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債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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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牟澤涵 被 告 張恩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自訴被告張恩寧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偽證罪部分,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 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 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謂人民依憲法第16 條之規定,有提起訴訟之權,而上訴人因經濟困難,並無資 力聘請律師,故請依法指定等語。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自訴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程 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 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指定律師為其提 起自訴之規定。至法院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 自訴人仍可依法再為自訴,並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尚無影響。是本件此部分之上訴,係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就偽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部分:   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5-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敦謙 黃美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丁○○2人為母子,乙○○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洪馬克公司)負責人。乙○○ 於民國107年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清償期 屆至仍未能返還借款,經甲○○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應給付甲○○500萬元 ,甲○○得以166萬7,000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於111年2月 21日確定在案。乙○○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丁○○共同 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30日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洪馬克公司股東同意書,表 示由乙○○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丁○○承受,並於112年 3月16日持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洪馬克公司申請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之上,足生損害於甲○○債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委由劉禹劭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公 訴人、被告乙○○、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當時辦過戶只是為了 公司的標案要貸款,負責人信用比較好會比較好貸款,才想 過戶到媽媽名下,但後來因公司出現問題,不能貸款,我就 放著並沒有再使用這個公司,後來發生本案,就在113年7月 份將公司再過戶登記回來,當時只是想要辦貸款,並沒有想 要脫產,而且我母親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 告丁○○辯稱:辦理登記所需要提供的文件是我簽的沒有錯, 但是我年紀大了,也不清楚是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經查:  ㈠就本案所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因履行債務糾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作成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伍佰萬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判決理由中 亦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 且清償期已屆至,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至44頁) 。且此判決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5頁),以被告乙○○ 自108年間即與告訴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生訴訟, 且均係委任盧兆民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案自訴訟發生 迄至111年判決確定等情,被告乙○○實已知悉,此部分之事 實可為確認。  ㈡至上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甲○○為確保其債權順利實現,查 詢被告乙○○之財產資料本即屬合理之作法,而被告是時可供 執行之主要財產,係與告訴人因影業展覽發生訴訟之洪馬克 影業公司之500萬元出資額,被告乙○○竟於112年1月30日與 被告丁○○共同填具洪馬克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乙○○將出 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丁○○承受。然就此出資額之轉讓, 受讓人丁○○並未給付價金,業據被告乙○○、丁○○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乙○○透過將自身之出資額移轉 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之方式 ,以達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債權 人債權實現之效果,其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被告乙○○既已知上情,卻刻意將出資額以無償方式移轉登記 至被告丁○○名下,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係辯稱對於公司業務經營完全不知情,則被告乙○○何以 會將該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至於被告乙○○ 雖辯稱係為標案辦貸款是辦理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過戶登記 ,然如為辦理標案,以被告乙○○從事影業工作多年,已有一 定業績與名聲,卻捨此不就,反移轉登記至已高齡72歲,完 全未曾從事影業事務之被告丁○○名下,如此反其道而行,豈 非更難獲得標案。再就所稱為辦理貸款之需而變更登記負責 人,然以本案所涉洪馬克影業公司已有退票紀錄,此等退票 紀錄勢將影響貸款作業之評估,又如何可能因將公司負責人 從原42歲之被告乙○○,移轉登記為72歲之被告丁○○,反容易 辦理貸款之理?益證被告所辯,根本不合常理。  ㈣再就被告乙○○具狀辯稱: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一案於111 年1月12日判決乙○○敗訴之際,洪馬克影業公司仍然在其前 妻林佑珊名下,當時乙○○已知自己敗訴,若乙○○真有犯意, 企圖脫產逃避債權,大可直接將公司從林佑珊過戶至他人名 下即可,為何要先將公司過戶至自己名下,再從本人乙○○名 下過戶至母親丁○○名下,由上述事證可證明乙○○並無犯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被告上開辯詞顯刻意迴避被 告係於110年2月9日與林佑珊辦理結婚登記,111年10月27日 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對應洪馬克公司係於108年12月將公 司負責人由乙○○轉登記為林佑珊,111年9月再由林佑珊轉登 記為乙○○(見本院卷第75頁),此等登記移轉情事之發生時 點,適與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致,是其中辦理移轉登記 ,恐係基於婚姻關係之考量,被告竟以此等情事,用為證明 其無犯意,顯係刻意蒙混,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113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洪馬克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3至33、37至45、47至50、51頁)、 洪馬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 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48640號函暨洪馬克公司變更登記 表、洪馬克公司112年1月30日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31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 號民事判決、被告乙○○之稅務查詢結果、刑事補充告訴意旨 ㈠狀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至17、75至76及65 至71、73、83、87至89、91至93、105至126、131至166頁) ,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 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 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 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明知其與債權人甲○ ○之民事訴訟案件經多年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之事實,在債權 人甲○○已取得執行名義,得以進行強制執行之際,竟刻意將 其名下主要財產即洪馬克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以無償方 式全數轉讓登記予被告丁○○承受,顯均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客觀上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明顯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是被告乙○○、丁○○均成立損害債權罪。  ㈡核被告乙○○、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乙○○、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毀損債權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丁○○,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為求債權人 之債權無法實現,竟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由被 告乙○○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丁○○承受,並持上 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 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上,足生 損害於甲○○債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代理人表達: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 告丁○○對於被告乙○○積欠告訴人款項一事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2人於113年7月將本案公司出資額從被告丁○○名下移 轉回被告乙○○名下,是案發後的卸責之舉,不僅無解於犯罪 之成立,更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被告丁○○今日 所述及偵查中所述,僅可證明其並無經營本案公司之真意, 此部分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 2人犯後態度惡劣,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甚至被告丁○○還以檢討被害人之 言語來質疑告訴人,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審酌被告乙○○、丁○○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快80歲父親 、70多歲母親、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拍攝影片工作、每月收 入視有無接到案子而定、需負擔房租、家中用房子抵押貸款 、尚要還車貸、拍攝影片需要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丁○○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先生同住、無退 休金可領、經濟來源為兒子所給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丁○○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係為配合其子 即被告乙○○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 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公益金之必 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 第35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415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崇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崇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育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債權,卻仍將 名下自小客車過戶予他人,致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而 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 ,暨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6號   被   告 張育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金銧有限公司(下稱金銧公司)因向鉅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耀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 78萬元未清償,前經鉅耀公司以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70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銧公 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38萬2680元,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經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3 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鉅耀公司基於上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 ,於108年4月間與金銧公司、王英琇、張育梓及張育崇等人 達成債務清償協議,金銧公司、王英琇、張育梓及張育崇同 意連帶清償,於每個月5日前清償本金2萬元,利息2萬9450 元,然僅償還7萬元即未再償還。