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金茇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許立政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
參仟柒佰捌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被告拆除前開建物而騰空返還佔用土地時止,按
日給付原告2,3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不詳時日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出租。被告固已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佔用土地返還與原告,然被告前無法律
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1月6日回溯15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800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原告之父親許財寶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許財寶晚年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許曾
秀英照顧,原告及其兄弟均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經營停
車場,作為照顧許財寶之對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借貸契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
(二)退言之,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系爭建物每月出租營收僅
數千元,而草漯地區地價揚升僅近兩年之事,又系爭土地
出入道路不及3米,且在巷弄內,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當。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有5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在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供作停車場出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佔用現況現場照片、國土測繪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的期間:
1.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抗辯: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會同原告現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固不否
認,然另主張:被告雖拆除系爭建物,留有碎石、水泥地
坪,尚未騰空返還,惟為簡化法律關係,同意以114年1月
6日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末日云云(見本院卷第74、155
頁),而未就系爭土地之現況舉證,本院認以被告抗辯為
可採,即認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至113年10月8日前一日,即
113年10月7日止。
2.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的日期,兩造調解中另有陳述(見調解委員調
解單,本院卷第8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援引作為裁
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前詞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佔用系爭
土地乃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1.借名登記跟使用借貸,都是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
定,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本件被告抗辯:許財寶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將系爭土地貸與被告云
云,就此等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
2.此等合意,並無書面或其他直接證據。被告雖抗辯其有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邱美霞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8至11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至153頁),也就是用繳稅的事實,推論合意之存在。
3.然而:⑴先不管這項推論是否成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提
領現金87,000元、在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手寫「87043元地
價稅」(見本院卷第144頁),都還不足以證明,這筆錢
是拿去繳地價稅,那不過是被告的片面記載;⑵被告起造
系爭建物,依法本應繳納房屋稅,這跟借名登記或消費借
貸無關。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四)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
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乃以租金之減省
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被告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利益、損害等概
念,均應指具體個別之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之利益、損
害上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
用法律,仍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原告
此部分請求。
(五)關於償還價額之計算:
1.系爭建物非供居住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23格停車位云云,並提出佔用現況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但從這些照片其
實無法清楚辨別有幾個車位。被告則抗辯:之前有租給附
近的住戶停車,每個月大概只有10到12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然未提出相關契約、帳簿或收款記錄為證,
本院認應以每個月出租12個停車位計算為適當。
3.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應參照附近停車場
小型車每月租金3,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一個車位月
租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原告所舉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系統停車資訊查詢結果所示,觀音區
的停車場,小型車月租租金低至1,500元、高到5,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主張的3,000元應為適當,則被
告每月所受利益為36,000元、每年所受利益為432,000元
。
4.原告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一般時效期間,而不是民法第126條規定的5年短
期時效期間,本院認此主張為有理由,理由在於:
⑴原告行使的,本來就不是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債權,而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司法實務上,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雖常
按月計付,但這只是為了計算方便而採取的算法,這種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因此成為定期給付債權。
⑶傳統實務見解或囿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概念,認
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如前所述,這項概念並不
精確,從而也沒有基於「相當於租金」的性質,適用民
法第126條規定的餘地。
5.據此,按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5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回溯15年,自98年6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7日止,共15年3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價
額為6,603,386元(計算式:432000[15+3/12+13/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603,386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第一審裁判費143,58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TYDV-113-重訴-276-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