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殘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國勇 被 告 劉修源 劉盛益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修源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所有之異動 登記,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原告勝訴,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詎原告 持前案確定判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欲辦理過 戶時,竟經告知該車因被告逾保管期間未領取,而遭公開 拍賣,已無從辦理車輛過戶。被告因系爭判決對原告負有 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之債務,但該債務卻 因被告逾保管期間未領取,致給付不能,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12日時之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3,630元,距 警方扣車保管日即112年6月4日止,已使用3年5個月,經 計算折舊後殘值為15,907元,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修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盛益、劉怡萍則以:    系爭車輛自訴外人劉志龍於110年8月30日死亡後,便遭監 理站以「死亡逕行註銷」為由註銷牌照,原告既自承使用 管理系爭車輛,且已於112年3月3日自其兒子處得知已劉 志龍死亡,及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事,本應注意不得 再騎乘該輛車外出、停留,然其竟未注意,仍騎乘系爭車 輛外出,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1 2年6月4日,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 已……註銷)」為由舉發並拖吊,復因原告放任不管,致逾 保管期間未領取而遭拍賣,皆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 應由原告承擔上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 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車輛買賣訂購書及統一 發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 頁),然查,系爭車輛遭拖吊時,該車輛仍登記於劉志龍 名下,被告是否確有收受系爭車輛招領通知書,尚屬不明 ,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知悉上情 而仍未領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被拖吊時,原告尚未起 訴前案,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被拍賣時,被告已因系爭 判決對原告負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之債 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遭拍賣而無法供其持 前案確定判決為過戶登記有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9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小-1195-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俊廷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 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俊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致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536,444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1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53,686元(見本院卷第43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65,4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  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281,7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頁)。  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712,4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頁)。  ⒌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1,67 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  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67,3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  ⒎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65,403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⒏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437,723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自民國110年起擔任陸軍,於113年3月起收入為44,3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薪餉明細),名下除郵局帳戶餘額6,253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1元、遠東銀行帳戶餘額1,501元及 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承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走)、 自用小貨車1輛(殘值約10,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6、90頁),並有前開機車 、自用小貨車行照、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職證明及收入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司消債調卷第57 、83、93頁 ),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胞弟潘○文共同扶養父親潘○成, 因父親務農,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款,生活均 靠聲請人與其弟,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為8,538元等 情(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其父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 司消債調卷第19、143-1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名下無 財產、110年無收入、111年收入僅3,200元,聲請人稱其父 親需靠聲請人與胞弟扶養,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為其父親每月生活費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 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受扶養人2人 共同扶養=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支出為8,538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低 於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 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614元(計算 式:8,538元+17,076元=25,614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3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25,614元後,每月餘18,686元。