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詠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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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AD000-A111043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豪 (現於法務部○○○○○○○○○○○ 游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按候補法官於無法獨任審判期間所承辦之原合議案件,嗣由得獨 任審判之法官接辦,若接手之得獨任審判之承辦法官所屬合議庭 認非重大案件或無合議之必要,得由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 獨任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就此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為候補法官所承辦之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 本法官接辦,並經本接辦法官所屬合議庭認非重大事件且無行合 議審判之必要,簽請本院院長同意核可由本接辦法官改行獨任審 判,茲本件既已改行獨任審判,即已無繼續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爰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8日14時30 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0

PCDV-112-訴-984-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HUAN BI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瀚彬)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 律師 被 告 LER JIA Q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呂佳謙)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1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2行「林漢彬」應更正為「林瀚彬」,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3行「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應補正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U』、『利物浦』之成年人」,㈢另 補充:被告乙 ○○ ○○ (下稱林瀚彬)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瀚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被告林瀚彬並於附表 編號1之收據上偽簽「王立東」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嗣被告 林瀚彬與告訴人黃美鈴見面後,即出示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 欲取信於告訴人,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查獲;證據部分除 補充:㈠本案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被告2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犯行之證據,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瀚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林瀚彬偽造印文、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 編號3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 ○○ ○○ (下稱呂佳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 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2人亦已依指示分別前往領取 款項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及在現場監控款項交付,顯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 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 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林瀚彬出面 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同時亦查獲在旁監控之被告呂 佳謙,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及 與「U」、「利物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瀚彬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 「U」、「利物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亦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瀚彬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 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瀚彬上開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林瀚彬此部分犯 行,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瀚彬此部分起 訴範圍擴張之事實及罪名,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及辯論,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呂佳謙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 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查卷第142頁、第144頁,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2人 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及監控交款之「照水」工作,均屬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重點 環節,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㈨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等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 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圖獲取報酬,不惜 遠渡重洋而來,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 項之「車手」及監控交款之「照水」工作,非但自毀前途, 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等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 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2人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 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其等之素行、被告林瀚彬自陳國 中畢業、前在馬來西亞從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呂佳謙自陳國中畢業、前在馬來西亞從事信用卡 方面之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 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2張、行動電話1具,係被 告林瀚彬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呂佳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瀚彬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2人供 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而 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林瀚彬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立東」簽名、指印各1枚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 林瀚彬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王立東」工作證2張 林瀚彬 0 行動電話1具 林瀚彬 廠牌型號:IPhone SE 0 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2張) 呂佳謙 廠牌型號:Redmi Note10 Pro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金訴-2525-20250120-1

審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重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曾文聖 被 告 盧冠宇 林詠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盧冠宇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然原告以書狀聲請就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2025-01-10

