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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上訴 人 黃來有 靳欽穗敏 張陳應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 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身為鄰長亦為社區大樓長年社 區管理委員,長年仗勢欺人,對上訴人極盡排斥,而被上訴 人甚至在社區內一樓廣場侵占公共區域私設理髮廳營業,如 有人提出反對必定惡言相向,因此許多鄰居們是敢怒不敢言 ,上訴人不認識其他被上訴人,完全是被上訴人乙○○煽動、 教唆,說上訴人不能進入社區一樓廣場公共區域,上訴人長 年遭受如此虐待、霸凌,精神極其痛苦。被上訴人丙○○○倚 老賣老,有影片證明有用拐杖舉高打向上訴人,卻向媒體記 者故意給予採訪,否認有打人行為。被上訴人甲○○於111年 三番兩次禁止上訴人進入社區,還辱罵婊子。上訴人不能參 加社區每週一里長舉辦的社區老人關懷協會之一切活動,連 餐點也不能沾一口,而關懷協會在社區使用電及水之費用上 訴人是要分擔的,被上訴人乙○○如此尖酸刻薄欺凌上訴人, 原審判決過輕,無法甘服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2

TCDV-113-小上-176-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8號 原 告 鄒豐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江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自家騎樓門口接受記者訪問時,竟訛稱原告2 人已對虎嘯中村國民住宅社區內住戶提告達30人,蓄意誹謗 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視採訪被告之光碟1片 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為「記者:社區 內大概多少人被告知道嗎?受訪男子:社區內好幾十個啦。 像我現在我也忘記我什麼時候被告,原來我是第二件,我今 天才知道我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就 開上開受訪內容並未提及原告2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係 指何人提告,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情,縱原告2人 主觀上基於兩造怨隙而認被告係影射原告2人之意,然第三 人實無從以該未特定之言論,推認該言語所指對象為原告2 人,自無可能因此而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評價有所貶損。再者,原告2人前曾對被告提出多次 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9122號、 第13605號、第16451號、第17904號、第22418號、第24167 號、第24421號、第29667號、第30316號、第30508號、第31 999號、第342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由此可見,原 告2人對於被告早生嫌隙,且確實有訴訟進行,故原告2人之 提告,多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而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之證 據證明下,自難以原告2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2 人所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情事。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又原告之 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小-36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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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 之騎樓廣場旁,對原告楊杏蓮做強制驅趕之動作,侵犯原告 楊杏蓮之權益,致原告楊杏蓮心裡受極大傷害。又由於被告 之驅趕行為,被原告鄒豐懋看到,被告因而惱羞成怒,對原 告鄒豐懋比右手中指以及小指,致原告鄒豐懋心裡不舒服、 精神崩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音及影像檔案光碟1份 為證,惟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及翻拍另一個顯 示器畫面之內容,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 況該光碟之聲音檔案內容,無從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對何人? 且究係在何情境下所為?又該光碟之影像檔案內容,畫面晃 動模糊,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法認 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佐以原告鄒豐懋、楊杏 蓮與原屬同一鄰里之被告間,業已因相處不睦之衝突而有多 起民刑事訴訟紛爭,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動輒大量提告之行 為,已然造成鄰里之困擾,參諸兩造先前已有多起訴訟糾紛 之特殊互動、環境因素,難謂兩造間之衝突,非由原告自行 招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名譽權及 人格權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當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3484-202411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原告與被告程紹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程 紹鳳,機車號碼:939KXA、紅色」,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 機車號碼:939-KXA車主並非被告程紹鳳,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01

TCEV-113-中小-4169-2024110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07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宜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30

TCEV-113-中補-3707-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故意在大門口撥放「 死人送葬經」,讓人聽了頭皮發麻、心情起伏極大,原告隨 即報警。警察離開後,被告變本加厲播放得更大聲,蓄意激 怒原告。 ㈡被告幾乎每天只要看見原告從住家出來,被告就會把音箱放 置大門,故意大聲播放「死人送葬經」,蓄意騷擾,令人崩 潰。是原告於111年5月28日晚上約8點一直在播放上開經典 、一直詛咒原告。 ㈢被告於同年5月29日中午1點左右,惡意挑釁、故意激怒原告 ,播放「死人送葬經」,令被告精神內耗、崩潰。 ㈣被告於同年5月31日上午9點多,又對原告播放「死人送葬經 」。再於同日上午11點35分許,蓄意挑釁原告乙○○,一直對 原告乙○○拍照。 ㈤被告每天霸凌、激怒、虐待無所不用其極,還揚言要讓原告 吃餿水,其意就侮辱原告是豬、是畜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撫 金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出之錄影音檔沒有辦法分辨日期,且是 原告先在我家門口喊「虎虎生風」,又一直對我提告,我只 是播放國樂古典月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 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 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之效力之謂。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故意在大門口撥放「死人送葬經 」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中字第2488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及本院 查詢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 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 訟,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主張113 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 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人,須其權利受有損 害,且係加害人不法行為所致,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影光碟 為證,惟上開錄影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是否完整連貫 ,本有疑義。且其內容雖有誦經音樂,惟無從認定所指對象 為原告。參諸兩造先前已有多起訴訟糾紛之特殊互動、環境 因素,難謂兩造間之衝突,非由原告自行招致,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妨害原告乙○○、甲○○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萬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小-25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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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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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0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張渝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959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合法送達原 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1

