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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 )所有「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港勤工 作船渠碼頭水域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遂委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進行吊撈浮仰堵漏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 由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 付款,三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立「MV“CHUNG LUNG”中隆 號船體浮仰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路發公司已於 同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作業本應於核准開工後5日內完成,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 於同年4月29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尚未進場 施作,經台榮公司函催,被上訴人先回覆已於同年6月5日完 成施工,後表示因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非被上訴人 所能處理,台榮公司再於同年6月30日函催履約,惟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路發公司567,000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船舶堵漏作業,且於被上訴人聲 稱完成打撈後5日內系爭船舶再度下沉、沉沒,台榮公司因 此遭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未依通知之限期打撈、 清除,裁處罰鍰10萬元,並因系爭船舶全部沉沒,致台榮公 司受損嚴重,如後續進行打撈修復,費用甚鉅,台榮公司暫 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 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進行系爭作業,惟因台榮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約定由一 路發公司代為墊付全數費用,而一路發公司雖在系爭合約上 用印,僅單純確認上訴人間存在另一借貸法律關係,非謂被 被上訴人對一路發公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固於同 年4月29日取得開工許可,惟一路發公司遲至同年5月17日始 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自得拒絕對待給付,縱有遲延 開工,亦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船舶於98年間即遭查封限 航,長年失修,被上訴人施工前更下沉坐底,無法查知其船 底受損程度,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打撈浮起後,始發現船 底鐵板及骨架已腐朽至無法重新燒焊、貼補以堵漏之程度。 系爭合約諸多作業項目中,關於堵漏及確保船隻浮於水面30 天部分,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至合約其 餘關於提報施工計畫及打撈浮揚等作業,被上訴人則已履約 完畢,亦無解約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權對台榮公司 請求報酬。另上訴人稱其於同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約,台榮公司係於同年9月6日遭航港局裁罰,其間相距 一個半月,台榮公司僅須另行僱工完成航港局要求,即能免 遭裁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履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無賠償義務。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係由台榮公司自任保 管人,惟台榮公司怠於履行系爭船舶之保養維修等保管義務 ,迨至簽立系爭合約前,系爭船舶已因船艉進水而下沉坐底 ,台榮公司稱系爭船舶全部沉沒,後續須打撈修復致其受有 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台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靠泊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發 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系 爭作業,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時,系 爭船舶底部進水沉沒坐底。  ㈡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  ㈣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 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為由,依同 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處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提報施工計畫,並於110年4月16 日傳送予高雄港務分公司。  ㈥上訴人甲證4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 請款單左下角所載之帳戶及帳號,與上訴人甲證19之LINE對 話紀錄記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帳戶及帳號(原審 卷第113頁)相符。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起,調派海威8號平台船在場準備施 作系爭作業。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甲證20統一發 票,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由一路發公司開立折讓證 明單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更正 後製發正式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之船 底鐵板、骨架均已腐朽,將系爭船舶暫時浮揚;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7日函知上訴人,系爭船舶之破損狀況非如上訴人於 簽約前所述,實際狀況無法用鐵板焊黏即可堵漏,系爭船舶 鐵板鏽蝕狀況嚴重,並建議儘速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檢修, 如仍停泊於該水域,將有再度沉沒之虞。  ㈩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2日 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567,000元。  被上訴人派遣之大瀚9號係於110年6月1日到達高雄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固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施作工期,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惟 第1條第1款亦明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下同)應支付乙 方施工作業費用NT$900,000(不含稅),於作業前三日支付 總額60%,驗收完成15天內支付尾款」(見原審審海商卷第2 3至24頁;下稱審海商卷)。因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 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是日函知 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高雄 港務分公司是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29至30頁)。 而被上訴人至遲亦早於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上開核准前之110 年4月22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買受人記載為一 路發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115頁),佐以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請款單所示期限即11 0年4月30日後支付施工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足見兩造曾就應由上訴人先支付部分施工作業費用後,被上 訴人方予施作有所約定,是於上訴人支付施工作業費用前, 被上訴人本無開始施作系爭作業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始施作系爭 作業,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 內完成系爭作業,已有給付遲延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因一路發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 567,000元施工作業費用,被上訴人自可免負遲延給付責任 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附註款項之約定(見審海商卷第24頁),台榮公 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含系爭作業在內「本工程案」之所有費用 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再由一路發公司自行向台榮公司請求歸 還,統一發票買售人(應為買受人之誤繕)仍應開立台榮公 司,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為任何請求。 而一路發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始匯款567,000元入被上 訴人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稱係於110年5月17日始收 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示,上訴人應先支付之契約總額60 %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開立並寄送予上 訴人金額567,0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誤繕為一 路發公司,遭台榮公司退回要求更換,直至110年5月21日被 上訴人方開立正確發票方能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單(見審海 商卷第25頁),其左下角即明示:一路發公司應於110年4月 30日前,依約支付567,000元(含稅)全額匯款入被上訴人 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之帳戶。上訴人卻遲至翌月21日 始以買受人抬頭錯誤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折讓單),將 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尚未 開立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前,即先匯款567,000 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僅能以匯款方式支付 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發票應予更換,亦不妨礙上訴人可以先行以其他方式支付應 先交付之費用即前揭契約總額60%之金額,而不能以其內部 作業方式主張需待被上訴人更換發票後方有支付義務。  ⑶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已 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 爭合約當日,即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 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潛水人員進行水下檢 查作業,加強布放吸油棉索及攔油索,進行該船抽水及吊撈 浮揚系爭船舶之作業等情,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高雄港務 分公司110年4月29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476號函及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5月13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 101563號函等為證(見審海商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均未進場施作云云 ,即無可信。  ⒋綜上,高雄港務分公司既已於110年4月29日核准系爭作業之 開工,台榮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17日,方由一路發公司墊付 匯款56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前, 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開始施作系爭作業後,因情事 變更而有需變更及增加作業船隻之必要(此部分詳後述), 故系爭作業未能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應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施作之系爭作業,包括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 工程」、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及第3點「工作規範」,有 系爭合約為憑(見審海商卷第23至2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3款約定,系爭作業包含浮仰及堵漏,完工後系爭船舶 應正常浮於水面(見審海商卷第23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 提出,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備查之浮揚計畫書,其施工方 式為採用潛水夫水下作業堵漏並配合海上重型吊車同時施工 浮揚、抽水、堵漏,破損修復後開始抽水直至完成浮揚,此 時工作人員下至船艙檢查有無其餘漏水破損處,若有破損將 施工修復止漏(見審海商卷第33頁);而台榮公司所出具委 託書,亦係記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内容,為系爭船舶吊起 堵漏、浮仰作業,有委託書可證(見審海商卷第39頁),是 由系爭合約之内容前後,佐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擬具之施工計 畫書、委託書内容,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作業包括「打撈浮 揚」、「堵漏」;系爭合約是約定要完成打撈、堵漏等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349頁)綜合以觀,系爭作業 ,實係包括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以及進行「現場」修補 堵漏二大部分,目的使系爭船舶得以浮於水面。而上揭二大 工項,客觀上應屬可分之獨立工項。上訴人稱堵漏部分並未 約定應於現場為之云云,因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 ,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信。  ⒊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暫時 浮揚(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將系爭船 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至於現場堵漏部分 ,經查:  ⑴系爭船舶係於100年11月22日為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之保全執行 而禁航,前曾於96年7月6日即為前高雄港務局以高港技術字 第0960010890號命令停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系爭船舶 查詢管理網頁乙紙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19頁)。而系爭 船舶於110年4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因故停止航行 靠泊碼頭已近14年之久。又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2日清晨 ,在高雄港淺2碼頭被發現船艉進水沉沒坐底,當日上午8時 30分許,緊急佈放攔油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 午派潛水員下水檢查,穿越吊抬用之鋼索,預定同年5日上 午由起重船吊抬船艉,抽艙水、堵漏並修復輪機;系爭船舶 於96年起停泊淺2碼頭,因股東糾紛於98年間遭法院查扣, 暫泊於碼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可憑(見審海商卷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O賢結證稱:系爭 船舶原來停放駁二第3船渠,發生沉船,後來才拖到旗津港 勤工作船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67頁)。再高 雄港務分公司曾於110年3月16日發函予台榮公司,要求台榮 公司就系爭船舶因船艉進水半沉於港區水域乙節,進行處理 ,並於說明欄中敘明: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 接獲通報,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其船艉進水下 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高雄港務分公司先於同年月 1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須派員於船周圍佈放攔油索,並聯絡 海事工程業者進行船隻抽水浮揚、堵漏,並應於同年月15日 前進行系爭船舶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有上訴人提出高 雄港務公司110年3月16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290號函件為 證(見審海商卷第21至22頁)。是以,系爭船舶靠泊碼頭未 能航行已近14年,其間尚曾因其船艉進水沉沒坐底,重新浮 揚後,復於4年半後,再度因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 揚、船身傾斜,益徵系爭船舶之船殼,尤其是船艉之船底板 ,應有相當程度及範圍之嚴重鏽蝕、腐朽。   ⑵復觀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8月30日由台榮公司委任律師所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附件1系爭船舶於同年3月14日 半沉沒照片4幀(見審海商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送系爭船舶照片(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以及由海威8號與大瀚9號共同吊起系爭船 舶後之照片(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等相互以觀,系爭船舶 之船殼鏽蝕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船舶於打撈 浮揚後,其船底鐵板、骨架確已腐朽(見原審卷第126頁) 。再據證人劉O賢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 船舶有破洞情形,有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銘書 告訴上訴人公司在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常發現的是破 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 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 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至第2 49頁、第252至第253頁)。再佐以證人即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之一等船副許O靜證述: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時 ,聽到老闆許銘書、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 焊接會掉下來,且被上訴人有告訴一路發公司法務蔣先生, 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 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 上訴人老闆娘聯絡;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 增加費用才能處理,上訴人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 本,上訴人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台榮公司110年6月30日曾發函要 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作業,並該函中之說明四中陳明: 台榮公司蔣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通知系爭船舶已浮揚出 水,前往打撈現場瞭解工程進度,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 劉經理亦在現場等情(審海商卷第65頁)。足見系爭船舶於 110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 、腐朽,非僅破1、2個不大的洞,無法在船邊、現場或水下 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 換船底板等情,洵堪認定。  ⑶再佐以系爭船舶早於110年3月10日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 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詳如前述,據證人劉O賢結證稱 :3月10日半沉,隔天就幾乎沉沒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顯見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即有前揭船底板、骨架嚴重鏽 蝕腐朽,已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 類土堵漏以浮揚等情事,至為明灼。再參本件經檢送相關卷 證及照片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進行鑑定之結果 ,亦認為:系爭船舶船殼鏽蝕嚴重,應是難以堵漏,若能要 正常浮揚要進行修補最好應是移至修船廠的塢內進行,以系 爭船舶要進行銲補堵漏,所須之費用應是很高,亦不值得, 應是將其浮揚起來儘速拖至可以處理之處,處理掉為宜,因 為該船泡在海水中,不只是船體嚴重鏽蝕且機器設備亦無法 使用,不可能通過安全檢查後再使用,只能將其拖至適當地 點拆解或沈到海底當魚礁使用,亦可考慮於當場在港內於水 下將船體解體再吊到陸上處理等語。有海大112年11月2日海 船字第1120026058號函、113年1月12日海船字第1130000146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317至318頁),是就 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已堪認定。上訴人雖稱前揭海大函文中亦稱可以於船艉艙 內安置氣袋,將高壓空氣打入氣袋,氣袋膨脹後就會將艙內 的水排出船外,而使船艉部浮出水面,此方法要使船正常浮 湯於水面1個月應該沒有問題,且在工程上幾乎沒有絕對不 可能的事,故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依前揭海大函文, 亦同時說明固在工程上幾乎無絕對不可能之事,惟需客觀上 符合常理,本件因堵漏需先除鏽才能焊接、而焊接機具要進 此等泡水船艙很困難且危險,且有多少破洞亦難確認,故方 下結論認為該船浮仰後於現場堵漏幾乎是不可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7頁);況被上訴人既實際已將系爭船舶吊起浮 揚,已如前述,縱以安置氣袋使系爭船舶浮揚可使其浮揚水 面達1個月,然系爭船舶既已不可能依約於「現場」即港區 內進行堵漏,縱安置氣袋後浮揚1個月,仍將因無法於現場 進行堵漏而終將沈沒,是依約堵漏既應於現場為之,已如前 述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就「堵漏」部分,無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云云,尚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作業之二大工項,既屬可分,而被上訴人已完成 其中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另就 現場堵漏部分,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系爭合約就系爭 作業堵漏部分,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  ⒋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經查:  ⑴就打撈及吊起系爭船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 調派海威8號進場施作後,發現以現有海威8號無法單獨吊起 系爭船舶,需另派大瀚9號支援乙節,業據證人許O靜證述: 簽訂時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說是人為造成船的破損,應該 不會是大太的洞,之前有沉過,跟之前一樣說堵漏一下就可 以,被上訴人公司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就進場施作,由海 威8號平台船進場,但誤估系爭船舶狀況,進水太多,重量 遠大於我們的判斷,一路發公司也沒有跟我們提到系爭船舶 這麼重,且因為系爭船舶與旁邊的另一艘船綁在一起,纜繩 拉住系爭船舶,看不出進水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頁)。而證人許O靜所為締約時經一路發公司人員告知系 爭船舶曾經沉過惟經堵漏等情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 提出自由時報網路報導所載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間進水 半沉而經吊抬船艉堵漏等情相符(見審海商卷第155頁), 是證人許O靜所為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縱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未如一般業界就沉沒船舶打撈會先派潛水人員下水 勘驗損壞情況,有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 日中海字第11311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 上開函文亦稱:打撈船舶業界無統一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船舶既係於港區呈現半沉 沒狀況,而非全部沉沒,此情形較港區外之情況單純,上訴 人復已告知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船舶破損並不嚴重可以堵漏 等語,佐以衡情一般船主對自身船舶狀況應較為熟悉並有所 掌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之描述, 未於估價前派員下水進行必要之探勘,以一般港區沉船打撈 情況逕予估價,避免徒增無謂成本,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依 系爭船舶當時半沉沒狀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船舶已坐底,即 已沈沒至港區底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在系爭船舶因 坐底而致部分沒入港區泥中,即使被上訴人派員下水先進行 勘察,亦難完全掌握系爭船舶完整狀況而能精準估價,參照 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表示:打撈作業中 如因船體沒入泥中或其他因素,致使勘察中無法完全確認船 況、或發現原評估方法無法完成,或該工法有危險性或會汙 染海域,業界常規作法會改變工法因應,以期能安全完成打 撈作業為指導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件系爭作業 中就系爭船舶之打撈浮仰部分,應屬前揭函文中所示一般業 界均會視情況以改變工法因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情 事變更原則,需調派其他船舶支援打撈等情,應屬可採。  ⑵而被上訴人為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打撈成本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其中潛水夫部分合計支出30萬元部分,業據闆盛海事工 程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船 舶水下作業,由潛水員水下作業將系爭船舶浮揚打浮至水面 之上之費用,有該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因 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所提出,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 意備查浮揚計畫書,其中即載明施工方式有採用潛水夫水下 作業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自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上開 之打撈成本計算表所列成本,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海事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之結果,該公會函覆認為:①海事救難者進行船 舶打撈,需先進行人員和物料、船機動員準備,船舶打撈及 救助屬高危險具技術工程,依證物11所示起重工數量及金額 尚屬合理;②被上訴人所主張船隻調度、發電機、抽水設備 等若係因應工程上所需係屬合理範圍;③「中隆輪」為載運 油品船舶,作業環境油汙會比一般船舶多,理論上需會使用 較多吸油棉用於吸取漏油及作業工作環境中清潔,或鋪設地 板上防止人員滑倒,攔油索亦為打撈沉船過程,法規規定為 防止油汙外漏需要部屬之必要設施,有上開臺中市海事工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訴人雖 辯以被上訴人支出超過系爭合約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 締約前未詳為調查系爭船舶現況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就需增援船舶部分,既應 符情事變更原則而應予以增加,而其後大瀚9號確有進場協 助施作的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屬必要之費用; 另就吸油棉及攔油索部分,金額僅8萬元,且客觀上就打撈 屬油品船之系爭船舶,應屬有必要之設備,是上訴人所主張 超逾系爭合約費用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 ,均應係屬因情事變更後,為求履行系爭合約中有關打撈吊 起系爭船舶工項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上揭必要費用既逾系爭 合約所約定總承攬金額,縱系爭合約中有關現場堵漏應屬給 付不能,致系爭合約中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前述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總費用既符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增加給付,   ,被上訴人縱受領系爭合約全部金額,仍係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詳如後述)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内容參 照)。而無效之契約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待當事人主 張解除之餘地。  ⒉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甲證14存證信函(見審海商卷第67 至71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 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下沉,台榮公司以同年月 23、30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 堵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無履約改善意願為由。然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 66頁),揆諸前揭論述,系爭合約應僅適用終止之規定,而 無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打 撈浮仰作業部分,另系爭作業之堵漏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該部分約定之系爭合約為無效,悉如前述,其中就系 爭合約無效部分,本無解除之問題;至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其後 縱系爭船舶再為沉沒,仍無礙被上訴人本即可請求完成承攬 工作之報酬,故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 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消。又 因情事變更原則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567,000元,並無 不當得利情事,已詳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據。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 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罰1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6月4日將系 爭船舶打撈吊起(見不爭執事項㈨),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而履約完畢,而系爭合約有關現場 堵漏之部分係屬無效,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船 舶施作現場堵漏之義務。至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 沒,實係因已無法於現場進行堵漏,台榮公司復未及時將系 爭船舶送往船塢進行堵漏,終因破損嚴重而致,亦已詳述如 前,在被上訴人無進行現場堵漏作為義務之情形下,難認被 上訴人就此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 言。台榮公司經裁罰10萬元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台 榮公司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1-海商上易-3-20250226-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靜枝等人間請求土地分割事件,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5

