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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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顏艾珏 被 告 邱國興 柳東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 訴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二、至同案共犯周駿驊、韓年慶、黃士原、謝岳峯與原告間另經 調解成立,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2-原附民-28-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張家麟 被 告 蔡顯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顯龍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是原告之訴,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 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附民-974-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昱綸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桌上及架上竊取桌遊13盒【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胡盛德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盛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85至 8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據以為判決罪刑之基礎;惟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蜂蜜窩桌遊店常客,113 年7月27日事發當日是桌遊店結束營業之日,現場東西很多 很混亂…我確實有拿走桌遊,但我並沒有要承認竊盜,因為 當時場面很混亂,桌遊一部分是告訴人胡盛德所經營蜂蜜窩 桌遊店內的、一部分是桌遊團主的、一部分是客人的也就是 我的…忙亂中不小心拿錯,檢查後發現有10盒是不屬於我的 桌遊,兩天後即返還予店家,且為了表示誠意,我隔幾天回 購我誤拿的桌遊,但有些已由其他人收購,故我只買回8成 、付款3,000元…當初一開始覺得這家桌遊店很不錯,吸引我 入股,結果投資16萬元簽立入股協議後,當初協議最低要讓 我拿回12萬元,但告訴人只願意還我8萬元,我覺得我可以 用店內桌遊抵償尚未拿回的股金4萬元,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㈠蜂蜜窩桌遊店(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下逕稱)為告訴人成立並經營管理,被告 前因有意入股該桌遊店,乃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簽訂股 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萬元購買16000股,惟被告與 告訴人後於113年3月11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由告訴人以 8萬元購回前揭16000股,告訴人復於113年3月14日將8萬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完畢;被告嗣於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 3分許,徒手將店內桌上及架上桌遊約13盒取走,旋離開現 場,告訴人於當(27)日晚間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27)日晚間9時18分許至 警局提出竊盜之告訴,幾日後,被告將部分桌遊攜回蜂蜜窩 桌遊店,並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該店刷卡消費3, 000元充作上開桌遊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3 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2年7月3日股份買賣契約、113年3月11日合約 終止協議書、退款匯款證明網銀截圖、購買桌遊電子發票憑 證(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簡上卷第49至55、57至59頁) 等件足資補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至9、43至44 頁;本院簡上卷第36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 營蜂蜜窩桌遊店,我員工於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店內 清點物品時,發現原本放桌上及架上的桌遊不見,調監視器 發現顧客即被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3分先竊取1盒桌遊 放桌上,之後連同桌上原本其他4盒(即共5盒,價格約7,18 0元)都搬離店內,接著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又走入店內竊取 7盒放桌上的桌遊搬離店內,再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6分 又走入店內竊取3盒放桌上的桌遊(價格約4,500)搬離店內 ,復走回店內待至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1分才離開…被告是 我店內常客,他曾有入股、現已經解約,先前有投資糾紛, 但在店面結束之前,我們就已經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我警 詢時是依監視器畫面算出有16盒遭竊取,因為當時店面準備 結束營業做清倉,故我無法清點實際遭竊數量,後續已有收 到被告歸還的桌遊,就以被告所述的13盒為準…雖然店內有 幫忙保管桌遊團主或部分客人(例如被告自己所有的桌遊), 但被告這次拿的13盒中並沒有他自己的桌遊,他不能任意取 走…且他把桌遊搬走之前也沒有事先跟我說…嗣被告8月1日有 回店內表示可把那些他拿走的桌遊買下來,並用刷卡的方式 給付,那張卡片好像是盜刷,但銀行最後還是有付款給我們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 ),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6頁)均 屬相符。  ⒉佐以被告自承:我退股後又到店內拿取桌遊,是覺得可以用店內桌遊抵償沒拿回的錢,店內桌遊並未黏貼各所有者的姓名,我拿的桌遊中,除了我自己的,也有部分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惟徵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除已明示記載被告原有之股份已全數由告訴人買回外,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甲乙雙方…在簽訂本協議之前所簽訂的一切合約、協議書、以及所有衍伸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終止履行」,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已將退股金匯入被告帳戶完訖(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4日,即已非蜂蜜窩桌遊店之股東,且其既未獲告訴人暨其他股東同意、復未有任何股東間之清算程序,自無權利可逕將店內財物私自取走充作其自認為的抵償。  ⒊更何況,被告所辯稱「我113年7月27日晚間誤拿到不屬於我的桌遊,兩天後即還回去,且為表誠意,我在隔天有回購並付款3,000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究其實際,乃被告拾得案外人饒○○名下之信用卡後盜刷3,000元得手,以支付其所謂之蜂蜜窩店內桌遊價金,且該盜刷拾得信用卡犯行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開立及刷卡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61至68頁)。基上脈絡,可知被告於退股4個月後之113年7月27日,遽將店內擺放、非其個人所有之本案桌遊取走,事後又持所拾得之他人信用卡盜刷來支付桌遊價金,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自不得僅以諉稱自己是過失誤拿云云解免其責。是被告縱使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辯仍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數次進出蜂蜜窩桌遊店竊取桌遊之行為,其行為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及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桌遊,犯後否認,甚屬不該;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告訴人、公訴檢察 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88至8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桌遊價值暨雙方於偵查中業已 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其無條件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認 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 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 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難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PDM-114-簡上-3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毅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毅與告訴人許菁倩前為夫妻關係( 