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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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楊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鉉皓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 騙集團,匯款至被告黃鉉皓之臺灣銀行帳戶,致其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 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9

TNEV-113-南小補-503-2025010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周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8

TNEV-114-南小補-10-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陳俊昆 法定代理人 陳木義 萬姍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楊素娥 何明杰 陳銘欣 陳文祈 陳洛姍 陳駿煜 陳郁衍 施家晉 何昭英 陳根旺 陳廣祐 陳榮洲 陳永松 受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謝天時 受告知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信賓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受告知人 鄭益昌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圖所載「福和段274地號分割方案」編號A10 土地之備註欄「陳俊坤」應更正為「陳俊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27

SDEV-113-沙簡-293-2024122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楊素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達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自稱○○○核心團隊股票APP軟體等所騙, 於民國000年00月23日至○○市○○路郵局,滙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相對人名下所有○○○○○業銀行○○○分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相對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行騙,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相對人涉及多起刑事案 件,均未到案說明,可合理推測其早已不在設籍之花蓮地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聲自第1號刑 事裁定雖記載相對人居所地為○○縣○○鄉○○路000號(下稱系 爭居所),然其於113年5、6月間為逃避債權人追債已搬遷 ,依其臉書所載其目前居所地係在臺中,原裁定將本案移送 花蓮地院審理,尚有不便,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 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籍於花蓮縣○○鎮○○里○○路000號,有警察局案件報告 書、刑事案件處分書及戶役政資訊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1、29、41、47頁及本院卷第45頁)。依抗告人起訴狀所 載原因事實,其於111年11月23日受騙匯款時,   相對人之健保投保單位係在花蓮縣○○鎮公所,且相對人於   000年00月13日尚有於花蓮縣○○鎮○○診所就診紀錄(見本院卷 第37、51頁)。可見花蓮係其住所地。抗告人雖以上開   刑事裁定上載相對人居所地係在○○,於113年5月9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   。然經原法院囑託○○縣警察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業據屋 主即訴外人○○○聲稱相對人於112年5、6月間即搬離○○(見原 審卷第99至101頁),足證於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早已搬 離系爭居所,難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稽諸抗告人起訴狀所載 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滙、收款之銀行所在地各在○○ 、花蓮,均非屬原法院之轄區(見原卷第13至20頁),原法院 因認該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花 蓮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臉書頁面記載現居臺中巿,主張本件 應移送臺中地院云云。然上開臉書所載日期係112年12月14 日,依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顯示:相對人係自112年12月 12日起迄至113年11月26日止,始陸續向位於臺中巿之○○等 公司辦理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可見相對人遷居 臺中係112年12月以後發生之事,自不能據此推論相對人在 原因事實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之居所地即在臺中,花 蓮地院又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移送臺 中地院管轄,自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及原因事實發   生時之居所地,均不在原法院之轄區,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 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則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應訴不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41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868號受理繫屬中,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是否確定,直接影響本件原告是 否因受騙而受有如其聲明所示損失之認定,堪認確有影響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小-598-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紘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許紘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紘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某成年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 依某成年詐欺份子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成年 詐欺份子。嗣某成年詐欺份子基於對告訴人楊素娥施用詐術 之犯意,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某成年詐欺份子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領款140萬元,並在分行門口 將款項全數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 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記取先前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而涉詐欺罪嫌之教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 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迄今均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 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未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 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 更而影響。  五、自首部分:   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上,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該 派出所說明本案案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3年10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728200號函及所附員 警工作紀錄簿可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且當時舊城派出 所值班員警洪博煌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曾至該派出所說明案情 等情,亦經證人洪博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金訴卷 第143頁、第144頁)。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說明本案 案情。另被告曾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表 示其擔任車手在高雄市三民區提領現金等事實,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 33500號函可參(原審金訴卷第55頁)。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經由中信銀行傳 真資料,得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95679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因此,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 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本案案情之前,警方於同年月21日已 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窗簾店,從事室內裝潢床頭裱布工作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語(本 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35-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林舜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9月27日18時許,偽以「財經阮老師」、「 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13 時32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致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是被害人,伊有很多line證明都在警方那邊, 因為是被詐騙,並不清楚帳戶裡面有什麼,等到帳戶凍結時 去聯絡卻找不到那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嗣後 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162號、第331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 -22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堪認被告之前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 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 為投資外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聯 繫,多次匯款至「線上客服」提供之指定帳戶,而「線上客 服」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帳號出現過錯誤,需要配 合財務做帳戶安全審核云云,並傳送「財務部門-簡榮昌」L INE予被告,「財務部門-簡榮昌」於同月7日向被告要求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被告為了將所有資金辦理出金和保證金辦理退回 ,遂依指示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財務部門 -簡榮昌」。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財務部門-簡榮昌」,惟依 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帳戶錯誤為由 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 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是詐騙集 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 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簡-2160-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另與原告和解成立)於民國111年7 、8月間發起犯罪組織,招募被告薛隆廷(輔助杜承哲管理 水房、控房)、洪俊杰、王昱傑(水房車手)加入。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 0日下午1時9分、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51分、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 0元、50,000元至人頭帳戶,經被告洪俊杰、王昱傑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轉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經 被告3人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 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 書),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3人與杜承哲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五、本件參與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杜承哲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與杜承哲和解成立,約定杜承哲同意 給付原告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25日起,於每 月25日前給付4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杜承哲既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就其應分擔額及 超過應分擔額部分,均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50,000元,仍屬有據。 六、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 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7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 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30

SLEV-113-士簡-1204-20241030-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楊素娥 被 上訴人 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 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此部分原判決均已載明被上訴人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受害人,而難認其所為即有故意或過失之處,並判認被上訴 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 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8

KSDV-113-小上-7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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