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志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參拾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5,
857元(即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勞工喪葬津貼13萬
7,400元、奠儀21萬6,600元、房屋印花稅6,685元之半數)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減縮奠儀請求為
8萬3,850元,並因此將起訴聲明減縮為30萬1,407元本息,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謝春梅原為龍山國小退休教師,於107年6月27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簡維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3
人,嗣簡維增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則繼承人僅餘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2人。又因謝春梅具退休教師身分,其死亡後業經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核發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
並因兩造均具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於謝春梅死亡後經勞工保
險局核付13萬7,400元喪葬津貼;謝春梅公祭期間所收取非
親友餽贈部分之奠儀15萬1,300元,均遭上訴人一人請領及
收取,而上訴人保有超過其應分配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半數即28萬9,865元,再加計後
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應繳納之印花稅6,685元,既係由被
上訴人先行代墊,上訴人亦須返還半數即3,342元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亦須返還被上訴人親友餽贈部分之奠儀8,200
元,以上金額共計為30萬1,407元【計算式:(291,030元+1
37,400元+151,300元+6,685元)÷2+8,200元=301,407元】(
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其
減縮部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
贅述)。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均用於謝春梅之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之支應,故未有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受有利益,均係因上訴人直接受領喪葬津貼、撫
慰金或奠儀後即獨佔,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平分所致,而非出
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所致,顯見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如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上訴人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曾同
意上訴人得先以撫慰金、喪葬津貼及奠儀等款項墊付謝春梅
之喪葬費用,惟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應就實際支出核銷後
連同遺產一併分割結算,而非同意上訴人無條件納為己用。
上訴人僅節錄部分對話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其所
收取之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費用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誤
導視聽。
⒊準此,上訴人如主張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除需證明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之用於支應喪葬費用」外,尚應舉證
說明「支應之明細」為何,並應提出單據佐證,方能認為係
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此負舉證責任,是上
訴人辯稱其並未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縱認上訴人確因支應系爭費用而有費用償還請求權,惟該
償還請求權已於謝春梅遺產分割訴訟和解程序全數與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相抵銷並拋棄而消滅,故上訴人辯稱
其將系爭款項用以支應「已消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即與
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牴觸,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即上訴人所墊付之謝春梅
醫療費用11萬7,855元及喪葬費用56萬7,165元,由3人平均
分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2萬8,340元),曾於謝春梅
遺產分割訴訟(即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主張抵銷,
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單據,僅有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及喪葬
費單據,卻無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之核銷紀錄,可見上訴人
主張將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全數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而未將系爭款項予以核銷。
⒉嗣後,兩造就系爭費用,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107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並拋棄相關請求權,則上訴
人就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即已全數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
受領系爭款項用以抵償(已經抵銷及拋棄而全數消滅之)系
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即係重複抵償,而與和解筆錄既判力牴
觸,更堪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保有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甚明。
㈣再者,上訴人截至111年10月31日依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
號判決應支付被上訴人金額本金部分業已累積至36萬3,681
元(計算式:85,572元+7,131元×39個月=363,681元),再
加上被上訴人亦有墊付謝春梅看護費2萬0,833元,與系爭費
用中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3分之1(由上訴人代墊)共22萬8,
340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約為15
萬元,因當時簡維增亦已死亡,經受命法官勸諭後,兩造方
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兩造並同意就
所墊付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主張
,遂作成和解筆錄第2、4點之內容。是由兩造於謝春梅遺產
分割達成和解過程觀之,無論係上訴人於之抵銷抗辯主張、
上訴理由或和解筆錄內文,均從未提及「系爭款項」,則和
解筆錄即不可能包含「應扣除系爭款項」之意思,且倘系爭
費用應扣除系爭款項,如此重大差異,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又
豈可能忽略,堪認上訴人所稱和解筆錄第4點內容文義,係
指系爭費用倘扣除系爭款項後仍有不足者,則上訴人就該不
足部分之代墊款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顯然為曲解當事人
真意之解釋方式,與和解筆錄作成之背景全然不符,斷無可
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應詳實說明並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行為及受有利益之情,迄被
上訴人善盡此部分舉證之責,始有兩造就「上訴人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
項尚不足以支應系爭費用,益徵上訴人並無據此得利之情形
,併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同意將系爭款項用以支應謝春
梅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則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上開目的
,斷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㈡又被上訴人就謝春梅之奠儀費用遭上訴人侵吞,以及上訴人
據此得利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縱認謝春梅之
奠儀費用確係由上訴人收取,惟奠儀係用以慰問亡者遺族,
且該遺族範圍不以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限,尚包括與被繼承人
具有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家屬親友,被上訴人既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奠儀之贈與對象僅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就奠儀部分,自不得任意以其個人名義
,請求上訴人將奠儀費用之半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乃屬當然
。
㈢再者,系爭款項既用以支應謝春梅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自
無上訴人代墊與否之問題,是兩造既於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
「兩造均不得再主張墊付謝春梅醫療費及喪葬費,並拋棄該
請求權」等語,則依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之方式,可知系爭
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實因系爭款項不足以支付謝春梅生前
醫療及喪葬費用,故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不足支應部分,並
進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兩造爰於和
解筆錄第4點約定上訴人拋棄此部分請求權,而非係就謝春
梅所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不得為主張甚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春梅、簡維增為夫妻關係,兩造則為渠等之子。嗣謝春梅
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合法繼承
人。
㈡簡維增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為簡維增之合法繼承人。
