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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民國106年4月26日論壇 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 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 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 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 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 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 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 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 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分別所涉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 ,均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並有撕碎字條、對 話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 酌檢察官因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重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相關金流亦已藉由客觀事證勾稽比對,參以檢察官 並未指出許芷瑜涉案之情節,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 降低,復衡以其等4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 原則,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衡酌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狀況、沈慶京自陳威京集 團土地已遭扣押,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節等節,准 予柯文哲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李文宗除偵查中具 保200萬元外,應再行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沈慶京提出4, 000萬、應曉薇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臺北市○○ 區○○○道○段00號住居所,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 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柯文哲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  ①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且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實際掌 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對於木可公司等之運作有高度控制 權,而證人陳佩琪為其配偶;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 琇珮為其任臺北市長時之部屬;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為眾望 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萱、謝泊泓等人則為木可公司之員工 ,其等與柯文哲利害一致,柯文哲基於其對部屬之上下關係 、對上開基金會、公司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 證人具巨大權勢與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 ,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其與 證人勾串之目的。  ②沈慶京為柯文哲收賄行為之對向犯,且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 、鼎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有勾串之動機,並已透過證人 葛樹人相互通知刪除簡訊湮滅證據,及在案發後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頻繁會面之事實,足見柯文哲與沈慶京兼有 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③許芷瑜逃亡在外,其所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參以證人即許 芷瑜之男友林鼎峰證稱:許芷瑜說她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之 行程表、可能許芷瑜知道柯文哲見過誰、許芷瑜去日本係為 避免自己被調查等證述內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深,且 已受柯文哲指示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柯文哲與迄 今仍未到案之許芷瑜,顯有串證之虞。原審忽略現今通訊軟 體及網路發達,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 、滅證,影響後續審判之進行,所為「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 無法防免柯文哲於日常生活中與陳佩琪朝夕相處、於工作中 與其他證人接觸,而有勾串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柯文哲於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無故拒不應門將近1 小時之久,而從其手機使用歷程,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持續與 周榆修、陳佩琪聯繫,有滅證之虞,又觀自其辦公室垃圾桶 內搜得之撕碎便條紙筆記,記載:木可內帳有無洩漏、自我 檢查、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等情,復與透過威京集團所屬 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傳送其與沈慶京刪除彼此簡訊之訊息, 足認柯文哲有滅證之事實。  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柯文哲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 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 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再柯文哲曾無正當理由拒絕 出庭,形同逃匿,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李文宗部分: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李文宗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柯文哲共同侵占高達6千餘萬元之 政治獻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李文宗身為柯文哲之財務長,掌握柯文 哲及木可公司之財務大權,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 作職位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 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命其加保800萬元 (加計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相較其高 達6,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具保之金額對其形成相當 拘束力,況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所為加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是否足以有效防止李文宗逃 亡,實非無疑,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即可有效防止其逃亡,亦有違誤。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①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可見 木可公司另有內帳存在,又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 金爭議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文娟,要求李文娟將 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 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湮滅之舉動 。又李文宗與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 關係密切,許芷瑜現在逃亡而遭通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李文宗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5頁已明確記載柯文哲親自收受沈慶京之1 ,500萬元現金匯款後,交予許芷瑜保管,並非原審所認未指 明許芷瑜之涉案情節。況許芷瑜身居本案關鍵角色,倘知悉 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將使其得以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進而使本案案情晦暗不 明,故未於起訴書中詳加描述其涉案情節。再依李文宗所述 ,可見許芷瑜有幫柯文哲交付巨額現金予李文宗,其款項來 源,仍有待其到案釐清,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繫甚易 ,李文宗非無透過網路連結輕易與其取得聯繫之可能,原審 僅命李文宗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防免李 文宗勾串共犯之可能。  ③李文宗身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中高階人員,且曾指示 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確實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 證詞。另由原審補充函文,足見原審亦意識到李文宗於日常 生活及工作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實難防免共犯 、證人間有勾串之情事。  ㈢沈慶京部分:  ⒈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於113年8月28 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沈慶京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未見沈慶京 ,經廉政官與其聯繫時,其就所在地點說詞反覆,嗣見其出 現在戶籍址通往雜物間之小門,欲往逃生門離去,顯然已有 逃亡之虞。  ②沈慶京入出境頻繁,實質掌握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 公司,財力雄厚,又依相關金流資料顯示,有巨額資金流向 中港澳等地,其亦自承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千萬元之提存紀 錄,顯示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佐以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堪認其有逃亡之能力與動機,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原審僅以具保4,0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代替羈押,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明顯不足以保證其 無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性。  