業於民國112年1月6日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 月間,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詎被告為掌握 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 用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下稱IPAD)之際,擅自登入IPAD 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方式 ,以此方式追蹤、窺視告訴人之行蹤,並將上述尋找裝置功 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竊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非 公開行蹤位置;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及訴外人李○○2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將其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搜尋告訴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下合稱本案9 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狀」內, 提出於本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 他人秘密行蹤位置,待告訴人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2月 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暨如附表所示日期搜尋告訴 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即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藉由在家中使用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 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搜 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取存檔為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嗣將本 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監視告訴人的行蹤, IPAD是我們全家人共用,疫情期間全家都在隔離,告訴人堅 持外出上班,我一人在家帶小孩,小孩整天上課都有在使用 IPAD,到了下班下課時間,告訴人理應要準備回家,約莫晚 餐前後,小孩會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 回家了,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 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嗣迄至另案訴訟才知那是告訴人 上司家,便提出做訴訟使用,並無洩漏或備份之情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之所以翻拍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 位擷圖,是因要安撫小孩且當時與告訴人就其上司接送上下 班問題有所爭執,故有留意告訴人所在位置異常,況且適逢 疫情期間,告訴人堅持外出,被告身為家人自然有所不安, 又並未刻意在告訴人身上裝設定位或監視監聽設備,並無積 極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僅僅在隔離期間定時確認告訴人所在 位置,其手段及目的均無逾越比例原則;至於嗣後提供給另 案民事訴訟做為證據資料,乃被告之訴訟權,並非無故洩漏 告訴人之秘密,況該訴訟已經判命告訴人與外遇對象共同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讞,足見告訴人確有共同侵害配 偶權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如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筆錄):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97年3月15日結婚,嗣已於112 年1月6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間,共同居住○ ○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㈡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11日將IPAD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被告( 有兩人間對話擷圖可考,見他字卷第81頁),告訴人自承其 、被告、未成年子女均知悉該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 偵訊筆錄)。  ㈢被告於111年5月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告訴人所有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前述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存檔。  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訴外人李○○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 ,被告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 於「民事準備(一)狀」內,提出於本院。  ㈤上揭侵害配偶權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原告楊修毅(即本案被告)之訴 ;楊修毅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許菁倩(即本 案告訴人)、訴外人李○龍應連帶給付楊修毅30萬元確定在 案。 六、本案爭點之判斷:  ㈠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 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 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 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 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 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 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 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公務配發的IPAD跟我的IPHONE是用同一組ID,當時IPAD就給小孩居家隔離上課使用,所以他們知道密碼,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於偵查中陳稱:IPAD是我公務配發,我們一直以來都是用同一組密碼,我的手機跟被告的手機,先前是用我們慣用的數字設定密碼,小朋友一個國二、一個小二,國二的跟被告都知道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期間,小孩們都在家上課,他們居家隔離時的上課或平常照顧就由被告負責,我正常上下班…小孩居家上課的設備就是本案IPAD…(問:妳發現被告定位妳,然後妳修改密碼,此事發生於何時?)111年5月後…我更換密碼後只有小孩中的老大知道密碼…小孩開啟IPAD後,被告就可以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居家上課…家中大兒子有IPAD開機密碼,小兒子當時才幼稚園大班、年紀還小,就沒有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5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IPAD密碼是否為被告所知」乙節,前後陳述迥異,先陳稱被告知悉密碼,後改稱僅家中長子知悉密碼。而姑不論告訴人所言究竟何者為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81頁)所示,顯徵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經被告詢問IPAD密碼時,確曾將該IPAD的6位數密碼告知被告(見不爭執事實㈡),更何況告訴人亦自承「於疫情居家期間,被告需要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使用IPAD居家上課」,益見於事發時,讓家中成員即被告及小孩解鎖IPAD自由使用之,確實為告訴人同意並容許之範疇,當不得僅因雙方事後發生齟齬,而逕予否認當初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是告訴人前揭指稱: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密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指訴已非無疑。  ⒊復依附表所示,被告使用本案IPAD登入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結果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時間點,泰半係下午5點30分至晚間7時許、1次為下午2點38分許、1次則為下午4時6分許,與學童下課或放學時間尚無太大扞格之處,核與被告辯稱:下班下課時間,小孩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又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定位地點均係落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而經質之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地點不是我工作中或上下班會經過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傍晚下班時點,從其位在「臺北市」的工作地點,還要先繞道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才返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家,連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的周末期間,仍繼續前往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處,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家庭存續中,尚非處於毫無互動而絕不可能允許被告接觸IPAD之狀況,被告身為眷屬,對於告訴人下班期間屢延遲返家,進而對其人身安全產生顧慮或滯留未歸之疑慮,乃欲以「尋找我的位置」之功能究明其行蹤是否安全無虞,本無悖常情,亦可知被告所辯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⒋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 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 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等自由。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 均受憲法保障,則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各 款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諸如他方有無與第三人 性交、有無虐待情事、有無不治之惡疾或精神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在在均與配偶一方至為核心之個 人隱私相關,如認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 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請求所衍生相關義務之 權利。準此,被告蒐集證據之所為,除可達成訴請法院離婚 ,以保障其離婚自由之權利外,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本案擷圖行為屬侵害手段,仍係有助 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此觀諸被告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告訴人應與訴外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㈤),足認被告本案以螢 幕照相方式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行為(侵害手段)確 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至為明灼。況衡諸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僅為告訴人所處 位置之定位,並無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權衡被告 擷取該等定位擷圖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尚屬甚微,與 此其所欲維護或保護之法益(諸如配偶權)之必要性,應優 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堪認符合 狹義之比例原則,亦即被告所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核非「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⒌另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時均稱:李○○有接 送我上班或下班,還有另一個同事也會一起搭他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全卷),果若 屬實,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此既非見不得光或不欲外人知 悉之私人行程,至多僅為告訴人與幾位訴外人在戶外道路等 公共空間之活動定位,參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確實並無 拍攝到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 定「非公開之活動」此一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被告。  ⒍至檢察官雖為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與被告所育兩名未成年 子女中之楊○○(即家中排行第二之幼子,未滿10歲,真實年 籍詳卷)到庭作證,俾明被告單純係想監控取得告訴人的行 蹤,才登入IPAD搜尋我的裝置功能而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 擷圖,並非基於小孩要求想知道媽媽在哪而為(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1、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非公 開活動」等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俱析論如前,並不因被告此 番舉動之動機而異其區別。遑論告訴人亦證稱:只有小孩中 的老大知道IPAD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則幼子 既不知悉該IPAD密碼,乃由其父即被告操作IPAD供其觀覽, 本無違常情。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其所指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 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6 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 )狀」內提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6 日當庭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 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全卷 無訛。而被告既係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作為民事訴訟上 之證據資料使用,而屬訴訟權行使範圍內之使用,核屬正當 理由,已難認係「無故」,何況法官受理民事案件,進行審 理,本即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更難謂係無權知悉秘密之他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密之構 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乙情,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IPHONE手機定位狀況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2日18時32分 顯示告訴人許菁倩所持IPHONE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 (見他字卷第48至52頁) 2 111年5月3日18時40分 3 111年5月4日18時11分 4 111年5月5日17時37分 5 111年5月7日16時6分 6 111年5月8日14時38分 7 111年5月10日18時27分 8 111年5月14日19時2分 9 111年5月20日17時49分

2025-03-28

TPDM-114-易-40-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許菁倩 訴訟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楊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修毅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許菁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PDM-114-附民-39-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張榮華提起上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僅針對不應依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頁至第13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許雪凰,希望給予機會 ,且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3罪)、3月(共4罪)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71頁 )。原審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   ㈢原審又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 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 處。  ㈣被告雖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以前開 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又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 ,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 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 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 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 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 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11號            房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許雪凰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 手後騎乘離去。