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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 戶內餘額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某時(起訴書記 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陳怡君對三人以上有 認識,下稱本案行騙者)使用。俟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華南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致謝 青蓉、陳怡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青蓉委由石佳興、陳怡真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青蓉委由石佳興、陳怡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91-9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單純的遺失提款卡,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被告平常將提款卡放在一個皮夾裡,皮夾再放進一個 小袋子,那天被告去賣場,發現其提款卡整個不見,也不知 道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 被告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的銀行卡,因為提款卡沒有在 使用,怕以後找工作,會再使用到,所以被告才將密碼寫在 卡片上,其他有在用的就放在被告身上,當被告發現整個皮 夾不見以後,立即打電話去華南銀行止付,行員向被告說裡 面有錢,被告才嚇到,因為那張卡本來就沒有錢,隔了沒有 多久,華南銀行的人員打電話來說被告的卡片變成警示戶, 被告即趕快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石佳興、 陳怡真確有遭本案行騙者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佳興、陳怡真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謝青蓉接通陌生電話之照片、謝 青蓉與「陳詩詩」對話紀錄截圖、陳怡真交易明細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18847 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 料查詢、陳怡君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6 月21日楊警分 刑字第1130024857號函等件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從而,本案華南帳戶遭身分不詳之本案行騙者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是遺失,因為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 提款卡,怕以後找工作會用到,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 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 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 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 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居服員之工作,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 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竟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本案提款卡上,實與常情 有違。且本案華南帳戶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開戶,原本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最後一筆薪資係111年9月5日入帳,同日 即以網路轉帳轉出,迄本案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騙本案告訴 人之112年9月25日止,逾1年之時間未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之 事實,有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證 (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23-27頁),顯見被 告有一段相當長之期間未使用本案華南帳戶,被告既無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自無須隨身攜帶本案之提款卡之必要,更無 特別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 採信。  ㈢另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 將提款卡和會員卡放在一個卡夾裡,平常會帶出門,於112 年9月26日去賣場購物,才發現該包包整個遺失,我馬上打 電話給華南銀行掛失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 除了遺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還有一些賣場的會員卡,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沒有放在一起,所以沒有遺失等語(偵 卷第65-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平常將提款卡放在 一個皮夾裡,皮夾再放進一個小袋子,於112年9月26日去賣 場,才發現我的卡整個不見,我也不知道卡是什麼時候不見 的,我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的金融卡,因為金融卡沒有 在使用,怕以後找工作會再使用,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其 他有用的就放在身上,當我發現整個皮夾不見,就打電話有 華南銀行止付等語(本卷第97-98頁)。被告歷次之供述並 非一致,或稱卡夾遺失,或稱包包整個遺失等語,已難採信 。又其若係包包遺失,何以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沒有放在 包包而一起遺失;又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已逾一年未使用,仍 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隨身攜帶,被告於本院供稱尚有其 他多家銀行卡有在使用放在身上等語(本卷第97頁),果如 被告所述,其隨身攜帶多張銀行提款卡,連同卡夾或包包遺 失,何以僅遺失本案華南帳戶,其餘證件或提款卡均未遺失 ;又如果其他提款卡一併遺失,為何於112年9月26日僅就本 案華南帳戶向華南銀行以電話掛失止付,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中均未曾陳稱有掛失其他銀行帳戶,且遲至112年10月2 日15時50分許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有楊梅 分局113 年6 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4857號函、被告提 出之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足稽(偵 卷第41-43、77頁),且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後,旋即遭人提領,最後一筆提領現金係在112年9 月26日0時49分03秒,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按, 顯然被告係在本案行騙者領完詐得款項後,當日白天即打電 話至華南銀行掛失。綜上,本案被告攜帶放置華南帳戶之包 包或卡夾,應為被告常用之物,且應不只放置本案華南帳戶 提款卡一物,一旦遺失,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遺失遺重之證 件,應會積極報警處理,然被告發覺遺失後卻未立即報警, 僅就本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掛失,足認被告 早已知悉本案華南帳戶遭人使用,是被告辯稱本案華南帳戶 係遺失,並於本案行騙者提領詐得之款項後,隨即向華南銀 行以電話掛失,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又詐欺集團為確 保取得詐欺款項,衡情不會以偶爾拾獲之帳戶做為犯罪工具 ,以免贓款遭原所有人攔截或凍結,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 騙匯款前餘額經被告提領至新臺幣(以下同)0元,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23-27頁) ,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 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起分別匯款12萬元、4萬9千至 本案華南帳戶,且於匯款後,隨即遭陸續遭提領殆盡,堪認 被告應於告訴人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匯款前之某時,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爰由本院逕予 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行騙 者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行騙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為169960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 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石佳興與陳怡真匯入本案華 南帳戶帳號而不及提領、匯出之940元,均留存於本案華南 帳戶等情,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按,依上開法條 ,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除上開經本院沒收之款 項外,其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一 空,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存在本案華南帳戶 或被告帳戶內,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 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石佳興 (告訴代理人謝青蓉) 詐騙集團佯裝為告訴人姪女,稱:開設網拍,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 12萬 2 陳怡真 詐騙集團佯裝為「World Gym」員工,稱:訂單錯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銀行員工指示操作等語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0時16分許 4萬996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3-金訴-678-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93號、第28613號、第29055號、第3279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 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 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 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後,即於臺中市大雅區,將該3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張老師」取得前開3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門號發 送詐騙簡訊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因而遭盜刷 款項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損害。 二、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不 知情之前妻武氏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忠和」之成年人 使用。嗣「林忠和」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及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林忠和」提領一空。 