TPDM-113-審交重附民-22-202501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31號 原 告 劉倫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37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3-北補-3231-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 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嗣兩造就改定親權部份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惟就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未成年子女A03自112 年1月12日起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 女A03每月花費為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三餐飲 食約10,000元,交通休閒衣褲文具日常用品約6,000元、 每月補習費4,500元,網課平均每月1,500元,補充講義或 教材平均每月1,000元,美術用品耗材及電匯軟體平均每 月1,000元,保險費每月約3,500元,以上共計30,000元, 符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32,305元之生活水準,則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 需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目前未成年子女A03 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一 比二,依此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0 00元(計算式:30,000元x 2/3=20,000元)。   ㈡承前所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0,000元,聲請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 1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共13個月之扶養費26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x13=260,000元),扣除相對人已 給付115,000元,請求代墊費用14,5000元。   ㈢綜上,爰聲明:⑴相對人應自改定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A03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20,000元,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45,000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000元:    ⑴相對人為國中教師,扣除提撥退休金及健保費後,每月 收入為53,929元,主要固定開銷為房貸25,000元、信用 貸款15,289元。相對人之母罹患癌症,相對人每月給付 5,000元孝親費、成人紙尿褲約4200元、安素約2,300元 、健保費約1,187元,次女保姆費扣除補助後為9,500元 、奶粉每月3,000元、尿布每月約1,800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及健保費1,187元,以上固定支出即高達7 3,000元,此金額尚未加計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相對人經濟狀況早已入不敷出甚久,無力支付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A03每月20,000元扶養費。    ⑵由鈞院卷第103頁訪視報告內容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A0 3基本生活費為零用錢2500元、生活費4,000元、補習費 4,500元,共計11,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20,000元遠 超過未成年子女A03實際每月使用金額。聲請人未附任 何理由而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顯無理由 ,況聲請人為銀行襄理,收入不差,於訪視報告中不願 提供其每月收入,是本件兩造給付子女扶養費比例應該 以二分之一為依據。    ⑶民法於112年1月修正通過18歲為成年,聲請人未附任何 理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A0322歲即 大學畢業為止,亦無理由,應給付至18歲成年為止。    ⑷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無實際照顧之另一方,支付 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目前相對人支付予未成年子女A 03之扶養費亦為5,000元,請鈞院審酌相對人資力狀況 及聲請人自承未成年子女A03目前每月生活費約為11,00 0元,認定以5,000元作為扶養費之金額。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非實際照顧者僅需給付每月5,00 0元之扶養費,既然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未消滅,且僅係 契約雙方地位互異,依照離婚協議書之精神而言,扶養費 用應以離婚協議所載為主,聲請人自行計算之扶養費數額 而請求代墊費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於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 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 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 ,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 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 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 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07年5 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 權利義務。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聲請,兩造於11 3年1月22日就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達成和解,約定由 聲請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等情,有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堪認屬實。相對人於11 3年1月22日起,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人,依 上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A03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3至其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及返還本應為相對人分擔,而由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用,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該報告所計算之支 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能反映國民實際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已包括家庭生活 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1,0 35,57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3,230元,相對人於112年度 申報之所得為1,034,36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622,909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頁),可見兩造之資力相當,且可 提供未成年子女A03每月30,000元以上之消費水平,是聲 請人主張以每月3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3所需之扶養 費基準,應屬妥適。再參以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 扶養費之比例為二比三,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為18,000元(30,000×3/5=18,000)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改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即11 3年1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 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代墊112年1月12日至113年2月12日計13個月 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則辯 稱: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精神,其每月僅需支付扶養費5,00 0元云云,惟兩造協議書第五條係約定:「未成年子女A03 與甲方(即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甲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時 ,乙方(即聲請人)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 甲方未成年子女A03之保護教養等扶養費用5,000元至未成 年子女A03中華郵政帳戶,至A03年滿20歲為止,其餘保護 教養等費用均由甲方支付。...」,是前開條款係在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兩造達成之協議內容,而現 已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達成共識,前開離婚協議約定,自難 據以約束聲請人,相對人前開答辯,委不足採。且相對人 亦不否認未於上開期間僅給付部分之子女扶養費,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本院認未 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30,000元計算,由相 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8,000元為適當,業如前述,扣除相 對人於前開期間支付之115,00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1 2日至113年2月11日間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為119,000元 (計算式:〈18,000×13〉-115,000=119,000)。綜上,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19,000元,及自家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親聲-321-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二、經查: (一)被告李家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 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 2日屆滿,本院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 四第165-167頁),認被告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見訴卷 二第42頁),復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 迄今曾多次前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 語(見偵4261卷一第335頁),復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 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 情形,且多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 在海外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 配合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 並在海外生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復依比例原則審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 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是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斟酌全 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其與所育三 女及孫子羈絆甚深,加上家中經濟狀況已無力籌措足額保 金辦理同案被告吳金虎交保事宜,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動機 、能力或資金逃亡海外,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 仍繼續存在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然本案終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 審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 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無足以被 告及辯護人所述上情,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6