如按月逐期還款, 亦僅需約77個月(計算式:1,437,72318,686=76.9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6年4月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 0年00月出生,現僅2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41年 職業生涯可期,而其擔任陸軍,薪資隨年資穩定成長應可預 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 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3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2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3-消債更-92-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早上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區○○○街00號前起駛,欲右轉駛入環河東街時,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適訴外人張惠雯駕駛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河東街由 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55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 賠付張惠雯,而張惠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3成,據此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2,289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 惟本件事故肇因於張惠雯事發時未靠右行駛,伊對於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所有甲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甲車修復費用16,000 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乙車 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堪認 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張惠雯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張惠雯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惠雯未靠右行駛 ,以致伊不及閃避,進而發生碰撞,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自環河東街31巷由西往東起駛 ,準備右轉,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103頁),而觀 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 車頭、右前輪偏右,甲車車身近3分之2突出於巷道兩旁之建 物外,車身前半部位在環河東街上,而甲車右前輪往前延伸 之位置約在乙車左後照鏡處,互核兩造自陳事發時為甲車左 側車頭與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起駛駛出環河東街31巷前,張惠雯已駕駛乙車由南往 北行駛在環河東街上,以上開事發時甲車之位置,被告並非 無機會辨識乙車自其右方駛來,且被告事發後接受警員詢問 時表示其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 被告當時車速緩慢,理應更有機會看見張惠雯駕駛乙車自右 方駛來,乃被告猶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方導致閃避不及,而與張惠雯相撞肇事,對於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執詞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要無足取。  ⒊張惠雯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張惠雯與被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 生,張惠雯雖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惟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 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張惠雯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侵害張惠雯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張惠雯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應較張惠雯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 ,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張惠雯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 車,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張惠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張惠雯乙車修 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07,55 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055元、工資為21,5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乙車為104年9 月出廠,自104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 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4,343元【計算 式:86055÷(5+1)=143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500元,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乙車修復費用為35,843元(14343+21500=35843)。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惠雯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1,506元【35843 ×(1-0.4)=21506】。從而,原告既 已賠付張惠雯107,555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21,506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陳稱: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精神 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甲 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云云。惟被告就其需支出16,000元修復甲車乙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自陳其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見本 院卷第102頁),亦難認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言。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惠雯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小-923-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簡育勛 被 告 王澤文 訴訟代理人 蔡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其住處時,本應注意其住處1樓放置籃球1顆,且其住 處緊鄰道路(即仁愛路),倘籃球滾至道路,將導致用路人 閃避不及而受傷,應妥善放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該籃球於同日晚上8時48分滾至仁愛路上,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仁愛路由南往北行抵該處,不慎輾壓該籃球,致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右 腳跟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88元、 醫療器材費用9,661元、就醫交通費用9,135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880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4萬元之損 害,且伊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158,400元。又伊因本 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57,16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事發 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迄未提出 其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且其在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再前 往醫院就醫,其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及112年7月15日以後之 就醫交通費用,於法無據。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再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疏未注意妥善放置籃球,以致該籃球自其住處滾至道路, 並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事發地點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現 場所留煞車之刮地痕跡,可見原告事發時是以超過時速30公 里之速度行駛,應認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並提出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 至112頁)。然本件事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 辯稱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云云,難認屬實。