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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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代 理 人 張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 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 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 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查,相對 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甲○○之親權及扶養費,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定抗告人與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 養費,抗告人對於離婚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酌定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則離婚部分即已確定,有 原審112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7至35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 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抗告人並非擅自延後交付時間,實際上次數並未如相對人所 指稱一般,且抗告人都有提前告知理由,惟相對人均無視該 正當之理由,一心只想為難抗告人。當初係相對人強行分居 ,即將丙○○自抗告人父母家中抱走,更刻意阻擾抗告人與丙 ○○會面,並獨自留下甲○○,對於甲○○不聞不問,且自甲○○出 生以來,相對人對甲○○無心照顧,均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 主責照顧甲○○。嗣相對人不斷在通訊軟體或者現實之行為上 刺激抗告人,據以作為原審之證據,藉以指控抗告人不具備 善意父母觀念,然而,實際上此為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愛子女 心切作為訴訟手段,且相對人姐姐亦在網路上面貼文攻擊抗 告人。再者,111年5月間相對人拒絕讓抗告人探視丙○○,春 節期間雙方原有約定晚間8時接送子女,而相對人在下午時 段便不斷傳訊息、打電話要求抗告人接送子女,另相對人於 原審指控抗告人不在乎兒女感受,將兒女頭髮剪成光頭,然 事實上相對人亦將甲○○之頭髮刻意剪短,不讓其留長,故相 對人原審所指,顯係欲達訴訟目的所為之手段。據上,抗告 人才係具善意父母觀念之人,而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觀念, 不斷透過言語、行為激起抗告人之情緒,藉以蒐證指控,是 以縱使鈞院認抗告人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亦係不可歸責於 抗告人,而可歸責於相對人。   ㈡相對人原審自陳需要每天請假2個小時接小孩,顯見相對人親 職能力會因為其工作受有影響,亦徵其家庭系統支援不足, 無法協助接送小孩,且其現居地係向他人承租,家庭成員經 濟不穩定,將來勢必需由相對人負擔家中經濟,進而壓縮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而相對人與其母親亦有所矛盾,家庭氛 圍不佳,另未成年子女近日多有不明傷口,明顯為相對人疏 於照顧所致,相對人照護小孩之能力實有疑問。反觀抗告人 上班前、上班後能接送小孩,有充足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能 積極陪伴未成年子女早療、就醫、學習,抗告人母親亦能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抗 告人有具有親職能力、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子女穩定成長 環境。  ㈢相對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共六人,給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較為不足,恐阻礙小孩成長及人格養成,抗告人則居住透 天房屋,房間充足,有能力現在就給予子女獨力之生活空間 。  ㈣據上,考量變動最小原則、繼續照顧原則之適用,進而審酌 手足同親原則,爰請鈞院將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二、就扶養費之部分,目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實為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左右,每個月扣除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 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自由分配,再扣除日常餐費、 水電、電信費 支出後更是所剩無幾,實無力負擔每個月每 人各1萬4000之扶養費,是以,倘鈞院仍維持原審親權部分 之判決結果,抗告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 計,惟請鈞院卓參上情,減少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更 正為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 三、就會面交往之部分,現在會面交往之方案,對抗告人而言能 夠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太少。暑假會面時間抗告人希望能 增加10天會面交往時間。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應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家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㈣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變更為:相對人應自前項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 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 擔,相對人主張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就原審判決中有 關相對人可單獨決定之事項,未明列於判決主文攔中,屆時 可否確實執行,恐生疑問,懇請鈞院詳列於主文欄中。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前於111年6月20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成立調 解筆錄,惟抗告人每至交付時間,總有理由不願配合交付, 況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時,相對人即考量抗告人因工作排班 需求,已保有彈性,未特定交付時間,卻造成爾後相對人於 交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時,面臨諸多困難,倘偶一為之,尚可 理解,然而抗告人卻將未能正常交付視為常態,並全部歸咎 於相對人一心為難,實令人匪夷所思。  ㈡相對人生下丙○○時,平日白天原委由抗告人母親照顧,嗣抗 告人與原生家庭發生衝突,抗告人不願再將丙○○交予抗告人 母親照料,才改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至於甲○○甫出世時,抗 告人為節省保母費,說服相對人將甲○○交由抗告人母親代為 照顧,相對人並無對甲○○不聞不問。相對人之所以需請假接 送子女,係因抗告人片面為子女報名之幼兒園校車不會經過 相對人住處之故,方致使相對人需負擔更多勞力、費用接送 子女。  ㈢相對人住所固為租賃而來,然相對人長期擁有正當工作及收 入,同住家庭成員關係緊密,能夠互相扶持,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之良好照護環境,另抗告人實際上並不清楚相 對人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單憑抗告人個人臆測相對人需負 擔其他家庭成員開銷,壓縮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顯屬無據 。