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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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麗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麗美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奉公守法,不幸發生本件車禍 ,請鈞院審酌被告身罹癌症極需治療,犯後已與被害人潘富 雄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潘○妤達成調解,並均全數 賠償完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 人潘○妤受有傷害外,更致被害人潘富雄喪失寶貴性命,造 成被害人潘富雄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 人潘富雄家屬潘為忠、潘為慶、潘家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不含強制險)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家屬潘為忠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潘○妤、被害人潘 富雄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潘富雄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 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子資助、不 需扶養他人、罹患甲狀腺癌及肝癌之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 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詳細盤點,而對照刑法過失致死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之量刑遠低於中度刑,已屬偏輕。雖被告上訴本院後 ,提出其在原審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案前,已與告訴人 潘○妤於113年8月6日在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註:調解條件僅記載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並未載明撤回 告訴之旨,故縱經法院核定亦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官核定之調解書及調解書審核 通知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保險公司給付單據(本院卷 第67頁),可見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與告訴人潘○妤達成調 解並當場支付4萬元,另於113年8月13日由保險公司匯款2萬 元賠付告訴人潘○妤完畢,是以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項漏未審酌,固有未洽,惟本院將此一量刑因子考量 在內後,仍認為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故被告執前揭情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此次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潘富 雄死亡、告訴人潘○妤受傷,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 已與被害人潘富雄之家屬成立和解,且與告訴人潘○妤達成 調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可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是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訴-104-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勝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貿然欲將其停 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以倒車 方式進入道路,而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英謙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鳳林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英謙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 ,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 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不治身亡。張博勝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報警處理,並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英謙之子張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英謙(下稱被害人 )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 係因罹患新冠肺炎而死亡,與車禍導致的傷害無關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已完成倒車動作,方遭被害人騎 乘機車撞上,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又被害人於車禍 當下未戴安全帽且罹有新冠肺炎,且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 竭,於送醫數日後死亡,是其死亡非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欲將其停放 在此處之機車,自路旁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時,適有被害人 未戴安全帽騎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所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28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5頁、原 審審訴卷第25頁、原審交訴卷第33至39頁);而被害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胸肺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 肪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 分許死亡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急診病 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 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第69至79頁、相驗卷第145至155 頁、第1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已完成倒車動作,方遭被害人騎乘機 車撞上,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審 於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⒈影片時間0秒起見 張博勝正跨坐於機車上,朝其右斜後方以雙腳踏地方式倒車 。⒉影片時間3秒見被告之機車前輪有向右轉動,並持續倒車 。⒊影片時間4秒被告之機車已完全移出路面邊線,隨後即出 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被害人之機車前輪與被告之機車車 牌發生碰撞。⒋影片時間0秒至4秒期間,被告倒車並未有停 等之情形,係持續向右斜後方倒車。⒌影片時間7秒被害人於 碰撞後,身體及頭部向右撞擊地面,其機車亦向右側傾倒, 被告見碰撞後才將機車稍微向前騎並立起側柱等情,有原審 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原審交訴卷第28 頁、第33至3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發現被害人時 大約隔2台汽車的距離,當時被害人速度有加快,所以我在 倒車中來不及閃避等語(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急駛而來,仍跨坐於機車上,以雙腳踏地 方式向右斜後方持續倒車並未停等,則其倒車之行為,顯有 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又被 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 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 向,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倒車行為具有過 失,至為灼然。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被告:倒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89100號函附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1頁),再經本院送 請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6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3492399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益 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辯護人主張被 告已完成倒車動作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害人雖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為關於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 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於車禍當下即罹有新冠肺炎, 且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於送醫數日後死亡,是其死亡 非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 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 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 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 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 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 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 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⒉查被害人於111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發生車禍,受有蜘蛛膜 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10時34分許即由 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入住新冠肺炎負壓加護病房 接受治療,至同年月14日13時37分許死亡,有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7頁);可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造成顱腦損傷、胸肺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 診即因病況危急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嗣並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參諸被害人就醫之經過、傷勢演變歷程,被害人因本案 車禍事故送醫後,即持續在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未曾轉 入一般病房或出院,其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無不連續,亦無 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本即罹有新冠肺炎,其死亡係 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與車禍無關等語。惟被害人於11 1年11月1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發燒、頭暈、呼吸 喘、機車車禍致頭皮血腫,經檢查後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 敗血症、右肺嚴重肺炎、新冠肺炎(SARS-COV-2 infection /COVID-19,嚴重,CT值為17.7)、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血腫、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一至 六肋肋骨骨折;依病人病情評估,其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出血量不多,無腦部中線偏移,尚未符合接受腦 部手術之適應症,又骨折治療方式除骨折内固定術外,亦可 選擇保守治療,病人當時有嚴重新冠肺炎致呼吸衰竭,須使 用100%氧氣等治療,死亡率極高,如接受手術,對於其病況 並無助益,故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積極治療,惟病人病 情仍持續進展惡化,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另本件病人有 新冠肺炎等疾病,但考量其同時有外傷史,死亡原因可能無 法歸咎於單一因素所致,經與家屬說明後重新開立司法相驗 單及診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586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 38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屍 體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於機車車禍事故,致多處骨折(右 顳骨至額骨有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8公分;右鎖骨外側1/ 3處骨折;右邊第1-7肋骨外側及後面骨折),大腦左右額葉 對撞性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全身多處 擦挫傷、擦傷及挫傷,併腦幹及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及大量肺 血管脂肪栓塞等傷害,另被害人解剖所採檢體,經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以燭光定量聚合酶連鎖反應檢驗,結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下同)病毒呈陽性。死亡原因 研判:甲: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呈陽性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5070號函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據(相驗卷第16 1至175頁)。