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段可芳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遙控器伍個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義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港黑金剛店前,見蒲建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後, 竊取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個人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個人 1吋大頭照6張、遙控器5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 計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離開。 二、案經蒲建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義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蒲建志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照片3張(警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4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8、1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因經濟窘迫,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母親重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 121至125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 押前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遙控器5個、 現金3000元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所竊得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個人1吋大頭照6張,雖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 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 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 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3-易-1007-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不法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至111年11月5日之期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華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華 仔」),容任「華仔」使用本案門號。嗣不詳詐欺集團自「 華仔」處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之申辦名義人並非 乙○○,僅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以超商代碼方式繳納款項(詐欺時 間、方式、繳費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致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開款項匯入MaiCoi n虛擬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85、87、94、96至9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華仔」使用,使不詳 詐欺集團得以取得本案門號,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 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至MaiCoin虛擬帳戶 ,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供稱:我是於11 1年10月間申請2支行動電話門號(含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 0000號)交給「華仔」,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電話,我跟 他不太熟,也不知道他為何需要2個門號,他沒有告訴我要 做什麼,也沒有給我什麼好處;我承認有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87、96至97頁) ,堪認被告與「華仔」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一般人都能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嚴格之資格或數量限制,若需要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若刻意借用他人 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次要求2個行動電話門號,顯 然有違常情。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其門號 ,且當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極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且藉由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 使用者躲避檢警追查,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力 ,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給「華仔」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 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 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詐欺集團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予「華仔」之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華仔 」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進而 以該虛擬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為新臺幣57萬元,被害人數為2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表示願意賠償,與本案2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 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為 據,堪認被告有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87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透過交付本案門號取得任何報酬,難認其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丁○○ 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 丁○○於下列時間、地點,列印代碼繳費下列金額至另案被告王成峯之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該帳戶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本案被告乙○○所申辦): ⑴111年11月7日14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⑵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⑶111年11月7日14時5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⑷111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⑸111年11月7日1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⑹111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⑺111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⑻111年11月7日15時23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⑼111年11月7日15時25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⑽111年11月7日15時2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⑾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⑿111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⒀111年11月7日15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⒁111年11月7日15時5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⒂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⒃111年11月7日16時1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⒄111年11月7日16時1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⒅111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⒆111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⒇111年11月7日16時1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3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頂尖幣託」、「Diamond交易員-小傑」等向丁○○佯稱於「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需先儲值才能提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865卷第29至43頁) ⒉告訴人丁○○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65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865卷第105至184頁) ⒋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偵865卷第61至63、193至194頁) ⒌MaiCoin虛擬帳號開戶資料2份、交易明細3份(偵865卷第15至23頁;偵775卷第21至22、31至32、91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偵865卷第25頁、偵775卷第147頁) 2 丙○○ 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 丙○○於下列時間、地點,列印代碼繳費下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⑴111年11月6日19時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峰門市,繳費20,000元。 ⑵112年11月6日19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峰門市,繳費20,000元。 ⑶112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⑷112年11月6日19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繳費1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運動用品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其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而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⒈告訴人丙○○111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775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775卷第73至75、93至115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75卷第65至66頁) ⒋MaiCoin虛擬帳號開戶資料2份、交易明細3份(偵865卷第15至23頁;偵775卷第21至22、31至32、9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偵865卷第25頁、偵775卷第147頁)

2025-03-26

ULDM-113-易-453-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參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參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吳參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約定由員警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84公 克),嗣吳參汶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 斗南鎮港墘路某國小停車場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參汶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59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其倘 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 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等情(見本院卷第51 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 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 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 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 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 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販賣之數量僅2小包,販售價格為1萬 元,並未牟取暴利,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單一,且本案並未 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 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低 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 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 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 2包(編號1、2,毛重2.84公克,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1.1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29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3.5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1)。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 ③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94號案件沒收。 2 手機 1支 (無) HUAWEI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25

ULDM-113-訴-174-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楓(原名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冷氣主機貳個、室內機肆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改名前原名丙○○)係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下稱華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因地下借款債務問題,華豐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起停業,即未從事冷氣空調安裝之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安裝冷氣機, 施作安裝連同冷氣機合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 ,預收款7萬元,剩餘款項待完工後再給付即可,需先拆除 舊冷氣機方可安裝新的冷氣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2月12日9時18分以臨櫃之方式,匯款7萬元至華豐工 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乙○○轉匯及提領一空,並且於113 年1月15日至甲○○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拆除及取走仍 可使用之冷氣主機2個、室內機四台。嗣因乙○○以各種理由 推託月餘後仍未送貨安裝新冷氣,經甲○○前往華豐工程行查 看,發現該工程行早已停業,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2至43、149至 152頁)  ㈡證人廖薇雯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149至152頁 )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1、75至113頁)  ㈣被告與上加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19、191至20 5頁)  ㈤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至182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51頁)  ㈦華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67至7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1月26日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44、45、47至48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6頁)  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  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報價單(偵卷第63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9至24、149至152、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7、48、5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拆走告訴人家 中原有仍可使用之冷氣機,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檢察官未認定冷氣機部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由本院依法認定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物,守法意識不佳,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損害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詐欺罪獲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目前從事冷氣空調 鐘點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7萬元及冷氣 主機2個、室內機4臺,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3-易-967-202503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莉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莉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經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再代為轉出予指定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 出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性,竟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網路瀏 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沈憶君」刊登徵才 廣告,即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被告為取得薪資轉 帳,即於113年1月22日9時27分許前,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人使用 。