反觀抗告人之居住環境,雖為4樓透天,但為抗告人母親 所有,目前為抗告人二名胞妹居住,將來是否能供未成年子 女居住,尚須取決於抗告人母親及胞妹之意願,故仍有疑慮 。  ㈣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庭成員間互動自然、關 係融洽,相對人娘家親屬對未成年子女呵護有加,抗告人指 稱自相對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身上有不明傷口 云云,實則是丙○○111年間在山上曾祖父家遭遭蚊蟲叮咬, 另甲○○係遊戲時不甚撞傷,均為抗告人所知悉。  ㈤抗告人於一審宣判後,因不滿判決結果,憤而再向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另提起略誘、侵占罪刑事告訴,不思善盡友善 父母原則,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屢屢藉故挑釁。   ㈥又自一審宣判後,抗告人不斷帶未成年子女丙○○就醫, 幾乎 「每週」帶丙○○至醫院做各式檢查,諸如「語言發展」、「 顏色認知障礙」、「心理發展」等,然而丙○○實際上身心發 展狀況良好,表達無礙,心智發展與同齡孩童無異,抗告人 疑基於訴訟考量,強迫丙○○就醫,以致丙○○屢屢向相對人表 達不願意至抗告人處。抗告人屢屢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發展 有問題需要就醫,惟相對人不只一次向抗告人表示想要暸解 小孩身體狀況,要共同參與檢查,及閱覽診斷報告,抗告人 卻始終置若罔聞,僅丟下一張臨床心理師開立之便條紙片面 通知相對人配合其安排之丙○○發展遲緩早療課程,拒絕與相 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一切事項,而相對人   仍依舊持正面態度回應、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㈦綜上,衡酌「子女最佳利益」,諸如:「幼年原則(年幼子 女較適合由母親照顧)」、「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 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 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 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等一切情況,有關二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考量抗 告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自己月收入7萬至8萬元,生活費支出 少,最大筆花費為車貸每月1萬元,存款200萬元,父母親平 時有租金及投資收入;向鈞院家事調查官表示,每月薪資7 萬5000元,父、母親領有退休金,並有投資及房祖收入;於 鈞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自己是製程工程師,月收入7至8萬元 ,另參以其歷年公司之年終分紅7至8個月不等,是以其於書 狀自述月收入5萬4000元,每月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 980元,僅剩不到2萬元,再扣除日常餐費、水電、電信費支 出後所剩無幾等語,顯與實情不相符,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 實際資力,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為8:4。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酌定或改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 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將來環境 、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保護 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綜合考量』,以符維護兒童 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目的,並非 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㈡經查,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經原 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 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丙○○、甲○○會面交往,抗 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 元。兩造收受原審判決後,就離婚部分均未上訴,惟抗告人 對於酌定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給 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判決、抗告人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第14頁),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原審於調查時,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針對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親權意願、照護環境予以整體性評估,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意願,相對人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單獨行使親權;抗告人尚無離婚意願,期望相對人能返家 同住,但亦有表示若判決離婚則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均有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與生活需求了解 程度高,亦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夠分擔照顧工作,照顧 規劃均合宜。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與喜好描述詳細,能 規劃豐富親子陪伴行程並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未成年 子女依附關係均穩定。評估兩造均具備良好親權與親職能力 ,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佳,兩造親權適任性均無虞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0頁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復原審 又命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針對兩造何者適任親權 人、會面交往方案等項予以評估,家調官訪查結果略以:綜 觀兩造親權條件,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穩定工作及收入 ,男方收入高於女方;在親職時間上,女方為正常上下班工 時,週休二日,工作日晚上6點半前可返回家中,男方自述 工時原為三班制,現已調整為二班制,隔週輪日、夜班。做 五休二,評估女方未來之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作息及假日 陪伴;家庭支持部分,兩造均有同住家屬,兩造父母均有實 質照顧經驗,評估家庭支持條件相當;在居住環境上,女方 住所為女方父母租賃,男方住所為親屬名下之房子,住所一 、二樓尚有其他親屬同住,一樓店面為男方叔叔經營之早餐 店,依女方陳述及卷證資料評估,男方家庭與樓下親友關係 並非親近,家庭氣氛易恐因親屬互動磨擦受有影響,另兩造 之家庭空間,二名子女當前於兩造住所,均與照顧者共用房 間,男方規劃未來安排二名孩子返回雙龍街之住所,屆時將 可提供子女個人空間;在親職能力與情感上,兩造均具備照 顧能力與經驗,實地訪視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均有親密肢 體接觸,與子女情感應為親近;在友善父母層面,參酌卷證 資料及兩造陳述,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成立調解筆錄後,男 方多次未遵照調解筆錄準時交付二名子女,II2年5月2日再 次作成調解筆錄後,男方於會面期間欲變更交付時間,惟未 能與女方達成共識,男方仍擅自延後交付時間(112年5月13 日之事件),是以評估男方仍欠缺善意父母觀念。