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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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翊綺 相 對 人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1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得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69號事件執行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聲請人向 相對人之借款,然經聲請人核算後,應僅餘399,358元借款 尚未清償完畢,聲請人亦願當庭給付該剩餘款項予相對人, 是相對人以系爭本票金額之全部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難認 適法。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終結 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定有明文。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借貸金額之 計算表及匯款資料、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財產經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 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相對人 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依照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 權金額應為1,036,849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69/3 65×5%=1,036,849元,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提 起本案訴訟為止】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 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 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 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233,291元【計算式:1,036,849元×5%×4年6月 =233,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 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1

CTDV-114-聲-10-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114年7月4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清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宇 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 並經確定,嗣伊於113年7月4日聲報就任,後因宇春企業有 限公司仍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92號),致伊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准予 展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准其清算程序自11 4年1月4日起再展延6個月至114年7月4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0

CTDV-114-司-3-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雅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季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2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0

CTDV-113-訴-576-20250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鍾希雅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 3年7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 0598915-6 股票 1 33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 0723011-4 股票 1 36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 0869528-1 股票 1 36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 1009638-3 股票 1 36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 0920132-7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 0920133-8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 1080473-7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 1080474-8 股票 1 100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 1320888-6 股票 1 98

2025-01-16

CTDV-113-除-300-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被 上訴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 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丙○○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長女乙○○、次男丁○○、配偶甲○○(長男戊○○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48號准予 備查,簡上卷第195頁),經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具狀為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丙○○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 頁至第7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內容( 簡上卷第41頁),及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日交談之 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核屬第二審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 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 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 人提出上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先前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予訴外人000而於111年7月6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完成。未料,丙○○事 後反悔、拒絕履約,更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傅兆勇、傅兆聰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傅兆聰、 傅兆勇,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過戶予000。惟上訴人已完成 仲介行為且丙○○已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1,200元,爰依民法第5 68條規定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丙○○並未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之服務費 確認單亦非丙○○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土地係丙○○之子丁○○ 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私下與甲○○欲將系爭土地變賣予他 人,故買賣之事並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舉證丙○○有同意讓甲○○代理出售 系爭土地,且丙○○本人亦未親自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服務費 確認單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未實際參 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丙○○給付仲介費用151,200元,自無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丙○○確實有委託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甲○○並取得丙○○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11年7月6日代 理丙○○與000簽訂系爭契約書,嗣丙○○、甲○○分別於同年月7 日、11日共同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表示系爭土地係祖產,其等 因出售祖產遭受親族很大的壓力,不得已要終止系爭契約書 ,而由傅氏兄弟購買,並同意賠償違約金170,000元、買賣 總價6%服務費226,800元,合計396,800元,且傅氏兄弟會負 責上開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並約定於111年7月16日前來 上訴人處所辦理解約。