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許源隆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源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
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開始創業,從事模具製
作銷售,並開始陸續借貸,後因生意經營不善,客戶基於成
本臨時棄單,改購買中國廠商製作之模具,因此無力繼續清
償借款。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約定自
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萬9,201元
,惟聲請人於95年7月11日繳付第一期協商款項後即未再繼
續繳納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調卷第
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
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
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7月毀諾債務清償方案時為連碩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沒有領薪水;銀行協商時因企業社還有收訂單可
以清償債務,但是後來確定訂單價格太低沒有辦法接單,故
毀諾協商條件等語(本院卷第98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
出95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薪資證明文件,然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生更程序時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1萬7
,2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6,200元後,每月僅有餘
額1,076元(詳如後述),確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約定每月償還2萬9,201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調卷第11頁),保單(本
院卷第79頁),僅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825元(本院卷第75頁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1元(本院卷第181頁)。是本
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36元(計算式:825+111=936
)。其次,聲請人目前從事代駕,每月薪資收入1萬2,000元
,另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276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資料相符(本院第101至103頁
)。此外,聲請人109年至112年均無任何所得報稅資料,亦
無投保勞保資料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調卷第12至15頁、本院
卷第61頁)。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代駕之薪資收入雖不及最
低工資,本院審以聲請人為42年次生(調卷第5頁),目前71
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113年6月因心房震動、心房撲動
住院進行電燒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81頁),體力應屬不佳,無法依一般正常工時工作,致其每
月收入不及最低工資,並無違反一般常情。從而,本院暫認
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7,276元(計算式:12,000+5
,276=17,276)。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700元、雜支1,
000元、醫療費1,500元,共計1萬6,200元(調卷第20頁)等情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
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680元,認其上開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
此,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6,2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資產為936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為1萬7,2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6,200元後,雖
每月仍有餘額1,076元(計算式:17,276元-16,200元=1,076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
務共842萬9,452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862
元,本院卷第51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積欠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8,996元 本院卷第83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451元 本院卷第83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021元 調卷第4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529元 本院卷第83頁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930元 本院卷第83頁 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06元 本院卷第83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067元 本院卷第83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1,914元 調卷第53頁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85,560元 調卷第39頁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7,978元 調卷第29頁 共計 8,429,452元
PCDV-113-消債更-434-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