TPDM-113-訴-584-20241226-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花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秋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1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足顯其確有悛悔之心,犯 後態度良好;其次,本案係陳英翔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 故毒品交易自始就在偵查機關掌控之下,被告所出售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未對國民健康法益造成實害 ;加上本案警方查扣被告預計出售予陳英翔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僅有0.9435公克,毒品數量非鉅,足顯被告並非大盤毒 梟或毒品中盤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被告僅有國小 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不清楚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後果嚴 重;另被告以經營網拍為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有年僅 9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若對被告處以重刑,恐 損及被告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原審判決猶對被告處以有期 徒刑2年6月,量刑猶有過重之嫌,洵非妥適,是請鈞院將原 審判決予以撤銷,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為被告從輕量 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賣出,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4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 犯、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最輕度之有期徒刑2 年6月,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減輕被告之刑 度。惟查,原審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已在處斷刑範圍內選擇判處最輕度 之刑度;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惡 性、被告不僅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甚至還上網出售其所持 有之毒品以牟利,行為實有不該,實難僅以被告為初犯、販 賣毒品數量微小等情節,即認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有情輕 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予從輕量刑之 餘地;另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獲利、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所納入審酌之事由 (見原判決第4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均 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 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 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14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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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鉑鍶肆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相 對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文大中律師 林詠善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張 聰耀律師、文大中律師、林詠善律師、陳初梅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 字第1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 施行前之112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5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為包含聲請人公司之物料、準 備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產等十 餘件各種編碼文件;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資料,則為聲請 人所生產「傳感器鎖固模組」產品之技術核心資料;附表編 號9及編號10所示資料,涉及「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之「 電路圖」及完整「BOM表(材料清單)」;附表編號11至編號1 4所示資料,分別為聲請人與被告碩豐公司之傳感器訊號解 析電路板各原件比對照片、支架照片、傳感鎖固模組機構及 各機構件比對照片;附表編號15所示資料則為聲請人「電子 /電工物料編碼命名分類總表」;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則 為聲請人遭竊取之技術、設計,與被告碩豐公司之技術、設 計之比對說明,均屬聲請人所有關於產品設計、製造、銷售 及營業之資料,乃聲請人經多年研發、營業、分析,耗費巨 資及大量時間經驗長期累積開發而得,為具秘密性、經濟性 之非公開資訊,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遭不當外洩,將 大幅縮短競爭對手之開發時程及成本,嚴重影響聲請人在市 場上之競爭力,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故 有加以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 、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 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 ,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 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 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 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 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 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 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包含聲請人之物 料、標準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 產等文件,及聲請人之「傳感器鎖固模組」技術之相關電子 檔案(含電路圖、BOM清單)等關鍵核心資訊,聲請人均未 曾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且系爭資料內容均為聲請人獨有之設計,為聲請人在相 關市場中保持領先之關鍵,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又聲請人 對於保管系爭資料之場所設有門禁管制,對有權限接觸該等 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足 認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已有實施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 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 訟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又系爭資料已由聲請人提出,由本院保 存,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尚未自本案閱 覽書狀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張聰耀律師 、文大中律師、林詠善律師、陳初梅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原證6》原告公司物料、準備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產等十餘件各種編碼文件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2 《原證6-1》原證6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45頁至第111頁 3 《原證8》胡越陽所指明要求的資料夾其內達上百件檔案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4 《原證8-1》原證8部分內容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25頁至第139頁 5 《原證8-2》原證8之檔案清單截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1頁 6 《原證9》「NAS/ENGINEER/專案資料」夾下各專案檔案(「19um01」、「19um02」專案檔案)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7 《原證9-1》原證9部分內容列印紙本(傳感器鎖固模組核心之組立(產品)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5頁 8 《原證9-2》原證9部分內容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7頁至第231頁 9 《原證13》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之「電路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3頁 10 《原證14》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總成之完整BOM表。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5頁 11 《原證15》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各元件與碩豐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各原件比對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12 《原證16》原告公司支架照片及碩豐公司支架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57頁 13 《原證17》原告公司與碩豐公司傳感鎖固模組機構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59頁 14 《原證18》原告公司與碩豐公司傳感鎖固模組各機構件比對。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15 《原證19》原告公司「電子/電工物料編碼命名分類總表」。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65頁至第280頁 16 聲請人113年1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本文內容第1頁至第19頁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7頁至第25頁

