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徽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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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樺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青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青樺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109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7包,均屬違 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3-簡-2500-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林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吳嘉浩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被告甲○○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而被 告乙○○係被告甲○○之主管,知悉被告甲○○係有夫之婦,詎原 告意外於113年7月間發現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之證據,被告 乙○○因此與女友分手,被告2人感情進展迅速,被告乙○○還 向被告甲○○透漏想與其結婚之意,此觀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含有「被告乙○○:妳的去年生日敝人已經用 心幫您慶祝」;「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 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被告乙○○: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體力的一方嘛」;「被告乙○○:我 都隨時可以,但我不知道妳會想怎麼排,我都可以配合。被 告甲○○:那就現在!被告乙○○:走阿,不過現在去,只能去 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被告乙○○:晚安,方梅 梅,晚上再跟妳約會了」;「被告乙○○:錯在我剛剛不該先 回家,應該先啾妳再回家」;「被告乙○○:真的很難了,因 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被告乙○○:方婷婷, 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被告乙○○:妳覺得我會這 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被告 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肉特多特肥 ,都溢出來。被告乙○○: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 服阿」;「被告乙○○:我剛打給她,去坦承所有事情了。就 是坦承我跟你的愛情故事,把我對妳的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 說,被告甲○○:又不是我女朋友,我怎麼猜」;「被告乙○○ :哥單身了,專心於小公主妳了」;「被告乙○○:不用戴套 ,挺爽的」;「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 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被告乙○○:可能是,但我當天有 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被告乙○○:妳在看看安排 OK嗎,哈哈,我阿公阿嬤說過當有女生邀約就要積極安排, 被告甲○○: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被告乙 ○○:應該是催生達人,笑死。只去過一個地方,其餘都是ne w one」;「被告乙○○: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 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你感受到滿滿的love」 等內容,足證被告2人交往已長達1年以上,並多次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 ㈡、除上開對話內容外,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15日傳送檔名「 一日女友之旅」檔案予被告甲○○之紀錄,及被告2人於113年 4月26日早上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之對話,並有發送後續約會地點等LINE對 話內容,可知113年4月26日當日被告2人確有一同至臺中約 會。又由被告甲○○於113年4月13日,向被告乙○○詢問該月26 日出遊時是否要預約對戒製作而經被告乙○○同意之對話,及 被告甲○○於113年5月22日,向被告乙○○表示「對戒都買了, 還套不住你」等語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2人實有至臺中 製作對戒。被告甲○○甚於113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自 承臺中約會有牽手,被告乙○○亦表示當日有擁抱。另由被告 乙○○於113年6月10日發送檔名「一日桃園約會之旅」檔案予 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我對行程沒意見等語;於113年6 月16日被告甲○○曾表示「到處遊玩跟出來約會你的定義就是 指台中跟台北嗎」等語,可見除臺中一日女友約會行程之外 ,被告2人亦曾一同至桃園、臺北約會。由上可知,被告2人 實有相約至臺中、桃園、臺北約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 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無訛。 ㈢、復被告乙○○對於與有夫之婦即被告甲○○交往,理直氣壯稱若 被提告要將LINE內容全部紀錄給法官,反正戶頭沒錢,無所 謂等語,被告2人毫無羞愧之意,令原告震驚不已,始驚覺 被告甲○○屢屢外出聲稱拜訪客戶,實則與被告乙○○藉工作之 便幽會、開房,原告精神上因被告甲○○婚外情乙事受到嚴重 折磨與傷害,身心俱疲痛苦不堪,更致其前所罹患之急性骨 髓性白血病復發,並罹患有精神焦慮疾病,堪認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情形實為嚴重。據此,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 有配偶之人,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竟甘冒不 諱發展婚外情,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就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補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2人僅為同事關係,有時言語上會說一些曖昧的玩笑話 ,但由LINE對話訊息應可發現二人間的對話都不是以伴侶或 配偶的角度在對話,被告甲○○知道被告乙○○有女朋友,只是 把被告乙○○當成小弟弟看待,二人間無超友誼之曖昧關係, 若太超過的話被告甲○○還是會築以高牆威脅封鎖。且若僅為 單方曖昧、輕佻之語,他方如無特別近一步調情、曖昧之回 應與親暱舉動,縱言詞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認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重大情節程度,是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單方示愛並 未接受,亦未回覆曖昧言語,即難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 。 2、而被告2人雖有在113年4月26日前往臺中遊玩並製作對戒, 然此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件及收入來 源,被告甲○○為迎合被告乙○○始赴約,但當日即有向被告乙 ○○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雖不否認有遭被告乙○○為牽手、抱 住之動作,然此係被告乙○○主動為之,被告甲○○礙於工作及 情面當下沒有拒絕,但也沒有因此與被告乙○○交往,兩人所 為仍僅為朋友間牽手,並未到侵害配偶權之標準,仍屬個人 人格自由不應受約制之範疇。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間臺北約 會行程是跟其他同事,桃園約會行程則完全沒有。又原告所 患白血病與被告甲○○被牽手、被抱住及其他被告2人LINE對 話訊息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焦慮狀況係訴訟時才去醫院 「自述」,僅係原告個人訴訟策略。