嗣「Kylie.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手機致電告訴人尹聖麟, 詐欺集團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復稱要給他人貨款,但現無 資金而須跟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遂於113年1 月22日9時27、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旋依「Kylie.瑄」之指示,轉匯至謝甯薇之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尹聖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5至86頁)及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等為 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求 職社團看到徵人訊息,我私訊貼文之人問有沒有職缺,貼文 之人給我人事的Line,要我跟人事聯絡,我和人事聯絡後, 對方要我的身分證,我覺得是要加勞保,所以我就給對方我 的身分證,和對方討論契約內容、有無勞健保、現金補貼。 接下來人事給我主管「Kylie.瑄」的Line,主管說辦公室目 前沒有設立好,所以沒有辦公室,我有在網路上查這間公司 ,網路上有這間公司,主管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說他們需 要購買辦公室的用具,請我去考察如電腦、空氣清淨機的設 備,我有去大賣場看,也有做資料交給主管。主管說要薪轉 ,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看哪個帳戶可以配 合公司薪資轉帳。1月21日主管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 的契約書,他叫我把他說的數字寫到契約書上,然後就把錢 匯到我的本案帳戶。他本來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跟 廠商面交,金額高達60幾萬元,我覺得不合理,我只是會計 助理,要簽約怎麼會派一個會計助理去,應該是老闆要自己 去簽約,叫我做這種事情我不接受,所以主管就給我彰化銀 行帳戶的帳號要我還給他錢,後來我就提出離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1日17時2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Kylie.瑄」之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告訴 人受詐騙後於113年1月22日9時27、28分許匯款5萬、5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9時59分、10時許轉匯5萬 、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尹聖麟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8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 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 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9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月2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69、75、79、81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83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Kylie.瑄」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 訴人款項之取財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出至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上揭轉匯款項之行為是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之?本院判斷如下:  ⒈參諸被告提出於臉書「雲林人&斗六人求才圈(徵、找工作夥 伴)」社團上看到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沈憶君」之人徵才貼 文內容略以:「誠徵一般會計/助理,全職,學歷不拘,『珍 采辰有限公司』寵物服裝及其飾品配件批發。地址:雲林縣○ ○市○○街00號。需求人數:1-2人。到職日:一週內《工作內 容》外出收發文件、有關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開立、單據、 其他一般會計帳務。《工作資訊》工作時間:08:30-17:30 。休假制度:週休二日。工作待遇:28500/月,全勤2500。 職務類別:會計/助理人員。《要求條件》身份:不拘。工作 經驗:不拘。學歷:不拘。科系:不拘」,被告於113年1月 12日16時30分許向「沈憶君」詢問:「您好,請問一般會計 /助理還有職缺嗎?」,「沈憶君」回覆「您好,會計助理 目前有在徵人唷。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明天上班我 會幫你建立人事檔案然後提交主管審核。大概早上就會跟你 聯絡」,被告表示「好的,這邊附上履歷給您」(偵卷第35 頁),接著「幸華L~KiKi」於113年1月15日即聯繫被告表示 「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簡歷,我是珍采辰有限公司的人事主 管李幸華」、「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 ,「幸華L~KiKi」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幸華L~KiKi」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書」及主管 「Kylie.瑄」之LINE給被告,並由被告回傳填寫完成之「僱 用契約書」給「幸華L~KiKi」,雙方討論請假、休假、勞健 保等僱用契約內容等情,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5至41頁),核與被告供述於臉書上看到徵才訊息後 應徵工作,陸續就傳送履歷、僱用契約之簽署、填寫進行聯 絡等情大致相符,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並未經歷傳統直 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然上開被告與「沈憶君」、「幸華 L~KiKi」之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就職、工作内容有關 ,且「沈憶君」、「幸華L~KiKi」具體告知公司之名稱、地 址,復要求被告提供履歷,又傳送僱用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簽 名,僱用契約其中簽約一方確係「珍采辰有限公司」(偵卷 第43頁),再主動提及公司有投保勞健保,邀請被告加入主 管的LINE等,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 為工作內容之約定,則被告極有可能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誤認該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一般會 計助理,自己是在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乙情,要難認與常情有 違。  ⒉復佐以被告與「Kylie.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 月16日16時21分許傳訊「您好,我是剛剛應徵上一般會計助 理的羅莉庭」,對方傳訊「妳好~人事部說你1.18號正式上 班是吧」、「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 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埸及協助 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 詢」,同年月18日「Kylie.瑄」要求「分公司準備買notebo 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被告則於同日14時42分傳送「筆電 資訊」檔案表示「請您看一下有哪裡需要改進跟加強再跟我 說」,同年月19日被告說「打卡上班」後,「Kylie.瑄」指 示「今天要外出喔〜考察抗敏負離子空氣清靜機售價」、「 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特力屋、家樂福、燦坤,純電商 為Momo和PChome」,同日16時27分許被告傳訊「空氣清淨機 的考察資料這裡」並傳送「空氣清淨機資訊」檔案等情,有 對話紀錄、被告查詢整理筆電、空氣清淨機之報表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是 請我去考察工作室需要的用品,1月18日請我去考察筆電, 我有傳我考察的紀錄,1月19日請我去考察空氣清淨機,我 有去嘉義新光三越考察等語(偵卷第105頁),並提出113年 1月19日去嘉義考察之車資證明佐證(偵卷第111頁),被告 就任後,有在LINE留言打卡上、下班,「Kylie.