又被告就 原告事發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空言原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賠償鳳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國仁醫院就診之 醫療費用300元、117,858元及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賠償保仁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之醫療 費用9,300元、1,8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治療,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相 關,原告之傷勢亦無以整骨推拿方式治療之必要等語。查經 本院函詢保仁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固據前者函 復略以:原告在該所療傷,皆為外用藥膏治療,與摔車受傷 有關聯性,治療性確有必要等語;後者函復略以:傳統整復 推拿內容為紓解筋骨調理、腰背放鬆調理,與原告112年6月 8日摔車受傷相關連,因骨折後肌肉緊繃故有需接受傳統整 復推拿舒緩放鬆調理之必要等語,然保仁損傷接骨所就原告 所使用之藥膏為何、成分為何、用以治療何傷勢等,均未詳 加說明,且原告前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係為進行紓解筋骨 調理、腰背放鬆調理,其目的僅在舒緩放鬆肌肉緊繃,而非 在治療其所受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 右腳跟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甚明,自 難僅憑上開函復內容泛言原告前往接受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 連性、有治療必要等語,即遽認原告確有前往上開處所治療 傷勢之必要。況原告亦自承:伊前往上開處所,並非醫師建 議,而是伊自己要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其 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則其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各9,300元、1,8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988元(300+11 7858+830=118988)。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6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15日至12月5日,往返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共7趟;於112年7月4日至9月5日,往返保 仁損傷接骨所共18趟;於112年7月29日至8月10日,往返承 傑傳統整復推拿共6趟;於112年9月21日至10月19日,往返 國仁醫院就醫共4趟,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 由原告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至高雄長庚醫院、保仁 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國仁醫院,搭乘計程車單 趟車資各為325元、245元、325元、4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77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交通費 用即為10,575元【(325×7)+(245×18)+(325×6)+(485 ×4)=1057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135元, 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於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前往就醫, 而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112年7月15日以後之就醫交通費 用云云,尚無可採。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 88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交簡附民 卷第33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69頁),自104年4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 數3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 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 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本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被告辯稱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額云云,要無足取。是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470元 【計算式:9880÷(3+1)=24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7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需由他 人全日看護1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自堪採信。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 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應認原告主張以每 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為45,000元(1500×30=45000),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4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實際上由親 屬看護,並未聘請看護,而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為賠償云云, 並無可採。  ⒍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亦堪採信。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 意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58,400元(26400×6=158400),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從事自營種苗業,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稅務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38,654元(1189 88+9661+9135+2470+40000+158400+100000=43865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3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交 簡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 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簡-638-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訴訟代理人 葉穩郎 被 告 譽豐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被 告 林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辦統籌國內外演唱會硬體、演出之設計及執行業者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2之21號, 以及22之15之1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三廠房,如單指其一則 以門牌數字號次稱之。惟22之19號、22之21號廠房內部打通 並懸掛22之19號門牌),作為辦公室並存放舞台布景、燈光 、音響等器材設備。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譽豐行)係 經營加工、製造及買賣各種機械五金零件業者,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22之17號廠 房)營業。原告承租之系爭三廠房,緊鄰被告譽豐行承租之 系爭22之17號廠房左右兩側。  ㈡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系爭22之17號廠房突燃起 熊熊火勢,並延燒系爭三廠房及其他廠房共10間工廠(下稱 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認定系爭火災 起火處乃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被告林王英绣係被告譽豐行之代表人,被告林建鴻則係 被告譽豐行之實際負責人暨系爭22之17號廠房之使用人,渠 等執行職務未督導管理並注意檢視場所之電氣內線使用狀況 ,以維護電源之使用安全,並避免電氣配線短路等因素引發 火災之危險,亦未設置並維護適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引發系爭火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防 法第6條、第9條及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過失致原告放置在 系爭三廠房內之舞台布景、燈光、音響等營業生財設備全數 嚴重燒燬、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於11 0年度有固定資產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947,334元,又於 111年7月間購入舞台光束搖頭燈等新設備價值計536,534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資產淨額應計 5,909,837元;另原告僅有運輸設備價值計387,721元未遭系 爭火災波及,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應以5,522,116元為計。