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其訴應予駁回。 3、再者,被告甲○○與原告業已登記離婚,其中雙方於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中約定有「概括拋棄相關權利」之條款,也未做任 何限制或但書,則原告應已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得看出係被告乙○○一人之單戀用 語,而被告甲○○從未正面回應被告乙○○之愛意,更係為保持 不尷尬而給予側面回覆,被告間更無互有親密暱稱,至多僅 得看出被告甲○○係附和被告乙○○提及其女友及其與女友互動 之用詞,皆在在指稱係被告乙○○單方面表示其對被告甲○○之 愛意,然此僅屬被告乙○○內心意思,非形諸於外之行為,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藉工作之便幽會、開房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2人有任何進出旅館或飯店等積極證據證明,亦未指 明具體對象、時間,而被告2人於113年6月14日係與斯時待 加入人壽公司之朋友前往新北裕隆城聚餐,並非被告2人單 獨前往,足證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所傳訊稱之「只能去 薇閣」等語係玩笑話,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2人 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去旅館 ,而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又被告2人固有 前往臺中,然否認有至臺中以外之地約會,且其等於當日係 各自返家,所為亦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原告 僅單憑對話紀錄,亦未有其他親密、戒指之照片,尚難謂單 獨出遊即屬侵害其配偶權。再者,原告所引用之對話紀錄節 錄內容,大多屬於斷章取義、時空錯置,至多僅得認屬日常 生活中一般互為玩笑之訊息,實難認被告間之互動有超出一 般已婚男女之社交分際,且為情節重大,則原告意圖以拼接 對話之方式誣指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未能舉證被告 有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 3、原告另主張其因婚外情乙事致其白血病復發並罹患精神焦慮 疾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其中不但對於造成其白血病病史之因果關係時空錯置 ,就精神焦慮部分更無法直接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出現 精神焦慮等疾病,原告亦未舉證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此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4、綜上,被告乙○○明確告知被告甲○○其知悉女方一直阻斷其愛 意之可能,被告甲○○亦明確回覆二人彼此唯一之共識為不適 合,足徵被告皆明確知悉彼此未進入一般男女關係,即難謂 其等行為屬於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訴並無理由等語 。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14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 月0日生)。 2、被告2人在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 3、兩造對於被告間在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6、原證7、 原證9、原證10及被證1對話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甲○○抗辯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為本件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 予駁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1月2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雙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詳限閱卷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 與被告甲○○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交往長達1年以上並 多次發生性行為,另曾一同至臺中、臺北、桃園等地出遊約 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 舉止,實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 17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 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之 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即原證3、6、7),可見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傳送檔案 名稱命名為「一日女友之旅」之旅遊行程規劃檔案,兩人復 商議於旅途中安排一同前往製作對戒,被告甲○○並於113年4 月26日當日凌晨傳訊稱「換個地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 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等語,經被告乙○○於同日早晨回應 以「北鼻 北鼻 早安安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等語 時,回覆以「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語。則無 論係被告乙○○以「女友」、「北鼻/鼻」(即英文「Baby」 除「寶貝」外另一中文音譯與略稱)等稱謂稱呼被告甲○○, 或被告甲○○以「想你」等表徵思念之詞語回應,二人言談互 動間均已盡顯男女間親暱示愛舉止。  ⑵又被告並不爭執其等確有於113年4月26日該日一同前往台中 旅遊並製作對戒乙情(詳本院卷第212頁),衡酌「對戒」 於當今社會生活中,本係伴侶或情人間就彼此深厚感情關係 所為承諾之表彰,則被告相約一同製作對戒之旅遊行程規劃 ,實難認係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之社交互動往來。被告乙○○ 復表明確有於臺中旅遊行程結束後主動擁抱被告甲○○之情事 (詳本院卷第212頁),且由被告甲○○於113年6月16日其傳 送予被告乙○○之訊息中陳稱:「我也知道你一直用牽手這件 事來測試我,同時我自己也在做實驗,不好意思我又偷做實 驗了,因為我也想要比較台中的時候跟台北的感覺」(詳本 院卷第267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認真說 在臺中突然被牽到手,鹿還是會小動一下」等語(詳本院卷 第183頁,即原證9),可見雙方確在二人私下出遊往來時為 牽手之曖昧互動,而此互動顯非被告所辯「朋友間往來」, 實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追求,亦存有默許逾越朋 友間交往分際之心意。是由被告間上開互動,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間已存在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異性朋友交往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乙事,尚非無據。  ⑶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 件及收入來源,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臺中,對於 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當日即有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 無為近一步回應或欲與之交往云云。然被告甲○○於113年4月 26日出遊前,即曾主動傳訊予被告乙○○詢問「我帶你去體驗 金工戒指,會不會太踰矩了」等語,於獲被告乙○○首肯後, 接續傳送戒指手作商店資訊並為預約等情,有如原證3所示 之對話紀錄可查(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見對於 該次出遊,被告甲○○甚為積極主動安排旅遊行程規劃,核與 其所辯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之情節,已屬相悖 。