可見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造成顱腦損傷、 胸肺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送醫後即持續在長庚醫院加護病 房治療,其後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縱可能因本身患有嚴 重新冠肺炎,身體器官脆弱、抵抗或復原能力差,而進一步 與所受傷害結合促成死亡結果,但其連鎖之關係並未中斷, 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9頁),合於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害人死亡主因 雖為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然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且其所罹嚴重新冠肺炎對本件死 亡結果之發生同有促進之效果等節,俱如前述,原審於量刑 時未予審究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欠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其辯 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而肇 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且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害人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於事發時未戴安全帽,其所罹 新冠肺炎對於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同有促進效果,暨考量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涉及隱私,見本院卷第201頁) ,以及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表示本件被害人係因車禍及新冠 肺炎雙重因素導致死亡,在刑責上可以考慮給被告減輕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KSHM-113-交上訴-4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德為福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 經李佳益介紹而僱用李佳益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 於民國109年2月1日駕駛福林公司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 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新臺 幣(下同)24萬元,嗣經李佳益與陳正德協商,陳正德同意 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 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李佳益 出面於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0年3月至同年5月還款每月1 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 二、陳正德主觀上認為李佳益應就李宗豈尚須賠償之6萬元負擔 保責任,遂要求李佳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嗣於110年12月7 日23時許,得知李佳益與友人郭宗紘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漂亮寶貝商行(下稱系爭商行)2樓包廂聚餐,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無證據證明此2人就下列恐嚇犯行 知情或參與)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不成,乃另以不詳方式 邀集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共同向李佳益索討上開 款項。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下稱陳正德等3人)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施榮根、潘川進要求李佳益下樓 至系爭商行外協商,李佳益即隨同施榮根、潘川進至系爭商 行外,當李佳益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即從李佳益背後,以 腳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未致傷),李佳益險些跪倒在地,潘 川進見李佳益未倒地,又從李佳益背後,以腳朝李佳益身體 猛踹(未致傷),李佳益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3 人立刻包圍李佳益,陳正德旋出言要求李佳益須於3日內清 償欠款,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佳益,使李佳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正德等3人旋駕車離去。嗣 李佳益於翌日即交付5萬元予陳正德指派之人。 三、案經李佳益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德及 其辯護人、被告施榮根、潘川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正德等3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商行外 與告訴人李佳益(下稱告訴人)對話,惟一致否認有何共同 恐嚇犯行,被告陳正德辯稱:告訴人答應要幫李宗豈還債, 我只是要求告訴人還錢,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也沒有夥同 施榮根、潘川進共同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辯護人為陳正德辯 護稱:告訴人與李宗豈同意賠償陳正德18萬元,因告訴人拒 不清償剩餘6萬元,陳正德始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約定之債 務,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且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並非陳正 德指示,陳正德與施榮根、潘川進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 施榮根辯稱:是郭宗紘叫我到系爭商行,不是陳正德,我踢 告訴人是因為他辱罵我三字經,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 語。被告潘川進辯稱: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要我一起到 系爭商行,陳正德沒有叫我去,我踢告訴人是因為他罵我, 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  ㈠陳正德於上揭時地,得知告訴人與郭宗紘在系爭商行2樓包廂 聚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 未果,嗣施榮根、潘川進要求告訴人走出系爭商行協商,並 於告訴人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險些 跪倒在地,潘川進亦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趴倒在陳正德面 前,陳正德等3人立刻包圍告訴人,翌日告訴人即交付5萬元 予陳正德指派之人等節,為陳正德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郭宗紘、蔡欣采、洪曉 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 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 所問。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是郭宗紘約我去系爭商行2 樓包 廂,只有我們兩個人,陳正德來了兩次,第一次我跟他說如 果對賠償不服,我們就去勞工局協調,他要離開前有說「你 給我小心點」,過了約20分鐘陳正德就帶施榮根、潘川來系 爭商行,由施榮根、潘川進先到2樓包廂叫我出去,到系爭 商行外後施榮根從我後背踹了1腳,然後潘川進就在後面跟 著踹,踹完後陳正德等3人就圍上來,然後陳正德要求我在3 天內把錢還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答應他們的要求,隔天就 請陳正德找人約在超商跟我拿錢,我拿了5萬元給對方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郭 宗紘證稱:當天我只約告訴人到系爭商行唱歌,之後陳正德 跟2個人來包廂找告訴人,陳正德有跟告訴人說出去談債務 的事,告訴人表示該債務與他無關,陳正德就離開了,過沒 多久,陳正德等3 人其中一人就對告訴人說出來協調債務, 告訴人就跟著他們出去,後來告訴人回到包廂,跟我說他被 踹,但我沒看到他有外傷,之後陳正德等3人就沒再過來等 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6頁),且陳正德亦供稱:當天我 第一次去找告訴人,他說要去勞工局告我,當時我帶去有兩 個朋友都是告訴人認識的,去的時候告訴人比我還大聲,我 離開後想說是告訴人當初承諾要還錢,所以就回去找他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58頁),足見陳正德確有前往系爭商行找 告訴人協商債務,且於第一次協商未果後,又返回系爭商行 與告訴人協商之情事。考量陳正德第二次找告訴人協商債務 之客觀情況,係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2樓包廂要求 告訴人外出,當告訴人走至系爭商行外並走向陳正德時,施 榮根即從告訴人背後以腳踢踹告訴人,潘川進亦從告訴人背 後以腳踢踹告訴人,告訴人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 3人旋包圍告訴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後陳正德等3人始開車 離去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審酌告訴人自述身 高161公分、體重75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37頁),而施榮根 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78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及 潘川進自述身高178公分、體重100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已有身形上明顯差距,何況當時陳正德等3人包圍告 訴人1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之久,過程中施榮根、潘川進均 曾施用暴力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應符合一 般常情。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敢與陳正德見面,而係請 陳正德委託他人前來收款5萬元,此情亦經陳正德供述明確 (偵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因心生畏懼不敢與陳正德 碰面,益徵陳正德等3人當時對告訴人之行為,已傳達倘告 訴人拒不還款恐需承擔不利後果,實屬以將來之危害通知告 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  ㈢陳正德固辯稱:第二次至系爭商行是我自己過去的,至於施 榮根、潘川進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時我站在系爭商行外想 打電話給告訴人,就看到施榮根、潘川進與告訴人走下來, 潘川進就踢告訴人一腳,我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並說不能再 打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8頁)。惟查陳正德自陳第一次 至系爭商找告訴人時,有帶另外兩個人去,已如前述,則第 一次協商既已未果,陳正德第二次前往系爭商行協商時,另 覓他人到場助勢,藉由對告訴人施加身心之壓力,迫使告訴 人盡速還款,此與常情相符。且陳正德與告訴人協商時,施 榮根、潘川進等人均在場,期間施榮根、潘川進亦有與告訴 人對話,整段協商持續約5分鐘之久,況協商完成後,陳正 德等3人共乘一部汽車離去,觀諸陳正德乘坐該車副駕駛座 後方之大位,施榮根乘坐該車副駕駛座,潘川進擔任該車駕 駛,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101至102頁),則由 陳正德等3人在系爭商行外共同包圍告訴人,推由陳正德向 告訴人協商債務,要求告訴人3日內盡速還款,談畢後陳正 德等3人一同離去等節,可知本件應係陳正德以不詳方式聯 繫施榮根、潘川進到同至系爭商行,方屬實情,陳正德對於 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顯屬其向告訴人恐嚇還款計畫中之 一環,要非毫無關聯或認識,故陳正德等3人就恐嚇告訴人 還款之事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㈣雖施榮根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綽號小郭的郭宗紘約我至 系爭商行,我跟及潘川進過去包廂,看到郭宗紘跟告訴人在 喝酒,後來告訴人喝醉,我跟潘川進要帶告訴人離開並幫他 叫計程車,剛好遇到陳正德,陳正德叫告訴人還錢,我跟告 訴人說欠錢要還,結果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 後來有扶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而潘川進亦 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前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說有土地 借款的事找我,我跟施榮根到系爭商行,跟郭宗紘及告訴人 一起喝酒唱歌,後來告訴人酒醉,我與被告施榮根帶告訴人 離開要叫計程車,我原先沒看到陳正德,要叫車之前才看到 ,陳正德說要找告訴人討論錢的問題,因為當時告訴人酒醉 很盧一直罵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一腳,後來陳正德叫我載 他回去,我就開車載施榮根及陳正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 8至176頁),惟其等所證不僅與證人郭宗紘證述僅邀約告訴 人一人及當時告訴人因債務問題遭帶出包廂之情節不符,且 由前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亦未見施榮根、潘川進有叫計程車 或協助告訴人乘坐計程車之舉動,反係留下告訴人在系爭商 行而與陳正德一同開車離去,足見陳正德辯稱獨自前往等語 ,施榮根、潘川進辯稱在場攻擊告訴人與被告陳正德協商之 事無關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 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 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德供稱:我是福林公司負責人,告 訴人介紹李宗豈來上班,李宗豈先前駕駛福林公司車輛發生 車禍,要賠償18萬元,李宗豈隨後離職找不到人,我就找告 訴人談,告訴人答應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該筆欠款總共還 了12萬,之後告訴人問我可否延期3個月暫緩一下,我說好 ,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失聯等語(警卷第3頁),核與 證人即福林公司會計洪曉昀證稱: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車輛 發生車禍,當時修理場估價是24萬元,由老闆陳正德先代付 ,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說要賠老闆24萬,後來告訴人帶李宗豈 過來福林公司跟陳正德談,之後就改成賠18萬元,所以從10 9年2月到同年6月,每個月都有從李宗豈薪水扣1萬元來支付 修理費,但同年6月後李宗豈離職,所以從同年9月開始,是 告訴人來找陳正德講,說他每個月要拿1萬元來付給陳正德 ,之後是陳正德跟我講告訴人還多少錢,我就做成紀錄,告 訴人那段時間也常常來公司聊天,直到110年5月後才沒有看 到他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0 至122頁),而觀諸洪曉昀當庭提出之記帳紀錄,其上確實 記載李(宗豈)欠款24(萬元)劃掉改為18(萬元),還款 部分則載明:109年2月至同年6月還5萬元,又於109年9月10 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8日,110年3月9 日、同年4月、同年5月各還1萬元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61頁 )。佐以告訴人證稱:李宗豈在碼頭發生車輛碰撞,當時說 要賠24萬元,李宗豈有被扣錢,李宗豈因為年輕不知道怎麼 去跟老闆講,所以就透過我去看能否與陳正德談,後來陳正 德改成18萬元,李宗豈離職後,是我幫李宗豈拿每個月1萬 元去給陳正德,其實李宗豈如果賠不出來的話,我會幫忙代 墊,之後付一陣子我們覺得已經夠了,認為風險不該全由司 機承擔,就決定不繼續付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9頁) ,足見被告陳正德身為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經告訴人介紹 而僱用告訴人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 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被告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 被告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24萬元,嗣經告訴人與被告陳 正德協商,被告陳正德同意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 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 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告訴人出面於109年9月至12月、110年3 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是 以告訴人雖實際上並非前開6萬元債務之債務人,然陳正德 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李宗豈之擔保人,應幫李宗豈賠 償剩餘款項6萬元,尚非全然無憑。