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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俊宏 李靜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醫生診斷患有失智 症,卻於民國111年間虛構蔡和治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 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陳俊宏於 106年8月3日持蔡和治的身分證及印章將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且於106 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持母親蔡和治之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並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的印章至該銀行提領 2,100,000元。就被告所主張的內容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 書中並提及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 新竹分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確認母親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因此,被告虛構不實內 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損害 。被告接獲上述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 為再議駁回處分書,但被告於聲請再議理由中,竟稱蔡和治 是否有失智症不能以醫院診斷證明作為判斷標準,甚至稱辦 理房屋移轉登記的代書並未有精神鑑定專業,無法作為認定 蔡和治於106年8月18日神智是否清醒正常的依據,更稱原告 陳俊宏於106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提領的612,000元 及原告李靜雯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印章提領的2,100,000 元皆為盜領行為。然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皆為其所虛構之不 實內容,而其以虛構不實內容聲請再議所為之誣告行為已對 原告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被告收到前述111年度偵字 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為再議 駁回處分書後,再度以蔡和治患有失智症為由,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並稱 原告利用蔡和治失智而盜領母親蔡和治名下財產,且主張盜 領的財產如下:⑴108年12月9日自母親蔡和治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23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個 人帳戶。⑵108年1月16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帳戶。⑶109年7 月30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匯款800,000元至原告 陳俊宏帳戶。(4)107年1月1日起開始持提款卡於ATM盜領蔡 和治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的存款。惟被告再以虛構 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對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行 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陳俊宏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李靜雯,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原告陳俊宏為兄弟關係,原告李靜雯則 為陳俊宏之配偶,被告因於竹科上班,長期住居於新竹,無 法親自侍奉母親蔡和治,又因母親年老體弱,是以被告在與 母親聯繫時,發現母親精神狀況似有異常,且有失憶之情狀 ,經詢諸於原告陳俊宏,其告知母親曾有面對無影像的電視 影幕(即電視已開機,但電視影幕呈數個小時,甚至將冷氣 搖控器當成電視搖控器,一直對著電視猛按等情形,當時被 告已明白表示蔡和治有失智情狀,嗣蔡和治於110年12月22 日過世後,被告為辦理母親遺產稅務而調閱遺產清單時,發 現母親名下財產均不翼而飛,進而發現該等存款在107年至1 10年間遭人密集提款,且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早已移轉予原告 陳俊宏,經詢之均不予置理。蔡和治往生前,身體狀況非但 不佳,又有失智現象,按其當時情狀,蔡和治實無出售房地 之需要,亦無法出賣房地等法律行為之心力,卻不但將該房 地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陳俊宏,甚且將出售價款 及存褶内之全部存款,多次匯款予原告二人,是以被告實有 相當合理證據,足以認定係原告二人乘機侵占母親之房地及 存褶内之存款,故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 文書之告訴,提告有據,顯無捏造事實之情狀,不該當於誣 告罪。被告於106年3月起發現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 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 有缺陷,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力及執行功能已有明顯 退化,之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 忘記自已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 公尚在人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 其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顯有民法第14條無 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卻早已於 106年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以顯低於 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另被告 調閱蔡和治申設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0000,參被證3),原告陳俊宏雖於106年8月3日將買賣價金2 ,800,000元匯入蔡和治帳戶,然蔡和治隨即於107年1月3日 將2,100,000元匯出予原告李靜雯之帳戶,且除上開帳戶外 ,蔡和治所有設於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106年8月28日起 至110年12月23日止,陸續遭人密集提領,總金額高達1000 萬餘元,已遠超一般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據此,因原告 二人長期與蔡和治同住,被告涉犯盜領蔡和治之款項,因而 於111年3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 文書等告訴,並請求檢察官向新樓醫院函調蔡和治之病歷資 料。經臺南地檢署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臺南新樓醫 院,確實出現疑似失智症狀,需進一步作認知功能相關檢測 (原證1第2至3頁),足見被告指控非毫無根據,非故意虛 構捏造不實之内容,復因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之處分漏未 調查原告涉犯盜領蔡和治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三信 合作社之存款金額,故針對此部分,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上情難謂被告 有何故意以誣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起訴固稱:「被告陳俊彰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 醫生診斷會有失智症,卻於民國111年虛構母親蔡和治患有 失智症之不實内容,對原告陳俊宏及李靜雯提起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刑事告訴」云云,惟該案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早已於蔡和治過世後 因前開爭議致侵害被告繼承權而有糾紛,可見原告早已於11 1年5月前即知被告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顯已知悉其所指稱侵權行為之犯行,原告至113年5月 31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請 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 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信 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 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信用權為經濟上 之評價,名譽權則為社會上之評價(另參:王澤鑑,「侵權 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67頁)。又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 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 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 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 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 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 事。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 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處分書;被告於112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補字卷第27-30、 55-67頁、訴字卷第109-120、223-25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該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含電子卷證)可供考閱,被告就此客 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間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原告利用母親 患有失智症、認知障礙而處分母親之不動產,及於106年至1 08年間擅自提領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 嫌疑,另因認前揭偵查漏未偵查另再於112年5月間,以原告 利用母親失智症、認知障礙而於107年至110年間擅自提領或 轉帳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嫌疑;原告 就此雖認為被告係以虛構不實內容(即母親患有失智症、認 知障礙)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然依卷附原告陳 俊宏與被告之間於106年至108年間對話紀錄觀之,其等有提 及:母親有樓梯尿尿、烙賽、拿遙控器當電話打、走路亂衝 、問其問題只是瞪大眼睛看著、好像聽不懂台語、走路一直 衝控制不住、在床下放前金錢數萬後剩六千、早餐店稱其拿 數萬去買早餐、坐在自己尿尿中還不時摸摸尿尿抓抓頭、躺 在嘔吐物與尿尿的床墊中、尿布脫下來就尿出來、褲子溼她 沒感覺、感覺已經換了一個靈魂、剛擦完就脫尿布在客廳又 尿、拉大便在褲子、有個女醫師說這是失智現象、媽媽自己 跑出去,在理髮店找到,有點癡呆、昨天正常今天變白吃了 ,直覺她軀殼裡不是蔡和治、尿到尿布滿了濕了一地也呆呆 的、大便在尿布也不知道等情(訴字卷第269-316頁),且因 被告長期在新竹工作,並未與其母親同住,而是由原告陳俊 宏將上揭母親的日常情況告知予被告,以一般人聽聞上開關 於母親的日常情形,確實可能發生母親患有失智症、認知障 礙方面的病症問題的想法;而關於失智症(dementia,另有 譯為痴呆、認知障礙症、腦退化症者),屬於腦部疾病的一 種,也有退化型失智症(另分有路易氏體、額顳葉型、亨廷 頓氏症、阿茲海默症等類型)、血管型失智症及其他類型失 智症之不同,其影響範圍遍及一個人的語言能力、理解力、 運動能力、短期記憶、辨認日常用品能力、反應時間、個性 、執行能力、解題能力、妄想等身心各層面的運作或判斷。 有鑑於此,即使醫學上對於失智症有其自成一系的判準,一 般人也可能因失智症本身對於一個人生活各個面向的影響範 圍太廣,而對於失智症之主觀懷疑或判斷,會以較為寬廣的 認知擴延去理解。基此以觀,任何人在聽聞上揭關於兩造母 親的生活日常所呈現的異常狀態,均有可能會發生其不可能 已與失智症有所牽連的主觀想像,則被告本於這樣的懷疑而 於111年間對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進而對不起訴處分 為再議之聲請,均未脫離因其有此主觀想法或懷疑而生,難 以認為其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的主觀意思。而被告雖又於 112年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其乃是主張前一偵查案件 有所遺漏而發,仍不脫其因獲得上開母親生活情形及知悉母 親財產被處分等資訊之後,企以藉由法律上的刑事偵查途徑 予以定紛的主觀意思範圍,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間提起的刑事告訴,因檢察官偵查而獲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 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 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亦懷疑有 失智症,但後續未在本院就診,且未做進一步認知功能相關 檢測,故無法確認當時症狀是否生活無法自理及與他人溝通 之程度。』,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 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收治住院,當時患者服用過量的 降血糖用藥,有可能造成低血糖狀態導致相關神經症狀(如 意識狀態不清),但當時為急症,經矯正及監測血糖及相關 生命徵象後穩定且可對答,認清人、時、地,故當時出院診 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a,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 下確認dementia診斷,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 。』等語(補字卷第28-29頁),但細閱上開偵查所得資料,可 知兩造母親在就醫過程中也曾被懷疑有失智症情形,雖之後 門診追蹤有除去此診斷,但以被告所得資訊,乃是建立在來 自原告陳俊宏告知關於其母親日常生活上諸多細節出現異常 情形的認知,即使曾有門診排除,亦僅能斷定在接受門診當 時並無失智症狀明確可判,卻非可擴大至生活諸多面向而在 被告主觀上獲得釋疑;換言之,即使在被告已經得知上開偵 查資訊之後,衡之於失智症本身頗大的病症影響層面、醫學 上診斷的不確定性(比如身心狀態於就診時與平日常生活時 的條件差異可能性)及自然人身心發展與退化進程的不確定 性,被告即使並未完全排除其母親患有失智症的主觀懷疑的 此種心理認知狀態,實非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單以上開偵 查結果,即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云云,恐失之於率 斷。  ⒋再者,原告曾對於被告就其前揭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 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各該案件 中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分別提出訊息擷圖、土地建物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訊息擷圖、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112年度 他字第2856號)為據,縱被告於原告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 能證明其係實在,仍難僅憑原告單一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 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等情,有前揭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卷第245-246頁),亦與本院前揭心證 可以相為參照一致。