綜上,兩 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與二名子女感情均屬正向,亦具備良 好家庭支持系統,惟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另衡酌女 方為日間工時,未來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正常作息及假日 陪伴,建議由女方擔任二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在會面交往 方案上,考量男方現為排班工時,每月休假時間不一,建議 於二名未成年人升國小前,由兩造自行協調會面日期及時間 ,惟每月至少需有四日會面交往,未成年人升國小後,回歸 一般會面交往模式,非同住方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晚上 至週日晚上為會面交往,寒、暑假期間除原訂會面時間外, 另分別增加五日及七日,過年期間依單雙數年方式分配 小 年夜至初二、初二至初五之時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 62頁所附112年度家查字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是參 諸上開社工人員及家調官訪查報告意見,可證雖抗告人之經 濟能力較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則是在親職陪伴時間較優於抗 告人,然而兩造在原審均陳明照顧子女之意願,在居住環境 、家庭親屬支持、生活環境、親職能力、親子感情依附等照 顧子女條件則大致相當,各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親子 依附關係,均屬具親權能力之人。  ㈣抗告人主張於抗告審期間有影響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相關 因素發生,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經本院再囑請家調官再 行就兩造中何人適任親權人予以重新訪查,結果略以:綜觀 兩造各項親權條件,就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支持方面均與 原審家調報告觀察相同,不再贅述;就親職時間方面,女方 工時仍為8:30-17:30,男方已調成早班7:00-15:00,白 天7點至8點由男方家人協助陪伴子女及接送上學,評估兩造 工時差異不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 ;居住環境方面,女方環境同原審,男方已搬至雙龍街,此 地係兩造過去與子女同住處,以男方住處能提供二名子女個 人使用空間;就親職能力及與子女情感、互動情形方面,兩 造各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具備照顧能力及經驗,男方 亦願意付出大量時間及心力替兒子媒合、接送上早療課程, 值得肯認男方對兒子之付出,而女方亦不排斥安排兒子接受 早療課程,只是在上課頻率、上課時間及上課種類希望有所 調整,惟兩造對此目前未有共識,至於各別訪視觀察兩造與 兩名子女之互動情形,兩造與子女均有親密肢體接觸,評估 兩造與子女情感均屬親近,惟在調查官與男方約訪視時間時 ,男方不斷強調希望調查官可以安排在男方父母均在家時前 來訪視,男方理由係因女兒與男方母親情感較為親近,故實 地訪視當天男方找來男方父母及男方妹妹在場陪同,訪視當 日,過程中女兒一度想參與男方與兒子的活動時,男方當下 反應係叫女兒吃奶嘴,使女兒感到被拒絕而哭泣,男方見狀 並未即刻安撫女兒情緒,而係繼續其與兒子的活動,且男方 當日大部分係與兒子互動較多,直到調查官主動提出希望觀 察其與女兒互動後,男方才轉而開始與女兒互動,上開情形 顯示女方較有能力及信心同時獨自陪伴照顧兩名子女,男方 則需要家庭支持系統協助,並且當日男方之注意力多放在兒 子身上,對於女兒之受挫哭泣反應並未能即時給予適當安撫 ;就友善父母方面,值得肯認男方現已未再出現替子女剃髮 、剃眉毛等行為,並且值得肯認兩造現均能按調解筆錄規定 時間進行交付,針對男方指摘女方不願將兒子健保卡交付給 男方一事,女方解釋係僅有輪到女方照顧周之周一及周四早 療時才事此事,其餘時間女方均有按調解筆錄規定交付健保 卡,且女方不是不願意交付健保卡,而係希望兩造能自行交 付而非透過校方交付,以免又衍生誤會及校方困擾,此部分 建議兩造自行協商出適切交付方式,另就兩造卷内所提資料 觀之,有關112年12月5日東門國小來函,女方於同年12月13 日即詢問男方巡撫老師到校鑑定原因及鑑定結果,惟男方並 未回應,使女方須自行致電相關單位以了解孩子狀況,男方 則是私訊詢問幼稚園老師「女方是否有詢問孩子巡撫狀況」 並據以作為女方不適任之證明,男方並以「2022年」之照片 指摘女方於「近日」照顧期間曾讓子女出現不明傷勢,以及 男方提及女方在女方照顧周未於幼稚園備妥孩童學用品,惟 據女方整理時序表,顯示女方8月7日即備妥學用品並送至幼 稚園,係因幼稚園老師稱男方母親已有準備故退回學用品, 直到8月20日交付日男方未將學用品送至幼稚園亦未事前通 知女方,男方未能秉持合作式父母觀念和女方溝通、交換子 女身心狀況資訊及學用品準備情形,反倒蒐證指摘女方之不 是,是以評估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綜合以上條件, 認兩造均具備親職照顧能力,惟以女方較能同時單獨陪伴照 顧二名子女,且女方之注意力能充分聚焦在二名子女身上並 即時滿足二名子女之各別需求,男方則仍需支持系統協助, 且男方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故建議以女方擔任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7 頁所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㈤由上開抗告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顯示,兩造之職業及經濟狀 況、家庭支持與原審之調查結果並無二致,可知兩造有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無論兩造離婚前或離婚後皆有同住親屬協助 照顧子女之情形,然認抗告人在陪伴子女時較難同時兼顧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反應,需抗告人母親從旁協助安撫甲○○ ,且抗告人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至於抗告人另 抗辯「訪視當日甲○○適逢應午睡時段而情緒不穩,才使用奶 嘴交由母親照顧,而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 、未交付丙○○健保卡予抗告人、未通知抗告人關於丙○○之台 大醫院檢查及諮商結果等非友善父母行為,至於抗告人確實 有將東門國小來函通知丙○○進行心理衡鑑告知及桃園醫院評 估結果告知相對人,抗告人並無非友善父母行為」云云,經 查:  ⒈依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家 調官訪視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抗告人於訪 視當日多由抗告人妹妹、母親主責照顧甲○○,抗告人專注於 與丙○○遊戲互動,過程中甲○○主動提出想去公園玩或加入抗 告人與丙○○間遊戲之要求,並非是想睡覺之哭鬧,抗告人解 決之方式是讓甲○○吃奶嘴由抗告人母親負責安撫或對女兒表 示之後再去公園;而相對人在與二名子女互動環節上,能主 動加入子女之遊戲情境中,在甲○○遊戲中遇挫折,能即時給 予情緒上適當之安撫,同時能給予生活常規之教育,足認相 對人觀察子女情緒反應及給予反餽較為細膩。再查,兩造於 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曾多次傳送丙○○剃光頭之照片予相對 人,相對人勸阻應顧及子女在外人的觀感,抗告人不以為意 ,並於兩造對話訊息中更對相對人表示還要對丙○○剔眉毛, 並稱此等行為療癒,且揚言「就剪到打完離婚訴訟」,有兩 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其 次,抗告人於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0日交付子女予相對 人時,抗告人機車雙載卻未讓未成年子女攜帶安全帽,並讓 子女自行跑向相對人,在相對人出言規勸,抗告人卻在子女 面前回以「關你屁事」後即揚長而去,有蒐證照片、錄音譯 文及錄音光碟檔案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再者 ,抗告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為3歲、2歲均屬年 幼,對於親權議題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限,卻多次以下列等問 題詢問子女,諸如:「(抗告人:詠傑,你去跟媽媽住好不 好?)