手等語,核與卷證無違,應屬可信;此外,復有甲○○之 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未慮及此,自非允當,爰提起上訴云 云。  ㈡經查:  ⒈證人李妍於偵訊時雖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15344號卷第107頁),然與其於警詢時證述 :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等語(同上卷第38頁),明 顯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妍前述顯具瑕疵之偵訊證詞,執以 補強甲○○指訴被告乙○○拳毆其腹部等語之憑信性。  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 論是否出於防衛者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 之作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號(原)法定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以搖晃、輕碰甲○○身體、背部或搭肩等方式作 弄甲○○後,甲○○突以右手朝被告乙○○揮拳,被告乙○○因此往 後避退,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 回、上前以左手推開被告乙○○身體,被告乙○○則以右手扯住 甲○○胸前衣服,甲○○亦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雙方持續拉扯 、僵持後,李妍又奮力拉開甲○○,甲○○又掙脫衝向被告乙○○ ,以左手揮向被告乙○○,李妍再次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 甲○○復與被告乙○○拉扯,甲○○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領口,並 將之壓向左側牆邊,被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 以右手環抱甲○○頸部,嗣眾人上前才將被告乙○○及甲○○分開 等情,此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供參(原審卷第38、41至61頁)。可 見被告乙○○雖曾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之甲○○,然於甲 ○○動怒而出拳揮擊被告乙○○時,被告乙○○深知係個人不當舉 措挑起本案糾紛,選擇先採取避讓方式,閃避甲○○之攻擊, 則其嗣與甲○○拉扯、僵持之行為,即難認有傷害甲○○之存心 ;又其於遭受甲○○持續以揮拳、手推等繼續性攻擊期間,雖 曾短暫、被動地以左手揮向甲○○(原審卷第55頁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分19秒),惟此舉是否 與甲○○所指「臉撕裂傷、左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 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縱令因此造成甲○○受傷,亦僅屬面對甲○○所施加明 顯、立即及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並不具備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告訴人甲○○之請求,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乙○○無罪係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李妍之男朋友,乙○○則為李妍之國中同學。緣李妍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1時前某時,與包含乙○○在內之國中 同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The Door酒 吧」聚會飲酒,並偕甲○○到場同樂。嗣甲○○因不勝酒力,獨 自坐在上開酒吧戶外所設之高腳椅,並以趴睡姿勢在戶外桌 上休息。乙○○、李妍等人走出店外,乙○○見甲○○在該處,或 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或搖晃甲○○身體,或以其身體右側髖 部及手肘輕碰甲○○身體及背部(乙○○所涉性騷擾犯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作弄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 之甲○○。甲○○於當日凌晨1時許起身,發現乙○○雙手仍搭在 其肩膀上並在其身旁跳舞嘻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 突出右手朝乙○○揮拳攻擊,李妍見狀雖奮力將甲○○拖拉至店 外馬路上,然為甲○○輕鬆掙脫,承前傷害犯意衝回店門前, 出左手推撞乙○○身體,李妍見狀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 掙脫衝向乙○○,承前傷害犯意出左手向乙○○揮拳攻擊,再以 左手拉住乙○○領口,將乙○○壓向左側牆邊,致乙○○受有臉、 口腔及頸部擦傷並臉部紅腫之傷害。嗣李妍以右手環抱甲○○ 頸部阻止其繼續攻擊,眾人見狀上前將二人分開,甲○○才罷 手停止攻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審易卷第31頁、第38頁、第68頁、 第7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乙○○ 所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佐(見審易卷第38頁、第41頁至61頁),堪認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對乙○○ 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甲○○為智識成熟之人,縱不滿乙○○碰觸其身體及嘻笑 之行為,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率以暴力私刑相待,致乙 ○○受有首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甲○○犯後無視監視 器錄影客觀畫面,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辯稱係為掙脫乙○○ 才撞擊到乙○○臉部云云(見偵卷第30頁),嗣才坦認犯行, 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乙○○,與乙○○請求賠償1 2萬元間存在過大差距,未達成和解,兼衡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2頁),及 乙○○傷勢、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首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他方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甲○○並與之扭打,致甲○○受有臉撕裂傷、左 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之 傷害。因認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以乙○○於警詢 、偵訊供述、甲○○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李妍於警訊及偵 訊陳述及甲○○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為主要論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衝突 中我從頭到尾都迴避,沒有對甲○○出手等語。   經查:    ㈠甲○○固提出其上記載前揭傷勢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9頁),並於警詢指稱:我在 店門口休息,該男子(指乙○○)跑出店外,伸手摸我屁股, 我一開始以為我女友摸的,所以沒有反抗,後來他雙手環抱 我,拉我手要一起跳舞,我才發現是該男子摸我,我就極力 掙脫,掙脫過程我揮擊到他的臉,他就暴怒揮拳打我腹部; 乙○○用拳頭毆打我腹部2拳,徒手跟我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 0頁至第31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覺得很噁心,就把他 (指乙○○)的手甩開,問他為何要抓著我的手跳舞,他的臉 還一直靠過來,我就把他的頭推開,他就出拳打我腹部,後 來就演變又點像是互毆,但最後抱在一起,無法出拳等語( 見偵卷第106頁)。  ㈡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前述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所示,可見甲○○坐在高腳椅並趴睡在戶外桌上 ,乙○○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搖晃甲○○身體,又以其身體右 側髖部輕碰甲○○身體,再以手肘滑動碰觸甲○○背部,似在作 弄因酒醉而趴睡該處之甲○○,一旁身穿淺色外套女子即李妍 見乙○○之動作不斷嘻笑,甲○○站起身後,乙○○雙手仍搭在甲 ○○肩膀上,甲○○表情已轉不悅,然乙○○仍站在甲○○左側扭動 身體疑似跳舞,甲○○突出右手朝乙○○揮拳,乙○○因此後退, 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回店門前 ,上前出左手推開乙○○身體,乙○○則出右手扯住甲○○胸前衣 服,甲○○則出左手拉住乙○○,雙方持續拉扯僵持約20秒後, 李妍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再掙脫衝向乙○○,出左手揮 向乙○○,李妍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甲○○又再上前與乙○○ 拉扯,此時可見甲○○左手拉住乙○○領口,並將乙○○壓向左側 牆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以右手環抱甲○○頸 部欲阻止甲○○繼續攻擊乙○○,嗣眾人上前才將二人分開等情 。據此以論,依客觀監視器影像內容,雖見乙○○不斷以肢體 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趴睡之甲○○,然均非足使他人身體受傷 之攻擊行為,而甲○○發現遭捉弄後動怒起身,不斷以出拳、 推擊、壓制等暴力方式攻擊乙○○,縱經李妍多次阻止仍不願 罷手,過程中未見乙○○有何主動出手攻擊甲○○之行為,更無 甲○○所稱其「不小心揮擊」(警詢所述)或「推開」(偵訊 所述)乙○○頭臉部後,乙○○爆怒朝甲○○腹部出拳攻擊之行為 ,僅乙○○於甲○○爆怒衝上前攻擊時,曾伸手拉住甲○○之衣物 、左手以避免持續遭毆,甚甲○○多次遭李妍拉開後,乙○○均 未再上前與甲○○對話或對峙,而係採迴避方式應對,從而甲 ○○指稱遭乙○○出拳毆擊其腹部、雙方「互毆」等語,並非事 實。   ㈢證人李妍雖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 見偵卷第107頁)。姑不論李妍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客觀 影像畫面不符,其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只有看到甲○○和另一 名男子即我國中同學(指乙○○)在拉扯,我就趕快跑到他們 中間勸架,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38頁),顯與上開偵訊所陳情節不符,加 以其為甲○○女友,立於甲○○立場為其說話之可能性較高,從 而自無從以證人李妍與警詢所述不符之偵訊證述,補強甲○○ 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至甲○○雖經專業醫院醫師驗出上開傷勢,然從上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內容,僅見乙○○曾伸手拉扯甲○○胸前衣物及左手,業 如前述,惟未見甲○○胸前及左手部位經驗傷出何傷勢,有上 開甲○○自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外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在案發現場情緒激動,不斷 欲上前持續攻擊乙○○,李妍見狀即曾多次奮力將甲○○拉開, 甚以環抱拉扯甲○○頸部之方式試圖阻止,嗣眾人上前才徹底 拉開甲○○,加以現場空間不大,店家在該處又擺設多張高腳 椅,顯可疑甲○○之傷勢係因遭李妍或眾人拉離時掙扎碰撞身 邊物品所致,從而顯難以甲○○於案發後確受有前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驟為臆斷係由乙○○出手造成,特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乙○○於甲○○上前攻擊 時,曾伸手拉扯甲○○衣物及左手等情,然無法證明乙○○有何 攻擊行為,且甲○○所述傷勢係因乙○○之行為而造成乙節,未 提出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無從令乙○○負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乙○○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易-219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清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武清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9、125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兩個(毒品)來源,一個是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悟」聯絡,一個是Line暱稱「 nek」,我目前無法知道他們進一步的聯繫方式,之後如果 有相關資料再進行補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下稱 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訊、原審法官就檢察官聲請羈押 之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仍為相同主張(偵卷第90頁反面;113 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66頁),惟均表明不 知道「悟」、「nek」之真實姓名。另其遲至原審民國113年 7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4日審理程序方供稱:113年1月26 日在礁溪鄉喜互惠有跟「悟」購買毒品;113年1月底有跟「 悟」、「nek」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7、114、1 15頁),除已錯失即時調查之黃金時間,復未提供「悟」、 「nek」等人相關足以辯識其人或具體交易模式等可靠資訊 以供查察。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除自陳「悟」是朱○勤、「nek」是黃于 桁乙節外,另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 ,是在113年1月底向朱○勤購買,旋又當庭改口: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於112年12月底跟朱○勤 在礁溪鄉和平路喜互惠超市停車場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3 、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於113年1月底在我礁溪鄉仁愛 路住處跟黃于桁購買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其中,就「 悟」(或被告所指朱○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究係於「1 12年12月底」或「113年1月底」乙節,前後翻異不定,已難 信實。  ⒊本院依被告上述主張,函詢查獲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上游結果,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僅供述所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悟」、「nek」之男子購買,無具體參考資 料,該局後針對被告持用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並輔以警政系 統交叉比對,已確認「悟」、「nek」之男子之真實身分, 刻正蒐集犯罪事證中,俟查緝到案,再行函復本院參辦;經 查證「悟」並非朱○勤,且被告並未指訴「nek」之男子之真 實身分等情明確,此有該局113年12月31日警刑科偵字第110 0000000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  ⒋綜據上述,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 之要件未侔,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 被告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行為時將屆60歲,並非懵懂 無知,竟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 非輕,又販賣次數非寡,且非針對單一特定人士出售毒品, 此外,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違犯本案。