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棄單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6分 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八里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和建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武孟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武孟鈺」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認定陳敬中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時間,以同欄 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如同欄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 敬中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一空,藉此迂迴層轉方式,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陸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戶、陽 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武孟鈺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113年4月中旬我透過臉書社群 軟體見有家庭代工之訊息,我聯繫對方後,對方化名「武孟 鈺」,向我表示家庭代工需要購買耗材,要求我交付名下帳 戶,我才於前揭時、地,將帳戶資料寄到對方指定門市,之 後發現名下帳戶遭警示云云。 二、經查:   ㈠於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淡 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武孟鈺」之人;嗣「武孟鈺」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詐騙過程」 欄所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如同欄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除被害人林俊銘未提告外,其餘均提出告訴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卷證頁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並有被告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家庭代工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2張、被告之八里郵局、陽信銀行、兆豐銀行、淡水一信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113 偵18079卷第23、25、31、33頁,113立4815卷第79至81、83 至85、87至89、91至95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卷證頁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而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學歷雖較一般國人為低,然被告於 偵查時亦稱曾經做過造船、汽修及工廠等工作(見113偵180 79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一般人依照生活及社會經 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預見此情,猶將 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通訊軟 體暱稱「武孟鈺」之人彼此間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所稱係 因「武孟鈺」以購買耗材為由,始將上開4個帳戶寄出,已 難信實。至被告固提出之家庭代工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惟其上僅有對方傳送徵人條件、家庭代工「尚億品企業社 」商號資訊,別無其他對話內容,亦難佐實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之真正原因。況質之被告供稱:我有查詢確有「尚億品企 業社」這家公司,但我沒打電話去詢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7頁),足見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其查證作為亦不夠 確實。縱使被告所辯事由為真,然被告既係承接家庭代工之 工作,材料方面及費用應係由對方提供、支付,何以需被告 提供帳戶供對方購買耗材,此等模式顯亦不合常理。至實務 上常見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為由,吸引不特定人前 來詢問時,會以「預防棄單」為由,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進 行實名制或實名認證,亦即應徵者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之資 金仍由對方提供,目的僅是要留下金流紀錄,以防應徵者日 後恣意棄單,然若為防止應徵者恣意棄單,僅須應徵者提供 身分證件資料供對方備存即可,實無採取如此迂迴方式之必 要,遑論被告係一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而非僅提供1個帳戶 資料。是以,如「武孟鈺」係以上開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被告亦應可輕易察覺當中事有蹊蹺。此外,實務上亦常見 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兼協助應徵者請領補助款為由,要求應 徵者提供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一定金額之補助款 。實則,被告在尚未開始工作前,僅需提供提款卡,不必任 何專業知識或勞力付出,即可輕鬆獲得補助款,此種情形亦 背離一般人所認知之社會常態,被告過往均係從事以勞力換 取報酬之工作,如對方係以此等話術為由,被告又豈會全無 疑竇?準此,無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基於何種理由,被告 於當下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將4 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有極大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目的 之使用,其仍貿然提供,顯係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本件並無前揭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刑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單純提供前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行為,幫 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 ,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說明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 110年9月23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依照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者並無任何相 似性,前後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另前案執行完畢後,約歷經 2年6個月時間,被告始再犯本案,尚乏具體確切理由可認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被告上開前案執 行紀錄,僅資為本院後述量刑審酌中關於被告素行之參考, 即足評價,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不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與公訴意旨所 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另曾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等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應期被告行事更應自 律謹慎,詎其仍貿然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詐欺集團成員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 ,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目前 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本院難 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住,需扶養母 親,父親已往生,職業為做工,日薪1000多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 為獲得任何財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取得 報酬,故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遭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各筆詐得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提供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等物,已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雲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雲卿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雲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49分許、14萬2000元 八里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郭雲卿警詢指述(見113立5163卷第21至29頁) ②告訴人郭雲卿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見113立5163卷第55頁) ③告訴人郭雲卿提供之臉書投資廣告訊息擷圖、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面交車手提供之工作證照片各1份(見113立5163卷第57至64頁) 2 巫漢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巫漢增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漢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40分許、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巫漢增警詢指述(見113立5163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②告訴人巫漢增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見113立5163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巫漢增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113立5163卷第73頁) 3 林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銘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9時6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30日9時15分許、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林俊銘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31至33頁、35至38頁) ②被害人林俊銘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113立4815卷第107至108頁) 4 許家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蓁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賺取股票買賣價差云云,致許家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42分許、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許家蓁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許家蓁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121頁) ③告訴人許家蓁提供之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24至130頁) 5 吳昱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昱宏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昱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9時58分許、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昱宏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43至47頁) ②告訴人吳昱宏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141頁) ③告訴人吳昱宏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47至149頁) 6 張進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進財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進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7分許、5萬562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財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張進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113立4815卷第170頁) ③告訴人張進財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57至169、175至180頁) 7 黃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惠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玉惠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9時33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6日8時39分許、4萬5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玉惠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53至57頁) ②告訴人黃玉惠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113立4815卷第193頁) ③告訴人黃玉惠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94至202頁) 8 鄭香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香信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香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52分許、5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鄭香信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鄭香信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17頁) ③告訴人鄭香信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11至216、218至220頁) 9 黃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慧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19分許、3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美慧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63至65頁) 10 盧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姿穎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姿穎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2時55分許、1萬元 ②113年5月8日12時29分許、3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盧姿穎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67至72頁) ②告訴人盧姿穎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49頁) ③告訴人盧姿穎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252至253頁) 11 謝珮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珮琪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9時28分許、5萬元 八里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謝珮琪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珮琪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49頁)(見113立4815卷第272頁) ③告訴人謝珮琪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69至271頁)

2025-02-12

SLDM-113-訴-1004-20250212-1