丙○○:不要。(抗告人:那你要找誰?)丙○○:找你 。」、「(抗告人:那你去跟媽媽住啊。)丙○○:不要,我 想要跟你住。(抗告人:為什麼要跟我住?)丙○○:嘿嘿( 感到不安,無措中)(抗告人:媽媽會打你嗎?)不會。( 抗告人:那去跟媽媽住好不好?那你要跟誰住?)丙○○:跟 你住。」、「(抗告人:妹妹爸爸帶妳去找媽媽好不好?) 甲○○:不要。...(抗告人:妳要找爸爸還是媽媽?)甲○○ :我要找阿嬤。」、「(抗告人:媽媽為什麼打妹妹?)丙 ○○:她搶我的車子,我正在玩的,媽媽就打她了?...(抗 告人:妹妹有沒有哭?)丙○○:有。」、「(抗告人:去媽 媽家,媽媽有打妳嗎?)甲○○:有。(抗告人:打妳哪裡? )甲○○:打我的身體。...(抗告人:妳有哭哭嗎?)甲○○ :有。(抗告人:有哭哭呢)甲○○:給我錢。(抗告人:好 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0、204 至210頁),觀諸上開錄音內容內容,兩造輪流照顧子女期 間,抗告人多次以誘導詢問方式要求子女回答選擇與何人同 住或是否遭相對人責打,並對渠等拍攝影片蒐證,且動輒觀 察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挫瘀傷即對子女拍照,用以質問相 對人,有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佐(本 院卷一第69至75、132至135、169至170、頁),惟抗告人於 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未成年子女隨同相對人回宜蘭鄉 下遭蚊蟲叮咬(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亦曾傳送訊息 向相對人表示丙○○腳有異常,跑步容易跌倒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8頁背面),故難單憑未成年子女與任一方同住期間 被蚊蟲叮咬、跌傷、撞傷或因遭管教常規哭鬧,即認定未成 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對待或責打。綜觀上開事證,抗告人易 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紛爭中,並作為牽制相對人之工具, 若抗告人仍未反思此等行為有所不當,長期要求未成年子女 於兩造間做出選擇或為不利他方陳述,將導致未成年子女隨 年齡成長對父母產生忠誠議題,恐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而演 變成兩面討好或不願講述真實想法之性格,堪認抗告人上開 所為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情形。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相對人 亦指摘抗告人未共享丙○○心理衡鑑之結果,兩造為此互相指 摘對方不適任親權,經查,依卷附丙○○診斷證明書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於111年7月5日於惠生保安婦幼診 所就診,診斷為「非特定的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症」,抗告 人於111年7月6日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表示醫生建議甲○○可以 上課,復健師認為丙○○情況是輕微,可藉由父母或去幼兒園 刺激語言潛力,而經相對人回覆意見表示可透過日常多與丙 ○○互動、說話改善,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4 頁)。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15日攜丙○○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小兒科就診,經診斷為「發展遲緩」,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抗告人遂於112年1 1月22日即自行安排丙○○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早療課 程,業經相對人向醫院反映丙○○僅會隔週上課,相對人亦於 112年11月29日向抗告人表示不希望抗告人於相對人照顧週 期間逕自安排丙○○之早療課程,有抗告人與醫院之訊息截圖 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第95頁 ),以上足見兩造希望採取協助丙○○語言發展之方式,抗告 人係主張接受早療課程、相對人則傾向於日常生活接受外界 刺激學習。嗣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攜丙○○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兒童早療中心進行心理衡鑑,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四、臨床臆斷:綜合評估與晤談,案主認知及生活適應能 力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受語言能力影響而未能適切應答、 聊天,人際互動技巧弱,情緒大致正向穩定,入小學前宜再 次追蹤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五、建議:...建議維持穩定 及規律生活作息。建議可增加療育資源,並於課後確切執行 治療師建議及增加返家後練習與訓練,以協助案主發展及提 升生活適應能力。...日常生活隨機取材,盡量多說多講, 也鼓勵案主回答問題及表達想法,對話過程提醒對話情境及 主題,當語法或語意使用不正確時,糾正錯誤並修正示範正 確的語句。建議家長可多參與案主的遊戲,透過親子共同遊 戲過程中引導案主口語表達,並增加遊戲豐富度。例如:在 共同組積木時一起討論要如何組成想要的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足證兩造前揭各自 希望協助丙○○治療方式,核均屬心理衡鑑報告建議方式之一 ,難謂兩造各自主張之方式有不利子女之處。又相對人另稱 抗告人未通知相對人參與上開心理衡鑑過程,僅傳送心理師 手寫記載「FSIQ64、語言理解68、視覺空間79、80-85臨界 遲緩、80↓遲緩」之內容予相對人乙節,有兩造112年12月5 日對話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亦未見抗告人 事後有將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交予相對人審閱,堪認相對人稱 其無法得知丙○○詳細鑑定狀況,無法驟然下決定是否採取早 療教育,尚非無稽,此外抗告人早已簽署「桃園市112學年 度學前特殊教育幼兒鑑定安置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 ),並經巡撫老師到幼兒園鑑定,欲安排丙○○接受特殊教育 資源,並經東門國小通知抗告人第1次初步鑑定結果後相對 人,抗告人112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東門國小函傳送予相對 人,相對人詢問抗告人鑑定結果為何?未據抗告人回答,相 對人復於同日詢問幼稚園老師方得知係抗告人決定進行鑑定 ,有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相對人與幼兒園老師 之對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92至194),由上可知, 抗告人就丙○○發展遲緩鑑定及接受國小特殊教育資源之鑑定 等決策,事前未與相對人商議,事後亦僅通知相對人結果及 相關安排,未提供相關鑑定報告資料或病歷供相對人參酌, 足見抗告人就友善合作父母特質部分,尚有不足。參以抗告 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自陳轉診到署立醫院小兒科及復健科,伊 也有通知相對人,確認兒子真的有發展遲緩,但因兒子年紀 還太小測驗結果可能不太準,醫師建議先讓兒子入學和同儕 相互刺激,假日伊就帶去公園和其他小朋友互動、增加刺激 ,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帶去上早療,目前周一及周四早療都 是抗告人帶去上課,只是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示需要孩子的 健保卡,但相對人不給孩子的健保卡,導致抗告人只能用押 金看診,且結算日時抗告人還要跑一趟健保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可認相對人並未不同意丙○○進行早療教育 ,至於未交付健保卡部分,雖據抗告人提出健保押單與核退 通知書及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之日期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27頁背面至232頁),然經相對人抗辯稱其未交付健保 卡時間係相對人輪流照顧子女之週間,希望抗告人能與相對 人直接商議後再自行交付健保卡,而非透過幼兒園轉交等語 ,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日期表所示,確 實均屬相對人主責照顧子女之時間,相對人上開所辯應非完 全無據。