進者,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 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 事實,涉及者乃是其等母親身心狀態與財產處分之問題,而 被告以之為事實標的透過刑事偵查程序予以確認,乃是藉由 國家制度釐清其所獲資訊與主觀懷疑之間所生疑慮的方式之 一,除難繩之以誣告之名,亦不能因此逕認其有侵害他人名 譽權或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參以刑事偵查程序需要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又稱偵查密行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參照),其目的之一,即在無罪推 定的大前提之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保護嫌疑 人的名譽與信用,此為盱衡人民訴訟權、資訊權、人格權與 犯罪偵查事實發現的諸端域場之下,所為的法規範整體建制 ,自不能以被告在有一定資訊線索的認知基礎條件下,對原 告求諸於國家設置的刑事偵查制度而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1108-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及應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范景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08、112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上開對幼女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為要件,屬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特別規定,無 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A女於行為 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 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認與A女為交往中 之情侶,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獲得A女之原諒( 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筆錄),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21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 係兩情相悅之交往關係、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並 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依限 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實際履行 部分賠償,而獲得A女之原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 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 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 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A女支付如 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餘款。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A女交往 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A 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 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 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獲得A女諒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A女聯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 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 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 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 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餘款20萬元,范景程應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A女5千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范景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程與代號AC000-A11308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范景程明知A 女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即A女學校無障礙廁 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 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月14日 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 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 又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 14歲、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 ,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對其 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代號AC000-A113084A號之人即A女母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代號AC000-A113084A號(真實姓名詳卷)之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4 證人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INSTAGRAM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餘案發前後在訊息間談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7 被告在案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廁所前有想 到被告會親親抱抱,到這個程度我本來可以接受,但超越這 個程度我不能接受,而且我覺得被告不可能這樣做,被告要 做那件事前我有搖頭,他有壓著我不讓我站起來,事後會聊 天、再見面有點不想跟被告直接撕破臉,發生完後我覺得有 被強暴的感覺,因為當時喜歡的人本來有可能跟我在一起, 在知道這件事後就不可能了等語。足認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 遭被告性侵害後,仍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在相同地點,且亦有 在INSTAGRAM聊有關發生性行為之事情及細節,且告訴人A女 案發後情緒低落反應亦可能有其他私事影響,是告訴人A女 指述情節是否為真,並非全然無疑。且性犯罪類型,蒐證確 屬不易,然在無其他直接證據,或足夠合理推認之間接佐證 下,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指訴之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上開罪名,與上開起訴之妨害性自主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25

TNDM-114-侵訴-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 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 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上訴-1589-202502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王宥鈊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上訴人 黃祺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之民 國109年3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未約 定利息或清償期限,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予伊,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雖 曾承諾將每月分期還款,卻未遵期履行,經伊於111年5月14 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促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未理會,伊亦無免除上訴人之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協助伊處理債務, 於109年3月3日交付伊250萬元而贈與伊上開款項,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23分曾以LINE訊息向伊稱:「 一起先還錢」等語;及於同年3月18日20時14分,伊以LINE 訊息問被上訴人:「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的時候你會幫我 還?」時,被上訴人回傳:「我會,所以我想知道妳現在所 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如果妳願意現 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表示被上訴人同 意自行承擔上開250萬元債務中之一半,故兩造間僅就剩餘 之一半債務即12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經伊於110年1 月29日、30日各匯還被上訴人10萬元、120萬元,合計已超 過125萬元,應認伊已清償債務。又縱認伊仍積欠被上訴人1 20萬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甲方)與伊(乙方)已於11 0年3月1日在證人張瓊尤之見證下簽立契約書狀(下稱系爭 協議),其中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生 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而生債務免除之效果。是被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 ,期間曾分分合合。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250萬元(原 審卷第115至116頁),並於同日將上開借得之250萬元匯予 上訴人(下稱系爭250萬元,同卷第17頁)。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2月7日還清上開保單借款。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乙方)於110年3月1日在張 瓊尤見證下簽立被證1「契約書狀」(即系爭協議),內容 記載:「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叫乙方貸款或變賣 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款。⒊甲方不能沒經 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前面防(按:應為「 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 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按:此處漏載「元 」)。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如果以上 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據339-345條背信重 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  ㈤兩造間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代號:Anna、被上訴人 代號:諳):  ⒈109年3月16日至19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至55頁)。  ⒉109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87頁)。  ⒊109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99頁)。  ㈥被上訴人與張瓊尤間110年2月12日、16日間電話錄音內容如 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及第49至67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15日各借上訴人250萬元、15 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 0日各清償150萬元、10萬元、120萬元等語,迄今仍積欠120 萬元,而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該函於111年5月17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1至25、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期間曾有數次分合),被 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 款250萬元後,於同日將借得之款項即系爭250萬元匯予上訴 人而為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 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並抗辯兩造間係贈與關係。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其內容,兩 造曾於109年3月間以LINE訊息多次談及上訴人投資虧損之事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23時47分向被上訴人稱:「你那些 我可能慢慢還你了」等語(原審卷第47頁編號④);於同年 月17日6時18至22分間又向被上訴人稱:「如果你朋友那沒 辦法全部給你,我可以1個月給你5萬還你嗎?阿姨說我今年 會虧很多錢……對不起還拖累你,我真的很抱歉……她說只要借 我都是害我,我知道你是信任我,如果可以先給你100剩下 的慢慢還你可以嗎?看你能不能幫我找工作我去賺錢還你」 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7時13分至23分間回覆:「我不會拋 下妳,妳回來我們一起把妳全部的錢算好,能還多少就先還 多少……我覺得當下我沒借妳,妳會去借其他利息更高的錢…… 一起先還錢,欠外面的要利息,能少一點是一點」等語,上 訴人於同日7時24分問:「什麼意思?你說150的嗎?」,被 上訴人於同日7時32分至11時48分間回覆:「250,150這禮 拜先還別人,有多少還多少,好了你是我老婆,不用再為這 件事情跟我道歉,我們現在起是一體的,我總不能讓你先還 我錢,然後信用卡那些10幾%的利息一直繳……我覺得我沒出 現沒借你,你真有可能去質借」等語,上訴人於同日7時57 分回應:「就只有你借我,沒人願意借我」等語(同卷第49 至51頁編號⑧至⑩);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19時20分再向被上 訴人稱:「我這次真的虧太多錢了……你的250我只能還本金1 個月1.2萬我轉給你你拿去還」,於同日19時49分至52分又 向被上訴人稱:「我1個月只能還本金2萬給你,這樣你有聽 懂了嗎?……我後來想你沒借那該有多好,我也不會除了房貸 還多了你的」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⑭);於同年月19日 16時6分至16分21秒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會努力讓上 訴人過好日子時,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至30分間回以:「 就慢慢還你,其他的以後再說。我沒心情……不要再跟我說這 些了,你記得收帳去還就行,你利息記得去付就好,你賺的 錢事實上也不夠給我,你照顧好自己比較重要。