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①沈慶京身為威京集團主席,證人張志澄、洪秀鳳、陳秀桃、 黃淑雯、吳彩仙等均在威京集團工作,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述,然沈慶京仍可透過其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 響力,輾轉使證人受到壓力,進而達到串證之結果。又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沈慶京與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密 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沈慶京亦於113年6月30日,與證人陳俊 源通話討論相關案情;證人即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 獨立董事葛樹人,曾於113年5月1日傳送關於沈慶京要刪除 簡訊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更曾刻意於搜索尚未 完畢時,大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否認犯行等情,均足證沈 慶京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現今通訊 軟體及網路發達,更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 勾串、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②證人吳彩仙為沈慶京之秘書、同案被告吳順民則為威京集團 之顧問,其等於工作期間本即會相互聯繫,除可藉由工作機 會互相討論外,亦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 行溝通,顯難以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情事,此由原審補 充裁定「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可得見。  ③本案除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外,尚有涉及偵查核心事項 之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仍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為免 許芷瑜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使其得以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乃未於起訴書 中就許芷瑜所涉案情詳細描述。原審未查上情,徒以檢察官 未指出許芷瑜涉案情節,而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已降 低,實有違誤。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應曉薇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即伴隨逃亡以躲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 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逃逸出境,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 長期支應子女於國外就學之生活費用,有資金來源支持海外 日常生活,堪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滯留不歸之資力。  ②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 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有第二國籍,然其於偵查中均未主動坦 承上情,於其辯護人當庭重申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時,亦未糾 正或澄清,持續隱瞞其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 。原審已知其刻意隱瞞上情,竟卻僅要求其擇日攜帶第二護 照到庭,自有重大違誤。  ⒉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①應曉薇仍具有現職議員之身分,對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 關承辦公務員,仍具有法定職權上之影響力及實質影響力, 不予繼續羈押禁見,有使其直接或間接迫使證人更易證詞之 風險。又其就案情相關內容,以已過世之「余雪鴻」為幽靈 抗辯,復與沈慶京以無法監聽之微信通話,規避監聽調查, 且大量刪除與沈慶京、吳順民、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 紀錄,沈慶京更要求吳順民應與應曉薇「口徑一致」等情, 足認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陳佳敏擔任應曉薇之助理長長達13年,除處理議會 事務外,亦協助處理其之私人財務事務,而同案被告王尊侃 曾任應曉薇服務處之執行長,更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 籍在其所有之房屋,可見應曉薇與上開二人之工作、生活上 密不可分,關係綿密牢固,彼此間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 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接觸互動,工作業務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 亦高度重疊,原審之諭知顯然無法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③應曉薇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與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圖利罪之沈慶京相較,其 罪責更為嚴重,原審卻僅對其諭知較沈慶京為少之1,500萬 元保證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與其所涉罪嫌及 惡性顯不相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均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原裁定認定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等各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並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敘明法院無 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法院審理 中,對此項羈押原因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依被告等人涉案情 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衡量比例原則」,並未就其衡量之事 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理由實屬不 備。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 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 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 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 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固稱其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 等語,然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 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 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 力甚豐,是否有因支援威京集團而受影響,自非無疑,且其 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 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參以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將遭搜 索,仍欲自其戶籍地逃生門離去,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 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 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 國之護照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傳真資料袋),若屬實情,其 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見原審卷 第426頁),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 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 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項攸關 逃亡與否之重要事實,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9

TPHM-113-抗-2774-202412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 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 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部分:  ㈠柯文哲准予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參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 段00巷0 ○0 號4 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 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 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二、沈慶京部分:  ㈠沈慶京准予新臺幣一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三、應曉薇部分:  ㈠應曉薇准予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四、李文宗部分:  ㈠李文宗准予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 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 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 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 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 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 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 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 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柯 文哲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被告沈慶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雖 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嫌。