觀諸上情,兩造雖均屬有適宜親權能力之人,但抗 告人多次忽視相對人身為母親參與子女重要事務決策,且隨 著本案訴訟進行,未見兩造關係有所緩和,雙方溝通方式較 為敵對,甚至出現雙方時常未直接討論子女幼兒園之事務, 而透過幼兒園老師口中打聽對方說法之情形,而出現事務聯 繫資訊上之時間落差,易造成學校協助處理子女事務上無從 認定應聽何人指示為之,兩造合作基礎不足,如維持共同監 護反而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多數時間處於父母情感拉扯中,就 兩造現況而言,實已不宜共同擔任丙○○、甲○○之親權人。   ㈥綜上所述,兩造與二名子女之情感相處均屬親近,兩造分居 後各自居住環境係與其他親屬同住,兩造及渠等之親屬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而兩造之工作及經濟條件亦與原審調查 相同,且均有強烈監護意願,惟於原審暫定會面交往方式, 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兩造就會面交往交付時間、 丙○○之早療教育安排仍有齟齬,時至今日未見兩造能難平和 溝通、處理上開議題,足見兩造仍未建立信任基礎,倘若依 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僅讓兩造相互掣肘,勢將耽誤 子女事務之處理,因此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 於子女,是審酌兩造分居後,兩造對於子女之身心需求、生 活情形、性格等方面雖均有相當掌握,然在管教、陪伴等溝 通之能力實踐上,相對人較能貼近子女之心理需求,故在現 階段,相對人屬較為適格之保護教養人,對於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較能顧及二名子女情緒變化之 相對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人並非妥適,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 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 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 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 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 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 公平,其理甚明。  ㈡經查,本院雖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使丙○○、甲○○ 接受父愛之照拂,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抗告人有合理 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而原審雖酌定抗告人於暑假 期間,得增加7日與未成年子女,然本院審酌暑假有近2個月 之時間,原審裁定除一般週末會面交往外,僅酌定增加7日 相處天數,確有過少情形,亦不利親子間相關暑假假期之安 排,是以,抗告人主張「暑假會面時間日數過少,應增加暑 假會面交往天數」乙節,應屬有理。本院認有變更原審所定 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即暑假期間改為增加14日之 會面交往)。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自陳仍擔任三福氣體製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 4000元;相對人自陳目前任職貿易公司業務助理,每月收入 約3萬8000元,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2頁背面);復依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8萬93 21元、70萬6332元、52萬3223元、71萬6202元、94萬7681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07至11 1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6000元、27萬6000元、30萬1130元、2 6萬0616元、35萬4364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 為0元,有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而未成年子 女丙○○、甲○○與兩造均居住在桃園市,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109、110年桃園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537元、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各 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之參考標準,並無不妥,據此,原 審依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定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此部分亦 為兩造到庭所同意,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合理。抗告人固主張「原審 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比例7:4,抗告人需負擔丙 ○○、甲○○每月扶養費各1萬4000元,然抗告人需每個月扣除 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 自由分配,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過高」云云,惟 查,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 ,抗告人自陳其父母有租金及投資收入,且抗告人並未舉證 釋明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況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是否 需全數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已屬有疑,難憑此認定已影響抗 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 於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比例應變更為8:4」云云,惟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何以無法負擔原審所訂之分擔比例,本院自無再行變 更兩造之扶養費分擔比例之必要,相對人所辯亦無可採。是 以,原審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 並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按7:4比例分擔,而命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應屬適當 。另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此部分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原審裁定未及審酌兩造已無信任基礎,恐造成兩造相 互掣肘,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其所裁定對於丙○○、甲○○之 親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暨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關於未成年人丙○○、甲○○之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之部分,於 法核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前: 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抗告人每月得擇6日與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之日期及時間及接送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調。 