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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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英俊(PHAM ANH TUAN)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9、24136、24156號),關 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范英俊(PHAM ANH TUAN)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 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范英俊(PH AM ANH TUAN,下稱被告)早於本院移審訊問之際,即具體 陳明:「我都認罪,希望輕判」(本院卷第47至51頁),嗣 於釐清其真意後,迭明確指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90至93、163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 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又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 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一節,固為原審「未 及」審究,然縱予審究並適正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 沒收」之諭知,核與原審所諭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存形式上之文字差異,但顯無礙「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2萬元應予沒收」之「實質內容」,是以被告縱未就沒收 部分併予上訴,於其權益並不生影響,均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並已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 ,請斟酌此情,依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被告減刑,並另考量被告雖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但 於在押期間乃撰寫「自白書」表達對被害人之深深歉意並擔 保自己絕不再犯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定刑,讓被告得以儘 速執畢應負刑期(刑責),返回母國越南,與父親及罹患重 病之母親團聚等語(本院卷第92、165頁)。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 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逾2萬元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2萬元。又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2萬元之犯罪所得, 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 行,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 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均如 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㈢結論: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則以其於偵審中始中自白本案犯行,其所犯附 表所示之各罪,即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 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且 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游指示之最基層車手,且實際 之犯罪手段,均係使用上游所提供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轉交予上游。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始 終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本案遭羈押前原擔任月入約2萬7000 餘元之板模工,而需將在台工作所得匯回母國扶養父母,且 母親已罹重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 至65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即各該被害 人之損害乃為1萬餘元至9萬餘元不等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 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 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四、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8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無論是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再予轉交等工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於113年3月12日至同 年4月1日間,前後歷時21日,合計造成8位被害人財產損害 為4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暨與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越南人 阮如敏(NGUYEN NHU MEN)於113年1至3月間之26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乙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56 號卷第59至73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判決書參照;又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乃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及高雄地檢 另案偵查中),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8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案雖僅有被告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 人之攻防設定,原不應逕准檢察官於二審移送併辦,但因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1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者(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原據檢察 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若將併辦部分再行 退還檢察官偵辦,並無實益而徒耗司法資源,且將併辦部分 「唯一新增」事證即「被告113年12月2日偵查中自白」所呈 之犯後態度,予以納為本院量刑審酌範圍,於被告有利無害 ,故本院不予退併辦而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萬9123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萬998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2萬2000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1萬501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6萬5076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萬4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萬9969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HM-114-金上訴-5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鼎濬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9至61、112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於審視本案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僅因員 警意在辦案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交易,而 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 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水箭龜」、「國民老公」, 且本案出售之毒品來源即為「國民老公」等語(偵卷第24至2 4頁,原審卷第74頁)。