基此,就本 案被告犯罪情狀而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以迄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來源由警方循線追查(尚未 查獲),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犯行僅賺取微 薄利潤,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均不免誤會,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涉各罪並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與本院採取同一見解, 於法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清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            蘭○○○○○○○○○)           現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觀察勒戒           中)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清諺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武清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昶豪、蘇 翊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武清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4頁至第11 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第89頁 至第90頁背面;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 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核與證 人陳昶豪、蘇翊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 頁背面、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6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 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甚少,且有供出毒品上游 ,雖未查獲,但警方表示確有其人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 、「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日漸 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 甚明,且前曾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固非甚鉅,但於本案先 後約2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次數達4次,顯見確有反覆實施 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 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 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 來源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7月10日警刑科偵字第11300369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繫、交易毒品,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小米行動電話1隻及SIM卡1張,業於113年 3月6日另案為警搜索時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並有鑑識還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及其背 面、第12頁、第44頁及其背面、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陳昶豪、蘇翊哲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0頁 背面、第85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訴字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前 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陳昶豪 113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陳昶豪於113年1月3日1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陳昶豪 113年1月5日22時40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500元 陳昶豪於113年1月5日2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蘇翊哲 113年2月27日16時5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3樓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蘇翊哲於113年2月27日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蘇翊哲,蘇翊哲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陳昶豪 113年3月5日16時40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2,000元 陳昶豪於113年3月5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3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宥宏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共犯劉○○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在本案犯罪時(110年11月17 日、1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且被告於斯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劉○○仍未滿18歲(偵卷一第178頁之 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與少年劉○○共犯本案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 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 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 因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為上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 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負責交付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劉○○之薪資,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 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之和解筆錄及第93頁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葉宥宏與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1時許,致電黃武田,向其佯稱:其女 與他人有毒品糾紛,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否則會將其 女打死等語,致黃武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 25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5號 )板橋四維公園內之石椅上,再由劉○○前往上址領取,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劉○○並於翌(1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向葉宥宏領取上 開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工作之薪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宥宏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劉○○跟我很要好,所以會來找我,但我沒 有發薪水給他,只有借錢給他。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 0年11月17日的犯行,我只有參與同年月18日的犯行而已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經查: (一)證人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證人即告訴人黃武田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之25萬 元,並將該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內以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2頁),並經證人黃武田於警詢中、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29至31、7至12 、89至9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 0948號卷一第44至48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介紹認 識的,在我被查獲前約一個禮拜,我跟被告還有他的朋友 一起去南投玩,在民宿時被告跟我說只要聽他的指示就有 錢拿,說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不要問太多。當時因為 被告對我蠻好的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後來被告叫我申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並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裡通常 有4至5個人,群組裡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加入之後每 天會有人在群組內說要去哪裡集合,被告也會透過電話跟 我說要注意的事情,像是在外面不要緊張,要看起來動作 很正常,不要拿了錢就慌張的跑走,如果遇到警察就要帶 著錢跑,叫我聽群組的指示把拿到的錢再拿去指定的地方 。因為最一開始被告跟我說聽從指示就有錢拿,而且是每 天結算薪水,並說他會算薪水給我,叫我每天有時間就去 找他。所以我110年11月17日拿完並轉交本案的款項後, 就回到楊梅火車站跟被告聯絡,被告叫我隔天早上去他中 壢的家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從楊梅火車站搭火車到中 壢,並走路到被告家,被告就在他家路邊給我薪水6,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89至91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劉○○是朋友,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一 個轉交錢的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110年1 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這2天我都有跟證人劉○○碰面,但我 只有借他錢,我在110年11月18日有跟證人劉○○碰面,碰 面幾次我不記得,當天其中一次是在我中壢家樓下碰面等 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亦 不否認曾與證人劉○○一同從事轉交款項的工作,及於110 年11月18日有交付證人劉○○現金。證人劉○○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及角色均坦承不諱,實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且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詞亦 無明顯誇大不實之處,再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轉交 錢之工作及證人劉○○於110年11月18日向其拿取現金之過 程亦供述明確,可補強證人劉○○之證述,證人劉○○之證詞 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基此,足認證人劉○○確有向被告 領取為本案犯行之酬勞,被告並因此與證人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2.又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時為警查獲,警方 並指示證人劉○○在監控下取款並轉交款項與上手,因而查 獲向證人劉○○收水之被告等情,因認被告該案係與證人劉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 且該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認,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37號(下稱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0948號卷一第157至162頁)。且於前案中,詐欺集團施 以之詐術及取款之過程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即前 案被害人張炎昆佯稱:其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致案 外人張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14萬元放置於新北市 ○○區○○路0號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正在新北市板橋 區四維公園之證人劉○○前往領取等情,有前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57頁),可見前案與 本案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子女與他人有糾紛而需支付金錢解 決,並指示被害人直接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犯罪手法 相似且時間相近,堪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是證人劉 ○○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款項之犯行,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階層較證人劉○○ 高等情,與前案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劉○○上開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 等證述非憑空杜撰。      3.被告固否認有何負責交付證人劉○○參與本案犯行之薪水等 情,然查,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之過程,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證人劉○○是在110年11月19 日7時許一起應徵,當時我是和證人劉○○表示有一個工作 要做,工作內容為轉交錢,交完錢後彼此都可以拿到酬勞 3,000元,當時證人劉○○有答應,所以才會在110年11月19 日19時許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 ),後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證人劉○○要不 要一起做,他在110年11月19日被抓的就是有去做,他去 做了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6頁),嗣 又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轉交錢的 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我不知道證人劉○○ 有沒有去做,我也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上面的人跟我說 叫證人劉○○在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10948 號卷一第103至105頁)。於另案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本案 而提示被告與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時, 被告復供稱:那時候我們應徵的工作時,對方有加我的通 訊軟體微信跟Facetime,在110年11月19日對方有跟我說 證人劉○○要來找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顯 見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案犯行,供述顯有出入。 