TCEV-113-中小-401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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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71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慮及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 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 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 對於被告權益構成侵害,並浪費公眾之司法資源,應將不 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且得予以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提起多次訴訟,均遭 本院駁回確定,其中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697號、2821號 、2826號裁定更以原告起訴係屬濫訴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之事實,除自己製作之影音CD外,並無任何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本件屬小額程序訴訟,原告僅需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可提起民事訴訟,堪認原告係利用 廉價的司法以遂行騷擾被告或法院,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 不當目的,亦無從加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7

TCEV-113-中小-367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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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蘇宜柔 被 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圓鐵椅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5×2公分血腫 挫傷、右手背4×3血腫挫傷、2×0.5公分擦傷等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精神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攻擊原告,被告沒有打到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 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4號卷第5-6頁),且被告因前開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被告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 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駁回上訴等情,復有前案刑事 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6、47-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又被告陳報之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後,雖未錄到被告毆打原告 之過程(本院卷第45頁),然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所錄事發過程 之片段畫面,並非全部事發過程,且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   ,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抗辯為真,自無 足採。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被告初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本院卷第38 頁),及本件兩造事發經過、被告傷害行為情節、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及兩造財務資力(詳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所示之財產,為免洩漏兩造個資造成爭議,不詳載於 判決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1

TCEV-113-中小-170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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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鄒豐懋 住臺中○○00○000○○○ 原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黃金葉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蘇柏綸 被 告 趙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葉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9時許,在社 區一樓廣場,對原告當場辱罵,並且叫被告趙玉珍、蘇柏綸 出面將原告趕走,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兼被告黃金葉訴訟 代理人蘇柏綸之前到庭答辯:他們已經告過刑事的案件,民 事不應該拖那麼久才提告,伊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可以當作 證據。原告等在我們社區經常大量濫訴,我們社區的居民遭 受很大的損失,被告黃金葉本身是殘障人士,不起訴處分書 也可證實原告所講不實在。我們當時只希望阻擋他們爭執, 並沒有要趕他們出去的意思,是否罹於時效請法院認定等語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蘇柏綸、黃金葉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糾紛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4日,此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110年4 月4日就知道他們是一夥的,是後來忍無可忍,才會到現在 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見原告於110年4月4日當時 即已知悉相對人為被告,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110年4月5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3日始向 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其 上蓋有收狀日期戳章113年4月3日),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兼被 告黃金葉訴訟代理人蘇柏綸辯稱本件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 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被告趙玉珍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趙玉珍於上開時地將原告趕走一節,雖據其提 出蒐證光碟1片為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後,略以 :光碟內共有3個錄音檔。第1個檔案,全長12秒,主要內容 為被告黃金葉講壓死你(台語)。第2個檔案,全長20秒,主 要內容為被告黃金葉說你賺多少,約18秒處原告鄒豐懋說你 拿拐杖打我。第3個檔案,全長25秒,主要內容為被告趙玉 珍說你不要吵、不要進來,原告鄒豐懋就說沒有你的事情( 約13秒處) ,被告蘇柏綸說看你家要死幾個、靠北等語,此 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勘驗 光碟結果,被告趙玉珍與原告鄒豐懋雖有口角衝突,惟該檔 案僅有兩造聲音,並無兩造發生衝突過程時之錄影畫面,自 難僅憑單純一兩句對話衝突,逕認被告趙玉珍確曾對原告鄒 豐懋施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行為。又原告曾以被告趙玉珍上 開時地所為涉犯強制等罪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駁回再議等情,復有前開案件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 0、69-71頁),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趙玉珍於上開時地所 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並要求損害賠償等情,自非有據,要無 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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