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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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康育綺 黃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陳振中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追加被告 楊筑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SCDV-112-重訴-113-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未 生育兒女,惟兩造婚後因觀念不和經常發生爭執,兩造曾以 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經該公司撥 款後,其中10萬元是由被告拿去使用,並約定之後貸款繳納 每人負擔一半,但被告從未分擔繳貸款。另兩造於111年8月 19日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 腫痛、左鼻子出血、左嘴唇痛、左鼻翼1×0.2公分之擦傷,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之後被告亦曾毆打原告2、3次,原告已 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於最後一次即112年3月間某日 毆打原告後,即離開兩造同居住所,至今全無被告之音訊,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全 然不予理會原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 被告現已不知去向,經原告嘗試以電話、訊息聯絡被告,均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應認雙方婚姻關係已生破裂難以修復 ,並達任何一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為參,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見證人陳 素卿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兒子的朋友,也是兩造結婚登記時 的見證人,兩造結婚後住斗南,我常常去找他們,兩造結婚 剛開始感情還不錯,但是後來被告人就不見,家裡的事情 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離家大概1、2年了,都沒有看到被告 回家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家婚 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13年 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 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 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 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4

ULDV-113-婚-123-20250204-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至9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 附件二、編號1、2、3、6、7、9、10、11所示證據,均有調 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至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 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 」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王麗香(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5 (1)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2)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陳天朋居處現場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刑案現場照片179張、現場示意圖1張、採證同意書影本4份、現場證物清單影本6份、本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本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本局支援刑案現場處理傳真單影本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刑案現場照片179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15張為限。 10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陳天朋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 (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陳天朋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4070號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移至科刑事項調查;(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20頁、第26頁至第36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以6張為限。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13 被告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及光碟 (2)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63722_079,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34-1:11  (3)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譯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3)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4)112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3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4)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1-145,除辯護人主張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以外內容」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1)工業膠條秤重照片1張 (2)扣案物品照片98張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以原物提示調查 (工業膠條)1條,其餘以書證調查;就扣案物品照片98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三第40頁、第47頁。 6 被告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4)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 (5)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6)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被告前科紀錄: (1)完整矯正簡表 (2)通緝簡表 (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簡易判決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緩起訴處分書、(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撤回聲請。 8 被害人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3)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4)陳天朋生活照片2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訊問被告黃清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70722_089.MP4,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00-2:00秒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5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6 黃志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亦喬提出之「國民法官法被害人家屬聲明書」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項證據調查可證明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釐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檢察官固認為該證據內容未連貫,難以僅從4頁內容證明待證事實,而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之虞,然本院認為本即可從被害人之病歷重點資料摘要,理解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而不至於有誤導之情形,況檢察官亦於罪責證據聲請調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聲請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亦非病歷資料全卷調查,而有篩選摘錄病歷資料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該份病歷資料之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應為妥適,有調查必要性。      10 家庭出遊照片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共計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1-20250203-2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PHAN HUY LINH(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U XUAN GIAP因殺人致被害人NGUYEN VAN T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才)死亡,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第32385號案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為被害人之父母,屬 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 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 覆稱:「無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覆稱:「尊重」等 語乙情。