又倘如被告甲○○所辯,其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 遊,對於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全無欲為近一步回應, 則其初見被告乙○○傳送以「一日女友之旅」此曖昧字句命名 之旅遊規劃檔案時,應無不適時向被告乙○○表明有事不欲赴 約,或以迴避之態度與其應對,以劃清雙方朋友、長官下屬 關係間原應有界線,猶無可能如前所述於出遊前主動規劃一 同製作男女對戒之旅遊行程,並於出遊日當日,以「換個地 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今 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親暱字詞傳訊予被告乙○○ ,而為期盼與其相見之言語回應,復於出遊當日遭被告乙○○ 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肢體接觸後,還傳送其會心頭小鹿因此 跳動之訊息予被告乙○○知悉,自難認被告甲○○係困於工作接 觸,未能拒絕被告乙○○單方示愛追求,始被動與其為上揭逾 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往來互動分際之行為。  ⑷另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同遊臺中之後,仍可見被告乙○○傳送 諸如下表所示曖昧內容予被告甲○○: 日期 訊息內容 證物出處 113年5月22日 你對戒都跟我做了 也不來套住我 本院卷第173頁即原證5 113年6月10日 (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註:應係「費」字誤繕)體力的一方嘛 本院卷第23頁即原證2 走啊,不過現在去只能去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 本院卷第2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可能是,但我當天有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 本院卷第4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1日 晚安 方梅梅,晚上再跟你約會了 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4日 錯在我剛剛不該先回家,應該先啾你再回家 本院卷第29頁即原證2 真的很難了,因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 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6日 不用戴套,挺爽的 本院卷第45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8日 方婷婷,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 本院卷第33頁即原證2 113年6月30日 妳覺得我會這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 本院卷第35頁即原證2 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妳感受到滿滿的love 本院卷第5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3日 我剛打給她(註:被告乙○○之女友)去坦承所有的事情了,就是坦承我跟妳的愛情故事,我覺得要面對自己的內心問題,把我對妳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說 本院卷第4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5日 差點要幫妳投保,真心守護5萬保額,20年期。(被告甲○○:發問你以什麼身分當要保人)配偶身分 本院卷第5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特多特肥,都溢出來了)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 本院卷第39頁即原證2   且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復傳送檔名為「一日桃園約會 之旅」之檔案予被告甲○○,欲與其商議日後出遊事宜(詳本 院卷第189頁,即原證10)。衡以常理,倘若於出遊後,被 告甲○○業已明確拒絕被告乙○○之追求,僅欲與被告乙○○間維 持普通朋友之來往而無欲與之交往,應無再度允諾積極表明 追求意圖之被告乙○○單獨出遊,使被告乙○○萌生與其發展深 入情侶關係指日可待之希冀,致己陷於遭原告質疑被告2人 發展婚外不軌關係爭議境地。再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 單方面追求並屢為「男人總是比較費體力的一方」、「我當 天有戴(保險套)」、「啾你」、「讓妳睡在我懷裡」、「啥 時要當我老婆」、「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配偶身 分當要保人」等涉及親密互動之談話內容,亦無明確重申已 婚身分,並要求被告乙○○注意言談分際,不再回應被告乙○○ 所為私密言談內容,此參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仍回覆以: 「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等語(詳本院卷 第189頁,即原證10),配合被告乙○○所規劃以男女朋友方 式所為之互動,此參被告甲○○甚且反問被告乙○○「當妳老婆 有什麼好處嗎?」、「列出很多條件利誘」等語(詳本院卷 第53頁),自難認被告甲○○如其所辯已對被告乙○○所為單方 示愛追求採明確拒絕之態度,而得認被告間僅係普通朋友關 係之互動而無逾越普通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情事。  ⑸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如被證1所示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 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內容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乙○○談及「不用戴套挺爽的」、「我今天買了岡本 again」、「而且 她(註:指被告乙○○當時女友)超有感 直 接突破我說她冷感的問題欸」等語,彼此談論保險套購買、 使用量、性冷感等涉及性愛關係之話題,是以,被告甲○○既 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則為避免被告乙○○認定二人確有發 展機會,在被告甲○○較乙○○年長近5歲時,更應知悉須謹慎 應對與被告乙○○間之交談互動情形,則被告2人間互動情節 顯與前述普通朋友間為避嫌所應採取之往來互動常情有違, 洵堪認定。至被告間對話雖曾提及「薇閣」一詞,惟依被告 乙○○提出其於113年6月14日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及聚餐支出 費用電子發票明細(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亦堪認 被告所辯於113年6月10日談及「薇閣」僅屬被告間之玩笑話 ,渠等當日並未曾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情,尚可採信。 3、從而,綜合前述被告間彼此往來頻繁、互動親密之情節,縱 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間曾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 為,惟配偶權之侵害,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間前揭互 動往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已逾成年 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被告2人在同一人壽保險公司任 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係被告甲○○主管,衡情被 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婚姻狀況應有所知悉,此由被告乙○○ 曾於113年6月16日傳訊予被告甲○○稱:「就是我一直想跟你 說,以後我們相處的時間,可以不要提彼此的另一伴嗎?」 等語益證(詳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 錄)。從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 首揭說明,被告2人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在精神上必為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 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詳不爭執事項第1項)。而原告於110 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自110年7月16日起即多次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之期間定 期持續至門診就醫,於113年10月1日起經醫師開立鎮靜劑藥 物使用,醫囑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3頁),足見 原告所患病症,經長期治療未癒,必已耗費原告龐大之心神 精力。