則被告於前案既已坦承犯行並經論罪科刑,針對與證人劉 ○○共同犯前案之過程,供詞仍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均有所隱瞞,亦難認被告就本案之涉入 與否有為真實之陳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證人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人劉○○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53頁) ,且被告於110年10月間對此為明知等情,經被告於另案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8頁), 則被告與證人劉○○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15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兆賓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兆賓(下稱被告)所為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 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 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 、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15頁),並 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因 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就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且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上 揭有利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求為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於98年間因交 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使用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卷第32頁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教訓,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為 詐欺犯罪者收取贓款,致使告訴人李怡正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16、1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 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於98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騙財物使用,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判決第3頁),仍未記取教訓或汲取帳戶使用相 關知識,再次違犯本案犯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 數及告訴人迄未受賠償等情觀之,經核宣告緩刑並不適宜, 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要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情(112年度金 訴字第738號卷第40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事證足認其 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告訴人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2筆各1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LISA」指定之帳戶,未能查 獲此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劉兆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12月間,又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劉兆賓有上開經驗,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 戶接收及移轉詐欺贓款,亦知網路上不詳之人,自己的錢不使用 自己的銀行帳戶融通,以各式理由要求直接或間接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融通金流,應係詐欺者索要人頭帳戶及徵求提轉、隱匿金流 車手之舉。劉兆賓已預見LINE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SA」之 人,表示要借錢給劉兆賓及教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劉兆 賓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與詐欺犯罪相關,劉兆賓為圖可 能獲得之私利,竟基於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劉兆賓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劉兆賓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先提供其在中國信 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LISA」 匯入款項,「LISA」旋向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 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怡正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9日12時 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劉兆賓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帳 號內,終使李怡正受詐款項遭隱匿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兆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0 年9月9日12時5分那筆10萬元,是「LISA」要借我去投資虛 擬貨幣的錢,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那筆10萬元,是「LISA 」說她的客人年紀大不會買虛擬貨幣,要我幫忙買的錢,這 兩筆我都有去買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 der5」帳號,現在那個帳號已經無法登入,我不知道這些錢 是詐欺的錢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有提供中信帳戶供「LIS A」匯入款項,「LISA」旋向告訴人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 110年9月9日12時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10萬 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 帳號,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23-27、241 -243頁、審金訴卷36-37頁、金訴卷40-43、71-72頁)、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1-73頁)明確,復有中信帳戶開 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41、51-52頁、金訴卷73頁)、 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偵卷121、1 23-149頁)、被告與「LISA」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 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 「LISA」,復於告訴人受詐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將10萬元 、10萬元之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至「Me ta Trader5」之不詳帳號內,使受詐款項遭隱匿,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LISA」為詐欺者並正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被告是否具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98年間,因交出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定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為 申辦貸款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遭警察以涉嫌幫助詐欺 移送,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審金訴卷37頁)明確,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201-204頁、金訴卷12-13頁)為 佐。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提供銀行帳戶遭判刑及偵查之 經驗,足認被告明知網路上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會以各式理 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提轉贓 款,並知悉詐欺者的目標就是要把匯入人頭帳戶的錢移走, 需有提領、轉匯款項的車手來作取得金錢的分工等觀念。另 被告係具有一定年齡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也明白知悉將金 錢換成虛擬貨幣,復存入自己無法控制的帳號內,再也無法 找回該等與金錢等值之虛擬貨幣的觀念。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案發後「LISA」把我的臉書好友 刪掉,我沒有「LISA」的手機無法聯絡她,也不知道「LISA 」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26-27、242頁)。可知,被告 根本連「LISA」究竟是誰、如何聯繫都不曉得,與「LISA」 顯然稱不上是朋友,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  ⒉復觀諸被告與「LISA」的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 對話內容為:  LISA 被告 然後登陸就可以了 你是不是還有沒有激活賬戶 (網址) 打開,然後選擇登陸你的帳戶就可以激活了 點登陸 到賬後我會告訴你 然後你幫我匯入平台,今晚我會將我資助你的8萬資金匯入你的賬戶 今晚我們開始操作賺錢 賬戶發給我 銀行賬戶 銀行賬號、銀行名,名字 一起發給我 收到 (圖片) 好像不可以 (圖片) 我按了妳給我的連結出現了這個 好 謝謝 (圖片) 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可知,依被告與「LISA」之簡短對話,只能看出「LISA」有 向被告索要銀行帳戶,無法看出被告與「LISA」已經建立何 種信賴關係,且尚能看出「LISA」根本未確認被告的職業、 收入及有無擔保物等信用事項,就說要「出借8萬元」給被 告。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承:我是中低收入,我的工作是 保全,月薪約37,000元等語(偵卷23、金訴卷117頁)及觀 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43-60頁),被告於110年7月至1 11年1月間,帳戶內存款有超過10萬元的時間點,只有告訴 人匯款10萬元、10萬元的這兩個時點,其餘時間都不曾超過 10萬元。  ⒋綜合上開㈢⒈至⒊之情,可知,被告與「LISA」毫無信賴關係, 「LISA」不曾求證被告的職業、收入等信用事項,也未約定 要何時還款等事項,即隨意聲稱要借被告8萬元,且第一次 匯款還不只匯8萬元,是匯了10萬元(更何況被告108年12月 間還要交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才能借款,這次連銀行帳戶都 不用交了),又緊接再利用被告之中信帳戶融通另外10萬元 的金流,「LISA」此等反常舉動,依照被告過去借貸、收入 、經濟狀況等生活經驗,均能感受十分不尋常,參以被告有 上開詐欺犯罪者索要人頭帳戶及需要提領轉匯車手取贓等相 關觀念,被告自能預見「LISA」匯入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應 係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亦能預見「LISA」指示被告將贓款 轉匯換取虛擬貨幣,續轉存至「Meta Trader5」帳號,實係 從事提轉隱匿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㈣再查:   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及2次遭偵查經驗,卻為謀求個人可能獲 得的私利,再次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提 轉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換取虛擬貨幣,轉存至現已無法查得之 帳號內而受有金錢損害,容任中信帳戶能任人匯入款項,並 隨意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然與「LISA」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 在。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辯稱不知道「LISA」是詐欺犯罪者,匯入中信 帳戶內的金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 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特別的標記,被告不 會知道是詐欺贓款,另被告於告訴人匯入10萬元、10萬元後 ,確實轉匯出款項換取虛擬貨幣,但被告有在交易備註上註 記:「阿賓跟小羅買幣」(金訴卷73頁)、「阿彬跟小程買 幣」(偵卷52頁),倘被告有認知到這些錢是詐欺贓款,應 該會製造金流斷層,不會如此註記等語(金訴卷117-118頁 )。惟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確實能預見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已如上述,不因告訴人有無註記款項匯入 原因或被告轉出款項有無註記原因而影響或遮蔽被告之預見 ,故辯護人之辯護,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並實際從事轉匯轉項換取虛擬貨幣存入不詳 帳號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且具有縱與「LISA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 觀心態,被告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分次將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都轉匯換成虛擬貨幣 ,再存入「LISA」指定帳號內,一連串行為的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與「LIS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 與「LISA」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 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 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金訴卷117頁)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之存在及危害,仍未記取前經偵審、 科刑之教訓而心存僥倖,提供中信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贓 款,更變本加厲從事「車手」之分工,致告訴人有金錢損害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10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白虹(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陳sir」向被告表示「免費」為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 後,被告旋即告知電話號碼供對方聯繫,嗣由Line暱稱「律師 王聖傑」向被告自稱為「吳律師」,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遭網路 投資詐騙,而依被告之智識,應知現實生活中非親非故之人 提供「免費」服務,多有詐騙之虞,然被告為追回遭詐騙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萬5,000元】,於評估本身不致遭 詐騙任何費用後,始配合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 織之人而轉帳本案款項,則被告所為,實無法與單純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相提併論。  