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 訴陳正德於案發時要其賠償9萬元等語,惟此節為陳正德所 否認,且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5萬元予陳正德,又依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我之後有打電話給陳正德確認欠款金額,陳正 德就說會請會計算一下,後來說是5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135頁),是尚難認陳正德有要求告訴人賠償超出債務總 額(即6萬元)之情事。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 宗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情,業 如前述,則難認陳正德要求告訴人還款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 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與陳正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 榮根、潘川進,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依前揭說明, 縱令陳正德與告訴人客觀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仍無法認 定陳正德等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陳 正德等3人應僅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正德等3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 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正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陳正德等3 人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陳正德等3人罪證明確,審酌陳正德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債務糾紛,竟邀集施榮根、潘川進等 人共同向告訴人討債,並由施榮根、潘川進出腳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陳正德等3人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獲諒解,難 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陳正德身為本案主導者,情節 較為嚴重,施榮根、潘川進依陳正德指示犯案,情節均較陳 正德為輕,兼衡陳正德等3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 陳正德量處有期徒刑4月、施榮根及潘川進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陳正 德雖經認定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惟陳正德等3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正德因此獲得告訴人交付 5萬元,此為陳正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輕之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應構成強制 罪等語,惟按刑法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宗 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節,業如 前述,自難認陳正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是陳正德 及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榮根、潘川進所為並不成立強制 罪。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上易-43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殷信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岳113 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 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殷信忠(下稱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之結 果,先後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10月(即受刑人所指甲案,下稱甲裁定)確定 ;㈡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5年(即 受刑人所指乙案,下稱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㈢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6年(即受刑人 所指丙案,下稱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述甲、乙 、丙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甲、乙、丙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 聲明異議狀所示,而觀之受刑人所主張之2種組合,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是以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 即高雄高分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高雄地檢署為請求,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覆略以: 「…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之罪屬屢犯重案 ,且所定執行刑已較原判決各罪所處刑期減少甚多,又均係 在106年執更第1427號(按:即丙裁定)之定刑首罪判決確 定後所犯,顯無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所 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前揭 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惟無效之指揮執行,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 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 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9

KSHM-113-聲-108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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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V000-H10814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之同事,A女明知下列對王○○提告之事實純屬虛 構,竟意圖使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下稱苓雅分局)員警,誣指王○○於108年8月底,在系爭餐廳 2樓從背後緊抱A 女掐其胸部,而對王○○提告。A 女復承前 誣告同一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 述案發情節為王○○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 ,尾隨A女進入廁所,王○○自A 女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 刀,右手強摸A女胸部等情,並對王○○提出強制猥褻告訴, 致使王○○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 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 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訴由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A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更審卷第111至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苓雅分局員 警對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29 日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內持剪刀強摸我胸部,導致我受傷,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我遭到告訴人持剪刀強制猥褻後有跟 他人傾訴,且因為事發後太過恐懼完全睡不著,身體出狀況 無法呼吸,才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去掛急診,急診醫師幫我 轉身心科,我另外還去接受心理諮商,有數名友人及為我看 診的醫生及心理師能證明我所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指訴遭告 訴人從背後緊抱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被告復於108 年10月22日11時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述案發情節為 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 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 強摸被告胸部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前案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 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第115頁),並有被告1 08年9月20日詢問紀錄、同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案警卷第6至11頁、前 偵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合 理性: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從我108年8月2 6日第一天至系爭餐廳上班時,就會摸我的頭髮跟臉,那時 有制止告訴人,但他不聽,第二天我去2樓拿甜點杯時,他 就從後面很緊的熊抱我,掐我的胸部,且硬要吻我,我有用 力掙脫,他說他在公司有股份、如果我不讓他親、做他女朋 友,就不給我薪水,他還恐嚇我要整死我,說他認識很多人 ,不怕我去報警。我叫了很大聲並撥開告訴人,我有用力掙 脫並致肩膀跟腰有點痛,我沒有驗傷單。我不清楚告訴人有 沒有帶兇器,因為告訴人是從後面靠近我,但他在工作為了 剪東西時,口袋會放一把剪刀。我沒有目擊證人及相關佐證 資料可以提供,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兩個人在餐廳的儲藏室 ,那邊沒有監視器,我只有跟老闆娘反應此事,有LINE對話 紀錄而已等語(前案警卷第6至8頁),是以被告於報警之初 ,固有提及告訴人趁其拿取物品之際強摸其胸部,惟日期是 在108年8月27日,地點是在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且被 告並未指訴告訴人對其強摸胸部之際有持剪刀,更未提到告 訴人有持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  ㈡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報警之際,尚主動提出其與系爭餐 廳老闆娘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警方作為證據(前案 警卷第27至33頁)。惟觀諸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訊息予賴 柳汝之內容為:「阿汝老闆娘,妳們請的那個員工阿比很變 態,用他的手機在廚房放A片,叫我看,我不理他,要我的 電話跟LINE我不給他,我再(按:在)洗東西他從後面摸我 頭,他叫我當他女朋友,我不要,他故意一直欺負我,阿比 很變態,我一直忍耐,今天我被他氣到直接跟你老公說了, 阿比跟你老公解釋」(下稱系爭訊息,前案警卷第27頁), 並未提及曾遭摸告訴人強摸胸部,更未提到告訴人有拿剪刀 。而被告於108年9月1日傳送予賴枊汝之訊息為:「阿汝老 闆娘,阿比把裝咖哩給客人的盤子直接裝咖哩拿去微波很燙 ,我要端給客人燙到嚇到,我趕快用抹布墊著端給客人,怕 客人燙到,我有跟客人說很燙不要摸,好危險啊!還有我在 用水果阿比拿抹布用水亂噴,阿比把水果推很大力,我嚇到 ,我有跟老闆說了,老闆有問阿比,老闖跟我說阿比說會改 進」(前案警卷第29頁);於108年9月18日傳送予賴柳汝之 訊息為:「阿汝老閬娘,你們的員工阿比真的很跨(按:誇 )張,昨天又不用微波碗微波,阿比又直接拿裝給客人的盤 子去微波,害我燙到真的很危險,麻煩妳跟他說,要顧到客 人的安全跟員工的安全」(前案警卷第30頁);於108年9月 19日傳送予賴柳汝之訊息為「阿汝老闆娘,阿比中午撞我, 我忍了下來,我剛要開冰箱門拿水果做甜點,他故意關門很 大力挾我手,不給我拿,阿比一直壓住冰箱,他把封飲料的 按自動,阿比很故意,還冷笑,阿比廁所大便都不沖,客人 覺得很惡(按:噁)心」(前案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 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於系爭餐廳上班期間仍不避 諱與告訴人一起工作,雖曾一再傳訊息予賴柳汝指責告訴人 ,惟指責的重點在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不細心、上廁所不沖水 等方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懼、想迴避或感到 憂鬱、痛苦之情。  ㈢被告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108年8月29日 21時許趁我上2樓廁所之際,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 ,左手拿剪刀,右手摸我的胸部,我當時很害怕剪刀會傷害 我,所以我趁他摸我胸部左手有鬆動之際,大聲尖叫,大力 掙脫並想用右腳踩告訴人但沒有成功,告訴人的剪刀掉到地 上,我用右腳踩住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要報警,我因此 有受傷,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後於108年9 月21日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於108年9月23日轉診身 心科;另我對系爭餐廳的監視器有質疑,希望警方查扣監視 器主機,並還原10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08年9月1日2 1時30分許在餐廳1樓第8桌的畫面,因告訴人有在老闆寒柏 易面前承認犯行並跟我道歉等語(前案警卷第9至11頁), 是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方指訴告訴人趁其上廁所之際, 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其胸部,而對其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 為。  ㈣對照被告前案兩次警詢筆錄所述,顯見被告就遭告訴人強制 猥褻之時間、地點、情節,與案發處有無裝設監視器,以及 縱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攝錄範圍有無包含案發處等節,前 後陳述相左,亦即被告於前案第一次警詢時稱案發處沒裝監 視器等語,嗣於前案第二次警詢突稱要調閱監視器還原事發 經過,並片面宣稱108年9月1日告訴人有承認犯行及向其道 歉,監視器亦有錄到此影像等語。  ㈤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偵訊則指稱:108年8月29日21時許 ,我要去2樓上廁所,我要進去時,告訴人拿剪刀壓在我喉 嚨上,我有叫,他叫我不要叫,不然要殺死我,告訴人一手 拿剪刀、一手戳我胸部,我看到告訴人剪刀有鬆動,掉在地 上,我踩住剪刀,告訴人只穿內褲跑回他房間,我大叫他要 他出來講清楚,我要報警。