詎料,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於原告患病接受治療期 間,未能嚴守夫妻間互守誠實之義務,而與被告乙○○為前述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雖依原告 所舉事證,未查見被告間曾有發生性行為,然婚姻既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本可期待身患重病時受其配偶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為扶持以度難關,然因被告甲○○之不誠 實行為,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已為動搖,被告甲○○甚於 原告在113年7月間知悉被告間存有不當往來後,亦搬出與原 告共同住所在外租屋居住,獨留原告隻身照顧未成年女兒, 此情亦為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原告突逢 此情感變故,已難再維持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雙方於 114年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應認原告必為此備 感錯愕難堪,其因被告2人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難謂非重。 3、又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目前無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8 ,01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320元;被告2 人則均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被告甲○○112年度薪資所得50萬餘元,加 總其餘所得共計61萬餘元,名下另有土地、投資等財產15筆 ,財產總額共計230萬餘元;被告乙○○112年度薪資155萬餘 元,加總其餘所得共計17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 產2筆,財產總額3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兩造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精神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至被告甲○○末辯稱: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 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 要而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 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惟為原告否認有拋 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經查 ,遍觀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就雙方兩願離婚後應辦理 離婚登記之事宜,與雙方間剩餘財產分配與贍養費之請求, 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 負擔等事項為約定,而該協議書第9條僅記載:「概括拋棄 相關權利條款」之語句,其後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詳本院卷 第245頁),衡酌雙方簽訂該離婚協議書時,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訴訟審理程序仍未終結,倘原告已有欲終止紛爭 而拋棄對被告甲○○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進而簽 署協議書,衡情應無不於該協議書中對原告撤回本件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所應為之相關舉措為具體明確之約定,猶 無僅聚焦於婚姻、親子身分關係所涉事項,全無談及撤回本 件訴訟相關情事之理,故依雙方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尚難認彼時雙方間已達成「全部所涉紛爭得為之請 求均拋棄」之合意。又倘若確有此特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應由被 告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舉證證明之,然被告甲○○對 此僅泛言依文義解釋就有概括拋棄權利效果云云,並無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單憑此記載所用之辭句,遽 以解釋原告已有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請求之真意,是被告甲○○此節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話內容,即被證1。

2025-01-24

SCDV-113-訴-857-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梁木川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之子梁奕淼於民國99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梁奕淼勝訴;被告不服上訴,訴訟繫屬中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告變更為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再次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被告嗣後就前案聲請確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包含伊在內之前案原告需負擔前開費用新臺幣(下同)392,616元;經渠等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二、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即梁金火之孫梁誌 麟之聲明書,考慮就前案提起再審。伊就本案存在確認利 益:   ㈠若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下稱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可避免被告遭無關之人把持而減損真正派下員權益,於伊確認派下權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影響甚深,且伊得持相關證明至秀水鄉公所自行申報為派下員,毋庸另外起訴,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㈡若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則 被告於前案未經合法代理、訴訟行為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前案 訴訟費用,伊即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甲○○亦無權代表被告 向伊索要前揭裁判費,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三、被告主張被告為合約字公業、梁圖奮等4人為被告設立人 等,業經前案認定為不可採;被告主張設立公業之年代為 明治44年,梁圖奮等4人當時多數為未成年,最大未滿25 歲、最小僅6歲,依通念無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被告於 秀水鄉公所首次申報時,申報人梁圖奮未依法提出自有戶 籍開始最早之派下員戶籍謄本,申報程序存在瑕疵;該程 序申報之設立人實際上僅為管理人,非真正設立人;梁奮 圖並未居住在派下員世代居住地,不具有派下員身分,遑 論具設立人身分,基於以上種種事證,梁圖奮等4人非被 告之真正設立人。梁圖奮等4人既非被告之真正設立人, 則由渠等後代所共同推選產生之現任管理人甲○○亦非真正 等語。  四、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㈡請求 確認甲○○非被告之管理人。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㈠梁圖奮等4人是否為被告之設立人、甲○○是否被告之管理人 ,為單純事實問題,非法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方得提起 確認之訴,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㈡縱本件原告聲明成立,仍無法證明原告對伊有派下權,原 告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而非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欠 缺確認利益。