1年100一個 月才多少?要給我錢?別說笑了好嗎?」等語(同卷第55頁 編號⑱、⑲)。從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屢次提及向 被上訴人借款,及每個月最多只能還本金2萬元給被上訴人 等節,則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50萬元後,屢次與 被上訴人討論如何償還借款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已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50萬元確為借款無 疑,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25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乙節,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其徒以兩造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即為贈與關 係,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 之意思:  ⒈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共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之主 張,可知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惟上訴 人抗辯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 7時23分向上訴人稱:「一起先還錢」等語(原審卷第51頁 編號⑨);復於同日10時2分至7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們是 夫妻,互相扶持是最基本的,我只能幫妳這麼一點點覺得很 痛苦。」等語(同卷第51頁編號⑩);及於同年月18日19時3 0分至31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叫妳老婆就是要一起面對這 一切,150我會先還朋友。」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再 於同年月18日20時14分上訴人問:「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 的時候你會幫我還?」時,向上訴人稱:「我會,所以我想 知道妳現在所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 如果妳願意現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同 卷第53頁編號⑮),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 半債務,故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又因其已清償130 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 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查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 所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誤,但依上訴人於109年3月18 日20時17分至20分,已明確回應被上訴人稱:「我沒有要整 合啊,就每個月還你,我應該會去阿姨那先學算命吧,一個 月多少也要2.3萬,2.3萬還你2萬」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⑮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有意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而 提議由兩造「一起還錢」、「一起面對」,但上訴人已明白 拒絕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債務整合,兩造就此亦未達成任何具 體協議,之後被上訴人亦未再為其他進一步之承擔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已 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  ⒉上訴人再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6日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3分42秒稱:「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要騙她,我也不是說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 還,絕對不是這樣。一開始她要我去改名我也有說好我去改 ,我這一輩子要跟她在一起,我沒有要騙她要同甘共苦,她 去年發生的事情,我這樣沒有跟她同甘共苦嗎?」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應有協助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乙 節,惟被上訴人所稱要與上訴人同甘共苦等語,亦有可能僅 為提供感情及生活上之陪伴及支持、照顧,甚至資助生活費 等,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 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同意 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 ,又因其已清償130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 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債務,於清償被上訴人1 30萬元後,應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  ㈢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協議而同意免除上訴人尚未償還之120萬 元債務: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 乙方)曾於110年3月1日在張瓊尤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上 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 無任何金流往來」,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 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 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開約定有免除本件120萬元債務之意思,並主張系爭 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 ,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⒊觀諸系爭協議全文內容為:「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 叫乙方貸款或變賣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 款。⒊甲方不能沒經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 前面防(按:應為「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 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 (按:此處漏載「元」)。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如果以上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 據339-345條背信重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其中第5 點雖有記載甲乙方即兩造「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等 語,然依該語句之前有「以上」之文字,表示該點所稱兩造 所互不相欠、無金流往來者,應指系爭協議第1至4點之事項 ,亦即被上訴人係自願依該協議內容而按月給付上訴人金錢 ,日後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張此部分金流為欠款而要求上訴人 返還。且從上開第1至4點已具體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本 件120萬元債務對於兩造而言均非小數目,設若兩造間確有 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借款中尚未償 還之120萬元債務之合意,理應於系爭協議中一併載明,以 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日後再生爭端,然系爭協議 卻全未提及此事,顯見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並未達成免除該筆 債務之合意。  ⒋再依證人張瓊尤於原審證稱:我在六合夜市擺攤當命理老師 ,兩造都是我的客人,我先認識上訴人,後來變成朋友;我 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富邦人壽借款250萬元,或上訴人有無 向被上訴人借款,他們金錢來往我沒有參與;110年3月1日 是兩造先一起到我高雄市三民區的住家找我,約我去超商吃 東西,後來他們就說要簽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何要寫協議書 ,他們寫好我有看一下,他們討論的過程,因為我在吃東西 沒有注意他們討論什麼,我只知道兩人有寫互不相欠,你不 欠我錢,我不欠你錢,其餘我不太了解。(證人所述互不相 欠是否指被上訴人不用給上訴人錢,上訴人也不用給被上訴 人錢,之前不管雙方有無欠對方錢,簽了協議書之後就一筆 勾消,不用再還?)是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可見 證人張瓊尤雖有在場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但其就兩造間 有何金錢往來及為何簽立系爭協議等情,均不清楚,亦未參 與討論或草擬協議內容,則其個人對於系爭協議所載「互不 相欠」等語之解讀,自不能代表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上訴人另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2日及16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9至67頁),被 上訴人多次提及「還給宥鈊」等語,顯見其亦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且依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 就是這樣跟你說,就是你寫契約書,然後以前的事都一筆勾 銷,你沒有欠她,她也沒有欠你就是這樣。然後看你一個月 要給她多少這樣,不要要求你,然後你們繼續在一起,不要 讓這個緣分斷掉。」等語,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點所約 定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係同意免除他造清償責任等 節。惟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實際上係張瓊尤一再提及要被上 訴人把錢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僅表示其償還儲蓄險後有再借出來投資,因此,被上 訴人接續所稱「我也不是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還」等語 ,應係針對其以儲蓄險借款部分之陳述,亦非承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款尚未清償;況且,證人張瓊尤針對上開譯文亦於本 院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說他跟上訴人借錢,借完無法還上訴 人,後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他們兩個人借來借去,我 不知道他們兩個的事情,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跟上訴人借錢 ,所以我才建議他還錢,兩造間到底結算完最後誰欠對方多 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益徵證人 張瓊尤實際上並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再佐以張瓊尤 在對話中所稱「錢有匯給她才會跟你見面」、「你不想要她 跑掉很簡單,你把錢拿給她就好了」等語,及被上訴人所稱 「我有錢我就先給她了」、「我也要下個月拿薪水才有錢。 我也可以跟她見面跟她說,我下個月薪水有多少先匯多少給 她……不過她連跟我見面都不要,那我匯這些錢匯到最後也不 會跟我見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之所以表示 願意給上訴人金錢之動機,係為求得與上訴人見面並挽回兩 造間感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 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 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自不能僅憑證人 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 債務,及兩造有以系爭協議互相免除債務之事實。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 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 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乙節,尚 不足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有系爭250萬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30 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免除 上訴人上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上開債務雖未 定有清償期限,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 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5日內 清償上開債務,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 為催告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惟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後,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 卷第13頁),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前揭說明,應 認上訴人已有返還其所積欠之120萬元借款之義務,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41頁)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2-19