三、案經子○○、癸○○、己○○、曾婉渟、壬○○、丑○○、庚○○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祥、武氏日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法大字000000 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8093號卷第51頁、第85頁至第95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法大字000000 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8613號卷第49頁、第81頁至第89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9055號卷 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 02035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2795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部113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614號函暨所附 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318 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 795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子○○、癸○○、己○○ 、曾婉渟及被害人辛○○、丙○○、戊○○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 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陽信總信 卡字第11399057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子○○113年2月13日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8 093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3 頁至第69頁);⑵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58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 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8613號卷第41頁至第4 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⑶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頁面截 圖(見偵29055號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⑷ 告訴人曾婉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73頁至第80 頁、第85頁);⑸被害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87頁至第96頁);⑹被害 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丙○○信用卡正面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 055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6頁);⑺被害人戊○○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頁 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等件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壬○○、丑○○、庚○○ 及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另有⑴告訴人壬○○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 偵32795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⑵告訴 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7 頁);⑶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⑷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18號卷第21頁、第35頁至 第45頁、第53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 並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是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罪事實一部分,將其所有之申設門號資料提供「張老師」使 用:犯罪事實二部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武氏日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林忠和」使用,雖使「林忠和」據 以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等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一交付上開3門號資料之行為,而同時 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犯罪事實二,則係以一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使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二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繳回其因交付帳戶供「林忠和」使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1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減輕其刑。  3.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 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依被告所陳:其並未因本案提供門號而獲取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其交付門號資料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4.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其 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帳戶而經判 刑之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對於帳戶、門號等個人 資料均可能會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識,不顧交付該等資料, 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 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子○○、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復審 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 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思覺失調 症持續治療中、靠打零工為生、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尚 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1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及武氏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取1000元之報酬,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既經繳回而扣 案,自應依法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郵局帳戶資料及武氏日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門號現已無法使用(見本院金訴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再遭被告或「張老師」、「林忠和 」等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使用門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子○○ 「張老師」於113年2月12日23時3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子○○,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陽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3日0時10分許,盜刷8萬9831元 2 癸○○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2時37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癸○○,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盜刷2萬2205元 3 己○○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3時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己○○,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6時6分許,盜刷3萬2854元 4 曾婉渟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1時18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曾婉渟,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曾婉渟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7日0時4分許,盜刷5412元 5 辛○○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0時21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辛○○,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遠東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0時49分許,盜刷3萬86元 6 丙○○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19時54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丙○○,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合庫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0時57分許,盜刷3萬0660元 7 戊○○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戊○○,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渣打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盜刷3萬2861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壬○○ 「林忠和」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lena Cheng」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7日1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2 丑○○ 「林忠和」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玉鳳」與丑○○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7日1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3 庚○○ 「林忠和」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lenaCheng」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張惠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6萬5000元 4 乙○○ 「林忠和」於113年2月13日21時45分許,佯為乙○○外孫胡新民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2025-01-03