(問:你為何9月20日才報警? )因為老闆娘車禍手受傷,拜託我幫忙,老闆娘說她會在旁 邊陪我,9月19日我要開冰箱拿材料作甜點,但被告不讓我 開,當時老闆娘不在。老闆他們說如果我報警,他們會洗掉 監視器等語(前案他卷第18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進 一步表明告訴人左手持前刀係壓在其喉嚨上,並堅稱告訴人 有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對其加重強制猥褻,而之所以沒有於 第一時間報警,係因老闆娘拜託其幫忙,且遭老闆威脅若報 警要洗掉監視器畫面緣故。   ㈥然系爭餐廳監視器攝錄主要範圍為廚房,不及於被告於前案 第一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掐胸部之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 、第二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2樓廁所處, 及告訴人道歉之系爭餐廳1樓第8桌處;又系爭餐廳之老闆寒 柏易於108年8月30日接獲被告投訴告訴人,乃查看監視器發 現故障,遂於108年8月31日將監視器送修,於108年9月5日 才修好裝回系爭餐廳,另此期間寒柏易或賴柳汝均未見告訴 人承認犯行或對被告道歉等節,此據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 日警詢時供稱:案發處沒有攝影機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餐 廳老闆寒柏易證稱:系爭餐廳監視器僅有1個地方,就在廚 房裡面,店內其他地方沒有監視器;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向 我投訴其遭告訴人摸頭,我問告訴人有無此事,告訴人說沒 有,因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辦法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 又我因為工作時間比較忙,下班後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監視 器故障,我於108年8月31日聯絡監視器公司派人維修,108 年9月5日才修好裝回店裡。我完全沒有阻止被告報警,還馬 上跟她說可以看監視器,不過這段期間被告也不曾請我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等語(前案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訴一 卷第273至276頁),及證人即監視器工程師顧中銘證稱:我 接獲寒柏易告知監視器故障,就前往系爭餐廳查看時發現監 視器硬碟、主機都壞掉,無法讀取108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 日之錄影畫面,我在現場有先把硬碟格式化,然因格式化無 效,只好把主機攜回維修等語(前案警卷第21至22頁),與 證人即寒柏易配偶賴柳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可以錄 到的地方大部分是1樓廚房,2樓沒有裝設監視器,廁所在2 樓,廚房跟客人用餐處是用簾子隔開,平常監視器拍不到用 餐處,又我沒聽過或看過告訴人為了摸被告的事向被告道歉 等語相符(原審訴一卷第300頁、第304頁)。足見被告明知 監視器曾故障且攝錄範圍有限,卻就監視器有無攝錄到其所 指稱之案發經過之說法前後反覆,甚至明知監視器攝錄範圍 不包含客人用餐處餐桌(即1樓第8桌),仍突稱告訴人曾在 1樓第8桌向其道歉乙事,並主張調閱監視器畫面還原事發經 過,以及稱老闆表示若報警會洗掉監視器畫面等語,其動機 、用意殊值懷疑。  ㈦甚者,倘如被告所述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侵犯時,有大 力掙脫導致受傷,焉何於前案108年9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 向警察陳述掙脫時因為太用力,肩膀跟腰有點痛,沒有驗傷 單等語(前案警卷第7頁),於前案108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 詢時,另改稱:有受傷並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 診,會請調明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1日至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先掛急診、後於23日起轉診身心科等語(前 案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就是否受傷、有無驗傷等節存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縱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有受傷,豈有於 4天後即108年9月2日始至調明中醫診所就醫之理?且為何於 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上開至調明中醫診所看診之事?益見被 告於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容屬有疑。 三、被告固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惟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 老闆寒柏易、老闆娘賴柳汝提及告訴人遭持剪刀或摸胸部之 事,反而仍正常上班至108年9月5日,嗣因108年9月6日出車 禍,乃請假至108年9月16日,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餐 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僅 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嗣被告於108年9月 20日無故離職,並於當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  ㈠被告既於前案第二次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壓制被 告進入廁所並從後環抱且左手持剪刀,右手摸其胸部,被告 先後以右腳踩告訴人及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等語(前案 警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卻未於當日直接向寒柏易(註: 賴柳汝當天不在系爭餐廳,見前案警卷第18頁反面)反應上 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9日整天在系 爭餐廳,完全沒聽到尖叫聲,被告從2樓下來後,也沒有告 訴我發生什麼事情,表情很正常,當日21時30分就下班了等 語(前案警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二 次警詢說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廁所內有用腳踩住剪刀且叫 得很大聲,但系爭餐廳位置不大,當時我也在店內,我沒有 聽到任何聲音,也沒發現任何問題,被告當天下班後也沒有 跟我說,當時隔壁的店都還有人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9 頁、第289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當天(即其指述 遭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之日)表現正常按時下班,並無任何 特別反應。  ㈡被告固有於108年8月30日告知寒柏易告訴人前幾天對其摸頭 髮,但未明確指訴是哪天乙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陳述明確 (前案警卷第13頁),而當天賴柳汝並不在系爭餐廳,被告 還主動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等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詳 理由欄貳、二、㈡所述),可見被告雖有於108年8月30日向 寒柏易、賴柳汝提及告訴人播放A 片、對其摸頭,但隻字未 提及持剪刀及摸胸部之事。衡情持剪刀及摸胸部之情節比播 放A片、摸頭嚴重許多,苟確有於前一日發生告訴人持剪刀 對被告強摸胸部乙情,則殊難想像被告於翌日傳送系爭訊息 向老闆娘投訴時,會置之不談,反而僅指訴告訴人播放A片 、摸頭。又依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說 告訴人會摸她頭髮,我馬上叫告訴人跟被告一起出來,因為 我跟告訴人工作十幾年,也曾請過很多女員工,從未發生這 種事,我第一次聽到覺得很震驚。我當場問告訴人有無此事 ,告訴人否認,我說系爭餐廳有監視器可以調出來看,告訴 人說好,但被告沒講話,之後就正常工作等語(前案警卷第 12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之後 ,就沒有再提到8月底告訴人對她做了什麼事,完全正常工 作,好像沒事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0頁)。及賴柳汝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來系爭餐廳上班,我於108 年8月29日帶小孩去臺中比賽,於同年月30日不在系爭餐廳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我,我馬上打電話給寒柏易, 請他詢問告訴人,因告訴人在店裡工作十幾年,我第一次聽 到這種事,覺得很震驚,告訴人說他沒做過這種事情,隔天 108年8月31日被告一如往常跟我道早安,沒再多說什麼,我 以為事情都講清楚了等語(前案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傳系爭訊息給我 後,我馬上要寒柏易去問,寒柏易表示告訴人否認,後來發 現監視器壞了,就趕快請人來修理監視器等語(原審訴一卷 第295至299頁、第309至310頁)。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30日 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其遭告訴人摸頭,或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 汝告以遭告訴人播放A 片、摸頭,經寒柏易詢問告訴人否認 ,寒柏易並表示會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即未提及此事, 並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仍正常上班。倘被告於108年8月 29日確遭告訴人拿剪刀強摸胸部,豈有可能未向寒柏易進一 步追問該如何處置告訴人或詢問調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是 以被告反應亦與性侵害之受害人有異。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8年8月26日起除了 正常休假,以及於108年9月6日出車禍,請假至同年月16日 沒去系爭餐廳上班以外,其餘時間均正常上班(本院上訴卷 第83卷),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後仍正常至系爭餐廳上 班,且毫不避諱與告訴人一同工作,並無不願意再與告訴人 接觸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即距108年8月 29日不滿1月)之期間,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竟動 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以無線電通知老闆 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前案警卷第39至41頁), 並經寒柏易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 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坐在店裡 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 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接著 被告指訴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讓她開冰箱 ,被告手還在冰箱裡面,告訴人卻關冰箱害被告的手被夾住 ,但我看108年9月19日18時37分監視器影像,被告的手並沒 被冰箱夾住,只是被告想要開冰箱,告訴人不給她開而已, 被告還因此捶打告訴人手臂。其實告訴人遭被告打時有馬上 拿對講機跟我說,但當時很忙沒辦法馬上處理等語明確(前 案警卷第14至15頁),是依被告僅因冰箱細故即出手打告訴 人之反應,實難認有何遭受告訴人性侵害後恐懼、迴避之情 ,反而可見告訴人並不願意直接與被告起衝突。  ㈣被告除於108年8月30日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告訴人摸其頭髮, 並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外,其餘時間即108年8月31日至同 年9月19日均未再提及此事,直至108年9月20日始報警。甚 至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仍分別向寒柏易指稱其 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節,足見被告於10 8年9月17日、108年9月19日仍有與寒柏易、賴柳汝溝通或表 達意見之機會,卻未再向其等提及於108年8月29日遭到告訴 人強制猥褻乙事,反而係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 提及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情,均經寒柏 易以監視器畫面反駁後,於108年9月20日突然未依正常程序 請假或辦理離職,即無故離職並報警,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3時許,說她的圍裙被弄壞,好 像被老鼠咬,我說系爭餐廳沒老鼠,我看被告圍裙壞掉的地 方很整齊,像被剪過而非老鼠咬的,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剪的 ,但她會拿去修理,當晚我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自己剪的, 隔天即108年9月18日被告還說她的圍裙是告訴人剪的,問我 有沒有問告訴人,我說有問但不是告訴人剪的,被告於108 年9月19日又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 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 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108年9 月19日13時35分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被告就生氣了, 說她要叫警察來抓告訴人,賴柳汝有問被告想如何處理,被 告說只要告訴人幫忙她工作上的事即可,告訴人同意後就出 去接電話,但被告繼續坐在店裡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告訴人 壞話,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無故沒來上班,我請賴柳汝跟被 告聯絡,賴柳汝跟我說被告早上傳LINE跟她說昨天晚上要回 家時,告訴人坐在外面很可怕,很像要嚇被告,之後警察到 系爭餐廳問有沒有人報案,我說沒有時,被告就從旁邊走過 來說是她報的,之後就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在卷(前案警卷 第14至15頁),則被告除未於其指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 人強制猥後立即報警處理外,其於108年9月19日另向寒柏易 指訴遭告訴人摸屁股才出打告訴人,惟經與寒柏易、賴柳汝 、告訴人共同於108年9月19日晚上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並未 見告訴人摸被告屁股後,被告未針對何以虛偽指控告訴人摸 屁股乙節提出解釋,反而旋於翌日即108年9月20日無故離職 並向警方報案,指控告訴人曾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更 見被告所為顯悖常情。  ㈤再者,被告固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指稱:告訴人於108 年8月29日,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摸著我的胸部云云,顯見被告主張其人身自由遭告訴人 利用優勢體力予以壓制,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更 審審理中稱:告訴人雖稱身高約166公分,但實際僅164公分 ,被告案發時身高約164公分、體重約97公斤(並稱目前體 重比較重)等語,核與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被告 之身高、體重,勘驗結果略以:經庭務員以量尺、體重機測 量,告訴人身高164公分、體重66.4公斤,被告身高164公分 、體重103公斤等語相差不大,則從告訴人、被告案發時之 身高、體重交互比對,殊難窺見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係具有 足以壓制被告之優勢身材或體力。