惟屆期僅000母女到場,丙○○、甲○○ 均未前來辦理解約,反而夥同傅氏兄弟謊報權狀遺失,辦理 預告登記,藉以逃脫給付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刑 事簡易判決確定。另丙○○係因其子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向民間借貸不堪負荷重利,系爭土地將遭拍賣,其等兄弟 亦不願幫忙,為解決債務免遭拍賣,情況緊急,方委託上訴 人出售,而上訴人亦大力行銷及廣告,終覓得買方000。是 丙○○違約不履行契約,理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6%之仲介服 務費及違約金,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4%仲 介服務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乙○○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伊有繼承丙○○之財 產,惟不清楚本件案情,不知怎麼答辯等語。  ㈢被上訴人甲○○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因丁○○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懇請甲○○偷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後才去與 上訴人接洽想偷賣系爭土地,嗣丙○○一直請甲○○去跟上訴人 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丙○○根本沒有要出售系爭土地, 更未曾委任甲○○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竟約定12月底 價金才會全部給付完畢,但那時系爭土地早已被拍賣,非常 不合理,是上訴人找的應是假買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之配偶為甲○○。甲○○以丙○○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7月6 日簽訂如證物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旗 簡卷第21頁至第29頁)。  ㈡旗簡卷第61頁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有丙○○、甲○○之簽名、用 印,並記載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6日。  ㈢簡上卷第41頁所示手寫紙上有丙○○之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11 年7月7日,記載內容:「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行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 簽的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 完整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 還是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 我難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  ㈣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第27頁所示之 授權書有丙○○、甲○○之簽名、用印,並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 6日。  ㈤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 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㈥丙○○、乙○○於111年7月20日以旗山四保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 證信函(旗簡卷第49頁)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21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簡上卷第37至39頁)回覆,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 約,請丙○○依約履行。  ㈦上訴人、甲○○、丙○○有為111年7月11日談話,其錄音譯文如 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丙○○有無授權甲○○代理其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亦均有所 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丙○○有委任甲○○請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後,由甲○○代理丙○○與000簽訂 系爭契約書等情,固有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約書可佐(旗 簡卷第19頁至第29頁),惟經甲○○否認丙○○有授權之事實, 且經甲○○陳稱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客戶 簽章」、「賣方」欄位上之「丙○○」簽名,均係由甲○○以代 理人之名義擅自代簽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甲○○有獲得丙○○之授權、同意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 約書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復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 內容,其上記載:「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權買 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行 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簽的 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完整 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還是 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我難 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下稱甲文書 ,簡上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且甲文書上之文字係丙○○本人所親自書寫等情,業經丙 ○○之子戊○○、女兒乙○○及甲○○於審理中自陳在卷(簡上卷第 157頁、第251頁),堪認丙○○曾親自書寫甲文書表明其有授 權甲○○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出售價格過於便宜,又礙於親族 間之爭議,方選擇解除系爭契約至明。  ㈢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 日交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上 訴人稱「那個傅先生(指丙○○),你仔細聽,我們跟人家買 賣契約,你要知道,買賣契約不是兒戲,那我們跟他們人家 簽了合約(指系爭契約)就是要照合約走……那現在你不賣給 他,對不對,你就是要讓他罰一倍,這個案件是已經成交的 東西……那如果說你們小叔要買,我那天也講得很清楚,你小 叔就是必須解約違約,什麼都付清楚」、「不要賣很單純嘛 ,就違約金讓人家罰嘛,該給公司的仲介費就給我們了」等 語,甲○○稱:「他(指丙○○)有十個姊妹們,你看他有寫一 個這個啦(指甲文書),來給你看,盧姐(指上訴人),我 這樣也對不起他們的那個姊妹阿」等語,丙○○稱「現在講的 就是說我這個土地阿(指系爭土地),賣出去深一點多……他 們來七八個,有堂兄、堂弟還有……這樣一來的話,他們逼我 ,我一定不能賣,賣給外面的人」等語,上訴人稱「他們八 個人不准你賣就對了?」,甲○○稱「對!」等語,經上訴人 再確認「關鍵你現在就是說你要違約不賣了」,丙○○回稱「 對,違約不賣了」等語,上訴人隨即稱「好,你違約不賣…… 一般服務費是4%……所以你必須給我們公司是151,200元」、 「那你們今天都來表示不賣了,我們就來約對方,要約禮拜 六幾點呢?」,甲○○稱「約下午好了」、「那就7月16日下 午」,上訴人稱「那我們就約禮拜六,7月16日日下午3點, 來這邊解約,來解約的話你要把錢帶好喔」等語,而前開錄 音譯文及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撥放後,業據甲○○於審理中 陳稱:是我、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簡上卷第251頁 ),足見丙○○、甲○○確有於111年7月11日至上訴人處討論系 爭契約之解約事宜,丙○○更主動出具甲文書,表達欲解除契 約之決心,且遍觀上開錄音譯文,均未見丙○○向上訴人反應 本件係甲○○違反其意願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僅稱其係礙於親 族壓力,不願繼續出售系爭土地,其等並相約111年7月16日 與買方000討論解約事宜,是丙○○、甲○○顯不否認系爭契約 成立之真正性。據此,甲○○應係有得丙○○之授權而出售系爭 土地,至為灼然。  ㈣系爭契約既經丙○○、000所簽立,上訴人作為居間人,於系爭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而本件上訴人之居 間報酬為151,200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告 知明確,並有服務費確認單可佐(旗簡卷第61頁),堪信屬 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568條、兩造服務費確認單及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仲介費15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3日,旗簡卷第37頁 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漏未更正該仲介費應由被上訴 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 ,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就該仲介費之債務 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63-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啟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 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給付第 一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共120,000元。又被上訴人 積欠租金,復未與上訴人聯繫告知,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2年1月間商討廠房租賃事宜,因 系爭建物面積恐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廠房起重機具配置需求, 故兩造協議,倘簽約後系爭建物不符被上訴人需求者,被上 訴人得逕行解約,上訴人同意並訂立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 ,賦予被上訴人得期前解約惟需扣取押金做為系爭租約違約 金之約定。是系爭租約之始期方自112年2月16日起,給予被 上訴人1個月時間詢問及安裝機械配置之時間,被上訴人並 先給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9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表示倘期前解約,將會退還1個月租金予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建物無法符合被上訴人所需配置,故自112 年1月30日起,即不斷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 租約,並交還廠房鑰匙,然上訴人卻推託不理。被上訴人迫 於無奈,乃於11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向岡山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未加理會,亦未到場。兩造 既曾就系爭建物面積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而為協議,則經 被上訴人確認後發現不符需求後,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再依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至多可自112年2 月16日起收取3個月租金,現上訴人既已收取1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經抵充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並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於3個月後之112年4月29日終止 ,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 及押租金60,000元共9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 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共2個月又14日之租金74,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14/30=74,000元】, 尚剩餘16,000元,故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付上訴人租金,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兩造於112年1月30日雖有LINE之通話紀錄,然僅能表示兩造 有通話4分鐘,並無法證明兩造之通話內容,且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同居人蔡綺甄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 有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然蔡綺甄並未親自聽聞上 開通話,自難率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確有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雖有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姑不論實際上有無送達上訴人,觀其 內容,僅係表明曾於112年1月30日致電欲終止系爭租約,亦 無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並未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縱鈞院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 提前終止時,除應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外,應再支付上訴 人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從而,上訴人自得逕自被上訴人 給付之押租金中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本件押 租金60,000元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抵充被上 訴人所欠繳之「租金」,原判決未察,逕以本件押租金抵充 被上訴人所欠繳之「租金」,自有未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 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日止。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 日以LINE與上訴人語音通話,表示希望可以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上訴人不要扣那麼多租金,惟上訴人未同意,並表示 兩造已經簽訂系爭租約,不想理會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30 ,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個月租金30,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60,000 元共90,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依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寄發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 號碼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岡簡卷第59頁)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㈣兩造於112年1月30日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若是,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繳納給上訴人的押租金60,000元,是否為系爭租約   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之租金共120,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 5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立 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 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 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乙方(即 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 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3個月前通知 甲方,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甚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30日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而兩造於該日確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佐以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9日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其 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亦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致電表示 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岡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其後並積 極聲請調解,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岡簡卷第65頁);參以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時,有跟我說要做水電配置、天車,因為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需要用到天車,但後來發現天車不能裝,被上 訴人在112年1月底有積極聯絡上訴人,好像有通過一次電話 ,之後就連絡不上,兩造112年1月30日通話時我不在場,被 上訴人表示對話內容大概是他跟對方說要終止合約,是不是 這個錢不要扣這麼多,因為沒有搬進去,可以拿一點回來, 