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頎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頎智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而為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又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暱稱「艾德森」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 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將其在該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隨即透過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艾德森」。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 息予告訴人王芳君,使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下 載證券交易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以買賣股票,並因此透過行動電話 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3分、45分、 48分、同月5日9時16分、1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則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約定轉 帳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 1年10至11月間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平台線上助理工 作,與我聯繫的人是LINE暱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 「艾德森」要我去銀行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方便薪資匯款,我就透過LINE 提供給「艾德森」,之後對方就沒有回應等語(見偵24463 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中信銀行申 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德森」之人,嗣告訴 人遭詐騙而於前揭時間轉帳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入 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本案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認為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無意間洩漏,抑或遭詐 欺、脅迫而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財物或洗錢故意而為,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或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又近年因詐欺犯罪猖獗,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於 報紙、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上刊登徵才、貸款等詐騙廣告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詐欺集團 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從 而有關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財務狀 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申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至11月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 平台線上助理的工作,然後對方需要一個薪資轉帳戶並要我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但我提供我的 帳密給對方後,後續對方就沒有再聯繫我,我沒有對方年籍 資料,但有他的LINE ID:vmk22951,暱稱叫「線上接單人 員-艾德森」等語(見偵24463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111年10月份我在網路上看到熊貓助手的廣告,我就 去應徵這個工作,艾德森說要做線上的派單人員,並跟我介 紹工作內容,當時對方說要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他說是因為我的薪資方便匯款,我透過LINE給「艾德森」 ,艾德森有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以方便轉帳等 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徵才廣告 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4463卷第133至135頁、本 院審易卷第89至97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而在社群 網站覓得自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之人,而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㈣再觀諸上開徵才廣告貼文內容「線上打工薪時代」、「招募 線上助手」、「熊貓訂單處理員」、「薪資一律按單計算」 、「工作時間:下午2點-晚上10點(自由選擇工作時段)」 、「薪資待遇:每單250$加達成獎金」、「無經驗可 週休 二日 見紅休假」、「工作區域:手機有網路即可上工」( 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而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點選填 寫表單,並提交表單,對方即回覆訊息:「感謝你,已提交 表單。哈囉您好呀請加入下方的服務人員Line 服務人員Lin e帳號:vmk22951 加入後將馬上替您安排領取回饋別忘記加 入後傳送訊息告知專員您是填完表單的人員呦」,被告即加 入服務人員LINE帳號,而與「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取得 聯繫,並將前述徵才廣告截圖傳送對方,詢問:「我有在網 路上看到」、「請問還缺人嗎」,對方即答稱:「嗨,我是 線上派單人員 我等等會跟你介紹我們的接單項目 如果有看 到請回覆我,以免你的訊息被刪掉 每天詢問人數很多,請 耐心等候,謝謝」,之後被告詢問:「請問這個要會費之類 的嗎」,對方答稱:「這邊先跟你簡單做個介紹 我們誠徵 線上打工小幫手 項目包括:打卡接單 打字接單 資訊遊戲 接單 等等多種選擇 以上均有政府營業登記符合正規安全規 範,以上到這邊會想了解看看嗎?」,被告回復:「了解看 看」,對方即稱:「好的,那這邊跟你說一下,項目種類由 派單人員自行安排,各式項目均操作簡單容易且輕鬆,當日 做單當日提領,以上都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 對方再表示:「好的,開通費一律需酌收五百元,這邊一定 知道你有疑慮擔心我是詐騙之類的,那這邊跟你說我們酌收 開通費的原因,近期太多人接單後惡意棄單導致派單量減少 ,也造成我們派單上的種種困擾,所以才會實施開通費這項 機制以防避免有心人是影響他人及你自身的權益!」、「這 部分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 但我身上連500都沒有 」,數日後,被告再詢問對方:「你們是合法的嗎」等語, 對方旋傳送公司登記資料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即表示 :「我現在身上剛好有錢」,並詢問:「那要什麼銀行本子 之類的嗎?」、「那賺到的錢呢?」,對方表示:「提供帳 號就可以了」,被告即要求對方提供帳號以支付開通費,對 方並表示希望十點前處理好匯款事宜,再回傳明細,被告復 詢問:「一天至少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7頁 )。從以上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 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薪酬支付方式、每日基本工資等情, 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甚至因其無錢支付對方要 求之開通費500元,而待其有錢後再與對方聯繫,亦徵其確 有謀職之真意。再衡以被告自述有閱讀能力障礙(見偵續卷 第24頁),並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宇寧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而於其國民中 學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均經鑑定有學習障礙,此 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 第101至105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尚屬年輕,且罹患前揭 病症,其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因而相信對 方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真,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即推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用之犯罪事實必 有預見。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艾德森」,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檢察官以被告顯係遭他人詐騙 ,一時輕率、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無從遽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旨,分別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 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至37頁,易更 一卷第87至90頁),亦徵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至被告依「艾德森」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日期為111年 11月28日,告訴人被騙轉帳之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被告 所提供其與「艾德森」間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僅為112年1月 1日至同年1月17日間,並未完整包括前揭時間,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提出的對話紀錄是後半段,前半段的對話紀錄 ,因對方請我刪對話紀錄,我就刪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4 頁),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而遽認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 不足,在徵求工作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時、分均省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陳靜儀 111年11月30日 4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19445號 歐陽玲芳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60萬元 2 張亞芹 (未提告) 111年12月5日 45萬3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6、523、570、703號 張秀禎 111年12月2日 12萬元 林陳秀英 111年11月30日 30萬元 陳炎煌 111年12月5日 11萬元 3 林淑萍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 111年12月2日 9萬5千元 吳金珍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11萬8千元 4 鄒忠宏 111年11月30日 1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0號 5 袁明煜 111年11月30日 3萬元、5萬元、4萬2千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5號

2025-02-12

TPDM-113-易更一-1-20250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李𠇷俊律師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萬696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559萬3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競產品之銷 售業者,兩造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製造銷 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產品所 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委外加工 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   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 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暨供應商,協 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原 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求 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嗣後兩造於履行系 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乃至模具代工生 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 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給 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要 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式 ,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採 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萬 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品 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書 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並 得協助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系爭契約簽署後,於109年8 月起至111年2月間止,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Z12、Z20 」型電競鍵盤產品(下各稱Z12、Z20,合稱系爭產品,各筆 訂單履行情形詳原證28),由訂單所載內容及兩造間履行系 爭契約交易習慣可悉,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 先由原告依被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 嗣依照被告另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 知每次出貨時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 空貨運代理人,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 以完成貨物交付。嗣原告依訂單指示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 製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 額計13萬7566元)、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 3萬8760.8元)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貨 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原 告停止出貨,甚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原證4郵件 )片面取消後續訂單。然原告為如期交貨,早依被告指示採 購物料並安排生產,遂 於同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重申不 同意取消原已成立訂單。  ㈡承前,原告既已依被告訂單指示完成Z12產品5720件(包含⑴ 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訂單編號「000000 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 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訂單 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Z20產品1938件(包含 ⑴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 0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 0D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 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 0US-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 ⑺零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31件。),且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 安排出貨時程,而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要求暫停出貨,更於 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訂單,核被告所為應 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存 證信函(下稱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 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 效力,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至被告抗辯,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 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下稱A貨物;明 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部分,與前述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 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  ㈢原告於收受被告訂單後,即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3月間,分 別依照Z12、Z20物料組成及數量,陸續向物料供應商下單進 行準備(Z12採購單如原證29至31所示;Z20採購單如原證32 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到被告片面終止通知後,即 開始清查Z12、Z20物料庫存情況,並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 檢附庫存明細及費用資料予原告共同核對,應認已符合系爭 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嗣於111年5月25日,雙方針對Z12、Z 20之備料庫存狀況處理方式達成合意,即雙方每週安排固定 會議,共同檢視及確認Z12、Z20之備料庫存,被告又曾於11 1年10月7日製作庫存總表(下稱原證27;各訂單履行情形, 則如原證28所示)予原告,由其內容觀之,均與原告提出起 訴狀所附附表1、2物料組成及單價金額相同,顯見被告明確 知悉其所提出被證1是110年4月19日產品報價,並非111年10 月7日當時物料價格。再由原證27核實欄記載可知備料損失 為208萬2236.182元,足認原告所受備料損失縱不能以211萬 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料費用74 萬3288.153元;即如起訴狀所附附表1、2所載)列計,至少 也有208萬2236.182元(Z12少2萬8394元〈27277+98+21+294+ 250+61+77+2+171+143=28394〉;Z20少141元〈56+14+71=141〉 ,此部分原告同意減縮僅按被告核實金額請求給付208萬223 6.182元。關於前述Z12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以上2訂單111年1月6日被告通 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8日成立生效。)、「000000000 0」(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9日成 立生效。)、「0000000000」(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於111年2月13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1年1 月10日採購2萬套物料;111年2月22日採購1萬5000套物料; 111年3月1日採購4萬套物料)。Z20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 單編號「0000000000」(110年3月26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 期物料、同年4月19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8月11日被告 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 0000」(110年4月19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期物料、同年5 月30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 單,於110年10月20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0年6月2 1日採購長交期物料;110年6月26日採購確認語系數量;110 年10月20日採購「0000000000」訂單更新語系物料)。本件 原告僅就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375件、「0 000000000」其中2萬6665件、「0000000000」其中505件、 「0000000000」其中3萬9934件(以上合計7萬4479件),採 購共7萬5000件。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44件、 「0000000000」其中3萬2938件(以上合計3萬4882件),原 告僅備3萬4000件。故原告採購數量,並未超過生產系爭產 品所需數量。參酌Z12產品每件物料費至少17.66元、Z20每 件物料費至少56.65元,原告至少需備料325萬元,故並無漫 天要價之情。本件原告受有嚴重備料損害實肇於被告無視終 端市場銷售情形,胡亂簽發訂單給原告(由被告提出彙整表 可知,被告至少有向原告訂購Z12產品16萬332件、Z20產品8 萬1313件,以Z12、Z20產品每件71.6元、24.05元計,總金 額計1000萬元),致其自身暴露於風險中,嗣疫情復甦、終 端零售市場求大減,被告不思如何儘速去化庫存,選擇恣意 毀棄系爭契約,有失誠信。