惟有下列證據足佐(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 一一臚列):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贍、張志澄、 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 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 話紀錄、柯文哲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 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給柯文哲之訊息、柯文 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娟之對話紀錄、相關帳 戶之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 證據。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 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 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給沈慶 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 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 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 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 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有證人張益贍、張志澄、朱亞虎、黃珊珊之 證述、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黃珊珊LINE對 話、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 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等人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 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 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 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 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 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 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 稱是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親年邁 ,如有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此一理由難謂 符合常情,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 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 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 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 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 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 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 不能認為屬於足認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四、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均 已如上述,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有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 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 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 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⒊就被告柯文哲部分,本院認為: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 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 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況目前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 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 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 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 。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 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 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又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 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 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 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即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被告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 關係密切等情。惟被告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 未使用本名,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 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 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 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就被告沈慶京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 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 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 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⒌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 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 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 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於113年8 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供述明確 ,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 稽比對,而昭明確。    ⒍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 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 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 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其業於113年 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7日、11 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 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 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被 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 ,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 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⒎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 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 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 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 。果爾,只要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 認定有勾串可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 認定,侵害人身自由甚深。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 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 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 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 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 ,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⒏復且,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 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 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 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 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 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 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 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 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 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替代羈押之目的。  ⒐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⒑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 、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 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 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TPDM-113-金訴-51-202412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4 號、第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所申設手機門 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仁」之帳號 (下稱「志仁」)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經營俗稱「香港六 合彩」(下稱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 39)及「臺灣大樂透」(下稱大樂透)」之簽賭,供不特定 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志仁」之方式下注賭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賭博方式部分包含每注賭資、 彩金均不詳(然坊間均比照2星之賭資及彩金)之1星(即坐車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即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自該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要件。⑵再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 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 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 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 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 為,亦可成立。查,本案係不特定之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被告下注賭博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 通訊軟體LINE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公訴意旨認就普通賭博罪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⑷爰審酌被告經營之 期間雖未長,然依扣案之帳冊(即各項簽單及日表)及被告與 下游之對話截圖觀之,其聚賭之規模及收集之賭金顯然甚鉅 (每一下游之每單注數均甚多)、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及對社會 善良風氣產生負面影響亦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然其於本件已係第二犯聚眾賭博罪,可見未思悔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4 號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經營地下簽賭 站至今共有幾位賭客,你共獲利多少?)答:大約8-10位。 因為我是對賭的,所以我的獲利大約落在10萬元以內」,尚 無從依其所述而得知其之本件犯罪所得,再依扣案之各項簽 單及日表,被告所收取之賭金(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以所 收取之賭金為準,不扣除犯罪成本即下游之彩金)甚鉅,然 未據檢、警依注數乘以每注金額,詳細計算被告收取之賭金   即其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簽賭遊戲規則表 1張 2 簽單 6張 3 聯絡電話表 2張 4 簽賭總表 4張 5 539單日表 28張 6 台灣單日表 7張 7 港號單日表 13張 8 賭客簽單 1疊 9 iPhoneXs手機(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amsung Galaxy Tab A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4 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 一街181巷1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所申設手機門號0 000000000電話號碼作為簽賭電話,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 (下稱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 之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賭博方 式則係約定賭客每支簽注,需核對開獎之六合彩或今彩539 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六合彩」及「今彩539」每注賭資相同,「2星」、 「3星」及「4星」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押注可得賭金 部分,「2星」5,300元、「3星」5萬7,000元、「4星」70萬 元,若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黃志仁所有,嗣為警於11 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至上開賭博場所搜索扣得黃志仁所 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簽賭遊戲規則表1張、簽單6張、聯絡電話 表2張、簽賭總表4張、539單日表28張、台灣單日表7張、港 號單日表13張、賭客簽單、行動電話(SIM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 00)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志賢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簽賭遊戲規則表1張、 簽單6張、聯絡電話表2張、簽賭總表4張、539單日表28張、 台灣單日表7張、港號單日表13張、賭客簽單、行動電話(SI M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IM EI:000000000000000)等物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連貫、反覆、持續地主 持賭博行為,請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罪論處。至於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違反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上旬 本屆總統選舉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之居處,經營選舉賭盤,下注方式為「以113年1月13日舉行 投票之中華民國選舉開出之選票數,以1號候選人柯文哲與 勝選候選人之票數進行比較,如柯文哲勝選或與勝選之候選 人獲得票數差距在50萬票以內,則係下注柯文哲者為贏家, 被告須賠付賭客2倍之下注賭金,反之賭資為被告所有」等 與總統選舉結果有關之標的供賭客下注,並提供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賭博資金,而以 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吸引並招募 不特定賭客,以此方式牟利,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第4項等罪嫌。經查:訊據被告黃志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並無經營選舉賭盤,只是有賭客「陳富謙」問伊,伊 就想說跟「陳富謙」對賭,伊就找「王先生」一起跟「陳富 謙」對賭,伊只是中間幫「王先生」跟「陳富謙」聯繫,後 來「王先生」不想支付伊工作費用,伊又找「陳志賢」一起 跟「陳富謙」對賭,目前都還沒下注,只是有在討論而已等 語。惟經勘驗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與「王先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方要不要10%水」等文字訊息 ,是被告上開所辯替「王先生」與「陳富謙」聯繫乙節,尚 非無據。另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陳富謙支持 民眾黨候選人柯文哲,因為他有問被告有沒有選舉賭盤可以 下,但是外面沒有人開,所以被告跑來問伊,伊便答應被告 ,由伊跟陳富謙對賭總統大選結果,中間透過被告聯繫,都 還沒開始下注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又本件經搜索結果 ,尚無扣得總統賭盤之相關賭金或匯款紀錄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128-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惟現兩 造感情疏離,且自111年12月分居至今已近2年,無任何互動 及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大肆批評原 告,並表達有離婚意願,更直接公開徵友,兩造婚姻已有破 綻。分居期間,兩造無何聯繫,均透過訴訟代理人聯繫,被 告之弟甚至羅織不實罪名提告原告,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直到111年年底,感情仍如膠 似漆,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因接任○○市政府○○處處長而前 往○○,其臨訟誆稱兩造感情疏離而於111年12月間分居,全 屬虛構。嗣被告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丙○○發生外遇,經聯絡原 告,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無法聯絡,更將被告之Line 、Facebook等通訊社交軟體刪除,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 告外遇事件爆發後,被告迄今仍等待原告之道歉及解釋,倘 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被告亦願意接納原告,兩造婚姻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原告不得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原因亦應歸責於原告 一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 定離婚事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 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 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 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 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因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第38 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 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 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 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赴○○市接任○○市政府○○處處長,旋即居 住於○○市之宿舍,被告則仍居住於○○市○○區兩造原共同住處 ,此後兩造即未同住至今。被告嗣於112年間以原告與第三 人丙○○、丁○○發生外遇情事,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為由,訴請 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丙○○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確定,丁○○部分則駁回被告之請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堪 信為真。  ㈢兩造自111年12月25日分隔兩地,嗣因原告外遇而持續分居, 至今已逾2年,與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同居共財、彼此身心合 一相違背,已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原告為分居原因之始作 俑者,固有可得歸責之處,惟兩造對此婚姻危機本應共同面 對、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2月27日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表明「我們也不能這樣一直分居下去,而且 我還欠妳一個當面的正式道歉。」