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 ,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 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 ,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 ;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 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 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 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 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 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 ,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 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 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國審聲-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詹金源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王泳盛 上 訴 人 詹啓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詹啓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詹金源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 ,並為訴之追加,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詹啓章應給付逾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詹啓章之其餘上訴及詹金源之上訴均駁回。 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詹金源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詹金源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詹啓章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下稱大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詹金源,原審就此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後, 詹啓章不服,提起上訴,詹金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起 訴,並經詹啓章同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即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詹金源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金源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新臺幣(下同)31萬8 ,4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2、3、5、6項不利於詹金源之部分 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34萬9,670元,及自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77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編號2至7所示利息起算時 點核屬聲明之減縮;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所生不當得利 則屬擴張上訴聲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詹金源於原審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係按面積9.97 平方公尺請求(見原審卷第139頁),於上訴後則擴張請求 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金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所生 不當得利,於原審僅按面積9.97平方公尺請求,且未請求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48頁),嗣其擴張上訴後,就此部分 請求按面積70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及自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訴之追加,此部分 與原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屬同一原因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 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查詹金 源於原審並未請求如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時間之不當得利, 亦未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第135、143、147頁),乃原審判准詹啓章應給付 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附表一欄 編號9所示期間,按不當得利金額1,216元所生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訴外裁判,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應予廢 棄。又詹金源就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不當得利扣除前開訴外 裁判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其上訴於法 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詹金源主張:伊所有42-2土地遭詹啓章無權占有面積達70平 方公尺,詹啓章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該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共計37萬9 ,433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詹啓章給付37萬9,4 33元本息等語。 二、詹啓章則以:原審違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況伊並無占有 系爭土地,縱有,亦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重測造成之越界,伊 為善意占有,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且伊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107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 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763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8元,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詹金源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述壹、二 變更後聲明所示;詹啓章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金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詹金源於原審訴請詹啓章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判決敗 訴後,未據詹金源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 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先例見解同此)。 查原法院於112年12月8日經詹金源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而詹啓章就該次庭期已受合法通 知,亦有原法院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點名單及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詹啓章辯稱同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其因重感冒而未到庭,惟自承並未向原 法院請假(見本院卷第248頁),根據前開說明,原法院依 詹金源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要無違誤。  ㈡詹啓章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詹金源主張詹啓章原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原法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 ,並據大湖地政測量製有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 詹啓章雖否認有占有上開土地,惟其於原法院辯論終結前 ,未曾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僅辯稱為有權占有、詹金源起 訴屬權利濫用(見原審卷第54、57至63頁),且依前開勘 驗筆錄所載,其於詹金源指界時僅表示已拆除圍籬,亦未 就詹金源指界之結果有何異議,復於勘驗筆錄簽名(見原 審卷第8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詹金源主張系爭土地曾 為詹啓章占有使用,應屬可採。又詹啓章於113年5月2日 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詹金源處理其所有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土石,詹金源遂撤回訴請詹啓章移去上開地上物及返還 系爭土地之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詹金源請求自107 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⒉至詹金源主張詹啓章係占有42-2土地臨接詹啓章所有同段4 2-19、42-20地號土地處寬1公尺、長70公尺,合計70平方 公尺之範圍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測量資料(見 本院卷第33至35、91至92、99至101、157至159、215至21 6、255至261頁)、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證物袋)為證,惟大湖地政課長詹志鴻於本院證稱:伊自 88年起從事測量業務迄今,當日法院囑託測量現場占用範 圍,詹啓章當場反應地上物已經拆除,法院要求伊按詹金 源所指位置進行測量,施測點位均由詹金源所指。