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城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城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竊
取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賴駿憲達成和解,以賠償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8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城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老王炸烤東湖
店內,徒手竊取賴駿憲所有而置放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
臺幣5,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駿憲發現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駿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城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駿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城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4-士簡-23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