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宏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小公園,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
級均不詳之暱稱「小胖」者(下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小胖」及其所屬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gram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祥芸佯稱:
可透過網站「SACT」(網址:http://www.sactmore.com)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告訴人林祥芸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本
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小胖」本人)旋於112年1
1月1日下午4時9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後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愛心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包含告訴人林祥芸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告訴人林祥芸復
於同年11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再次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竟提升其犯意,而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持「小胖」交還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於
同年1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本案帳戶結清手續並將本案帳
戶內餘額10萬4,232元(包括告訴人林祥芸所匯入之4萬元)
全數提領後,再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某處小公園,將上開款
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3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CDM-113-金訴-210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