、「我是真的想跟妳道歉 ,禮拜五妳看幾點可以,看妳有沒有知道適合談話的咖啡廳 ,可以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 有向被告當面致歉、溝通之意,惟兩造始終仍未見面共謀解 決婚姻危機之道,則被告消極以對,錯失修補婚姻裂痕之機 ,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難認全無不是之處。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除112年2月24日至3月3日以LINE通 訊外,其餘雙方皆未聯繫,且僅於113年8月在建設公司見面 一次,辦理預售屋貸款對保手續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外遇事 件爆發後,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拒接 被告電話,並將被告社交通訊軟體封鎖等語(均見本院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所述,堪認兩造於分居 期間彼此幾乎無何互動聯繫,尤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維繫婚姻之意,不無疑問。   ㈤原告外遇事件爆發後,兩造於LINE對話中,被告縱有較激烈 之言詞反應,核屬常情。被告以其配偶權遭侵害,訴請原告 與第三人連帶賠償,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以苛 責。原告為成年人,自應對其外遇行為負責,惟此終究為其 個人私德行為,有無對其公然聲討或將兩造相處情形公諸於 世之必要,非無探討之餘地。惟被告先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喚起公眾對原告外遇事件再次注目,加深外界 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更於113年4月25日在網路名人「戊○○」 之直播節目「台灣民眾黨渣男多,今晚聊渣男」中,公開談 論原告外遇歷史、兩造訴訟、離婚及原告身體狀況等,更表 示「我們現在要離了,然後我也要徵友」,將與公益無關之 兩造隱私公開,且表明離婚、再交新友之意,無異火上添油 ,除使原告顏面掃地外,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更 使雙方恩斷義絕,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㈥綜上,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雙方毫無良性互動可言,且均 無修補婚姻裂痕、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 、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 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 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 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兩造婚姻之所 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起因 ,被告消極以對致兩造持續分居,復參與公然聲討原告,終 致一發不可收拾,難以挽回,亦為助因,本院因認兩造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已持續2年之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然形骸 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為婚姻破綻之起因,兩造 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上述,則被 告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離婚固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27

SLDV-113-婚-174-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徐巧芯 李彥秀 葉元之 林沛祥 牛煦庭 涂權吉 邱鎮軍 廖偉翔 黃健豪 羅廷瑋 黃建賓 游顥 丁學忠 黃捷 李柏毅 王世堅 吳沛憶 黃 仁 陳俊宇 廖先翔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 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7條 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 )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 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 免無效之訴。」第126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 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 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 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 院俱有管轄權。……」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上, 關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之爭議,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 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 訴訟。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起訴撤銷違背公共利益登記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乃在撤銷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 ,明顯無理向被告中央舉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 選舉人。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生撤銷效力。  ㈡行政程序法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 告自得聲明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 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 、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下稱被 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  ㈢嗣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追加黃仁、陳俊宇、廖先翔為被告。  ㈣聲明:「一、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 、 牛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 賓、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 、陳俊宇、廖先翔(下稱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向被告中央 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二、撤銷被告立 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三、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 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千萬元。」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 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現行行政訴訟法 制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 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 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乃限 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觀諸原告起 訴,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而為如上聲明。惟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43條(如後附件)係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 並非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 告未陳明何以得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提起公益訴 訟;本院亦查無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 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 益訴訟。  ㈡觀之原告聲明一及聲明二之用語固稱「撤銷」被告立法委員 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 ,及「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惟依起 訴意旨可知係有關選舉之訴訟,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而立法委員選舉、罷免訴訟, 依前揭規定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辦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但本院不逐一移送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至各選區 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而一併移送至中央選舉委 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 、民眾黨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2千萬元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66-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民主進步黨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民眾黨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 於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 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㈡「依政黨法第22條第一項主 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 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第二項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 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 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肋金額,通知政黨於 二個月内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 止。推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領取選舉補助款,廣義 解釋補助4年,狹義解釋補助1年,所以依政黨法第22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無法律上利益 得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亦即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 詐領立法委員選舉補助款。」