TNHV-113-上易-20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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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 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 ,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 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 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 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 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 ,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 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 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 ,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 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 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 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 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 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 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 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 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 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 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 ;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 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 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 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 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 、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 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 。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 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 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 、「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 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 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 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 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 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 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 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 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 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 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 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 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 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 ,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 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 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佳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臺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之課稅現值資 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DV-114-補-144-20250217-1

國貿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RAYAT IND. LLC 法定代理人 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有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於民國110 年1月8日、1月26日成立之鍍鋅鋼捲買賣契約,嗣經其合法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已付定金共美金(下同)2萬8,650元,此核屬國際 貿易之涉外民事事件;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契約解除、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再審 酌上訴人為我國籍公司,且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並有 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情,故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受有不 當得利亦在我國,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買賣債之關係 之請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上訴人 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本文規定,認有管轄權,並以本國 法為準據法而為審理及裁判,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8日,以每噸725至790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買受150噸訂製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買 賣價金為11萬2,250元(下稱第1筆買賣);復於110年1月26 日,以每噸62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99.85噸鍍鋅鋼捲( 鋅花塗層),買賣價金為6萬1,907元【下稱第2筆買賣,第1 、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下合稱系爭鍍鋅鋼捲 )】。伊就第1、2筆買賣,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匯 款2萬2,450元及6,200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作為訂金,合計給付上 訴人訂金2萬8,650元。詎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鍍鋅鋼捲 予伊,且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已於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為解除第1 、2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金 2萬8,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 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對 原審共同被告嚴宏憲(原名嚴明政)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其即向大陸地區之山東 蒙圖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山東蒙圖公司)下單生產系爭 鍍鋅鋼捲,其後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並提出包裝單 予伊。其收受包裝單後,於110年3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以匯 款(第1筆買賣)及開立信用狀(第2筆買賣)之方式給付餘 款,並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惟因被上訴 人迄今未依約付清餘款,致其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 、交付。故系爭鍍鋅鋼捲未能如期裝船、交付,肇因於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餘款,經其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給付,其乃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2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 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並於110年 1月13日匯款2萬2,450元至上訴人之國泰帳戶;被上訴人又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並於110年1月31 日匯款6,200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帳戶。  ㈡第1、2筆買賣,分別經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 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2筆買賣之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迄未交付任何鍍鋅鋼捲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平及嚴宏憲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並無詐欺犯行為由,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1062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 61號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合法解除?㈡如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 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 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 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 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 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復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兩造並簽訂如原 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兩造間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 約,均由嚴宏憲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 人洽談,為嚴宏憲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2頁), 且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嚴 宏憲係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鍍鋅鋼捲之人員,其以上訴 人名義接單、聯絡出貨並賺取佣金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44頁)相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嚴 宏憲代理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信屬實。再 據上訴人所述,系爭鍍鋅鋼捲均需訂做,上訴人於第1、2筆 買賣成立後,即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間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38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銷售合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原文、第85、87頁 譯文)。而依上訴人之代理人員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及同 年月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載稱:約250噸的鍍鋅捲 圓目前因為某些條件,還放置在工廠(指山東蒙圖公司), 工廠的售貨人上星期離開了,工廠似乎不知道這個合約,但 我們公司已經匯了差不多25萬美金給這家工廠,我們公司感 覺被工廠騙了;我們公司將申請銀行貸款,退款並給予協商 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之原文與譯文、第35 至39頁之原文與譯文);且於原審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指的就是山東蒙圖公司出狀況,系爭鍍鋅鋼捲都還放在公司 裡面,伊跟上訴人感覺都被山東蒙圖公司騙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2、343頁),則依其陳述及所發之電子郵件,足見 系爭鍍鋅鋼捲至遲於110年4月6日已因山東蒙圖公司未出貨 並表示與上訴人間未有鍍鋅鋼捲合約訂單存在,上訴人乃認 為受詐騙且陷於給付不能,嗣後並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為 由報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公安局受案回執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9頁);又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6日時起,就系 爭鍍鋅鋼捲已給付不能,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408、4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已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且提出包裝單 予伊,又嚴宏憲於110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 以匯款及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餘款,告知裝船日期為110 年4月1日至4月10日,係因被上訴人迄未付清餘款,致山東 蒙圖公司不願出貨,造成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 船、交付,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製作之包裝單 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03、105頁原文、第9 5、97、99頁譯文)。惟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鍍鋅 鋼捲之規格、數量,明顯與第1筆買賣之標的不符,且有短 少之情形;又就第2筆買賣,亦迄未提出商業發票及包裝單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且由此等由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包 裝單,亦看不出由山東蒙圖公司包裝並出貨鍍鋅鋼捲之情; 復參以嚴宏憲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原審前開陳述,山東蒙圖公 司並未就系爭鍍鋅鋼捲出貨,且否認有此等訂單存在,造成 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乃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報案,已 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事後所辯山東蒙圖公司有備妥部分鍍鋅 鋼捲並告知裝船日期等節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 將系爭鍍鋅鋼捲全部備齊,且難認裝船日期已確定屬實等語 ,即屬有據。  ⒋又依兩造間簽訂之Performa Invoice,約定由上訴人備齊貨 物,並告知裝船日期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此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是上訴人雖陳稱山東蒙圖 公司因生產速度及數量不足,故先提出一部分貨物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243頁),然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此既 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備齊貨物等節不符,難認上訴 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事後以其自製之包裝單及 商業發票,即認所辯屬實。