KSHV-114-訴聲-2-20250225-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光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諳 被 上訴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就臺南市七股區中 寮里、龍山里、溪南里等地之整地、抽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18塊魚塭、7塊農地(編號: 天心16-1、天柱9、天柱10、天柱15、天柱29、天英59、天 英65-1;下合稱系爭7塊農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35萬元(含稅),須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嗣伊於111 年6月21日即進場施作,詎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終止 系爭契約,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伊已完成系爭工 程中系爭7塊農地、面積2.2691公頃之整地工程,依每公頃 約定報酬367,500元(含稅)計算,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33 ,894元。其次,伊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欣 蓉輝企業社施作,迄至111年7月6日止,欣蓉輝企業社已就9 塊漁塭地進行施工及已完成7塊農地之整地工程,伊共已給 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扣除已完工之農地工程 款145,320元,就未完工之9塊漁塭地,伊已支出799,680元 ,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799,680元。又系爭工程關於 漁塭地部分可得之報酬為6,516,106元,而9塊漁塭地完工預 估所需成本為2,513,600元,則伊就未完工漁塭地可得之利 潤為4,002,50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102,500 元,尚應給付伊4,533,5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3,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當地有大規模抗爭情形而取消。而 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施作之農地部分,其中天柱15農地因暫作 為其他單元案場所需基樁及鋼構等材料堆置場所,尚未整地 ,故完工部分僅有其他農地部分。且就農地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施作至可施打地樁程度,並通知上訴人與業主共同驗 收確認。至魚塭部分,則均尚未完工。另因實際施作面積並 非係完整地號全部面積,而是依照建置太陽能板需要的位置 打樁,故被上訴人已完工之農地面積合計僅0.3368公頃。又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上訴人有追加減整地數量之權利 ,20公頃為預先計畫可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實際則依據 各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來追加減計算。因計算結果,所有 單元案場實際可預期動工面積加總為11.9927公頃。上訴人 先前已預付被上訴人1,102,500元,足供上訴人支付其他廠 商及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685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單價1 公頃350,000元(未稅)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 系爭7塊農地、18塊魚塭,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工程總價 為7,350,000元(含稅),並訂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欣榮輝企業社,並於111年6月21 日即進場施作。  ㈢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102,500元予被上訴人。  ㈣111年7月6日被上訴人就系爭7塊農地部分已開始進行整地, 另就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其中就系爭7塊 農地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145,320元 ;另就魚塭部分,則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其中9塊魚塭工程 款799,680元。  ㈤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㈥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塊農地已完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4元。  ㈦倘若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 之報酬共6,516,106元(計算式:7,350,000元-833,894元=6 ,516,106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本專案工程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整地含抽 水 中島土方整平(順平方式),但甲方(即上訴人)保留追加減 整地數量之權利。如因追加減整地數量而有變更作業之必要 時,悉依變更後之數量辦理。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整地1公頃35萬(未稅)。第3條第3項約定 ,本契約總工程款計7,350,000元整(含稅)。除點工抽水 追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追加工程總價(見 原審審建卷第20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施作系爭工程之欣蓉輝企業社負責人李 進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天柱15是第一次整的,這塊比較平 整、路面鬆軟,所以正常的車開得進去,但會卡住,上訴人 就請我們把地面的土石壓緊一點,我認為天柱15農地已經施 工完畢,但上訴人他們要在這塊土地上面作為堆置場,所以 必須把路壓實,方便貨物卡車進出,我們也依照上訴人的要 求而施工完畢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經核與 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整地基樁群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傳送之訊息:「業主26號~7月初有一批樁要進,所 以看天柱15看還需要如何整地他們能卸樁」,欣榮輝工程有 限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在該群組傳送之訊息:「就天柱15整 平順後用就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上訴人則回覆:「 是的」等語;及與李進益於111年6月23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朱s,目前二組怪手各在天心42-1跟天柱15,明天整地抽 水是否可以先開始這兩個位置」,於111年6月24日傳送:天 柱15整地等語之對話情境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8、 43頁、原審卷一第128、130頁);且證人李進益亦已依上訴 人要求而整地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天柱15農地整地後之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而 觀上開照片所示,天柱15部分已於入口處舖設鐵板,且地面 外觀亦已呈現無雜草而平整狀態,其後亦已供上訴人業主堆 置基樁,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審酌證人李進益就 系爭工程已與被上訴人以94萬元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已給 付該等金額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欣蓉輝企業社之整地、 抽水、基樁工程合意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 二第13至18頁),堪認李進益於本件係基於中立第三人立場 而為證述,並無刻意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動機,其證述應 為可信。是天柱15農地依上訴人於前揭群組對話,既表明係 業主預計作為基樁堆置場,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列為首 先整地之農地,且依指示將該農地整地完成,堪認已符合兩 造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為給付。  ⑵至上訴人雖稱因天柱15暫作為儲料廠,並將基樁卸置在此, 故僅先將其內之沙堆順平再以怪手行走壓實,以便基樁板車 及吊車行走卸樁,仍尚未整地完工,契約整地完成是指需施 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 認,而由系爭契約之文字,僅記載:「整地含抽水中島土方 整平(順平方式)」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未載明 整地需施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等情;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群組對話紀錄及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管理群群組傳 送之訊息:「今日(6/22)下午13:00環台鄭先生,預計至 天柱15查看二期基樁進料動線與場地。請派員參加」,該群 組成員李~麥~克則傳送:「好的」、「1-天柱15入口處已有 鋪設鐵板2-入口處進入約40cm有一小沙堆需整平」;李進益 亦回覆:好。而李進益並於同日就天柱15部分再傳送訊息予 上訴人:「就天柱15整平順後就用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又上訴人既稱每 日均有去監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苟被上訴人 就天柱15整地未完成,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或實際施作之證人 李進益再為施作或補正。然證人李進益於上開6月22日與上 訴人確認天柱15施工方法以及尚需排除及修正之部分,再於 6月24日於群組內針對包括天柱15在內整地之工項及工人數 後(原審卷一第124頁),爾後即未再見上訴人有要求被上 訴人或證人李進益針對天柱15部分再為整地之訊息。益證證 人李進益前所證述天柱15已施作完畢,應屬可信。是在上訴 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稱天柱15僅係暫時部分整地,但嗣仍 需再進一步整地,且需至可施打基樁程度云云,即難憑信。    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自述天柱15農地本來就是平的, 不需要整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然天柱15農地 所需之整地方式,非如一般農地僅需整平即可,整地內容與 一般農地有別,故上訴人尚需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整地 始可達到該農地之使用需求,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指示而由證 人李進益整地完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並無所據而 無可採。是天柱15農地,應已完工可堪認定。  ⑷而就其餘6塊農地部分,證人李進益雖於原審曾證述:農地應 該還有一塊,最多兩塊尚未完工,其他農地均已完工其他基 本都完工了,天英59、65-1農地其中有1塊還沒整地完畢、 天柱9、10只達到70%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惟其 亦證述:天英59、65-1差不多已經完成,我對天英59、65-1 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初進駐3台挖機在施工,我有時候在 別的地方,有時候是交給工人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113頁)。由證人李進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進益對於 天英59、65-1農地施作詳情並無特別記憶,惟因證人李進益 於先前已回報天英59、65-1、天柱9、10農地完工照片,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農地整地完成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 原審審建卷第45、4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稱除天柱 15外,其餘已進場施作之農地均施作進度100%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又依上訴人所稱,天英59、65-1、天柱9、 10農地,均已回報進場(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其中天英65 ,應為天英65-1之誤,見本院卷第75-76頁),顯見證人李 進益認為天英59、65-1農地其中一塊尚未完工、而天柱9、1 0僅完工70%等節,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是其證述上開農地 其中一塊尚未完工,部分僅施作70%等節,應與真實狀況不 符。參以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天心16-1、天柱9、天柱10 、天柱29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照片各1份(參見原審審建卷第3 9-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農地部分均已施作完畢,應屬 實在可信。至上訴人雖稱天心16農地(應為天心16-1之誤, 見本院卷第75-76頁)尚未進場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惟此與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該農地整地完成照片不符( 見原審審建卷第39頁),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⑸上訴人雖再辯以農地已施作面積應以建置太陽能板所退縮之 農地面積為計,並非以農地全部面積為計算等節,並提出天 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台南市七股區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天英A2)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19-341頁)。惟查,該計畫書並非兩造當初商議系爭契約 時參考之文件,並不能作為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契約給付義務 內容之認定證據。再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施工面積應 以太陽能板退縮建置之面積為計,且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 紀錄,兩造約定整地時,亦係就各別農地、魚塭為單位約定 整地標的,並未就各別農地、魚塭約定僅就退縮後之特定範 圍為施作,且自證人李進益拍攝整地完成之現場照片,亦無 就農地、魚塭有標示退縮後之特定施作範圍,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因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塊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等情,應為真 實。又兩造對於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 塊農地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 4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就農地部分,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833,894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511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該等損害之內容,包含未完成 部分之應可取得之利益以及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之 費用。  ⒉經查,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魚 塭施工費用799,680元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魚塭施工費用799,680元,為有理由。又因 兩造對如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可得之報酬共6,516,106元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預期利潤為10%(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明顯大於被上訴人於事發前5年之營 業淨利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5月30日財高國稅徵資 字第1122106166號函暨所附之被上訴人近5年度(106-1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一第83-9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魚塭部分預期可得 利益為651,611元(計算式:6,516,106×0.1=651,611,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包括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 833,894元、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9塊魚塭所支出施工費用79 9,680元、系爭18塊魚塭部分預期可得利益651,611元,合計 為2,285,185元(計算式:833,894 +799,680+651,611=2,28 5,18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102,500元工程款後(見不 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1,182,685元(計算式:2,285,185-1,102,500=1,182 ,68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82,6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9

KSHV-113-建上易-5-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 更為黃國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由黃國維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應非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 求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不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求為上開聲明所 示之判決,意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其後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12,917,397元,足以 清償上開票款及應付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 權,即因伊清償之故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應予 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 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曾支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方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應負 利息清償提存12,917,397元,惟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約定計算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簽發時,胡瑞香為上訴法定代 理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土地,及其 上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866-1、866-2、866-4 建號建 物(門牌:大寮區大有四街11號),曾於111年8月9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以利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日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397元 。上訴人前開提存金額,如依本票票面金額計算,包括利息 在內均已經清償。