嗣許雪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榮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雪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 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簡上-4-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張家麟 被 告 楊情福 鄒瀚霖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附民-974-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於刑事上訴狀 中亦僅就量刑、沒收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 第47-53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及 「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 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說明,核 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輕罪之減刑量 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依 據被告自承日薪1千元至1,500元計算,8日至少共取得犯罪 所得8千元,應予沒收並追徵,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黃建平有正常工作,然入監後, 家庭經濟均仰賴母親撿回收、父親每週數日工薪維生,尚須 照顧姊姊的女兒、負擔弟弟學貸,扶養岳父及罹癌岳母,是 請求輕判給與改過自新之機會。又劉亦均已證稱:薪水有時 有給,有時候沒有給,黃建平在的那幾天剛好沒發薪水,故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且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之減刑因子 ,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蔡瑞穎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 失,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劉奕均已證稱:後面都有正常發 薪水給黃建平等語(見偵7303卷二第134頁),又與被告 同期為監管、雜工之吳登亦,亦未曾表示有何期間未取得 犯罪所得等情,是可認被告確實已有領得8日之報酬。被 告上訴意旨以:未曾領得報酬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中、歷次審理中 固均為自白,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迄辯論終結前,尚 未繳回,亦未成就上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故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 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沒收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僅摘錄黃建平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黃建平       洪瀅麒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吳登亦       温明珊 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並就其中 被告吳登亦部分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5579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黃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洪瀅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肆、吳登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温明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自民國111年 6至7月間起,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且有林峻 葳(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 曹哲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作為轉帳水房,由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 洪瀅麒、林峻葳、曹哲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 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 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 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並於上開旅館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 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 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略)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 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所犯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本 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 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審原訴97卷第221、287頁,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65至2 66、297至298頁),復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 頁)存卷可考,並有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 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至51、321至353、415至443、 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再者,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所犯組 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準此意旨,本案經綜 上整體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 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針對犯罪事實欄一:  ㈠關於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李志力」等成 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工, 係由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繼而由該集 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甚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贓 款,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留在旅館以利控管帳戶;而本 案被告等加入該集團後,由被告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 聯絡上級,被告黃建平負責招募、甚而介紹被告吳登亦加 入該集團,被告洪瀅麒、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則擔任人頭 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 物、日常生活用品,是成員間互為分工達成該集團之犯罪 目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為目的,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認被 告劉奕均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次查:(略)    ⑵被告黃建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惟未曾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應係其加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黃建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 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5至266、29 6至298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略)  ㈡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   (略)   ⒉核被告黃建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略)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餘略)   ⒉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略)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 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認 罪之表示,業如前揭;雖該等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曾就其 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乙節受訊問,然依其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歷次供述,確已就其等各自或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分工之客觀事實皆坦承無訛,堪認被告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又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於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擔任招募或人頭帳戶監管者,且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 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就其等於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略) 二、量刑:  ㈠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為圖金錢利益,竟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 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 即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且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 該;又觀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皆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或賠 償事宜,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涉及的被害人蔡 瑞穎、林建廷、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亦未曾以電話或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等人目前尚未能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並考量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劉奕均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 飲業、現另案在監,無需扶養之人;黃建平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曾從事鷹架工作、現另案在監,需扶養家人;洪瀅麒 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志願役、目前從事鐵工,需扶養家人 ;吳登亦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現以送瓦斯為業, 需扶養家人;温明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需扶 養之人。(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19至320頁筆錄)】,暨被 害人等各自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劉奕均、黃 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略) 伍、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蔡瑞穎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 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劉 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有何實際抽得或事 實上管領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 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概否認就本案有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20至321頁)。經查:  ㈠就被告劉奕均、黃建平部分:   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衡諸被告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 詢時陳稱:每天領日薪1,500至2,000元,是「李志力」會發 給我…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時候,其他人如果先代墊,我 就會先轉帳給代墊的人,我再向老闆請款…黃建平雖曾說沒 拿到錢就退出,但後面就有正常發薪水給他等語(見112偵7 303卷㈡第133至137頁);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正在做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劉奕均問我有工作要不要做, 說日薪1,000元至1,500元…我主要就去幫忙買便當、送飯居 多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143至146頁);再稽以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之人頭帳戶羅文熹於警詢中陳稱其受限制在旅館的 期間,是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為止(共8日),則依據 較有利於各被告之計算方式,堪認被告劉奕均取得之報酬為 12,000元(1,500×8=12,000)、被告黃建平取得之報酬為8, 000元(1,000×8=8,000),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裁判書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陳鴻 濤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0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葳(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之法律修正 部分,詳下述)一般洗錢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誤信網路工作機會提供帳戶給詐欺 集團使用,期間均待在飯店內被吳登亦看管,並未參與集團 任何事務。洪瀅麒當時與我住在一起,可以作證,是吳登亦 推卸責任,請求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共同正犯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曹哲文 、吳登亦、温明珊之供述,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以及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 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 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所為 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又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旅館內之情狀 ,佐以羅文熹、曹哲文、吳登亦、劉奕均、洪瀅麒等人之證 述,足資認定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在旅館 受監管期間,被告受詐欺集團之命從事打雜、購買三餐、日 常用品給人頭帳戶、加入詐欺集團「工作人員」群組,而擔 任詐欺集團控車之共同正犯行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 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 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 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查洪瀅麒業已證稱:我於 111年6月21日進入詐欺集團,加入工作群組後知道被騙,我 大概在111年7月15日就離開,期間只有接觸到羅文熹、林峻 葳,我跟吳登亦、羅文熹同住,也有跟林峻葳、同住一同出 去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270頁),且曹哲文證稱:我負責7 月至9月間,林峻葳跟我、吳嘉齡一樣負責購買三餐、日常 用品等語(見偵7303卷一第293、657頁),溫明珊證稱:林 峻葳負責打雜跑腿買飲料,我大概於111年6月間加入等語( 見偵7474卷第22頁),是以洪瀅麒證述被告、吳登亦(溫明 珊)、羅文熹同住期間,再依據曹文哲、溫明珊之證述,約 為111年7月期間、至少於111年7月15日前,被告該時即已擔 任為人頭帳戶打雜、同進出之看管工作,被告亦自承:我在 111年9月間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730 3卷一第265、2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 一犯罪之目的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於上訴書中以「被告並 無參與詐欺集團任何事情」為上訴理由,是尚難認定為 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中均矢口否認,亦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故並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餘地。