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 9條、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止備料損 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 料費用74萬3288.153元)。退步言之,倘認前述訂單並未成 立契約,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至少208萬2236.182元。  ㈣另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下稱新品),遂指定 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開發費 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傳報價單(下稱原證6),新品 之模具開發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ableDFM〈下稱C模,金 額6516元〉;PBT雙色帽〈下稱P模,金額14萬8000元〉;EVGA8 7/88keys〈下稱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 715.5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 模、E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 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退步言 之,倘認C模及P模之契約未成立,肇於原告將原證6傳送予 被告後,倘被告對其內容有意見,將會通知原告修改並重新 提供訂單;反之,被告確認品項及金額無誤,方會進一步與 原告洽商「將模具費用攤提於產品單價上」,原告即進行模 具開模製造乃至產品生產製造。由被告對原告提出C模及P模 報價單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並應被告要求將模具費用攤提至 產品上等情,足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受原告就C模、P模報價。 原告基於合理信賴被告會依約給付模具費用,及被告不致違 反誠信原則而否認締約過程所達成共識,然被告竟片面否認 兩造就C模、P模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已違背原 告對被告會確實依約履行給付模具費用美之合理賴,悖於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於非因過 失信賴原證6訂單成立而開始製造新品模具之原告,應負擔 賠償19萬9186元之責。  ㈤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 付,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清償,爰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給付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258萬2718.982元,及自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8發票所載貨物,其中零件編號834-WO -12SP-K2(數量300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 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零件編號834-WO-1 2US-KR(數量188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 1880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是指: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以上為Z12產品合計共87 20件)。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是指: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20件;零件編號812-W1-20UK-K 2(數量508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 ;零件編號811-W1-20DE-K2(數量27件)是指: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其中27件;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 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50件;零件編號 811-W1-20FR-K2(數量12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 0」其中12件;零件編號811-W1-20US-KR(數量790件)是指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零件編號812-W1-20 US-KR(數量31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1 件(以上為Z20產品共1938個),應由原告就前述訂單與原 證8發票如何勾稽負舉證之責。由原證4郵件記載「如電所談 ,除下表橘底成品數量可出貨,剩餘黃底OpenPO將會取消訂 單」,可悉原證4郵件取消者為開口訂單,該開口訂單之內 容依原告所主張是原證2、原證18至22訂單而來。兩造實際 並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 可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以原證4郵件刪除尚未確認之開口訂單前後起,直 至111年7月12日既仍持續接受原告就已確認訂單之出貨(即 A貨物,包含Z12產品3500件〈2772+28+693+7=3500〉、Z20產 品2782件〈1040+10+36+11+45+400+135+1+4-20+440+200+475 +5=2782〉),亦就該已出貨之貨款於111年8月1日全部結清 ,足認被告並非惡意棄單,僅刪除尚未確認開口訂單。本件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逕依開 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預估下備 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早已預知 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備料失衡 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以原證4電件取消者為已確認之訂單,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原告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 雙方另行協商同意外,被告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觀諸原 告提出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Z12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交貨日均為110年, 原告早已遲延給付,被告本得無條件取消訂單。  ㈡關於原證27是由原告先製作,然後交付給被告,被告有增加 核實欄位後,再回寄給原告,但被告的核實,係僅針對原告 原始製作的物料單價跟數量為基礎,來做計算的核實,雙方 實際未到倉庫現場核對,被告只能根據原告提出的表格內容 做計算的核對,因為被告沒有原告與備料商下單的證物,故 原證27所載經被告核實金額208萬2236.182元,不能做為原 告備料損失之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非經被 告事前書面同意,原告不得將被告委託加工製造業務另委託 第三人執行。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9至32採購合約,其採 購人均為萬亞公司,並非原告。萬亞公司與原告公司係2獨 立法人。被告原始認知肇慶廠僅為告公司工廠,無論萬亞公 司是否為原告之工廠或供應商,系爭契約之履約人均為兩造 。原告應配合被告之開口訂單情況為採購、制作及出貨,非 被告配合原告備料狀況,待原告完成後才收貨。由原告提出 原證39以下書證可悉,原告是下「成品」採購單給萬亞公司 ,並非「物料」採購單,原告並未實際執行物料採購,自無 所謂備料損失。退步言,縱萬亞公司之採購單據為原告之備 料單據,原告仍應就其預IC晶片缺貨而有無法完全履約可能 ,Z20產品及備料因原告給付不能,被告免給付義務。即原 告提出原證32乃其主張其為履行Z20訂單「0000000000」(1 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0000」(110年10月20日成 立生效)所為採購。但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原告電子郵 件表示:我們分配到Z20的IC數量預估只有26K,據世平的說 法是今年不可能再多了,這數量相較於貴司下訂單來說差距 太大…。110年6月15日郵件則稱:Z20 IC,世平通知再有67 20+5760PCS出貨給我們,之就沒有數量…。110年9月3日郵件 表示:這顆Z20的IC還會有配貨數量給我們嗎?…實際配貨26 560PCS,缺少20800PCS。即原告於110年5月即知悉該年度就 Z20的IC晶片僅能獲取26K,不會再有更多,而「0000000000 」、「0000000000」訂單總數為4萬7822件,仍由萬亞公司 於110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採購原證32物料,則於採購當 下,是否已知未來無履約可能,並惡意任由此風險擴大而轉 被告。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前Z20的IC 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前狀況,1 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顯見Z20 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 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料,依民法第255條 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Z20產品1938件 ,計13萬8760.8元及Z20備料損失74萬3147.153元,為無理 由。縱原告就Z20無給付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 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 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 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 ,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承前 ,被告為顧及商誼,於Z20產品結案後,才應原告要求將Z12 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轉正式訂單,並新下「 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共7萬4479件),豈料 原告仍未考量IC晶片短缺危機,任意指使萬亞公司備料,惟 除其中823套以外之Z12產品備料,既無法成套,則就逾823 套以外部分之備料損失,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40信件之真正,前開書證既未經海基 會認證,無法推定為真正。兩造議約時已有合意長交期係指 「8週」,超出8週以上備料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即Z12、Z20通常產程之備料約為1個月 ,考量此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才約定若基於被告取消訂 單所承擔費用至多算至確認訂單後起8週之備料損失,故超 過前述8週以外之備料損失,依約不得責由被告負擔。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郵件(下稱被證11郵件)中,已明確要求Z2 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需於110年1 0/E前生產交貨完畢。縱之後仍有Z20產品零星出貨,僅被告 顧及商誼,協助原告消化庫存而為。如前所述兩造就Z20產 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已合意變更 以 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履約完畢。況參原告向萬亞公司 之採購單(詳原證39),亦顯示預交日期皆同被告指定日期 ,則原告在預交日期未收到萬亞公司交付產品,為何未向萬 亞公司求償。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在乙方(即被 告)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即原告)超過2個工作天, 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 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 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 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 後起8週)」。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向供應商完成下單之2週 後,始於110年5月12日通知被告,且要求被告要將備料全數 用畢,顯未遵循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將自身暴露於風 險中。另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 ,逕依開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 預估下備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 早已預知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 備料失衡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 。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有保留取消訂單之權 利,若非原告同意被告有取消訂單之權利,何以訂單所載產 品均屆交貨日,却未曾提出交付。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已向供 應商下單備料之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以訂單中訂單日期至預計出貨日期間,在8週(5 6日)以內計32萬57.4元損害(詳被告提出附件1〈本院卷㈡第 139頁〉),而非漫天要價。  ㈣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5.5 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無 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價 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契 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9、原證41至44、46、47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告提出被證1至1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詳原證1,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內容略 以 :   第1條:   ⑴甲方於各項產品每次生產前將通知並提供需求日予乙方, 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後2工作天內,應向甲方提出書面確認 回覆,載明包括但不限於受委託加工製造該項產品之備料 時間及備料日期等…若訂單所載交貨日與產品需求日歧異 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按產品需求日完成產品 生產事宜。   ⑵甲方之出貨預估,僅供乙方作為提出生產計畫及備料參考 之用,各項產品之實際訂購情況,應以甲方開具予乙方之 採購單(下稱訂單)上所列之品名、數量、規格及交貨日 等為基準。乙方應於收受甲方訂單後2個工作天內以書面 回覆確認是否接受該訂單,逾期未回覆者,視為乙方已接 受該訂單…。   ⑶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 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 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 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 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 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 ,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 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週)…乙方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   ⑷甲乙雙方得約定部分產品採用開口訂單(open order), 該開口訂單至少應載明產品之品項、價格、交貨地點或任 何其他可適用之條件…。開口訂單僅於甲方向乙方提交書 面交貨要求後始得予以執行。實際交貨數數量與交貨日期 將於甲方向乙方提交之書面交貨要求中予以載明。…本合 約所使用訂單一詞包括開口訂單。   ⑸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甲 方委託之加工製造業另委託第三人執行。   ⑹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該訂單即視為合約之一部份。然每 一張請款發票或訂貨單據皆視為獨之之合約,甲方應按合 約約定付款,乙方應按合約約定交付產品。      ……   第2條:   ⑴材料及加工:    ①乙方得以訂單向甲方承購加工產品所需料件…。如乙方有 自行提供或向第三人購買料件之情事者,該料件之單價 、品質需由甲乙雙方另行確認後,始可執行。    ……     ⑦為使甲方能切實掌握物料庫存狀況,乙方應於每週依甲 方指示內容向甲方提供物料(包括但不限於B&S料件、 寄存料件)庫存明細明表。    ……    ⑵產品交付:    ①乙方應依據甲方指示將加工完成後之產品交貨給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其地點,交貨條件及數量除甲方另 有指示或開口訂單甲方另提書面交貨要求外,乙方應依 照訂單及合約內容切實履行。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乙方未能…。如乙方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甲乙雙 方另行協商同意外,甲方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   ……   第4條:甲方經合理期間之提前通知乙方後,可選派監工人      員赴乙方加工地點或其他任何與履行本合約有關 之     場所…。   ……   第8條:   ⑴本合約所載及因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非經甲方事前書 面同意,乙方不得移轉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全部或一部 ,且不得為任何第三人為相同外觀之產品製造、加工、組 裝、代工等行為。   ……   第15條:本合約於雙方簽署後自西元2019元01月18日起生       效,有效期間2年,期滿自動繼續延長1年,延長       期限屆滿時亦同…。  ㈢兩造間約定Z12產品單價美金24.05元;Z20產品單價71.6元。 關於:   ⑴Z12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8-3。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9-2。    ③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9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④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2月1 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   ⑵Z20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8月1 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 )。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10月 20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1-1。嗣修改訂單內容 ,於111年2月11日傳真訂單明細詳原證21-2。  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接獲被告取消訂單通知(即原證4郵件) 後,原告隨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方式,檢附庫Z12、Z20產 品庫存明細及費用等資料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25日就庫存 物料處理達成每週安排田單定會議檢視合意。後由原告製作 原證27、28表單,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增加核實欄位確認 後,再寄回給原告。   ⑴原證27於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金額如下:    ①Z12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136萬7482.029元,扣除被 告刪減2萬8394元(27277+98+21+294+250+61+77+2+171 +143=28394)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133萬9088.029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    ②Z20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74萬3288.153元,扣除被告 刪減141元(56+14+71=141)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74 萬3147.153元(743288.153-141=743147.153)。   ⑵原證28於111年10月7日經雙方確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 如下:    ①Z12(總交易量16萬1939件、已交9萬1242件、未交7萬69 7件),未交7萬697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34-WO-12SP-K2(19+1920=1939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933+208+6933+6934=21008件) 834-WO-12TW-K1(34+1=3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SP-K2(2000+20=2020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RU-KR(600+6=606件) 共2萬5185件 0000000000 834-WO-12RS-KR(4442+44=4486件) 834-WO-12TW-K1(1500+15=151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FR-K2(600+6=606件) 834-WO-12SP-K2(1100+11=1111件) 共9234件 0000000000 834-WO-12KR-K1(500+5=505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408+12446+12446+312=31612件) 834-WO-12TW-K1(2200+22=2222件) 共33834件    ②Z20(未交3萬1764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12-W1-20US-KR(1件) 811-W1-20UK-K2(3+259+5=267件) 811-W1-20DE-K2(1+9+3=13件) 811-W1-20RU-KR(2+202=204件) 811-W1-20SP-K2(1件) 合計共486件 0000000000 811-W1-20US-KR(45+6002+1673+80=7880件) 812-W1-20US-KR(3196+5+34+2415+24=5674件) 812-W1-20DE-K2(600+7+357+4+53=1021件) 812-W1-20FR-K2(200+300+5=505件) 811-W1-20RU-KR(200+2=202件) 811-W1-20KR-K1(2+4=6件) 812-W1-20KR-K2(5+600+6=611件) 811-W1-20DE-K2(5+383+4+555=947件) 811-W1-20SP-K2(125件) 812-W1-20SP-K2(500+5=505件) 811-W1-20TW-K1(400+4=404件) 812-W1-20TW-K1(500+5=505件) 811-W1-20UK-K2(256+3=259件) 812-W1-20UK-K2(505+5+505=1015件) 811-W1-20FR-K2(318+3=321件) 合計共1萬9980件 0000000000 合計共1萬1298件(6769+2415+68+24+600+6+300+3+207+2+895+9=11298)     ㈤被告為開發新品(即Z20-TLK),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 其中:   ⑴E模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報價(費用共6萬2387元) 予被告,經被告於當日簽回同意,並已經被告給付1萬871 5.5元(詳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⑵P模經原告於111年3月7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14萬8000元 )(詳本院卷㈠第173、174頁)。   ⑶C模經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6516元元) (詳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 競產品之銷售業者,兩造自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 製造銷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 產品所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 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 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暨供應商, 協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 原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 求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嗣後兩造於履行 系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乃至模具代工 生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 )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 給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 要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 式,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 採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 萬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 品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 書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 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之執行者),並得協助 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8 條第1項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許可之原告方系爭契約協助執 行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證1 )、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詳原證33)、兩造品保溝通群 組對話紀錄(詳原證34、36)、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詳原 證35)、銷貨單(原證37)為佐,可信屬實。被告抗辯:原 告委託萬亞公司採購、製造Z12、Z20產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云云,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即原告依被 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嗣依照被告另 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知每次出貨時 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空貨運代理人 ,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以完成貨物交 付等語。被告雖以:原告應依訂單所載交貨日期交付貨物, 非依被告另行指示交貨時間及期程等語為辯。然觀諸兩造間 確定訂單(例如原證18-3),固載有零件編號、數量及需求 日,但並無指定送達處所。參酌被告一再主張:兩造實際並 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可 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等語,足見兩 造間關於Z12產品關於111年1月8日成立「0000000000」、「 0000000000」訂單、111年1月9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 、111年2月13日成立「0000000000」;及Z20產品於110年8 月13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111年10月20日成立「000 0000000」訂單等,其上所載需求日,並非實際交貨日,而 應依兩造以電子郵件排定排程才為實際交貨日。本件被告就 前述訂單尚未交付貨物,業經被告排定排程,但原告未依排 程出貨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 抗辯:原告已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 前Z20的IC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 前狀況,1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 (被證7)。顯見Z20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 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 料,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Z20產品1938件,為無理由一節。核與111年10月7日經 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詳原證27,本院卷㈡ 第89頁)不符,故無可採。被告抗辯:縱原告就Z20無給付 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 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 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 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 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7郵件為佐,然前開 郵件僅言及111年1月可能無法繼續生產Z20產品等語,並未 敘及Z20產品已經雙方同意以2萬6560件結案。參酌111年4月 27日被告寄送原證4郵件上仍有提及Z20產品訂單(衡情,倘 雙方已於110年12月同意結案,被告本無庸再於111年4月27 日重申刪除訂單意旨);自110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 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即A貨物,包含Z20 產品2782件;明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及前述111年10月7 日經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等情,益證被告 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七、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製 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額 計13萬7566元。包含⑴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 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 -K1〈數量84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 、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3萬8760.8;包含 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0D 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零 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0US -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⑺零 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31件〉。)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 貨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 原告停止出貨(已預示拒受領前開產品),原告至遲於112 年1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 發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 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證2、18至22訂單、原證3、4對話紀 錄、原證8發票及送貨單(詳本院卷一第159、160、161頁) 、原證7函、原證9回執、原證28(即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確 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依原證28記載,前述訂單於111 年10月7日未交如原證8發票所載零件編號數量,均高於原證 8發票所載數量)為佐,應屬有據。  ㈡即如前述,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既屬已經確定成立訂單所列 逾需求日尚未交付產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證8發票所載 產品已由被告安排排程,則原告以前開產品已依訂單生產完 成,且距訂單所載需求日已有相當時日為由,於111年4月18 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安排出貨時程,竟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 要求暫停出貨,更於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 訂單等情,主張:被告既怠於安排出貨排程,且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又至遲於112年1月13日既依 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原證7函催告 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 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㈢再者,原證28既為迄111年10月7日止,經兩造確認各訂單尚 未出貨彙整表。衡情該表所列未交數量,應已扣除被告抗辯 :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 仍接受出貨7282件部分。是原告主張: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 與A貨物並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等語,亦屬有據。  ㈣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應為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5條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爭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 止備料損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Z20備料費用74萬3288.153元: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㈠兩造對於: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於確定成立(內容各如原證18-3、19-2);「00000000 00」於111年1月9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0000000000」於111年2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 ㈠第95至96頁)。Z2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 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 0000」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內容詳原證21-1),嗣 於111年2月11日變更訂單(內容詳原證真訂21-2);前述訂 單已於111年4月27日經被告以原證4郵件通知原告刪除訂單 等情,未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既約定「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 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 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 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 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 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 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 週)…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 」。則由當事人間前述締約文義可悉,於訂單未確定前,被 告本得隨時撤回訂單,被告並無庸對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 (意即倘原證18-1訂單,嗣未轉作正式訂單,原告依原證18 -1訂單記載所備長交期電子料,被告並無庸負賠償之責。) 。訂單確定成立後(例如原證18-1訂單於111年1月8日確定 轉正式訂單,內容如原證18-3),倘被告無正當理由需變更 或撤銷訂單時,被告始就原告為已確定成立訂單之備料損失 負賠償之責,且至多算至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之備料等必 要費用(以原證18-3訂單為例,乃指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 年3月5日止之備料等費用)。即被告抗辯:被告至多僅就訂 單確定成立之日起算至8週之日止範圍內之備料損失負有賠 償責任,逾此期間之備料損失,已經兩造特約排除不在賠償 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範圍包含轉正 式訂單前長交期備料等費用一節,尚無可採。併倘原告欲向 被告請求前開期間備料損害,固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 定提出「原告已向供應商下單採購,且無法取消」之證明文 件。另此備料損害,既未特約限於全套備料,自不得以此為 計算害額之限制。又兩造就訂單之撤回、變更、確定及相關 備料費用之負擔,承前述,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明確,不問 轉正式訂單前、後原告之備料行為自均非屬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備料等費用之請求。且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所受備料損害,係肇於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所致,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為備料損害之請求,亦無理由。另本件原告請求受有備料損 害之訂單,既均已轉正式訂單,原告援引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為備料損害損害之請求,亦屬無據,併 此敘明。  ㈢關於Z12產品備料損失部分:   ⑴經核對前述Z12確定訂單①與111年1月10日Z12備料訂單、送 貨單及發票(詳原證29)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全部,共7375件〈3436+3939=7375〉)、「0000000000」 (一部,共1萬2192件〈7141+1515+758+758+2020=12192〉 ),合計1萬9567件(7375+12192=19567),原告於111年 1月10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2萬套。②與111年2月22日Z12 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0)結果: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全部,共505件)、「0000000000」(一 部,共1萬4473件〈6934+6933+606=14473〉),合計1萬497 8件(505+14473=14978),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萬亞公 司下單備料1萬5000套。