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向被告表明墊付款 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做帳」,而被 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配合他人「做帳」等於同意 他人以其帳戶製作「假金流」,仍任由他人以其帳戶「做帳」 ,自得預見其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 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收受來自9個不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1 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共11筆(總計30萬3,630元),被告於款項 匯入之日旋即轉帳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葉金 海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內。足認被告在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 法濫用下,為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仍容任Line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配 合該組織之人將包含告訴人李明哲遭詐騙之款項等11筆來源不 明款項,轉帳至該組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本身匯款至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所指定帳戶共45萬6,370元,固堪憐憫,然就被告聯繫暱稱「 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目的,係為追回其遭詐騙之 投資款以觀,縱其本身亦有損害,仍無礙於其提供帳戶配合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之事實。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95至141頁),說明被告因憑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 ...」組織之人所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遭詐騙之投資 款,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可協助 墊付;出借被告之款項將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 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等說詞,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 給付6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葉金海 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憑以認定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轉帳本案款項,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綦詳。  ㈡依卷附委託協議書(審訴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 9日與自稱IFC反詐騙追回專員邱紹鈺先生簽立該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需支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56萬元,因被告已事先支 付6萬元,剩餘費用50萬元,則約定由對方墊付等情明確。 被告因深信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及縝密手法,乃與之簽約、付 款(共計26萬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先評估、預料本身不致遭 詐騙財物,方為本案行為,而確係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上當無誤。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對話紀錄 所示(審訴卷第81頁),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向被告表示:「就是我們幫您墊付的30萬是要先匯入您的帳 戶」、「您收到之後再傳入給您的這個帳戶裏面」、「幫您 對接過去進行重新作賬(按應係「帳」字之誤繕)」等語, 充其量僅指雖由該組織墊支所謂「受騙資金攔截費用」,惟 仍應由該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自個人帳戶匯出,以使帳 目清楚之意,實與所謂製作「假金流」有別。  ㈣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應保證於收到對方撥付之資金 後及時用於支付攔截費用,不得挪用。堪信被告係因囿於該 協議之約束,方依指示代為轉帳款項,且自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匯出20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遭詐騙6萬 元之期間,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7萬5,000元,此 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7頁),未逾 詐欺集團聲稱代墊被告之受騙資金攔截費用30萬元(計算式 :56-26=30)相當,被告因此誤信上開期間匯入其合作金庫 帳戶均屬「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出借之款項,並 自認將該款項轉帳係為繳交其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實無違 常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其以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帳款項 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9、34491、34496號及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 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 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 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 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 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 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 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 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 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 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 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 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 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 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 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 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 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 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 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 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 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 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 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 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 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81-20250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冠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沈冠綸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 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係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 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本院卷第35頁),且其智識程度有限(詳後述),行為時年 僅24歲,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076年齡相仿,2人具朋友 關係,往來過程,被告心生愛慕,在與告訴人獨處房內聊天 之際,一時失序,未能拿捏分寸並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而 誤觸刑罰重典,惟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悟其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中(本院卷第161、162、191至196、199頁之和解筆錄、 轉帳畫面翻拍相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具狀 並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就本案宣告緩刑等寬宥之意(本 院卷第214、217、219頁)。本院就被告犯罪全情觀之,其惡 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 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A女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寬 宥被告等情,且未適當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朋友關係,   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當時甫滿20 歲之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已給付賠 償23萬元),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甚具悔意,且獲告訴人 原宥,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 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及被告前述家庭生 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076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願給付代號AE000-A110076新臺幣(下同)貳 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綸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沈冠綸與代號AE000-A11007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互不相識,經雙方共同友人邱心怡邀 約,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區好樂迪唱歌、飲酒, 嗣於110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沈冠綸入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 0號8樓曖.時租旅館302號房,A女及邱心怡一同入住該旅館305號 房。沈冠綸因對A女有好感,故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透過 邱心怡邀請A女前去其302號房聊天,經A女應允而獨自前往,詎 沈冠綸見A女酒後精神不濟、反應緩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徒手撫摸A女身體與胸部 ,並將A女衣褲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冠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A女當時是清醒狀態,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沒 有違反A女之意願,伊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抽插兩、三下, A女才說不要,伊就沒有再繼續,伊沒有射精在A女體內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雖然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是第一 次見面,但被告已經明顯流露對A女有好感的意思,A女願意 在深夜單獨進入被告房間,也能夠獨自往返被告與自己的房 間,可見A女當天雖然有飲酒,但沒有醉到不醒人事的程度 ,被告與A女獨處一室時積極討好A女,因而發生短暫性交行 為,但被告僅抽插10下即停止行為,如果被告真的為逞獸慾 ,在面對沒有反抗能力的A女時,不可能就此罷手,這從A女 提出的診斷證明上並未記載受害痕跡即可證明,故被告並無 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迫使其發生性交行為的主觀犯意, 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並不相識,經雙方共同 友人邱心怡邀約,而於110年2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好樂迪 唱歌、飲酒,因酒後欲作休息,故沈冠綸於110年2月26日 晚上8時許入住曖.時租旅館302號房,告訴人A女及邱心怡 一同入住該旅館305號房,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頗有好感, 遂邀請告訴人A女前往其房間聊天,經告訴人A女應允後, 獨自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前往302號房,同日凌晨4 時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與告 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07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9 頁至第153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75頁至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邱心怡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 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6 0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 與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 交行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跟 朋友在KTV唱完歌,然後一起到旅館投宿,伊與邱心怡一 起住305號房,被告住在302號房,後來被告找伊去他的房 間聊天,伊到他房間後,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床邊,一 開始在聊天,後來被告把伊拉過去他旁邊,對伊上下其手 ,並脫伊的衣服,之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入伊的下體,過 程中伊都有明確的告訴他不要,伊也有反抗等語(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7頁)。   