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 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 人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然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 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即符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而得提存 以為清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 以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 日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 ,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 信函及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第143頁)。是 上訴人既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以利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且上訴人前開提出給付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本院卷第167頁),惟被 上訴人拒不告知上訴人可供匯款之帳戶,應可認被上訴人已 陷於受領遲延,是上訴人自得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而上訴人既已將前述金額為被上訴人提存,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 人之請求即告消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數額,應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約定,不應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 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惟 業經上訴人予以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 銷。被上訴人抗辯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計算云云, 在被上訴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合併執行之情形下,難認有據而可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即主張嗣後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辯以   因上訴人係於二審上訴後方為清償提存,且二審亦曾爭執債 務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在程 序係由上訴人發動之情形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 公允云云。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 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 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 更既應予准許,復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第二審程序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況本件於 審理期間,上訴人於為前揭清償提存後仍聲請調解以求解決 兩造間之糾紛,惟因被上訴人猶為上開無理由之利息主張, 終至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故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 第82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敘 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2-19

KSHV-113-重上-43-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54,619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24,7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7

KSHV-113-重上-136-20250217-3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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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晴玫 田文海 宋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 間委託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 ,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 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以下同)4.57元計算,該次報 酬為1,946,820元;復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再委託伊自 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與上開冷凍貨櫃合稱系爭冷凍貨櫃 )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 ,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4.43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887,1 80元,金額合計3,83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被上訴 人遲未付款,迭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承辦人田鴻耀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運費付款承諾書予伊(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20元,111年10月5 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 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6日解散,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跟上訴人洽談系爭冷凍貨櫃訂 倉運送事宜,上訴人都是透過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勇仲聯繫訂倉,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陳勇仲跟上訴人代為 訂倉;其次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6日解散迄今,從未接到上 訴人提供之提單或請款單或催款電話,亦未同意開立系爭承 諾書予上訴人,田文海之父田鴻耀從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自 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4日 對陳勇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勇仲已在該案向檢 察官坦承偽造文書一事為其所為,足見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 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7,180元自 11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田鴻耀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田文海為父子。  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田文海,111年7月15日經股東田 文海、宋梅芳、陳晴玫同意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但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111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尚未清算 終結。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間, 承攬運送報酬之金額,合計3,834,000元。  ㈣田文海對訴外人陳勇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112年度調院字第771 號)受理 並於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就田文 海上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承攬 運送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債權發生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勇仲證述:我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以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負責人田文海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無人同意,是自己使用,沒有跟被 上訴人公司借牌過,沒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的名義作我自己的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陳晴玫 ,以及田鴻耀均不知情,田鴻耀沒有跟我講過可以代表被上 訴人,也不清楚田鴻耀是否為被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或擔 任過被上訴人的對外窗口,系爭刑事案件已經認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45頁);又證人即受僱於陳勇仲任法定代 理人之棨鴻輪船公司之謝宜庭亦證述:我先前任職棨鴻輪船 會計,陳勇仲是我的老闆,陳勇仲跟我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跟 上訴人合作時,就用被上訴人公司的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7-350頁)。至田鴻耀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傳訊 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25、141、183、331頁、第371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119、185頁),惟觀田鴻耀 已於高雄地檢署偵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偵查案件( 下稱18634號偵查案件)時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是田文海開 設,我會幫忙拉業務,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田文海、陳晴玫 討論決定,我沒有授權陳勇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 我有幫忙陳勇仲處理本件債務,陳勇仲也沒有跟我借過被上 訴人公司的牌,他自己有5、6家公司,何必跟我們公司借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陳勇仲有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可與上 訴人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而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陳宥蓁證稱:我任職上訴人公 司,並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跟追蹤訂單,110年8月離職,被 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是我承攬的,當時有查核被上訴人的公司 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的業務都是陳勇仲跟我接洽,陳勇仲說 他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且負責公司業務,陳勇仲訂倉後, 他會提供出貨文件,這些都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接單,我沒 有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過,上訴人的文件都交給陳勇仲 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由上開證人陳宥蓁之證詞 ,上訴人於接獲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運送要約時,既均係與陳 勇仲接洽,然陳勇仲既無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 人亦拒絕承認陳勇仲之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 櫃之承攬運送事宜,自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承攬運送 契約。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並載明兩造合作多年,被上 訴人有帳款拖欠,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 20元,111年10月5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之旨(見原 審司促卷第11頁)。惟證人陳勇仲已證述:承諾書是我自己 製作的,大小章也是我刻的,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8頁)。而系爭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肉眼視之即有明顯不同,有系爭承諾 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供比對(見原審審訴卷第14 1頁),是前揭證人陳勇仲所證系爭承諾書係其自行製作等 情,即應為真實。是系爭承諾書自亦不能認足以證明兩造就 系爭冷凍貨櫃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詩媛雖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報 酬時,其有聯絡到田鴻耀,田鴻耀未否認積欠系爭報酬,並 表示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然因被上訴 人否認田鴻耀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縱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田文海之父 ,且曾於18634號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的事 情是我、田文海、我的前妻陳晴玫討論決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2頁)。然觀田鴻耀同時亦證述:我在被上訴人公司 一直都沒有職位,而被上訴人公司平日大小章誰負責管理, 這要問田文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縱田鴻耀曾參 與被上訴人內部意見形成之過程,然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田鴻耀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或田鴻耀方為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下,尚難以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田文海之父,以及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形成意 見之過程,逕認田鴻耀有對外代理被上訴人,包括出借被上 訴人名義(即借牌)之權利。況田鴻耀已於18634號偵查案 件自承其有幫忙處理上訴人債務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因此田鴻耀回覆王詩媛催討時所述內容,尚難認田鴻耀 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報酬之債務,而令被上訴人 負給付系爭報酬之責。  ⑷至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雖記載聯絡人為「陳晴玫」, 且依106年1月2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亦為陳晴玫。然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為上訴人內 部自行維護記載之資料,依證人陳宥蓁前揭證述,雖曾查核 被上訴人的公司資料,惟既均係與陳勇仲聯絡,而未與陳晴 玫有所接觸,上開上訴人所自行維護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 非無可能係證人陳宥蓁自行查閱公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後自行登載,是不能僅以上訴人內部維護之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正確無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 冷凍貨櫃之運送。    ⒊上訴人另主張田文海將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付陳勇仲 使用,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 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換言之,表見代理之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 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陳勇仲使用等情,惟 證人陳勇仲證稱:大章是我在10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 時拿到的,小章是我自己刻的,負責人擔任半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9、343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 負責人小章予陳勇仲等情,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信 為真實。又縱陳勇仲曾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 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然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另我國實務上亦多認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本人將 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 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 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單以陳勇仲持有被上訴人大章乙 節,揆諸前揭論述,尚難足令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與代 理權予陳勇仲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雖不否認曾與陳勇仲前往華南銀 行開戶,惟係因陳勇仲說如被上訴人要使用信用狀,因與華 南銀行主管很熟,可以去開戶方前往開戶等語。