、「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 步黨、民眾黨怠情未修法任期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登記公職被 選舉人,或任期未滿一年者應繳回選舉補助款才能登記公職 被選舉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乃 有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起訴。」㈢行政程序法112條行政 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告自得聲明撤銷被告 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煦庭、涂權吉、邱鎮 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游顥、丁學忠、黃 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陳俊宇、廖先翔(下 稱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黨選第11屆立法委員云云。 三、經查:  ㈠觀諸原告起訴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聲明「一、撤銷被告立法 委員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 舉人。二、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三、 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 千萬元。」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如後附件)係 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並非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 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告未陳明何以得依據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43條提起公益訴訟;本院亦查無人民得就補貼 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 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並依起訴意旨可知聲 明一及聲明二係有關選舉之訴訟,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本院爰以裁定移送至中央選 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予敘明 。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因行 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 ,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 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有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查,原告訴之聲明一及 聲明二係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 訴訟,屬選舉罷免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訴訟,經 以裁定移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已如前述。即本件無行政訴訟,原告附帶提起請 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2千萬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6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董伯舒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董伯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對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罰金。 三、沒收: (一)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董伯舒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口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6,480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查獲之    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    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    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7 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 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扣    案口罩雖係被告董伯舒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物,依前開規    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  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  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36號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係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衛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廢止登記)總經理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 生技公司,址設同上,於112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台城衛生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之醫療器材中文 名稱為「台城衛生醫用口罩 (未滅菌)、製造廠商名稱為「 怡賓有限公司」(下稱怡賓公司)、限制項目為「國產、委 託製造、 GMP」,即台城衛生公司雖具有上開醫療器材許可 證,惟仍須委託怡賓公司製造,始得標示上開「衛部醫器製 壹字第009594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對外銷售,而依雙 方簽立之委託製造合約書,合約迄至112年9月30日終止。董 伯舒明知台城衛生公司於112年10月1日即不得使用「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台城生技公司未 領有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竟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向怡賓公司承租之廠房內,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在 上址生產、製造醫療用口罩,並冒以怡賓有限公司「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丰荷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丰荷公司)「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62號」醫療 器材許可證字號名義對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銷售,迄至113年5月13日非法製造44萬8,940片醫用口罩 ,以此方式賺取之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4萬6480元 。嗣於113年5月1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怡賓公司總經理林立人、丰荷公司總經理陳浩 然於調詢時、證人即怡賓公司負責人母親陳靜雯於警詢證述 屬實,並有台城生技公司、台城衛生公司醫療器材商登記資 料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衛食字 第1130681734函影本1份暨附件於113年3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緝影片光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4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 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雲林縣○○市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城財務採購契約範 本、台城財務採購投標須知暨評選作業規定、台城評選須知 、台城口罩規格表、台城開決標紀錄等、台城上網招標公告 、台城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3年4月15 日潮鎮行字第1130503780號函及附件採購簽文及交貨核銷文 件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13日雲警交字第11300 2200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113年4月18日新北 樹衛字第1136221376 號函及附件醫療器材商設立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1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管理系統資 料影本2份(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台城 生技公司及台城衛生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資料來源: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城衛生公司與怡賓公司之 委託製造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伯舒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前項醫療器材等罪嫌。其製造、 販賣,為前後階段之行為,為吸收關係,請依最後行為階段 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販賣醫療器材 罪名處斷。又被告董伯舒係被告台成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其 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台成 生技公司請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科處罰金。至扣案附表二編 號1號之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附表二編號2至5 號之口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董伯舒、台成生技公 司販售之犯罪所得共14萬6480元,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時 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編號 製造銷售時間 銷售對象 銷售單位 1 於113年1月17日得標後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民小學「雲林縣113年度『抗揚塵、罩健康』口罩採購計畫」 37萬4600片醫療用口罩 2 113年2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2024龍騰潮進寶櫻花季」口罩案 3萬6000片醫療用口罩 3 113年2月23日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交通大隊宣導口罩小額採購標案 3萬5000片醫療用口罩 附表二: 編號 備註 1 iphone 13 ProMax手機、台城公司名片3張、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警局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消防局口罩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鎮南國小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財務契約書1本、台城出貨單(一) ~(三)共3本、台城公司員工打卡單21張、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台城公司監視器主機1台 扣案 2 雲林縣口罩(50包X20片)98箱 責付被告保管 3 雲林縣口罩(70包X20片)184箱 4 民眾黨口罩2980片 5 零散雲林縣口罩(30包X20片)1箱 6 權和口罩機(一)~(三)3台 7 空壓機1台