TCDM-113-金簡-872-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6號、第41 315號、第44420號、第45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號、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仙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千涵」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吳亞仙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蔡千涵」,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遭詐欺之款項,並以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 ,持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而隱 匿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麒、陳宏哲、涂明森、 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德政與「 Coco Cheng」之對話紀錄截圖、「Coco Cheng」之臉書貼文 、告訴人任宏麒與「Hung Chi Ren」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陳宏哲與「Yang Ying」、「Alves」 之對話紀錄截圖、「Yang Ying」之臉書貼文、被害人蔡典 佑與「Chen Li」、「Any」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告訴人涂明森與「林雨涵」、「Any」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梁志豪與「藍勤敦」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被告與「蔡千涵」之對話紀錄截圖、「蔡千涵」臉書 個人介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網路上 找工作,並依「蔡千涵」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匯款 ,再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以手機收受以LINE傳送之 條碼,持前開提領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買東西,因為買的 不是實體貨物,故不知道係購買何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千涵」,嗣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蔡千涵」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並以 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再至超商刷條碼單 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6至87 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麟、陳宏哲、 凃明森、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36卷〈下稱偵35236卷 〉第15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41315卷〈下 稱偵41315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4420卷〈下稱偵44420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卷〈下稱偵249卷〉第9至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卷〈下稱偵2 75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5283卷〈下稱偵45283卷〉第29至31頁)可稽。復有告訴人 邱德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邱德政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 書貼文截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 儲字第11201460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 及交易清單、告訴人任宏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任宏麒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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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當過工地粗工及DVD出租業等語, 然現今科技發達,縱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仍可透過手機、電 視、電腦等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且被告本案係在臉書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千涵」之人取得聯繫,是被告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有管道以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再觀諸被告與臉書暱稱「蔡千涵」 之對話紀錄,「蔡千涵」稱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但未告知公司之相關名稱及 設立位置等情,故被告所稱之「工作」,實與一般工作須至 固定地點打卡,且公司款項應以公司帳戶收支之常情不同。 況被告始終未見過「蔡千涵」本人,或進一步求證其等所指 「公司」之真實性及其地址等情,此於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 就上開工作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亦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態 不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蔡千涵」收受 款項,再依照「蔡千涵」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在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⒈ 觀諸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蔡千涵」傳 送:「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 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比如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 不用出一分錢的」等語,被告回覆:「好的」等語;「蔡千 涵」傳送:「派單給你會,先墊付資金給你的郵局,再給你 指定的商家網址下單刷單購買,自己不用出一分錢」、「有 的商家需要超商繳費,你方便去超商繳費嗎」等語,被告回 覆:「可」、「我家樓下是OK」等語;「蔡千涵」傳送:「 你領一萬」、「跟這個商家說,需要購買一萬台幣的以太幣 」、「然後付費給這個商家」、「付費完把地址發給商家」 等語,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138至139 、14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蔡千涵」假藉提供「刷 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機會,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作為匯入刷條碼單資金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代購 虛擬貨幣等說詞,尚非全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 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蔡千涵」佯稱 工作需要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並非毫 不可信。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遭「蔡千涵」佯以應徵工作為 由,利用被告急於求職之心態,乘機詐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款項而為。被告縱有失於謹慎判斷「蔡千涵」之說法真 實性之疏忽,然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他人犯 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⒉再被告學經歷為國小畢業,做工地粗工、dvd出租業( 原審第89頁),顯見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低收 入戶,並與目前配偶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桃園 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3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經驗。而以現今網路詐騙手段日益 翻新,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提供工作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誘 餌,被告既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自行保管 本案帳戶,再依卷附之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以提供工作為誘餌,以此鬆懈被告之警戒 心,同時為取信於被告,並逐一告知被告如何至超商刷條碼 單購買虛擬貨幣之步驟,此與現今政府宣傳之傳統詐欺手法 (例如:不可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有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相信「蔡千涵」說法誤信自己從事正當工作 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 得預見本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及被告 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與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提領密碼,而遭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當可預見交付金融資料給不熟識之人,將會 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之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 有給詐騙集團我的郵局帳號,卡片密碼存摺都沒有給他們等 語(偵35236卷第116頁),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領取,並未再交付他人, 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大部分均會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交付給車手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情形,亦有所不同,亦與被告前案所犯情節有異,自 難以前案犯行之前科紀錄,逕而推論本案被告亦有犯意。再 衡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形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 謀得職位,大多順應雇主之要求,尚屬常情,難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之際,主觀即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況且 詐欺集團成員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理應隱匿真實姓名 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 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係 供政府機關每月發放育兒津貼7,000元所使用之帳戶,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45頁), 而被告依「蔡千涵」之指示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 領款10,000元獲得報酬為2,000元(原審卷第88頁)。衡諸常 情,一般人不可能為了2,000元之代價,而將每月可領取育 兒津貼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用途,致自陷於遭列警示帳戶之 風險。是以,在尚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依 「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舉犯行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為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舉之犯意,無非係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款項(新臺幣) 1 邱德政 (起訴書誤載為吳德政)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7分匯款5,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分) 2 任宏麒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8時56分匯款5,700元 3 陳宏哲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9分匯款6,000元 4 蔡典佑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3分匯款1,800元 5 涂明森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5,200元 6 梁志豪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4,100元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320-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1時19分許,先以不詳方 式開啟麟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廠區(下稱電研路廠區)之電動鐵門後進 入,復徒手將置放在該廠區內之4片鐵板搬上廠區內之挖土 機(下稱本案挖土機),再分別發動本案挖土機及電研路廠 區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A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B大貨車)後,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嗣因麟麟瑞公司負責人許源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 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北路3段4巷之工地(下稱 新北路工地)發現本案挖土機及鐵板4片,另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175巷口尋得本案A、B大貨車, 始知上情。