再者,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即Performa Invoice記載,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約20至30天 裝船,即第1、2筆買賣在上訴人收受訂金後,理應至遲約於 110年2月12日、3月2日裝船,而第1筆買賣經約定「BALANCE BEFORE SHIPMENT」(餘款裝船前付清),及兩造約定之國 際貿易條款為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見原審 卷二第77、83頁原文),即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 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freight), 也就是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負責洽船、裝船並預 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而衡 諸常情,上訴人若有收受山東蒙圖公司貨物後,理應即與承 運人聯絡,又承運人若有接收或準備接收托運人交付貨物準 備裝船,當會開立相關單據,以滿足托運人(即上訴人)要 求,即接受訂艙,確定船名、航次等,俾使海上貨物運輸契 約成立,而辦理貨物裝卸、發運等事宜。是上訴人如確有自 山東蒙圖公司取得貨物,為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理應得向承 運人聯繫,並提供此部分單據,以確定貨物承運人承運時之 確切裝船日期,並洽購海上保險,以證明其準備將系爭鍍鋅 鋼捲交由承運人承運,以使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承運人裝船確 切日期並得在此日期前付清餘款。是被上訴人為免發生支付 餘款之損失,要求上訴人提供確切之裝船日期再支付餘款, 自屬合理,尚無可歸責之情。又由嚴宏憲遲至110年3月22日 時,始以電子郵件約略告知被上訴人將裝船之事,及裝船日 期「約」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0日間,未告知確切具 體日期;且由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開裝船日期是山東蒙圖 公司告知伊之日期,是指前往杜拜的船可能在4月1日至10日 中間停靠天津港,但確切哪一天靠港不清楚,原則上靠港日 期不會超過4月10日,但例外因天候因素,可能超過4月10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顯見裝船日期究竟為何,其 亦不確定。復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其自製之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包裝單及商業發票,未提出有來 自山東蒙圖公司或上訴人向承運人洽訂準備裝船之證明文件 或洽購之保險文件等資料,而足以認定有確定裝船日期及為 裝船準備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可得知確切裝船日期,並 有先行給付餘款之義務。況依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電子郵 件尚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感覺被山東蒙圖公司欺騙等情; 及上訴人自承:山東蒙圖公司在110年4月6日前,已將系爭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及連同 與本件無關之其他3筆訂單,均拒絕出貨且另行出售他人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以觀,則山東蒙圖公司與上 訴人是否確有該鍍鋅鋼捲訂單存在,且備妥鍍鋅鋼捲以供上 訴人準備裝船交付被上訴人,並能於110年4月1日至10日期 間裝船等情,均屬可疑,即難要求被上訴人在未能確知確定 之裝船日期下,其給付餘款期限已屆至而應先為給付。從而 ,上訴人以前詞謂其以告知被上訴人船期,即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催告性質,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10日拒不給付尾 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以因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包含運費,依交易習慣 ,係由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尾款,若被上訴人有給付尾款,山 東蒙圖公司就會出貨,上訴人才會訂船,才有確切裝船日期 ,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餘款,致山東蒙圖公司不再出貨,上訴 人始無法如期履行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上訴人亦不 可能先訂船期,並提供載貨證券(提單)給被上訴人,且系 爭刑案之不起訴書亦對嚴宏憲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 處分,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致給付遲延云云。惟依上 訴人前開所陳,其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語,且陳稱:山東蒙圖公司僅知悉其投單生產要轉 賣之國外客戶係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2頁),足 見上訴人僅係中間商角色;又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 司間,各有買賣契約存在,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山東蒙圖公司間應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則其等間之銷售合約縱有約定「餘額收到裝船文件後付款 」(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 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依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司間約定該公 司出貨後,再由上訴人給付餘款,當時上訴人有能力給付合 約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但因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 餘款,故未要求該公司出貨,山東蒙圖公司既未出貨,上訴 人即無庸給付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暨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跟中國山東 蒙圖公司下訂這批貨,因上訴人沒有付尾款,交易未成立, 上訴人也不可能安排船,船運費當時都是在大漲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46頁)以觀,顯見山東蒙圖公司之所以不再出貨 ,乃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更未要求該 公司出貨所致,此要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而兩造既已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依約負有給付系爭鍍鋅鋼捲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此核與山東蒙圖公司是否履約係屬二事。惟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反將其給付義務及其對山東蒙圖公司 投單應給付之價金義務,轉而解為應由被上訴人先給付餘款 ,否則山東蒙圖公司即不出貨,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前詞 置辯,自無足取。至橋頭地檢署就系爭刑案僅認定此係兩造 間之買賣衍生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難認嚴宏憲及林 正平收取定金,即屬詐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上訴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係屬二事,尚難以此不起訴處分書,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後,未給付餘款予該公司 ,亦未要求山東蒙圖公司出貨,甚而認為遭山東蒙圖公司詐 騙,而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凡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 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鍍鋅鋼捲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契約,並於110年4月27日傳送電子郵 件予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嚴宏憲告知:之前已經解除1 月份的訂單,但是你們一再一再以各種的藉口遲延還款,所 以在此要求你們,…盡快返還我們的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5頁原文、第337頁譯文),表明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從而,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㈡如無,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   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此 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 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設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據 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給付訂金2萬 2,450元及6,200元,合計2萬8,65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 金2萬8,65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0日即負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餘 款,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其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上訴人得將定金沒收云云,則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核屬選擇訴之合併,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即上訴人受領 第2筆買賣訂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並附條件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12

KSHV-113-國貿上易-1-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美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舒瑛 嚴韶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訴時列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 29日具狀追加乙○○(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103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任職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醫學檢驗科,乙○○任職於嘉 義市慶昇醫院資訊室,兩人原有平實幸福家庭生活,卻遭 被告惡意破壞,原告於113年起發現乙○○行為有異,例如 乙○○近期購置嘉義市垂楊路HOTEL HI之7樓套房,原告好 意提議要共同前往整理,卻遭乙○○回絕,甚以不悅態度拒 絕原告前往,原告心理感到受傷,也因此對乙○○在外是否 與其他女性有染開始產生懷疑,因原告與乙○○為配偶,係 同財共居之緊密關係,對於彼此的手機係公開共用且擁有 密碼能查閱對方的手機內容,原告係於113年9月無意間查 看乙○○手機時赫然發現被告間之不倫情事,令原告近乎崩 潰,多次前往心理諮商治療。 (二)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兩人交往已久,且在兩人就 職的慶昇醫院等地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甲○○甚時常傳 送自己裸露的照片誘惑乙○○,要求乙○○與其交歡,甲○○之 惡劣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極為重大。又從乙○○於113年1 1月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其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自認 已經結束與甲○○之不正當關係。 (三)被告2人均育有子女,應知曉家庭關係混亂對另一半及未 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害,卻未能控制自身淫慾,兩人出雙入 對,在慶昇醫院機房與臺灣各地翻雲覆雨,且將幫乙○○口 交當作每天例行公事,更一再邀約乙○○外出交歡,其等所 為顯係將自身歡愉建築在他人痛苦之上,被告踐踏原告身 分法益且絲毫不以為意,被告惡性顯然重大,而原告發現 後已無法與乙○○共同生活,辛苦建立之家庭即將分崩離析 ,更因此罹患嚴重心理疾病,核諸被告之惡行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乙○○與原告婚後原本尚堪幸福圓滿,詎料於110年起原告 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其他男子並傳些不合時宜之照片及拍攝 性愛影片供該男子觀看,並發生超乎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 之關係,乙○○知悉後雖甚感憤怒,但因考慮到家庭圓滿及 子女感受,只能選擇原諒原告,以保護子女,惟於兩周後 原告再度於交友軟體中認識其他男子,並進而發展出超越 一般社交友誼之關係,但乙○○最後仍選擇原諒,兩人關係 實形同陌路,並於112年間曾簽妥離婚協議書,然於要辦 理離婚登記時,乙○○考慮到子女而決定不去辦理登記,是 以雙方雖仍保有夫妻關係,然原告常使用冷暴力對待乙○○ ,經常聯繁不到讓乙○○十分擔心,面對乙○○的關心亦滿不 在乎,不肯與乙○○交談,雙方感情亦因此隨時間淡化。頃 於113年10月中旬,原告以其與大學同學北上聽演唱會為 由離家,雖有回家,惟對其行踪三緘其口、拒不說明,11 3年10月19日下午後即無音訊,乙○○曾因擔心原告安全, 多次撥打原告手機,然電話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未能接 通,令乙○○之恐慌病症再度發作,直至113年11月初接獲 本件起訴書,乙○○迄仍無法相信,繼而原告又追加甲○○為 被告,破壞他人名節,實感無奈,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了逼 迫離婚,原告指訴內容均為子虛烏有,尚請明察。 (二)原告提供的LINE對話貼文雖是被告間之對話,但因是違法 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況被告只 是同事,內容提到的「小賓棒」,單純是一款名為pocky 的棒狀餅乾,由於是乙○○給的,所以甲○○開了黃腔稱之為 小賓棒,「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得到的飲料,「 阿賓的舌頭」是指餅乾,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文詞,因 為甲○○講話比較愛開玩笑,所以都是甲○○以一種開玩笑性 質提出,乙○○跟甲○○完全沒有用露骨、曖昧或性暗示的言 詞對白,都是冷淡回應,更遑論是有明白表示有發生性行 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超乎正常男女間之往來關係 ,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是因原告有婚姻 出軌情形,若原告沒有要這個婚姻,乙○○也願意離婚等語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乙○○跟甲○○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5至116頁、第123頁 )。