然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國民 老公」為其毒品上游之情事,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6208號函附原審明 確(原審卷第107頁);嗣因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員警對於被 告所供陳之前述毒品來源毫無偵查作為云云(本院卷第77頁 ),再經該分局以114年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02 60號進一步函覆稱(下稱「警方第二次回函」):被告警詢 表示其就毒品上游僅知車牌末2碼,而依指證不完整車牌之 警方標準查證流程,乃為使用警方內部車牌查詢系統,惟該 套查詢系統僅允許至多2字元模糊查詢,故於本案尚無從適 用,另經承辦員警調閱相關影像,發現被告於所指交易時段 、路段並「無」符合條件之車輛,僅在「擴大調閱影像」後 發現有「XXX-XX93」(詳卷,蓋為免造成車主困擾等故先予 隱匿,下稱「甲車號」)行經被告所指與「國民老公」交易 地之「附近路段」,然被告既對所指證交易對象「國民老公 」、「水箭龜」之使用車輛、身分及面容皆無法具體指稱, 欠缺得以個化犯嫌之證據,自無從逕予通知車主到案說明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  3.毒販所持有之毒品,若非自行產製,即必有來源,且若能源 源不斷投入調查資源,固將越能提高查獲來源之可能性,惟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文內容及其「鼓勵 被告供出所涉案件『詳情』,俾期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 落實毒品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之立 法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顯「非」苛令檢警機關就毒販所吐漏、真假難辨(真實性 有疑)之蛛絲馬跡,猶須窮盡一切調查能事俾達水落石出, 即使未達發動任意偵查之門檻,仍逕行查閱、比對恐遭誤指 之無辜者個資等資料,並進予通知該無辜者到案說明,蓋如 此顯屬擾民,且縱令任意偵查對於人民權益之侵害尚非甚鉅 ,一般人民亦不該因毒販之片面說詞,即復有忍受檢警機關 任意偵查之義務與責任。職是,苟檢警經「前置偵查」程序 後,認毒販所指真實性堪慮,即猶仍欠缺「簡單的初期的懷 疑」致研判不宜(應)再有進一步任意偵查作為,本係衡平 兼顧指控者、被指控者權益之正當取捨,不容旁人恣意指摘 、置喙。另方面,由執法資源要非無窮無盡之現實以觀,檢 警機關既有維護治安之權責,毒販因而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毋寧只是檢警機關課 盡自身權責之附帶效果。換言之,檢警機關存在之適法性與 正當性,斷「非」在對毒販提供使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等「服務」,職是,本應允檢警 等執法機關依其等偵辦刑案之專業及經驗,研判所取得(掌 握)供述、情資之可信度及有無另予驗證真偽等必要,而非 不作取捨,對所有供述、情資一視同仁,全面性投入等量之 查證資源,致將有限之司法資源,白白浪費在憑信性有疑、 甚至極低供述、情資之真偽釐清,而實無助犯罪之偵破與嚇 阻。況檢警研判後縱認某項指控之憑信性甚高,後續究應於 何時採行何種偵查作為,方不至於打草驚蛇,而能有效蒐證 齊全俾將犯嫌一網打盡,更是應承擔最終偵查成敗結果之檢 警機關之專屬權責,尚不容旁人憑空想像實際上未必確有掌 握真正犯嫌實益之種種「便捷」查證手法,再以該等「便捷 」查證手法對檢警機關輕而易舉為由,進予指摘未如此行事 之檢警怠惰、失職,均屬至明之理。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7 8頁),固堪認以「水箭龜」、「國民老公」為暱稱而與 被告進行該等對話者,「疑」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但被告 最初所提供予警方進一步查證之資訊,既僅有「『水箭龜』 於113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末2碼為『80』 之白色本田K12汽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 貨前販售40包咖啡包及K菸5支予自己,及『國民老公』於同 日15至16時間,駕駛車牌號碼末2碼為『93』之汽車,抵達 高雄市○○區○○○路000號紅磚事務所前販售50包咖啡包予自 己」,並同時指明「『水箭龜』及『國民老公』都戴口罩怕被 認出來」(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已然明確指稱自己 沒有機會見聞「水箭龜」及「國民老公」之面貌,只能提 供不完整之對方所使用車輛資訊,亦即「水箭龜」所使用 汽車車牌之後兩碼及車色、廠牌與型號,至於「國民老公 」所使用汽車之資訊,更只有區區之車牌後兩碼,原顯失 諸泛泛,對照「警方第二次回函」所稱僅有2碼車號無法 進行內部車牌查詢系統比對之情,則警方乃改採調取監視 錄影影像之手法,實已盡調查能事,斷不容被告及其辯護 人全然無視此一事實,而指摘檢警對於被告所供述之毒品 來源,毫無查證作為。   ⑵依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之查證結果,於被告所指交易時 、地既查無任何符合被告指證內容之具體影像,再徵諸依 原審之認定,被告本案於113年1月31日21時31分許,經員 警查扣之咖啡包合計僅為6包,而遠遠不及被告指證「同 日稍前」先後向「水箭龜」、「國民老公」所購買40包、 50包之數,且亦未一併遭查扣K菸,則被告所述毒品來源 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自顯有高度可疑,雖警方嗣再予 「擴大調閱影像」及於「附近路段」,而發現單一張「甲 車號」之汽車影像,且被告檢視後亦表明該「甲車號」汽 車確為「國民老公」使用之車輛(偵卷第79頁參照),惟 警方研判如此亦未有效強化被告指證毒品來源內容之真實 性、正確性,尚無足達得逕予通知「甲車號」汽車車主到 案說明之對其發動任意偵查程度,此研判核與縱已增加該 紙「甲車號」汽車影像及被告之補充指證,「相關證據猶 純屬被告一面之詞」、「『甲車號』汽車車主縱令經通知到 案,只要未全然配合被告之說詞,本案即流於各說各話局 面」等一般人之通常認知無異,自應予以尊重,而「無由 」強令檢警務須查明「甲車號」汽車車主並予通知、傳喚 ,否則不啻擾民且徒耗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   ⑶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另所稱:被告(最終)既已指證「甲 車號」汽車使用人即為「國民老公」,則檢警「至少」即 得調閱查詢「甲車號」汽車之ETC繳款紀錄追查毒品來源 ,及該車車主之年籍資料、前案紀錄,並調閱車主口卡供 被告辨識,如果經被告確認車主口卡相符,再進一步為傳 喚車主等偵查作為,這些都是檢警在辦公室內可輕易完成 之偵查作為,檢警這些可以做的事都沒做而毫無偵查作為 ,導致本案未查獲「國民老公」,這樣的不利益不應該歸 由被告承受,是以被告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3、61至63、75至77 、104至105、115頁),顯另刻意忽視被告早在到案之初 ,即曾明確證稱自己並無機會見聞「水箭龜」及「國民老 公」面貌之事;復誤認被告只要「最終」指明上游賣方所 使用車輛之完整車號,檢警就應該不問該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正確性,而一律當真並投注資源為被告查明該車之真 實駕駛者,俾被告得以順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即令在此一過程中恐「騷擾」無辜 遭錯誤指認(證)之車主亦在所不惜,自要無足採甚灼。  4.綜上可知,本案承辦員警就被告所供述失諸泛泛之毒品來源 ,實已適度進行查證而猶無從查獲,則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固一度以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為由,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原審卷第121頁),且辯護人 於本院猶再陳稱:請審酌被告身心狀況給予減刑機會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 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 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 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之,即原可就實際 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 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毒 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至 被告縱患有重度憂鬱症,既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相關, 即乏顯可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 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即無可採 。  3.被告之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 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㈤結論:   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已曾向警方指明毒品上游賣方「 國民老公」所使用車輛之完整車號(即「甲車號」),檢警 竟怠為調閱車主口卡供被告辨識等進一步偵查作為,致令無 法順利查緝「國民老公」,此不利益不應該由被告承擔,是 被告所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復請考量被告本人之身心狀況給予減刑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9至13、61至63、75至77、104至105、115頁) ,指摘原審量刑存有過重之不當。