2、於偵訊時證稱:伊跟邱心怡一起來桃園唱歌,當天有喝酒 ,唱歌結束後想要休息,就跟被告、邱心怡去旅館開房間 ,伊跟邱心怡一間房間,被告在另外一間房間,後來被告 傳LINE給邱心怡,說想跟伊面對面聊天,伊原本拒絕,但 被告一直盧,伊就答應過去聊一下就要回來休息,伊走到 被告房間,進去就看到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椅子上聊約 10幾分鐘後,伊有回房間上廁所,然後再回被告房間,想 說再聊一下,這次伊是坐在椅子上,並把手機放在桌上, 然後被告就從正前方慢慢靠近,被告拉住伊的左手,把伊 往床的方向拉,然後把伊甩上床,壓到伊身上,伊很明確 的表示不要,伊有反抗,是用伊的右手抓被告的手,但被 告脫掉伊的上衣,又脫掉伊的下半身衣物,然後把生殖器 放入伊的陰道完成性交行為,並有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邱心怡、被告一起在好樂迪 唱歌,後來因為有喝酒,所以就去旅館休息,伊跟邱心怡 一間,被告自己一間,原本被告有來伊們的房間聊天,後 來是伊去被告房間聊天,伊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被 告坐在床上,之後被告把伊拉去床上,伊有試圖要掙脫, 有推被告身體,也有抓他的手,但沒有成功,然後被告就 脫掉伊的衣服、褲子,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脫, 然後用腳壓住伊的身體,後來被告要親伊的時候,伊也有 閃躲,然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並射精在伊體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   4、稽諸證人A 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強拉證人A 女,將證人 A女壓制於床上後,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衣物, 並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又衡 以證人A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始初次 見面,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 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我國民 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 亦常投以異樣眼光,證人A女與被告既有共同友人,衡情 證人A 女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友人異樣眼光之風 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 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A女於案發後旋即前 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以棉棒深入其陰道深部採集檢 體,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為: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沈冠綸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 11000287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 頁),足認證人A女指稱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射精 一事,應屬實在。 (三)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 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 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 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 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1、證人邱心怡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 A女從302號房間走回來,伊有發現A女衣服穿反,伊就問 她發生什麼事,A女就說被告有脫她的衣服,然後還說她 剛才去上廁所,覺得下體很痛,下體也有流出白色的液體 。A女剛走回房間時感覺很緊張,之後有說她很害怕,不 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2、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先去好樂迪喝酒,喝完酒之後,被 告提議由沒喝酒的人開車載被告、伊跟A女去旅館過夜, 伊們就去旅館開兩間房,本來被告在伊們這間房間聊天, 後來被告回他房間,被告有傳訊息說想認識A女,想請A女 去他房間聊天,因為被告很盧,A女也覺得當天都是被告 買單,還這麼提防被告,覺得很不好意思,所以A女才說 過去陪被告聊一下就回房休息。A女過去30分鐘後有回來 上廁所一次,有說他們聊什麼,然後A女說她再陪被告聊 一下就回來。A女第二次回來就說被告對她強制性交,有 講發生經過,然後被告還把她衣服穿反等語(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唱完歌之後就去旅館,伊跟 A女一間,被告自己一間,一開始被告有來伊們房間聊天 ,後來伊要洗澡就叫被告回他房間,然後被告說想跟A女 聊天,一直問A女要不要去他房間,A女說那天是被告請客 ,所以想說去跟他聊個天應該沒關係,後來A女去被告房 間半小時後,A女有回來上廁所,然後伊等到1 、2點,A 女還沒有回來,伊就先休息,大概在4點多左右,伊醒來 有打給A女,但A女沒接,後來是被告來敲門,但沒有看到 A女,伊就問被告A女在哪裡,被告說在房間睡覺,伊就叫 被告把A女叫醒,A女回來房間時很緊張,看起來像是嚇到 ,她進房間就問伊怎麼辦,伊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說他 們有發生關係,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好的事,而且A女衣 服是穿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5頁)。   4、觀諸證人邱心怡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有緊 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且證人A女回到房間時,並未 發覺身上衣服穿反,直到證人邱心怡提醒才知上情,益徵 證人A女飽受驚嚇致不及察覺身上異狀,核與常人遭受事 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足見本案強制性交 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若非本案 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 緒及行為異狀,益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實。   5、再者,證人邱心怡於案發後,曾當面質問被告本案經過, 經被告當場向證人A女道歉乙節,業據證人A女、邱心怡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二第9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而觀諸 被告與證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先後傳 送「要放進去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 「她說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 續了」、「有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 就前戲 前戲後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 好 下去抽菸」等訊息,一再堅稱當天並未將生殖器插入 證人A女陰道云云,實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已坦 認有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乙節,若非被告心虛,大 可在面對證人邱心怡之質問時,即吐露實情,翔實交代經 過以求自清,惟被告卻選擇避重就輕,故為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甚至傳送「如果她覺得不舒服 我跟她道歉 我走 可以嗎」等道歉訊息,是被告上開事後反應,亦啟人疑竇 。   6、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 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 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 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 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 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 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 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 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 「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 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 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 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 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 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 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 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前 並不相識,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關係,倘若被告有意 與證人A女發生進一步之親密行為,本應清楚探求證人A女 之真意,不得僅因「A女沒有堅決反對」,即逕認證人A女 已有同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插入時,A 女說不要,後面伊拔出來再次詢問A女,A女還是說不要, 伊就沒有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而被告與證 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A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傳送「要 放進去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她說 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續了」 、「有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就前戲 前戲後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 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好 下 去抽菸」等訊息,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證人A女拒絕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證人A女既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 ,「不要就是不要」,不能因證人A女沒有以求救、呼喊 及逃跑等方式表達堅決反對,逕認未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 。是本案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 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至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   1、被告雖辯稱:伊將生殖器插入後,只有抽動3下,但沒有 射精,在A女體內檢出的可能是前列腺液云云。惟查,證 人A女於案發後,旋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 以棉棒深入其陰道深部採集檢體,於證人A女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87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證人A女指稱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在其體內射精一事,要屬實在。 至被告辯稱檢出的可能是前列腺液云云,然本案係以棉棒 深入證人A女陰道深處之採證方式,於證人A女陰道深處發 現精子細胞,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112年1月1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021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若非被告有射精於證人A女體內,豈有 可能於證人A 女的陰道深處發現精子細胞,且檢測後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伊將生殖器放進A女陰道時,A女說不要,伊 就沒繼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插 入時,A女說不要,後面伊拔出來再次詢問A女,A女還是 說不要,伊就沒有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且 被告事發後傳送給證人邱心怡之訊息,亦表示「要放進去 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她說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續了」、「有 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就前戲 前戲後 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好 下去抽菸 」,可見被告不是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後,始發覺 證人A女拒絕而停止其行為,而是一開始即知悉證人A女已 經明白表示反抗、拒絕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意,卻 仍執意為之,是被告行為已明顯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辯護人雖辯稱:A女身上無明顯傷勢,可見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云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 及強制猥褻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任何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 強制之手段方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 要,更不問被害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查證人 A女於案發時已明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之意甚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 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 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 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 ,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然參 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 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間短暫,且未實施猛 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自不得僅因證人A 