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士騰(原名:洪仕泓、洪明助)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士騰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調解暨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
額雖為159萬2,349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
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61萬4,128
元;另對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所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依三商美邦人壽
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竑星汽車租賃公司擔任司機,平
均每月薪資為2萬8,670萬元【計算式:(28,670+29,470+27
,870)÷3】,據其提出113年5至7月薪資明細為證,堪認聲
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2萬8,670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90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1筆,於113年7月23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17萬2,973元;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
郵政草屯郵局、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
邦人壽113年8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212號函、110至112年
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土地、車輛各1筆,並
無任何所得;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
有其等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父
親名下雖有土地及車輛各1筆,惟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僅0
.04167,而該車輛為70年出廠,尚難期待其將上開財產變賣
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父親、長女均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親、長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
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
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負
擔父親扶養費部分,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平
均分擔;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
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每月應負擔長女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合計為1萬2,807
元【計算式:4,269+8,538】。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父
親及長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1,384元【計算式:4,269+7,11
5】,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
規定,自應以1萬1,384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萬4,230元計算等語
,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
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14,230
+11,384】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67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614元,每月餘3,056元【計
算式:28,670-25,61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
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161萬4,128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
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
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2,120元 113年7月17日 2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29萬1,641元 113年7月17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67元 113年7月17日 合計 161萬4,128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3,404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7月17日
NTDV-113-消債更-6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