瑄」持續透 過LINE對被告要求及指導工作內容,被告則匯報工作進度及 製作工作成果報表予「Kylie.瑄」,如非被告真的受騙誤認 自己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一職,應該不會花費大量時間精力依 照指示製作檔案資料,甚至乘車至嘉義進行考察,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身係珍采辰公司之一般會計助理 ,與其聯繫之「Kylie.瑄」為珍采辰公司之主管,因此遵從 公司主管指派任務、完成工作,互動情形及工作過程並無異 狀。  ⒊關於「Kylie.瑄」使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要求被告去領 款面交,被告婉拒後,由被告將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Kylie.瑄」指定彰化銀行帳戶時,被告主觀認知為何之 判斷:  ①參諸對話紀錄,113年1月21日14時許「Kylie.瑄」傳送公司 購買筆電之「珍采辰訂購合約書」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56 秒,17時2分許被告傳送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K ylie.瑄」,於翌(22)日8時28分傳送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9時16分許「Kylie.瑄」就前揭合約書空白處要求被告填寫 「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6〜2.數量16,第二條1.總價415984〜 2.總價256000〜,第十條填千分之五及7日內,第八條空著由 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人填妳就可以,日期填今天」, 被告則傳送「單筆最高新臺幣5萬元,每日累計不可大於新 臺幣10萬元」,「Kylie.瑄」表示「好的」、「合約書空白 處手寫填下」、「要簽約我再提前跟你講」,2人於9時32分 語音通話,被告於9時36分許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 帳,目前還沒收到」,接著說「姊姊我打給您一下,家人想 要詢問事情」,經2次語音通話後,「Kylie.瑄」傳送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交代「轉好跟我講下」、「備註貨款」,被 告則傳送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備註貨款)等情,有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53、55頁)。  ②被告供稱:他說要辦薪轉,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他沒有說會把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1月21日對方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的契約書,問我有沒有印下來了。1月22日上班,對方叫我把這些數字寫到合約書上,然後就把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對方有問我本案帳戶匯款的最高上限,我回答「單筆最高5萬元,每日最高10萬元」,我問他為何問這個,他說他問一下,後來通話他跟我說他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問他為什麼匯到我的戶頭,他就說要我去面交、簽約,我覺得非常奇怪,「我說家人想要詢問事情」是我男朋友代替我問說為什麼是會計助理做這個事情,我們就說我不願意去面交,對方就說把款項還回去給他,就給我彰化銀行帳戶,我沒想過轉出去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77至80頁)。  ③本院審酌後認為:  ⑴有關被告告知「Kylie.瑄」多個帳戶資料之緣由,通常一般 人入職之初會提供帳戶做為薪資帳戶,1月21日被告傳送存 摺封面照片時,方上班4日,被告供稱係應對方要求提供多 個帳戶供對方選擇薪轉帳戶,此節尚與求職常情無違。  ⑵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給被告之合約書總價,本案詐欺集團原 欲利用被告面交高達60幾萬元之款項,但9時27、28分許匯 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9時32分許被告與「Kylie.瑄」語音 通話後,9時36分許被告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帳」 ,可見被告甫發現遭公司人員要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及須由自 己提領面交,感到奇怪並希望對方不要再匯款到自己的帳戶 ,被告對於公司的行為略有懷疑,但被告之前已深信自己是 在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執行公司業務,因此雖有所懷疑,卻 仍處於誤信狀態。經家人與「Kylie.瑄」通話詢問,有意對 「Kylie.瑄」所言進行求證,惟「Kylie.瑄」為進一步取信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帳戶給被告匯款時,還要求備註「貨款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家人與「Kylie.瑄」通話後遭到說服 ,誤信只要把款項匯回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就可以與 公司脫離關係,不必再受公司指派從事其懷疑的收受匯款業 務,因此才從事匯款動作之可能性,是被告供稱主觀上以為 是應「Kylie.瑄」要求把款項「還」給公司,並非全然不可 能。  ⑶被告於轉帳後,仍傳送「不好意思,討論過後覺得自己不適 任這份工作,決定今天提離職,請問後續流程如何安排呢」 ,「Kylie.瑄」為使被告卸下心防,不至懷疑其等為詐欺集 團成員回應「我問下人事」,被告後續仍詢問「請問人事有 回覆了嗎」、「請問我一樣要打卡下班嗎」,益見被告至此 時仍認為其係公司之助理,詢問如何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宜。  ⑷未必故意之主觀要素,除了「知」,也包含「欲」,也就是 犯罪之發生必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或者被告有容許、任由犯 罪發生的意思。從被告希望把錢匯回公司及馬上要脫離公司 ,不想再擔任會計助理執行公司業務的角度來看,被告就是 不想要做公司指派被告做的這些可疑的事而想脫離。若被告 有容任犯罪發生的心態,大可繼續依公司指派做事,有何脫 離之必要。從而,被告誤信其係依主管之指示歸還款項給公 司而轉匯款項,或有思慮不周,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尚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於提供存摺封面給「Kylie.瑄」及將本案10 萬元款項轉出時,自身原有存款高達29萬餘元,衡諸常情, 被告若已預見自己的行為是在詐欺或洗錢,就會知悉在應徵 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Kyli e.瑄」等人知悉,並依「Kylie.瑄」之指示轉帳,將會使自 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此種情形,被告應當 不會提供自己正常使用且又有不少存款之帳戶或直接依對方 指示轉帳,以免自陷帳戶遭凍結之莫大風險中,造成本身財 產損害及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本案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餘額甚少帳戶之情形迥異,被告 是提供有高額存款的帳戶供「Kylie.瑄」匯款並將款項轉出 ,可見被告並沒有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 ,將來帳戶可能遭凍結,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無預見應徵的工作是詐欺集團陷阱,無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及洗錢之意。又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前揭 說詞,進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即「Kylie.瑄」指示配合將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主觀上高度 可能誤以為自己是公司助理,公司所為係工作所需情形下, 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 已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即推論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  ㈢據此,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Kylie.瑄」指 示轉帳之行為,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 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仍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並非洗錢之犯罪行為人 ,匯出後也無法掌控洗錢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3-金訴-512-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雲林縣○○鄉○○00號紫玄宮,徒手竊取宮廟內金牌15 面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旋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嘉俐銀樓,變賣13面金牌予不知情之洪桂香,得款新臺 幣(下同)6萬9,610元。紫玄宮管領人李振銘發現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嘉俐銀樓主動交付任家慶變 賣之金牌13面,透過警交付紫玄宮取回,警又於任家慶租賃 之另部機車車廂內扣得金牌2面(已發還紫玄宮)及現金11 萬6,500元(含犯罪所得6萬9,610元)。 