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惟否認有何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 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2.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 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 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 5至1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做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證據,經 原告自承係自乙○○手機中取得,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仍為配 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仍共同居住於戶籍地,況 參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查看乙○○手機之 對話內容後,以螢幕錄影、截圖及匯出檔案等方式取得被告 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做為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何使用違 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 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得做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認可 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 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經查:  ⑴乙○○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甲○○擔任慶昇醫院護 理師,兩人為醫院之同事,復觀諸附件所示113年9月27日上 午6:56分乙○○稱「我得載弟弟上課」、113年9月28日上午1 1:42分之對話,甲○○稱「阿賓都名花有主」(見本院卷第2 2、28頁),堪認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⑵次查,觀諸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乙○○以「性感的寶貝妞」、「阿賓妞」、「寶貝妞」稱呼甲 ○○,甲○○則以「舒瑛的帥帥賓」、「舒瑛的阿賓」稱呼乙○○ ,此外,從附件中113年9月26日對話中,甲○○又提及:「每 天都要先從親阿賓開始」,乙○○回應:「好啦,當然歡迎啊 」,甲○○稱:「舒瑛會很想你的」,乙○○則回應:「我也想 你」等語,均非一般同事間會有之稱呼、行為及對話。再審 酌附件中113年9月27日被告2人於上午9點19分至27分之對話 中,甲○○稱「舒瑛喜歡,但再親下去,舒瑛會暴衝」,乙○○ 提及:「我都還會用手擋著、好險現在舒瑛也會用嘴巴清乾 淨」,甲○○則回應:「不可浪費啊、這是阿賓的精華耶、精 華液」、「這是因為甜蜜才產生的餒、不然是能隨便跑出來 噢、也不是隨便就濕答答啊」,乙○○再回應:「肯定是看到 阿賓才溼答答」,甲○○則回應:「對阿,現在又濕了」,於 下午1點40分至42分之對話及下午8點56分至9點2分之對話中 ,甲○○提及:「謝謝阿賓早上請我吃小賓棒」、「舒瑛要不 是和喵有約,阿賓又要被舒瑛給翻倒,好喜歡小賓棒被舒瑛 含著時,動來動去,舒瑛很有成就」。又參諸附件中113年9 月28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舒瑛 自從跟阿賓在一起後,才又比較像小姐的身材」,乙○○則回 應:「一直都是阿,不然怎麼偷看你兩三年,喔〜〜可能多了 個戀愛感吧」;被告2人在當日下午12點18分至1點43分之對 話中,甲○○提及:「阿賓應該要再撥時間,帶舒瑛去好好滾 床」,乙○○則稱:「我也想啊」,甲○○稱:「這次只能讓舒 瑛選時間,哇,算一算好像要10/11耶,本來想說10/8(二) ,但是那天病安督考,舒瑛有任務,阿賓認真來說是不是週 二比較方便,不行的話,就只能暫時在阿賓的機房解解饞, 舒瑛還是很滿足很開心的,挑逗阿賓成功,是舒瑛最滿足的 成就」,乙○○則稱:「禮拜二再看情況吧」,甲○○稱:「下 周二不行啦,下周二我快忙死了,下周是無敵忙碌的一周, 至少要下下周了」,乙○○則回應:「好啊,反正還是有克難 的機房」,甲○○又回應:「對啊,只是阿賓一直被舒瑛給控 制,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感覺」。另參酌附件中113年9 月29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想你 阿,阿賓沒跟舒瑛一樣嗎,濕濕的」,乙○○則回應:「有阿 ,硬醒後完了一下又睡著了,硬著睡到現在」,甲○○回應稱 「我就睡不著啦,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很想要,是因為隔 太多天嗎,以前不會這樣的,都是阿賓啦!」,乙○○稱:「 應該是隔太多天啦」等語。復參諸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之LI NE對話記錄截圖,甲○○稱:「阿賓再不來上班,舒瑛都快忘 記怎麼捲阿賓的舌頭了」、「滾床最帥了,最迷人」等語, 甲○○稱:「阿賓很多舉動都讓舒瑛很愛,幫舒瑛穿Bra,還 會幫忙撥好,真的很棒耶」,乙○○回應:「這很正常啊」, 甲○○再回應:「阿賓是第一個耶,有些人是完事,就不關他 的事了呀,舒瑛還很喜歡阿賓吸奶,今天感覺跟之前不太一 樣,又更興奮了,好喜歡跟阿賓做健康操,阿賓今天累壞啦 ,被舒瑛榨壞啦」等語,亦可推知被告2人曾有親吻、口交 及性交等行為。且乙○○於本案起訴後與原告之對話中,亦自 承「我不想往離婚走,關係我也結束了,不管你信不信,都 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有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身為乙○○配偶之原告, 衡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2人上 揭所為,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侵害其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要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僅係甲○○比較愛開玩笑所為,且所提及 之小賓棒是指pocky棒狀餅乾,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 得到的飲料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不符,亦悖於被告前揭對話脈絡之前後文義,洵無可採。  2.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查被告 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 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在大林慈濟醫院醫檢科工作,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乙○○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 甲○○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參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置於個資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2人侵害之 手段及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5、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 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件:

2025-02-12

CYDV-113-訴-71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黃芳銘 黃永熏 黃少嫻(原名黃士娟) 黃美璘 黃如慧 黃婷濰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 上七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庚○○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己○○、丙○○、○○○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甲○○、○○○、庚○○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己○○、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戊○○ 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及同段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3、被告黃○○、己○○、丙○○、黃○○、黃○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 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黃○○ 、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 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 告;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25 至1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黃○○、黃○○(後3人合稱戊○○等3 人),均為訴外人黃○○及李○之子。因60年間訴外人黃○○ 積欠黃○○債務,欲將其名下所有原坐落臺南市○○區○○段OO OO(後分割新增OOOOOO、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OOOOO(後分割新增系爭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地號等農業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 黃○○,用以抵償債務。黃○○買受上開土地後,欲贈與其配 偶李○,李○則欲將上開土地平分予其所生之子即黃○○、黃 ○○、被告戊○○及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因當時 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原告於退役前尚不能持有農地,黃 ○○及李○遂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原告,與戊○○等3人約定 ,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平均借名登記於戊 ○○等3人名下,即各12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84年 至87年間,佳里第十五角玉勅太子宮欲在同段OOOOOO地號 土地上興建廟宇,戊○○等3人及原告遂將建廟所需範圍為 土地分割,將分割後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捐獻予廟方使 用,並由4人聯名立為捐獻路權之芳名,另分割新增之系 爭OOOOOOO地號土地則依照分割前之登記狀況,由戊○○等3 人共有,廟方曾暫借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置 放廟產,後於新廟建成後,廟方即將該鐵皮屋交予原告使 用至今。86年至87年間,原告與黃○○、黃○○提供原同段OO OO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 其土地範圍獨立分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 號土地之其他範圍,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OOOO、OOOO OO、OOOOOOO至OOOOOOO、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身 為分割前OOOO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因此合建案而 取得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於合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本應由參與合建 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合 建後卻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道路。黃○○已於10 6年9月6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 有部分),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其 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 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登記予被告甲○○、黃○○、庚○○3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是被告甲○○、黃○○、庚○○之 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36分之1;另系爭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含原告借 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OO 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含原告借名登記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均係登記予被告甲○○所有。黃○○已 於109年1月20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 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 分),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及配偶名下, 其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 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12分之1),係登記予訴外人黃庭郁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則係登 記予被告黃○○、己○○、丙○○、辛○○及訴外人黃○等5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是被告黃○○、己○○、丙○○、辛○○ 及黃○等5人之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又黃○與黃○○業於112年9月28日各與原告調解成立,黃○ 與黃○○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 、黃○○既已死亡,原告與該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 滅,原告另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前段、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出名人即戊○○等3人之借 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或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所有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本件土地之取得緣由確實係訴外 人黃○○為抵償對訴外人黃○○之債務而為移轉登記,並非係 為抵償訴外人李○以戊○○等3人務農之所得,對其為借貸之 債務。況李春僅為黃○○之二房姨太,並無執掌財政之權限 ,怎可能有對外出借款項予大房小舅子之能力?且黃○○借 款當時約為55年間,被告戊○○僅約19歲,黃○○約僅17歲, 何來借款予他人之資力?倘李春係以黃○○之資金借予黃○○ ,何以黃○○、被告戊○○得與黃○○並列登記為抵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卻獨獨排除兄弟中之老么即原告?參諸證人乙○○ 之證詞及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522 號函復內容,均顯示戊○○等3人進行本件土地之重大處分 時,如捐地建廟、合建等,均有使原告共同參與,堪認其 等確實知悉原告亦為本件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之 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無疑。  