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謝佳均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經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
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
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
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
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
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
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
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
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均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為犯性騷擾罪,本院認本件民事判決仍應對被害人
身分予以保密,爰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同
年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兩造所任職公司辦公室
内,乘午休時間原告趴睡於辦公桌上休息,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觸摸原告胸部、腹部,見原告驚醒始停手(下稱系爭行
為)。被告上開2次性騷擾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系
爭事件有急性壓力反應,罹患創傷壓力疾患並因壓力過大引
發甲狀腺亢進症狀,因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所看診費新臺幣
(下同)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所預
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被告應賠償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5萬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所稱心理疾病、甲狀腺亢進疾病及所主張之之醫療
費用、薪資損失,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至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
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且被告亦於歷次書狀中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⒈身心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
診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
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且醫師建議仍
須兩年治療時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預約諮詢單、
藥品明細收據、與心理諮商師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77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遭違背意願觸摸私密部位,
其原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惡意破
壞,衡情通常足以致其生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行為,致其受有心理創傷等情
,即非無稽。而原告係於系爭行為發生後翌日即112年2月9
日尋求心理諮商師協助進行諮商,另於112年2月10日前往身
心科診所就診,距系爭行為發生之時間經過不久,之後即開
始持續定期回診,且觀112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陸續為「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
患」,醫囑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
的壓力源,有失眠、焦慮、經驗重現、心跳加速、發抖等症
狀」、「目前持續就醫中,仍有無法專心、短暫失憶等症狀
」、「身體解離(看不見、聽不清楚、左耳疼痛聽不清楚、
視覺上所見物體暫時放大等症狀)」;112年11月25日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 創傷後
壓力疾患」,醫囑載:「目前仍須時間逐步重建對人的安全
,建議仍兩年治療期間」,可徵原告確實因被告所為之違犯
其意願之系爭行為件,身心狀況每下愈況,對人際交往產生
不信任感,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後
確有長期接受醫療及心理諮商之必要,且原告所患之上開病
症,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接受身心科看診、心理諮商之花費必要等
語,並不足採。
⒉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請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自112年2月10
日開始諮詢,醫囑即載明「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
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其後數次回診11
2年2月17、24日、同年3月3、9、16、23日、同年4月20日、
同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
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確保受害
者和被控者的隱私得到保護」、「不宜從事專業工作,建議
宜休養一週」、「建議宜休養從112年3月23日至7月31日」
、「目前公司會有許多觸發情境,影響工作效能,建議在家
工作至1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77頁),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行為所生心理壓力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而原告因請假無法工作遭任職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暨人才發展處資分駐點扣回全勤獎金、無給病假扣回薪水
總計21萬3,790元,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以113年5月1
5日資人發字第1130000082號函回覆稱確認原告所提之薪水
損失明細表記載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3,79
0元,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中華電信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企業系統發展處固網訂單發展科三股工程師,名下有
不動產、股票等;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每月收
入約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股票等節,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47頁)。又原告因被告違反其意
願所為系爭行為後,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
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病症,且因上開病症及感受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引發甲狀腺亢進症狀(臨床研究壓力過大可能造
成甲狀腺機能異常,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身心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5萬3,328元(身心
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
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55萬3,32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本院卷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3,328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訴-58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