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 ,以及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2,1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  ㈠被告譽豐行每年均有僱請廠商進行機械電氣安檢,也有設定 保全、僱請保安人員巡廠檢查,已盡維護場所安全義務。系 爭火災當天,被告林建鴻檢查各機台電源均關閉後,始離開 系爭22之17號廠房,而機台於未通電之情況下並不會引起火 災;況且,當時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之訴外人王宏旭,亦 目擊火勢係由22之15之1號廠房延燒過來,且從火勢撲滅後 系爭22之17號廠房尚有剩餘而其他廠房幾乎無存之情形,亦 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應非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此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 林建鴻並未涉犯失火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依原告之Facebook貼文、貼圖,原告於系爭火災後仍繼續舞 台工作安排,可見其營業生財設備並未全燬;且原告主張被 燒燬之財產亦多為93年起即購入使用。另原告在系爭三廠房 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勢難以撲滅,受損情形嚴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肇致系爭火災發 生,致其放置在系爭三廠房之舞台布景、燈光、音響等營業 生財設備全數燒燬,被告應就其財產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522,1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系爭火災報案後趕赴現場,火勢主 要燃燒位置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鷺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消防隊員頭戴式攝影機攝錄 結果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173頁);而受系爭火災延 燒波及之蘆洲區仁愛街212巷22號各址廠房,又以系爭22 之17號廠房受燒燬損情形較顯嚴重(包括物品嚴重燒燬、 屋頂及夾層結構受燒塌陷、西面牆受燒變形等,見本院卷 二第121至166頁)。再依蘆洲區仁愛街212巷22之16號廠 房(位在22之19號廠房對面、系爭22之17號廠房斜對面) 之監視器攝錄結果,初期火勢係由系爭22之17號廠房起燃 ;依系爭22之17號廠房、22之19號廠房之保全系統紀錄, 系爭22之17號廠房保全系統亦早於22之19號廠房偵測異常 而斷線(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170至173頁),綜上各 情參互以觀,系爭火災起火戶應係系爭22之17號廠房無疑 。   ⒉再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結果觀察 ,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中以機台區物品受燒碳化燬損最為 嚴重,已無法辨識原貌,CNC機台亦受燒變色;且火勢係 由機台區向零件區、材料區等處延燒(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加之在場人王宏旭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並陳稱 ::「(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方 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說明 )我從夾層臥室下來後,看到1樓CNC機台區靠下方地面處 有濃煙及火光,沒有看到明火,並不清楚哪一間先起火, 不清楚往哪邊延燒。我下樓的時候夾層還沒有燒,下樓之 後看到CNC機台區有火光,就先將工廠的總電源關掉,我 又上去夾層搶救兩隻鸚鵡,再下樓時夾層、1樓已經有很 大黑色的濃煙了,再下樓時我的背部被燙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8頁),亦可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應係在系 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   ⒊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排除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 之可能性,但因:⑴系爭22之17號廠房鋼樑有配接電源線 ,且掘獲CNC機台、斷裂電源線、燈罩與電風扇等殘跡, 顯示機台區附近有配接電源線路使用;另在機台區附近, 採集有通電熔痕之電源線殘跡及燒熔物,經鑑驗分析後,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王宏旭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提及伊看到濃煙 及火光後就去關閉總電源等語、被告林建鴻於接受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約談時亦提及伊不會特別關閉電源總開關等語 ,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機台區部分電源迴路仍為通電狀態 。⑵機台區地面發現有紙板及大量碳化殘跡,而據被告林 建鴻接受約談時陳稱上方夾層係以木板裝潢搭建。是依現 場跡證且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研判機台區附近恐因 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周邊紙板、木 板夾層等可燃物,擴大致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 識經驗完成,且其採證、推論亦無不合事證或不合論理之 處,自堪採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起火原因係電 氣因素,應為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王宏旭目擊火勢係由22之15之1號廠房延燒至系 爭22之17號廠房云云,惟王宏旭已於系爭火災撲滅後翌日 (即111年9月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並為上開 陳述,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應未 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淡忘、模糊,或為填補而扭曲之情形 ,較為可採,是縱王宏旭到庭作證並為如被告所辯之證述 ,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撲滅後 系爭22之17號廠房尚有剩餘而其他廠房幾乎無存乙情,實 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辯稱機台於未通電之情況下並不會引 起火災乙節,至多僅可排除機台本體自燃之可能,但因系 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仍有部分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仍 會因電氣異常而引起火災,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動搖 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2,1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譽豐行承租系爭22之17號廠房作 為加工及製造各種機械五金零件營業使用乙節,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譽豐行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負有維護系爭22之17號廠房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經查 :    ⑴系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之電力設備,乃係被告譽豐行 承租系爭22之17號廠房時(約於系爭火災發生前7、8年 )自行僱工配置;被告譽豐行復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 ,置放6台CNC機台進行五金零件加工、製造等作業,此 均據被告林建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是以被告譽豐行當應隨時檢 視系爭22之17號廠房之電力配置有無超荷使用,或線路 老化劣損、積汙導電等異常情形,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 免火災意外發生。被告譽豐行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系 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之電力設備因電氣異常而引發系 爭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⑵況且,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工業類建築物之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均應使用 耐燃2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然被告譽豐行卻僅以木 板裝潢系爭22之17號廠房,致使機台部分電源迴路因電 氣異常、絕緣破壞後,引燃周邊木板夾層等可燃物,擴 大致災,益徵被告譽豐行使用系爭22之17號廠房確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進而引發系爭火災,自難脫免其 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 自明。