至於前 開現場照片及航拍照片,會因拍攝角度影響,無法判斷實 際占有位置及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衡諸 證人為專業測量人員,復具有相當經驗,與兩造亦無利害 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故本院無從僅憑現場照片及航拍 照片判斷具體占有位置、面積,反依證人前開證述,足徵 附圖係依詹金源就其主張42-2土地遭詹啓章占有部分逐一 確認指界而繪製,而詹金源於原審對附圖測量結果亦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148頁),其未能證明詹啓章非僅占有系 爭土地,而係占有共計70平方公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   ⒊詹啓章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為詹金源所否認,自應由詹啓 章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詹啓 章辯稱係因九二一地震重測結果,造成越界,其為善意占 有云云,惟詹啓章從未舉證證明42-2土地與其所有同段42 -19、42-20地號土地之經界有因重測而發生變動,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至詹啓章另辯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惟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為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 故詹啓章不論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均不得據此主張 為有權占有,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  ㈢詹金源得向詹啓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兩造均不爭執42-2土地為 詹金源所有(見本院卷第116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詹啓章 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係作為果園之一部使用,自 無上開規定適用。爰審酌42-2土地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 卷第121頁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畫面)、臨 產業道路(見前開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係由詹啓章做為 果園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42-2土地公告現值年息 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詹金源得請 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不當得利共計2 萬9,29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不當得利3,023元。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金源對詹啓章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詹金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詹金源就附表二編號1至6 、8所示金額共計2萬9,294元,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另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追加 請求其中3,006元自113年5月2日起,其中17元(即113年5 月2日當日所生之不當得利)自113年5月3日起,均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詹金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啓章給付2萬 9,294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詹啓章給付3,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詹啓章應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就前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合,詹 啓章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因該部分屬訴外裁判,無庸諭知駁回詹金 源之請求。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 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 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詹金源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並無違誤。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駁回。另詹 金源追加請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啓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詹金源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又就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各 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詹金源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 詹金源於本院請求不當得利 起 迄 數額 起 迄 數額 1 107年8月4日 107年11月8日 14,728元 未據上訴 2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8,132元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8,132元 3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60,200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56,000元 4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67,2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67,200元 5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73,500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73,500元 6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75,600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75,600元 7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43,91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43,910元 8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未請求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5,489元 9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按月給付881元(總金額為2,056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14,230元  112年11月10日 返還42-2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881元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2日 35,372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有起迄時間 占有天數 不當得利數額 起 迄 1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53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9.97平方公尺×6%×53÷365=695元 2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9.97平方公尺×6%=5,145元 3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66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00元×9.97平方公尺×6%=5,743元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9.97平方公尺×6%=6,281元 5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元×9.97平方公尺×6%=6,461元 6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216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16÷365=3,753元 7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27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7÷365=469元 8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70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70÷365=1,216元 小計 1~8共計2萬9,763元 9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2日 174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174÷365=3,023元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本金 利息 2萬9,294元 其中2萬8,07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3,006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7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TCHV-113-上易-155-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羅文賢 陳明石 被 告 李美榮 黃珀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53地號土地 )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所管理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6地 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 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中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 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而510-53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 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 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 所有510-5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栽植農 作,尚有農用機具需進出,是原告主張通行510-1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510-1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方案), 原告方案係在510-16、510-15地號土地間之舊有水泥坡道旁 開闢另一側水泥坡道即可直達510-53地號土地,大幅減縮因 通行致土地無法利用之範圍,亦較為便捷、妥適,不至於造 成鄰近土地之重大負擔,應為適當可行之方案,本件主張為 形成訴訟。