經查: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乃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 。  ㈡就本案是否具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 ,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多寡 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原審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字卷第12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98號判決維持原審論處之罪刑, 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傷害案,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維持原審論處之罪刑而告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高 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10月之刑。  3.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上訴 意旨所提及之被告犯案當下身心狀況但斯時牴觸就醫、依賴 毒品咖啡包方進而違犯本案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連 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素行)、家庭經濟狀 況各節,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 酌,並無遺漏,且所宣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 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略多有期徒刑1月之刑,自無量刑過 重之失可言。  ㈢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上訴-925-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 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 內,與告訴人楊巧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上訴意旨乃以 :告訴人雖然曾在我所有的○○街房屋無償居住一段時間,但 本案前一週,我因為聽到一些訊息乃請告訴人搬離,且告訴 人當下即已離開。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我在房內靜坐時又回 到○○街房屋,或許是因為看到我將其衣物、用品放在外面, 就開始大聲詛咒我,我顧忌到自己身為大樓主委及全體住戶 安寧,於出聲制止其放低聲量無效、反而引致告訴人開始大 喊「救命」、「殺人」等字句後,固曾上前摀住告訴人的嘴 巴,而在此際雙方有短暫肢體衝突,但因再之後告訴人就請 其胞弟過來幫東西,我就跟告訴人一起下樓等待,3人再一 起乘坐電梯上樓,但我與告訴人姊弟同乘電梯的過程中不曾 出聲。因為告訴人欠我款項遲遲不願清償,且告訴人兒子所 開設的公司也涉嫌詐欺,我懷疑告訴人是想用誣陷我於罪的 手法來脫免還款責任,且告訴人先前與配偶離婚時,也是運 用差不多的手法,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姊弟的不實指控判 我有罪,我才會提起上訴為自己發聲云云,指摘原審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首揭關於係本已搬離○○街房屋之告訴人擅自返回且無端 大喊「救命」、「殺人」,方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衝突等所辯 ,核與其前於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 案之「爭執緣由」乃為其於111年12月30日當晚,因不滿告 訴人檢視其手機,遂「要求」告訴人「搬離」○○街房屋,雙 方進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所附保護令事 件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迥不相符;另就雙方之肢體衝突過 程,乃係其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制止告訴人出聲之部分,亦 與告訴人之驗傷結果,不相一致,苟被告乃依親身經歷如實 陳述,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首揭所辯若非避重就輕,即係 臨訟虛捏之飾卸情詞,而要無足採,且本案尚無告訴人早經 被告驅離○○街房屋,卻又逕自於案發當晚折返該屋以設局構 陷被告之疑慮,均首應指明。  2.反之,告訴人歷次關於雙方爭執緣由、被告對其施暴手法等 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有與其所述內容相契合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房間 及木製法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之5、1 09至125頁),況被告亦不諱言雙方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 ,則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之共 同居所即○○街房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 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被 告以首揭不實情詞圖卸自身傷害罪責,無由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迭明確證稱曾於電梯內遭被告恫嚇「要給你死」之情 (原審易字卷第164、166至167頁);佐諸被告既不諱言其 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得知告訴人乃下樓等待經聯繫 前來協助搬東西(搬家)之胞弟,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 有陪同告訴人一起等待告訴人胞弟之可能?毋寧應以告訴人 關於其在○○街房屋內遭被告施暴後,為免續遭被告暴力相向 ,乃趁機衝出屋外並下樓等待胞弟前來,再一起整理衣物搬 離○○街房屋,不料被告竟不願放過自己隨同下樓等所述(原 審易字卷第164、172頁),始符實情,則斯時猶對告訴人怒 氣高漲之被告,因不願意輕易放過告訴人,但又顧忌已非( 猶)身處外人無從窺見之○○街房屋內、不得(再)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乃(改)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解心中怒氣,確非 不可想像,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被告何以有隨同告訴 人下樓之必要。  2.遑論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我接到姊姊( 指告訴人,下同,略)來電表示遭受被告毆打,並要我過去 ○○街房屋協助搬東西(搬家),且電話中還夾雜著尖叫、吵 架聲響,我就從文萊路住處出發,抵達後我發現被告跟姊姊 都在樓下且處於爭吵狀態,並持續爭吵約兩、三分鐘後停止 ,3人才一起進電梯,不料被告竟在3人均默默乘坐電梯上樓 的狀態下,驟然(在電梯內)以略為氣憤地口吻對姊姊說「 要給你死」,讓我印象深刻,但因被告之後未持續恫嚇姊姊 ,且電梯也抵達指定樓層了,我就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明 確(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82頁),益徵被告於前述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之稍後某時,另於○○街房屋所在建物之電梯內,向 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一節,同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 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 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 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 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 。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 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 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 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 ,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 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 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 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 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5-03-11