上訴人表示不肯等語(岡簡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之112年11月16日,即已再次 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等情,有591房屋交易網會員 資料及物件刊登資料可稽(簡上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 上訴人稱其承租系爭建物係為了經營公司,故有放置相關設 備之需求,且其發現系爭建物不符合需求後,隨即積極聯絡 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乙情,並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訴訟 前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及訴訟進行中所為之陳述,均稱 其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為112年1月30日,所言始終 一致,亦與證人蔡綺甄之證述相符,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建物既係為了公司營運所需,倘不符合營運需求,繼續承租 無異耗費金錢,是其急於盡早終止租約之行為,要與常情相 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始至終均未接到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然其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 即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可見其主張全然不知悉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要屬可疑,故被上訴人應係於112年1 月30日以LINE通話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 訛。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約定倘系爭建物不 符合被上訴人廠房機具配置需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等情 ,然此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負舉 證之責,且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可否裝設天車是否為 系爭租約之條件我不知道等語(岡簡卷第89頁),是系爭租 約是否有以系爭建物有無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為解除契約之 條件,已難認定。再者,兩造若對於系爭租約有前述特別約 定,本得於系爭租約中加以描述或附記,以使雙方責任明確 ,然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相類約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應非可採。  ⒋從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30日即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自該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4月29日止即告 終止。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自以112年2月16 日起至112年4月29日(2個月又14日)所生之74,000元為度 【計算式:30,000×2個月+30,000×14/30=74,000】,已可認 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 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 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等語(岡簡卷第1 7頁),固可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若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 解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2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 30日即及早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上訴人告知終止租約後,於系爭租約至112年4月29日終 止效力發生前,雖未實際利用系爭建物,仍需持續給付期間 2個月又14日之租金,而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其因被上訴 人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失究竟為何(簡上卷第102頁),堪認 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狀並非重大,且已適當填補上訴人之損害 ,並使上訴人至少有3個月之充分準備期間尋覓其他承租人 ,如仍使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約定再給付60,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顯有失情理之平,而應予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及押租金60,000元,且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4月29日終止,前均敘及,則以上開被上訴人已給 付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租金後,尚有剩餘16,000元 【計算式:90,000-74,000=16,000】,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租金120,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 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 日止,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78-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000新臺幣1,95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000因積欠訴外人00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 00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0,是原告為000之合法債權人。又訴 外人00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係由000一人單獨 出資,00公司解算清算後,所留之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 1,958,292元(下稱系爭財產)應屬000所有,詎00公司竟將 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顯害及000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 條規定之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更令000之債務清償能 力受影響,有害於系爭債權。000既已怠於行使己身權利, 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00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000遂以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00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餘元(下 稱被告債權),因00公司多年來均未清償被告債權,00公司 遂於110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 ,故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 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 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00公司積欠被告債權高達500 萬餘元,以系爭財產清償被告債權後,自無賸餘財產可分派 予股東即000,是000對00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無怠於行使 自身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積欠00公司系爭債權尚未清償,00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 0,對000發生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 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審訴卷第11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具狀 更正執行標的為000於00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 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000在00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 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0 00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00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 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000及00公司提起確認出 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 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 額存在,已告確定。  ㈣00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0001人出資,00公司於110 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 散登記,由000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00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000出資」。  ㈤000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00公司 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00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000,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 00萬元。  ㈥00公司於清算後,已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受領。  ㈦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000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 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續字 第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 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 告確定。  ㈧原告向本院對被告、00公司提起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訴 訟,代位000聲明請求撤銷00公司分派系爭財產予被告之債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00公司,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嗣原告已撤回上訴。  ㈨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系爭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00公司於112年5 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任何 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代位000,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 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 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依00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其上記載現金欄位為系爭財產,而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之欄位則均為0元;復依00公司自清算期間110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 未記載被告債權存在乙節,有該等表格為證(院卷第91頁、 第111頁),足認自00公司清算後向國稅局申報之表格中, 並未見00公司仍存有負債(即被告債權)之事實,從而,00 公司至辦理解散登記為止,是否仍有未清償被告債權乙事, 已屬有疑。  ㈢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000自101年起用00公司之名義陸續跟 我借了500多萬元,詳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記帳 ,但因為000已經把系爭財產還給我,我認為留著那些資料 已經沒有必要,所以就丟掉了,000每次跟我借款,我都是 拿現金給她,都是00公司需要的時候,000就打電話跟我借 ,我跟000間之借貸關係應該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借貸予00 公司之金流表格、提款紀錄為佐(院卷第117頁至第160頁) ,惟觀諸該表格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為被告自行至其帳戶提 領款項之紀錄,衡以一般人至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 難僅以該提領款項之紀錄,即率認被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予00公司收受,或被告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 實。  ㈣況依證人000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 件中證稱:我成立00公司時,因為資金有困難,所以有向別 人借錢,我沒有很清楚區分是借錢還是持有股份,被告曾持 有00公司股份,於108年9月9日後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是 因為被告出資時,原本說她要占有股份,後來又說因為經營 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所以又把股份轉讓給我,00公司結 算的時候,我把系爭財產給被告,當作還她的出資額等語( 該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縱使被告有交付款項予00 公司之事實,該款項究竟為單純投資或消費借貸款項,其性 質亦有所不明。被告又自陳無其他證人知悉其與00公司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留之借 據、收據為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 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 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 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 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 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 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0之債權人,對000享有系爭債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000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財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卻迄未行使 權利,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 予000,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由其代位受領系爭財產全部,然原告對000僅享 有系爭債權,自僅能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行使民法第242條 規定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逾系爭債權範圍者,要屬 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000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 利息 436,059元 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CTDV-113-訴-779-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09

CTDV-114-全-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江朱美味(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進財(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進來(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 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丁○○、丙○○,且其等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乙○○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其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11 日函文可稽(院卷第240頁至第248頁、第264頁),原告並 聲明由甲○○○、丁○○、丙○○為乙○○承受訴訟程序(院卷第304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乙○○、被告己○○借貸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6年2月24日提供如附表「抵 押權標的」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乙○○、己○○,以擔保系爭債 權。