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 間分割自同段510-11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同段510-51、51 0-52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5年以前均屬同筆土地,於同 源圳第一支線未改善前,原告出入均由同段509-3、510-51 、510-52地號土地進出,於92至94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編列計 畫改善同源圳施設堤岸道路,並應毗鄰堤岸農民需求配合施 設每一私有田區施設一處田間坡道,供作農民進出農地耕作 使用,而510-11地號土地即有施設坡道,原告亦依此坡道進 出其農地迄今,足以證明原告係任意分割行為致使其無通行 道路,不應要求被告農田水利署容忍原告通行所生造成土地 破碎畸零之不測損害;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施設之堤岸道路, 除防汛、搶險、救災、渠道維護管理使用外,並無限制民眾 通行,若有需求依規定申請同意後即可自行施設坡道銜接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珀琦:510-53地號土地連同毗鄰同段510-52、510-51 、509-3、509-2等地號土地原皆屬同一人所有,是於94年同 源圳內面溝工程項下施設通行道路時,只申請設一專用出入 口,嗣於95年因繼承分割,始造成510-53地號土地出入不便 問題,依民法第789條,應通行510-51地號土地;510-53地 號土地與通行道路僅隔寬約1公尺多之510-16地號土地,並 架設鐵出入,並無出入障礙,且被告農田水利署亦表示原告 可申請施作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美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被告黃珀琦所述等語。  三、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黃珀琦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 2-5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農田水利署為510-16地號土地所有 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被告李 美榮、黃珀琦為510-15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經510-16、510-15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 案(下稱職權方案)經510-51、510-52地號土地,為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02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131、100 平方公尺之範圍。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10-16地號土地現為堤防使用;5 10-15地號土地上有農作及灌溉溝渠。510-53地號土地上有 農作,種植香蕉、木瓜、水果,土地上有原告所放置之資源 回收物品、一鐵皮搭建資材室,現狀原告通行方式皆使用搭 建鋁梯,通行之目的為供農作通行使用。510-53、510-16、 510-15地號土地地勢略為起伏、有坡坎,附近多為農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51 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 最近道路即樂利路99巷9弄,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23頁),足見510-53地號土 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㈡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僅對周圍地510-11、510-51、510-5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 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 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 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 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 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 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 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⒉經查,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分割 增加同段510-51、510-52、510-53地號土地,分割前有鄰接 道路即樂利路99巷,有510-5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土 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投地二 字第1130005312號函暨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 95-239、243-245、382-384頁)。可知510-53地號土地因上 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 510-15地號土地。又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本院亦已依職權囑託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之職權方案,並經送達兩造,併與敘明。  ⒊至原告固抗辯: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最早均係自5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510-15地號土地 及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等語,並提出上開 土地舊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2-478頁)。惟從上開資 料,並無法得出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曾為同一筆土地,且縱使510-15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 0-11地號土地均同屬一人所有,然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已 有鄰接道路即樂利路99巷,已如前述,於讓與當時已為與公 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即無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 行510-15地號土地之限制。從而,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  ⒋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且其不通公路,係因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分 割所致,故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 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 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難認可採。  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 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經查,原告已表明本件 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360頁),本院自得於 原告聲明特定之被告及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所有方案依職權 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 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若有相異通行土地上之數通行方案 ,原告應將本案已浮現之所有通行方案之不同周圍地所有人 列為被告,否則法院縱認原告聲明範圍外通行土地之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處分權主義, 仍應受原告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所拘束,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僅得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本院 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追加510-51、510-52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原告陳稱僅以原來起訴的人為被告 ,不追加510-51、510-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等語,則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 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 、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 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田水利署所有5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 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510-1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第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1-20

