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英俊(PHAM ANH TUAN)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9、24136、24156號),關
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范英俊(PHAM ANH TUAN)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
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范英俊(PH
AM ANH TUAN,下稱被告)早於本院移審訊問之際,即具體
陳明:「我都認罪,希望輕判」(本院卷第47至51頁),嗣
於釐清其真意後,迭明確指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90至93、163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
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又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
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一節,固為原審「未
及」審究,然縱予審究並適正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
沒收」之諭知,核與原審所諭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存形式上之文字差異,但顯無礙「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2萬元應予沒收」之「實質內容」,是以被告縱未就沒收
部分併予上訴,於其權益並不生影響,均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並已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
,請斟酌此情,依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被告減刑,並另考量被告雖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但
於在押期間乃撰寫「自白書」表達對被害人之深深歉意並擔
保自己絕不再犯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定刑,讓被告得以儘
速執畢應負刑期(刑責),返回母國越南,與父親及罹患重
病之母親團聚等語(本院卷第92、165頁)。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
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逾2萬元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2萬元。又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2萬元之犯罪所得,
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
行,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
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均如
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㈢結論: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則以其於偵審中始中自白本案犯行,其所犯附
表所示之各罪,即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
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且
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游指示之最基層車手,且實際
之犯罪手段,均係使用上游所提供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轉交予上游。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始
終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本案遭羈押前原擔任月入約2萬7000
餘元之板模工,而需將在台工作所得匯回母國扶養父母,且
母親已罹重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
至65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即各該被害
人之損害乃為1萬餘元至9萬餘元不等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
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
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四、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8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無論是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再予轉交等工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於113年3月12日至同
年4月1日間,前後歷時21日,合計造成8位被害人財產損害
為4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暨與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越南人
阮如敏(NGUYEN NHU MEN)於113年1至3月間之26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乙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56
號卷第59至73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判決書參照;又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乃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及高雄地檢
另案偵查中),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8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案雖僅有被告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
人之攻防設定,原不應逕准檢察官於二審移送併辦,但因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1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者(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原據檢察
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若將併辦部分再行
退還檢察官偵辦,並無實益而徒耗司法資源,且將併辦部分
「唯一新增」事證即「被告113年12月2日偵查中自白」所呈
之犯後態度,予以納為本院量刑審酌範圍,於被告有利無害
,故本院不予退併辦而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萬9123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萬998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2萬2000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1萬501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6萬5076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萬4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萬9969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4-金上訴-5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