經查:    ⑴被告林王英绣為被告譽豐行之董事、被告林建鴻為實際 執行被告譽豐行業務經營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 此有被告譽豐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 。而系爭22之17號廠房又係供被告譽豐行經營加工、製 造五金零件事業之用,就系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電力 設備及公共安全之維護,自屬被告林王英绣、林建鴻業 務執行範圍。然被告林王英绣、林建鴻均未盡其維護責 任,導致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部分電源迴路異常, 引燃周邊木板夾層等可燃物,進而引起系爭火災,該二 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譽豐行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林建鴻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甚或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而為上開 之認定,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無從為被告林建鴻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 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經查:    ⑴原告雖未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進行申報,此由 原告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上載災害損失為0),然經證 人即為原告處理稅務申報之王麗君記帳士、王淑君記帳 助理到庭證述未申報緣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1 頁)。本院審酌原告歷年均係委託證人王麗君處理其稅 務申報,而證人王麗君領有記帳士證書,具有稅務、會 計專業,依法又有如實登載、申報義務,是縱原告未就 系爭火災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進行申報,仍可勾稽原告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業 務文書,推估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失。    ⑵原告已陳稱其運輸設備未受系爭火災波及(見本院卷一 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即111年9月6日前所 取得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其他設備,除馬達、控制 器、長凳、LED顯示幕、舞台設備、舞台燈、結構燈具 等未逾耐用年數外,其餘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逾 耐用年數,而於原告之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中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記列殘值(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7頁) 。準此,本院得以原告所申報之111年12月31日固定資 產金額7,606,511元,扣減其所申報:①於111年9月6日 以後所取得設備3,103,955元、②運輸設備298,275元, 以及③未逾耐用年數設備即馬達473,429元、控制器204, 763元、長凳21,334元、LED顯示幕31,190元、舞台設備 54,986元、舞台燈508,256元、結構燈具747,318元,算 定原告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已逾耐用年數設備應有價 值即2,163,005元。    ⑶又原告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未逾耐用年數設備,馬達 係於107年5月28日取得,取得價額2,130,436元,耐用 年數5年;控制器係於107年10月3日取得,取得價額571 ,429元,耐用年數5年;長凳係於106年11月30日取得, 取得價額192,000元,耐用年數5年;LED顯示幕係於108 年5月25日取得,取得價額80,199元,耐用年數5年;舞 台設備係於108年12月8日取得,取得價額219,943元, 耐用年數3年;舞台燈係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取得價 額554,461元,耐用年數5年;結構燈具係於109年11月7 日取得,取得價額1,169,714元,耐用年數5年(見本院 卷一第447、457頁)。則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上開設 備應有價值依序為591,788元、190,476元、37,333元、 35,644元、68,732元、539,059元、812,301元(詳如附 表所示),合計2,275,333元。    ⑷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失,應計4,438 ,338元(計算式:2,163,005元+2,275,333元=4,438,33 8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尚可繼續舞台工作安排,故其 營業生財設備並未全燬云云,然此業據原告提出租借設 備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發票等件以為說明(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23頁),經核合理有據,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三廠房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導致 火勢難以撲滅,受損情形嚴重乙節,然系爭三廠房與系爭 火災之起火處即系爭22之17號廠房左右相鄰,是系爭三廠 房受損嚴重,並不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以此臆測 原告必在系爭三廠房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況且,原告主 要營業項目係舞台布景、燈光等表演執行,所需設備大多 非易燃品,此有其財產目錄可參(見本院卷一447至471頁 ),被告空言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採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 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8,338元,及自 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名稱 取得日期 取得價格 耐用年數 應有價值 計算式 1 馬達 107年5月28日 2,130,436元 5年 591,788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0,436÷(5+1)≒355,073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0,436-355,073) ×1/5×(4+4/12)≒1,538,648 3.扣除折舊後價值:  2,130,436-1,538,648=591,788 2 控制器 107年10月3日 571,429元 5年 190,476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1,429÷(5+1)≒95,238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429-95,238) ×1/5×(4+0/12)≒380,953 3.扣除折舊後價值:  571,429-380,953=190,476 3 長凳 106年11月30日 192,000元 5年 37,333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00÷(5+1)≒32,0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000-32,000) ×1/5×(4+10/12)≒154,6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  192,000-154,667=37,333 4 LED顯示幕 108年5月25日 80,199元 5年 35,644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199÷(5+1)≒13,367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199-13,367) ×1/5×(3+4/12)≒44,555 3.扣除折舊後價值:  80,199-44,555=35,644 5 舞台設備 108年12月8日 219,943元 3年 68,732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943÷(3+1)≒54,986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943-54,986) ×1/3×(2+9/12)≒151,211 3.扣除折舊後價值:  219,943-151,211=68,732 6 舞台燈 111年7月31日 554,461元 5年 539,059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61÷(5+1)≒92,41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4,461-92,410) ×1/5×(0+2/12)≒15,402 3.扣除折舊後價值:  554,461-15,402=539,059 7 結構燈具 109年11月7日 1,169,714元 5年 812,301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9,714÷(5+1)≒194,952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9,714-194,952) ×1/5×(1+10/12)≒357,413 3.扣除折舊後價值:1,169,714-357,413=812,301

2025-03-31

