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俊鑫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利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楊美蘭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送達代收人 呂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 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俊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美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俊利、楊美 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汪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汪俊利自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 起至113年9月25日11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   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 覆、持續之性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處斷。被告楊 美蘭於1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基於同一之賭博 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 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汪俊利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 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礙社會風氣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之 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汪 俊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楊美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固為被告汪俊利所有, 但其於警詢中表明該手機是聯絡朋友、看影片、觀看運動賽 事及地下球版網頁之用等語(見偵39092卷第10頁)。本院 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 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汪俊利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上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2萬4,000元,經被告汪俊利於偵查中 供陳:這是其房屋的貸款,拿名下貸款要買車等語(見偵39 092卷第79頁),又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 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   被   告 汪俊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楊美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利前因擔任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88.net)之 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汪俊利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以前某時許 ,由汪俊利提供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9999.net) 之帳號、密碼予同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意之楊美蘭,而 由楊美蘭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上開賭 博網站下注而與汪俊利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類 運動賽事為下注標的,賠率為0.8至0.95不等,楊美蘭如押 中比賽結果,賭資則依上開賠率計算後悉歸楊美蘭所有,如 未押中,賭資則全歸汪俊利,楊美蘭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累積有效投注金額達附表所示金額,且累計輸贏達附表所 示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汪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賭博網站「博金」之帳號、密碼,且該帳號係「代理商」權限,以及該帳號有3名下線賭客(「S775577(包魚)」、[ S78630(3)」、「S79719(2.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帳號、密碼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所提供予伊,伊並不曉得何謂「代理商」,且上開下線賭客亦非伊所招攬云云。 (二) 1、被告楊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汪俊利所持用上開賭博網站帳號之下線賭客(「S775577(包魚)」之投注資料擷圖、相關下注IP分析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楊美蘭於111年間至112年9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而以「S775577(包魚)」之帳號而選擇以美國職業球類運動賽事作為投注標的,以及被告楊美蘭曾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累積有效投注金額達附表所示金額,且累計輸贏達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三) 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9999.net)蒐證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 證明被告汪俊利曾於107年12月間,因擔任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88.net)之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汪俊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嫌,至被告楊美蘭則係犯同法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嫌。被告汪俊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汪俊 利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投注期間 累計有效投注金額 累計輸贏金額 1 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 新臺幣(下同)296萬元 楊美蘭(即「S775577(包魚)」)賠21萬5,097元 2 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 386萬5,600元 楊美蘭(即「S775577(包魚)」)賠49萬5,112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43-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享坤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享坤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邱享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130、131、1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 家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抑或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 ,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 件不符。   ㈡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1609(下稱A女)、代號AW000-A11 1610(下稱B女)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 付賠償中(詳後述),固可供本院量刑時斟酌,然此尚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時已54歲 ,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然無證據證明其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案2罪),犯罪情節不輕;況其於 案發當日利用捷運交通尖峰時段,接連對於告訴人2人強制 猥褻,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且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 全之疑懼,所犯2罪縱不構成累犯,仍應於法定刑度內各科 以一定刑度,始足以防衛社會。據此,本案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以其為公務員 、具碩士學歷、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並書立悔 過書、須扶養家人,又患有甲狀腺腫瘤,請求依前述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各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現各 賠償A女、B女80萬元(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之和解筆錄及第 147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反覆搭 乘捷運,顯然是預謀本案犯行;依C女(未經告訴)與A女的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前已對其他被害人(按指C女)為同類 犯行,且甫對一人為猥褻行為,接續對另一人為猥褻行為, 堪稱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當日反 覆搭乘捷運之行徑,固然可疑,然在別無其他事證佐證下, 尚難遽認其係預謀犯案,且縱令C女亦遭被告行強而為猥褻 行為,亦非不能由檢察官另行追訴,無從執為本案從重量刑 之因子。