依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2月19日至8 6年5月18日為止,可知系爭債權應於86年5月18日屆清償期 ,其請求權時效自86年5月18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至101年5月17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 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5月17日前)亦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告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則以:其與乙○○借貸款項予原告後,均由其代表向 原告催討款項,原告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原有陸續按 月返還系爭債權之利息給己○○,惟至99年5月間,因原告要 求緩期清償,遂於99年5月30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交付予己○○,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 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另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庚○○於111年8月間曾偕同代書即訴外人沈青雲至己○○ 住處,協商清償系爭債權之問題,庚○○並留下附記「限清還 債務」之身分證影本予己○○,是其行為亦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從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 爭債權之時效應自111年8月間起算,迄今未逾15年而仍有效 存在,自不生民法第880條規定逾時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問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乙○○、己○○借款,並於86年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其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其存續 期間、債權額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嗣己○○於100年11月29日 以100年岡地字第08148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 之1)予訴外人000。000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楠岡登字第 00238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己○○。己 ○○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岡地字第040590號讓與系爭抵押 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000。000又於111年4月13日以11 1年岡專字第00524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 )予己○○。  ㈡原告曾償還系爭債權之利息予乙○○、己○○。  ㈢原告之子庚○○曾於111年8月間與代書沈青雲至己○○住處瞭解 系爭債權。  ㈣乙○○、己○○前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 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其等執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037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是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 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並曾償還系 爭債權之利息予乙○○、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所示),並有原告於86年2月19日簽立收受120萬 元,願於86年5月18日返還之收據可參(院卷第188頁),是 系爭債權原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6年5月18日,堪以認定。己○ ○辯稱原告於99年5月30日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請求緩期清償 系爭債權,應認系爭債權有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 雖經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查:  ⑴本院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鑑印文及原告於高雄○○○○○○○○○所留 之印鑑證明(院卷第186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 經該局函覆「由於該等印文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 ,歉難鑑定異同」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 1203327170號函為憑(院卷第160頁),惟經被告將系爭同 意書及上開印鑑證明之影本以倍率160、200影印後,將該2 只印文斜角對摺,可看出該2只印文完全吻合等情,有該等 影印文件可證(院卷第125頁)。嗣本院再將原告於高雄○○○ ○○○○○○所留之印鑑證明影本(下稱甲文書,院卷第186頁) 、系爭同意書之影本(下稱乙文書,院卷第184頁)、原告 於86年2月19日簽立收受系爭債權之收據原本(下稱丙文書 ,院卷第188頁)、原告借貸系爭債權時所簽立之抵押借款 據及切結書原本(下稱丁文書,院卷第190頁)掃描成電子 檔,當庭以PDF檔案之擷圖功能將甲、乙、丙、丁文書上之 印文擷圖後,以調淡透明度之方式將該4只印文重疊,發現 該4只印文完全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80 頁),而除乙文書外,原告對於甲、丙、丁文書上之印文真 正性均不爭執(院卷第179頁、第305頁),可見系爭同意書 上之印文,確屬原告之印文無疑。  ⑵又針對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名,經本院當庭以PDF 檔案之擷圖功能加以比對,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 名,其中「陳」的「阝」之書寫習慣、方式均相同,不會工 整書寫「阝」的耳刀旁凹陷部分,而均以畫圓圈方式代替; 「陳」其中之「東」部分,則均係以上寬下窄之方式書寫其 中「田」部分;「武」部分,其中「止」之運筆習慣均相同 ,下方均有相連且最後一筆劃往右上方畫;末就「雄」部分 ,其「厷」部分之運筆方式均相同,下方均有相連,且最後 一筆往右上方畫;「隹」的部分,其下方四橫線均有相連之 運筆痕跡。是以肉眼觀之,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 名均大致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180頁) ,而除乙文書外,原告對於丙、丁文書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 親簽均不爭執(院卷第179頁、第30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 上之「辛○○」簽名,亦屬原告所親簽至明。  ⑶原告雖主張其不識字,不可能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然 原告既可於丙、丁文書上簽名,可見依其智識程度,應有能 力自行書寫姓名。原告雖又稱系爭同意書上之日期、借貸金 額、「本人要求寬限還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並非原告所簽 云云,惟依證人即己○○之女兒戊○○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向己 ○○借錢後,我在90幾年間有載己○○去原告家很多次,要向原 告收取系爭債權的利息,因為己○○說原告已經借款很久了, 當時每隔1、2個月我就會載己○○去原告家,總共持續了約2 年。有一次己○○跟我說沒收到錢,因為原告有困難,需要緩 期清償,並拿原告簽立的系爭同意書給我看,上面有原告的 簽名、蓋章,也有手寫金額及日期,所以我對該次特別印象 深刻,己○○說她有答應讓原告緩期清償等語(院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佐以系爭同意書上除「本人要求寬限還款期 限絕無異議」為手寫字跡外,其餘電腦繕打之文字,亦有緩 期清償之意,足認己○○自原告處獲得系爭同意書後,隨即提 示給戊○○觀看,斯時戊○○所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即與卷內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相符,且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明確有緩 期清償系爭債權之意,原告既於其上簽名、用印,應係允諾 欲緩期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⒊則依系爭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辛○○(即原告)所有 坐落(詳如不動產標示)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本人茲同意提 供所有權抵押予(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期限自 民國99年5月30日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 止,應期如逾期未繳納利息或無法償還期借款,則本人同意 將上項抵押物無條件,任由抵押權人處分,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確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產權移轉登記所 需之一切證件,如有缺欠,本人當即刻供給)」、「本人要 求寬限還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已代表原告於99年5月30 日有請求緩期清償系爭債權之意。復依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原告家在高楠社區,要經過民族路,附近有加油站,不 太好停車,所以我都在車上等己○○,並問己○○今天有沒有收 到錢,有時原告也會走出來。