PCDV-112-訴-3057-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潘燕娟 被 告 林寶標 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被 告 林寶經 林保男 訴訟代理人 林峻丞 被 告 鄭林和妹 林采蓉 林芳岑 林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林 月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寶經、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原告及其手足即被告林寶標、林 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林月秋(下 分稱其名)為其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 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寶生之遺產繼承,已代墊支出代書費及 地政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1,537元,此應先由遺產 扣還原告。 (二)又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遲遲無 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又如 附件編號7所示之機車,經國稅局核定殘值僅3,000元,平 日亦由原告使用,希望能由原告單獨繼承過戶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二)林寶生 之繼承人即兩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1,537元 。 二、被告則以 (一)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則以: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請求。 (二)林芳岑:同意原告請求,但不同意將機車分配給原告,當初 說好要報廢等語。 (三)林月秋:同意原告請求,希望法院依法律規定的權利判給伊 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就附表一邊號1所示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資料、行照在卷可稽。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不動產 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為3萬1,537元之事實,有代書出據之服 務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上開費用自 屬遺產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茲原告代墊遺產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5為存款、編號6動產價值為3,000 元先行抵扣遺產費用,由原告取得,不足金額1萬4,704元 (計算式如下:31,000-00-00,721-79-3,000=14,704), 因其餘遺產均為不動產,不宜直接扣抵,應由被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由被告各給付原告1,05 0元(計算式如下:14,704×1/14=1,050)。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屬無據。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 產為不動產,參酌兩造意見及遺產性質,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林寶生所遺遺產,及請求給付代墊遺產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72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0/100000 同上 3 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 13,721元及自113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5 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 79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6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核定價額3,0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潘燕娟 2分之1 被告林寶標 14分之1 被告林寶經 14分之1 被告林保男 14分之1 被告鄭林和妹 14分之1 被告林采蓉 14分之1 被告林芳岑 14分之1 被告林月秋 14分之1

2025-03-31

SCDV-113-家繼訴-55-2025033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林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正橋下橋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安於民國113年7月4日08時2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下橋處時,適有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8萬7,588元(包含工資5萬6,287元及零件 3萬1,3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 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萬6,287元及零件3萬1,301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24至25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頁),則至113年7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3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1萬0,22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應為6萬6,514元(計算式:工資5萬6,287元+零件1萬 0,227元=6萬6,514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6,514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6,514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87×0.369=20,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87-20,770=35,517 第2年折舊值    35,517×0.369=13,1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17-13,106=22,411 第3年折舊值    22,411×0.369=8,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11-8,270=14,141 第4年折舊值    14,141×0.369×(9/12)=3,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41-3,914=10,227

2025-03-31

TPEV-114-北小-61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並未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  ㈡聲請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 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地檢署並沒有聲請人使用剪刀毀損 本案監視器之證據,聲請人是看到門外有私人電源線疑似竊 佔公用電源,便使用長梯查看電源線線路,聲請人的牆面也 有許多電源線路,聲請人的動作是在查看電源線路,並把電 源線拔除,致使電源線掉落,本案僅靠掉落的線就誣告聲請 人用剪刀剪掉線路。  ㈢5樓2住戶門外電鈴線沒有固定位置,也經常從牆面剝落。  ㈣監視視若是被剪掉的,應有線尾。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 上,取下並無困難,聲請人因害怕摔過監視器一次,其後便 尋找丟棄之處,下樓再上頂樓,最後丟棄在頂樓,期間監視 器一直在聲請人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 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 ,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 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㈤監視器裝是正對聲請人家大門口拍攝,已拍攝到聲請人大門 口內部情形,何以見得沒有侵害隱私。  ㈥本案監視器線路裝置聲請人住家牆面,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 意在聲請人建物牆面裝設監視器,是先對聲請人的不動產有 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且就算聲請人 沒有拆除監視器,本案監視器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南簡字第777號判決也是必拆,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 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 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84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 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  ㈡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 再審之理由為:  ⒈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⒉依刑法第74條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 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 後,就沒有再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 案件都是之前判決所犯案件。  ⒊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卻重判拘役45天, 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侵害人民權益。  ⒋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餘均是猜測之詞,本 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度,告訴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 害人,卻遭重判。  ⒌聲請人多次說明監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 證明聲請人最後到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 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 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 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  ⒍監視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 人才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 ,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 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 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㈢經本院審酌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6 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 應依法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憑。  ㈣比對本案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二案聲請再審之理 由完全相同,因認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係重複以同一原因 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4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宸瑗即徐筱琪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宸瑗即徐筱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宸瑗即徐筱琪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於同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951,603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113 年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7、51至53 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 規模營業活動,亦無從事任何工作,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 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提出聲請調解,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清算,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6,595,670元(計算式:本金2,177,637元+利息4,418,033 元=6,595,67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9、49、55、本院卷第73 至9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有2019年10月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殘值,無其他財產及以其為要保人 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此外,所提出郵局 帳戶之結餘截至113年12月22日有1,201元、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03年9月1日不足百元、彰化銀行帳戶之 結餘截至113年12月21日不足千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結餘截 至113年6月19日不足百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7月1月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聲請人陳稱於93年間因脊椎側彎影響呼吸而開刀 並置入鋼釘於體內,無法久坐、久站或彎腰,期間雖有投遞 履歷,但均無下文,故長期無法獲取薪資,現由其兒子廖昱 翔每月提供之扶養費15,000元,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雖曾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為廖昱翔代操期 貨,惟資金均為廖昱翔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脊椎X光照片、背部照片、 求職履歷、郵局存摺、廖昱翔於114年1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 為憑(調解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5至67、69、73至91、 10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其提出之X光照片僅可認有其所 述脊椎兩側曾經植入鋼釘之情事,無法釋明聲請人勞動能力 減損之程度,且聲請人並無領有重大傷病、身心障礙手冊之 證明,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求職履 歷可知,聲請人雖於93年3月9日自新北市冰果冷飲服務業職 業工會退保,卻於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任職於住 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而履歷所載專長、工作資歷及應徵工 作型態為財務人員,復參酌聲請人自述111至112年間尚能為 其子廖昱翔代操期貨,應有相當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聲請 人之工作能力全然喪失或重大減損,聲請人現年為56歲(00 年00月生),雖為中年,但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應仍 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否則應無可如其自述尚能 負擔每月19,172元個人支出之理,故本院以其工作能力並參 勞動部公告之111至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 26,400元、27,47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內含其 所述廖昱翔每月給付之15,000元)。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聲請人自111年7月至113年12月25日查覆日止,未有本 市社會福利身分,而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此有 該局113年12月25日桃社住字第1130117109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暫估為633,120元( 計算式:25,250元6月+26,400元12月+27,470元6月=633, 12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本於同上之理由依勞 動部公部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認定為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外,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 故每月以27,47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 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 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 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為455,118元(計算式:18,337元6月+19,172 元18月=455,11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1 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7,47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19,172元,餘額為8,298元(計算式:27,470 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 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則聲 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66.23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 金及利息總合6,595,670元-財產1,201元)8,298元12月≒6 6.2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113 323,114   1,110 420,337 無 本院卷第31至33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5,697元。