③與111年3月1日Z12備料訂單、送 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1)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全部,共39934件〈37712+2222=399934〉),原告於111 年3月1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4萬套。前開備料時期,均 合於訂單確定成立後8週內日期。   ⑵承前,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Z12備料費用為133萬9088. 029元(即原證27,係包含訂單編號「0000000000」未交Z 12產品〈9234件〉備料損失。前開訂單原告並未提出採購備 料單據,故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除以原證28表列同 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尚未交付1939件、「00000000 00」尚未交付2萬5185件、「0000000000」尚未交付505件 、「0000000000」尚未交付3萬3834件,合計共6萬1463件 ,再減去訂單編號「0000000000」1920件及「0000000000 」1080件(以上為原證8發票所載與原證28未交貨物及前 述訂單有關Z12產品數量)後,共5萬8463件(00000-0000 -0000=58463),關於前述4張訂單備料費用按比例折計損 失計約為110萬7361.04元(0000000.029×58463/70697=00 00000.04)。再與原告主張Z12產品,每件備貨費用約17. 66元,5萬8463件損害計為103萬2456.58元(58463×17.66 =0000000.58)相較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Z12產品備料損害,應以較低之103萬2456.58 元計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關於Z20備料損失部分:   ⑴承前,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3日確定成立 (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0000」於110 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則關於原告提出110年6月21日、11 0年6月26日、110年7月17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 原證32),均不合於前述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內日期。 故前述部分備料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與原告提出110年10月20日備 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2),固在該訂單成立後 8週內約定範圍,惟由原證32備料明細表中關於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共3萬2938件(係依原證21-1訂單全部備 料;詳民事準備㈤狀-3卷第3頁),原證21-1訂單於110年1 0月19日已交4661件(2402+1859+200+200=4661;詳本院 卷㈠第493頁),故扣除後至多僅餘2萬8277件。再與原證2 8核對結果,至111年10月7日止訂單編號「0000000000」 僅餘1萬9980件尚未交貨。原告既就所提出原證32中關於1 10年10月20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部分,究與原證27 所列何部分物料有關?且係為前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 」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因語系 變更備料而為等利己事實,並未提出進步說明及舉證,自 難認原證27被告核實Z20備料損失是為訂單編號「0000000 000」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 更新語系)備料而生。   ⑶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Z20產品備料損害74萬3288.153元,難 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備料損害103萬245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品 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即新品), 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 開發費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原證6,新品之模具開發 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模,金額6516元;P模,金額14萬 8000元;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715.5 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模、E 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民法第 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等情。被告則以 :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 5.5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 無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 價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 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等語。經核:  ㈠關於原告提出E模報價單既經被告簽回,契約應已成立,併原 告既就E模提出完成照片(詳原證17第1至3頁),被告單執 新品後續未進入生產、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給付尾款, 自屬無據。即原告本於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E模尾款4萬3669.5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P模及C模是原告為被告新品開發之模具;原告已 將P模、C模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雖未於報價單上簽名, 惟有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討論模具費用攤提於新品產品單價一 事等情,既未有爭執,依被告於收到價單後前述舉措,足認 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提出P模及C模報價單內容,非僅單純沈 默。併原告就P模、C模既均提出完成照片(各詳原證17第4 至7頁及第8頁),被告未附理由拒絕領受,則原告本於民法 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模、C模模具費 用各14萬8000元、6516元,亦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品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43669.5+148000+6516=19 818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給付,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收受送達後(詳原證9;原告 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6日收受一節,與其所提出原證9回 執不符。),迄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968.88元(2763 26.8+0000000.58+198185.5=0000000.88)及自112年1月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2-重訴-85-202502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1、28115、2922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珅(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因貪圖暴利唾手可得,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即時 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使用暱稱「小C」(下稱「小C」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6台灣大車隊」(下稱 「886台灣大車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 貨付款換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 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由不詳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選購多種 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商品,以符合超商取貨付款上限, 再藉全家便利商店代墊代付功能,指定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便利商 店)作為取件門市。另由同案被告李家瑜受「886台灣大車隊 」指示,以5萬元酬勞,於112年6月28日藉支援大夜班(夜間 11時至翌日上午8時許)名義,至該門市充當店員為內應。待 上開選購商品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到貨,另由同案被告張逸輊 受「小C」指示,以每件400元為代價負責取貨轉寄,於同年 月29日凌晨2時47分至3時15分許,趁夜深人靜前往本案便利 商店取件到貨包裹,同案被告李家瑜旋為之取出相關商品包 裹擺放櫃台,任由同案被告張逸輊在包裹上換貼偽造之低價 條碼,供同案被告李家瑜掃碼,以結帳880元即詐得總價值4 4萬8,209元商品,致本案便利商店須為此代付差價損失達44 萬7,329元。同案被告張逸輊取貨未幾,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聯繫被告利用即時貨運物流Lalamove外送員身分, 到場取貨並載往他處層轉上手,藉此製造斷點,難以追查物 流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迂迴交付貨物之方 式,可預見在於偵查機關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且被 告並非毫無經驗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本案外送平台)之 外送員,被告向同案被告張逸輊收取包裹時,明確知悉本案 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外送貨物工作內容迥異,亦能知 悉參與本案已達3人以上,其主觀上已具備不確定故意;被 告違反本案外送平台勿私下接單之建議而與「潘逸揚」私下 接洽後,可獲得不經本案外送平台扣除平台抽成及營業稅之 報酬,「潘逸揚」係以本案外送平台媒合不特定外送員,縱 被告於承接接單之初無法預見下訂單用戶為何人,但至遲在 本案便利商店欲領包裹之際,即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極可 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 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 李家瑜、張逸輊,我只是接單去跑外送,我沒有擔任詐欺集 團的角色,我只知道下單訂貨之人的暱稱是「潘逸揚」,「 潘逸揚」下的單我只有跑過1次,因為已經接單了只能跑完 ,因本案外送平台會顯示外送員之名稱、電話,「潘逸揚」 就直接打電話連絡我,後來才換用LINE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 接私單,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後來「潘逸揚」的單我都沒有 接,我沒有接私單,當日亦有另一名本案外送平台的外送員 曹致軒,我有跟他聊天,他是跟我接到同一單跑去那邊,但 因為我先到,曹致軒只能棄單等語(見偵28115卷第46至47 、49、192頁;訴1206卷第182、443頁;本院卷第63、68頁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 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且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與證人曹 致軒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本案外送平台的司機,當天因接到 訂單才去本案便利商店,本案外送平台有要求接單後要電話 與客人聯繫,與客人聯繫後我有取消訂單,但怕沒取消成功 被刷負評,我還是到接單指定地點看,到了之後已有另一名 本案外送平台司機接單,我有跟他聊一下等語(見偵28115 卷第230頁)互核相符,復參以本案外送平台係透過應用程 式(Application,下稱App)的操作,提供用戶外送員聯絡 方式之功能,並於介面中顯示外送員電話,用戶可依自身需 求選擇是否主動與外送員進行聯繫,故本案外送平台用戶(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下單者即「潘逸揚」)可以從介 面中看到該外送員(即被告)之註冊門號,又經查詢本案外 送平台用戶(即「潘逸揚」)與該外送員(即被告)並無使 用文字對話功能等情,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8日回函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9頁),可認 被告本次確係依循向來外送貨物之經驗,經由本案外送平台 接單送貨,而下單者即「潘逸揚」可自行透過本案外送平台 之App知悉被告之註冊門號,故能撥打電話給被告,依一般 社會通念,外送員接單後為避免遭用戶刷負評,理當會盡速 完成送貨,被告於本次接單後完成送貨之行為,尚與事理常 情相合。  ㈢本院衡酌:①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及指示他人領取帳戶 資料包裹之原因多端,領取包裹者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倘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者之主觀 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令,始前往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轉交,礙難僅憑被害 人有將受騙帳戶資料寄出一節,遽認該出面領取帳戶資料包 裹者必然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明;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 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若因相似 手法陷於錯誤,致客觀上係代替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寄包 裹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③況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於詐欺集團利用外送平台佯裝 為正常客戶下單,詐騙外送員充當取簿手之情形,客觀上實 難期待一般外送員尚能機警辨別其中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 不法行為等因素,考量被告為本案外送平台之外送員,依平 台上之訂單取貨、送貨,洵屬一般快遞業務之常態,本次接 單送貨之行為在本質上並未逸脫外送員之工作業務範圍,而 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至超商取貨而擔任詐欺集團 成員之情形迥異;又被告首次接「潘逸揚」之訂單,   「潘逸揚」未允諾額外支付過高之報酬予被告,故被告難免 降低警覺,實難期待被告能以外送員之身分,對「潘逸揚」 之指示提出質疑、追問,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為及時完成 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衡情恐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 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潘逸揚」之說詞,而誤信對方之 指示領取、轉寄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 能,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察覺後並未再私下承接「潘逸揚 」之訂單。是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訴-500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妤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參與由王俊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不詳詐欺車手集團,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 並提供其向友人蔡羽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王俊欽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於112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郭泰希 之女友紀念婷,佯稱因網路售出洋酒遭棄單,願意廉價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及其女友紀念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經雙方 約定於112年2月25日面交確認酒品後,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分、6時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張哲 維及使用人楊文玉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使張維哲於同年2月25日下午7時9 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 於同年2月26日,以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志陞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陞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俊欽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欽郵局帳戶)內,使受上述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犯 王俊欽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以及王俊欽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 及轉帳匯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IG上認識1名微信暱稱「baby」(按應係 「babe」之誤)之人,我後來才知道是王俊欽,他要跟我叫 小姐,所以才有聯繫,但我傳給他小姐的照片他都不喜歡, 案發當時因為遇到過年,他說要包紅包給我,叫我給他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所以我跟蔡羽玥借中國信託帳戶 給他,他就匯入5萬元到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他跟我說 其中2萬或3萬元是訂金,另外的2萬或3萬元是給我的紅包, 他說他喜歡我,所以我就收下來了,後來他又聯絡我公司及 我周遭的人說我騙他錢,不幫他找小姐,所以後來我就說要 把錢退給他,我就用我前男友的帳戶即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 把錢退還回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夜店 公關及派桌工作,遭王俊欽或暱稱「智希zool」之人利用佯 以包紅包、訂包廂等名義,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被告因此 提供其友人蔡羽玥之帳戶,供王俊欽匯入該等款項,嗣因故 須退款時,又因被告與蔡羽玥之帳戶均有限額,不得已只好 使用其當時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被告前後 收受及轉出之金額均為5萬元,並無短少或從中得利,純粹 僅係商業上之收款與退款過程中,遭到王俊欽或暱稱「智希 zool」之人利用,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語。 