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均無足取,然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坦承犯行,且已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執法人員,不知檢束 行止,竟知法犯法,為求滿足己身性慾,於捷運交通尖峰時 段,接連於捷運車廂內,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而觸摸其等 下體,造成其等身心受創,更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 懼,本應予以嚴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與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調查局任職、已婚、須扶養尚就學之成年子女1名 及年邁岳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第272 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委由告訴人代理人 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 第169、171頁)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 內容給付賠償中,已知悔悟,告訴人2人且委由告訴人代理 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 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 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1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09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10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享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享坤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享坤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 線,在列車駛離江子翠站前往龍山寺站時,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站立在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09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左前方,以手伸向後方觸碰A女 下體,A女雖向後閃躲並以手及包包遮擋,邱享坤仍一再觸 碰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猥褻A女得逞。嗣列車駛離龍 山寺站駛向西門站,邱享坤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手觸摸站立在其後方之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1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下體,B女雖閃避 並以手撥開邱享坤之手,然邱享坤仍繼續以手觸摸B女下體 ,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2人)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邱享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 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B女於 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B女 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65至17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B女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 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 、B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觸摸 告訴人2人,事發當日伊提著背包、轉身面向車門並背對告 訴人2人,與告訴人2人之證詞不符,若伊真有觸摸告訴人2 人,其等應會立即反應,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又告訴人2人 所著褲子送驗後未發現伊之生物跡證及DNA,且依本院勘驗 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拍攝到伊猥褻告訴人2 人之畫面,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警方製作之畫面說明不符 ,足認伊並無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 案縱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為真,被告亦僅構成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又本案僅有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 ,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其等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影像 勘驗內容有諸多不符,亦有諸多不合常理,啟人疑竇之處, 並無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反係被告所述與監視器影像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所述屬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應依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茲 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 自江子翠站前往臺北車站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本院卷第201至231頁),並有臺北捷運月台、列車監視畫面 及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 135頁)、被告涉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 表、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 5至98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68 至173頁、第177至19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關於告訴人A女部分:  1.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 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上班,我自己從江 子翠站上車,要坐到忠孝敦化站,上車時我站在中間走道的 手扶攔杆處跟門的中間,有一個陌生男子站在我左前方,我 記得他是側面對著我,之後他就摸我下體,他當時離我很近 ,我旁邊還有其他人。」、「(問:如何確定是那位陌生男 子摸的,而不是其他人摸的?)因為當時他離我距離很近, 我記得是從他那個方向的手過來摸我,他持續的摸,他摸了 之後我有閃躲,就是往後站,但車内很擁擠,我沒辦法躲開 他太多,但我往後站後他還是往我的方向接近。」、「(問 :你所謂的下體是指何處?)我的腹部下方,應該是在陰毛 的地方。」、「(問:被告的手是斷斷續續摸,還是你退了 之後有停止?)我退了之後他有停止一下,但他又繼續摸, 我又退,他又摸,這樣的情形約兩三次,後來我拿包包擋著 ,但他還是把包包撥開繼續摸我,後來我將包包整個完全擋 住我下體,他才沒再繼續,過程約1分鐘内。」、「我確定 是那個男生摸我的原因是他有低頭看我幾次,當時我戴著鴨 舌帽,本來頭低低的,被摸後我有查看,我在注意他的動作 ,他也在觀察我的反應,他當時離我很近,幾乎貼在一起, 我有看到那是他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在江子翠站上車,進車 廂後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上車完之後被告站在我斜前方 ,面向我的方向,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被告碰到我之後, 我看向他,我確認是這個人,我往右側稍微移動,但因為車 廂非常擁擠,我移動的空間有限,我移動之後被告還是持續 摸我,因為我包包背在右側,我就把包包擋在我的前方即我 的私密處,但他就撥開我的包包,摸我的下體,後來我把整 個包拿下來,擋在我的私密處,讓他無法碰到我,他才停止 這樣的行為,上開持續了有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已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情證述明確。又 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A女搭乘之臺北捷運車廂內09:05:44- 09:11:09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認 :「09:05:44-09:06:35車廂門打開,一位戴白色棒球帽、 身穿淺色外套之女子(以下稱甲女)(按:即告訴人A女,下 同,見本院卷第171頁) 走進車廂,即面朝車廂門站立;隨 後進來一位壯碩、戴眼鏡、穿黑色外衣的男子(以下稱甲男) (按:即被告,下同,見本院卷第170頁) 面朝車廂門站立 。從甲男右肩處的高度可見甲女之白色棒球帽,棒球帽前緣 被甲男的右肩遮擋。此時甲男站在甲女之左前位置,從影片 畫面中無法判斷甲男是否有背背包。」(見本院卷第169頁 ),可見被告、告訴人A女確實一同在臺北捷運江子翠站上 車,上車後被告亦確實站立於告訴人A女之左前方,核與證 人A女證述之上車情形、上車後2人站立位置等節相符,則其 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2.又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另認:「09:0 9:55-09:10:12捷運到站,甲男臉朝右移動空間讓下車的人 通過,並且移動到車廂拉環下的空間,從影片畫面無法判斷 甲男有無背背包。09:10:03左右時可看到上車乘客走進來 ,在靠近門口的牆板邊有看到甲女的白色棒球帽。」(見本 院卷第170頁),本院復勘驗同一車廂09:11:09-09:15:13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09:13:43-09:14:21見甲 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在中間走道位置,移動到監視器右邊 車廂門隔板處;09:14:23-09:14:28甲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從監視畫面右側車廂門附近移動至車廂中間走道」(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足見上車後,先是站立被告之右後方, 嗣後則藉機不斷遠離被告之位置,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 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 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到龍山寺站,我趁大家上下 車時,我終於有移動空間,所以我退到門板的地方,但我退 到門板後我就面向被告,因為我想要確認他是否會對其他女 生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相符,更徵證人A女 之證述,確非全然無稽。  3.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 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 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 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 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 ,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 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 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 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 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 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 B 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 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 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很錯愕, 被摸時我有往後退,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 將他的手撥開,撥開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 到我,我看到有一位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 ,她站在男生對面,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 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 鐘,他是持續一直摸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 ,到西門町站才停止,後來那個男生跑到另一邊的門,拿起 他的手機滑手機,之後W000-A111609(按:即A女,筆錄漏 載A)來找我問我是否被摸,我說是,我們就一起按捷運上 的鈴。」