NTEV-113-投簡-361-20250120-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6分許至同日9時23分許間某時 ,見陳琮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之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陳 琮育之同意,徒手開啟陳琮育上開居所大門,侵入其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彥辰及指定辯護人亦均 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82、335-3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 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5張、監視器 錄影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4-18、219-23、24-2 6、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1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13 -27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 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內涵、行為態樣均有差異,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於犯 罪手段、目的,復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 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47頁)。惟按,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 開所述,要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傷害、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前引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 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 偏差,且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 編號4(即告訴人皮夾內之提款卡1張)部分,因提款卡經告 訴人掛失止付後,該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 值,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 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1 休閒鞋1雙 2 白色T-shirt1件 3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4 提款卡1張

2025-01-20

TCDM-113-原易-89-2025012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詹温國 詹垂燕 詹佩陵 詹川誼 楊婕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孝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己○○之女,聲請 人庚○○為被繼承人己○○之父,聲請人戊○○、丁○○為被繼承人 己○○之姊,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己○○之兄,為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己○○之女,現為未滿7歲之無 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狀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之及釋明本 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乙○○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通知聲請人乙○○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 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正本,且聲請人乙○○之 法定代理人甲○○應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 及出具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該通知已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屆期迄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乙○○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係由其法定代理人 甲○○代為之,且係為聲請人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乙○○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庚○○為為被繼承人己○○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戊○○、 丁○○、丙○○為被繼承人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己○○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 聲請人乙○○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及另名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己○○生母謝貴未有聲明拋棄繼承,則依首 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庚○○、戊○○、丁○○、丙 ○○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17

PCDV-113-司繼-3727-20250117-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 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 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 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堪認 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5-3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莊鈞晴 被 告 顏祺軒 顏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祺軒為訴外人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0層0號,下稱優勢公 司)代表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儲存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儲存易公司)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公司 ,經營倉儲業務,並有約定競業禁止及其他業務條款。嗣顏 祺軒欲另行成立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00樓之0,該處為其父即被告顏顯榮所有 之房產,下稱熊棧公司),顏顯榮乃邀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義 翔參與投資,並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代表人,實際 業務則由顏祺軒處理,並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伊為儲 存易公司員工,欲以客戶身分探查儲存易公司加盟店之經營 情形,遂化名「唐羽霏」,與伊友人即訴外人王俞雅於109 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約定中港新 店開幕後即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 00號」(即熊棧公司)。熊棧公司開幕後,伊於109年7月13 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由優勢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董宇均依優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 、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 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號B1)」,伊再於同日持上開申 請表前往熊棧公司,由顏祺軒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 倉事宜,且約定王俞雅在優勢公司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可抵 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 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顏祺軒並於同日開立押金收據 、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予伊,用以證明轉倉後熊棧公 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嗣儲存易公司於109年8月12日 發函予優勢公司,表示優勢公司有未如實繳交權利金等違約 情事,要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被告即懷疑伊及王俞雅別 有居心,乃由顏顯榮向不知情之林義翔表示熊棧公司經營有 訴訟必要,經林義翔同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明知伊及 王俞雅轉倉後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撰擬刑事告訴狀(下 稱系爭告訴狀),再指示不知情之熊棧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顏 均印於109年10月7日,以熊棧公司代表人林義翔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對伊及王俞雅 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告訴),誣指伊及王俞雅故意 違約不繳費。顏顯榮復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 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偵查中虛偽誣指伊及 王俞雅未依約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等不實情事,嗣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共同以上開誣告行為 侵害伊之名譽法益,減損伊在同業間之聲譽,使伊被迫轉業 ,收入減少;且因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間及精 力,曾因此至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系爭詐欺告訴係由林義翔決定為之 ,伊2人均未於系爭告訴狀上簽章,顏顯榮僅係代理熊棧公 司向偵查機關為提起告訴之意思,配合應訊及製作筆錄,並 未虛構事實,縱有誤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不具歸責性及 違法性。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高。