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許源於警詢、偵查所述、證人張祐銓於警詢所述、 證人姜宏章於偵查所述、本案A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A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B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B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麟瑞公司購買本案挖土機之統一 發票及進口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相片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 字第11260492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12年9月15日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A大貨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及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3日上午出現於新北路工地,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係劉興祥及暱稱「阿仁」 之人所為,我將自己的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故劉興祥於11 2年9月3日將車開到我當時工作的新北路工地還我,因此我 才會出現於本案A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我沒有參與 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1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確實出現於新北路工地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易卷第127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易卷第131至135頁)確認無誤,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竊盜罪為即成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 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挖土機、本案 A大貨車及本案B大貨車,在遭人駛離電研路廠區時,已完全 處於竊盜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即此時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已 全部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此後縱有其他人事後參與收受、 搬運贓物等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能以此遽認有何共同參與 前已既遂之竊盜犯行,至多僅能論以贓物罪。  ㈢麟瑞公司提供之電研路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看見112年 9月3日零晨1時19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間,有人於該廠區內 活動,並將本案A大貨車、本案B大貨車及本案挖土機駛離電 研路廠區(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下稱113偵卷,第113 至118頁)。然錄影畫面中並未直接錄行竊者之身形容貌,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電研路廠區之竊盜 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是否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 屬有疑。  ㈣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曾於 本案A大貨車停留在新北路工地時,與另一名戴黑色手套、 黑色棒球帽之人共同協助該大貨車之駕駛將貨車之側車斗門 關閉,被告並攀附於本案A大貨車上前往新北路工地門口處 (易卷第131至135頁)。又員警亦於新北路工地尋獲本案挖 土機時,在該挖土機駕駛坐旁之飲料罐瓶口採得檢體,並經 檢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市警 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偵卷第145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鑑定書(113偵卷 第131至143頁)可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新 北路工地接觸本案A大貨車、鐵板,及駕駛本案挖土機,然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侵入電研路廠區行竊之事實。又此時 本案A大貨車、鐵片及本案挖土機均已完全離開電研路廠區 而受竊盜行為人之完全支配,故被告縱有於他人竊盜行為既 遂後,在新北路工地接觸該贓物,至多僅能依被告主觀及客 觀情況,視被告能否論以贓物罪,尚難遽論成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所持辯詞雖前後不一且不 甚合理,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2024-12-24

TYDM-113-易-118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之刑。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及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底(起訴書僅記載「113年4月9日前某 日」,應予特定),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有丁○○(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 稱「凱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另案審理中)、王程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哈利波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身分不詳、綽號「 阿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 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Tele gram群組「木葉村」作為聯繫管道,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 線領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詐 欺成員,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獲利。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成員間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丙○ ○、戊○○、庚○○等人,致丙○○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提領帳戶欄所載之各帳戶內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與此同時,另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轉由「阿智」交給一線車手甲○○,甲○○依「阿智」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 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甲○○所取得之報酬共計6,060元。 二、案經戊○○、己○○、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 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5、280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甲○○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 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7至51、113至117頁,他一卷第29至35 頁,本院卷第23至29、91至98、301頁)。此外,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2、4「證據出處」欄所示,除被害人證述外之 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 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書證,以及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屏東分局113年8月5日屏 警分偵字第11380089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 、聯絡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除 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183至185、113至1 15頁)可佐,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依卷內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構成要件:   起訴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社群媒 體Instagram散布不實交友訊息,使不特定民眾瀏覽而主動 聯繫後,再要求聯繫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進而提供 各種不實理財資訊而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行騙 ,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因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 不正方式行騙被害人,辯稱並未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 軟體、網路釣魚等方式行騙被害人等語。而現行詐欺手法多 變,非僅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施詐方式,則稽諸卷內 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 法係透過Instagram散布交友訊息進而誘使投資,故本案被 告所為,尚不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共3次)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轉交之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94、301頁),而依本案 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 ,復透過相互聯繫、車手取款,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 包含丁○○、王程右、「阿智」上述各所屬其他成員,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集團內「 阿智」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給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13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另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稽 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 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及罪數: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施予詐 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轉交上手之行為,亦係侵害同 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持 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1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丁○○、王程右、「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丁○○、王程右就被告所涉共同 詐欺、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始終坦認在卷,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詳後述) 。