KSHM-114-上易-33-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卉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 4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卉蓁(下稱被告)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甲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該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 莉」、「陳晨」、「黌達客服專員」聯繫吳彩圓(下稱告訴 人),誆稱下載註冊HDPro APP並加入群組「晨晨商學院A18 」、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甲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告 訴人警詢證述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及卷附甲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固坦承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 臉書看到「綠絲帶基金會」免費贈送民生物資的廣告,點選 後連結加入暱稱「林詩瑜」的LINE,「林詩瑜」再將伊加入 「基金會福利316群」LINE群組(下稱前開群組),數日後 成功領到白米及油品,之後「林詩瑜」在前開群組傳送申請 「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之訊息,群組內其他成員表示成功領 取,伊遂開始申請並依指示先提供帳號,但款項未入帳,經 「林詩瑜」轉介暱稱「陳宜萍」之人處理,「陳宜萍」表示 輸入帳號有誤、必須提供提款卡暨密碼進行驗證,伊再依指 示寄出甲帳戶資料,伊其實也是受害者。另辯護人則以被告 遭臉書不實廣告引誘加入前開群組,再以申請女性健康公益 基金為由詐取交付甲帳戶資料,依卷附被告與「陳宜萍」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確係遭到詐騙,並於發現後立即報 案,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被告因瀏覽臉書廣告欲領取生活 物資,自113年1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林詩瑜」聯繫 並加入前開群組,數日後被告領得白米及油品,「林詩瑜 」又於113年1月21日在前開群組傳送申請「女性健康公益 基金」之訊息,群組內其他成員亦表示成功領取款項,被 告遂聯繫「林詩瑜」表示欲申請該基金,其後因無法順利 領取,「林詩瑜」即轉介被告與「陳宜萍」聯繫處理,被 告除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外,因「陳宜萍」表示先前 輸入帳號有誤、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安全認證,被告乃先依 指示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另一併寄出個人元大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陳宜萍」 之情,業有甲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21頁)、通訊軟體訊 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至10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另依公訴意旨 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匯款 25萬2000元至甲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加以提領一節,則經 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 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23、57頁)及郵政匯款 申請書(原審金訴卷第69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 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 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 用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 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 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 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 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再持以 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 可率爾將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 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 ,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 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三、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 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然依前述被告係先後因領取生活物資、欲申辦女性健康 公益基金而與前開集團自稱「林詩瑜」、「陳宜萍」之人 聯繫,並依其等指示提供甲帳戶資料憑以申辦上述基金; 又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 與其所持手機畫面相符(偵一卷第27頁),對話內容均顯 示訊息發送時日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未 見有何人為增補或刪減,核與行騙者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藉以規避刑責之情不同而堪以採信。是本院細繹 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前開群組內確有不詳之人表示已 領得基金核撥款項並傳送交易明細(同卷第95、99頁), 又依被告所提供初始申請交易畫面截圖顯示帳號與甲帳戶 不符(多打一個「1」,同卷第31頁),而「陳宜萍」亦 持續聯繫被告並要求寄送甲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進行認 證,另傳送「Paypal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會營 業執照」(同卷第35、37、45頁)取信被告,再佐以被告 察覺有異後即拒絕配合進行相關操作並報警處理(警卷第 79頁),綜此客觀上堪信被告乃自始誤信可申請「女性健 康公益基金」而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且主觀上無 從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高度蓋然性。至依被 告雖自承先前曾有遭詐騙之經驗,且僅憑可領取生活物資 或申請基金即輕率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舉恐與常情有違, 惟其所指先前遭詐騙過程既有不明,實無從推認同係交付 個人帳戶資料而於事前對本案犯行已有預見,況對話內容 所指「做流水」、「提高信用分數」亦係針對另一「元大 銀行」帳戶而非甲帳戶;又欲獲取小額經濟利益尚屬人之 常情,且依被告自述生活狀況並非寬裕(本院卷第104頁 ),法律亦無法逕以理性標準要求任何人均不得存有貪小 便宜心態,或必須窮盡一切查證手段始能從事小額交易, 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罪,抑或容任前開集團不法使用甲帳戶之直 (間)接故意,始得論罪,要未可徒以所辯未可盡信即率 爾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固可證明被 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前開集團作為訛詐告訴 人之用,但未可憑此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之直(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 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憑為 其無罪之諭知(另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28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判決結果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貪圖金錢利益任意交付個 人帳戶資料,歷次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有遭詐欺 經驗,其對於前開集團拙劣、不合邏輯之話術豈有不知之理 ,因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甲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420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 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穎芳移請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3-05