鉅耀公司則於109年間以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金銧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強制執行受償95萬38 32元,鉅耀公司遂向張育梓、張育崇提起民事清償債務之訴 ,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張育 梓及張育崇應連帶給付1077萬857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11年3 月2日確定在案。嗣鉅耀公司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2月24日查得張育崇 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遂以該自小客車為執 行標的。詎張育崇知悉鉅耀公司已持有前揭確定判決書之執 行名義,且該債權迄未獲清償,然為規避鉅耀公司向臺南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上開之自小客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鉅耀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6 月17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予他人而處分其財產,致鉅耀 公司執行無著,足生損害於鉅耀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鉅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其妻趙家鶴,並完成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與趙家鶴在110年結婚,都沒有給太太什麼東西,後來知道她懷孕了,所以才將我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她,給她一個保障等語。然被告亦坦承知悉與張育梓有欠鉅耀公司未償還,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亦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鉅耀公司代表人黃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30號債權憑證1份。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鉅耀公司持有強制執行名義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1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親自簽收之事實。  5 刑事委任狀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任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自小客車原車主為張育崇,於111年6月17日移轉登記為趙家鶴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289-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可知 市政府1樓從民國110年開始才有此櫃臺,之前民眾都可上樓 ,尤依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之特信性文 書,可看到聲請人有數次或超過晚上7時至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室。  ㈡本案係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為該局局長室外走道係門禁區, 因聲請人案發前後都有到該局長室之登載紀錄,也有一些未 登記之紀錄,此不可能造假之表格,已彈劾局長室門是關著 之錯誤事實,自可為再審事由。且因法院未讓聲請人行使對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才會繼續遭誣陷,司法已扼傷公平正 義。  ㈢退步言,聲請人係請轄區警員協助假處分、幫助父親之生存 權,而都發局是協助人民之行政機關,不能於下屬剝奪民眾 權益而不察。且聲請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得預先取得 權利,而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其不應 將社宅出租予他人,又因有繼續性,聲請人據此告知林洲民 屬現行犯,林洲民應依聲請人之陳情回復原狀,若不予回復 原狀,即屬毀損債權之犯罪者。  ㈣又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犯罪故意,應屬過 失。另若依緊急避難,聲請人所為是基於父親之生存權、居 住權為核心之給付請求權,居於利益衡量,林洲民須親自處 理,故林洲民自始未對聲請人提告。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主 觀並無犯罪故意及上述與刑法第306條之無故要件不該當之 實際情況。  ㈤因都發局四通八達,聲請人在案發前後都有到過局長室,絕 無人民不能到局長室之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  1.前局長林洲民可證明當時聲請人沒有侵入住宅,是請警察協 助毀損債權罪,且林洲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因聲請人已去 過局長室多次。  2.前副局長張剛維已答應作證,其可證明:   ⑴關於偵查卷附警察所拍之都發局9樓進入局長室、副局長室 之走道大門上所張貼本地為門禁區,該走道大門平時晚上 8點前不會關門,除非都沒人才會關,聲請人亦從未看過 關門情況及告示。偵查卷宗自始均未依事實調查,不可作 為聲請人之定罪依據。   ⑵聲請人至少有兩次於晚上7時30分仍至副局長室找張副局長 談話,該處並無門禁之事實。  ㈥依市政府門禁規則是過晚上7點才有民眾之門禁管理,惟經辦 公室管理者同意,自能於辦公室進出,此亦經聲請人先查詢 市政府門禁規則確認。本案聲請人於案發晚上6時55分救護 車到市政府即離去,原確定判決惡意記載其於晚上7時10分 才離去。  ㈦依聲請人於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該公務員 表示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大概是111年設立,設立前民 眾可到市政府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設立後民眾才 不能上樓,僅能到民眾陳情區洽公。  ㈧另附上下列再審證據:  1.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書及調查聲請狀: 前次聲請再審案恰巧與聲請人另案誣告罪冤案均由寅股法官 審理。  2.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 院政風處所提信件:聲請人於本院之兩次冤案再審案均是陳 信旗法官審理。  ㈨綜上,聲請人已去過多次都發局局長室,該處並非門禁區, 且市政府晚上7點後才有門禁管理,有107年及112年市政府 門禁法規為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請准予開啟再 審,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一次解決 所有再審案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 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㈡至㈥所稱法院未使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案係 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局長室外走道為門禁區,有偵查卷附臺 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可彈劾錯誤事實;前局長林洲 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聲請人案發前後多次到過局長室、副 局長室,並非門禁管制區,且市政府晚上7點以後才有門禁 管理,有市政府門禁管制法規為依據;聲請人係請警員協助 ,林洲民有毀損債權罪嫌,聲請人已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為係為維護權益,且屬緊急避難,並不該當侵入建築物之 無故要件;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故意等節 ,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 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 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508、555、602、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2 、134、484、5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97、453號裁定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70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 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傳 喚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核無調查之必要 。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市政府1樓於110年設置櫃臺前,民眾均可上樓 洽公,並提出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作為新證據,惟經檢視該 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拍攝時之1樓櫃臺現狀; 又聲請意旨㈦雖主張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於111年設立後 民眾才不能至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案發時可以, 並提出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應為錄音 譯文)作為新證據,惟經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亦僅能證明 市政府於111年成立新服務櫃臺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在 此前都發局9樓局長辦公室並非門禁管制區。從而,上開事 證均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辯稱都發局9樓局長室非門禁管制 區之證據。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 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 」之再審要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另聲請意旨㈧所提「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 書及調查聲請狀」、「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 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院政風處所提信件」,核均非與確定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530-20241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基煌(下 稱被告)係以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接續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金額為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 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損害債權的故意,沒有犯罪,只 是民事欠債而已;我雖然有使用范玉饒的帳戶,但告訴人即 前妻張瑄(下稱告訴人)有聲請執行,告訴人執行太慢,有 其他銀行進來參與分配,告訴人聲請執行後把我客戶嚇走; 因為客戶會將要繳的營業稅款匯到我的帳戶,我擔心我的帳 戶被扣款會扣到客戶的營業稅款,被扣款後我無能力支付, 客戶就會抱怨,客戶會將記帳工作轉移給別家事務所做,這 件事我有跟客戶說明,檢察官有傳客戶來說明,客戶也是據 實告知;我欠告訴人才11萬元,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 合理,判得太重,並請法院准予扣除5萬多元;我和告訴人 離婚前,告訴人將我的鞋子丟在樓梯間、將襪子丟在電視機 上,下班後要我將機車交給告訴人保管並要我不可外出,我 被告訴人母子霸凌,我現在因有保護令,不能去告訴人的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8至149、163至165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 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 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 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 ,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 ,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 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 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 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 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亦 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是債權 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 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 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查被告沈基煌於偵訊時供稱:我會用范玉饒的帳戶,收取力 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及連江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 公司),自110年9月起,我有叫力方公司及連江印刷公司等 客戶匯款至范玉饒的帳戶,我會叫客戶匯到范玉饒的帳戶, 是因為之前記帳的費用匯到我的帳戶,會被我前妻聲請強制 執行扣走,我就是避免生活費被執行等語(見他4509卷第47 2至473頁),與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1年3、4月執 行處執行無結果時,才知悉沈基煌有隱匿財產,沈基煌借用 他人帳戶作為客人匯款使用等語(見他4509卷第144頁), 及證人范玉饒於偵訊具結證稱:沈基煌一開始跟我說,可以 用證券戶幫我買股票,我有在第一銀行辦存款帳戶、證券帳 戶等兩個帳戶,都交給沈基煌,我有交2本存摺和提款卡給 沈基煌,提款卡是沈基煌要用的時候才會跟我借,沈基煌用 完隔天就會還我,沈基煌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收受客戶 匯入之報酬,我不知道自110年9月起,沈基煌有用我的帳戶 收力方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公司之匯款等語(見他45 09卷第500至501頁),及證人即力方公司負責人薛瑤琴於偵 訊具結證述:力方公司約於20幾年前委託沈基煌記帳事務所 申報、記帳,我是用匯款方式給付報酬,一開始都是匯到沈 基煌個人帳戶,但我記得去年開始沈基煌有要求更改匯款帳 號,要我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他4509卷第261至262頁) ,及證人即連江印刷公司會計劉沛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於100年6月進連江印刷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從成立時起,則 委託沈基煌辦理記帳、申報稅務,支付費用之方式有開支票 、沈基煌本人親領或匯款至帳戶,大部分都是開支票、少部 分是匯款,沈基煌用LINE提供帳戶給我,最近3次都是匯到 范玉饒的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他4509卷第351至352頁), 及證人即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負責人陳 英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紐強公司委託沈基煌記帳已有7、8 年,我不知道「尹普惠」是何人,是依沈基煌指示開票等語 (見他4509卷第409至410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等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7號債權憑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1年9月26日 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2247號函檢附證人范玉饒所有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 力行公司匯款單據、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被告向連江印刷 公司、紐強公司請款單據、證人劉沛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509卷第33至36、53至65、209至2 35、243至247、265、355至383、395至405頁)。