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被碰,所以我想知道有沒有人注意到我的情況,就剛 好跟A女對視。」、「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 就把被告的手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 車廂很擠,無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店很多人下車時 ,我就跑到門板那邊。」、「我在門板那邊時有一直往後看 被告,A女當時有一直觀察我的情況,所以A女有問我是不是 也有被他摸,我們二個人就一起按緊急求救鈴。」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頁)互核一致,並經本院勘驗車廂內對講機之 監視器畫面確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4分許一 同按車廂內求助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證人A 女、B女前揭證述,應屬實在。是告訴人A女既有於擁擠之捷 運車廂中不斷躲避被告,且有觀察被告、搜尋其他被害人, 並與告訴人B女一同通知捷運人員其等遭侵害情事等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非其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當不 致有如此作為,況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 告訴人A女實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 其為猥褻行為,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A 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 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 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且於A女向後閃躲、以包包阻擋後仍持 續觸摸之行為。  4.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與其 在車廂內站立位置之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不符,且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細節證述不明確、如何 辨認出摸其下體之人為被告之方式與常情違背,而認證人A 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所示,被告 進入車廂後,雖係朝向車門方向站立,然其臉部並非完全面 對車門,而係偏轉向右側(見本院卷第177頁下方截圖、第1 88頁上方截圖),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在列車行進過程中, 被告之臉部方向亦有移動,並非固定朝向同一方向(見本院 卷第169頁),則證人A女非無可能看見被告之臉部,是其於 本院雖先證稱:「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被告是面向我, 因為我有看到被告的臉頭到尾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頁),復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則證稱:「(問:你剛回 答檢察官你是進車廂之後,被告與你是面對面站,是否如此 ?)應該是被告側身,站在我的左前方。」、「(問:是否 是正前方?)我的左前方,我在被告的右後方。」、「(你 方稱面對面是指看得到被告的臉,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已辨明其所謂面對被告係指被 告站在其左前方,其看得見被告之臉部之意,並非指被告與 其面對面站立,尚難認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 結果有何不符之處。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為113年5月2 0日,距本案發生之111年12月29日已逾1年有餘,則證人A女 就案發時之被告以何隻手觸摸其、觸摸之方向、是否手持背 包等細節記憶不清,而於本院為沒有印象或不確定之證述, 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再 證人A女固證稱伊遭被告觸摸下體時並未抬頭看被告等語, 惟其亦證稱有以餘光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已 說明其辨識被告之方式,且與常情尚非顯不相符,自不能以 其辨識之方式與被告、辯護人之認知不同即認其證述均不可 採。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B女部分   1.被告固亦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 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新埔站上車,要去學校, 當時捷運車廂很緊,到龍山寺站,那個男生站在我正前方背 對我,他原本背包包,後來他將包包拿下用右手拿著,然後 用右手往後摳我下體。」、「(問:你所謂下體是指何處? )陰毛那裡。」、「剛開始我很錯愕,被摸時我有往後退, 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將他的手撥開,撥開 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到我,我看到有一位 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她站在男生對面, 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 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鐘,他是持續一直摸 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到西門町站才停止 」、「(問:如何知道是那個男生摸你,而不是其他人摸你 ?)因為我有往下看,就是那個男生的手。」等語(見偵卷 第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是何 情況遭被告騷擾,後來你有看向A女,當時發生何事?)就 是加害者把包包拿下來放在手上時就撞到我,所以我就注意 到他,再來他用拿包包的那隻手就觸碰我的下體,我就有感 受到指腹在摸我的感覺,後來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我抬頭 看向A女,我們當時有對視。」、「(問:當時你與被告站 的位置為何?)我們看的是同向,被告站在我的左前方,用 拿著包包的右手碰觸我。」、「(問:被告用拿著包包的右 手碰觸你的下體,是否如此?)有點像拿著提袋的感覺,手 是握拳的拿著包包上面的提袋,所以就碰觸到我的下體。被 告拿包包是這樣扣著,被告手握著提袋,被告的指尖朝外, 是朝著我的身體。」、「(問:你稱被告的指腹碰觸你的下 體,碰的次數幾次、時間多久?)碰觸的時間是從龍山寺站 至西門站期間,被告一直把手放在上面。」、「每次時間都 蠻久的,就算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還是會把手貼回來。 」、「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就把被告的手 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車廂很擠,無 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站很多人下車時,我就跑到門 板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已就其如何遭 被告觸摸下體之情證述明確。  2.又佐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 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 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 ,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 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 ,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 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 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 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 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 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 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 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B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 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 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抬頭確認是否有人注意到伊,並發現A女 在看伊,嗣後二人一同按求助鈴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6 8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足認證人B女確有神色有異, 抬頭尋求他人協助,並與告訴人A女一同按鈴求助之情,核 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緒反應及尋求他人協 助之情狀相符,是證人B女前揭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 信。再告訴人B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告訴人B女實 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B女之前揭證述 ,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 北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 體,且於B女閃避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後,仍繼續以手觸摸B 女下體之行為。  3.至被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B女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把背 包拿下來,我們分開之後,我也有看到被告把背包背上去。 在龍山寺被告站在我前面的時候有把背包拿下來,原本是背 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不符,而認證人B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本院勘 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0分13秒至9時12分22秒許 雖以單手向上握持橫桿(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縱如 此,仍非無可能其係將背包背於單側肩膀而無須將手自橫桿 上拿下即可將背包自肩膀上卸下,要難謂其將手握於橫桿上 即無法將背包卸下。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自監視器影像中並 無從判斷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時是否有將背包背於肩上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70頁),亦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 告係將背包背於背上或以手持之,實難認證人B女此部分證 述有何顯然瑕疵而不可信。