2、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狀均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並未經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被告雖稱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被告戊○○、甲○○占 有使用中,惟原告現亦占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均為被告等人管理、使 用 、處分,原告未曾占有、管理、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所借名登記者,僅土地之部分持分,並「無獨立 之土地所有權狀」存在,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先由戊 ○○等3人保管土地權狀正本。原OOOO、OOOOOO、OOOOOO( 後分割新增OOOOOOO地號)、OOOOOOO地號土地之地目本均 為農地,無須繳納地價稅。嗣因OOOOOO地號土地經分割捐 贈與十五角太子宮建廟,OOOO地號土地因參與合建而為土 地分割後,地目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須繳納地價稅。 合建完成後,黃芳仁、黃佳雄遲未將原告按實際土地持分 比例因合建所應得之價金交付原告,原告認為可先以該合 建所得價金繳納地價稅,方未再行交付地價稅,且被告黃 子侑曾多次對原告提出地價稅之主張,顯亦認同原告就合 建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另對於被告辯稱其等支付土地開 發費用或整地費云云,未見提出任何依據,原告對此存疑 。再者,本件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 登記予原告。  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則以: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係刻錯了 ,應係原告丁○○,當時捐錢的是母親李○,不是我們4兄弟 。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原告從未出過 錢,沒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甲○○等7人則以:  1、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應係原告丁○○。當時並非 係訴外人黃○○借款予黃○○,而係李春以戊○○等3人之務農 所得出借,故黃○○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戊○○等3 人名下,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服兵役,未曾協助家裡 務農,經濟上無任何貢獻可言,更遑論參與借款予他人, 原告於84年至87年間合建時亦未參與,且多年來均未繳納 地價稅等稅款,亦未實際使用本件土地,本件土地之所有 權狀亦均由被告自行各自保管,原告主張該土地應有持分 、並經代理而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然無稽。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紙本契約或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雖提出 廟宇之榜牌為間接證明,然此刻字依民間習慣並不以實際 捐獻為必要,一人捐獻並將親族均列入捐贈芳名錄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實不足以憑此認定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又原 告現確實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然此 係因廟方並不清楚土地所有權狀況,而將鑰匙交予同為黃 家之原告而已,難謂係認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況第三 人之行為是否能用以認定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亦非無疑。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均係由黃○○所 僱人鋪設,稅賦均係由被告甲○○等人所繳納,系爭OOOOOO O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戊○○作為停車之用,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除鐵皮屋外,其餘部分由被告甲○○提供給鄰里停車及 廟方節慶使用,此與借名人保有土地利用之權利並繳納相 關費用之常理不符。  2、證人乙○○都是聽父親說,而不是親自參與所了解的,所以 其證詞不足採信,亦無法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無法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戊○○等3人,均為黃○○及李○之子,黃○○已於10 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甲○○、黃○○、庚○○為其繼承人;黃○ ○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少嫻、己○○、丙○○、黃○ ○、訴外人黃○、黃○○為其繼承人。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於 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 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黃子侑、庚○○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9分之1,並於1 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 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婷潍 所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地號 )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分割自OOOOOO地號)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所 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OOO地 號)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原告於112年6 月6日以麻豆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戊○○通知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黃○、黃○○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系爭OO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關係圖、上揭麻豆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 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50、54、81至97、131、163、1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父母黃○○及李○曾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自 己,與戊○○等3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十五角太子宮之碑文明載: 「捐獻廟地……民國戊寅年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孟○○……附 記捐獻廟地芳名/黃○○ 戊○○ 黃○○ 黃○○ 共約九十七坪……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再參以上揭碑文中之「 黃○○」為「丁○○」之誤載,確係指原告乙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另酌以十五角太子宮於113 年5月22日以太子宮字第1130522號函復內容記載:「(一 )本宮廟址之基地約97坪係經黃○○、戊○○、丁○○、黃○○等 人協商同意後授意經由黃○○代表贈與本宮。(二)○○區○○ 段OOOOOOO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因係丁○○同意將其土地持 分借本宮增建鐵皮屋供建廟初期放置神轎之需,本宮並承 諾慶典後鐵皮屋歸丁○○所有,活動後遂將鑰匙交還予丁○○ 。」等語,有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 52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在考量廟方修 立上揭碑文之內容時,衡情應會依據贈與人之意思為之, 且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戊○○等3人對之亦無 異議等節,再慮及倘非原告實際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戊○○等3人對於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豈能未 有異議乙節,已可徵原告確曾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同 意十五角太子宮受贈並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乙節,是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等語,已非無憑。又查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戊○○之姐暨其 餘被告之姑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是原告、戊○○ 的大姐。我是排行老二,老大是黃○○。其餘被告都是我的 外甥(女)。……父親黃○○、母親李○。大哥黃○○,我排行 老二,老三戊○○,老四黃○○,老五丁○○。(妳是否認識陳 ○○?)認識,但是他姓黃。他是我大媽的妹婿。(黃○○是 否有跟妳父母做過土地交易?)有,據我父親所述,黃○○ 跟我父親借錢,黃○○要賣系爭土地來還債,結果黃○○說賣 得的價款不夠還借款,希望我父親將系爭土地買下來抵債 。……我父親將土地登記給其二房李春的小孩。(當時是什 麼時候由何人的資金借錢給黃○○?)是我父親的錢,……我 們家的經濟都是我父親在掌管。(結果妳父親有同意黃○○ 的建議?)有。(當時為民國幾年?)戊○○、丁○○說大概 是民國60年,我當時已經27、8歲了。……當時我是聽我父 母親說的。當時雖然是決定將土地給4兄弟,但是因為丁○ ○年紀最輕,沒有農民資格,所以不能登記。……只是暫時 登記給3兄弟,……(妳是否知道佳里太子宮?)知道。他 們4兄弟有捐土地給太子宮,所以太子宮的碑文才寫4兄弟 的名字,……(妳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參與合建?)知 道。(當時有何人參與合建?)黃○○出來找的,丁○○、戊 ○○、黃○○應該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而考慮上揭證人為兩造之至親,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則據此可知,黃○○及李○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及戊○○等3人,並主導將原告原應分得之部分暫 時登記予戊○○等3人乙節,是益徵原告與戊○○等3人間就系 爭土地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被告戊○○雖辯 稱: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借款予黃○○ ,而係李○以戊○○等3人之務農所得出借云云,被告甲○○等 7人則雖辯稱:李○借予黃○○之借款係由戊○○所得來,故黃 ○○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黃○○、黃○○、被告戊○○名 下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原告各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計算式:1/4÷3=1/12)借名登 記於戊○○等3人乙節,自屬有據。 (四)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 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 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原告與戊○○等3人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黃○○已於106年9月6日 死亡,被告甲○○、黃子侑、庚○○為其繼承人;黃○○已於10 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己○○、丙○○、黃○○、訴外人 黃○、黃○○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麻豆郵局00 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均業如前述,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揆之上揭 規定,戊○○等3人自各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己 部分返還登記於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黃○○之 繼承人即被告甲○○、黃○○、庚○○及黃○○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少嫻、己○○、丙○○、黃○○及黃○、黃○○,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返還登記於原告。再者,原告主張:原告與黃○○ 、黃○○於86、87年間,一同提供系爭OOOO地號土地與建商 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其土地範圍獨立分 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號土地之其他範圍 ,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同段OOOO、OOOOOO、OOOOOOO 至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同段OOOOOO 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O 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於合 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並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 道路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系爭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建物所有權狀、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29、33-3、34、37、4 1至4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實際上應由參與合建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且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亦非無憑。 (五)承上,並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各與黃○、黃○○業已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黃○○同意將其所有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戊○○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黃 子侑、庚○○應各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憑。 (六)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分別為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 。查原告各與黃○○、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黃 ○○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9年1月20日死亡而消滅,此時 原告始得對黃○○、黃○○之繼承人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 求權,消滅時效於此時始起算:另原告與被告戊○○之借名 登記契約則因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而消滅,此時原告始得對被告戊○○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始起算;而原告係分別112月6 月28日、112年8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本 件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 調字卷第13、125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於上揭起訴 之時而中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顯 然尚未逾15年時效,則被告甲○○等7人主張:原告與戊○○ 等3人間縱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 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既確有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援引繼承、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將 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 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庚○○應將其 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2