二、案經李振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家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振銘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2、13至17、19至21頁)  ㈡證人洪桂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33至44頁)  ㈣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3至79頁)  ㈤監視器暨現場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1、83至85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  ㈦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48頁)  ㈧正捷機車承運單(偵卷第8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1、93頁)  ㈩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8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2 7至3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於108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 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 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而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他人財產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女兒,入監 前以開車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金牌13面,經被告變賣得款6萬9,610元,且 被告供稱即為扣案款項內之6萬9,610元(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 規定,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嘉俐銀樓主動交付被告變賣之金 牌13面給警扣押,因卷內無具體事證足認第三人嘉俐銀樓乃 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警交付被害人取回,係被害人嗣後自行取回金牌13面之過程 ,被害人與銀樓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應另解決,無礙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之宣告。其餘扣案款項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㈡被告犯本案竊盜所得之金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ULDM-113-易-1024-202503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奕勳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奕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龔奕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淑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淑惠」共 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照「淑惠 」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提供給「淑惠」,龔奕勳因此可獲得每筆5至10單位之泰達 幣。嗣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淑惠」係不同人)向黎氏 錦成佯稱: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繳費始能解除警示云云, 致黎氏錦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0時4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以條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2萬元,透過該繳費之行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即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 金於111年8月22日15時6分匯入彰銀帳戶內,龔奕勳再依照 「淑惠」指示將款項轉至「淑惠」指定帳戶內,而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龔奕勳因此取得報酬1000 元。 二、案經黎氏錦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奕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錦成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33頁)  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23至51頁、 警卷第35至41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15至17、75至79頁,本院卷第100、10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犯普通詐欺,轉匯款項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  ⒉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亦均合減刑要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 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依行為時、中 間時法自白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自白減刑,其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最低可 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極有 可能係與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 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卻仍為之,使其分工 行為讓「淑惠」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技術人員工作、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 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3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意旨參照)。被告之獲利為1,000元,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有返還犯 罪所得予被害人,是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被害人受騙繳費之款項,使等值之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金匯入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轉出,固為被告與「淑惠」以前揭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淑惠」指 定帳戶,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3-金訴-465-202503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款項人員(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82、1909 、2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乙○○ 、丁○○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㈡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㈢證人乙○○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偵卷第31、32、36、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  ㈣證人丁○○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4頁)  ⒉匯款紀錄(偵卷第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43 、45、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  ㈤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61至64頁)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8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21、23至28、125至129頁,本院卷第89、9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就取得財物之各 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二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前有參與犯罪組織經判刑之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此次又再擔任「車手」工作,知悉 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等共 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89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95至96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為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 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2犯行之車手獲有1500元,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2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上述15 00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 