㈢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為11萬7,855元、喪葬費用則為56萬7,16
5元,合計金額為68萬5,020元。
㈣謝春梅之教師遺族撫慰金為29萬1,030元、勞保喪葬津貼為13
萬7,400元,合計金額為42萬8,430元。
㈤就謝春梅遺產分割事件,兩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7號和解成立。
㈥被上訴人有勞保證明。
㈦被上訴人已代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辦理分別
共有登記所繳納之印花稅6,685元。
㈧謝春梅之奠儀費用21萬6,600元,如需分配,兩造同意扣除上
訴人親友饋贈金額5萬7,100元,被上訴人親友饋贈部分8,20
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之1/2即14萬5,515
元、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之1/2即6萬8,700元部分:
⒈按依108年4月24日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支領月退休金
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
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
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
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14條之
1第1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當
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廢止前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0條、第3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第1款、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
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
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
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
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
,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領學校教職員遺族撫慰金
時,同一繼承順序之遺族有數人者,應平均領受遺族撫慰金
;又同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
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按
被保險人之人數平均領受喪葬津貼。
⒉查上訴人已請領謝春梅之教師遺族撫慰金為29萬1,030元,為
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0條、第39
條第2項之規定,應平均領受遺族撫慰金,又因簡維增已於1
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兩造應各
分得教師遺族撫慰金14萬5,515元(計算式:291,030÷2=145
,515)。復查,兩造均為謝春梅之繼承人,並均有投保勞工
保險,被上訴人已提出勞保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之規定,渠等
母親謝春梅之死亡喪葬津貼,自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
額由兩造平均領受。又上訴人已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喪葬
津貼13萬7,4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應各分得勞保
喪葬津貼6萬8,700元(計算式:137,400÷2=68,700)。準此
,被上訴人就教師遺族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應各可分得14
萬5,515元、6萬8,700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謝春梅之奠儀8萬3,850元部分:
⒈按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
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
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
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
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
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
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
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以,除基於繼承人本身
之親誼關係接受之奠儀外,其餘部分之奠儀應屬全體遺族共
有而應平均分受。
⒉查兩造並不爭執謝春梅之奠儀共計21萬6,600元,均由上訴人
領受,其中上訴人基於本身之親友饋贈金額為5萬7,100元、
被上訴人基於本身之親友饋贈金額為8,200元等情,揆諸前
揭說明,扣除兩造基於本身之親誼關係接受之奠儀得各自取
回之部分外,其餘15萬1,300元奠儀,應屬全體遺族共有而
應平均分受,又因同為謝春梅繼承人之簡維增已於111年6月
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自應由兩造各分得
7萬5,650元(計算式:151,300÷2=75,650)。準此,被上訴
人就謝春梅之奠儀應可分得8萬3,850元(計算式:75,650+8
,200=83,850)。
㈢被上訴人請求房屋印花稅6,685元之2分之1即3,342元部分:
按因遺產所生稅捐、費用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
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是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負擔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繼承人,又因簡
維增已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
兩造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又被上訴人已代墊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所繳納之印花
稅6,685元,為兩造所不爭,此既係因謝春梅之遺產所衍生
稅捐債務,是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承擔。準此,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房屋印花稅應分擔3,342元。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謝春梅之喪葬費及生前醫
療費,已無餘額需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1項所明定。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
明。準此,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
有明文,惟如所為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
⒉查上訴人已支付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11萬7,855元、喪葬費用
56萬7,165元,合計68萬5,02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
兩造前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於111年10月31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兩造均不得再主張
墊付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並拋棄該請求權」,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抗辯:其係以系爭款項支應謝春梅
之生前醫療費及喪葬費,自無代墊與否之問題,系爭和解筆
錄第4點約定,實因系爭款項尚不足支應系爭費用,上訴人
僅拋棄不足支應而墊付部分之請求權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在
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時乃以書狀主張: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
11萬7,855元及喪葬費用56萬7,165元係由其所墊付,按應繼
分比例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9號卷第631至642頁),顯見並未有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費
用之情事,且其所主張之墊付金額亦顯非僅限於以系爭款項
不足支應部分。而按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
意翻異,否則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此即所謂禁反言
原則,上訴人在另案訴訟既已自陳系爭費用均係由其墊付而
未主張已有一部以系爭款項支應,復在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
系爭費用之請求權,且該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並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及
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謝春梅之
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已無餘額需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置辯
,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合計30萬1,407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
⒉查上訴人所領受之教師遺族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及謝春梅
之奠儀部分,被上訴人應可分得教師遺族撫慰金14萬5,515
元、勞保喪葬津貼6萬8,700元及謝春梅之奠儀8萬3,850元,
另就被上訴人已繳納房屋印花稅部分,上訴人應分擔3,342
元,且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系爭費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其應分擔及超出其得
保有之上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並
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被上訴人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1,407元(計算式
:145,515+68,700+83,850+3,342=301,407),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
訴人之減縮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簡上-22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