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應非 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後即將其背包持握 於右手,不可能觸碰告訴人2人,且如其以持背包之手碰觸 告訴人2人,背包應會先碰觸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不可能 無反應云云。惟縱使手握背包,仍有可能藉由手持背包時露 出之手指觸碰他人,此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則縱使被告所 述其進入捷運車廂時即已手提背包等情屬實,仍難以此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內相當擁擠,此觀車 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95頁), 則車廂內搭乘捷運之人群有相當可能相互碰撞、摩擦,則告 訴人2人於遭被告之背包碰觸時,因人群眾多而未能及時反 應,直至其等下體遭觸碰時,方有感受,仍與常情並不相違 ,亦難憑此認告訴人2人之反應有何違常之處。又被告、辯 護人均辯護稱自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均未採得 被告之DNA,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可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參以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固載明 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見他卷不公 開卷第75頁、第85頁),惟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 觸摸之時間久暫、衣著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 縱然未於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檢出被告之DNA, 仍難僅憑此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車廂內人群龐雜,告訴 人2人非無誤認之可能性云云。惟告訴人2人均已明確指稱被 告為觸摸其等之人,且告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亦均與被告 無仇隙,應無互相勾串誣指被告係加害人之動機及可能,則 其等既均已明確表示被告為加害人,應已足排除誤認之可能 性。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俱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 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 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之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足以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且 告訴人2人已以閃避、拿包包、用手阻擋等方式拒卻被告之 觸摸行為,表現出不願被告觸摸其等下體之意思,然被告仍 無視其等之阻擋執意為之,已足使告訴人2人之性自主意願 受妨害,自屬違反告訴人2人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強制猥褻 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應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分別觸摸告訴人2人下體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 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捷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造 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 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復 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 畢業,擔任公職,案發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 在月薪約10萬餘元,與太太、2個小孩同住、小兒子在學中 ,需其扶養,太太有工作(見本院卷第272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2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205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K112058A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205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代號AB000-K112 058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結識,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柯其君」、通訊軟 體LINE暱稱「Ways」、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zay._.062 0」與代號A女聯繫後進而交往,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分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桃園市租屋處,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再登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裸露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同時與之進行MESSENGE R視訊通話,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詎甲男於上開視訊之際, 竟提升其犯意,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以他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各於視訊進行中利用行動電話之擷圖 功能擷取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動態、靜態影像,以此方式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嗣A女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以MESSENGER傳送分手訊息予 甲男,詎甲男竟心有不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2樓之1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內,以扣案之IPHONE11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再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及 暱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擷取 電子訊號1張予A女,以此威脅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恫嚇 並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 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委請陳冠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是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其年籍資料均隱匿之 。又因告訴人A女曾與被告甲男交往,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 可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 保護被害人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是分 以前述代號稱呼被告、告訴人,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 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 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為坦認(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65至66頁,調偵卷第33 至3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7頁、第73至75 頁),並有甲男MESSENGER、INSTAGRAM、LINE大頭貼擷圖、 A女與甲男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 擷圖、A女與「拉(屎圖案)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甲 男與A女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甲男行動電話 內A女視訊影片擷圖及照片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 第47至83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 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係 少年(見本院卷第60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 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告訴人被拍攝性影像; 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傳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句及電子訊號,分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則既立法者已 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即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及電子訊號與告訴人等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跟蹤騷擾,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跟蹤騷擾部分亦成 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乘告訴人不知情之方法 ,擅自以行動電話擷取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在密接的時 、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 提升改依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意後之以乘少 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 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 訊號、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亦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原 即係以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關於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其行為時年 僅19歲餘,又本件被害人單一、被告犯罪時間非長,拍攝之 性影像為動態影片2部、靜態影像1張,所造成之損害非重, 其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知所悔 悟之態度。