足認告訴 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被告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 行之可能,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因記帳費用匯到其帳戶,將 被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扣走,其為避免生活費被執行等情 如前,被告其後為排除告訴人強制執行,而要求力方公司、 連江印刷公司匯款至證人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並要求紐 強公司開立以非被告本人之名義(即「尹普惠」)收取支票 ,其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甚明,從而與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 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知悉自己與 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隱匿財產,所為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又翻異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適 當;衡以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不只欠我這筆錢,還有很多 其他筆沒有還,其還有告被告別的案子,而被告在每個案子 的答辯都不一樣,被告表面上把業務移轉給別的事務所,其 實都還是由被告負責進行,不是我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是被 告之前曾跟我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給付前面幾筆款項 後,其餘就拒不支付,還反過來罵我,實則被告日前剛賣房 子,手上有現金卻哭窮,希望法院加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會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記帳士、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隱匿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 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 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執 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基煌與張瑄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與張瑄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沈基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張瑄,給付方式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 瑄8,000元至清償完畢時為止(下稱甲和解筆錄),另張瑄於108 年間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沈基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3 0號判決沈基煌應給付張瑄8萬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2月3日確定(下稱乙 民事判決),上開事件經張瑄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沈基煌名 下未有足夠財產而未獲清償。詎沈基煌明知自己有上開甲和解筆 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竟仍意圖損害張瑄之債權而基於毀損債 權之故意,於110年9月起受強制執行之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不知情之范玉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沈基煌 所經營之「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客戶力方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連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印 刷公司)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並以支票方式輾轉收取紐強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所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將財產予以隱匿。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沈基煌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甲和解筆錄,尚欠告訴人張瑄4萬4千元未 付、依乙民事判決則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其要求客戶將 記帳費匯至范玉饒一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逼得伊無法生活, 伊沒有要毀損債權的犯意云云。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 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 之;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 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 假扣押時,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 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 行力,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 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至該罪中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 ,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 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 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 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至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 ,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 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 意而應負刑責。  ㈢經查,依甲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8千元,直 至清償完畢止,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尚欠4萬4千元;依乙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告訴人 持乙民事判決執行,於110年8月9日因僅執行到1萬1720元, 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為專業記帳士,其以范玉饒一 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支付之記帳 費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各該和解筆錄、歷審判決書 、債權憑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第 53至65頁、第35至38頁、第211至23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查被告當庭表示請告訴人不要逼得伊沒有收入,總要讓伊留 口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5、121頁),又自承伊以他人帳 戶兌現紐強公司付款支票後,需要錢時會再請該友人將款項 領出供伊做為生活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認 被告明知伊尚積欠告訴人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未 付,卻以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相關客戶將記帳費用,目的係 為將相關記帳費用留為己身花用,而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 自堪認其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及行為。被告雖辯稱:伊已70歲 ,之前也不是沒有還告訴人錢,113年5月28日審理期日有攜 2萬元到庭,伊沒有犯意,是告訴人逼得伊走頭無路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此反適足佐證被告係基於「避免遭 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意欲而為上開行為,再再可證其有毀損 債權之主觀故意,又況強制執行法本有關於酌留債務人生活 必需費用之相關規定,被告捨法定程序不為,自不足取。再 查本案被告上開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本金部分共計積欠 11萬4657元(尚未計入利息),被告前於本院113年3月26日 庭期要求降低還款金額,即以11萬元一次性給付方式和解, 並同意於113年5月28日庭期給付,詎至該日庭期,被告又改 稱只能先支付2萬元,其餘需分期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8 、108頁),堪認被告明知自己隱匿財產後,告訴人將面臨 求償困難之窘境,並藉此一再要求降低還款金額,自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被告雖另辯 稱部分款項係伊代收代付之客戶稅款,倘遭告訴人扣押,伊 對客戶沒有交待云云,惟本案起訴範圍本僅有被告所收取之 記帳費報酬,而未及於代收稅款部分,被告所辯自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如附表所 示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時間密接,方法 、目的相類,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 經驗,知悉自己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隱匿財產,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又翻異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難認適當;衡以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不只欠伊 這筆錢,還有很多其他筆沒有還,伊還有告被告別的案子, 而被告在每個案子的答辯都不一樣,被告表面上把業務移轉 給別的事務所,其實都還是由被告負責進行,不是伊不願與 被告和解,而是被告之前曾跟伊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 給付前面幾筆款項後,其餘的就拒不支付,還反過來罵伊, 實則被告日前剛賣房子,手上有現金卻哭窮,希望法院加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會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記帳士、已離婚,子女已成年, 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隱匿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時間 證據及出處 隱匿之財產(新臺幣) 1 力方公司 110年間 1.證人薛瑤琴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261至262頁) 2.力方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范玉饒一銀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他字卷第265頁) ⑴110年9月13日:7千元 ⑵110年11月15日:7千元 ⑶111年1月17日:7千元 ⑷111年3月14日:7千元 ⑸111年5月16日:7千元 ⑹111年7月12日:7千元 ⑺111年9月14日:7千元 ★小計:4萬9千元 2 連江印刷公司 111年3月10日 1.證人劉沛瀅於偵查之證述(他字第卷第351至352頁) 2.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連江印刷公司之請款收據、支票影本、證人劉沛瀅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至383頁、第395至405頁) ⑴111年3月10日:7400元 ⑵111年5月11日:7400元 ⑶111年7月11日:7400元 ★小計:2萬2200元 3 紐強公司 111年5月8日 1.證人陳英杰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409至411頁) 2.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紐強公司之請款收據(他字卷第343至347頁) ⑴111年5月8日:6千元 ⑵111年7月5日:6千元 ⑶111年9月6日:6千元 ★小計:1萬8千元

2024-12-26