五、經查:  ㈠王俊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身分不詳暱稱「智希z ool」之人),於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其女友, 致告訴人及其女友誤信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共計15萬元至 上揭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其中5萬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及方式,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 嗣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76號被告為王俊欽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蔡羽玥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文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證人張哲維 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5號函檢 送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876號函檢 送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 89954號函檢送王俊欽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4月 26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15號函檢送張哲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暱稱「智希zool」之人IG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酒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相繩。況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匯入 款項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即非逕列入刑事或行政處罰之範圍,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同旨)即明。經查:  ⒈證人王俊欽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25日是我去酒行跟被害人 面交的,我原本在網路上請微信暱稱「黑桃A老子犟有事」 之女子幫我找伴遊及短通,求職網之人將給我的薪水,拿來 支付伴遊,「黑桃A老子犟有事」從112年2月23日開始找, 後來於112年2月26日跟我說找不到,我就請「黑桃A老子犟 有事」將錢退還給我,所以上開5萬元才再匯還到我的郵局 帳戶;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微信「babe」跟 被告聊天,我有說過年要包紅包跟訂金,叫他將錢退還的也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 之前要找陪酒小姐找不到,我就問我老闆有沒有陪酒小姐的 管道,我老闆才找被告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老闆講,請他 將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被告即可,錢給被告之後,本來她說 要幫我找看看,但她後來一直沒有幫我找到陪酒小姐,對我 的訊息也不回,我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她才匯我錢,我打 去她公司要找她,她公司的人去找她,我跟被告說轉帳給我 就好,所以他才會在匯了2萬元後,再匯回3萬元,我所說的 老闆,就是暱稱「智希」或「菲」或「法鬥」之人,都是指 同一人等語(見另案院卷第51、214至215、285、290頁)。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老子犟」)分別與其同事(暱稱「小碧夜店」)及其老闆 (暱稱「黑桃ABB.8」)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7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證人王俊欽確有透過其所謂的「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介紹,向被告要求要找伴遊或陪酒小姐(或 過年包紅包),因此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至被告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證人王俊欽 因與被告就上開約定找伴遊或陪酒小姐之交易未履行(證人 王俊欽主張被告找不到,被告則主張有找到但是證人王俊欽 不滿意)之商業糾紛,證人王俊欽要求被告退款,因此被告 才又依證人王俊欽指示如數匯款(退款)至王俊欽郵局帳戶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認識3年,被告從事服務業,有客人先打錢給被告要訂桌, 後來客人反悔要退款,當時我與被告正在高雄的瑞豐夜市, 因為被告帳戶已有限額,就是超過轉帳金額上限,所以被告 請我幫她轉帳至王俊欽郵局帳戶,在我們認識、交往期間, 被告就只有請我幫她轉帳給她客人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晚間,因當日 個人帳戶轉帳額度上限問題,未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匯款(退款)予證人王俊欽,因此向其當時之男友陳志陞商 借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將所收受之訂金匯款(退款)至 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⒊且查,由張維哲匯入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詐欺贓款, 被告或蔡羽玥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查詢起日為112年2月10日,查詢迄日為 同年3月15日,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即,該詐欺贓款之 金流軌跡仍屬明確且可供追查,被告並未將該等匯入之詐欺 贓款為異常之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行為,而僅係單純地 透過友人蔡羽玥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持有上開訂金。衡以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不極力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免該等 犯罪所得遭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者如將詐欺贓款隨即 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隨即將詐欺贓款再迂迴轉匯或 購買虛擬資產而分層化包裝,阻撓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於收受上開 詐欺贓款後,未見被告或蔡羽玥有何異常移轉、掩飾或隱匿 等處置行為,直至翌日晚間才另以前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 帳戶退款,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相信所匯入之款項(訂金) 來源正當,且被告依約定亦需提供、付出相應之商業對價( 即找伴遊或陪酒小姐),因此對於該等匯入款項(訂金)並 未立即為任何處置行為,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證人王俊 欽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反 而應係遭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的「老闆」(暱稱「智希」之 人)利用而先後收受、退還該等款項(訂金)甚明。  ⒋基上,本案之詐欺贓款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嗣於翌日 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經濟上雖 均為被告所為,但實際上為不同金流)之事實,惟此乃證人 王俊欽或其所謂「老闆」(暱稱「智希」之人)與被告間之 商業交易活動所為(包含收取訂金及退還款項),自不能率 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之「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或其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犯,是否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32-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乙◯◯間之交易 糾紛,一時情緒氣憤,即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 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及其自陳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及兼職加油站,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 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因交易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傳送「幹您 娘勒!我早上就去報警、告你背信、詐欺、壓榨、惡意規避 責任、有逃亡之虞、惡意封鎖、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操機掰 !你就看我怎麼弄你!乙◯◯:你最好注意你的言行!我已經 報徵信社開始對你進行收集生活習慣、上班過程、吃喝什麼 店跟價位的東西、去哪裡都會回報給我、有出軌敗壞婚姻、 薪資所得、金流狀況!我都要調查出來、連與仕女陪伴之場 所最好不要給徵信蒐證到!你最好就小心點、連交通違規都 不要發生!你已經壓榨我兩次的價錢買打火機!拿出善意跟 你講!還封鎖我、打電話還掛我電話!訂了東西確定要調了 貨還害我造成財務損失!你他媽的幹!當你看到這訊息是我 已經請人跟蹤你對你展開報復行動了!沒賺到錢!我出來做 生意就是要賺錢!你壓榨我的利潤!還跟我索討運費!一付 高高在上的自傲態度!再惡意棄單造成我財損!我沒弄到你 很慘!我他媽的包包起來不做生意了!重聲一次!你所有的 言行舉指都會在我的掌握之中!你真的惹毛我了!!你會被 我弄到家庭革命的!你先做好準備!」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 訊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曾將電話借 給他人使用,其未傳送上開簡訊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附 卷足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有交易糾紛,有被 告提供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0紙在卷可參。被告 空言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他人使用,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45-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 暱稱「智希zool」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智希zool」於民國112 年2 月17日13時 31分許,假冒酒商對紀念婷施行詐術,佯稱:有一批酒被棄 單,可以低價出售給紀念婷云云,致紀念婷陷於錯誤,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並委託郭泰希前往處理交易事 宜。王俊欽依「智希zool」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大八二店」 ,佯以「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內展示酒品乃欲販售之酒品, 而與郭泰希面交,並提供不知情之張哲維(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供郭泰希匯款;紀念 婷乃於同日晚間18時3 分許、18時4 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 、5 萬元至甲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得悉甲帳戶與本案 之關連。王俊欽得手後,隨即藉口尿遁離開「大八二店」而 未交付酒品,經郭泰希詢問該家酒商後,受告知王俊欽與該 家酒商毫無關連,始知受騙。 二、王俊欽自甲帳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接續與「智希zool」共 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智希zool」先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予廖婕妤(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假意其朋友要 叫伴遊小姐云云,其後王俊欽即以微信暱稱「babe」與廖婕 妤聯絡,並請廖婕妤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伴遊費用,廖婕 妤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蔡羽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予王俊欽。張哲維另依不知情之朋友楊文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9 分 許,轉帳5 萬元至乙帳戶。王俊欽復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 小姐一事為由,要求廖婕妤退款,廖婕妤乃依王俊欽指示, 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54分許、21時56分許,使用其不知情 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丙帳戶),分別轉帳2 萬元、3 萬元至王俊欽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丁帳戶),王俊欽及「智希zool」即以此方式接續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紀念婷經郭泰希告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紀念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先辯稱:我 依老闆即LINE暱稱「智希zool」之指示,前往「大八二店」 找郭泰希陪同驗酒,因為郭泰希認為買到假酒,被告抵達之 後,郭泰希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一批人 說他們才是買家,他們驗完酒後表示「智希zool」說有給他 們金融帳戶並把錢匯過去,郭泰希說沒問題向被告說可以離 開了。「智希zool」後來推薦廖婕妤幫忙被告找伴遊,廖婕 妤跟「智希zool」說可以把被告薪水直接匯給廖婕妤當伴遊 費用,但廖婕妤說沒有找到伴遊,就把我的薪水退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改辯稱:我 是在LINE上面找工作,依據LINE暱稱「W.Sunny 」指示前往 驗酒。我只有在一旁看他們驗酒,他們看完沒問題,我確認 後就走了。我懷疑廖婕妤就是這件的老闆,叫我去跟酒商做 面交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89、91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念婷、證人郭泰希、張哲維、楊文玉、廖婕妤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紀念婷與暱稱「智希zool」聯繫之Inst agram 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大八 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證人楊文玉與張哲維及暱稱「W.sunny 」之人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及其辯解 不可採之前述證據出處,於以下一一援引說明)。另查:  ㈢就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郭泰希證稱:「智希zool」於112 年2 月17日13時31分 加我女朋友紀念婷IG及LINE,說他是賣酒店家的股東,有一 批酒被店家棄單可以便宜賣給紀念婷,紀念婷就叫我南下跟 對方接洽,我於112 年2 月25日傍晚與被告約在「大八二店 」交易,被告主動來跟我打招呼,說今天是否要來面交酒 ,我就問被告酒在哪邊,被告就直接帶我過去看,酒是擺在 店家鐵門內,被告就指其中一批說那是我們要買的,並跟店 家老闆說我們要買酒,店家老闆就開一箱給我看,我確認過 酒的數量跟型號後,再跟被告確認價格,被告就提供甲帳戶 給我,我便告知紀念婷,紀念婷再將錢匯給被告,之後被告 假借上廁所名義尿遁,就找不到了。我查看酒跟轉帳的時候 ,店家老闆都在店內走來走去巡店,沒有在我旁邊,只有被 告跟我接洽而已,被告當面跟我說他是這家店的股東,也有 跟櫃台聊天,但我想拿酒時,店家老闆說這家店老闆就只有 他一個人,沒有其他人,被告是客人不是股東,也不認識被 告 ,我不能拿酒,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原審卷第249 至266 頁)。  ⒉就郭泰希就其面交當日受騙之經過及所證述案發當日店內現 場相關物品之擺設位置部分,另有郭泰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繪置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03 頁)及本案案發當日「 大八二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頁)可作為補強 證據,足認「智希zool」確有假冒酒商向紀念婷稱欲賣酒, 被告再依「智希zool」指示,出面與郭泰希面交,並向郭泰 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股東並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假 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泰希及紀念婷因 此誤信被告及「智希zool」確有要販賣「大八二店」該店家 之酒品,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待紀念婷匯款完畢, 被告得手後即藉口離開現場而未交付酒品。又被告有在前述 面交過程中,向郭泰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家股 東,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再假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行 為,堪認被告知悉「智希zool」並無販售酒品之真意,而與 「智希zool」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述犯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被告及郭泰希二人 在現場,且郭泰希是要購買酒品,被告上訴意旨稱因為郭泰 希認為買到假酒,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 一批人表示是酒品買家云云,查無實據可供佐證,顯屬臨訟 辯解之詞而不可採。   ㈣就共同接續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廖婕妤證稱:本案發生前2 個月,有一位IG帳號「智希z ool」的人私訊我說要跟我訂夜店包廂叫伴遊小姐,之後就 有一位暱稱「babe」(即警詢說的「baby」)的男子加我微信 ,「babe」有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看到他,所以我可以確 定「babe」是被告,被告當時要跟我叫伴遊小姐,我有提供 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滿意,當時被告跟我們叫了快2 個月 ,一直密我、打電話給我,讓我很煩。到了112 年過年期間 ,被告說叫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因為他要匯錢過來叫 小姐跟包紅包,我因為沒有這家銀行帳號,便跟蔡羽玥借乙 帳戶傳給對方,過了約2 至3 個小時後,被告匯款了5 萬元 過來,其中2 萬元是訂金,3 萬元是過年紅包。但後來被告 又說不要叫小姐了,叫我要將5 萬元匯還給他,傳了丁帳戶 帳號給我,我沒有立刻轉帳,被告就去密我身邊的朋友跟我 老闆,說我騙他錢,「智希zool」也有去跟我的老闆、朋友 說我騙被告錢。我很生氣,當天晚上9 點左右,我就叫陳志 陞用丙帳戶先轉2 萬元給被告,後面我再去我的帳戶提領3 萬元給陳志陞,讓陳志陞存進去再轉給被告。錢轉給被告後 ,被告就封鎖我了,我很生氣,就直接把被告對話紀錄刪掉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70 至279 頁)。  ⒉被告就此部分亦陳稱: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 微信「babe」跟廖婕妤聊天。廖婕妤是「法鬥」推薦給我的 ,「法鬥」就是「智希zool」,廖婕妤有跟我說有幫我找伴 遊,但我說時間已經過了我不要了,我要她把錢匯給我,我 看她的微信上面有她公司的資訊,我打去她公司要找她,人 家跑去找廖婕妤,廖婕妤才把錢匯給我,我跟廖婕妤說妳轉 帳給我就好,所以廖婕妤才會付了2 萬元後再匯3 萬元等語 (見警詢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214 、279 、290 頁)。依 據上開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智希zool」向廖婕妤 找伴遊,而由張哲維自甲帳戶匯款5 萬元至廖婕妤提供之乙 帳戶,嗣後被告又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由,要 求廖婕妤匯款至丁帳戶,廖婕妤始以丙帳戶分別匯款2 萬元 、3 萬元至丁帳戶,而共同為上開接續一般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先向紀念婷及郭泰希施行詐 術,致其等誤認有酒品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 甲帳戶,被告再以給付找伴遊之費用及退款爭議為由,使廖 婕妤提供乙帳戶收取甲帳戶轉匯之款項5 萬元,並以丙帳戶 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而以此不同帳戶間層層 轉匯及平行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告與「 智希zool」共同向紀念婷及郭泰希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 :「智希zool」跟我說去找酒行,我看到「大八二店」比較 便宜,我就傳給他資訊,「智希zool」說會自己跟酒行聯繫 ,聯繫完後叫我去酒行面交。