備註:抗告人應於知悉每月班表7日內,與相對人協調次月之會面交往之日期及時間,如兩造協議不成,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後):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此部分通話或視訊之會面交往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 得於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5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⒈春節探視期間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⒉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抗告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相對人。 4.抗告人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抗告人。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抗告人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抗告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抗告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抗-70-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羅一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曾秋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子,前於民國96年間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便委由被告代為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將帳 戶、印鑑及金融卡等交付被告以便提領生活費用。嗣被告向 原告提議購置房產,遂以原告擔任貸款人、被告擔任房屋登 記名義人之方式,於96年11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由被告處理購買及貸款事宜 ,且設定以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進行貸款之扣繳。詎被告於99年2月2 7日將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更改為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惟因被告並無 工作收入,縱變更扣款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仍係提領原告 帳戶內之款項後存入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原告至105年間方 得知上情,並更改回原告名下所有帳戶扣款,然被告竟謊稱 系爭房地為其所購置,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 均由原告所支付,足徵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委任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自96年12月27日迄今已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新臺幣(下同 )426萬0474元,即致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併 依民法第176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0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被告所支付, 惟因被告及其配偶年事已高,為房屋貸款利率之考量,方以 原告擔任貸款人,並由被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款項供銀 行扣繳貸款。被告迄今仍居於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保管系爭 房地之權狀,顯見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 告尚有打零工及擔任保母之收入,被告之配偶亦有協助繳納 貸款,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況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於9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以原告為房屋貸款之貸款人,且設定原告帳戶為 貸款扣款帳戶,嗣於99年間變更由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復於 105年間再度變更為以原告帳戶扣款,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 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約定借款書、扣款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1-34、39-45、95-99頁),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為實質所有權人, 僅因被告要求,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原告所支付,縱於99 年至105年間以被告帳戶進行扣款,亦由被告提領原告帳戶 內之現金繳納等情,並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 第237-283頁)。惟依前開資料,僅可看出原告帳戶於96年 至98年間有多筆款項進出,除房屋貸款扣款外,亦有多筆現 金存款及轉帳收入,然均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 告所支付。又原告帳戶自99年至102年返台前固有多筆現金 提款紀錄,惟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且縱如原告所述 ,僅被告具有提領權限,然提領原因多端,況原告自陳曾委 由被告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授權被告可自其帳戶內提 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是僅憑上開提款紀錄,亦難認被告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均係提領自原告帳戶。至原告另 稱其於102年間以現金存入25萬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362 頁),供被告繳納貸款,然以該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被告帳 戶非僅作為系爭房地之貸款扣款使用,且匯款原因本不僅有 繳納貸款一種,仍有可能為孝親之給付或其他諸多因素,尚 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 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縱使原告提出上開帳戶明細, 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經濟能力可負擔房屋貸款等語,惟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支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33頁),被告復陳稱其領有照顧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 費,被告配偶亦有協助繳納貸款等情,參以被告帳戶之往來 明細,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亦無悖於常情,足徵被告並 非全然無經濟能力。