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 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 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 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先要求告訴人以視訊功能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供其觀看,又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其不知 情之方法,無故以行動電話接續拍攝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另因不甘告訴人提出分手,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句、電子訊號予告訴人以恫嚇及跟蹤騷擾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 之自主決定權,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  (九)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深具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 刑期間課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乃為適當,爰據雙 方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違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 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其所有作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猥褻電子訊號內容 備註 1 112年3月27日 15時13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影片1部 見偵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編號2 2 112年3月27日 15時43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乳頭及臀部與陰部之自慰視訊擷取影片1部 見偵不公開卷第81頁照片編號3、4 3 112年4月5日 3時17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照片1則 見偵不公開卷第83頁照片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通訊軟體 被告使用之暱稱 時間(民國) 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 備註 1 LINE 「Ways」 112年4月19日 0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7時15分許間 …(連續3則未接來電) 行 行 那之前那些可以跟別人看吧?(未接來電) … 行 不回答我給別人看了,一定很多人想看的吧 … A女(姓名),我會讓你紅的 (未接來電) 怎樣 不要了是嗎 要我給別人看的意思?別忘了 我知道妳家在哪、說好了又封鎖、那是在逼我是嗎? (連續2則未接來電)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翌(20)日6時51分許,遭被告以電話騷擾。 2 INSTAGRAM 「zay._.0620」 112年4月19日 16時17分許以前某時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間 (被告傳送A女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照片1張) 你要玩我們來玩 你很像(想)紅嘛、讓你們老師同(學)和你的朋友們看看?也讓你媽和你家人知道吧(語音通話) … 那怎樣都可以?怎麼做都可以? 我是說 怎麼做都可以?愛 套子?所以?要嗎??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19分許,遭被告以電話騷擾。 3 MESSENGER 「柯其君」 112年4月19日 3時54分許起至同日15時9分許間 (告訴人A女:一直打了又掛好玩嗎?) 喵喵 不小心按到的 那一直來來去去好玩嗎? (告訴人A女:又是按到嗎?) Y呀呀 怎麼這麼粗心呢?(未接的語音通話)接一下嘛 (連續2則未接的語音通話) ? 已讀 是什麼意思?(未接的語音通話)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55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遭被告以MESSENGER電話騷擾。 112年4月22日 截圖前某時間 所以 發生那些事之後 你還是覺得你朋友們比較重要 … 全刪了 把他們全刪了 除了他(指屁呆) 還有你之前的同學 女的 不用 其他全刪了 … 等到你學會 把我放第一個 再說 帳號 給我 附表三: 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散布或影射關於AB000-K112058之任何訊息。 ㈡不得為與AB000-K112058見面、接觸、通話、通信、聯絡之行為,或其他干擾AB000-K112058生活、貶損AB000-K112058之行為。 ㈢不得對AB000-K112058實施跟蹤、騷擾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㈣不得對AB000-K112058之家人及友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連絡之行為。 ㈤不得接近AB000-K112058人身周圍100公尺以內及不得持有或散布AB000-K112058之性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 ㈥不得透過第三人為前揭行為。

2024-12-30

TCDM-113-訴-141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仁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為公共場所,可 預見其附設廁所(下稱該附設廁所)可能有含少年在內之不特 定多數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 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中午 12時許,在該附設廁所內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壺型針 孔攝影機(下稱該針孔攝影機),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代號A E000-Z000000000之女子(於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進入上址廁所如廁,乙○○即無故以該針孔攝影機使A 女被拍攝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 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存入預先放置於該針孔攝影機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憶卡(下稱扣案記憶卡)內,乙○○另以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稱扣案手機)同步監看該針 孔攝影機回傳之畫面,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 製上開A女如廁過程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再將該電磁紀錄存 入扣案手機之內存記憶體中。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5至96頁 ;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證人張為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 卷第23至2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 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09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身分 證件影本(見不公開卷第3至5頁);該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之 影像畫面、扣案手機內存記憶體之影像畫面(影像光碟均置 於不公開卷之證物袋內)等件,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9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 。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 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 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實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罪名: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 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際,係 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 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再依 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 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告訴人如廁之際,利用告訴人不知情狀態下,以該針 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 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告訴人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 (2)辯護人為被告固辯護稱:被告裝設該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 居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告訴人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 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壓榨意涵未符,不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等語。然 依上開說明,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 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 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仍屬於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換言之,被告在該附 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將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淪為被拍 攝之對象,被告對於該附設廁所內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具 有拍攝與否、製造或重製與否之決定權,告訴人僅能被迫接 受被拍攝、被製造或被重製性影像,而無法適當表達其意願 ,實已存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符合壓榨之意涵,是認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三)罪數: 1、被告在該附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使告訴人被拍攝而 製造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被告 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製含有上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應分別屬被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之行為,屬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 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 