當天郭泰希有跟店員拆酒、 驗酒,轉帳完畢後郭泰希就說沒有我的事了叫我先走。是「 智希zool」跟我都要找伴遊,我才去幫忙找(見警卷第2 至 5 頁)。⒉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廖婕妤是朋友的朋友,我 請她幫我找傳播妹(見偵卷第25至27頁)。⒊於原審再改稱 :「大八二店」的菸酒行有跟我說我老闆買了6 箱的格蘭利 威雪莉桶酒,但並沒有把酒交給我,我的老闆是跟我說他一 支1300或1500跟菸酒行收,他要賣給一支1700或1800元,後 來郭泰希就過來說要驗酒。我於112 年2 月26日從丁帳戶收 到2 萬元、3 萬元的款項,這是我老闆本來要給我交易成功 的報酬。廖婕妤是我老闆介紹給我找陪酒小姐的管道,我就 跟老闆講請他把要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廖婕妤即可(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⒋於原審又改稱:面交當天我有詢 問店家是否有人要來拿酒,店家說有,並帶我去看酒在哪裡 。廖婕妤跟我說要先收錢才幫我找伴遊,「法鬥」沒有問過 我就把錢匯給廖婕妤。我有跟「法鬥」說我的錢為什麼要匯 給廖婕妤,「法鬥」說都有匯款明細,廖婕妤不可能跑掉云 云(見原審卷第213 至217 頁)。⒌於原審審判程序再改稱 :「智希zool」沒有說過跟「大八二店」是甚麼關係,我也 不認識「智希zool」,是「智希zool」說「大八二店」原本 是倉庫之類的所以我才去,是郭泰希跟「大八二店」店員說 確定要買那批酒(見原審卷第267 至268 、279 、288 至28 9 、293 至296 頁)。⒍再以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審判程序所為之辯詞,綜合比較被告歷次所為陳述,明顯可 認被告所為辯詞矛盾百出,全不可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⒈紀念婷僅陳稱:其透過IG與「智希zool」接觸,以為 對方有兩個人,是一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郭泰希、廖婕妤則均證稱:其接洽的人就只有被告一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 、276 至277 頁)。⒉張哲維則證稱:是 楊文玉跟我借甲帳戶收款,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她,沒有提供 密碼,楊文玉有問我有沒有收到15萬元,也是楊文玉叫我把 15萬元再匯回去,但因為限額問題我要分3 天匯款,結果帳 戶隔天就先被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⒊依據楊 文玉與暱稱「W.sunny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W.sunny  」向證人楊文玉稱:「錢你拿12給『法鬥』,3 你的」,證 人楊文玉回稱「我不想看到『法鬥』,這些錢我也不需要,不 要一直叫我給他,不然我錢全部再匯回去,匯錢的帳號給我 」,「W.sunny 」又稱:「我給你帳號,你給我我給『法鬥』 ,這樣好嗎,你不想看到他,我幫你解決」等情(見原審卷 第91至99頁)。就此部分證人楊文玉證稱:「W.sunny 」 是我之前的客人,他欠我檯費,要還我錢。他只有欠我3  萬元,卻匯款15萬元進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要叫張哲維 把錢退回去,「法鬥」則是「W.sunny 」的朋友等語(見警 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⒋綜上,依據上開被 告以外之證據方法,本案雖有涉及暱稱「念希」、「智希zo ol」、「法鬥」、與「法鬥」有關之「W.sunny 」等人,然 不能排除上開暱稱係為用於分頭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計畫,刻意使用以多個帳號、暱稱並向不知情者借 用帳戶供匯款來隱匿身分,實際背後操作帳號之人均為「智 希zool」之可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 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所 為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 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智希zool」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 5萬元匯款至非被告與「智希zool」申辦之甲帳戶,而屬既 遂;被告再緊接將其中5 萬元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匯款至乙、 丙帳戶,最終再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丁帳戶,亦屬上開犯罪所 得其中一部之一般洗錢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但原審既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此項處罰法條之違誤,業如前述;另就洗錢財物之 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可得之錢財,竟與「智希zool 」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紀念婷及郭泰希,使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再以事實欄一、二所述方式利用多個金融帳 戶轉匯造成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紀念婷所受損失之侵害法益 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多寡。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紀念婷損失或取得紀念婷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有多次 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59至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化學工程業,月收入不一定約3 至4 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3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原審僅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 萬元予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次修正並移列為 第25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並說明修正目的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並不以被告最終實際取得洗錢財物為限,為澈 底阻斷金流,只要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 不問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應 一律義務沒收。  ⒊經查,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張哲維所提供甲帳戶,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15萬元,且甲帳戶並非被告與「智希zool」 所申辦,而可遮斷、掩飾及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已屬洗錢 之財物;被告其後再將15萬元其中5 萬元,再接續以乙、丙 帳戶轉帳,最終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實際管領之丁帳戶,旋由 被告提領一空花用殆盡,亦屬洗錢之財物。依據前開說明, 上開洗錢之財物15萬元縱未扣案,其中10萬元存放於不知情 之張哲維甲帳戶,另5 萬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均應諭知沒 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上開未扣案15萬元洗錢之財 物,同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性質,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92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開曜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9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6克與甲○○。嗣 甲○○於同日匯款上開款項後,乙○確認收到上開款項後,復 於同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 旁工地,將盛裝在塑膠袋內之上開大麻1包(下稱本案大麻 )交付予甲○○。嗣經警於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受讓大麻者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甲○○於警詢 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8至159頁),並有 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甲○○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㈠、被告及證人甲○○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其毒品來源「Joe」於112 年3 月8 日、113 年10 月17 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29、34至46頁、本院卷第 61至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證(詳後述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本案大麻與甲○○。然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 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 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準此,行為人 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 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 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 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 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 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 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營利意圖之有無 ,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甲○○先於1 12年3月6日23時23分許主動傳訊問候被告近況後,便於當日 23時25分許主動以訊息向被告詢問:「你那裡可以拿油嗎」 、「我最近想補貨 天然草+草本油」、「你有機會嗎」等語 ,被告始回稱:「可以問得到但我這邊油很貴」、「蔬菜是 可以」、「那我下禮拜三去問」、「我問問跟妳說」等語, 甲○○復進一步向被告表示:「多少 幫我問」、「都問」、 「有嗨一點的嗎 不要沉的」等語,被告再回稱:「不知道 欸 問問」、「再跟你說」等語,有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6頁), 足認本案確實係甲○○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 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向甲○○表示大麻目前之價 格、種類均需另外向其毒品來源詢問,又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是以8,4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大麻, 我是聽別人說可以跟被告買毒品的,但因為真的過太久了, 我不記得當時是聽誰說的,我並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 ,也不清楚被告向其上游進貨之價格為何,被告不曾向我介 紹過可以跟他人或其上游購買毒品,雖然被告在訊息中是回 覆我「可以問得到」等語,但我沒想過我要買毒品的對象就 是被告,還是被告只是幫我找他的毒品來源問,我再跟被告 的毒品來源交貨,我當時的認知就是我可以跟被告買或是被 告可以幫我問,而我所理解之「賣」的意思,就是對方有將 毒品交付給我,我有將價金交付給他,我並不清楚被告將毒 品交付給我,他有沒有從我匯款的金額中賺得任何價差或因 此取得其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益徵證人 甲○○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將本案大麻「賣 」給我等語,惟甲○○認定自己是向被告「購買」本案大麻之 理由,單純僅是基於甲○○於取得本案大麻前,有先交付價金 與被告收受,甲○○對於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被告 是否會因而獲利等情均一概不知,是被告辯稱:因為我知道 甲○○有在施用大麻,所以才想說幫她問,我沒有販賣本案大 麻與甲○○,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其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有一段 時間了,我是在台東參加衝浪活動時認識被告的,我和被告 間有共同的朋友,於本案案發時我們為一般的朋友關係,我 是於112年3月13日匯款8,400元給被告,被告則是於112年5 月26日在我住處附近的工地將本案大麻交付給我,中間會間 隔約2個月的時間,是因為我沒有非常急著要,想說這件事 情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2個月的期間我都沒有跟被告聯 繫,但我並不擔心我匯款後,被告會因為時間隔了比較久就 不把本案大麻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並有被 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42頁),復參以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亦可見,於甲○○匯款與被告後、被告交付本案大麻與 甲○○前,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被告與甲 ○○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期間甲○○亦未曾催促或 要求被告盡快交付本案大麻,且於本案發生後,即112年9月 20日,被告尚有傳訊息邀約甲○○前來參與活動、與甲○○閒聊 ,並互相問候近況,有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46頁),顯見被告與甲 ○○於本案案發時,已相識有一段時間,彼此熟悉,雙方並具 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足認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確實具有相當 情誼,並非單純之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此與一般毒 品交易多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 所來往間之情形有異,尚難相提並論,實難單以被告有收取 價金,即據此推論被告有自該次交易中牟利,而有營利之行 為及意圖。  ⒊再者,本案係甲○○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管道購買大麻,並 非被告主動向甲○○兜售大麻,已如前述,而互核被告與甲○○ 間,及被告與其毒品來源「Joe」間之對話紀錄即可知,被 告確實係於接獲甲○○主動詢問之2日後,即112年3月8日,始 傳訊息向「Joe」稱:「Is there any good shit over the re?(按:你那裡是否還有大麻)」、「They're asking i f I could heip get some from you.(按:他們問我是否 可以幫忙向你取得一些大麻)」等語,並於「Joe」進一步 向其表示:「I got them for 1,400 each,so just pay me that price(按:我是以每公克1,400元的價格取得大麻, 你按照這個價格付錢給我就可以了)」、「Maybe you can ask her to chip in for some gas money to taipei,lol (按:也許你可以請她補貼你一些往返臺北的油錢)」時, 被告立即回稱:「haha it's fine(按:沒關係)」、「I' m already going back to Taipei anyway,and I figured out she really likes it,so I don't mind heiping out. (按:反正我本來就要往返臺北,而且我發現她是真的很喜 歡,所以我不介意幫她這個忙)」等語,此有被告與「Joe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至77頁),核與被告辯稱:我告知甲○○的價格就是「Joe」 跟我說的價格,甲○○本來就有在施用大麻,她來問我的時候 ,我以為她就是要問「Joe」有沒有大麻,我只是幫她問, 本案案發時甲○○人在台北,我跟「Joe」都在臺東,我又固 定會從臺東往返臺北,去找「Joe」拿大麻比較方便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向「Joe」取 得大麻之數量、價格,即是其交付甲○○之數量、向甲○○收取 的價格,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從中獲利,主觀上亦無營利 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此外,承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3月13日收受甲○○所給付之 款項,卻因雙方時間無法相互配合,而於112年5月26日始將 本案大麻交付甲○○收受,核與一般有償毒品交易多為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或多會盡快完成交易,以藉此獲取報酬,並 避免遭買家棄單、被檢警追查等風險之情有別,足認被告辯 稱其於本案所為,係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並無營利意圖等 語,應屬可採。  ⒌綜上,被告與甲○○於本案案發時確有一定情誼存在,被告基 於雙方交情,應甲○○之要求,而允以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 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無從單以被告與甲○○間之有償交易 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關於被告之營 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⒍另證人甲○○雖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袋裝、盒 裝大麻均係是向被告所購得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所交付給我的本案大麻全部都是裝在 同一個塑膠袋裡,而沒有分裝在鐵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155至15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 大麻交給甲○○時,是將本案大麻裝在塑膠袋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大致相符,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包裝,確 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包裝有所不同,從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盒裝大麻,是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袋裝大麻相同,均屬被告於本案中交付甲○○之大麻之一 部分,實非無疑,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盒 裝大麻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甲○○分裝自被告 所交付之本案大麻,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袋裝大麻,屬甲○○施用後剩餘之本案大麻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盒裝大麻,則係甲○○另外取得 自其他毒品來源,非屬本次向被告所購得,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禁藥,不 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 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 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 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 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 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16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予以審究。    ㈢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 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不另處罰。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 大麻與他人,其所為對於他人之身心健康造成極大之風險,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被告對 此自當知之甚詳,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亦難認其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 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 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 禁藥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技術學院畢業、現為超商店長、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3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中有向甲○○收取8,4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 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為甲○○或第三 人即甲○○之室友彭介杏所有,為證明甲○○、彭介杏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他案犯行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大麻1包 甲○○ 1.驗前淨重:1.1274公克 2.驗餘淨重:1.1580公克 3.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㈠(見偵卷第29頁) 2 大麻1盒 甲○○ 1.驗前淨重:0.6909公克 2.驗餘淨重:0.6383公克 3.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㈠(見偵卷第29頁) 3 大麻1盒 甲○○ 1.驗前淨重:0.0503公克 2.驗餘淨重:0.0000公克 3.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㈡(見偵卷第29頁反面)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2025-01-10