KSHM-114-金上訴-2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 洋(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5、74至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人則 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固有不當,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無逃避苟且心態,亦未延誤司法調查,又本案乃被告 多年前單純出於好奇心所為,事後忘記銷毀本案違禁物而 棄置鐵皮屋,並無不法動機且未對外展示炫耀、傷害他人 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依本案情節倘適用非法製造槍 枝罪法定最低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應酌減其刑, 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語為 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 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生效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處斷,同時說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 、子彈10顆數量非少,依整體犯罪情狀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遂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乃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治安危 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犯行助長非法槍彈氾濫,依其製造 數量、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所製造或持有槍彈未經 證明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及先前 無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況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受諭知宣告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上訴-46-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見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 05、33224、33594、340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5375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又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第3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戴見仲(下稱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具狀為其利益並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更輕宣告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 ,且未見此一主張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 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第一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坦承犯 行,以致未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供法院採為量刑基礎, 現其有意與被害人洽談調(和)解以彌補損害,併請考慮 被告現時工作穩定、但收入微薄,另經部分被害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依其犯後態度妥適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後該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 明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但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事由),乃審酌被 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 下,理應認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猶率爾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 利取得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嗣經轉匯而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與助長犯罪歪風,惟念其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數 額,被告事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 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 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 ,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 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 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終未到庭 陳述是否果有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則其執前詞空言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金上訴-18-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美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 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 仍只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9月30日前),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乙」)。而「某乙」取 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19時29分稍前某時 ,佯以先前購物之留存資料外洩,須配合進行網路銀行等操 作,始得避免誤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 111年9月30日21時2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13元入 「甲帳戶」(惟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4萬9998元) ,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85至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0頁),且有「甲 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 至2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雖迭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則爰先就本 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白犯 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3.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 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按中間法,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 )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綜上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刑: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結論:   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經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 適用,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 整體比較之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㈡原審(在誤予適用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情況下 ,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之 情,致未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減輕其刑,即有量刑過重之失。