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 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並未涉及暴力,父母均 已年邁需要被告扶養,雖然從小與父母分別,缺乏父愛、母 愛,所以在很年輕時就有犯罪紀錄,但是長大後與母親相認 ,知悉母親多年來都有在找被告,已經澈底悔改,本案發生 之前,已多年沒有犯罪行為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然僅有1次裝設針 孔攝影機及攝錄之行為,所攝得告訴人裸露臀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時間非長,且非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等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程度較高之手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復審酌其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訴 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是 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 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 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而使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被拍攝,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及隱私法益,更可能引發社會大眾對公共場合安全性之疑慮 ,增加大眾對隱私侵害事件之恐懼,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 響,其行為具有高度惡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其損害,又擔任公益團體 志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以期藉由回饋社會彰顯悔意 及彌補其過失,減輕對社會之負面影響等情。並考量本案性 影像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影像內容、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之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7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內含告訴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附著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水壺型針孔攝影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49頁) 2 記憶卡1張 3 智慧型手機-藍色1部(IPHONE12 PRO MAX、512GB)、內有被害人如廁影像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597-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林澤恩與偵查中代號AD000-A1121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4月3日,透過手機交友軟 體結識,2人相約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美捷運站外見面並一同前往家賓旅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投宿休息。詎林澤恩明知A女在見面前於通 訊對話中一再強調不可以將性器插入陰道,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單一犯意,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不顧A女多次表示拒絕, 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林澤恩在上開性交行為完畢後,仍承前開強制性 交之犯意,不顧A女側身用力縮起身體,並再次向其表示不 要插入,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接續為性交 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澤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兼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7至28頁、偵卷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柏青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81423號鑑定書、台北慈濟 醫院受理疑以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第129至13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約見面前在交友軟體上之 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家賓旅館監視器畫 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169至173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 偵卷第237至275頁)、被告提供之LINE擷圖(見偵卷第15頁 、第81至87頁)、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8號函、悠遊卡查詢 交易記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見偵卷第47至4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12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3年1月29日113年遠醫行 字第0062號函暨病例摘錄表、病歷(見偵卷第205至233頁)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 開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61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審以被告 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 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 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已獲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73頁)。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月入新臺幣2萬7,000元,與母親同住, 母親罹患糖尿病、心臟病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亦均表明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5頁)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 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 免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應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林澤恩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伍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澤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2024-11-28

TPDM-113-侵訴-3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謝佳均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經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 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 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 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 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 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 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 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 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均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為犯性騷擾罪,本院認本件民事判決仍應對被害人 身分予以保密,爰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同 年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兩造所任職公司辦公室 内,乘午休時間原告趴睡於辦公桌上休息,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觸摸原告胸部、腹部,見原告驚醒始停手(下稱系爭行 為)。被告上開2次性騷擾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系 爭事件有急性壓力反應,罹患創傷壓力疾患並因壓力過大引 發甲狀腺亢進症狀,因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所看診費新臺幣 (下同)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所預 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被告應賠償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5萬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所稱心理疾病、甲狀腺亢進疾病及所主張之之醫療 費用、薪資損失,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至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 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且被告亦於歷次書狀中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⒈身心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 診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 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且醫師建議仍 須兩年治療時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預約諮詢單、 藥品明細收據、與心理諮商師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77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遭違背意願觸摸私密部位, 其原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惡意破 壞,衡情通常足以致其生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行為,致其受有心理創傷等情 ,即非無稽。