TNDV-112-訴-206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盈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國為佳里區○○○○宮(下稱○○○○宮)之副主任委員,林温 祥及楊昆翰(均經判決確定)亦為○○○○宮之人員,黃盈國與 ○○○○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殿 前,黃盈國為阻擋○○○○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帶領轎班等進入 ○○殿參拜,竟與林温祥、楊智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楊炳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 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楊智賢(亦經判決確定)即出拳揮 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之楊昆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 ,另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打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 部,致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 傷等傷害;楊炳源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炳源、楊昆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盈國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 楊智賢、林温祥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上訴意旨則 略以:當天尚未輪到○○○○宮人員入殿參拜,楊炳源乃準備擅 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見狀,請被告阻止楊炳 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惟雙方 無毆打情節,被告當時在大批群眾推擠下,與楊炳源分開, 不知楊炳源在何處,且被告案發前不認識楊智賢,如何與其 形成犯意聯絡,林温祥雖為被告親戚,然本案係信眾相互推 擠致發生毆打事件,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預 見,被告對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並 無預見可能性。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原審認定、 錄影帶也予以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但原審 在沒有證據下即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被告不認識楊智賢,怎可能叫他去打人或跟他有犯意 聯絡,就算被告與楊智賢認識,也沒有任何證據直指他們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楊智賢證述,他們之間衝突是不 確定且隨機的,被告根本不知道會發生推擠,甚至有互毆狀 態,且地點發生在哪裡,其也不知道,因被告一直站在○○殿 殿門口,衝突點位置則距離他很遠,連證人黃良吉也證稱其 沒有看到等語,顯見肢體衝突的位置距離證人黃良吉、被告 站立的○○殿門口有相當遠距離,是因主持人在上面講話,他 們才聽到,故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確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也確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楊炳源,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炳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13 日晚上我們輪到33號○○○○宮的神轎要進去繳旨,到廟廷的 時候,我跟我兒子(指楊昆翰)還有一些委員、神轎班在 那邊排隊,被告就衝出來對我們喝斥說不能前進,然後對 我一直推擠、一直拉扯,要製造衝突點,我那時候被推到 差一點倒下去,突然一群人衝出來對我們父子拳打腳踢, 我兒子為了要保護我,他雙手保護我的身體,他也是被他 們打的對象,一直到警方,當時有三個警察出來拉開,才 結束這一場被痛毆的悲劇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楊昆翰於警詢中亦指證:因為當時狀況是○○ 殿繞境最末天,我方入廟參拜的時候,副主委黃盈國他帶 領陣頭先入廟參拜,參拜完畢後,換爸爸(主委)帶領神 轎欲入廟參拜,我擔任轎班領隊亦跟隨神轎入廟,黃盈國 就突然上前擋住我爸爸前進,然後開始推擠我爸,我便上 前要隔開他繼續推擠我爸,突然就有人開始攻擊我爸跟我 ,我就一直護著我爸爸不要被打,現場被毆打的就只有我 爸爸及我,動手之人無緣無故朝著我爸爸一直毆打,他們 的行為就是預謀及故意傷人,先由黃盈國阻擋我爸,推擠 我爸爸,然後就有其他人開始動手毆打我爸,他們的目標 很清楚就是一直朝著我爸毆打,我為了護住我爸,也一直 被打等語(見警卷第28頁)。 (二)次查,經原審勘驗現場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2秒至0分7秒 畫面最右方揹粉紅色揹帶之男子(即被告黃盈國)阻攔轎班進廟並動手推擠,故引發衝突,此時身穿藍色上衣揹黑色斜背包之男子(即被告林温祥)站在一旁查看。 圖1 02 0分7秒至0分24秒 畫面中一群人推擠發生衝突,在推擠過程中,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約10次,另被告林温祥亦於影片時間約16秒時出拳數次,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繼續發生。 圖2至圖4 03 0分24秒至0分27秒 旁人阻止衝突後,被告林温祥又於影像時間約25秒時往畫面左方移動並再次出拳,被告楊智賢亦緊隨在後。 圖5   勘驗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7秒至0分19秒 影像中一組轎班欲進入廟宇,遭到身揹黃色揹帶及粉紅色揹帶之人阻擋。 圖6 02 0分20秒至0分41秒 影像中一群人發生推擠,本段影像較為模糊,但仍可見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數次;另影片時間37秒時,亦有一名藍色男子出拳毆打,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 圖7至8 03 0分46秒至0分57秒 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又追上前出拳一次,最後經現場員警阻止才停止衝突。 圖9    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確是因為 被告在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時間0分2秒至7 秒間,先有動手阻攔並推擠告訴人楊炳源之動作,嗣在0 分7秒至24秒間,被告楊智賢、林温祥則分別有揮拳攻擊 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圖1】至【圖10】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至169頁),是上開客觀事 實自堪以認定。 (三)此外,告訴人楊炳源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楊昆翰則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亦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楊炳源提出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1頁)、告訴人楊昆翰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65頁 )、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見警 卷第41至45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1)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2月14日是擔任○○殿之志工,其並沒有指示或請任何人 一起去阻擋○○○○宮先暫時不要進來,因為現場很小,其旁 邊都是○○殿出巡部的人員在幫忙,流暢度都是其在主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並非是○○殿出巡部 之人員,並不負責維護現場之流暢度,且其亦非在黃良吉 之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楊炳源 準備擅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請被告阻止楊 炳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云云 ,均屬無據,難以憑信。 (2)再查,同案被告林温祥為○○○○宮龍鳳獅陣之人員,與被告 有親戚關係,本即相識等情,亦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警 詢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警卷第13頁),核並與 告訴人楊炳源及同案被告林温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7、8頁),且案發當時,被告於先動手推擠 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同案被告林温祥就站在一旁查看,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63頁),且同案被告林温祥出拳攻擊之時間點,係在被告 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之短短幾秒後,此有原審如上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而同案被告 林温祥亦於警詢時供述:其是因為準備要入廟(○○殿)時 ,○○○○宮的人員被推擠出來,其才會出手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8頁),顯見同案被告林温祥於案發當時出手揮拳致 告訴人楊炳源等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在場先行推擠阻擋 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間,自屬有關聯,且其2人間復有親 戚關係原即相識,在被告先動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時,同 案被告林温祥即在旁注視觀看,亦有上開擷圖之【圖1】 可證,故其2人在此過程中形成默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各自為出手推擠及出拳毆打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分工 ,要屬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此外,一般參與群毆之人, 並不需要全體均互相認識,或需與全體均直接有犯意聯絡 ,故被告楊智賢縱與被告原不相識,然因當時亦受到被告 先出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致發生衝突之影響,故而亦共同 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昆翰等人,然此並無礙於被告與其 等間已存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 定。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是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等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其與同案 被告林温祥雖為親戚,然與同案被告楊智賢間並無認識, 且本件事發突然,以此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間均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屬無據。 (3)末查,案發當日被告於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在場圍 繞其等之人員已有不少,且均屬貼身近距離站立,此有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頁),故只要有人稍加推擠,自可能致其他人受到影響, 進而引爆肢體衝突,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得 知悉且得有所預見者,何況被告身為○○○○宮之副主任委員 ,當天在場知悉人群眾多,對於其若率爾動手推擠告訴人 楊炳源,將可能導致後方人群受推擠而發生肢體衝突乙情 ,自更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一開始即是站在○○殿之入 口前,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而同案被告林温祥、 楊智賢等人後續出手毆打之地點,亦是在○○殿之入口前, 距離其實即近在咫尺,時間亦僅短短數秒鐘,均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擷圖之【圖1】至【圖10】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9、163至169頁),且依上開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具結 證稱其當時身旁都是○○殿出巡部之人員,可知被告當日並 非在其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一直與黃良吉站在 ○○殿之殿門口,與衝突點位置距離相當遠,看不到,是聽 到主持人在上面講話才知道有發生衝突,故本案係信眾相 互推擠致發生毆打,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 預見,被告對同案被告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 實施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均屬與事實不符,無從 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僅為出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與實際出拳數次毆 打告訴人等之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相較,其就本案 犯行參與之輕重程度,自難謂相同,是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均同樣量處拘役40日,已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 由,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炳源間,僅 因宮廟慶典細故,不思以口頭理性之方式來解決問題,竟率 爾先動手對告訴人楊炳源推擠阻擋,致其他同案被告亦出手 毆打告訴人楊炳源及欲保護其父之楊昆翰等人,致其等之身 體均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再參酌告訴人等 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自難稱良好,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94146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卷

2025-02-11

TNHM-113-上易-66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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