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確有遲誤優勢公司退租 流程之情形,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 面處理,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 約責任,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 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 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 譽上之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誣告罪之被害人,既因他人之誣告行為受有個人私 權之名譽上損害,自得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原告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其犯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顏祺軒為優勢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2月26日與儲存易公司 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 公司,經營倉儲業務,有優勢公司董事名單(見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第69頁,下稱7421號卷)、加盟契 約書(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刑事卷第87-97頁,下 稱刑事二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熊棧公司係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並由顏顯榮提供其所有 位於「臺灣大道0段000號」之房產作為營業據點,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5號卷第361 頁,下稱8635號卷)。顏顯榮並邀友人林義翔參與投資熊棧 公司,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林義 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事一審)證述略以:顏顯榮是伊父親的朋友,熊棧公司成 立於109年5月,伊交給他們管理,伊本身原本從事居酒屋的 工作,熊棧公司從規畫、經營、裝潢都是顏顯榮處理的,顏 均印是公司員工,伊不熟,伊交給他們去管理,顏均印應該 是顏祺軒應徵的,伊不會去管這種事,顏均印跟他們是親戚 關係。優勢公司跟熊棧公司什麼關係伊也不懂。原告與王俞 雅的事,他們後來有跟伊說,他們簽約伊不清楚,後來因為 有糾紛,伊叫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伊也不知道「JASON 」(即顏祺軒在契約上的簽名)是何人。熊棧公司的大小章 是顏顯榮他們在處理。當時有一些轉約、換約伊都不清楚。 告訴狀不是伊處理的,顏顯榮有跟伊說要提出這個告訴,內 容不是伊寫的,伊都交給顏顯榮他們處理,因為伊自己在台 北,伊自己也要開店,所以伊跟他們說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了,告訴狀上林義翔這三個字是伊寫的。顏顯榮跟伊說,發 票開出去,王俞雅她們沒有付錢,伊不清楚他們的糾紛。伊 不知道協議書上寫從東興店轉到熊棧的意思。協議書伊讓他 們自己處理,因為伊不在,伊很少在台中。他們有些事情會 問伊一下,伊也是跟他們說「好啦,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伊在台北開居酒屋,一直都在台北工作。現在熊棧公司也 還是顏顯榮在處理…顏顯榮跟伊爸認識幾十年了,有信任關 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1-224頁)。觀諸上述證詞,熊棧 公司之設立原是被告父子共同籌設,並由顏顯榮邀請從事居 酒屋生意的林義翔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並非林義 翔所掌管、經營。而顏顯榮告知林義翔要對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告訴時,林義翔始終不清楚糾紛緣由,刑事告訴狀上之代 理人顏均印則是被告的親戚,與林義翔並不熟,足證熊棧公 司對於原告及王俞雅提告之決定,是出於被告2人的意思, 與林義翔無關,此乃何以顏顯榮在警詢、偵查期間以代理人 身分到庭說明,顏祺軒則以證人身分在偵訊中說明案情。是 被告2人辯稱並非其等決定提出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  ⒊原告為儲存易公司之員工,為查看加盟店的經營情形,遂化 名「唐羽霏」,與友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 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於契約中約定中港新店開幕後即無 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00號」(即熊 棧公司)。待熊棧公司開幕後,原告代理王俞雅於109年7月 13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辦理轉倉程序,由員工董宇均依優 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 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 號B1)」,原告復於同日稍後持上開申請表前往熊棧公司, 並由顏祺軒親自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倉事宜,雙方 言明王俞雅自優勢公司轉倉至熊棧公司後,即以王俞雅之優 勢公司押金及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 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且 為證明轉倉後熊棧公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顏祺軒當 日即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一 審卷第247-276頁、第229-245頁),並有109年4月6日簽立 之契約書(即優勢公司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109年7月13 日退還按金申請表影本、109年7月13日在熊棧公司簽立之單 位許可協議書、押金收據及許可費統一發票(見7421號卷第 17-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可稽。又原告於109年 4月6日前往優勢公司承租儲存空間,及109年7月13日在優勢 公司辦理轉倉手續之接待員工董宇均,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 二審審理時均證稱:原告等人前來承租時即有在契約上加註 未來可以換至同一個老闆的另一家店續租,因此辦理轉倉過 程不用再另外繳費,就可以從優勢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 語(見8635號卷第229-231頁、刑事二審卷第295-316頁), 核與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13日錄音譯文(見7421號 卷第35-44頁),足證轉倉過程與前述董宇均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顏顯榮當場確有向原告表明「不用補錢」,還可享受 租金5折,拉長租期之優惠(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 5號卷第39頁),足證顏祺軒確實明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而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顏顯榮於 偵訊時自陳109年7月13日其有在熊棧公司現場見聞原告來店 洽談之情形(見8635號卷第235-236頁),對於上述情事自 有所悉。從而,被告2人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應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告訴,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9-313 頁)。而被告父子因上開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而誣告原 告之犯行,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 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95-307頁、第199-205頁) ,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誣告,自屬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父 子故意誣告原告,致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 間及精力,名譽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 許。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明知其等早已同意原告及王俞雅之轉倉條件,卻因事後發 現原告等人有意蒐集優勢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資,不 思採取合法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率然提出刑事告訴,利用司 法偵查作為反制原告之手段,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 險,並侵蝕、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且被告迄今仍否認有侵權 行為,復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詳後述),並衡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8,000元,110、111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餘元、4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8筆 ;被告顏顯榮為五專畢業,目前為三維國際公司負責人,11 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5萬餘元、232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16筆、汽車1輛及投資21筆;被告顏祺軒為 大學畢業,目前為優勢公司負責人,110、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49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投資4筆,業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辯稱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遲誤優勢公司退租流 程,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面處理, 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約責任, 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即可從優勢 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情,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指遲誤 優勢公司退租流程之情;又原告將熊棧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 提供儲存易公司,係原告受儲存易公司指派探查優勢公司有 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4-1、 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 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訴易-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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