然如同上述 ,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委由代辦部分金融往來交易事項, 在我國商業交易實態,事所恆有,而持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除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外,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產 生帳戶所有人已概括授權持有帳戶者可代表帳戶所有人為一 切法律行為,或有代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因陳勇仲持有被 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供上訴 人所有之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 6日止,雖有多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款項匯款予上訴人 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然證人謝宜庭已證稱 :前述交易明細所列款項均是我匯款予上訴人,陳勇仲有說 他跟田鴻耀講好要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付款予上訴人,我 和田文海也有去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含大小章)就放在 我這裡使用,棨鴻輪船在111年搬家前,前述開立的帳戶就 已註銷,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9頁)。是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其中以被上訴 人名義匯款者,實非被上訴人,而為陳勇仲所開設之棨鴻輪 船公司;再參以證人陳宜蓁亦證稱:其與陳勇仲接洽業務期 間,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8頁)。又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已於109年4 月20日結清,有客戶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基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期間係在107 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本件陳勇仲訂倉時間在11 0年4月間、同年6月間(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是以陳勇 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期間,上訴人既未曾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文海等人或員工接觸,而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亦已於109年4月20日結清而無 法使用,其後陳勇仲於110年4月、同年6月始委託上訴人本 件系爭冷凍貨櫃承攬運送事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交付系 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上 訴人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表見授權之行為,而令其 負本人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存在承攬運送契約 ,若非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等情,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既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又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冷 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 ,且兩造間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海商上-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王美弟 梁正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洪敏修 被 上訴 人 王立恆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下述貳、一㈡主張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352頁),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訴外人徐O傑商議,由伊出資,以徐O 傑為買受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9/10000)及其上同區段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德民路房地)。然因徐O傑有長期在外工作計畫,上 訴人王美弟表示可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伊乃委由徐O傑簽立 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交付出賣人,於101年9 月20日將系爭德民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王美弟,而與王美弟 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弟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德民路房地所生借名 登記仍有疑義,因徐O傑嗣後亦已將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 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 所有權),讓渡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  ㈡伊於103年10月間,經王美弟介紹,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6年期美金定存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約定每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10,000元。伊為降低保費, 委由王美弟為要保人,以其子即上訴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 惟實際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單保費。嗣於108年2月間,兩 造間因系爭德民路房地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發生爭議,王美弟 竟於未經伊同意下,遂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解約。 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金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22,659元。王美弟明知 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委託 意旨,遽予解除定存保單,亦未將解約後款項交還予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 第544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 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  ㈢伊又於105年間委由訴外人翁O慶向鑫龍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龍騰公司)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買賣價 款347萬元、預收代收款18萬元,合計總價款365萬元,被上 訴人先行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王美弟知悉後,表示有投資 意願。伊與王美弟乃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登記於王美弟女婿即訴外人林O鵬名下。 伊前後合計出資額為132萬元。雙方同意以390萬元出售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仲介賣 出以賺取差價。然有買家願以420萬元購買時,王美弟竟藉 口不願配合辦理,違背合夥契約。伊得按出資比例,先位聲 明請求王美弟給付1,518,904元。倘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 無實際出售,不得請求王美弟給付,然因王美弟否認伊出資 額,伊得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出資額為1,320,000元,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以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  ㈣伊於105年間將現金100萬元寄放於訴外人曾O源處,並約定每 月利息1分半即15,000元。因有前開以梁正瑋名義之美金定 存情事,被上訴人本擬以該利息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用以支 付美金定存之保險費,故伊與王美弟、梁正瑋約定將該筆金 額匯款至梁正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兩造於108年2月間因房地爭議,伊即向曾O源表示終 止匯款入梁正瑋帳戶。惟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2月11日, 所匯入之金額共435,000元,扣除於107年7月16日領取作為 伊經營水餃生意使用之款項150,000元,尚有285,000元。被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王美弟、 梁正瑋受被上訴人委託,提供梁正瑋之帳戶存放用以支付美 金定存之保費,就該筆款項285,000元,當有移轉予伊之義 務,迄今仍未返還,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或梁正瑋給付2 85,000元。  ㈤綜上,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王美弟應 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 上訴人3,04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 上訴人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聲明:⒈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1,522,6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合夥事業有1,32 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⒋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即有多項刑事前科,並於 76年至102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或因案遭通緝,無法自由進 出銀行,無正當職業收入,無經濟能力可分別購買系爭德民 路房地及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並於10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 保單。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均係兩造之母親生前將現 金等財產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出資,均係以母親交付之資金,與王美弟 共資購屋,系爭德民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王美弟為連帶 保證人,且由王美弟擔任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戶長,並非僅係 單純出名人。實則係王美弟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 地,被上訴人再委由徐O傑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 登記予王美弟。至被上訴人與徐O傑間之權利讓渡書,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實際上亦 無出租事實,係王美弟基於照顧被上訴人之意思同意被上訴 人無償居住於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保單亦係由王美弟為要 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並由王美弟繳納保險費,與被上 訴人無涉,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保費。至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係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直接向鑫龍騰公司購買,無 被上訴人所稱合夥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友人徐O傑於101年8月20日與星展銀行簽訂買賣契 約,以徐O傑為買受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聲明指定登 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弟名下;徐O傑與星展銀行簽約時 ,王美弟並未到場。  ㈡依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 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 。  ㈢系爭德民路房地於10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 美弟所有迄今。  ㈣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王美弟申請 補發權狀,遭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以111年4月28日駁回補發申請 。  ㈤徐O傑於109年3月21日簽立權利讓渡書,表示將系爭德民路房 地權利無條件轉讓於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對王美弟表示終止 系爭德民路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委託購買系爭保 單之契約、終止合夥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終止委託提 供梁正瑋帳戶存放國泰保單保費款項之契約。  ㈦以王美弟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03年10月30日, 向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六年期美金定存保單(即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 日給付美金10,000元。  ㈧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040元、於10 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 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7年11月 9日繳納10,143元。  ㈨王美弟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將系爭保單解約,國泰 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當日匯率計 算,折合為1,522,659元。  ㈩訴外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帳單地 址高雄市○○街000號)刷卡支付100,000元款項。  王美弟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 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 00,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 5年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1,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 房屋自備款1,000,000元。  王美弟女兒梁O茹之配偶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5年9月12 日,簽訂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O鵬。  林O鵬為借款人,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購屋尾款完畢, 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價款3,470,000元之 證明書給林O鵬。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分別有於105年12月16日、 106年2月6日、106年2月21日各給付600,000元、400,000元 、220,000元,提前還本之事實。  