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證人A女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 歷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 A女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之意,以強 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視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嚴重傷 害,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迄未取得A女之 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殊難寬貸;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侵上訴-38-20250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7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11577D被訴民國一百零三年某日晚間乘機猥褻等部分及 一百零五、一百零六年間某日白天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部 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577D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 ,與代號AD000-A11157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具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D男明知A女於109年8月底 至同年12月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竟於10 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某日 )晚間5至8時許之期間某時,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完整地址詳卷)其等當時住處,於A 女房間之床上,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胸部 ,嗣經A女以手推拒D男並腳踢D男腹部,乘隙逃離房間,D男 始願罷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1577B (下稱A母)、證人即A女就讀○○高級職業(下稱高職)學校 (學校名稱詳卷)之輔導老師代號AD000-A111577A(下稱A 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本案被告D男及辯護人均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同上卷第7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上開時間同住於上 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打A 女;A女都亂講話,可能有人教她來告我云云。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護稱:A女稱案發當時係斜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要 由A女衣服下方伸手撫摸A女胸部,顯非易事;況被告往A女 方向靠近時,A女應已注意到被告動作;再者,被告身形瘦 小、曾自高樓摔落,造成脊椎骨斷裂,平日行動不便,且A 女當時已經發育完全,被告在身形上並無優勢,若腹部遭踹 ,更是難有行動能力,故A女稱其以手推開、用腳踹被告腰 腹部時,被告仍未停止,顯屬可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於上開時間同住於上址等情,此據其 等一致供證在卷,可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我國三的時候,晚上5至8時他 (按指被告)直接跑進我房間,我當時沒有穿胸罩,躺在床 上滑手機,他一進來就到床上,跪上床後往前從我當時穿的 T恤下面摸我的胸部,我感到很噁心,就推他肩膀,我拉開 他的手,但他還是不肯離開,推了很多次,也一直用左腳踢 他右腹部跟腰部,我有對他說走開,但他就一直在笑,過程 持續大概有1分鐘內;等我媽媽下班回來,我有跟媽媽講這 件事等語(112年度他字第385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 )。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時間是國中三年級,晚上5 至8時,在我跟姊姊的房間,當時我媽媽在上班,姊姊也不 在家,我在房間滑手機,我是斜躺,門是開著的,爸爸就突 然進來,爬上我的床,直接伸進我衣服觸摸、揉捏我的胸部 ,因為我有反抗,所以時間是1、2分鐘內;我有用手推他肩 膀,也有用腳踢他腹部,我先用手推他肩膀但反抗不了,爸 爸還是繼續,所以我再用腳踢他腹部,我逃離房間後,他就 沒有再摸;當天媽媽一回來,我就跟她講等語(原審卷第69 至73、76、77頁)。  ㈢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  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因A女就讀高職二年級疑似遭受家庭暴力 ,經轉介至輔導室,由A師進行狀況了解,A女原本談及與被 告之衝突與手機使用有關,A師向A女安慰道其父親也是關心 A女,然A女搖頭進而提及遭受被告為猥褻之行為,方循線查 獲,此據證人A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116 頁),並有A師填製之112年8月16日個案輔導摘要表存卷供參 (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下稱偵卷】第49、50頁)。可 知本案並非被害人A女主動提告,要無誣告之可能。再者, 本案轉介至該校輔導室之原因,係疑似遭受家庭暴力,並未 涉及性侵害,是以,於A師接觸、輔導A女時,根本對本案事 涉性侵害之事實全無所悉,則A女所陳之內容亦無遭誘導之 可能。被告所謂可能有人教A女來告我云云,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  ⒉參以A 女關於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某日晚間,在其個人房內 床上使用手機之際,遭被告以手伸入上衣強行撫摸、揉捏胸 部,其乃以手推被告肩膀並以腳踢被告腹部,乘隙逃離房間 ,被告始願罷手等案件基本、重要事實及犯罪情狀,前後堅 訴不移,且能翔實供述,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 致、具體描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堪信證人A女所述 情節絕非子虛。  ㈣證人A女之證詞核與其他事證相符  ⒈證人即A女胞姊代號AD000-A111577C(下稱C女)於偵訊中證 稱:我大一或大二,有一天從外面返回龍興街家時,家中客 廳有我、我妹、被告,我妹妹當場在眾人面前跟我說「你知 道他摸我嗎」,我才知道。我妹妹當時國三或高一。我當天 直接發飆生氣,因為我覺得碰我就算了,還碰我妹妹;因為 我有相同經歷,所以我相信我妹妹說的,我小學三、四年級 到國一時,他也碰我3、4次等語(偵卷第55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有一回應該是大二時,我一回家,我妹出來客 廳就直接跟我講:你知道他(按指被告)摸我嗎,我就直接 發飆,摔東西,我說你(按指被告)再讓我知道一次,你就 試試看,那天我直接暴怒等語(原審卷第78至81頁)。  ⒉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女兒有講被爸爸摸的事情,是 在龍興街現在住的地方,晚上我下班回來,她跑出來跟我講 說爸爸摸她,因為我很忙,也沒有想到要去報警;我有跟我 大女兒、小女兒說,爸爸這樣不要去外面講給人家聽,因為 講出來被人家聽到,我覺得很丟臉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 )。  ⒊證人A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A女的情緒反應、語 氣很生氣,且她對父親心灰意冷、絕望,她說她父親怎麼可 以對她做這種事,也覺得已經完全不信任這個親子關係等語 (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118頁)。  ⒋依上揭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A女為一個堅強的孩子,過往的 傷害仍對其有很深的影響,在其作品中常可以看到暗黑的元 素,A女表示其實內心有很深的負面想法,對於父親沒有父 女感情,因為父親的所作所為讓她不信任。  ⒌衡以子女處於心思單純之求學階段,本應備受父母極度呵護 、寵愛,而彼此間理應具有深厚情感及高度信任,A女果非 確遭身為父親之被告強行為猥褻之行為,急需求援,豈有於 案發當日其母返家之際,及時反應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又 於胞姊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之際,在被告面前向胞 姊訴說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之事,將遭受親生父親之被告強 制為猥褻之行為此等極為難以啟齒之事告知家人,此等情況 證據適足以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證人A師於聽聞A 女轉述遭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時,見聞A女語氣中很生氣 、對於被告感到灰心、絕望乃至完全不信任親子關係,另觀 察A女作品中亦發現帶有與其年齡、閱歷不相當之暗黑元素 等情,此為A師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顯非聽聞A女轉述,自 非屬與證人A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稽之前述各節,堪認A女確有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 應及情狀,其前揭證述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尚無足取。  ㈤A 女於112年8月16日就讀高職二年級,有前述個案輔導摘要 表可稽。據此推算,A 女應係於109年8 月底或9月初至110 年6 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起訴書及原判決就犯罪時間僅 略載為109年某日,以致無從判別A女當時是否已年滿14歲, 進而為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爰依證人A女之證詞資以特定 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又A 女於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時,為年 僅14歲之少年,而被告身為A女父親,對於斯時A 女年紀, 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未滿18歲之A 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述毆打A女以致A女提告等詞置辯。然告訴人A女係 於案發當日其母返家或於胞姊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 之際,及時向其2人反應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此等境遇,而 非於就讀高職二年級遭被告施暴方訴說本案經過,自難認A 女前述情節與本次家庭暴力有關;況證人A師:(問:在你輔 導的經驗中,A女陳述時,是否會讓妳覺得她是因為被告的 管教讓她不滿意,所以才會說被告有這樣猥褻她的情形?) 我覺得這個可能性不高,一方面因為A女在學校的表現其實 都蠻好的,也沒有說謊的情況,再加上她的整個表達其實是 很真實去反應一些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可見A女並無 誣告之情,被告所辯,僅係圖卸之詞,顯無足取。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供稱其休養期間為半 年,出院後仍有從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其既於 出院休養後已能從事工作,顯具健全之行動能力,且被告受 傷時間(102年8月19日,原審卷第165頁之診斷證明書)距 離本案犯罪時間(109年),相距已逾6年,衡情被告應無行 動不便以致無法為本案犯罪之虞,況男女之間,縱令身形相 當,於力量上仍有顯著差距。則被告於遭受上開傷勢復原逾 6年後,在A女專注於使用手機之際,接近A女並以手伸入當 時未著胸罩之A女上衣內,以從事本案猥褻行為,並無困難 ,縱令A女事後抗拒,被告憑藉男性力量優勢,仍得以持續 該猥褻行為一定時間,顯屬易事。此外,A女係證述其經過 奮力抵抗後,得以乘隙逃離房間,而非謂其抵抗無效,被告 仍得長時間遂行犯罪。是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護情詞,無從憑採。  ㈧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是核其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 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 73、11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 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 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係借由 強制猥褻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 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成為獨立 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一犯 罪事實欄㈢部分,與前述起訴判罪之事實完全相同,屬業經 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 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 卻無視A女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 妻子及女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 心發展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得A女諒解 或展現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3年某日晚間,基於乘機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猥褻之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街其等當時居處(下稱復 興街居處)房間內,乘一家四人同床共寢、A女入眠不知抗 拒之際,伸手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陰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227 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罪嫌。 二、被告於105、106年間某日白天,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猥褻、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在復興街居處A女房間內,乘A 女、C女於床上嬉戲時,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 胸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猥褻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司法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且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佐證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 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 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證人A女、C女、A母 及A師等人之證詞、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及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報告書( 下稱獨立告訴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犯罪,辯稱:我有打A女;A女都亂講話,可能有人教她來告 我等語。 肆、經查: 一、被訴103年某日晚間所涉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國小三、四年級的時 候,那個時候我們是4個人一起睡覺,我姊睡在最左邊靠牆 邊,再來是我,再來是我媽媽,媽媽旁邊才是爸爸,那天是 晚上,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平躺仰著睡,我發現爸爸跟媽媽 換位置,就睡在我旁邊,我那時淺眠迷迷糊糊,也沒有想太 多,我發現爸爸在摸我下體,兩腿中間,他是隔著衣服摸, 他是以多次碰觸我衣物的方式在摸,我就轉側身面對姊姊, 但爸爸還是繼續摸,然後我就睡著了,因為那時我很累等語 (他卷第6、7、10至12頁)。