而原告係於系爭行為發生後翌日即112年2月9 日尋求心理諮商師協助進行諮商,另於112年2月10日前往身 心科診所就診,距系爭行為發生之時間經過不久,之後即開 始持續定期回診,且觀112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陸續為「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 患」,醫囑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 的壓力源,有失眠、焦慮、經驗重現、心跳加速、發抖等症 狀」、「目前持續就醫中,仍有無法專心、短暫失憶等症狀 」、「身體解離(看不見、聽不清楚、左耳疼痛聽不清楚、 視覺上所見物體暫時放大等症狀)」;112年11月25日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 創傷後 壓力疾患」,醫囑載:「目前仍須時間逐步重建對人的安全 ,建議仍兩年治療期間」,可徵原告確實因被告所為之違犯 其意願之系爭行為件,身心狀況每下愈況,對人際交往產生 不信任感,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後 確有長期接受醫療及心理諮商之必要,且原告所患之上開病 症,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接受身心科看診、心理諮商之花費必要等 語,並不足採。  ⒉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請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自112年2月10 日開始諮詢,醫囑即載明「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 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其後數次回診11 2年2月17、24日、同年3月3、9、16、23日、同年4月20日、 同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 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確保受害 者和被控者的隱私得到保護」、「不宜從事專業工作,建議 宜休養一週」、「建議宜休養從112年3月23日至7月31日」 、「目前公司會有許多觸發情境,影響工作效能,建議在家 工作至1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77頁),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行為所生心理壓力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而原告因請假無法工作遭任職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暨人才發展處資分駐點扣回全勤獎金、無給病假扣回薪水 總計21萬3,790元,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以113年5月1 5日資人發字第1130000082號函回覆稱確認原告所提之薪水 損失明細表記載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3,79 0元,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中華電信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企業系統發展處固網訂單發展科三股工程師,名下有 不動產、股票等;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每月收 入約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股票等節,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47頁)。又原告因被告違反其意 願所為系爭行為後,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 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病症,且因上開病症及感受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引發甲狀腺亢進症狀(臨床研究壓力過大可能造 成甲狀腺機能異常,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身心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5萬3,328元(身心 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 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55萬3,32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本院卷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3,328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582-2024112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W000-A112223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W000-A11 222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 B女之女,甲○○明知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又B女與甲○ ○交往後即無工作,丙 及B女日常生活支出均需仰賴甲○○之 資助,渠等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地址詳卷)房貸 亦由甲○○繳付,丙 對甲○○之要求如不從,則屢遭甲○○及B女 揚言趕出家門,丙 為受甲○○扶助、照護之人。甲○○明知上 情,竟於112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丙 斯時居住之上 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房間內,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要 求丙 與其擁抱,並於擁抱時以胸部貼住丙 胸部,親吻丙 左右臉頰各1次,丙 囿於上情未為反抗或拒絕,詎甲○○竟升 高至強制猥褻之犯意,乘丙 遭其抱住無法反抗之際,強以 雙手捧住丙 臉頰並親吻丙 嘴唇1次,以此強暴及違反丙 意 願之方式猥褻丙 得逞。嗣因丙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 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7頁、第67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W00 0-A112223D(即丙 之胞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 、證人AW000-A112223A(即丙 之生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27、37至 45頁、偵字卷第19至22、115至119、127至135頁),並有證 人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 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丙 與暱稱「渴望財富自由」網友、D 女與丙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D女創作漫畫擷 取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230 13488號函暨所附丙 、D女過往通報事件紀錄、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事件相關影卷、丙 親吻被告臉頰照片、丙 與B女、被告 之合照及被告要求丙 搬離住處之影片檔案光碟(見他字卷 第3至7、49至51頁、偵字卷第35至37、39、41至42、47至48 、55至63、71至73、75、77至81、141至143、145至172、17 7至18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5、61頁、不公開卷內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事件相關影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自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轉化升高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應被評價為一罪, 是就被告上開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從其新犯意,應論以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一罪。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然如前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 普通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 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 已載明被告係成年人,丙○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 被告猶願認罪,是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清償(即新 臺幣60萬元)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 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1至52-1、 73、81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 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9號卷二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及 毀棄損壞等罪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參以被告於本案 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丙 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對丙 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賠償,丙 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 號卷二第51至52-1、73、81頁),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 已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本案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9號卷二第68頁),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關於被告 之科刑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68、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 ,甫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7頁)可按,揆諸刑法 第74條之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 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刑法第224條

2024-11-12