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正 瑋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相關事實,另以王美弟涉犯侵占罪、恐 嚇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 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被上訴 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 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請求王美弟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 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 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 長久,證據保存不易,或有客觀情事難有直接證據,諸如親 屬間之約定及金錢往來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 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 案,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 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 缺乏單一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 確定,除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 ,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 證事實之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 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 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⒊經查,與星展銀行簽訂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徐O 傑係被上訴人友人,其聲明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 弟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5頁),復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楠梓地 政109年7月3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91600號函所附系爭 德民路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王美弟之戶籍謄本 可考【見原審109年度橋司調字第206號卷(下稱橋司調卷) 第12至16頁、原審審訴卷(下逕稱審訴卷)第43至57頁、原 審卷二第88頁】,是由徐O傑係被上訴人友人等情,堪認被 上訴人所稱係委請徐O傑出名購買並指定登記在王美弟名下 等情,應非子虛。參以王美弟自承知悉被上訴人有竊盜、偽 造文書、贓物等多項前科,於76年至102年間多次受羈押或 入獄服刑,於99年8月至102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無法自由進出銀行,無 正當職業收入乙情(見審訴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217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90頁,發監見第187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字第 43號發監執行前,係經發佈通緝在案,衡情出面具名購買不 動產較為不便,亦有財產遭追索取償之風險。被上訴人主張 因此借用王美弟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堪可採 信。況苟如王美弟所言,如係其欲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在 被上訴人客觀上不便出面購屋之情形,王美弟豈有可能委由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徐O傑以如此繁複之方式購買 ,是王美弟辯稱其欲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  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德民路房地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 ,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 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3頁)。除徐O 傑為買受人給付仲介服務費46,000元,由富盟不動產有限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外(見橋司調卷第22頁),其餘被上訴人提 出存款憑條之匯款人為王美弟之事實,固有存款憑條可考( 見橋司調卷第19至21頁),可認係由王美弟之帳戶匯款支付 購屋價款。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9時19分許自其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76,000元,當日即有同額款 項存入王美弟甫於101年5月30日開戶、餘額僅6,000元之高 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右昌分行109年11月5日高銀右密 字第1090000113號函所附王美弟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41、70頁);嗣王美弟之該帳戶於101年8月9日提 領230,000元、於101年8月21日提領400,000元,其上僅有「 王美弟」圓戳章而無簽名,有取款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0、109頁),核與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確認收訖之簽約金 23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5頁背面)、被上訴人提出以王 美弟名義於101年8月21日匯款至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400,000元相符【見橋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9頁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8日(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512號函】,客觀可堪認王美弟 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 人自104年8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即按月指示徐O傑匯 入14,500元乙情,有交易明細、徐O傑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 至62頁、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67頁),益徵王美弟之該帳戶內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  ⒌另被上訴人於元大銀行有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後轉為活存取 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將高雄銀行定 存紀錄以手抄方式記載在其玉山銀行存摺內末空白處之文書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該本玉山銀行存摺經原審於112年 9月11日勘驗結果,手寫部分之原子筆墨紅色部分與藍色部 分均有約略褪色乙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內容可考(見原 審卷三第118頁),足徵書寫時距原審勘驗時已有相當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前之手寫紀錄,並非本件訴訟中杜撰等 語,應非子虛,可見被上訴人本有資力,並非如王美弟所指 稱毫無資力。  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38,9 40元至王美弟名下原並無餘額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相同帳戶於101年2月1日轉入126,0 00元、101年4月12日轉入135,0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24219號函所附王美弟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審訴卷 第157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頁),亦可認王美弟之台新銀 行右昌分行帳戶內匯入之資金亦來自被上訴人。且王美弟之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於100年9月30日以現金存入150,000 元、100年10月6日以現金存入240,000元、101年1月19日以 現金存入233,600元、101年2月1日以現金存入14,000元、10 1年2月14日以現金存入120,000元、101年3月22日以現金存 入130,000元、101年3月26日以現金存入126,000元、101年4 月12日以現金存入36,000元等情,為王美弟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213頁),復有存款憑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2 8、30至35頁),核與當日稍早被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台 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銀行明細說明表、 定存單存入金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此 等多次不同時間、金額一致提款及旋即存款情形,客觀上已 可勾稽得知王美弟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以現金存入之 資金亦確係來自被上訴人。雖上訴人稱尚有多數存、提款金 額不相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上訴人所稱相同提 款日與存款日金額不符部分,金額差距為數千元至數萬元, 被上訴人則稱金額差異部分即由身邊現有資金補充等語。審 酌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所有帳戶既本無存款,而上開時 間分別所存入之數筆款項,既有多筆與被上訴人甫自其所有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且時間緊接,應非偶 然相同,反觀王美弟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云云(見訴卷一第 214頁),卻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匯款單據等證明,佐以王 美弟99年2月起,即均於高雄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投保勞 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外放限閱卷宗) ,可認無固定雇主,是依其工作及收入狀況,難以有資金可 供頻密提領。至證人即王美弟之配偶梁O群雖證述:跟王美 弟離婚時,除了協議書上面記載的外,王美弟還希望我給她 50萬元,我大概在105年8月用牛皮紙袋將現金包起來請我女 兒轉交給王美弟,而過年時,有時候也會包個10萬元的紅包 給王美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審酌證人梁O群既 係105年8月方交付50萬元予王美弟,至多偶然於每年過年時 贈與款項,則由證人梁O群所證述前揭交付50萬元款項之時 間,既遠後於前開多筆款項存入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之 時間,又縱證人梁O群於年終會贈與少量款項予王美弟,客 觀上與上開連續多筆存入王美弟所有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 之金額,亦不相合;且上開款項多有按月密集存入,金額亦 有多達10餘萬元,甚或20、30餘萬元者,衡情應非日常存放 於家中可隨時取用、用於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者,王美弟 竟無法提出其相應之提款紀錄,其空言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 ,委無可採。    ⒎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台新銀行右昌帳戶內之款項既 均來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能提出王美弟名義帳戶之130, 000元、150,000元之高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該帳戶存摺( 見審訴卷第163至173頁),被上訴人主張向王美弟借用前揭 帳戶,於101年8月9日自其高雄銀行帳戶提領230,000元支付 簽約款、101年8月21日自同帳戶提領400,000元支付完稅款 、101年9月19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22,000元、高雄 銀行帳戶提領157,000元,再匯款1,670,000元交屋款給星展 銀行,故系爭德民路房地之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因於核對被上訴人上揭提領與付 款金額均屬相當,應堪採信。再佐以其中提領1,522,000元 之大額交易,取款憑條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 手寫記載「投資」、「本人與領取人王立恆一同」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頁),倘該款項係王美弟自行提領支付星展銀 行,實無由被上訴人偕同臨櫃之必要,足見領取人實為被上 訴人。又銀行櫃員填寫該表僅係依領取人陳述而為記載,以 確認無詐騙情事。王美弟以自行提領、記載投資非借名登記 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15、166頁),尚 難採信。  ⒏被上訴人雖無申報綜合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汽車乙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121 31號函所附101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4頁 ),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將款項存入王美弟帳戶之事實,反 係王美弟無法提出其帳戶内款項之來源,王美弟稱被上訴人 全無資力云云,已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有轉帳支付其母生前 看護費之事實,亦有存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4- 255頁)。至被上訴人雖於兩造間刑事侵占案件中,供稱用 母親留下來之款項及自己款項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等語,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前揭處 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7至127頁),然被上訴人已就王美 弟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不論被上訴人係如何 取得該等款項,均無從否定其支出購屋款項之事實。況王美 弟所辯被上訴人長期無正當職業、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入 監執行,資金應來自母親高淑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卷二第51、219-228、234、240-241、246頁),相關事證 不僅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之判斷無涉,亦無反證可推翻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 支付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之事實,此項辯解自無可採。綜上 ,足認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王美弟雖 列為連帶債務人,然實際上並非出資之人,僅係出名登記為 所有權之人。王美弟以負擔連帶債務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 第88頁),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⒐被上訴人提出徐O傑簽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 載明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負連 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等語(見橋司調卷第16頁),然當時 買賣契約係徐O傑到場與星展銀行簽約,王美弟並未參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該紙上「王美弟 」印文又與前述被上訴人借用提領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之 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樣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 該帳戶係於101年5月30日開戶由被上訴人陸續存款、提領直 到系爭德民路房地過戶完畢時均同乙情,已如前述及存摺交 易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認101年8月20日簽 約時該印章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則自難以徐O傑填載 之上開聲明書遽謂王美弟有何連帶保證並須實質負擔買受房 地債務之意。況於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尚未付清前,星展銀 行殆無可能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價金清償又由被上訴人負責 履行,王美弟則獲得登記取得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法律上利益 ,該紙聲明書記載事項對其並無不利,對其與被上訴人間內 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矛盾,王美弟以該紙聲明書主張 並非單純出名登記云云(見審訴卷第79頁),委無可採。  ⒑又被上訴人遷籍該址,擔任戶長,該紙繳款書即收據亦由被 上訴人提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 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繳納稅捐,較為 可採。被上訴人又委託友人即訴外人翁O慶將系爭德民路房 地出租之事實,業據證人翁O慶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 出租,與外籍人士簽立租約,有收到租金90,000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復有108年2月28日至108年8月 2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3至25頁),足 見被上訴人有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德民路房地稅捐等事實 。至於王美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時登記為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購入後設籍該址迄至108年11月15日住址變更為高雄 市○○區○○街000號等情,雖有前述納稅義務人繳款書、戶籍 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88頁),然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德民路房地於購入後實際由其使 用、收益、負擔,其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出租、繳納稅捐, 或稱收取租金不合理云云(見審訴卷第80頁、原審卷三第82 、84至85、101頁),並主張證人翁O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 故證言不可採信等情,均無足取而可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⒒王美弟於111年4月20日申請補發權狀,因被上訴人提出權狀 正本,經駁回在案乙情,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11703503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足見被上訴人持有權狀正本。