TPHM-113-上易-1508-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代 理 人 許立功 律師 被 告 許健雄 吳宗輝 藍瑛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本案相關聯之證據資料為基本的證據 調查,有所違誤,且認事用法亦有違常情,就本案申告之詐 欺乙案,爰依法提呈准許自訴聲請:   ⒈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已就本案 證人翁啓瑞於另案中證詞詳加說明,證人翁啓瑞表示其並 非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雄公司)之投資人或股東, 與鐙雄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往來,復結合證人翁啓瑞於本案 中證詞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匯款紀錄應可得知 ,證人翁啓瑞僅有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投資本案土地,並交 付土地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23萬7000元,則本 案之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證人翁啓瑞與薩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之間,非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之間 ,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固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翁啓瑞 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本票 係鐙雄公司借款1,969萬7000元予薩婆公司購買土地,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之債權 云云。惟證人翁啓瑞既於另案中證述其與鐙雄公司並無任 何關係,且倘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 對成立鐙雄公司之細節、本案所開立之本票,均表示不知 其情,被告藍瑛瑛、吳宗輝所述顯與事實相悖,證人翁啓 瑞僅係有出資協助薩婆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土地,與鐙雄公 司及本案本票並無瓜葛,上開事證倘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及原 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為灼然。   ⒊再查,倘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對薩婆公司之債權,何須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復以鐙雄公司之名義執行 本案本票,再表示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如此繁複之操作,早已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且若證人翁啓 瑞確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保障其對薩婆公司之債 權,當應與證人翁啓瑞商議,證人翁啓瑞豈會於另案證述 對於本案本票一概不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之證述有諸 多疑點,顯係杜撰而生,與事實不符。   ⒋基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查證人翁啓瑞是否與鐙雄公司 間有實質關聯,忽視本案債務關係係存於證人翁啓瑞與薩 婆公司之間,自始與鐙雄公司並無關聯,且本案本票係以 鐙雄公司名義簽發,與證人翁啓瑞無涉,則被告藍瑛瑛、 吳宗輝等人以不存在真實債權之本案本票參與分配,自有 涉及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相關 罪嫌。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及詳加調查證據,所載理由亦違 背一般論理法則,當有不備理由、錯誤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疏而不察上 情,且調查不備,即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 無理由。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洪家駿律師以被告3人 涉犯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 ,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 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7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委任許立功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要 旨如下:   ⒈薩婆公司確有以1882萬7000元左右之價金向聲請人購買土 地,而被告吳宗輝分別以自己或薩婆公司之名義於109年8 月26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9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聲請人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甲帳戶 )內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藍瑛瑛於偵查中供稱:翁啓瑞是我的表弟,鐙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翁啓瑞,薩婆公司開立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之本票是因為鐙雄公司借款給薩婆公司用來購買 土地,總共借了1,969萬7,000元,本票我有經手,因為翁 啓瑞匯款給薩婆公司時就有跟我說要跟薩婆公司要本票, 發票日就是押匯款的日期,但實際開可能會晚幾天,本票 金額就是該次匯款的金額,薩婆公司開本票之後被告吳宗 輝過幾天就會先把本票交給我,都是由我保管,後來也是 由我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後來買土地的事情破局在打官 司了,本案本票之債權為真正等語。   ⒊證人翁啓瑞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出資給薩婆公司營建 建案從事土地開發,由我負責出資,被告吳宗輝負責購地 開發,我也有參與聲請人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本案土地開發 一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也有與被告吳宗輝及 聲請人碰面,我於該案實際出資2000萬左右,我當時沒有 中華民國國籍,所以我與被告吳宗輝約定,等土地實際開 發後,我再與其討論投資報酬一事,後來我得知本案土地 買賣沒有成功,聽被告吳宗輝陳述,是因為建築線的問題 才導致買賣破局。本案投資款我以我土地銀行帳戶分次匯 款薩婆公司之帳戶,也有幾筆是匯到被告吳宗輝指定之金 融帳戶,匯款都是本人以網路匯款或臨櫃轉帳等語,是證 人翁啓瑞確實為被告吳宗輝與聲請人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 人,並有於告訴意旨之時、地,匯款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二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節,足認為真實。   ⒋被告吳宗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開發投資一事,因為 證人翁啓瑞當時人在新加坡或大陸,所以對於細節會不清 楚,證人翁啓瑞匯給我錢都是作為購地使用,而鐙雄公司 成立之目的則是負責營建工程,作為營建本案土地開發案 使用,但後來本案土地買賣破局,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土 地,為了擔保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才依被告藍瑛瑛的指 示簽立本案本票,本票簽立後就交付給被告藍瑛瑛收執, 後續為了保障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也指示被告藍瑛瑛持 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也有請被告藍瑛瑛向證 人翁啓瑞說明簽立本票及成立鐙雄公司之情節,只是證人 翁啓瑞可能不清楚上開細節等語。考量證人翁啓瑞確實為 本案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宗輝達成本案 土地開發協議,並有實際出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 之1,923萬7,000元投資款,而被告藍瑛瑛與證人翁啓瑞也 確實為表姊弟之關係,則被告藍瑛瑛基於維護親屬即證人 翁啓瑞利益之目的,要求被告吳宗輝簽立本票,亦難認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以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開立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本案支付命令並參與 分配一事,遽以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 債權之罪責相繩。   ⒌至被告許健雄係受被告吳宗輝之指使,擔任鐙雄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惟鐙雄公司之實際營運,均由被告吳宗輝負責 ,被告許健雄對於本案本票之簽立、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 配一事均不知情等情節,業據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 供述詳實,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健雄有何告訴意旨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⒍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敘述其 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㈡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即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 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者而言,故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債務人實施本罪之 行為,亦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所據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然此項執行名義業於111年12月1 3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 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 ,再因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提告 所據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薩婆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382萬6849元之損害賠償,然如判決確定而取 得執行名義,此時亦顯已在被告等人取得支付命令及於112 年2月6日參與分配之後,均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合於毀損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至6確有證人 翁啓瑞之金錢直接匯至薩婆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內,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證人翁啓瑞匯入之金額,亦可與被 告吳宗輝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9日分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至聲請人之甲帳戶相互勾稽,參諸證人翁啓瑞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可見此等款項顯非無 償提供薩婆公司之用,亦非虛假之債權,是以被告吳宗輝、 藍瑛瑛之立場觀之,薩婆公司本負有返還此等債務義務,而 被告藍瑛瑛以其較年長之親屬關係,代其表弟翁啓瑞向被告 吳宗輝取得本案本票,據以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被告等人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藍瑛瑛 所為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行為對象為法院,從未對 聲請人施以詐術,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 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本件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顯示:   ⒈聲請人所指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因而 不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乙節,業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 分書理由三中敘明無訛。   ⒉其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合計1923萬7000元之款 項,均為證人翁啓瑞實際出資之投資款,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所指之合計金額為1969萬7000元之本票,即非以 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故而不成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分別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於 理由欄三之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闡述明確。   ⒊再者,被告等所為主觀上並無何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行 使之對象為法院,即從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詐術,亦不符 合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等情,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論述綦 詳。  ㈢足見,檢察官業已先後針對被告等3人所為,有無涉犯加重詐 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 ,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從而, 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 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87-20241226-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鄧芳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6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乃原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 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鄧芳青涉犯詐害債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並非債務人,不能成為該犯罪之犯罪主體,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 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之113年9月20日委由王維立、葉柏毅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維立、 葉柏毅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 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高檢署引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要旨,謂本件被告 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自無從成立毀損債等與云云,聲請人並 再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611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重申被告鄧芳青即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 公司)之負責人,於聲請人取得對印肯公司之准予假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當移轉印肯公司之帳戶資金, 客觀上造成聲請人執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卻生無法完全 受償之損害,主觀上亦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顯有該 當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印肯公 