又原告對伊無派下權,經前案判決確定,於 本案應有拘束力,且原告於前案主張原告祖先為伊之設立 人,為法院所不採,於本案亦有爭點效,不容原告復為爭 執;原告既非伊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不因伊之設立人是 否為梁圖奮等4人、管理人是否為甲○○而有派下權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㈢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伊於前案是否 經合法代理,為前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容原告 以訴之方式請求確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㈣原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業經前案判決於主文命原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嗣後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係就前開裁判為 補充性裁定以確定其數額,無從審酌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及比例,故原告不因確定訴訟費用而衍生本案確認利益。  二、前案僅認定伊非由梁圖奮等4人同時設立,並非否認梁圖 奮等4人之派下權,既有派下員且無欠稅,自無收歸國有 之問題。梁圖奮等4人於臺灣並無共同祖先留下共同遺產 ,伊自非鬮分家產之鬮分字公業,而係後代子孫出資設立 之合約字公業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經前案判決確定, 已生既判力,原告於本件無從為相異之主張。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 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 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 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 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 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再按積極確認 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 法律關係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最高法50年台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之訴,業 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6、28頁),則關於原告 就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在兩造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原告 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訴更為主張對被告派 下權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從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 即梁金火之孫梁誌麟之聲明書云云,核屬與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與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有違, 自無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 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確 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 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基礎。原告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請求確認某甲與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間,關於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㈡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確認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等語,經核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基 礎事實不存在。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則原告對被告已不存在合 法之法律關係,欠缺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自無從 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前 揭聲明,經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 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訴-87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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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鄒文傑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一、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淡藍色紙張)。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07

TCDV-113-消債補-47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7號 原 告 張晴輝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 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壬子之其餘繼 承人公同共有;⒉確認如附圖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土地(下稱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為原告與張壬子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壬子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聲明第3、4項係請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其目的均係回復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之所有 權,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聲明第1、2項為準,第3、4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8,400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444㎡×民國11 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800元/㎡)+(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4㎡×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土地面積10㎡×鄰地同段2492-2地號土地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7,04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0,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2947-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士騰(原名:洪仕泓、洪明助)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士騰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調解暨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 額雖為159萬2,349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 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61萬4,128 元;另對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所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依三商美邦人壽 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竑星汽車租賃公司擔任司機,平 