被告以前述㈠、㈡ 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乃 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含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僅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率 爾交出「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乙」向告訴人詐取 財使用,進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行騙者即「某乙」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不僅旋 主動於111年10月1日掛失「甲帳戶」之金融卡(警卷第21頁 所附合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函參照),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持續如期履行中,告訴人因而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原審金訴卷第51至53、139頁,及本院卷第21 、99頁所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匯款收據等件,暨本院 卷第86、88至89頁之告訴人當庭陳述參照參照),而已竭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坦認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別無前科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41、101頁所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原審金 訴卷第141至14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擔任幼教老師,月入2萬餘元,需要扶養、照顧罹患失智 症之母親,自己也罹有糖尿等病症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持續如期履行中,告 訴人並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暨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復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 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 ,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斟酌被告畢竟係在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顯見法律常識尚有不足之處, 而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 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匯入「甲帳戶」之14萬9998元,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筆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不復 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 院因認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惟最後一期為2000元)。 備註: 1.上述內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57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第1點。 2.被告乙○○迄於刑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8日之際,已依約給付12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1008-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張恩庭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5號、11 3年度偵字第655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 3年度偵字第514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信(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10至112、175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於審視本案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即縮刑期 滿日為110年8月20日,惟因被告假釋當下乃即予執行「甲案 」之罰金易服勞役300日至110年1月16日止,是以縮刑期滿 即縮刑期滿日應依法順延300日),嗣約於111年6月13日(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11年9月15日,應予更正)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敘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57、18341號起訴書、本院1 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 聲羈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1至88、147至155頁),且被 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81頁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併予載敘「被告犯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名(註:僅持有子彈罪部分之 罪名完全相同,持槍部分則因「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 、甚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亦已具體主張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審酌被告之「甲案」乃非法持有槍 彈,不僅核與本案犯行同屬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且本案犯行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乃與「甲案」犯行手段 乃高度近似,只是所持有「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甚 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堪認被告經「甲案」之入監矯治後, 猶乏真摯悔改之意,而再犯性質相似之本案,則被告之刑罰 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情形,參酌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部分,乃一同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  ㈡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並 「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是其應得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查: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而非必予減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優先予以適 用,首應指明。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 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 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槍 彈既無去向,則被告祇要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固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  3.惟(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其立 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的來源…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子彈,連同嗣經其改造後始具殺傷力 之本案槍枝,均係其向暱稱「宏仔」之不詳友人所購得,惟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則 依卷內現有事證,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 源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即乏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餘地至灼。  4.