準此可見,告訴人不論在 身高或體重均未明顯優於被告,被告指控告訴人利用優勢體 力壓制被告就範並持剪刀威脅等語,容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指 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 合理性,且被告於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老闆寒柏易、老 闆娘賴柳汝柳提及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事,仍正常上班 至108年9月5日,嗣因車禍請假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 餐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 僅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反觀告訴人遭被 告毆打後並無反擊,僅持無線電通報老闆,又被告於108年9 月20日無故離職並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等節,業如前述,佐 以寒柏易復於108年11月29日警詢中證述:被告當初都沒有 提到告訴人有持刀對其摸胸部之事,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薪資問題,跟我們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調解,在調解時被告才說因為我的員工即告訴人對他性騷 擾,向我要精神賠償金,要求我每月扣告訴人薪水去賠償被 告,我覺得在未確定前不好這樣做,被告卻一直向我要錢等 語(前案警卷第17頁),則據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於前案 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 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節,純屬虛妄,並不實在。 五、被告雖舉證人王道仁、黃姿宸、胡玫英、甲○○、賈薇馨、呂 佩璘、蕭鈞元、郭宗杰、陳秀雲、乙○○等人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心理諮商紀錄等件為證, 惟查: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22日警詢指訴內容前後 不一,不具備一貫性及合理性部分,均經說明如上,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亦前後不一,此觀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原審審理時就寒柏易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我會拍告訴人肩 膀是因為那天(指108年9月19日)沒有人點告訴人的咖哩餐 ,都是點我的甜點、印度奶茶、椰子水,告訴人一直關冰箱 不給我拿,寒柏易在外面喊快出餐,我想趕快做完等語(原 審訴一卷第293頁),嗣於同日就賴柳汝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我於108年8月29日下樓時,嚇到驚慌失措,被告訴人打到 都沒力氣,我肩膀挫傷,腰又痛,寒柏易在一樓外面做餅, 寒柏易應該知道我與告訴人在樓上發生何事,我用國語說你 趕快打給賴柳汝,賴柳汝就叫我用臺語講,我用臺語說妳先 生那個哥哥,那個變態,把我壓在廁所,要怎麼處理?賴柳 汝說她不在高雄,我很緊張,鑰匙跟東西拿了趕快走,後來 賴柳汝騙我說她要去店裡,為什麼8月30日還去,因為我已 經嚇到有恐懼,晚上沒辦法睡,怕本票拿不回來,投資的錢 就毀了,賴柳汝就說妳來交接,我硬著頭皮來交接,賴柳汝 說她都會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12頁),觀諸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均與常情有違,例如針對寒柏易部分,被 告既稱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豈有於108年9 月19日還能與告訴人同處一室,共同工作,甚至主動拍觸告 訴人肩膀,至針對賴柳汝部分,被告明知賴柳汝於108年8月 30日不在系爭餐廳,因而傳LINE告知賴柳汝其遭告訴人性騷 擾乙事,竟仍陳稱8月30日還去系爭餐廳是因已經嚇到有恐 懼,但怕本票拿不回來,賴柳汝說來交接,才硬著頭皮交接 ,賴柳汝說都會在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互有矛盾,並非可信 。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改稱:我於108年8月29日從系爭 餐廳樓上走下來,老闆寒柏易問我為何跛腳,我說我在樓上 叫這麼大聲,告訴人押我去廁所你都不知,寒柏易就打電話 給賴柳汝,我就跟賴柳汝說你們那個外國人死變態把我壓著 ,你現在本票怎麼辦,因為我不敢上班,她說若未交接本票 就不還我,因為我發現他們咖哩料理有放色素,就說我不加 盟,賴柳汝就避而不見,108年8月30日賴柳汝也不來調解, 寒柏易還叫我傳送系爭訊息給賴柳汝,我是依寒柏易唸的寫 ,賴柳汝就說沒空等語(本院更審卷第210頁),然苟被告 所述上情為真,則何以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經 員警詢問有無證據提供,其答以:「我只有跟老問娘反映這 件事,LINE上的對話紀錄」(前案警卷第8頁),並主動提 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後,賴柳汝旋回 覆一張震驚貼圖,並回以「我叫我老公處理」等語,經被告 回覆一張小熊貼圖後,賴柳汝又傳送一張對不起貼圖,隨後 被告傳送「今天妳們請的之前的員工跑來鬧,大小聲,要領 薪資,鄰居都再(按:在) 看」等語,賴柳汝馬上回以「 傻眼」等語(前案警卷27至28頁),則由被告與賴柳汝LINE 對話紀錄之字裡行間,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不願再來系爭餐廳 上班之意,亦未見被告有要求賴柳汝退還本票之事,由是益 徵被告於本院更審之陳訴並不實在。  ㈢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 等人為證。然觀諸證人王道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 次分享在她受僱的地方,有一個同事造成她非常大的驚嚇, 有摸她,用東西抵住她的脖子,我們就關心她,為她禱告, 後續被告說她敗訴,被告之前有問我能不能作證,我說可以 協助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23至324頁、第329頁);證人胡 玫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都幫助單親媽媽及小 孩,她指的單親媽媽就是系爭餐廳老闆娘,因為從事服飾業 比較不景氣,老闆娘就找被告去學捲餅的工作,被告提到她 幫老闆娘那麼多,現在竟然被陷害,又說老闆的哥哥還是親 戚尾隨她到廁所拿剪刀抵住她,她不知道怎麼掙脫,剪刀往 前掉,被她踢遠了,好像被告有撿起來,所以那個男生就走 了,被告講這個給我聽,我感覺被告好像受了很大的委屈等 語(原審訴一卷第339至340頁);證人賈薇馨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來找我幫忙協調薪資時有說事情的緣由,我看她 們的LINE對話得知被告沒拿到尾款的薪水,我知道被告那陣 子出車禍沒辦法上班,老闆娘以為她故意不去上班,就用扣 薪水的方式一直扣她錢,好像尾款也沒給她,被告後來有跟 我說她被一個同時上班的外籍人士摸胸、抓胸等語(原審訴 二卷第95至96頁);證人呂佩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教 會的傳道牧師,因為主任牧師說被告有被性騷擾的狀態,可 能被外國人抵住脖子、被壓到廁所摸胸部等等之類,情緒很 緊張需要安慰輔導,所以主任牧師請我幫忙陪伴與輔導,被 告後來也跟我講過,當時被告的情緒是激動,有點驚嚇,後 來聽被告說自己變成誣告案的被告,後來被告說本件需要我 作證,不過我自己沒有跟性侵的那個男生、該工作場所或被 告的老闆、老闆娘接觸過,全部經過都是從被告那裏聽到等 語(原審訴二卷第98至102頁),可見王道仁、胡玫瑛、賈 薇馨、呂佩璘等人均係單方面事後聽聞被告闡述其遭到性侵 害乙事,但關於被告遭性侵害之時間、細節,以及被告有無 因掙扎而受傷等情節,則未多作陳述,佐以王道仁、胡玫瑛 、賈薇馨、呂佩璘均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前往系爭餐廳查看, 並無法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倘若王道仁、胡玫瑛、賈薇 馨、呂佩璘如此具有證據適格之重要性,則被告何以於前案 調查時,完全未提及此等證人,僅提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 代理人,為何不聲請傳訊此等證人?由此可知王道仁、胡玫 瑛、賈薇馨、呂佩璘上開證述,僅係事後轉述被告所述,並 非於案發時親眼見聞,亦非於案發後隨即接觸被告,而能清 楚獲悉被告當下之身心反應,則亦難憑上開證人之事後片面 接觸聽聞,逕認被告確有遭到告訴人強制猥褻。  ㈣被告再執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姿宸之證詞為證。惟據黃姿宸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108年某天被告來找 我,我問被告怎麼這麼晚才來,被告哭著進來,我問被告怎 麼樣,她說她好難過,她右邊胸部旁邊都瘀青,被告穿的衣 服可以拉,我看到有瘀青,被告說是她的同事,要對她非禮 ,她掙扎,但對方抱得很緊也有捏她,所以她才受傷,我有 幫被告擦藥,被告講述這件事情後,發現被告的情緒變成恐 慌、憂鬱,被告說有跟店裡的人反應,結果對方事後過了一 個禮拜求被告原諒,被告就說沒關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我的理解是對方先誣告被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0至337頁),其中黃姿宸證稱 被告因掙扎而受傷部位為右邊胸部旁邊瘀青等語(原審訴一 卷第331頁),顯與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23日調明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腰痠痛」等情不符。又被告向 黃姿宸轉述部分亦有所保留,此從黃姿宸證稱:對方求被告 原諒,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是對方先告被告誣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前案、本案 歷程經過明顯不同。據上,足見黃姿宸上開證述,僅係聽聞 被告轉述,且對於何時見聞被告受傷之時間亦無法確定(僅 稱應該已經秋天),證稱部分情節又與客觀事證相違,是黃 姿宸之證述,亦難採認。  ㈤被告另執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醫師蕭鈞元、證人即調明中醫 診所復建師郭宗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證人即前調明中醫診所 醫師蕭鈞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醫時有說受傷 的原因類似被強暴之類的,但身為醫師聽到這樣陳述不會完 全認定是這個原因,就寫「意外」,但被告自訴受傷的日期 確定為108年9月1日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1至153頁),並 有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0 3頁),依卷附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所示,被告除 右肩挫傷、腰酸痛外,另有左足踝挫傷,右足踝酸痛、瘀青 難以行走之情形,不僅與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持剪刀壓制強制 猥褻而產生之傷勢不符外,且就受傷日期亦與被告指述遭告 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強制猥褻之日期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 指述情節為真。復據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復建師郭宗杰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對被告進行復建,但對復建部位沒 印象,對被告受傷原因亦沒印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4頁 ),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受傷的時間約108年,幾月 不清楚,但她傷的很嚴重,肩膀挫傷,前、後胸整片都是紅 的,後來載被告去調明中醫就醫;聽說被告遭性侵的過程是 對方拿剪刀,押著被告的腰到廁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5 、159頁),依陳秀雲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遭告訴人性侵 一事,亦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且就案發時間、經過印象模 糊,另其所述被告前後胸泛紅之事,亦與調明中醫診所前揭 診斷證明書或被告病歷紀錄均無該部分之記載有別,另就對 方持剪刀押在被告腰部之敘述,更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 :告訴人拿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節不符(前案他卷第18頁 ),是陳秀雲上開所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又舉鑑定證人甲○○醫師、乙○○心理師之證詞,以及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 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紀錄表為據。稽諸甲○○醫師於原審 及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9月21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掛急診,之後被轉診到身心科,被告在108年9月23日 就診時,有描述到她在工作的地方,受到性騷擾甚至有到侵 犯的程度,情緒上受蠻大影響,還有一些焦慮、恐懼的情緒 ,到目前(即113年12月)仍陸續來看診,這些情緒都持續 存在,較有印象的是被告誣告部分,情緒上影響蠻大的,另 外我在寫診斷時,是以焦慮跟憂鬱的診斷來描述,不過前段 在受性騷擾甚至有些侵犯的部分,判斷還有一些創傷後壓力 的症狀,包括最近這次門診也有提到,當她看到外國人那個 形象時,還是會有一些恐懼跟逃避的現象,這個是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會見到的症狀之一。我從醫療上觀點而言一定是相 信病患,因此無法了解是否確有被告所說遭到性侵害的事情 ,我覺得我沒有必要去做病患所陳是真或假的判斷等語(原 審訴二卷第64至74頁、本院更審卷第179至185頁),而乙○○ 心理師則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被告是向勞工局申訴他在系爭 餐廳內遭告訴人襲胸,在廁所對她壓制,導致很害怕,由勞 工局轉介到我經營之宇智心理諮商所,我有對被告做量表, 把她歸類內向性,我總共為她諮商4次,由108年10月5日至 同年11月25日,因為我們跟勞工局的合約到108年11月底結 案,結案時被告的焦慮感指標分數有降低,但還是有焦慮, 憂鬱是從重度到中度,我在對被告做心理諮商過程中,原則 上都是相信個案陳述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6至191頁),可 見被告並非於其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即108年8月29日) 後立即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而係在20餘日後之108年9月20 日才報警,並於報案翌日即108年9月21日始前往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掛急診,且於108年9月23日起接受甲○○醫師門診治療 ,至於心理諮商部分,則是於108年10月5日首度由勞工局轉 介元智心理諮商所,接受乙○○心理師諮商共計4次,於108年 11月25日結束諮商。雖被告有向甲○○醫師、乙○○心理師陳述 其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有恐慌、害怕外國人等情,然因身心 科醫師及心理師依其等執業內容,係本於相信病患之立場, 就病患所述症狀進行診療或諮商,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並未 負有判斷病患所述事情真偽之義務,至多僅能依據被告主訴 或填寫之量表,作出被告有無焦慮、恐懼等症狀之診斷,惟 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應無法、亦無需判斷被告此情緒或症狀 之產生究否確實如被告所述係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所致。況依 甲○○醫師及乙○○心理師所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通常會產生 逃避、恐懼、焦慮、憂鬱之狀態,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 8年9月19日同處一室時,被告僅因開關冰箱與告訴人意見不 一致,即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持無線 電通報老闆等情,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確有於108年8 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至見 到外國人即會心生恐懼逃避,則何以於案發後10餘日期間仍 可與告訴人相處面不改色,甚至僅因細故即主動出手攻擊告 訴人?