2024-11-19

PCDM-113-簡-491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名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 註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 「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 府執政好棒棒」等語,而公然辱罵呂鴻澤,足以貶損呂鴻澤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鴻澤之指 述,及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臉書雙重驗證之功能介 紹照片、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香港旅遊,伊遭盜 帳號云云。經查:  ㈠於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之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 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告訴人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 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 。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府執政好棒棒」等語,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北檢他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㈡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貼文之個人頁面照片(北檢他卷第2 5頁),其上帳號雖顯示為「Kai Ming Yang」,然並未有真 實姓名等個人資料,而臉書社群軟體之使用者申辦帳號,是 否欲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 路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且 盜用他人帳號內之照片,動機本非僅限於嫁禍於帳號之真實 申登者,亦有僅是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 。又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貼文截圖,其上均未顯 示日期,亦無法辨識來源,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稱:本案貼 文是被告在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所發佈,然被告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人在香港與家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中, 該對話時序相連,依常情實難在短時間內,另與告訴人為本 案爭執下之留言,佐以被告當日曾接獲多次遭他人登入臉書 之通知,而個人在臉書申設之帳號資料中,除電子郵件地址 、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址列外,其他之大頭貼照片或 各人檔案資料等公開資訊,均可被有心人士複製後盜用或冒 用帳號在臉書上留言,使人誤認為係被盜用或被冒用帳號之 人所留言,故唯有以臉書用戶之使用者識別碼,方得確定該 留言之實際發文帳號為何,尚不得僅以臉書用戶之大頭貼照 片及暱稱之形式外觀,遽予認定實際發表留言之人。是臉書 帳號之名稱,可隨意變更,此為眾所皆知,帳號遭盜用,亦 實有耳聞,從而,無法排除其他人盜用被告所使用「Kai Mi ng Yang」帳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貼文非其所張貼之辯解,尚非無稽,不得以被告目前使用之 臉書帳號為「Kai Ming Yang」,即推認被告為張貼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本案貼文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為本案貼文之 實際發表者。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 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041-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劉晉愷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晉愷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晉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個人身 分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 請取得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 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交易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詐欺成員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家閎施用 詐術,致黃家閎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 戶,詐欺成員再將該些詐騙所得轉匯至其等所持用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靜怡;許女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家閎之證述,佐以卷附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帳戶交易資料、手機訊息及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函所檢附上訴人 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資 料、中信銀行同年月9日函所檢附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網頁 截圖、街口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113年3月20日函等可稽 。㈡徵諸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之申請資 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均為上訴 人所有、持用,而上述申請資料,均有一定個人專屬性,非 可任意讓渡或借予他人使用,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 人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再參以上訴人第一審供稱:其 是下載街口支付APP後,按照APP指示申請帳戶等語,自足認 定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且係本於己意,在街口 支付APP申辦管道提交相關資料。㈢又本案電支帳戶業由詐欺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及匯出之工具,若非由上訴人 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欺成 員使用,詐欺成員實無可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其將 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再佐以本案電支帳戶於110年10 月26日由上訴人申辦取得後,迄至111年8月29日,始成為本 案詐騙人頭帳戶,衡以詐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當會立即 使用之常情,應足推論本案電支帳戶非遭盜用身分申辦,而 係上訴人自行提出資料申請,且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 必要資料,係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㈣本案電支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以上訴人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無 從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觀上當能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詐欺成員,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 案電支帳戶後,遭洗錢之事實,並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提供 行騙者使用,亦不能排除行騙者以上訴人不知情方式取得該 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是否或如何提供本 案電支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所 憑證據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  ㈡依卷附113年3月20日街口公司之函文,該公司依據上訴人行 為時有效之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辦法(下稱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然 按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就每日交易金額達等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未達等值10萬元者,應採用B類交易 安全設計,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B類交易安全設 計:指採用簡訊傳送一次性密碼至使用者行動裝置之安全設 計。但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2時39分、41分及43分 分別轉帳1萬元、3萬9,999元及4萬9,999元,依上開規定, 應採用B類交易安全設計,惟依卷附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3日至112年1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 ,於上開時間內,均未收到簡訊紀錄,上訴人自無可能提供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完成驗證。