其等OO即證人王O芳亦證稱 :王美弟很早就說係被上訴人向星展銀行買受法拍屋,所以 本來就是被上訴人之房地,王美弟本來就要將房地契交過來 ,被上訴人要將戶口遷進去,不然空屋要交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頁),可見其親聞親見王美弟自承系爭德民路房地 係被上訴人所有。至王美弟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云云 ,無非係以證人梁O茹證詞為論據。惟查,證人梁O茹係王美 弟之女兒,其證稱:伊母親說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沒有那麼 大筆資金所得,都是外婆存款,母親與被上訴人就大學十七 街房地發生爭執時,警察到場說要看房地契,母親回去啟昌 街148號找時發現德民路、大學十七街及保險單文件都不見 ,而家裡鑰匙只有伊、母親、弟弟、妹妹有,及因為外婆過 世前住伊家,母親有把鑰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歸還 ,也知道母親作息,發現文件不見後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3至37頁),足見證人梁O茹係單純聽王美弟事後片 面陳述,未曾見過房地所有權狀存放家中之情事,其與王美 弟為母女關係,當時亦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有上揭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自難憑其聽聞之傳聞證 詞遽認係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且果如證人梁O茹所證述 ,如存放家中之物品突然未見蹤跡,衡情亦因擔心是否遭不 明人士侵入而會報警處理,王美弟竟未為之,亦與常情不合 。況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辦理過戶 、設籍該址使用,俱如前述,並無將權狀交付王美弟攜至啟 昌街148號長期存放之理,故此項證詞實無可採。  ⒓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聲明書,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並非真實 ,有該聲明書、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4、225頁), 然僅係被上訴人無法以此作為王美弟承認實質上為被上訴人 財產之書證,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該項書證(見原審卷三第 121頁),無礙於本院綜合其他全部卷證認定財產之歸屬, 亦不能因此反推遽謂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上訴人以該聲明書 虛偽,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⒔綜上,被上訴人委請友人徐O傑訂約,後續將款項存入王美弟 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支付價金給出賣人星展銀行 ,並使用、出租、繳納房屋稅,及由被上訴人持有權狀,足 見系爭德民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王美弟名下,而仍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橋司調 卷第7頁),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應將系 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 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王美弟以自身名義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 03年10月30日,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 日給付美金10,000元,及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 ,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 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 、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僅繳納5期,第6年108年 中途解約,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 美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30.412元新台幣計算,折合為1,522 ,6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復有 國泰人壽110年9月6日國壽字第1100090256號函、110年12月 8日國壽字第1100120377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 、165至168頁),堪信為真。是以王美弟有於103年10月間 以其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並以其子即梁正瑋為被保險人,繳 款5期保費後,於108年11月間解約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惟當時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應實係由被上訴人 使用,已如前述,於系爭保單第1期美金10,040元繳款日即1 03年11月4日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25 6,000元,於第2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4年10月29日前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330,000元,於第 3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5年11月1日前,於105年10月18 日提領400,000元,於第5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7年11 月9日前,於107年11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320,000元等情,經 逐一核對被上訴人陳述與王美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核屬一致(見原審卷一第49、55、59、63、147頁) ,且細繹該帳戶交易明細其他紀錄,鮮有如上開300,000元 左右之提領紀錄,上開提領金額與美金兌換新台幣1比30之 比例約莫相當,又均在王美弟繳納美金保費之前數日,再佐 以證人翁O慶亦證稱:伊於103年11月間載被上訴人去軍校路 銀行領錢,然後去博愛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等王美弟跟梁正瑋 騎車過來,王立恆就下車把現金交給他們,他們等到1個小 姐來之後,4個一起進銀行,要繳美金保單,及於107 年11 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交付款項給王美弟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9頁),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 爭保單保費之事實。而倘系爭保單係王美弟自行訂約繳款, 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知悉繳款期數、日期、金額,而於繳款前 即時交付相當之款項予王美弟,益證系爭保單應確係由被上 訴人委由王美弟所購買。至因匯率變動,被上訴人所領款項 與應支付之保費數額略有差異,惟被上訴人在金額相去不遠 之情形下,以身邊所有之款項予以補足,自屬可能,故提領 金額與實際應繳保費金額些微差距,無礙於被上訴人主張真 實性之認定。  ⒋又王美弟之帳戶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第4期保費美金10,143元 之前,雖未見被上訴人指出提領紀錄。然被上訴人長期向訴 外人曾O源收取利息乙情,有被上訴人與曾O源於100年8月25 日簽立之寄放資金生利息證明書、領收利息證明欄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且係由被上訴人友人翁O慶指示 其債務人曾O源將約定寄託1,000,000元債權款項之利息,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匯入梁正瑋、王美弟之女即訴外人梁O茹 帳戶,後翁O慶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分別有105年6 月2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7月20日之字據、110年12月1 6日權利讓渡書字據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 一第180-183頁),此等事實亦經證人翁O慶到庭結證屬實無 訛(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應已協 議由此方式提供資金請王美弟代為支付款項,曾O源並依翁O 慶指示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梁O茹之帳戶。而前述系爭 德民路房地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詳如前述,當時又尚 未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本擬作為保 費使用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應屬合理。至於證人翁O 慶證稱將錢匯入王美弟子女帳戶係因王美弟拜託被上訴人說 子女們未來會買房子,把利息放到他們帳戶未來貸款可以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雖與被上訴人所稱原因有所出 入,然無礙於確實有該等資金流入之事實。被上訴人、王美 弟嗣後並無以梁正瑋、訴外人梁O茹之帳戶資金支付保費, 而保費既然係從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惟被 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事實,已 如前述,在金額非少,然王美弟無法提出其繳納保險費資金 來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第4期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 將當時收取曾O源之利息441,600元中之現金交付王美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尚堪採信。  ⒌再佐以證人即王美弟與被上訴人胞姊王O芳證稱:被上訴人、 王美弟於107年間有在伊住處騎樓經營水餃生意,器材都是 被上訴人買的,王美弟沒有出資,系爭保單是被上訴人保的 ,於108年或107年打算解約,王美弟還打電話給伊問能否借 錢,不然解約要損失50,000元很可惜,伊說不要找伊,後來 108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刑事案件偵查中,王美 弟找伊好幾次,說要把東西還被上訴人,王美弟說這筆保單 是被上訴人保的,用年輕人梁正瑋名義保比較便宜,其實錢 都是被上訴人繳的,王美弟騎車載伊去國泰解約,伊跟一位 女性組長說是被上訴人之保單,組長說已經交5期了只剩一 期要賠5萬多,伊說沒關係,因為王美弟實在太壞,5萬就5 萬,就是要解約,王美弟氣的就到旁邊去了,說不要跟伊坐 在一起,伊說錢是被上訴人的,能不能解約後交給被上訴人 ,那個組長說不行、只能匯到帳戶,到櫃台那邊,就簽一個 本子,櫃台小姐說本子可以拿回家,王美弟不講話,伊就把 本子帶回來,王美弟把伊送回家,本子就不給伊了,說裡面 有她兒子私人資料,及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跟王美弟間借帳戶 、錢怎麼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20頁)。證人王 O芳既係就其親見之事實證述,復為被上訴人及王美弟之胞 姊,衡情當無任意偏頗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自屬 可信。由證人王O芳之證述,王美弟既向證人王O芳自承僅係 以其名義投保,然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由其陪同王美 弟前往解約等情明確;參以證人王O芳係兩造胞姊,居間協 調返還財產與被上訴人事宜,亦屬合理,其又明確證稱陪同 王美弟解約、王美弟自承系爭保單係被上訴人所有,解約係 欲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事宜。且倘系爭保單實際上非被上訴 人投保並交付現金給王美弟繳納保費,王美弟當無騎車附載 證人王O芳前往保險公司並依其要求解約之必要,可見系爭 保單應係王美弟受被上訴人委託投保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費 之事實,應堪採信。至王美弟雖以被上訴人提領金額與保費 金額不完全一致、王美弟與證人王O芳有嫌隙、其證詞反覆 、未知悉款項如何交付,質疑其就系爭保單之證詞可信度云 云,然因證人王O芳本當無可能見聞被上訴人如何將款項交 付王美弟,故金額之差異尚無礙證人王O芳上開證述之真實 性。  ⒍綜上,系爭保單應為被上訴人委託王美弟投保,並由被上訴 人負擔保費,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按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 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 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 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 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 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 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 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 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 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 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 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 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 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 ,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 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 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 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 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 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 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 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 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 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 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 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 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 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 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保單雖為被上訴人借名投保 ,然此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再予以終止借名契約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並依 民法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美弟給付被上訴人1 ,522,659元為無理由。  ⒎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 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 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 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王美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為借名契約既屬 無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交付予王美弟之保費,其給 付原因即不存在,王美弟受領用以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依 上開論述,即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查系爭保單之保費,於103年11月4日繳納 美金10,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 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 143元、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㈧), 合計為美金50,612元。