司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54萬911元,並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該判決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自112年3月22日起,將印肯公 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處分印 肯公司財產,致告訴人上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 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處分亦認為本件被告鄧芳青既非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無成 立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 理由,及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犯 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 之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 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 ,始足當之;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 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縱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 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 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 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90年度台非字第7 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當時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 文第2項記載「…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宏騰科技有 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5項前段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宏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第6 項記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 玖佰壹拾壹元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等內容(見他卷第10頁反面),該判決主文內容均未 提及被告鄧芳青,已明示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印肯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鄧芳青,是依罪刑法定主義 原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既係處罰執行名義所列之 債務人(印肯公司),且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被告為債務 人或與債務人印肯公司須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執行名義等足 資證明被告即屬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所指債務人之 相關證據,自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該罪所規範犯罪主體之範 圍。另綜觀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犯行 之真實程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遽論被告以該罪責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詐害債權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予 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 聲請人所指已予以說明。經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復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也無 偵查不備之瑕疵,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8

SCDM-113-聲自-4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洪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洪貞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洪貞華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 0頁至第18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蔣懷忠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請撤銷原判決,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出 售本案土地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 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等情,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因金額未有共識 而未達成調解,並斟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 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已與告訴人以92萬元成立調解,迄今業已全數給 付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 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台中銀行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 95頁、第123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犯後亦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 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91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居盟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嘉卉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居盟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劉嘉卉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妻,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孫秋炎則為賴松道之配偶。賴居盟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與賴松道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⑵所示協議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⑵②所示內容,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於同(21)日公證在案,並依照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公證書,且該公證書已載明「甲方(即賴居盟)如不給付扶養費用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以下於必要時,將上述協議書、公證書合稱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又因賴居盟、劉嘉卉與賴松道、賴孫秋炎間尚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月12日作成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⑵所示和解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⑵②所示內容,該和解書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於同(12)日公證在案,並遵循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作成作成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公證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證書),且該公證書已記載「乙方(即賴居盟)如不清償丙方(即賴松道、賴孫秋炎)代墊之抵押權債務,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以下將上述協議書、公證書合稱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公證書」)。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既經公證人依照前揭公證法之規定作成公證書,且均明載「應逕受強制執行」,自均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即悉為執行名義。 二、詎賴居盟、劉嘉卉均知悉賴居盟自109年8月1日起,即因要 求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 ,將本來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約定,實際上應給付 予賴松道等人之租金,改以開立填載劉嘉卉為受款人之支票 的方式,並且賴居盟等人不再將該等支票以任何形式交付給 賴松道,而不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不動產收益充作扶 養費以給付之義務,故賴松道等人依法可向賴居盟請求給付 扶養費、損害賠償;賴居盟、劉嘉卉亦均知曉賴居盟並未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約定內容,賴居盟應清償負擔的抵 押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乃由賴松道先行代 墊以清償抵押權債務2,000萬元,賴松道依法應可要求賴居 盟返還其代墊款項。賴松道除依約定內容,享有上述扶養費 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款項之請求權外,亦得逕自執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此滿足賴 松道對於賴居盟請求上述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 同意圖損害賴松道之前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彼此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於111年9月30日,虛 捏劉嘉卉與賴居盟間有於105年1月1日時成立一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爭議抵押債權債務),假意表示賴居盟有給付3,00 0萬元予劉嘉卉之義務,復由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兼權 利人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自己(下稱爭議抵押權), 並於111年10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手續,以擔保爭議抵押債權 債務。劉嘉卉、賴居盟乃以此等方式處分財產,致賴松道若 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其受償順序將較抵押權人劉嘉卉墊後 ,亦即無法優先受償,足生損害於賴松道之債權。 三、案經賴松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賴居盟、劉嘉卉(合稱 被告2人,分別時逕載姓名)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此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經本院審認 後,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任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已經 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 當之。如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其頭顱受外傷性出血之傷害 ,見狀竟未停車救護,而加速逃逸…被害人則迄今猶陷入昏 迷狀態,既未敘及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 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遺棄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 足認定遺棄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如行為人向公務機關提出申請 ,經公務員依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事項,其內容 並無不實,除行為人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自無遽 令其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此外,此罪名之成立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又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質上係間接正 犯的明文化,倘該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為登載,提 供不實事項之人亦無足成立犯罪。換言之,如檢察官起訴認 定被告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須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交代被告係以何不實事項、使哪個機關的公務員、在何 種公文書上登載該不實事項,且該登載必須未經實質審查, 又該登載結果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登載不實事項的 公務員是否知悉所登載內容屬不實事項等具體事實。查,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 妻關係,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居盟為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 範圍全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56613分之14451)之 權利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賴居盟與賴松道約定前揭兩 筆建物之使用、收益歸賴松道及賴孫秋炎(賴松道之妻)所 有,作為賴松道及賴孫秋炎之扶養費用,且約定賴居盟除經 賴松道及賴孫秋炎同意外,不得出賣、處分上開建物,如有 違反約定,造成賴松道及賴孫秋炎損害,賴居盟應依上開建 物市價賠償,協議內容並經公證,且約定賴居盟若不給付扶 養費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賴居盟為解消與賴松 道間之不動產糾紛,賴居盟、劉嘉卉與賴松道於111年1月12 日作成和解書,約定賴居盟應清償設定於高雄市○○路000號 建物全部及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之抵 押權債務,若賴居盟不為清償而由賴松道代償時,賴居盟須 償還賴松道代償之抵押權債務,該和解書後經公證,約定於 賴居盟不為清償賴松道代墊之抵押權債務時,應逕受強制執 行。