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㈥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快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3人、合計15萬2,000元)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難以追回,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前階段,坦認自身擔任車手取款犯行, 然所供述組織共犯及上手均不實在,影響檢警查緝詐欺犯罪 ,且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犯 後情狀。惟念其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 過及共犯姓名,供員警查緝,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坦認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知其所為非是,犯後 態度尚可。  ⒊暨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嗣本案詐欺經起訴而緩起訴遭撤銷,為本院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普通但尚可。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協助家中務農之零用金,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30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另本件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㈦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3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 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 )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一,但有時百分比數不一定,亦有領得百分之三,是就 本案犯罪所得應有獲得6,060元(見本院卷第94頁),並已 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匯15萬2,000元 ,業由被告提領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均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黑色IPHON 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113年度保字第1160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2),均係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30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螢幕破損,前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雖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甲○○依「阿智」指示,另於附表一 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上繳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6頁),辯稱:113年4月11日那天是丁○○提領完 ,卡片拿給「阿智」(即乙○○【音同】),「阿智」再跟我 聯絡去領別的錢,我很確定那次提款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畫 面中的人身形比較壯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5月於網路上看到工作,即領錢 的工作,便開始參與領錢,我並不清楚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多久。除第一次依上手指示,曾與被告一起前往領錢之外 ,其後二人均各自提領,無前後交接提款卡、碰面或相互監 督之情況。(復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警卷第263頁車手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不是起訴書所載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至20分許,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提款3萬、2萬元的人,我沒有這件 衣服,畫面裡的人也不是甲○○,因為被告那麼瘦,畫面中之 人比較壯,從騎機車的樣子來看,不是甲○○、也不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其稱沒 有印象該次由何人提款,然自畫面中人物騎機車之外觀、提 款人外觀來看,均非本案被告甲○○,其判斷依據在於該人身 形胖瘦。就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該次取款犯行,被告並未 領取或參與,此據證人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 且其二人判斷基準均為畫面中車手身形,互核相符。  ㈡另參酌證人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拍攝正面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角度由上至下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 ),及比對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及同時間被告於11 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另案取款之照片(見警 卷第251、255頁),可見其等身形確有差異,且由上至下翻 攝之髮型、髮線亦有不同,尚難僅以當日提款機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1張,逕予推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究否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取款犯行,容有疑問。  ㈢至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己○○警詢所述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進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過程,又被告已否認參與該次取款犯 行,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木葉村」群組對話中指示被告 該次前往取款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綜此,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4月9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4時7分許 不詳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113年4月9日 1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聯繫戊○○,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6時47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2萬元 113年4月10日 9時24分 屏東市○○路00號屏東公館郵局 2,000元 3 己○○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聯繫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3萬元 113年4月11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4 庚○○ (提起告訴) 113年4月22日 18時8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聯繫庚○○,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 18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即附表一編號1) ①丙○○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9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45、43頁) ④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即附表一編號2) ①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②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至19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190、188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即附表一編號3) ①己○○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及第8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0頁及第72至77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65、66頁) ⑤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無罪。 4 庚○○ (即附表一編號4) ①庚○○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4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0、117、123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8630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

2024-12-19

PTDM-113-金訴-530-20241219-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斌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斌 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 為「王斌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斌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斌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 考量告訴人胡加宜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 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胡加宜以新臺幣6,6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告訴人胡加宜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和解書1份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等在卷(見偵字卷第109頁、第119頁 )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 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 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告訴人意見(見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454號卷第9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 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 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0號   被   告 王斌爐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王文軒,沿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413巷往永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永平路413巷口時,適張文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加宜,沿同市區永平路 