自95.4.2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2.23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901 11,451(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 4,947(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違約金) 153,299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利息起算日95.9.9,按年息15%計算。 未陳報算至查覆日止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1 54,138 88   71,997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自96.5.27起104.8.31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2.23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34 321,942 7,970 4,000 448,246 無 調解卷第87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492 600,511 3,401 793,404 無 調解卷第89至95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172,628元。自100.1.1起至104.8.31止,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179 109,185 1,800,264 2,442,628 無 調解卷第97頁 均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計算依據。 ①為信用卡費、②為信用卡費、③為信用貸款。 7 97,689 285,847 8,660 392,196 無 8 186,489 311,769 61,097 500 559,855 無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69 297,989 3,715 395,773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2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157,303元。自103.10.16起至104.8.15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8.16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210 782,274   1,043,484 無 調解卷第111至113頁 ①自95.8.26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②自95.3.21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③另有未計入之未繳利息/違約金30,610元、程序費用7,183元,而聲請人已清償69,814元。 11 28,846 86,789 257   115,892 無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530 609,833 2,540 804,903 無 調解卷第133至137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415 395,075 1,467 516,957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7頁 自95.12.1起至110.7.19止,年息19.950%計算之利息。自110.7.20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貸款。 債權受讓自渣打銀行。 14 108,599 228,116 1,200 1,876 339,791 無 自95.8.28起至104.8.31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受讓自渣打銀行。 小計 2,177,637 4,418,033 1,875,823 27,269 8,498,762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已清償69,814元,應另扣除。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尚有未列入之程序費用7,183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尚未列入之未繳利息/違約金30,610元 6,595,670元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87-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藝馨即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藝馨即張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簽移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3頁、消債更32 4卷第39至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 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先行簽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10月1 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69,692元,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壽險解約金文件、存摺明細等件 (消債更324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卷第67、71至7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95年出廠之裕隆牌車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無殘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壽險保 單一件,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1 ,082、8,740元。又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時陳 報,其於111年8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均約27,000元,此 外前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客戶續保仍持 續匯入,並提出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之客戶續保款存摺 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1、97、69、77頁),惟因聲請人提 供資料非完整,聲請人亦陳報單據大部分未開立或留存( 本院卷第55頁),應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 為依據估算其113年客戶續保所得。本院復依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10月至112年9月共領取租金補貼66,000元,112年10月 至113年2月共領取租金補貼20,000元(本院卷第17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752, 456元(計算式:27000×24+66000+20000+11082÷12×5+874 0+8740÷12×7=75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因其新職須待消債事件結束後方 能受正式聘僱而獲取最低工資(本院卷第92、99頁),收 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27,728元(計算式:27000+87 40÷12=27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已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5、63頁)。聲請人陳報該名 成年子女由生父獨立扶養,惟聲請人每月仍支付扶養費。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2,200元(本院卷第92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 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25,000元(計 算式:房租6000元+膳食12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000元+ 交通費2500元+醫藥費2500元=25000元),惟未說明個人 膳食費需費12,000元之原因,是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 數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 為22,322元(計算式:20122+2200=223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7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2,322元後,尚餘5,4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52-202503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