PCDM-113-訴-714-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1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青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楊正忠、劉彥成、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 韓佳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王力逵告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青玫固坦承有收到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水 族館十幾年了,怎麼可能為了這些錢而詐騙,伊也是代購, 伊也是跟國外買,國外要寄給伊,但是告訴人不給他時間。 買洗衣球的時候剛好是過年,沒有上班,伊有說過年後要退 錢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正忠(見警一卷第135-136 頁、第137-140頁,本院卷第71-73頁、第133-134頁)、劉 彥成(見警一卷第191-193頁)、李家臻(見警一卷第217-2 19頁)、劉家華(見警一卷第243-244頁)、詹丁林(見警 一卷第277-279頁)、魏廷宇(見警一卷第333-335頁)、劉 治宏(見警一卷第381-382頁)、韓佳秦(見警一卷第427-4 29頁)、許竑德(見警一卷第465-467頁)、朱鎰鴻(見警 一卷第499-503頁,偵二卷第65-77頁,本院卷第71-73頁、 第133-134頁)、林志展(見警一卷第549-551頁)、萬政倫 (見警一卷第579-582頁,本院卷第71-73頁)及王力逵(見 警二卷第7-9頁)指訴歷歷。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戶名:葉青玫)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41-5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楊孟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見警一卷第63-75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芫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見警一卷第79-8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93-104頁 )、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被害人李家臻、劉家華、詹丁 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 萬政倫、王力逵與被告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141-159頁、第195-201頁、第221頁、第 245-258頁、第281-297頁、第337-363頁、第383-409頁、第 431-448頁、第471-477頁、第515-531頁、第553-561頁、第 585-597頁、警二卷第11-17頁)、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 李家臻、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 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存簿 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61-175頁、第195、223、260、301 、365、411、449、477、533、563、583頁)、網頁蒐證截 圖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9-32頁)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 警一卷第35-38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核與被 告供承有收到告訴人等之匯款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 )。  ㈡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69-293頁,辯稱 已有向國外廠商訂貨,買賣都有轉帳出去云云。惟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固有向對方詢問魚類價格之訊息,惟其上均 無對話日期,唯一一件有日期的對話記錄則是2022年4月15 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此時本件告訴人均尚未向被告 訂購貨品,自難認被告收取告訴人等之貨款後曾向國外廠商 訂貨。更何況,被告雖辯稱有轉帳給廠商云云,但本案發生 迄今已逾二年以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向國外廠商訂貨 之訂單或已匯款給國外廠商之證明,則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縱被告因故無法向國外廠商訂貨,被告亦可聯絡告訴人等退 還貨款,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從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訂貨 事宜,更甚者告訴人等找到被告詢問時,被告仍一再推拖, 進而避不見面,並且至今也未退還告訴人等之貨款。益徵被 告所辯顯乏依據。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有與告訴人許竤德、王力逵和解乙節 ,經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稱並未和解拿到賠償金; 僅告訴人林志展稱有與被告之夫和解,拿到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下午之電話紀錄可憑。另被 告辯稱李家臻部分已返還5,000元,我丟在他家門口云云, 此部分被告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將現金5,000元丟 在他人家門口的清償行為實難令人置信!如此作為怎麼證明 債權人有收到錢?不怕被路過貪心的人拿走?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具謀生能力, 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與多數告訴 人和解(僅與1位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家裡還有一個小孩, 已離婚,入監前打零工為生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附表編號1-13中,除編號11部分,被告業已和解返還告訴人 5千元外,其餘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正忠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楊正忠於111年5月12日向葉青玫訂購29隻烏龜不等,並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葉青玫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5月17日09時58分 3萬元 同上 (3)111年5月18日14時05分 2萬5,000元 同上 (4)111年6月6日16時22分 3萬元 同上 (5)111年6月9日13時32分 2萬5,000元 同上 (6)111年6月10日14時29分 3萬元 同上 2 劉彥成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劉彥成於111年5月29日向葉青玫訂購8隻餅乾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5月30日 08時37分 9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葉青玫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家臻 葉青玫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害人李家臻誆稱投資飼養羅漢魚1個月可獲利5,000元,致被害人李家臻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 111年6月22日 11時40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家華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羅漢魚,被害人劉家華於111年6月28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6月28日 22時06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丁林 葉青玫於111年7月6日主動詢問被害人詹丁林是否購買泰國烏龜,被害人詹丁林遂向葉青玫訂購17對星點龜及10隻華麗鑽紋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假造出貨單藉故拖延。 111年7月6日 11時11分 36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魏廷宇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魏廷宇是否購買泰國鑽紋龜,被害人魏廷宇遂向葉青玫訂購17隻鑽紋龜(另加送3隻),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1日 11時24分 3萬4,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治宏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劉治宏是否購買遭棄單陸龜1批(數量不詳),被害人劉治宏遂向葉青玫同意購買該批陸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7月17日22時05分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7月18日20時54分 3萬元 同上 8 韓佳秦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韓佳秦於111年7月18日向葉青玫訂購5隻烏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8日 22時29分 4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竑德 葉青玫向被害人許竑德誆稱投資賣魚每箱5萬元可以獲利2萬5,000元,並可代為販售,被害人許竑德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失去聯繫。 111年7月25日 11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朱鎰鴻 葉青玫以友人要轉售5隻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朱鎰鴻是否要買,被害人朱鎰鴻遂於111年8月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6日 18時47分 (友人蔡銘鴻代墊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志展 被害人林志展於111年8月9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9日 21時57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2 萬政倫 葉青玫以友人要搬家無法繼續飼養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萬政倫是否要買,被害人萬政倫於是同意收購該4隻鸚鵡,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8月14日00時26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8月14日00時41分 4萬元 同上 (3)111年8月14日21時06分 2,000元 同上 (4)111年8月14日21時08分 1萬8,000元 同上 13 王力逵 葉青玫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力逵佯稱可一起購買洗衣球云云,致使王力逵陷於錯誤。 112年01月13日02時40分許 6,000元 現金支付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DM-113-易-27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許源隆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源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 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開始創業,從事模具製 作銷售,並開始陸續借貸,後因生意經營不善,客戶基於成 本臨時棄單,改購買中國廠商製作之模具,因此無力繼續清 償借款。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約定自 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萬9,201元 ,惟聲請人於95年7月11日繳付第一期協商款項後即未再繼 續繳納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調卷第 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 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 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7月毀諾債務清償方案時為連碩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沒有領薪水;銀行協商時因企業社還有收訂單可 以清償債務,但是後來確定訂單價格太低沒有辦法接單,故 毀諾協商條件等語(本院卷第98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 出95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薪資證明文件,然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生更程序時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1萬7 ,2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6,200元後,每月僅有餘 額1,076元(詳如後述),確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約定每月償還2萬9,201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調卷第11頁),保單(本 院卷第79頁),僅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825元(本院卷第75頁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1元(本院卷第181頁)。是本 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36元(計算式:825+111=936 )。其次,聲請人目前從事代駕,每月薪資收入1萬2,000元 ,另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276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資料相符(本院第101至103頁 )。此外,聲請人109年至112年均無任何所得報稅資料,亦 無投保勞保資料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調卷第12至15頁、本院 卷第61頁)。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代駕之薪資收入雖不及最 低工資,本院審以聲請人為42年次生(調卷第5頁),目前71 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113年6月因心房震動、心房撲動 住院進行電燒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81頁),體力應屬不佳,無法依一般正常工時工作,致其每 月收入不及最低工資,並無違反一般常情。從而,本院暫認 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7,276元(計算式:12,000+5 ,276=17,276)。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700元、雜支1, 000元、醫療費1,500元,共計1萬6,200元(調卷第20頁)等情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 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680元,認其上開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 此,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6,2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資產為936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為1萬7,2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6,200元後,雖 每月仍有餘額1,076元(計算式:17,276元-16,200元=1,076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 務共842萬9,452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862 元,本院卷第51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積欠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8,996元 本院卷第83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451元 本院卷第83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021元 調卷第4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529元 本院卷第83頁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930元 本院卷第83頁 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06元 本院卷第83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067元 本院卷第83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1,914元 調卷第53頁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85,560元 調卷第39頁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7,978元 調卷第29頁 共計 8,429,452元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434-20241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