2024-12-26

IPCV-113-民秘聲-5-20241226-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周俊雄(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昱賢(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軒萱(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子晴(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蔡淑理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萬元,嗣蔡淑理於訴訟於係屬中死亡,由原告周俊雄 、周昱賢、周軒萱、周子晴承受訴訟,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10 8萬元(計算式:殘廢保險金150萬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18萬 元-保險公司已付保險費60萬元=108萬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1,692元,扣除原告四人原已繳納裁判費1萬5,256元,已溢 繳裁判費3,564元(計算式:1萬5,256元-1萬1,692元=3,564元) 。原告周俊雄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將「殘廢安養扶助金」 原請求36萬元擴張為526萬5,000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 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周周俊雄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周俊雄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8

PCDV-112-保險-15-20241118-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葉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陳亦宸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530、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葉宏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亦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子非、葉宏志、陳亦宸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亦均明知其等經手或代為 聯絡代收事宜之包裹可能夾藏大麻等違禁物,竟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FRED」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以通訊軟體wechat向 位在美國洛杉磯之「FRED」訂購大麻,預計從美國以國際快 遞包裹寄送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報酬予友人葉宏志,請葉宏志代為處理找人提 供收件資料及代收包裹事宜,葉宏志遂覓得友人陳亦宸擔任 收貨人,並負責居間聯繫。朱子非自葉宏志處獲取陳亦宸之 收件資料後,即委由「FRED」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置於郵包內,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國際 快遞業者運送予收件人「陳亦宸」、收件地址為「桃園市○○ 區○○里○○路○段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申設人為 陳亦宸母親陳素娟,實際使用人為陳亦宸)。嗣於112年10月 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偵查第一隊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該包裹(郵包號碼:EZ 000000000US,下稱本案包裹),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4包。為查緝實際貨主,遂由員警喬裝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 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送至陳亦宸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待陳亦宸、葉宏志親自出面簽收後,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子非雖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77、 52869、5701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惟上述案件之毒品包裹寄送地址、 收件人姓名、收受日期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皆不相同(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自可明確區分為不同之行為,故無任何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本件起訴顯然並無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 之情形。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與上述案件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尚 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54頁),被告朱子非及其辯護 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 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子非、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亦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7至53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225至234、245至249頁, 本院卷第94至97、110至112、148至151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3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大麻包裹外觀照片5張、內容物 之蒐證照片6張、被告葉宏志與朱子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包裹照片3張、現場蒐 證照片20張、大園郵局區段投遞簽收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5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2464號卷第47至50、81至83、117至136、139至 163、203、247至2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401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90號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 卷第3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83頁) ,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FRED」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 者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均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陳亦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 金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先予敘明。  2.被告陳亦宸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詐 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 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 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 行關於前案係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為免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陳亦宸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即已主動供 承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0577號卷第11至18頁),且時序上早於被告葉宏志於警詢供 述本件毒品上游為朱子非之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頁)。是被告朱子 非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另 案員警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宏志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朱子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參諸前揭說明,朱子 非於葉宏志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向另案員警自首本件犯行 ,並非因葉宏志之供述始能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 ,亦有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本院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高度 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參與策劃謀議、主導 、指示者尚屬有別。且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均坦認犯行 ,被告葉宏志更主動供出毒品上游朱子非供警方偵辦,堪見 其等尚有悔意。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被告陳亦宸部分 )或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葉 宏志部分),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 顯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葉宏志 、陳亦宸之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5.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分別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 入境,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3人 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其等生活狀況(含被告陳亦宸前述 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朱子非、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90、94頁)。惟被告朱子非、葉宏志該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所宣 告之刑均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故本件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 緩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 分,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持 用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 30號卷第16、45頁,本院卷第97、150至151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亦宸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宏志說簽 收包裹後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是我還沒拿到錢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58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朱子 非說要給我5至8萬元的報酬,我答應分給陳亦宸3萬元,但 是朱子非還沒給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 54號卷第4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6至 53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朱子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我還沒有支付收受毒品包裹的報酬等語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33、247頁)。卷內復無事 證足認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 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煙草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2,26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2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宏志持用 3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亦宸持用

2024-11-08

TPDM-113-重訴-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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