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擇 A女於「103年(按指A女就讀國小二、三年級)某日晚間」 遭被告撫摸陰部之事實為起訴客體,除此之外,其餘A女指 訴於夜間遭被告為猥褻行為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 圍。  ㈡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間 為國小大概三、四年級,但其並未向任何人提及(原審卷第6 5、73頁),則身為A女家屬之C女、A母之證詞,顯然與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無涉;另依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可知 A女僅提到在「小學四年級」到國一期間,被告曾在A女睡覺 時撫摸A女的胸部、下體,並未於A師進行輔導時提及國小二 、三年級遭受被告為猥褻之行為,職此,證人A師之證詞或 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均不能執以補強證人A女此部分 證詞之真實性,以資證明被告「103 年某日晚間對A女撫摸A 女陰部」之犯行。  ㈢至於獨立告訴報告書僅係單純記載A女家庭關係、通報狀況、 不當對待情狀之調查,並將A女指訴情節加以記載,係屬於 與A 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二、被訴105、106年間某日白天所涉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在舊家房間內,舊家在新北市 樹林區復興街,我跟姊姊在玩,爸爸直接進來房間,上到床 上,就直接摸我,也是一樣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當時的位 置是靠牆,姊姊沒有同時被摸,但姊姊有看到,我有反抗爸 爸,我是用手推開爸爸,推開後我就直接跑下床,姊姊也跟 著,爸爸伸進去捏我的乳頭,他有先伸進衣服搔癢我的腰部 才捏我的乳頭(他卷第11頁)。依A女證述情節,其遭受性侵 害時,其胞姊C女亦在場見聞其事。  ㈡然依證人C女前述證詞,其係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 始聽聞A女轉述與自己同遭被告性侵害之境遇,方憤而與被 告爭吵,可見在此之前其並不知悉胞妹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 乙事,方感震驚、憤怒,則證人C女所述情詞,顯與證人A女 此部分指訴情節迥異,因認證人A女此部分證詞顯然具有瑕 疵。從而,證人C女、A母、A師之證詞,以及上開個案輔導 摘要表,均難執為補強A女此部分指訴真實性之證據。又獨 立告訴報告書本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如前述。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一 犯罪事實欄㈠、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 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柒、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以免冤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侵上訴-188-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鎧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115頁),被 告黃鎧祥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祝(已歿),因 而致人於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考(相 卷第31至48、139至167、173、179、207頁)。衡以案發當時 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被害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靠近分向限制線乙處(即靠近道路中央)(相卷第97、115、11 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理應極易發現被害人正步行至此,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貿然駕車左轉,撞及被害人,致其頭部受到重 創,因而致人於死,可見車速不低、撞擊力道非輕,衡諸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原判 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失察,竟仍就所處之宣告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 銷,期臻適法。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雖曾支付部分慰 問金及喪葬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餘則不聞不問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有盡力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誠意,實有以此獲邀輕刑之投機心態,難認有何悔意, 故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仍不應因而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又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但未能實質反應被告犯行,若將 上開刑度與被告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 ,亦顯不相當,導致刑罰之預防犯罪效果,無法有效達成, 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刑法第62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衡諸該條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不 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 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 ,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 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法第38條第1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刑度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 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 之旨,宜予採用」,就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 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 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 平。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 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法院是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針對被告肇 事後如何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因而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認定,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可指。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各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 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 為固應非難,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行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 期徒刑6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詳參原判決 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 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明華及其 餘被害人家屬劉慶華、劉強華等人以450萬元成立和解,並 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告訴人存摺影本、電子轉帳畫面截圖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135、139頁),告訴代理人亦到 庭轉述告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檢 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告 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5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鎧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22巷左轉往民權 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且未暫停,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劉林秀祝,致其顱底骨折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 合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黃鎧祥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家屬劉明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1-17反、175-177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9-21反頁)。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相卷第29-47反、65-67頁)。 (四)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 卷第139-1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73、179-18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 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 訴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檢察 官求刑稍嫌略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事宜,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18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思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翁鈞瑤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思辰、翁鈞瑤(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狀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1、123、173、17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爰就被告翁鈞瑤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葉思辰係想像競 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思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雖經警當場查獲而發覺,然其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該 犯罪而受裁判,此有其之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可查(偵卷第1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葉思辰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及被告翁鈞瑤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各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符 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亦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翁鈞瑤、葉思辰於本案均各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被告翁鈞瑤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持交佯為 買家之員警後,步行至馬路對面欲搭乘被告葉思辰駕駛之車 輛,2人旋為員警一併查獲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直言 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9頁反面至20頁) ,縱令被 告翁鈞瑤製作筆錄在先,且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葉 思辰,亦難認被告翁鈞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 被告2人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各為29歲、28 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由被告葉思辰製 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作為販毒貨源,並與被告翁鈞瑤合力將 毒品咖啡包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牟利,助長毒品 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葉思辰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葉思 辰所為已滿足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型態、種類繁多,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 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苟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則其應以各該規定之刑處斷 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葉思辰所犯 上開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則其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惟其又謂「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17、18行),即對被告葉思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亦非允當。被告葉思辰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其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思辰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思辰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幸被告葉思辰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符 合未遂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販 賣毒品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須扶養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製造、原先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鈞瑤之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鈞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再審酌被告翁鈞瑤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禁令,與葉思辰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 、擴散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翁鈞瑤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翁鈞瑤 量處之刑,實屬妥適。 