再從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案發後至108年9月19日,期 間除正常休假及因車禍請假外,其餘時間皆有前往系爭餐廳 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時,有何迴避、 恐慌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報警 當天旋無故離職,自斯時起即不再有與告訴人見面接觸機會 ,則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以後迄今(即113年12月),縱使 有恐慌或憂鬱之情緒反應持續就醫或接受諮商,能否逕推論 係源於108年8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所致,並非無疑,故 被告前揭所提之證據,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又申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 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 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事證, 足認被告於前案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 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 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情,純屬虛構,業 如前述。佐以甲○○醫師證述:被告於108年起一真接受我的 門診治療迄今,據我接觸被告經驗,被告並無把現實及自我 認知混淆之情形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4至185頁),而乙○○ 心理師亦證稱:被告的現實感是好的,不像是妄想症的病人 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90至191頁),可見被告並無誤認上情 之可能。則被告明知並無「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 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 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之事實存在,仍 於前案虛偽指述上開情節,並向苓雅分局員警對告訴人提出 強制猥褻之告訴,則被告所為顯具誣告之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 後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11時許,向 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 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 ,惟此與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具 有單純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訴一 卷第17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另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 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 犯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犯行,針對被告指訴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背後撫摸其頭髮及臉之部分,為有 理由,至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部 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持剪刀 自背後壓制強摸其胸部,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 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前案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 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 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參諸被告誣指告訴人持剪刀 強摸胸部,所涉罪名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加重強制猥褻 罪,上開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 ,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 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 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且衡以告訴人身為外籍人士 ,對於文字用語表達及如何主張自身法律權益之能力,相較 於本國人更嫌不足,是被告所誣告之罪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險性非微;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併衡以告訴人自 陳因被告之誣告犯行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原審訴一卷第 322頁),且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1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智識程度(因涉及隱私,詳卷),暨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 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 之頭髮及臉,以此方式性騷擾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 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 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 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已敘明此部 分申告事實僅生民事關係(前案他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 無以該部分申告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又參諸被告 申告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構成性騷擾罪之要 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本件被告指訴於10 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遭告訴人撫摸頭髮及 臉,因頭髮及臉並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是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法成立性騷擾罪 。從而縱認被告有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撫摸其頭髮及臉之 事實,惟因此事實並不構成犯罪行為,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成 立誣告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 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是否有誣告犯意容有疑義 ;至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 被告業已提出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 紀錄表為證,原判決針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記載不予採納 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另案發後為被告診療之甲○○醫師對 於被告指訴憑信性有補強證據之適格,非不得由事審實法院 對甲○○醫師或乙○○心理師提供因囿於治療目的所不能見之證 據資料,由其提供相關事之專業意見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甲○○醫師及乙 ○○心理師到庭作證,並依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認定 被告指訴告訴人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不成立誣 告罪,至於指訴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仍成立誣告罪,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影卷 前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7號影卷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影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卷 原審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一 原審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二 本院上訴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更審卷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卷

2024-12-17

KSHM-113-上更一-19-20241217-1

原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國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1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並不知A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34,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B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39,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41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 僅知A男、B男、C男均為國中學生,而因A男、C男之外形壯 碩,僅B男體形中等,貌似國二生,然國二生亦不乏滿14歲 者,再加以聲請人並未注意渠等在臉書上設定之出生年月日 ,故聲請人於案發時誤認A男、B男、C男皆已滿14歲,是聲 請人對A男、B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應僅成立 較輕之兒童及少年福與權益保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1條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爰聲請傳喚A男、B男、C男 到庭作證,證明渠等於案發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渠等年齡或就 讀幾年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明知A男、B男、C男均未滿14歲.仍分別 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對C男、108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對A 男、108年11月3日21時許對B男為強制性交各1次,共計3 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合計3 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 ,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5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至4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  ㈡聲請人固辯稱其不知A男、B男、C男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等語 ,惟聲請人於行為時明知A男、B男、C男未滿14歲乙情,業 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C男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一㈣⒈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2頁;A男部分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一㈣⒉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4至35頁;B男部 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8 頁),則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傳喚A男、B男、C 男,以證明渠等於案發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渠等年齡或就讀幾 年級等語。然查A男、B男、C男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其中A 男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一;我和被告(即聲請 人,下同)當天在媽祖廟見面時,有聊到以前的事情,我有 跟被告說我當時的年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⑵ 部分,即本院卷第35頁),而B男證稱:我目前就讀國一; 案發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年紀;被告有先跟我攀談,我有 說到我跟A 男是同學,我有說我是國一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一㈣⒊⑵部分,即本院卷第38頁),C男證述:我和被 告是FB認識的;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我生日過後2 個禮 拜的某日下午;被告知道我的年齡,因為FB上面我有設定我 的出生年月日,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國中二年級;我跟被告是 因為FB互加好友而認識的,是在我生日當天,被告加我臉書 好友,且問我讀國中幾年級,我說國二;我的FB有設定我的 出生年月日,是設定為地球(按:意即訊息公開)等語明確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⑵部分,即本院卷第32頁),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實難認為係具「新規性」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7