均每月薪資為2萬8,670萬元【計算式:(28,670+29,470+27 ,870)÷3】,據其提出113年5至7月薪資明細為證,堪認聲 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2萬8,670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90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1筆,於113年7月23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17萬2,973元;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 郵政草屯郵局、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 邦人壽113年8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212號函、110至112年 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土地、車輛各1筆,並 無任何所得;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 有其等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父 親名下雖有土地及車輛各1筆,惟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僅0 .04167,而該車輛為70年出廠,尚難期待其將上開財產變賣 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父親、長女均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親、長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 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 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負 擔父親扶養費部分,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平 均分擔;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 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每月應負擔長女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合計為1萬2,807 元【計算式:4,269+8,538】。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父 親及長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1,384元【計算式:4,269+7,11 5】,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 規定,自應以1萬1,384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萬4,230元計算等語 ,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 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14,230 +11,384】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67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614元,每月餘3,056元【計 算式:28,670-25,61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 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161萬4,128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 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 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2,120元 113年7月17日 2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29萬1,641元 113年7月17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67元 113年7月17日 合計 161萬4,128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3,404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7月17日

2024-12-27

NTDV-113-消債更-61-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煒恩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煒恩於民國11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 環中路2段與凱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港隆街 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告訴人林 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廣福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合併腕關節脫位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摔車後跌倒在地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 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據 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事故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地 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因 為當時晚上6點多,車流量跟聲音很大,我感覺是有聽到「 砰」一聲,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自己又戴全罩式安全帽 ,根本看不到後面,我當時往右只看到紅綠燈的柱子而已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雖有往右看的動作, 但告訴人是倒在右後方的位置,考慮到被告當時戴的全罩式 安全帽,不一定看得到車禍的情況,被告雖然有聽到碰的聲 音,但告訴人於車禍事件調查時陳述沒有撞到,而且表示被 告應該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之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 港隆街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致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林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7、23至26、79至8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 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5、27、29、31、33至3 5、41至47、49、53、57至59、83至87、93頁、交訴卷第47 至48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可能不知道我在 他後面發生車禍,因為沒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又經 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8.36.42環中路、凱旋路口右側全景(1 8-36-47)」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畫面右上方待轉區內 有一輛機車(即被告)停等,於畫面右上方之環中路平面車 道直行方向之紅綠燈顯示為綠燈時,此時內側的汽車左轉車 道的汽車可以左轉,畫面中亦見汽車陸續的左轉,被告即開 始往前穿越環中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這時環中路上有一輛 機車(即告訴人)直行來到該路口,被告與告訴人的位置均 在待轉區旁的紅綠燈下方,告訴人的速度極快,為閃避被告 ,告訴人車頭先向右邊偏駛,此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十分接 近,告訴人左右搖擺向前行駛,待被告穿越環中路至上快速 道路匝道外之快車道時,告訴人即因左右搖擺幅度加大而失 控在被告後方自摔倒地,此時告訴人倒地地點為環中路慢車 道,位置在被告之右後方距離約二車道,被告並未停下即逕 行離去,從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之中;另本院勘驗現場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於畫面右 方機車待轉區待轉,環中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行 至環中路最外側快車道時,有用腳點地停頓一下,其後方約 2至3公尺處出現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右後方前進,告訴人 之位置位於環中路之慢車道,告訴人於環中路慢車道摔車時 被告有向其右側轉頭約1秒鐘,此時被告行至環中路內側快 車道與上快速道路匝道交界處,兩車距離約2個車道寬,被 告離去之過程中維持一定速率,並無加速或停頓之情形。