二、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固以:㈠其於112年1月18日甫遭逮捕之 際,即供出「我跟葉思辰分工,大約賣10包咖啡包可以分得 1,000元」等情,並配合員警協尋共犯葉思辰,並使偵查機 關於同(18)日查獲葉思辰涉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販毒動機 係為獲取毒品使用,並無實際獲利,且本案犯行屬小額交易 復未既遂,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者,再者,其年紀尚輕,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亦有正當工作,誤犯本案乃交友不慎所致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最低之法定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現已知警惕,實無將之隔離於 社會,使其日後再面臨回歸社會之困局,請依刑法第74條規 定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上開規定 減輕、酌減被告翁鈞瑤之刑之理由,被告葉思辰上訴意旨仍 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 誤會。又被告翁鈞瑤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 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翁鈞瑤 純係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罪模式係以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人兜售之方式為之,另於警詢時自陳:至今已販賣 3、4次等情在卷(偵卷第21頁),又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 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5頁)。 基此,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及次數等情,因認緩刑宣告 並不適宜,則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翁鈞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鈞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思辰、翁鈞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葉思辰竟為圖製 造毒品咖啡包販賣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居所內,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原 料粉末,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 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製成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翁鈞 瑤基於與葉思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5時23分許,於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 後改名為「X」)上,以暱稱「棠棠」刊登「雙北(音符)裝 備商(營)詳情請加Telegram ID:@wni829899」等暗示出售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即與翁鈞 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後即由翁鈞瑤向葉思辰叫 貨,並由葉思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鈞瑤 ,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黑色包裝,下稱 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10包) 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翁鈞瑤下車進行毒品交 易,葉思辰在車上等待。嗣於112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翁 鈞瑤將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取出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經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警員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二 編號6翁鈞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嗣經葉思辰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由葉思辰製造之黑色毒品咖 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中其餘10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咖啡包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供葉思辰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思 辰、翁鈞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 人各自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葉思辰部分見偵卷 第11至15、17、18、85至88頁,訴字卷第143、381頁;被告 翁鈞瑤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78至81頁,訴字卷第314、3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2至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4頁),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卷第45、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反面、54至57頁),暱稱「棠 棠」在「Twitter」通訊軟體上刊登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1頁),警方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瑤瑤」之翁鈞瑤與暱稱「王道 」之被告葉思辰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59頁)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翁鈞瑤攜至案發現場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 編號1其中之10包),雖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鑑定機構 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然被告翁鈞瑤堅詞否認知悉所欲販賣之毒品內 混合兩種毒品成分,而審酌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非由被告翁鈞 瑤所製造,且被告翁鈞瑤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曾施用過被告 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然其未施用過其他毒品等語(訴 字卷第358頁),加以毒品咖啡包內之硝甲西泮數量甚微, 則被告翁鈞瑤顯難以經由施用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之毒品咖啡 包得知其中含有兩種毒品,自難認被告翁鈞瑤主觀上知悉所 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兩種毒品成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翁鈞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葉思辰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之罪名,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葉思辰、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 353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葉思辰、被告翁鈞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 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查本案被告葉思辰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並著手販賣所製造之毒品而未遂,其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 從而,被告葉思辰係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思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翁鈞瑤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知悉所欲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無從認定其構成加 重要件,併予說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葉思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翁鈞瑤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 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翁鈞瑤雖主張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思辰,然被告 葉思辰與被告翁鈞瑤係於毒品交易現場同時為警方查獲, 是警方顯非因被告翁鈞瑤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思辰,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人雖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就被告 葉思辰部分,其所製造而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28包,數 量非少,如全數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 是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翁鈞瑤部分,雖所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僅10包,然經依偵審自白及未遂規定二度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被告葉思辰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製造內含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與被告翁 鈞瑤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風險,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思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清潔工,須撫養長輩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 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欲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㈧至於被告翁鈞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翁鈞瑤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翁鈞瑤雖坦承犯 行,且目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翁鈞瑤從事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17日為查獲後,隨即又於112年2月1日再涉犯與 本案事實幾乎完全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起訴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1100號 審理中,有被告翁鈞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存卷可查,被告翁鈞瑤顯然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知 所悔悟,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並與被告翁鈞瑤共 同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思辰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使用之器具、原料及包裝材料,此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翁鈞瑤持以從事本案犯行聯絡事項所用之物,有前引 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被告葉思辰所有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及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1支(偵卷第25頁),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葉思辰使 用上開2手機聯絡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本案係由被 告翁鈞瑤負責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非被告葉思辰,是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思辰有持上開2支手機為本案相關 聯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之包裝 證據出處 1 黑色包裝咖啡包20包(含於交易現場查獲之10包,及於被告葉思辰居所查獲之10包) 總淨重53.53公克,驗餘總淨重5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總純質淨重2.1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 包裝袋2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01頁) 2 白色包裝咖啡包7包 總淨重1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44公克) 包裝袋7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純質淨重0.19公克) 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01頁反面) 附表二:其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 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2 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3 封口機1台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4 分裝工具2組(含分裝盒及分裝勺)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5 紅色毒品咖啡包包裝紙1批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6 紅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已由警方發還葉思辰之SIM卡) 翁鈞瑤 偵卷第25頁

2025-02-11

TPHM-113-上訴-582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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