SLDM-113-侵訴-9-2024111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凱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U12+)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仕凱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9時1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北投店」,見代號A W000-B11328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著 短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持智慧型手機將錄影功能開啟,並 將手機鏡頭由下往上朝A女之兩腿間拍攝,以此方式拍攝A女 裙底內褲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等罪,依同法第3 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 之3、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廠牌:HTC、 型號U12+)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或 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 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 說明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審易-1816-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6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0619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0619A(下稱被告)為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B000-A1106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 )之兄,其對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頁、第1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度與A女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時支付2萬 元,餘款48萬元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5千元,被告實已展現最大誠意,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前不曾因案遭判刑,且於上訴本院後以50萬 元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  ⒈被告身為A女之至親,為逞自己性慾,不知愛護A女、尊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對A女為本案之性侵犯行,其惡性絲 毫不亞於一般對不熟識之人為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 節已難認輕微。復參以A女於案發後出現明顯害怕、生氣、 無希望感、睡眠困擾、過度警覺、焦慮不安、憂鬱傾向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甚至出現自殘傾向,並因此須休學 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112年3月1日函暨所附 輔導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9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 70389600號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與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 訴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176100號函暨 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至185頁)、欣明精神 科診所診療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01至225頁)、遇見心理諮 詢所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訴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 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非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中斷學業,益 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  ⒉再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進修性別平權相 關課程,並持續於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顯示被告已真心悔 改,並提出諸如被告之捐血紀錄、獎狀等資料,欲證明被告 之素行良好。惟參諸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雖終已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警卷第3至 6頁),可見被告犯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 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何況被告 在本案遭查獲後,曾接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告另 涉嫌於少年時期即對A女為性侵害,該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進行審前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不僅 不具兩性平權觀念、容易有性衝動傾向,且認同得以性加害 行為來證明能力,復不認同性侵加害者須接受嚴格懲罰,此 外亦不甚認同性侵受害者可能會因此產生強烈羞恥感或感到 痛不欲生(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97至99頁之少年事 件調查報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審前調查心理 測驗報告),佐以被告在本案係在相當期間內持續對A女為性 侵犯行,益徵本案犯行絕非偶然一時失慮、出於好奇所為, 而係源於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之蔑視所致。遑論被告在案發 後雖曾持續至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然從就醫之過程及病歷 中亦未見被告在本案係受到任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詳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15日桃竹醫竹字第112000 1246號函暨所附身心科就醫紀錄,原審侵訴卷第79至100頁) ;甚而被告自小即生長於中產階級家庭,與母親同住,學業 成績穩定(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 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是其就學情形及成長 環境穩定,其犯行亦無從歸咎於任何特殊之成長歷程,反而 更凸顯其就學期間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 導正其觀念,無從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 即獲矯正之效。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已於原審與A女達成民事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將調 解金給付與A女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原 審侵訴卷第149、161至162頁)。然A女在調解成立後不僅未 因此感到慰藉,反而深感其所受創傷遭以金錢作為衡量,因 此對於調解成立乙事頗感難過與自責(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 第11272176100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 至185頁),甚至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審侵訴卷 第233頁之刑事陳報狀)。由此已足見上開民事調解完全無法 撫平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 :伊甫完成兵役,目前尚未開始工作,前開調解金係向父母 挪借,待伊開始工作後再以10年為期返還父母等語(原審侵 訴卷第284頁),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民事調解,竟係被告之 父母代為將調解金支付與同為其等子女之A女,則對照A女前 述對於與被告達成調解乙事之自責反應,足認上開民事調解 縱非被告與A女之父母在背後主導,其形式意義亦遠大於實 質意義,焉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至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則業經本 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項乘機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 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  ㈢本院認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雖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惟被告現僅共支付A女5萬元(調解當時支付2萬元,加計2 次分期各1萬5千元,共5萬元,詳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 02頁、第206頁、第208頁之轉帳截圖),餘款尚待分期給付 ,且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即被告身為A女之兄,竟 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下體6次,另以手指 插入A女下體1次,可見被告徒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其身為 兄長身分,竟對A女乘機猥褻6次、乖機性交1次,所為嚴重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則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所舉之調解情形,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諭知附表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既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及此,稍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兄,為逞自己性慾,竟對A女乘機猥 褻、乘機性交得逞,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非 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出現自殘傾向且中斷學業,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業於原審與A女以200 萬元達成調解,雖此調解金係由其父母先代為支付,而被告 於上訴後已將部分款項返還父母(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網 路轉帳截圖),且於本院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 支付A女5萬元,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改及彌補自身過咎之意 。末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96頁),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避免無益 勞費,應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為定刑之聲請,較為妥 適,本案爰不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段落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不含執行刑) 本院主文 1. 一㈠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0-29

KSHM-113-侵上訴-39-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