往梅獅路1段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胡加宜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 王斌爐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 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 車禍現場,嗣經胡加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加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斌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文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被撞的,且當時 伊急著要去接伊母親,就將機車扶起來,騎車離開現場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誠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告訴人胡加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TYDM-113-審交簡-454-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7萬元及犯罪所得2萬元均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WhatsApp」匿稱為「Thamo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Thamos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甲○○知悉參與本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2時21分許,使用「WhatsApp」 告知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及收款人 姓名(即甲○○)予「Thamos」,使「Thamos」得以使用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依「Thamos」指 示申請設定本案華南銀行的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即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r. Kim」之「Thamos」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 乙○○,並加入成為乙○○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且 於111年4月5日使用「Line」向乙○○佯稱:其打算賣掉泰國 的房子,然後在臺灣開設牙醫診所,其還有一個要去印尼購 買石油之計畫,正在等待土耳其石油及天然氣部門的法律文 件;其有美金130萬元可以開設在臺灣的牙醫診所,並決定 要以快遞方式寄送美金130萬元及土耳其石油及天然氣部門 的法律文件的包裹(下稱「Dr. Kim」包裹)給乙○○云云,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Dr. Kim」指示,透過「Dr. Kim」 提供之網址超連結而申請註冊成為「Thamos」詐欺集團所創 設之虛假全球NEC快遞公司(下稱虛假快遞公司)網站會員 。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hamos」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 日某時許,使用不詳即時通訊軟體以虛假快遞公司之名義向 乙○○謊稱:「Dr. Kim」包裹的保險稅費為美金12,600元, 折合新臺幣(以下提及之貨幣種類為新臺幣者,均不再註明 新臺幣)為38萬元,這筆保險稅費應以新臺幣支付至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9時7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四、甲○○依「Thamos」指示,於111年5月4日18時2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出36萬元(實際扣款金 額為360,015元,其中15元為匯費,起訴書認匯出金額為360 ,015元,容有誤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藉此隱匿「Tham os」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6萬元,並因此獲有 犯罪所得2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6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63頁、第265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Thamos」洗錢之方式為將36萬元匯入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以之 購買比特幣,且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Thamos」指定電子錢 包云云。惟卷內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將匯入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69頁 正面),但缺乏得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稱為真之虛擬貨幣帳戶 交易明細及存入電子錢包之相關證據,本院尚難因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稱為真,而僅能按照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認定被告為「Thamos」洗 錢之方式為將36萬元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 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法此次修正將 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 ,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修正前、後洗錢 法之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 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2年6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Thamos」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乙○○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修正前 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正值壯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參與「Thamos」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 正犯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 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詳下 述),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及審理庭準備程序均否 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已消耗相當程度司法 資源,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 可見其素行尚佳,復被告業與乙○○和解,並願賠償25萬元予 乙○○,迄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已支付賠償金19萬元予乙○○,此 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57-258頁、第279頁),被告實際支 付之賠償金已填補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的比例 約50%,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需照顧就讀小學6年級之 女兒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生活費依靠配偶提供之經濟狀況、 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 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參酌被告與乙○○所 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確保被告日後依約支付尚未到期之賠償 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一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附表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乙○○受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 38萬元,經扣除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2萬元後,被告自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出36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此有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 ),因認36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給 付賠償金19萬元予乙○○,以賠償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 開已賠付之19萬元後之金額即17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 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可從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抽取 佣金及事務費,所以匯入38萬元,卻僅匯出36萬元,其中的 差額2萬元就是佣金加事務費(見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 第68頁背面),徵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4日18時2 分許,的確有一筆36萬元款項匯出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另 有15元屬於匯費,故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實際扣款金額為360, 015元),此有上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起訴書記載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985元,應屬誤認;又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 犯罪所得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貨幣種類: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6萬元,並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2 向公庫支付18萬元。 3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第8-10頁、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3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4頁正、背面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37頁背面 6 乙○○製作之遭騙過程說明書及其與「Dr. Kim」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 7 乙○○與虛假快遞公司於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 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同上卷第55頁正、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卷第45-52、55-56頁 9 被告與「Thamos」於「Whats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2頁正、背面、第109頁正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

2024-12-13