依其繳付保費當月之匯率換算約為1, 571,341元【計算式:10,040×30.91+10,143×32.56+10,143× 31.84+10,143×29.995+10,143×30.815=1,571,34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1,522,659元,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 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所稱 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 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 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 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 ,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曾與 王美弟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然為王美弟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出資額1,320,000元等情 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 100,000元款項,嗣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 5年8月19日簽立讓渡書,附於原合約為附件,續於105年9月 12日,執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O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 據鑫龍騰公司以112年7月21日鑫字(112)第0048號函覆: 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與翁O慶之原合約為附件,故僅有1份房 地買賣契約書,無作廢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無重新開立發票, 發票係為該建案所開立,由林O鵬付款,於交屋時一併交給 屋主,林O鵬委任翁O慶進行交屋,故發票交給翁O慶等語明 確,並附有交屋資料收執表記載自備款3,470,000元、代書 費等費用共159,375元,共3,629,375元,預收金額為3,650, 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核與翁O慶證述 :伊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一同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 訂金刷了100,000元,那時合約寫伊名字,伊拿500,000元給 被上訴人,要共同投資該房屋,那時被上訴人拿現金去啟昌 街,另一個人王美弟出來跟說要跟伊商量一件事,說她女兒 要結婚了,未來可能搬出來住,希望把大學十七街讓渡給她 ,伊說考慮一下,隔天跟被上訴人說伊把房子讓渡給她,伊 跟被上訴人、王美弟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他們覺得可以之 後,王美弟說她要貸款買房子,被上訴人說要出資1,400,00 0元共同投資,伊就把房子讓給王美弟,王美弟說要登記林O 鵬的名字,因為他們結婚,希望讓林O鵬有房貸壓力讓他認 真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相符無訛,又與翁 O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3,650,000元之金額一 致(見橋司調卷第36頁),足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原擬由 被上訴人與翁O慶合資,後改由被上訴人與王美弟共同合資 購買,方有先係翁O慶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後以林O鵬名義購 買、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同份契約為附件,最終均由委託翁O 慶辦理交屋等情,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與王美弟間為 合夥投資,將來得出售獲利等語(見橋司調卷第8頁),核 與其等均各有住所,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買賣過程由其等雙 方分別委託翁O慶、林O鵬參與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證人 翁O慶證述情節均有書證可佐,王美弟以被上訴人與翁O慶間 關係親密、通訊地址相同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第100頁) ,在未有其他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否定證人翁O慶上述 證述之真實性。至於林O鵬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蔡錦輝向楠 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105年9月12日申請書(見審訴卷第 129至141頁,即一般所稱「公契」),其所載土地價金1,18 4,416元、單獨所有建物價金716,700元、建物共有部分價金 255,500元,合計僅2,156,616元,顯非與鑫龍騰公司買賣契 約約定之價金。證人林O鵬證稱:王美弟說憑什麼契約打別 人名字,不能登記在不認識之人名下,所以後來改伊名字, 要用伊名義當女兒嫁妝,翁O慶所簽買賣契約書作廢,鑫龍 騰公司保留之契約係伊那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 ,既與前述鑫龍騰公司函覆之內容不符,是在別無其他證據 可供參酌之情形下,王美弟辯稱翁O慶與鑫龍騰公司訂立之 買賣契約已作廢、非真正,買賣契約為上開登記申請書、系 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審訴卷第82頁、 原審卷三第43頁),均無可採。  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之105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 其上明載簽約時須給付簽約金100,000元等語(見橋司調卷 第36頁),核與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05年7月消費明 細對帳單上記載同日支付「大學十七第11期」款項100,000 元,有對帳單可考(見橋司調卷第38頁),亦與鑫龍騰公司 於105年8月16日開立品名為簽約金100,000元之統一發票相 符(見原審卷三第25頁),足見該筆簽約金係被上訴人支付 。該對帳單雖寄到上訴人王美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 屋,然王美弟既自承無繳款,係被上訴人帳戶支出等語(見 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14頁),足見應係被上訴人以 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簽約金100,000元之事實無訛。  ⒌王美弟以其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9建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00, 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5年 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 ,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房 屋自備款1,0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13、56頁),堪信為真,復有經鑫 龍騰公司確認真正之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金額380,00 0元、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90,000元、備證款350,000元 、105年10月6日品名瓦斯配管費55,0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3紙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足見王美弟至少 出資1,000,000元,作為交屋給付之價款。上開發票業經鑫 龍騰公司確認為真實,係於交屋時交付給翁O慶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7頁)。王美弟否認發票真正性或稱係遭被上訴人 擅自取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二第260頁、原 審卷三第56頁),均無可採。復由前述鑫龍騰公司提出之明 細表(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可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 買賣價款3,470,000元、預收代收款(用以支付代書代辦費 、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各項規費、預收管理費、火 險地震險開辦費、天然瓦斯配管、保存登記費、地價稅)18 0,000元,合計總價款3,650,000元,而上開3紙發票金額380 ,000元、90,000元、350,000元與預收代收款180,000元合計 金額即為1,000,000元,核與王美弟於105年9月12日提領1,0 00,000元、105年9月13日提領100,000元之金額相當,可見 該金額1,000,000元係由王美弟支付,堪信為真。  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後續於105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林O鵬為所有權人,其並於同日擔任借款人,以系爭大 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擔保債 權最高限額3,060,000元,並向該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 購屋尾款完畢,嗣經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 價款3,470,000元之證明書給林O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有地籍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9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 定。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予林O鵬後,即 於105年12月16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570,000元,旋前往臺 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600,000元,再於106年2月6日提領 213,000元,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400,000元, 另於106年2月21日提領220,000元,逕自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繳納同額款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銀行 存摺存款類取款條3紙、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 據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156至158頁),核與 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調取105年12月16日,姓名林O 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00000-0-0 0」,繳款金額6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及106 年2月6日 ,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 00000-0-00」,繳款金額4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暨106 年2月21日,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 000-0000-00000-0-00」,繳款金額22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 料相符無訛,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0年3月12日三民 字第1100000728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佐以 該等繳款時間,均非王美弟於105年9月10日以啟昌街148號 房子貸款之時間,且王美弟支付1,000,000元係交屋款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並非貸款清償 ,故在王美弟無法提出其他支付房貸之資金來源情形下,證 人林O鵬證稱:提前償還本金之款項係王美弟以啟昌街148號 房子貸款提前清償1,000,000元,土地銀行繳款單係王美弟 收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 採。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於105年12月16日出資給付600,0 00元、106年2月6日出資給付400,000元、106年2月21日出資 給付220,000元,共1,220,000元,連同前述訂金100,000元 ,合計1,32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77頁) ,供林O鵬提前清償貸款,而有出資之事實無誤。  ⒎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且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合夥購買 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本可以4,200,000元出售,卻遭王美 弟拒絕,爰先位聲明請求王美弟應依1,320,000元出資額佔3 ,650,000元價金比例,賠償1,518,904元云云。惟被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預定計畫出售價金、遭王美弟拒絕等情,均乏相 關事證,經原審曉諭提出未果(見原審卷二第260頁),自 難憑採,此項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有出資額1,320,000元之事 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應予 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  ⒉查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 正瑋並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該 筆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7頁),復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276010號函所附梁正瑋帳戶自105年8月29日至108年 2月20日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足見尚 有餘款285,000元(435,000元-150,000元=285,000元)。因 上開帳戶既為梁正瑋所有,上訴人亦不爭執曾O源上揭匯入 款項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曾O源所匯入435,000元 ,於扣除前述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50,000元,餘款亦已遭 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翁O慶與曾O源 間利息約定,及否認匯入之尚有餘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該款項係匯入梁正瑋帳戶,並非王美弟有何取得利或受有利 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對象應係梁正瑋而非王美弟(見橋司 調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指示曾O源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 之帳戶,本擬作為繳納美金保單保費使用乙情,已如前開述 ,並非基於與梁正瑋間任何契約。故梁正瑋受有上開利益, 且自承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卻不歸還款項等語(見審 訴卷第83頁),可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正當 原因,梁正瑋自應將餘款28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梁正瑋應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分別判決王美地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另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本息,及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額為1,320,000元, 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尚無不同而應予維持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王美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 /10000)及其上同區段六八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地 之合夥事業有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2025-02-12

KSHV-112-上-321-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重麟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45,105元【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2,845,114元(包括土地價額依原審所核定之2,844,940元, 及自111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元〈 計算式:104×(1+18/30)=1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699,999元,合計為4,545,105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82,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1

KSHV-113-重上-17-202502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沈峯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63,634元【計算式:8,22 9,563元(本訴部分)+10,434,071元(反訴部分)=18,663,63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2,1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08

KSHV-113-重上-120-20250208-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陳 明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 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53號裁定,於114年1月9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已繳納 裁判費,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5 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予 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05

KSHV-113-重抗-53-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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