之後我又載己○○去找原告,才 發現原告已經搬走了等語(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其中 關於原告於98年至99間居住位置部分,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庚○○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住在高楠社區,位 在高楠公路與華夏路中間,當時旁邊有兩間加油站,後來原 告於100年搬走,搬到目前居住的華中社區,以前原告住在 高楠社區時,我也有同住,有時候晚上我會遇到己○○等語相 符(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堪認己○○辯稱其於系爭債權 清償期屆至後,均有請戊○○駕車載其按月至原告位於高楠社 區之住處向原告催討款項,至99年5月間因原告要求緩期清 償,故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己○○,後因原告搬離該住處, 使己○○無法催討債務等情,所言非虛。據此,原告於99年5 月30日既有交付系爭同意書予己○○收受,表達緩期清償系爭 債權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已對系爭債權為承認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於99年5月30 日承認後,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4年間方屬時效屆至。 ⒋己○○雖辯稱原告之子庚○○有於111年8月偕同代書沈清雲至己○ ○住處,協商清償系爭債權之問題,故系爭債權應自111年8 月間重行起算時效云云,並提出庚○○所留之身分證影本,其 上載有「限清還債務」等語為證(院卷第33頁)。惟證人戊 ○○於審理中證稱:庚○○有跟代書來己○○家,說要了解系爭債 權的事情,但我不清楚己○○如何回應,因為我急著要出門, 所以只有聽到1、2分鐘的對話(院卷第108頁、第110頁); 證人庚○○則於審理中證稱:111年時我有去己○○家要了解系 爭債權的問題,當時家裡收到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文件, 原告又身體不舒服,昏昏迷迷的,我才去請教代書後,一起 去找己○○,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我沒跟原告商量就直接去 找己○○,己○○說她不認識我,要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我怕 己○○拿我的身分證去做別的事情,才會在上面寫「限清還債 務」,己○○說原告欠了120萬元,我說要等原告出院再問如 何處理,沒有跟己○○說要還錢,等原告出院後,原告說他沒 有工作,無法償還系爭債權等語(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可見己○○對於庚○○於111年8月至己○○住處商量系爭債權問 題時,是否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授權,並未為相當之舉證 ,自難認庚○○前開行為係再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再次承認系爭債權,是己○○辯稱系爭債權應自111年8月重 行起算時效,要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於99年5月30日承認系爭債權後,系爭債權之消滅 時效自該時起重行起算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民法 第880條所定抵押權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行使抵押權之問題,是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自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2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4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6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2025-01-09

CTDV-111-訴-1163-202501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鄭全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許景聰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孟珠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孟月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寊臻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苡安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黃淑眞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許書桓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書維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星尹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俞歡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俊仁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澤文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5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 3年5月6日至83年6月6日、清償日期為83年6月6日之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通洲,嗣許通洲 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系爭抵押權約定 清償日期為83年6月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應 消滅。被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產生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書桓、許苡安、許書維、黃淑眞則以:其等對於許通 洲之債務狀況無從瞭解,亦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之事宜無所悉,是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若其餘被告對於 本件有異議,請提出異議之被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  ㈡被告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 王俊仁、王澤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通洲,且許通洲 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自清償日翌日起算15年至98年6月7日為止,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許通洲及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1 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許書桓、許苡安、 許書維、黃淑眞所不爭執(院卷第120頁),並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許景聰、許孟珠 、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王俊仁、王澤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758條亦有明定。依此規定,物權之取得、設定等,自均 應以經登記後之內容為準,凡未經登記者均非物權效力所及 ,此即所謂物權行為之公示性。而抵押權為民法第860條所 規定之擔保物權,故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 及範圍為何,自均應以系爭土地經設定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 資料記載為準。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8 3年6月7日起算迄98年6月8日為止,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 8條所定15年時效,且許通洲本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亦均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 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 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王俊仁、王澤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1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情為真,則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 權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顯將妨礙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被 告為許通洲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既屬許通洲於83年間所 設定,因設定年代久遠,為被告所不知悉,原告亦同意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院卷第12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為4分之1 登記日期:83年5月12日 權利人:許通洲 字號:路字第004351號 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83年5月6日至83年6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6日

2025-01-09

CTDV-113-訴-90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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