KSHM-113-原侵聲再-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柏鴻(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吳靄筠(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證人即樂活南灣有限公 司(下稱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 之蔡孟蓁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曾投資南灣公司、持有 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及遭人盜領存款 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是被告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僅因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周轉,而非 無資力之人,方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又被告 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 原判決未查上揭各情而諭知被告無罪,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廖珈豪及張文誌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卷內證據, 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是否投資南灣公司、有無持有 房產、是否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有無遭催討貨款或遭人 盜領存款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其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所為顯屬詐欺等語。惟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 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構成該罪。故如 被害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即 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07年9月28日,已向告訴人表明其無金錢,且告訴人於同年 10月15日即察覺被告所稱其於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 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另被告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1 2月7日間,告以其沒錢不知如何生活,家人不願接濟,且已 有貸款且有房貸,不能再向其他銀行貸款等情(他卷第71至 7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一再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當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以改善,亦明顯可見被告資力不佳,再觀諸卷內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至41頁 、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7至215 頁),告訴人隻字未提及要求被告提出還款期限或方式,益 徵告訴人並非認為被告僅係一時周轉不靈。本件告訴人能預 見依被告斯時資力不佳之狀況,短時間內並無法還款,然告 訴人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擔保,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或方式之前 提下,卻仍願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持續借款予被 告,顯見絕非基於誤信被告僅一時無法周轉、非無資力者之 緣故。從而縱被告有向告訴人虛偽稱其曾投資南灣公司、持 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或遭人盜領存 款等節,惟尚難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被告係有資力僅一時周 轉不靈之錯誤。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兩度借款予被告之緣由, 係基於案發時男女朋友之情誼及同情被告之考量,此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案發時是男女朋友,107年10月 間我本來不想借錢給被告,但怕被告想不開有生命危險,所 以我於同年10月31日匯港幣18萬4520元給他,至於同年12月 4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借港幣4萬元給他,我覺得他好 像蠻可憐的,且我想說他可能實在沒辦法,所以同年12月7 日又匯港幣4萬元給他等語明確(他卷第71至75頁),益徵 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不實陳述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 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 證人即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之蔡 孟蓁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其曾投資 南灣公司、持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 或遭人盜領存款等節,非屬實在,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鴻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屏東縣墾 丁地區,認識自香港來臺旅行之告訴人吳靄筠,進而有通訊 往來,詎被告見告訴人人善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樂活南灣有限公司(下稱南灣公司)工作, 該公司之營運均仰賴其云云,並於同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友人李秉書自殺身亡,致其需 負擔李秉書半數債務,而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 往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於翌日匯入該帳戶,被告又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年12月4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遭檳 榔攤追討欠款,復遺失錢包,且遭人盜領存款,須向告訴人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月7日 將港幣4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消費借貸為例,貸與人本應自 行考量借用人之信用、資力、償債能力等因素,並評估借款 回收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貸與款項,非謂債務人一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 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要難僅以其事 後消極未為履行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靄筠、證人張文誌、李治緯、李佩珊、李卿綺、蔡 孟蓁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南灣公司109年4 月27日樂活字第1090427001號函、該公司股東名冊與股東資 料、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11月10日彰恆春字第1090361號 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告訴人為情侶,我 因為需要款項對外投資,且所經營之檳榔攤虧損,故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均瞭解借款之內容,我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關係而借款資助 被告,事後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擔憂無法取回借款,方會提 起本案刑事告訴,嗣被告已盡速清償借款,顯見被告無詐欺 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12月間為情侶,告訴人因被告透 過LINE向其借款,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同年12月7日將港幣18萬4,520元、4萬元匯往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上開2筆款項經金融機構分別結算為新臺幣72萬2,0 27元、15萬6,380元,旋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 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53至57頁,調偵216卷第145 至147、193至198、251至253頁,調偵624卷第57至61頁,本 院卷第41至48、119至120、147至156、230至231、233頁) ,核與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1至41、91至114、151至21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稱:①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以其已將 資金用於投資南灣公司等用途,無金錢依約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其友人經營之螺絲事業為由,向我借款,我遂在 當日將港幣18萬6,270元匯予被告;②被告又於同年10月9日 至同月10日間,向我宣稱其友人李秉書曾從事賭博,由被告 及南灣公司老闆擔保,而李秉書積欠南灣公司老闆債務,甫 自殺身亡云云,而我在同月15日察覺被告先前所述其於同月 10日至同月21日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被告遂對我表 示其係為南灣公司老闆從事不法行為,李秉書亦是因上開不 法行為而被逼死云云,並於同月22日至29日間,以南灣公司 老闆要求其償還李秉書遺留之債務新臺幣80萬元為由,向我 借款,我遂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往本案帳戶;③ 被告再於同年12月2日至7日間,以其遭檳榔攤追討欠款,並 遺失錢包而遭人盜領存款為由,向我借款,並向我宣稱其不 知如何生活,且與家人發生爭執,家人不願接濟,並因其已 有貸款,不能再向銀行貸款云云,我遂於同月7日將港幣4萬 元匯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1至77頁)。復細觀告訴人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至41、151 至157、163至167、181至217頁),被告於同月23日表示「 最近好窮」(見他卷第25頁),並於同月24日表示「我在問 我朋友之前投資的錢能不能先抽回來」,告訴人旋詢問「車 賣了多少?」,被告則回應「40幾」、「因為之前還有貸款 」,告訴人又詢問「之前滙了70給你,都用完了嗎?」,被 告隨即回應「我之前一次給他200了啊」、「我跟朋友也借 了30幾」、「我在問他能不能先拿100回來」,並傳送有關 其投資款項不能收回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見他 卷第163至167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確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亦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有改善之可能,難信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事。至於 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後,雖未立即還款,然衡諸被告 係因經濟困窘始向告訴人借款,如未能立即還款,亦符常情 。緣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可能之原因多端,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經濟 狀況改變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考量被告所借款項金額非低,且遍 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原無還款期限或方式之 約定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未預料自己短期內須返還借款 ,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事後無法及時籌措資金還款之可能 性。況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急向其友人廖珈豪取回自己投 資之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並於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萬 0,790元,嗣於同年5月25日、同年10月22日分期給付完畢等 情,業據證人廖珈豪、告訴代理人黃燦堂律師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調偵216卷第145頁,調偵624卷第54至57頁),並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調偵216卷第5、103頁),足見被告事後有 如數還款,要難僅憑被告借款理由未向告訴人明確以告之客 觀事實,遽認其自始全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自不能認定被告 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 本案被告所宣稱自己遭追討債務及盜領存款等借款理由,並 不足以使人低估借款回收之風險,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情 侶,其在被告未清償先前借款債務、短期內償債能力難有改 善可能之情形下,猶一再借款予被告,且不曾與被告約定借 款之償還期限及方式,堪認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間之情誼,在 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願意承擔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而 資助被告,足徵被告借款之具體緣由及用途,尚非告訴人據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是被告借款時所宣稱之理 由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⒋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證人張文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 始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借款等語。然被告在證人張文誌 於109年5月22日到庭作證前,即於同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 萬0,790元,並隨後於同年5月25日將其中港幣20萬5,395元 匯還告訴人,此有證人張文誌偵訊筆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 216卷第5、51至53、103頁),尚難認定被告係在證人張文 誌到庭作證後始有和解及還款之意願,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吳靄筠,惟證人吳靄筠已出境,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詰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 調偵2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24號卷 調偵6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8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銘字第10831071600號卷 警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21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平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平允原係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 綠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 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之太空包裝袋之廢塑膠混合物、污泥、 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及4具大型塑膠桶槽等廢棄物(下稱 系爭物品,重量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931平方公 尺),自行運往其向不知情之地主康美櫻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租賃契約所示承租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 114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3月間,康美櫻發現系爭土地 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遂於111年7月4日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美櫻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平允(下稱被告)明知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物品自上址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放 置,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表弟江金一租的,我沒有與他分租 ,我是因為將系爭物品搬到系爭土地放置後,江金一要求我 出面與康美櫻簽立租賃契約及補貼租金,所以我才會幫江金 一付租金。