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8時54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四湖飛沙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丁○○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9時0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臺西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ULDM-114-金訴-96-202503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畯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畯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畯豐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 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 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前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上自稱「 李治」之人,並與「李治」達成出租二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對價之約定(無證據證明黃畯豐有取得 )後,依「李治」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雲 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 門市給「李治」指定之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嗣「李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黃畯豐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依萱、吳任智、吳詩涵、洪怡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黃畯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1至27、169至171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李治」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4頁)、如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4月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 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㈢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有幫助犯( 得減輕,下同)及自白(必減輕,下同)減刑之適用,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 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 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於本案 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營造業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依萱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依萱訛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8時24分許 4萬5,012元 ⒈證人林依萱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64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7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2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3年4月5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71至72、7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至6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 113年4月3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2 吳任智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任智訛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吳任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20時44分許 2萬9,123元 ⒈證人吳任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至10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04頁) 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113年4月4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7、10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頁) 3 吳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詩涵訛稱網路販賣物品需先驗證云云,致吳詩涵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9時28分許 3萬1,066元 ⒈證人吳詩涵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至12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31頁) 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113年4月3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119、12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 ⒏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0頁) 4 洪怡綉 詐騙集團成員向洪怡綉訛稱網路販賣物品需先驗證云云,致洪怡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4月4日15時02分許 1萬元 ⒈證人洪怡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至156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49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4月4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143、14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頁)

2025-03-18

ULDM-113-金訴-526-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黃議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萬、黃議慶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表示彼此撤回刑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69、71頁)在卷可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   被   告 游萬          黃議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慶、游萬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許,在雲林縣○○ 鎮○○000號即游萬住居所內會同賴青勝在場時,因故發生爭 執,黃議慶、游萬即分持電擊棒、刀刃基於傷害犯意拉扯互 毆,游萬因而受有頭部、雙手、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黃議 慶因而受有左側前臂身切割傷及左手腕撕脫傷等傷害。事後 為警據報前往調查,並扣得游萬用以傷人之刀刃1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游萬、黃議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議慶之供述: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游萬妨害自由,伊始與告訴人 游萬拉扯,嗣遭告訴人游萬用殺豬刀割傷後才拿電擊棒要 嚇 告訴人游萬,電擊棒已遭朋友丟棄等詞。 (二)被告游萬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水果刀劃到告訴人黃議慶,辯稱告訴人 人黃議慶取出電擊棒,伊才拿水果刀自保等詞。 (三)證人賴青勝之證述:   當時被告黃議慶有拿電擊棒,被告游萬就拿水果刀,兩人發 生拉扯後分別受傷。 (四)扣押物品清單: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扣得被告游萬用以傷人 之刀刃1把。 (五)告訴人2人檢具之傷勢照片、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於 上述互毆拉扯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之上述刀刃係被告游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游 萬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惟依證 人賴青勝所述,告訴人黃議慶遭被告游萬阻擋後迅即與被告 游萬互毆傷害再離開,堪認被告游萬阻擋時間甚短應與該罪 構成要件有間,然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游萬構成該罪,因與 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ULDM-114-易-64-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