另依卷附112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他字卷第5至20 頁,警卷第21至49頁),可知本案檢警乃係在持續蒐集、分 析網購暨超商取件等資料後,認定被告涉嫌在其斯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居所(下稱惠民路居所)內改 造槍彈犯嫌重大,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之身 體、所用交通工具及惠民路居所執行搜索,以便查扣供改造 槍彈所用工具及所生之物獲准,承辦員警乃於掌握被告確切 行蹤後,先於112年12月4日9時30分許在路上對被告及其斯 時所駕駛之汽車進行第一波搜索,再偕被告轉赴惠民路居所 進行第二波搜索而順利扣得本案槍、彈及製造工具一批,是 被告顯無「自首」亦非「主動報繳本案槍彈」,毋寧只是在 知悉檢警持有搜索票而擬搜索、查扣其改造槍彈所用工具及 所生之物後,為免遭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依法施加強制力 (註:依刑事訴訟法第138條可知,若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 執行員警得用強制力扣押之),而(被動)指明應扣押物之 具體所在而「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是辯 護人所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 」云云,顯非事實,併指明之。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求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酌減 其刑。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權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非法製造槍械 更屬擴大槍枝危害之舉措,並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生嚴重 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不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復持有 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縱令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 且別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意念(徒 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情狀原難認輕 微,對比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原顯乏情輕法重之虞;遑論且 依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不得不違犯本案之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至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一情(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附 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猶無足以 引起常人對其所犯本案心生同情而認顯可憫恕;尤以依卷附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29 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57至166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9月22日已因持有子彈共125 顆、製造槍枝等犯行,先後遭檢警查獲(下依序稱「乙案」 、「丙案」),被告卻旋於同年10至12月間再予違犯本案, 顯然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得製造、持有槍彈等規定 為無物,更乏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則本案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斷無疑義。  ㈣結論:   被告所犯本案僅具累犯加重事由,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 加重),而並不符合任何刑之減輕(免)事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別 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不法意念,且 犯後不僅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 彈及犯罪工具,而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斟 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各節,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 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至37、110、177至 178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只是「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要 非「自首」,亦無「主動報繳本案槍彈」之情事,辯護人所 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並 非事實,且本案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均經本院逐予 詳述如前。  ㈡就本案是否具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再自行改造本案 槍枝,而使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其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情節非輕,且其製(改)造之非制式獵槍乃為 霰彈槍,於近距離下,具有大範圍之殺傷效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等槍枝類型中,顯係屬殺傷力較高之槍械,且依卷內 事證所呈被告另涉「乙案」之情,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持 有多把槍械,顯見被告並非偶犯槍砲案件,然念被告於本案 僅製造1把非制式獵槍及持有5顆子彈,數量尚非甚鉅,且依 卷內事證,被告尚未將之公開展示或有預備將之用於暴力犯 罪之情,是其犯行手段、目的均非最為嚴重之情,復審酌其 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因認應以「接近中度刑之低度刑」 評價其行為責任方屬適當。其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 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主動偕同警方查獲其所持有之全部槍 枝零件(註:應僅係「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 」而讓員警順利查緝全部之槍、彈、零件等物),且主動說 明本案槍枝之組裝方式,使警方得以順利掌握本案犯行之全 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之前案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曾因槍砲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罪刑(下稱「丁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143至14 6頁所附「丁案」判決書參照),及因「丙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他卷第37至45頁及原審卷第149至170頁所附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可參見本院第14 3至146、163至166頁),足認被告屢屢漠視法律禁令而持有 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 載於判決,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6月之刑,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稱未以本案槍彈違犯 (或預備犯)他案、犯後態度佳暨各該具體情狀、身體狀況 極差而須持續回診等項,連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 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失,未濫用其職權;又本案之適法 處斷刑區間乃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上、5年1月以 上,並應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註:除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即得該 結果),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其中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僅落在自最低度刑算起之22.9%, 罰金刑部分則更低(不到1%),對比被告此前已曾因槍砲案 件依序經「丁案」、「甲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被 告猶不知止而仍執意違犯非僅單純持有槍彈而係兼及製(改 )造槍枝(非制式獵槍)之本案,足見「丁案」、「甲案」 