嗣經賴松道代償抵押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 ,賴居盟尚未清償前揭抵押權債務且自109年8月1日起未向 賴松道給付扶養費用之情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劉 嘉卉共同意圖毀損賴松道代墊之抵押權債務債權及扶養費債 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將建號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及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下稱本 案抵押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劉嘉卉,足生損害於賴松道之債權。」等語,全文除未見 任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字樣外,亦未提及被告2 人有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任何具體文件,復無敘明被告2 人所設定的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並以此評 價為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事項」,顯然偵查檢察官沒有在 起訴書上提到任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的具 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以經起訴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佐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更足以認定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  ㈡本院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 罪,但此起訴之效力並未及於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指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 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情形,於此 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法院始得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書狀 及言詞之陳述,均應係本諸被告2人乃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 目的,以虛假債權向該管公務員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2人 因而均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應與所犯毀損債權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⒊本院固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構成毀損債權罪(詳後述), 然遍查全卷,被告2人縱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成設定抵 押權物權契約之合意,及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權契約之合 意,並以此虛假事實設立抵押權登記,但本案被告2人具體 而言是使公務員登載何種公文書、該公文書的性質是否是準 公文書、登載不實的內容及範圍為何、受登載不實公文書的 數量為何、該管公務員就所登載事項有無進行實質審查及該 管公務員對於不實事項是否有所知悉,現有事證卷均無法審 認,難以使本院形成此等足資涵攝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相關事實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應該當 該罪之要件。要不論卷內未存任何相關事證,被告2人亦對 此等事實均無從答辯。既然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 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此等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在本院審 理的範圍內。 二、被告2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2人之答辯:  ⒈賴居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10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以坦認其與劉嘉卉間上開爭議抵押 債權並不存在(易字卷第8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其他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易字卷第226、3 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關於「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之要件等語。  ⒉劉嘉卉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審易卷第101頁 )、坦言其與賴居盟間不存在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易字 卷第223頁),然於後又主張其辦理設定爭議抵押權時,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參仟萬 元整」是筆誤(易字卷第224頁),復供稱爭議抵押權債權 債務係指何債權契約,其不清楚,再供稱:我僅是配合賴居 盟辦理抵押權,賴居盟設定抵押權只是要擔保我跟他的生活 等語(易字卷第226頁),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辯稱:  ⑴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關於「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之要件。告訴人賴松道原本答應讓賴居盟慢慢還2,00 0萬元的債務,如果沒有會有強制執行,過程當中告訴人等 人還有打電話來,我說賴居盟生病了,且還有租金可以還款 。但後來告訴人又去聲請強制執行,我們不曉得,因為我們 認為租金都可以還款了,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去聲請強制 執行。  ⑵就我跟賴居盟間有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很混亂等語。  ㈡賴居盟之辯護人為賴居盟利益辯護以:雖檢察官有於起訴書 中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主張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到強制執行完成之前這段 期間,只要債務人處分財產,就會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權罪的要件,但該最高法院見解所根據的個案事實與本案不 同,反而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意 旨,因告訴人並未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故被告2人設定爭議抵押權之行為與刑法上的毀 損債權罪有間;又且,雖然公證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但告 訴人要滿足的債權具體數額並未確定,理應於確定後始可逕 受強制執行,否則法律關係始終處於變動狀態。何況告訴人 並未以本案相關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77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8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賴居盟於111年10月3日設定抵押權給 劉嘉卉時,告訴人未對賴居盟取得此執行名義。是以賴居盟 於本案設定抵押權予劉嘉卉時,與刑法第356條所稱之「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 不符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當中有關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妻, 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孫秋炎則為賴松道之配偶部分, 業據賴居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不諱,復由劉嘉卉於偵訊時所是認,亦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所呈歷次書狀內容相互一致,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當中,扣除上開人物關係部分之其餘 (包含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事實,業據賴居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 」欄所示書證、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 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歷次書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亦足認定。  ⒊原本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係依租賃契約之內容,將租金直接匯至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而後於簽立新的租約後,賴居盟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約定,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以賴居盟為受款人的支票以給付租金,並於向金融機構提示該等支票以付款後,該等租金直接或將輾轉匯至告訴人的農會帳戶內,而告訴人迄至109年7月份為止,均有獲致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所給付的租金;然賴居盟自109年7月31日起某日,卻要求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於給付109年8月1日起之租金時,將原本依約定應開立以賴居盟為受款人之支票,改為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以劉嘉卉為支付對象,且告訴人於109年8月份起即未獲致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所給付的租金或為給付該租金所開立之支票等事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2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310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從此契約書可見賴居盟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所約定的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租金除首期應以現金支付外,其餘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賴松道的農會帳戶中;他卷第30之1至32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5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073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1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985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41至43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248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22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45至47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963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12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中可見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給付租金的方法為承租人應於每年8月1日前開立12張支票予賴居盟,按月逐次兌現;他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所有鳥松鄉農會代收票據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沁思企業有限公司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日給付租金由被告賴居盟簽收領款之支票簽收單明細(此可見雖然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依租約約定,係要開立支票以給付租金給賴居盟,但直至109年7月份為止,賴居盟應均有將支票交付給賴松道以兌現;他卷第49至61頁)、被告2人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簽署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此可見出租人已從賴居盟變更為劉嘉卉,賴居盟則改列為房屋管理人,且自租賃期間與上述108年7月12日所簽署的租立契約重疊一事可知,被告2人係另外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額外簽定一租賃契約,且租金給付方式是承租人應於簽約日就先開立12張支票,每期應於當月初為兌現日,至下1週年時,類推為之直至屆期為止,租金應交付予賴居盟或劉嘉卉;審易卷第155至156頁)、賴居盟與承租人要求給付租金之支票抬頭改以劉嘉卉名義開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包含劉嘉卉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稱「跟老公商量決定,今年支票抬頭要麻煩改開我的名字『劉嘉卉』」等語;他卷第63至66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告訴人有為賴居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債務共2,000萬元,並由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賴居盟清償代墊款項,如不履行則提起訴訟、逕送強制執行,賴居盟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賴居盟仍未依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協議書的內容清償告訴人所墊付款項等情,已據賴居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77頁),並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出具的歷次書狀、告訴人寄予被告賴居盟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他卷第109至114頁)、新光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為賴居盟前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並設立抵押權擔保,之後由賴居盟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轉貸清償並辦理債務分割,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以清償對新光商業銀行的抵押權債務,於清償2,000萬元之抵押債務完畢後由新光商業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易字卷第259頁)附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均足證明。  ⒌劉嘉卉於111年9月30日自居為債務人即賴居盟之代理人,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爭議抵押權,以擔保爭議抵押債務,因有需補正事項,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1年10月3日以電話通知補正後,劉嘉卉於同(3)日補正完成,並完成爭議抵押權之設定等情,復經賴居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屬實,劉嘉卉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查庭)時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其餘審理過程中均未事爭執,復有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契約書(可見申請日為111年9月30日,但補正日為111年10月3日;易字卷第120至123頁)、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7頁)及鳳山區大貝湖段1543建號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21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又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經查:  ⒈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及爭議抵押權係被告2人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  ⑴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兼權利人身分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契約書,乃劉嘉卉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填寫,此有該等申請書、登記契約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20至123頁)。細閱劉嘉卉在該登記申請書後附之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權利人兼代理人:劉嘉卉」「義務人兼債務人:賴居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按:原係記載有『新台幣2佰萬元整』,但『2佰』2字經劉嘉卉劃掉後,經劉嘉卉蓋上賴居盟及劉嘉卉字身的篆章以示校對並更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月1日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立約日期:111年9月30日」等記載,而劉嘉卉既為爭議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權利人,理應就債權金額知之甚詳,惟「擔保債權總金額」一欄,卻由總金額「2佰萬元」修改為「參仟萬元」,此二金額相差甚多,記載方式則以國字書寫,實無誤寫、誤記之可能,顯然被告2人並非為了擔保特定且確實存在債權,始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為抵押物,並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  ⑵劉嘉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不知道該如何說明其與賴 居盟間是否存有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其不知道怎麼回答 ,很混亂等語,但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更曾坦 言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其自偵查時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與賴居盟間究竟 於105年1月1日時有訂立何契約,倘其等間切實存在高達3,0 00萬元的借款債權,且真有必要以設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該 契約所生債權的實現,劉嘉卉作為債權人,何以對於該筆契 約具體內容為何如此漠不關心?況且,賴居盟雖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表達其有向劉嘉卉借款做為賭博之用,但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言其與劉嘉卉之間不存在爭議抵押權 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當事人一方的賴居盟既已明白坦言其與 劉嘉卉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劉嘉卉理應為捍衛自己的 高額的金錢請求權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劉嘉卉卻捨此 不為,益證被告2人間確實不存在任何「於105年1月1日所立 債務契約」之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  ⒉被告2人均知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即執行名義之存在 :  ⑴被告2人均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協議書、公證書的當事人, 自無從推諉其等不知該公證書已詳載若賴居盟不清償告訴人 等人所代墊的抵押權債務,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換言之, 其等必然知悉該公證書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⑵同樣地,因賴居盟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之當 事人之一,其亦當知悉其違反該協議的法律上效果,即該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等事項。此外,雖僅有賴居盟為當事人之一 ,劉嘉卉不在當事人之列,惟告訴人原本直至109年8月以前 ,均可藉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匯款或開立之支票取得該公司 所給付的租金,以作為賴居盟給付其與其配偶的扶養費,代 表即使賴居盟與該公司約定要以賴居盟為受款人開立支票, 賴居盟也會將支票交付給告訴人等人,並由告訴人前往提示 付款取得租金,反而在賴居盟向該公司表示要將受款人即抬 頭改為劉嘉卉後,告訴人即無法取得任何租金,可證一改受 款人姓名後,賴居盟就不再將該公司所開立的支票提供給告 訴人,而劉嘉卉又曾傳送訊息表明希望將支票抬頭改為其姓 名,此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劉嘉卉顯然知悉原有支票的開立 、租金給付之方式,及該等租金的最終流向應係告訴人等事 項,要謂劉嘉卉對於賴居盟違反該等協議的效果全然不知, 亦屬牽強。另參諸賴居盟本僅以自己為出租人,與沁思企業 有限公司簽訂一租賃契約,而後竟於原租賃期間,另訂立一 以劉嘉卉為出租人,賴居盟為房屋管理人的租賃契約,若被 告2人無意創設合法租約的外觀,由劉嘉卉作為出租人,並 讓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依被告2人的要求更改支票抬頭 等事項看來順理成章,為何不直接一樣以賴居盟作為出租人 ,由該公司開立支票,再由賴居盟作為受款人前往金融機構 提示取款?此等情節毋寧更貼近被告2人無意履行前開協議 書及公證書內容,當東窗事發時,可藉口此乃其等與承租人 之約定云云。再徵以被告2人前為夫妻,直至112年間尚有多 次一同進行國內外旅遊的紀錄,此情有劉嘉卉之臉書貼文截 圖(審易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2人感情甚篤 ,衡情劉嘉卉應不至不知其配偶賴居盟及其公公即告訴人間 為處理紛爭,有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且該協議 書有經公證等事項。執上情以觀,劉嘉卉理當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內容有所認識。  ⒊被告2人係於毀損債權罪所稱「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   有鑑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的存在時點均早於被 告2人設定爭議抵押權之時點,且被告2人均對於該等執行名 義有所認識,卻仍然設定爭議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於在「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甚明。此不應因告訴人尚未 執該等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所更易。  ⒋被告2人處分財產即設定爭議抵押權的行為,均係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其等如此處分財產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⑴告訴人有寄發一存證信函要求賴居盟依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容給付告訴人代墊之抵押權債務,若賴居 盟仍未依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容履行,則告訴人將依法提起訴 訟及強制執行,且該存證信函係於111年8月1日送達予賴居 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代表告訴人已有表明其有意於 賴居盟拒不清償時,逕付強制執行,顯然此時已有具體根據 認為,作為債權人的告訴人即將透過國家高權的強制力來實 現其請求權的意向。賴居盟自知如此,卻與劉嘉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及爭議抵押權,苟非企 圖使告訴人的受償順位墊後,實難想像被告2人何以執意如 此行為。至於上述存證信函之內容雖僅提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但於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執行名義及賴居盟未依該編號所示協議書履行而生的債務 既均早已存在,被告2人既對此情均有所認識,已如前述, 而執行債權人要選擇以何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可由債權人決定,該存證信函雖僅催告賴居盟應依約定 清償代墊款項,並不能排除告訴人享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現實,自不能單憑該存證 信函內容,推認賴居盟欠缺損害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損 害賠償債權之意圖,反而更可透過該存證信函內容突顯告訴 人已明確表達其具有至少一執行名義,可透過訴訟或強制執 行程序圓滿其債權。  ⑵另賴居盟111年間之名下財產,除本案抵押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具相當財產價值之資產,此有被告賴居盟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他卷第151至157頁),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劉嘉卉因抵押權設定取得優 先受償權後,將嚴重影響賴居盟清償告訴人債權之能力,益 徵被告2人虛捏假債權以設立爭議抵押權,乃為躲避執行, 其等主觀上具毀損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致告訴人之債權 陷於無法圓滿受償之危險,至為灼然。   ⒌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賴居盟之利益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⑴雖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情節不符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權罪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云云,然此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凡是債權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迄至執行完成前,均屬之。而此應為我國 目前司法實務穩定見解。採取這樣的看法,固可能會出現債 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但始終未聲請執行,致債務人似完全無 法處分其財產的窘境,然刑法第356條並未嚴格限制債務人 的處分財產行為,而係以「毀損債權之意圖」要素作為適度 限縮,亦即刑法上的毀損債權罪,本即有在債務人具有惡意 透過處分財產,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順利受償之情形,才會 該當,而本案被告2人既具有此意圖要素,自均難辭其咎。 至於劉嘉卉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有去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 告訴人未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劉嘉卉此等辯解語焉不詳,本院自無從論 駁。  ⑵又本案因賴居盟與告訴人等人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人間分 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協議書、和解書及公證書固均未 明確記載應執行的金錢債權「具體數額」為多少,然此悉應 不影響該等公證書已屬執行名義之現實,僅係執行法院於債 權人即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如何執行」的問題而已。  ⑶告訴人即便未實際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外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再執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前寄發上述存證信函的行為當已外顯其有意以本案相關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想法,告訴人選擇以請求金額較明確的本票裁定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影響被告2人行為該當犯罪的結論。  ㈢至劉嘉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陳清泉到庭,以資證明「賴居盟與告訴人等人間有另外2,000萬元之本票,因此被告2人並無毀損債權」(易字卷第229頁)、「陳清泉於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時有到場,陳清泉可以證明告訴人有答應要讓賴居盟慢慢還2,000萬元」(易字卷第305至306頁),惟不論告訴人有無額外承諾賴居盟得以和緩步調清償債務,均不改該和解書及對應的公證書屬「執行名義」,且被告2人刻意虛捏債權,並以此辦理爭議抵押權等事實,劉嘉卉聲請傳喚陳清泉到庭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被告2 人所為毀損債權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咸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固分別有扶養費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等諸項債權,然對於該等債權之財產監督權人均為告訴人,告訴人對於該等債權應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而被告2人先後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由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自居,並辦理爭議抵押權之數行為,乃共同基於單一侵害同一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財產監督權,且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行,於時間及空間難以強行分開,被告2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純正身分犯。 查,劉嘉卉雖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但 其與賴居盟間共同實行設立爭議抵押權以損害債權人即告訴 人此部分債權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劉嘉卉 於本案所為就此部分仍應以正犯論。而被告2人既均為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公證書的債務人,自均為損害債權罪的行為 主體,且彼此共同分擔犯罪之一部。