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 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 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 文(除曹哲文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在案)分別自民國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 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夥同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承租西 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 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 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轉帳水房,由 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洪瀅麒、林峻葳、曹哲 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 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 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 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 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上開旅館 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峻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24至239、263至293頁)。且本院審酌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峻葳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28、29日上來臺北去旅館賣帳戶,後續就一直 待在旅館,待到7月底發現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就請 現場的黃利威幫我聯絡上面看是怎麼回事,因為我一直沒有 拿到錢,直到同年8月10日他就問我要不要幫忙監管人,我 那時候在考慮,我要先拿到錢再說,結果到同年8月18、19 日就被警察查到,我就回新竹,後續同年9月、10月初「李 志力」透過FB連絡到我,我想說我錢沒拿到,他們也知道我 家在哪裡,有點半威脅狀態,那時候才正式幫他們監管人, 才加入他們的飛機群組…後面我有參與到的部分,我在另案 都有認罪,但本案這個時間點我是單純賣簿子而已等語(見 本院112審原訴97卷第183、287、328頁,113原訴7卷第223 至224、290至293頁)。 一、經查,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 、曹哲文分別於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 人「李志力」為首之本案詐騙集團,各自分工擔任招募或控 車(即監管人頭帳戶之人)等角色,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作為監管人頭帳戶之場地 ,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提供名下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於期間入住上 開各該飯店接受監管;於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蔡瑞穎,邀 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瑞穎 陷於錯誤後,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被害人蔡瑞穎於111年7月 11日14時26分,匯款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入住上 開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受共同被 告劉奕均、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文等人監管之期 間,被告林峻葳亦係同時入住旅店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此情 為被告林峻葳所不否認,並據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 瀅麒、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均坦認在卷(註:除曹哲文 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 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 且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 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頁),以及蔡瑞穎提 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 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 至51、321至353、415至443、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峻葳固不否認其原先係基於賣簿子、賣帳戶之目的, 於111年6月28日起即前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劉奕均、吳登亦 等人所租用之旅館入住,惟以前詞置辯,逕予否認有參與人 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遭監管在上開飯店乙節。惟查:  ㈠證人即人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11月1日、12月8日警詢中證稱 :我是111年7月2日看到臉書廣告說交出帳戶並被監管7天, 就可以拿18萬元,便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前往西門大飯店 跟吳登亦夫婦碰面,我交出帳戶及證件後,吳登亦及温明珊 夫婦幫我開房間,我住一間,他們夫婦2人一間且不時會過 來查看我,111年7月11日被他們轉移到欣欣時尚旅館松山站 ,111年7月13日又轉移至立建商務旅店,111年7月15日早上 我醒來發現他們已經不在,又偷走我身上的現金及自行刪除 我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我便於當日下午自行離開飯店,且電 話聯絡銀行發現我的帳戶已被凍結…林峻葳是集團內的演員 ,林峻葳跟我們說他之前也都有配合過,很穩,這個不算甚 麼犯罪,算是詐騙集團叫來呼攏我們讓我們放心的,他也有 陪我們吃飯…他算是集團底層,由劉奕均指揮林峻葳跟吳登 亦、温明珊、洪瀅麒一起負責監管我們,林峻葳他還另以謊 言騙我們這是合法的事情,不會出事…監管期間通常都是吳 登亦、洪瀅麒跟我們出去吃飯及買東西,費用是他們2人出 ,我無法自行外出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53至60、81至86 頁)。  ㈡證人吳登亦、温明珊於112年1月7日警詢、112年5月10日偵訊 時均證稱:我們是111年6月15日左右經由黃建平介紹加入集 團的…林峻葳主要是負責打雜,買飲料、買便當這類的工作… (問:黃建平怎麼跟你說工作內容?)他說朋友的朋友介紹 這個工作,叫我去看著這些人就有錢,雖然沒明講,但我知 道他們是做詐騙的…(問:有你們認識的人嗎)劉奕均、洪 瀅麒、林峻葳…上頭的人指示我們幫那些人買吃的讓他們住 旅館裡等語(見112偵7474卷第17至19、27至29、219至222 頁)。又被告吳登亦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文熹111 年7月間曾在飯店遭到監管,我有參與,我同意羅文熹所說 當時監管他的人除了我、劉奕均、洪瀅麒外,還有林峻葳也 有協助監管…同意温明珊所說林峻葳當時的工作內容主要負 責打雜、幫忙買飲料便當…時間已經過很久,已不記得由誰 將林峻葳加入飛機群組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75至280 頁)明確。  ㈢證人曹哲文於112年1月18日警詢、112年3月23日偵訊時均證 稱:我111年7月初去,是劉奕均找我的,一開始我只負責購 買三餐及日常用品,房間內的人頭戶需要甚麼就幫他們買… 房內的人可以自由進出,但要跟我們報備,我們也沒跟著他 們…後來老闆「李志力」才叫我去收本子跟寄資料…羅文熹遭 拘禁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時 ,我都有負責跑腿買過飯…林峻葳跟我一樣負責購買三餐及 日常用品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629至638頁,112偵7303 卷㈡第7至11頁)。  ㈣證人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林峻葳剛開始也是 提供帳戶的被害人,後面他與老闆「李志力」聊天並同意加 入我們的工作…當時他是新進員工,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 時候,他如果先代墊,我就會先轉帳給他再跟老闆請款…林 峻葳是擔任監管工作等語(見112偵7303卷㈡第129至139頁) 。  ㈤證人洪瀅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到羅文熹於111 年7月間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 店等地遭監管的事情…我自己是111年6月21日到旅館,一直 待到7月中,我心裡很沒有安全感,覺得一直待在旅館很可 怕,也是大概7月中被吳登亦加入TELEGRAM「工作人員」群 組,這個群組主要是瞭解人員的狀況,那時候我只有接觸到 林峻葳、羅文熹…在旅館期間,大概2、3天會換地點,但因 我不是臺北人,會迷路,只是跟著他們走…住宿期間食宿費 都是吳登亦處理…我比林峻葳、羅文熹還早到旅館,所以我 有接觸過他們2人…我跟吳登亦、林峻葳有同住一間,也有一 起出去吃飯…加入TELEGRAM群組之前跟之後,若要出門吃飯 或購物,都要知會吳登亦一聲…羅文熹要外出時,我有陪同… 後來我在7月15日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驚覺自己被 騙,隔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7至275頁) 。  ㈥另徵以被告林峻葳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曾供稱:我111年6月 28日到臺北賣帳號,後來(約111年8月10日才轉成看守人頭 戶的人,於此之前我也是賣帳號被看管的人…(問:你雖說 自己當時同樣是被看管的人頭戶,為何與人頭戶羅文熹指證 不同?)因為我去大約一個禮拜,去的時間比較久,我就可 以自由進出,有時候會找黃利威、曹哲文、劉奕均、綽號阿 文的人拿錢買飯及飲料,所以羅文熹可能以為我是他們一夥 的…我要外出也是手機證件要留給看管的阿文及劉奕均,才 能出去,身上只能帶錢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259至271頁 )。  ㈦綜合上開時序及事發脈絡,可知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 證人羅文熹原均係以賣帳戶的「人頭帳戶」身分入住本案詐 騙集團所承租之旅館並接受監管,最早抵達者係證人洪瀅麒 (於111年6月21日入住),接著是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 28日入住),再來才是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入住) ,嗣後證人羅文熹、證人洪瀅麒分別於111年7月15日下午、 同年月16日自行離開旅館,而被告林峻葳則繼續滯留本案詐 騙集團所承租的旅館,直至111年8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則 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證人羅文熹3人入住本案詐騙集 團承租旅館的重疊期間,乃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為止。又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底入住並同住 一間,約1星期後,渠2人即可自由進出、去外面買飯,且於 同年7月初至同月16日(證人洪瀅麒於該日自行離開旅店) 之前,渠2人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吳登亦拉入TELEGRAM「 工作人員」群組,足見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2人所受之 待遇,與嗣後前來提供人頭帳戶且不得單獨自由外出的證人 羅文熹相異;再參諸本案除證人洪瀅麒業已坦承其斯時有分 工負責監管證人羅文熹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亦即:已坦 承負責代老闆「李志力」發放酬勞之共同被告劉奕均、已坦 承擔任控車角色之共同被告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等人) ,均明確證稱被告林峻葳確實有於證人羅文熹受監管期間, 為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打雜、購買三餐及日常用品給人頭帳戶 等監管任務,並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群組,益證 被告林峻葳於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受 監管之期間,其身分業已轉變,尚非僅單純是提供帳戶受監 管的人頭爾,毋寧已跟證人洪瀅麒同樣有分工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控車之行為,至為明灼。被告林峻葳前揭所辯,委難憑 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其本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毋庸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林峻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共同被告劉奕均 、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暨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林峻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先前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無 罪,惟經檢察官、被告均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 383至398、409至539頁),被告林峻葳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組織犯罪部分,有另案判決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 6頁)。則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 經論處罪刑在案,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依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毋庸於本 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指明。 三、審酌被告林峻葳正值青壯,卻為圖金錢利益,先率予擔任「 人頭帳戶」而提供其公司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復 轉換身分加入該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之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 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瑞穎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否認,誠應非難;又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本案告訴人迭經本院通知迄未到庭或以電話書面表示意見, 並考量被告林峻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中有 高齡長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1頁筆 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峻葳 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蔡瑞穎 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林峻葳有何實際抽得或事實上管領 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查,被告林峻葳雖經 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控車等職務,然其否認曾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2至293頁),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就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01-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住○○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 1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 因,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 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 於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114年1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個月,目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4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處客觀環境並無任 何改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陳 稱:最近有透過友人聯繫上大兒子,待與其兒子會面時,會 和兒子溝通遷戶籍和交保的事情,希望可以具保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54頁),然則,被告係透過朋友聯繫其子,目 前尚未與其子會面,上一次與兒子見面是前年9月,此據被 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4至555頁),顯見被告實未 直接與其小孩取得聯繫,是被告之親人是否得以確保被告有 固定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亦非無疑,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1日宣判,被告承認全部犯罪 ,恐將面臨高度刑期,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21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訴-728-2025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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