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另與原告和解成立)於民國111年7
、8月間發起犯罪組織,招募被告薛隆廷(輔助杜承哲管理
水房、控房)、洪俊杰、王昱傑(水房車手)加入。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
0日下午1時9分、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51分、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
0元、50,000元至人頭帳戶,經被告洪俊杰、王昱傑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轉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經
被告3人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
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
書),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3人與杜承哲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五、本件參與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杜承哲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與杜承哲和解成立,約定杜承哲同意
給付原告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25日起,於每
月25日前給付4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杜承哲既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就其應分擔額及
超過應分擔額部分,均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50,000元,仍屬有據。
六、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
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7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
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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