是以,被告2人就前開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嘉卉固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有身分 關係之賴居盟共犯該部分之犯行,仍應以正犯論,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劉嘉卉於偵審過程均飾詞否認犯行,就其與賴居 盟間是否存在爭議債權反覆其詞,且其亦屬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表彰債權的債務人,該債權額已達2,000萬元 ,並不算低額,倘單純因為其不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 行名義表彰債權的債務人,並予以減輕其刑,恐無法彰顯其 於損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權的不法惡性。遑論被告2人係 以捏造虛假債權辦理爭議抵押權之登記,相較於以真實債權 債務關係為依據處分財產而言,其等手段及犯罪情節應明顯 更為嚴峻,致告訴人須提出多項訴訟或其他手段主張自己權 利,始可圓滿自身債權。職前各節,本院認應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劉嘉卉刑期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明知其等間並不存在爭議抵 押債權債務關係,竟虛捏該高達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並以此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達成其妨害告訴人實現 債權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另詳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和解書、協議書、上述沁思企業有限公司與賴居盟2人間的 租賃契約內容及上開告訴人有為賴居盟代墊抵押權債務之事 實,可知告訴人主張其欲向賴居盟請求給付的扶養費數額( 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12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 書為止之租金收入,金額共1,424,718元,具體計算方式詳 審易卷第157至158頁、易字卷第220頁)、以建物市價為計 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告訴人所代墊的抵押權債務費用( 共2,000萬元)經加總後明顯已逾2,000萬元,顯然被告2人 於本案之行為足致告訴人陷於恐無法順利實現高額債權之境 地,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非微。又賴居盟作為告訴人之 兒子,負有扶養告訴人之義務,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執行名義表彰債權之債權人,且依該等債權之協議書、和解 書內容可知,主要應係由賴居盟負擔履行義務,卻與劉嘉卉 共犯本案,由劉嘉卉實際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可見賴居盟 的不法惡性應較劉嘉惠為重大。  ⒉劉嘉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其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後 復改口否認;而賴居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又於後僅坦承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但 否認其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又被告2人於犯後寧可斥資出 國旅遊在外(詳前述關於劉嘉卉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部 分),亦不願賠付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評價 結果,應認劉嘉卉犯後態度不佳,賴居盟之犯後態度亦難謂 良好。  ⒊兼衡下列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  ⑴賴居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服 員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 等語(易字卷第310頁)。又賴居盟患有重度雙極疾患、急 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市 立鳳山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他卷第18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24、26日 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111至113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他卷第185頁)在卷可證。  ⑵劉嘉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專門照 顧家人,生活開銷是自本於自己先前存款,離婚又經再婚, 需扶養父母及女兒。另劉嘉卉之父母及女兒均因中度或重度 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劉嘉卉家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易字卷第75頁)存卷足按。  ⒋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與本案有關之不動產 證據出處 1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鳳山區大貝湖段1542建號(易字卷第251至253頁) 2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鳳山區大貝湖段1543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9至121頁)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641/56613;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坐落基地) 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字卷第285至286頁)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51/56,613;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坐落基地) 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5至117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與本案有關執行名義及其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 1 ⑴執行名義:  右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708號公證書 ⑵協議書書及公證書之內容要旨: ①被告賴居盟與告訴人賴松道間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使用、收益均應歸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賴孫秋炎所有,作為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扶養費用,且約定賴居盟除經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同意外,不得出賣、處分上開建物。如賴居盟有違反約定,造成告訴人及其配偶受有損害,賴居盟應依前揭建物市價賠償。 ②另若賴居盟不依約定給付扶養費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 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708號公證書(他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與被告賴居盟於108年5月21日簽署之協議書(他卷第19頁) 2 ⑴執行名義:  右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51號公證書 ⑵和解書及公證書之內容要旨: ①賴居盟與被告劉嘉卉與告訴人間約定,賴居盟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或其指定人名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則同意由賴居盟取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而上述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賴居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同意至新光商業銀行針對相關抵押權債務辦理債務分割,惟應均由賴居盟負責清償。若賴居盟無法清償設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而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代為清償,則賴居盟應將代墊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按:賴居盟因此簽發右列本票單保期會履行其清償責任)。 ②如告訴人為賴居盟代墊抵押權債務,然賴居盟不為清償告訴人代墊款項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51號公證書(他卷第93至95頁) ⑵告訴人及其配偶與被告2人間於111年1月12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他卷第97至101頁) 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03至105頁) ⑷被告賴居盟於同日簽署予告訴人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他卷第107頁)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3-易-51-202411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輝 陳淑芬 共同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洪茂成 張露霞 張臨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慶輝、陳淑芬(下合稱聲請人) 以被告洪茂成、張露霞、張臨夷(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再次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 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以已補正聲請人 用印及附具委任狀者為準)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洪茂成、張露霞為夫妻,張臨夷係 張露霞之胞弟,聲請人則均為洪茂成、張露霞之債權人。洪 茂成、張露霞均明知張臨夷對渠等無債權存在,竟基於損害 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茂成、張露霞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37張予張臨夷,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6,440萬元,表示張臨夷與被告洪茂成、張露霞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再由張臨夷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103 年度司票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後,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 示不實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執行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8日17時實行分配,足生損害於桃 園地院對於執行所得分配款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因認 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 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已罹於毀損債權罪之告訴期間,被告三人主、客 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 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 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針對縱使聲請人所為指 述為真實,亦與毀損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債權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成立毀損債權罪,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人為毀損債權之行為須於其「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 言。但觀諸本案卷附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其等究於何時 對被告三人取得執行名義,是所提毀損債權之告訴已非無疑 。又所謂毀損債權行為係指債務人「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而言,是縱被告三人有如聲請人所指製造張 臨夷對洪茂成、張露霞二人假債權之舉,亦非屬洪茂成、張 露霞對其等之財產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行為,而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聲請人所 為告訴,於法自屬無據。  ⒉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無非係以張臨夷對洪茂成 、張露霞聲請強制執行之6,440萬元為假債權,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將該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即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 須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之,而本案張臨夷聲請強制執行 亦非無執行名義,此有桃園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他1505 卷第469至500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既係依據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7371號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將張臨夷 之債權列入上開分配表,在上開確定之民事裁定未被廢棄前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前、對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前,該處於分配表內所為登載之內容即難認屬不實之事項, 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從對 被告三人以該罪相繩。  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只稱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告 訴期間之認定有誤或何以不調查被告三人之金流、郎世寧公 司財務報表、傳訊林成業以查明有無借款洪茂成、張露霞二 人並取得張臨夷支票等節,並無解為上開構成要件不該當之 問題,故其等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 權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 與本院大致相同,並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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