原 判決未就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上揭卷內相關證 據,詳敘憑為判斷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 之申請資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 均為上訴人所有、持用,而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人 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在街口公司之街口 支付APP提交申請所需資料,且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後 ,嗣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 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乃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匯款至 本案電支帳戶內,旋由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以上訴人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成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而他人轉匯本案電支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即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惟仍 逕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從 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乃以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尚無不合。又依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前項D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C類交易安全 設計,C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B類交易 安全設計得替代A類交易安全設計。」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第3目復規定:「採用二項(含)以上技術(Two Factors Authentication),其安全設計應具有下列任二項以上技 術:1.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所約定之資訊,且無第三人知 悉(如固定密碼、圖形鎖或手勢)。2.使用者所持有之實體 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腦、行動裝置、 憑證載具等):電子支付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使用者與電子 支付機構所約定持有之設備。3.使用者所擁有之生物特徵( 如指紋、臉部、虹膜、聲音、掌紋、靜脈、簽名等):電子 支付機構應直接或間接驗證該生物特徵,並依據其風險承擔 能力調整生物特徵之錯誤接受度,以有效識別使用者身分, 必要時應增加其他身分確認機制(如密碼)。間接驗證由使 用者端設備(如行動裝置)驗證,電子支付機構僅讀取驗證 結果,必要時應增加驗證來源辨識;採用間接驗證者,應事 先評估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之有效性」,及依街口公司113 年3月20日函文說明:若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欲變更綁 定裝置,於用戶更換裝置情形,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 及付款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 貴分院所詢用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之紀錄;使用者以電子支 付帳戶辦理小額匯兌(下稱轉帳)之程序,該公司係依據安 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採用雙重驗證形式 ,包含確認使用者之付款密碼及使用者持有設備是否為約定 之實體設備,以達安全交易之目的,使用者不需要再經過手 機驗證碼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1頁)。可見街口公 司轉帳程序,係以上述之C類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而本案 電支帳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則上訴人於該帳戶轉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時,未收到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與上述辦法及函 文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收到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 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 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本院先前 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本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 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 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 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主進步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 對於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 以上,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中國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 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 頁),顯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 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 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74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90、391、392、393 、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404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瑞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瑞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市○○區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 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 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 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 人(下稱陳佳瑩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佳瑩等2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照片可稽。㈡ 依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第一審之陳述,足認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時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既知悉葉家豪之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並懷疑借出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 做不法用途,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家豪,甚至配 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而其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款 ,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模式相違,益見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 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其先前協助葉家豪,現因罹患癌症,身體浮現許多併發症與慢 性病,而請葉家豪協助還錢,葉家豪聲稱可以經營小本生意 創業,藉此請上訴人綁定約定帳戶以匯款至廠商之帳戶。上 訴人知悉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提款,因而不斷向葉家豪確認此事,然葉家豪利用上 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此有卷附之葉家豪之自 白書可證。是上訴人並無故意犯罪之行為,係出於善意幫助 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人詐欺。  ㈡其須長期服用藥物,定期接受治療。如入獄,將無法獲得有 效之治療,甚至危害生命,請求減輕刑度,讓其能夠在外接 受治療。 ㈢㈢其已與告訴人陳品樺調解成立,陳品樺願寬恕上訴人。 四、惟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不提供 原有帳戶,而是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因舊的帳戶我在使用 ,才新辦新帳戶給朋友使用,是朋友請我申辦新帳戶。」「 (問:上開帳戶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我不知道約 定轉讓的帳戶是誰的。」「(問:承上,你申請時行員詢問 申請之目的、是否認識綁定帳戶之申請人等問題,你如何回 答?)當時跟行員說,我是自己要申請貸款使用,我跟行員 說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申請人,行員沒有說什麼。」(見偵 緝字第38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 款,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模式相違,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乃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佳瑩等2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 謂其出於善意幫助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 人詐欺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 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 ,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 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 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對於 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 ,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 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 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頁),顯 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 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 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 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 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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