PCDM-113-金訴-1568-202412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竹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竹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竹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智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轉 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 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所為犯行 進行詳細之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1至14頁),是可認被告 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 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故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其所為除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 中,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詳本院審金訴 卷第32頁),暨衡酌被告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審 金訴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 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 由被告轉匯後,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 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簡竹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竹煌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然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陳智沅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 銀帳戶內,並由簡竹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附表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智沅發覺有 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與證據內容 1 被告簡竹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再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係為募得線上投資之資金等語。 2 告訴人陳智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沅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智沅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智沅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該等款項並於附表所示被告轉匯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第1217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該案件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匯帳戶內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本案與已判決確定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帳戶 1 陳智沅(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22時許起,向告訴人陳智沅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智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8日22時3分許、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74-20241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2號、第328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 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22196號、第131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張學承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經營之田橋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 富邦帳戶內,張學承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崑昌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學承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系爭聯邦帳 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是因為有一位自稱中古車業的同業陳耀宗,他在我們的中 古車LINE群組看到我們田橋車行的車源,便詢問我車況及殺 價,我們當時有簽訂買賣合約,買賣合約的買受人就是陳耀 宗,賣方是田橋公司,匯到帳戶的錢是定金,我們同行間的 車源都是互相調配,所以我要把定金領出來給同行老闆;第 一次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這是當初 與陳耀宗約定好的買賣價金,我尋車確定有陳耀宗要的2014 年賓士GLA250之後,陳耀宗才匯款180萬元到公司帳戶,我 才帶他到同行車行看車,我在帶他到同行看車前,就已經把 180萬元先領出,因為一旦成交就要馬上把180萬交給同行車 行,但是陳耀宗看車之後表示依據車況客人不願購買,後來 沒有成交我就把款項退還給陳耀宗;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 ,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也是陳耀宗詢問我BMW 4車輛,他詢問車況之後就匯款262萬元的總車價給我,因為 我身上還有其他現金,所以領出255萬元,之後因為他的客 人不願購買而未成交,車款我一樣退還給他;第三次是111 年6月7日也是類似狀況,陳耀宗詢問保時捷凱門,就匯定金 90萬元給我,之後表示因個人貸款問題而未成交,因為我還 有其他車的用途,所以領114萬元,但我退款90萬元給他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遭陳耀宗欺騙,被告所經營之田橋公司並非 空殼公司,從田橋公司的帳戶可看出其實是有做日常使用的 支出,可證被告確實有在經營田橋公司;被告於警詢中雖稱 係廖明翰向他購買,然因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警詢筆錄製作 時間相隔一陣子,後來回去才查到相關契約,才會改稱是陳 耀宗購買,否則他大可照他之前警詢筆錄所講的內容,再寫 一份合約就好,且本案4次買賣契約及提領時間並非密集頻 繁,以中古車買賣角度,並不會覺得有特別異常的狀況;又 被告前因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 項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180號、第3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認為可 能有雙面詐欺的狀況,倘被告知道款項可能是不法來源,被 告豈會以自己經營公司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爰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系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均係以田橋公司明細申設 ,而被告為田橋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分別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180萬元、系爭台 北富邦帳戶內之255萬元、114萬元領出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32、98頁),並有 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聯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提款單、 聯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149、1 87至191頁,本院金訴1581卷第153至158頁,112年度偵字第 3565號卷【下稱偵3565卷】一第53至58、59、60頁,111年 度偵字第46385號卷【下稱46385卷】第29至33、135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下稱偵13182卷】第123至141 、145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下稱偵22196卷 】第1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款項遭層層轉匯,終分別匯入系爭 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另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領另案告訴人林玫邑、陳碧雲 受詐欺匯款轉匯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409萬元,經被 告以相同事由答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 145至147頁)附卷可憑。  ㈡細繹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於極短時間內經 以附表所示各帳戶層轉至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後,由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由此時間密接性,可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得贓款之際,顯有把握能以上開方式順 利且即時取得詐欺款項,確保詐欺有所收獲、避免徒勞無功 ,基此,則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使用權及最終提領車手即被 告,均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非巧合或另需對第 三人施以其他詐欺手段始得達成,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在本案及另案中接受警詢之先後時序及供述內容, 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 時稱:是陳耀宗跟我買車,所以才轉154萬元給我,合約書 我都放在公司,我回去會再整理交給員警,當時陳耀宗是向 我購買2016年份的賓士C300自小客車,因為陳耀宗是跑單幫 的自營車行,他是有客戶需求來向我批車,所以沒辦理過戶 ,154萬元是向我訂車的費用,後來因為客戶沒有成交,所 以我就把錢退回給陳耀宗,我們車行的買賣規定就是訂車要 支付全額154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10645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52至55頁即本院金訴152 6卷第347至35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即已 確認過關於與陳耀宗間之中古車買賣合約事宜,始能對於買 賣標的車型及價金均能有所陳述,而被告既稱本案亦係因陳 耀宗訂車而產生匯款、領款及還款,則陳耀宗與被告間發生 先行簽立買賣合約後遭取消之情形至少有4次,此種交易情 形相較於成功買賣當屬特例,且時間分別為本案之110年12 月、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7日、另案之111年1月19日, 每次間隔非久,又均是同一買方,則被告倘於111年9月26日 接受警詢時始知悉買方陳耀宗匯入之金流款項來源為不法, 衡情當會全面清查與該人所有相關買賣合約,惟被告卻於11 1年12月20日因本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 稱:系爭聯邦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來自廖明翰之匯款149萬 元、33萬元,匯款原因為中古車買賣,是同業廖明翰跟我買 車,我於同日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萬元是因為中 古車賣賣並未成交,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廖明翰,我記 得廖明翰是在LINE中古車買賣群組,看到我有在群組內PO一 台2017年TOYOTA ALPHA的廣告,於是他就詢問我這台車子, 然後我報價360萬元給他,他跟我說有客戶在找這台車子, 他的客戶想看車況,我跟廖明翰說需先付定金才能向車子所 有權人拉車,然後他就匯了149萬、33萬元定金,後來廖明 翰說他的客戶覺得這台車的車況不理想,於是沒有成交,然 後我就把定金還給廖明翰等語(見偵3562卷一第49至52頁) ,實與常情相悖,難以事後查閱尋得本案買賣合約始確認買 方為陳耀宗而自圓其說。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 金訴1526卷第143頁)、111年2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 偵46385卷第243頁)、111年6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 2196卷第187)所記載之議定價格分別為:「壹佰捌拾萬」 、「貳佰陸拾貳萬元」、「參佰玖拾萬元(交付定金玖拾萬 元)」,與被告於警詢所稱田橋公司之中古車買賣訂車需先 收取全部車價之作法不一致,況與同一人之買賣既發生遭取 消之經驗後,竟改為僅向對方收取部分定金代替全部車價, 於交易常規上殊難想像;況縱中古車買賣有確保車源之必要 而先行收取價款以支付同行車商,此金流亦屬正當合法,依 現行網路銀行之即時、便利性,當可逕以匯款方式交付車商 ,或返還買方即可,何需先行領取現金,此種作法反係與遮 斷、隱匿金流之作法相當。  ⒊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前匯入 之款項為「149萬元、33萬元」(見偵3562卷一第55頁)、 於111年2月25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前匯入之 款項為「50萬元、80萬元、78萬元、54萬元」(見偵13182 卷第118頁)、於111年6月7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114 萬元前匯入系爭聯邦帳戶款項為「80萬元、5萬元、5萬元」 (見本院金訴1581卷第155頁),可見匯入系爭聯邦帳戶之 款項合計18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180萬元,111年2月25日匯入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合計26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255萬元 均不同,雖被告稱係因身上還有其他現金可補足,然被告於 110年12月10日另將餘款2萬元領出,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 ,難認被告當日另持有現金足以湊足返還款項之情形,當難 與被告所稱之汽車買賣合約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所稱因交易 未成而全數返還款項之說詞亦難憑採。  ⒋再者,證人陳耀宗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沒有 看過他,沒有曾經向被告表明要買中古車,或委託第三人向 被告買中古車,也沒有曾經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15 26卷第389至391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所提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都是同一人即陳耀宗所簽,簽約時陳耀宗都會來,當 時他有給我看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與實際看到的人是一 樣,就是今天到庭的陳耀宗,他那時頭髮比較多一些等語( 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09至410頁),惟查被告於另案之警詢 筆錄中對於警方提示包含證人陳耀宗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無法指認(見新北檢他卷第54至56頁即本院金訴1526 卷第351至352頁),反能於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之本院審理 期間指認證人陳耀宗,已然有違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之常情 ,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陳耀宗間具有中古車買賣交易,且嗣 後以現金返還定金予陳耀宗之情節要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 田橋公司帳戶多有用於汽車交易乙節,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明細確有車輛型號之註記,惟本案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 金額高出平日交易金額許多,且系爭聯邦帳戶之110年5至10 月交易紀錄,僅有8月5日至10日具有存提紀錄,實難據此認 定本案金流與田橋公司平日經營事務相同。  ⒌綜上,本案依據客觀提款時序可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操控依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又被告辯稱之中古車買賣交易情 節難以採信,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 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 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曾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竟 再次利用所經營之公司帳戶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再行提領交 付予不詳之人,致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以此隱 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警調機關無法徹底查緝遏止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15頁)暨其前案素 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 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匯款經層轉至系 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後,已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 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游崑昌 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聯繫並佯稱:透過「環球」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萬 元 蘇品誠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54萬 元 廖明哲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 66萬元 陳宗育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x x x x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23萬 元 廖明哲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23萬 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x  x  x 證據: ⑴告訴人游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565卷一第90至9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565卷一第11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65卷一第118頁、第120至13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許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65卷一第87至89頁、第96至10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21至35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30778)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13至15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82518)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565卷二第43至83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帳號末五碼:10407)(偵3565卷二第85至129頁)。 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0922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一第53至58頁)。 ⑽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款單翻拍照片(偵3565卷一第59頁)。 ⑾張學承提領18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65卷一第60頁)。 2 蔡喆緯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許起,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吳安琪」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 2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3,000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6385卷第117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偵11988卷】第10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88卷第21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⑻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3 邱奕聰 (未提告) 於111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飆股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萬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與2同筆)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邱奕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82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3182卷第2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182卷第28頁)。 ⑷告訴人於詐欺投資網站之會員帳號((偵13182卷第2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3182卷第15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82卷第16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82卷第165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⑽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⑿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4 林珍妮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經理」接連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FASONLA-index」、手機APP「METATRAGER5」可進行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而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張翔豪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x x x 111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196卷第55至59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擷圖(偵22196卷第66頁)。 ⑶詐騙網站投資平台擷圖(偵22196卷第67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林珍妮之盈利避險計畫契約書(偵22196卷第68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6卷第6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2196卷第6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196卷第63至64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196卷第7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96卷第75頁)。  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2196卷第19至25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至6月間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偵22196卷第31至37頁)。 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桃園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偵13182卷第145至150頁)。 ⒀111年6月7日張學承臨櫃提款114萬監視器畫面(偵22196卷第15頁)。

2024-11-14

TYDM-112-金訴-1526-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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