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
之安全,飲酒後於清晨1時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
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
被 告 許瑞方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方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
自強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
東興路與156縣道路口時,因行駛於路面邊線,經警方攔查
後,並於同日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記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查詢駕
駛資料各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ULDM-113-虎交簡-20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