從 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自摔倒地時位置在環中路慢 車道,此時被告已向前行駛至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與上快速道 路匝道交界處,告訴人係位於被告後方距離約2車道之處, 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僅向右方微微轉頭約1秒鐘,應無從 看到告訴人當時所在之位置,參以當時係下班時間,依現場 畫面觀之,行經該處車輛眾多,被告縱有聽到碰撞聲響,然 其既無看到告訴人於其身後距離2車道處倒地之情形,自難 僅憑聲響判斷自己有肇事致生車禍之情形,基上,難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而有 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 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 訴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訴-61-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廖 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碧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 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委任梁徽 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梁徽志律師曾收受原法院民國113 年7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2,75 0元之裁定,抗告人並據此完成補繳,其自得據此計算上訴 第三審之裁判費,惟迄至上訴期間即113年9月3日屆滿後, 其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得不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 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 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其適用。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同年月3日委 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係當日下午5時21分 送達原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上訴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 131、159至161頁),惟原法院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以欠缺 上訴要件且毋庸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難謂 係抗告人自動繳納該裁判費之充足期間,不足以認定其無正 當理由未自動繳納。原法院未察,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33-202412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 費用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聲請事項為聲請人丙○○(民國000年 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扶養費各9,459元,至其等分別成年前1日止,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故此部分非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2,270,160元(計算式 :9,459元×12個月×10年×2人=2,270,160元),應徵第一審 聲請費用2,000元;另就聲請事項為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1,021,572元,故此部分非訟標的之金額即 應核定為1,021,572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以上 聲請費合計4,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 補繳3,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 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家事聲請狀就相對人丁○○之姓名誤載為「楊**」,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0

NTDV-113-家補-185-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 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提出3,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25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源大人力資源開發以縣公司(下稱源 大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曾領有年終獎金16,000元< 明年將領得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在卷,且有源大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351-352頁、第123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有29,759 元【計算式:27,470元+(27,470元÷12月)=29,75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其與其配偶蕭啟宏育有蕭○函,蕭○函扶 養費用多由蕭啟宏負擔,其僅需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乙節 ,亦據其於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且有戶 籍謄本、蕭啟宏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基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0,683元(計算式:29,759元-1 7,076元-2,000元=10,683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4 5,599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10,683元計算,僅需9.72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5,599元÷10,683元÷12月≒9.72年 ),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 約48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17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 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94元 226,342元 第73-87頁 2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76,209元 第89-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452元 第93-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22元 1,196元 第103-113頁 66,872元 2,312元 合計 1,015,749元 229,850元

2024-12-20

CHDV-113-消債更-2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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