之徒刑宣告與執行,對被告幾不生任何嚇阻效果而均非無量 刑過輕之虞,則原審在此情狀下,對本案量處有期徒刑8年6 月(併科罰金),自應屬適當,而要無量刑過重或罪責顯不 相當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種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上訴-976-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思萱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思萱(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43至45、66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各罪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併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予認罪,且就本案所致生之告訴人 陳詩銓(下稱告訴人)損害,亦願盡最大能力予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定刑自均具過 重之失等語,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 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 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 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 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紛爭,因財務糾 紛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又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右臉、眼眶挫傷紅腫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行自陳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之犯罪情節,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原審易字卷第 6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之刑;及 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為被告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定刑,本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等項, 及被告本案整體犯情各節,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 誤,自乏量、定刑過重之失。至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已願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乃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以前述種種核俱為犯後態 度之內涵,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 明;況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因未獲告訴人置理(本院卷第 55至5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參照),是以原審資為本案2罪 量刑基礎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一情,實際 上並未產生變動;另被告乃係在原審傳訊3位證人到庭進行 詰問,並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詳加比對、勾稽,而認明被告 確(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誤後,始行鬆口併予坦認此 部分犯行,對訴訟經濟之助益微乎其微,則依諸首揭說明, 本院將被告該事後認罪之情予以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 考量被告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 拘役30日之刑,猶屬適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職是, 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定刑過重之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 宣告緩刑5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69至71頁),則該刑之宣告依 法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考量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終知坦認本案全數犯行 不諱,並具悔意,且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有意適度彌補本 案所致生之損害,惜未獲告訴人置理。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 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 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2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上易-562-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伯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7、155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 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伯鴻(下稱被告)明 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8、392頁 ),又其實行本案犯罪後雖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 正洗錢防制法,但此部分加重詐欺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即原審附表 編號1-2),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或減輕事由,且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無 論修正前後亦不生刑法第55但書所示封鎖作用;至其在偵查 及審判中固坦認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分別符 合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業經原審說明 因此等犯行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遂僅作為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在案。從而上述法律修正 針對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 偵審程序始終自白犯罪,並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請考量本案僅涉及單一被害人且被告並非 基於犯罪集團主要地位,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事證明確,且各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乃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 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對社會 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被告正值 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實施本案犯行滿足其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復 考量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詐騙及提款數額。與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4 41號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 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 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 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 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 事實,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642-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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