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抗 告 人 卓瑩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民國113年12月5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⒉關
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因係
對證人王珊珊之稱謂誤寫,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
」,爰裁定予以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更正裁定
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TPSV-114-台簡抗-6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