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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 據名稱欄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 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交通號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楊淙訢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3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機車待轉 格欲左轉往對向竿蓁二街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1段與竿蓁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起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不得闖越紅燈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淙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因見吳翊群闖紅燈橫跨中正東 路而緊急煞車,致遭陳榮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追撞(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楊淙訢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吳翊群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淙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前未注意為紅燈而橫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路段,告訴人楊淙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致遭同向後方之案外人陳榮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淙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闖紅燈跨越路段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遭案外人駕駛車輛追撞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2月27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7-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居叡告訴被告李振暐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9號   被   告 李振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往淡水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第411476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由後撞擊同路段 行駛在前方之吳居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吳居叡因而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嗣李振暐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居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由後撞擊告訴人吳居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居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署113年12月7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SLDM-114-審交易-184-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乙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其前案即有相同罪質 之犯罪,可見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沒收、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3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 決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 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7時12分至7 時15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社子分行外,徒手竊取李柏勳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白色摺疊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李柏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發現張太安於同日9時36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北市 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口,再換乘不知情之其母范美蘭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其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失竊物品圖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本署113年7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口,再換乘證人即其母范美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多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4-簡-72-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玉如告訴被告盧俊傑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2號   被   告 盧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第3車道( 汽車專用道、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行愛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行愛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在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適江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第4車道(機車專用道、直行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盧俊傑見狀閃避不及,盧俊傑駕駛之車輛右後保險桿與江 玉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江玉如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玉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玉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1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在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SLDM-113-審交易-987-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城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城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竊 取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賴駿憲達成和解,以賠償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8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城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老王炸烤東湖 店內,徒手竊取賴駿憲所有而置放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 臺幣5,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駿憲發現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駿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城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駿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城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36-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長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葉長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19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品客餅乾2個、LCA506活菌乳1組、青 鮮菜肉餛飩1盒、蝦仁餛飩1盒、家常餛飩1盒、娃娃菜1盒、 去殼玉米2盒、原味貝果3入(價值新臺幣【下同】合計690元 ),得手後將上揭商品放置在購物車,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 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未將上揭商品從購物車內取出 結帳,而逕將該等商品放置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離開現場。 嗣葉長祿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該店安全助理江禹承攔下, 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在其購物袋內扣得未結帳之前揭商品( 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禹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禹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扣商品照 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長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上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28-20250303-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 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吳昀曄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為 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 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同時另竊得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 、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簽帳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 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 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 費之功能,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 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7號   被   告 華健祥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德明財經科技大學D106教室內,徒手竊取吳昀 曄所有而置放在該處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 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簽帳金融卡 各1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昀曄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昀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周邊監 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5張、本署113年11月30日勘驗報告、被告 之悠遊卡登記資料、乘車刷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7月3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原簡-13-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幹 道線車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吉仁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陳秀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84巷往安康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與安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楊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楊吉 仁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左側後胸壁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嗣陳秀雲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吉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使告訴人楊吉仁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吉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本署113年6月17日勘驗報告、現場、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LDM-114-審交簡-25-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依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郭秝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供品,雖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 金額逾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6號   被   告 林依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財 神廟內,徒手竊取郭秝卉所有而置放在供桌上之供品1袋( 含星巴克巧克力餅乾3包、星巴克青蘋果棉花糖1包、長榮航 空米果5包,價值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 秝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郭秝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之所有物,仍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之食用完畢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秝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9張、本案遭竊物品示意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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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6 行「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為「金色三麥晃晃台啤3瓶」, 並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 完畢日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書所 載前科紀錄罪質部分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欠缺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高、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劉冠昀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如前所述 ,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 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 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7時 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樂天優格風味碳酸飲1瓶、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味味A香 辣海鮮湯麵1包、干貝蚵仔風味麵線1包、新東陽香幼筍1罐 、炒米粉湯盒320g定重1盒、狸貓妃鐵蛋酸辣粉1包等物(價 值共計627元,下稱本案商品),經店員劉冠昀發現報警後 ,通知警察到場確認邱暐豪身上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並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物品照片2張、台北重慶分公司家樂福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 商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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