另我堆放在系爭土地的系爭物品,可再利用,不 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綠塑公司之負責人,綠塑公司業於110年8月13日經 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與康美櫻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租賃 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另被告於110年5 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 之系爭物品,自行運往系爭土地放置,嗣於111年3月間,康 美櫻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因而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到系爭土地稽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康美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警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江金 一於警詢、證人江金一之員工魏如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警 卷第37至40頁、第219至221頁),並有綠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2167500號函文、111年6月21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康美櫻提供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7月4日之督察紀錄、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111年7月4日稽查工作記錄單、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11年10月14日執行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3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3011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28頁、 第77至81頁、第65至73頁、第75頁;他卷第61至71頁、第25 3至259頁、第177至180頁、第213頁、第7至19頁、第199頁 、第20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79頁、第103至124頁),而 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江金一所承租,非其所承租等語。惟 依康美櫻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土地最早係江金一以其公司名 義承租,嗣於109年10月1日改由被告承租。當初江金一承租 系爭土地時,都是江金一在現場養狗使用,直到改由被告承 租時,被告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說是要作為養狗 及堆置物品於農舍使用,並有分租給江金一養狗,但直到11 0年6月間,我先生去現場巡視時,發現系爭土地堆置許多太 空包(按:即指系爭物品)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核與 江金一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康美櫻承租 ,再由被告分租給我,讓我使用前側3分之1土地作為養狗使 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康美櫻簽約,我沒有再跟被 告簽分租契約,被告會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我再給被告2萬元作為我的租金,由被告匯款給康美櫻等 語(警卷第38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開 始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為實際使用者,縱有分租予江金一使 用,仍係由被告支付租金予康美櫻。復觀以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書及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警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177至180頁),可知係被告與康 美櫻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0月1日 至114年9月30日,且系爭土地自110年2月起之租金確實由被 告匯款予康美櫻。另被告因未按時繳納110年12月至111年5 月之租金而經康美櫻催繳後,親自於111年5月11日簽立切結 書及開立本票予康美櫻,此亦有被告111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 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他卷第169頁 ),足認於案發時之110年5月間,被告即係承租並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係江金一所承租, 其只是幫忙簽約及補貼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綠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   品得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 ,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 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 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 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 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 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 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 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 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 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其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 膠洗選機、輸送帶、4具大型塑膠桶槽及太空包裝污泥等, 核為事業廢棄物。而綠塑公司及該公司湖內廠雖為收受廢塑 膠之再利用檢核業者,惟廢塑膠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之種類,且該公司清理計晝原提 報收受廢塑膠作為TAC塑膠膜片、PET塑膠膜片、PET塑膠料 、PP/PET塑膠料等產品,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顯與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再利用之用 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 卷第39至79頁),足認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確屬 廢棄物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錄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品 得再利用等語。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 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 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 ,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 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 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 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 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 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 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 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 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 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本件系爭物品係屬廢棄物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與綠塑公司俱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復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 5659800號函存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而被告亦稱 明知上情(他卷第141頁),堪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可任意將系爭物品堆置系爭土地 。綜合前開說明,不論系爭物品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綠塑 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再利用 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將系爭物品載 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 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案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他卷第141頁),是其載運系爭物品至系爭土地 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復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 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 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系爭物品,則其所為自亦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將系爭物品自上址 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主觀上自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 請將系爭物品採樣進行成分鑑定,以查明是否符合綠塑公司 再利用規章之項目等節(本院卷第83頁),但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瞭,況依前述,被告自己與綠塑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 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本院卷第7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 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 清除其所經營綠塑公司之廢棄物,任意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供己將屬於廢棄物之系爭物品載運至該處加以堆置,違 法清除、堆置廢棄物重量高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 931平方公尺,數量實為驚人,且致後續清除困難、所費不 貲,更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一定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依主 管機關之指示辦理後續清理系爭物品之相關事宜,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倘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 刑數月之刑度,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因子,自應趨近中 度刑度議處。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KSHM-113-上訴-74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瑋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 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除有1罪洗錢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 4罪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 品4罪之手法相似、部分販賣之對象重複,且受刑人販賣毒 品之時間集中於109年5、6月間,間隔甚短,及其行為之態 樣、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應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 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 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0

KSHM-113-聲-97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 3年5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差僅數日 ,可見各罪彼此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 重的程度較高,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 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界限,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表示不願定刑 ,因為之後若另案被判刑,就無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本有權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本件經本院所定有期徒刑8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第8項規定,受刑人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若受刑人 另經法院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本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另案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需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方能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是以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0

KSHM-113-聲-102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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