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由被告保管,被 告亦仍居於系爭房地,可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 。是原告除提出上開帳戶往來紀錄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本院認原告之舉 證尚有未足。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利 益而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426萬0474元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告所支付,則系爭房地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所使用收益一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 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 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6萬0474元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重訴-334-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胡李中蓮即李中蓮 訴訟代理人 何奕萲律師 鄧茗佳律師 簡羽萱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民國114年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遷出返 還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六、被告如以新臺幣605,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第1項之假執行。 七、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 判決第3項各該期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爭執要旨暨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出租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20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見原證1),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 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12年9月28日催告終止系爭租 約。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無租賃關係而係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伊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爰先位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並無於系爭租約上蓋章,伊就系爭租約租金、 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均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 實未成立。縱認系爭租約成立,緣原告為伊112年4月28日前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節稅所需,請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故系爭房屋實係 原告無償借貸予被告做為公司登記址使用,兩造就系爭租約 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 爭租約合法成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 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 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設立時原為原告,嗣於112 年4月28日變更為丁仲亮,公司址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乙節,有被告提出設立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112年4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至308 、321至326頁)。再觀諸系爭租約,其上明載: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人甲方:李中蓮、乙方: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丁 仲亮......甲方出租人:李中蓮,乙方承租人:欣亮潔企 業有限公司 丁仲亮等文字,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契約 最末並有原告、丁仲亮之簽名蓋章,日期係112年4月29日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上 開簽名為丁仲亮本人親自簽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0頁)。系爭租約之乙方已明載被告之公司名 、租賃標的為被告址設之地點,系爭租約最末復經被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親自簽名,可知丁仲亮係本於被告代 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為兩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租約雖無被告之公司章,然 公司章之有無並非意思表示生效與否之必要條件。申言之 ,被告為法人,固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依法應由有權代 表公司之人(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代為或 代受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簽約時丁仲亮為被告唯一董事,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租約前後文復有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自可認定丁仲亮 係基於被告代表人身分出面簽約。系爭租約既經有權代表 被告之人簽署,對被告即已有效成立。而系爭租約就租賃 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復已約定綦詳,可認兩造所欲發 生之法律效果係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非無償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反捨兩造約定之文 字更為曲解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張桂碧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法等法令規定如果公司承 租不是自己名義的土地,就需要租賃契約,不能是無償的 ,被告屬於有限公司,是法人,所以一定要租賃契約,被 告公司之前從99年到112年間登記在康寧街的地址,當時 該地址是丁仲亮的房子,被告跟丁仲亮間也有租約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可知被告受限於以他人之 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應以有償契約為限之相關行政規範而 簽立租賃契約,益徵被告本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 係,亦為租賃契約無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屬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乃無理由。   ⒋被告另又辯稱:丁仲亮之前擔任被告公司99年到112年間房 東期間都沒有收受租金、原告所提之證物9係原告於法定 代理人變更後,仍持有被告公司大章時未經被告內部授權 自行匯款10萬元給原告等語。然查,丁仲亮前有無行使其 對被告之另案租金債權係丁仲亮之自由,難認被告片面抗 辯丁仲亮無收受租金即認雙方就先前契約、系爭租約之法 律效果真意係無償使用借貸。又查,證物9存摺影本固顯 示112年5月3日有以被告帳戶名義匯入1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然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物契約,不以租金之交 付為契約生效之條件,故證物9所指金流之性質為何、該 匯款之人有無得被告之內部授權等節,均與本件租賃契約 合法有效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從而,被告之抗辯為 無理由,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繳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 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前於112年9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復於112年9月28日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就有收受原告 112年9月28日存證信函乙節未於歷次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 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以,迄至112年9月28日時,扣除押租金5萬元,被告已遲 付超過2個月以上租額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扣除押租金1個月)未付之租金2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自受有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 總價額年息2%計算等語,然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前業已就租金 5萬元形成共識,此一數額當足反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 。且查,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 之客觀價值鑑定,該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近鄰社區配置 齊全,舉凡車站、警察局、道路、自來水、電力、電信及 公園等,均為區內具近便性之公共設施,區域內一般之日 常生活供需均亦具近便性,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0頁),且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 而從事相關商業活動,亦受有相當利益。審酌本件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每月5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 六、被告雖另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語,然該證據縱令調得亦僅能顯示原告有 無租金收入,無從顯示原告與何人成立租賃關係,應認與本 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1247-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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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唐瑋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王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即 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即請 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並以訴狀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關於其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 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 指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 則其請求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 所謂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包含私法(實 體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仍必須指明和解成 立有如何合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又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 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 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 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 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嗣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於本院以11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成立和解,內容略以:「...二、被告願 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0000建號(門牌 號碼:同上巷00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 )、同上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王映璇、王映芯。若原 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  ㈡惟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不動產其上 未設定負擔,並同意請求人訴訟上之全部主張云云,詎料, 請求人持和解筆錄逕至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竟以系爭不動產其上存有 第三人之預告登記,需該第三人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到場並 檢具塗銷同意書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為由,通知請求人應於 期限內補正,因相對人及第三人未願偕同辦理,於113年9月 5日否准請求人之申請。至此,請求人始知,若非屬法院判 決准予移轉登記,和解筆錄無排除預告登記之效力。  ㈢請求人對於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相對人不具 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及不具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重要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而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置若罔聞、 拒不配合辦理和解移轉事宜,請求人不得已始向本院請求繼 續審判,且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提起等語。 三、本件請求人係於113年3月29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無效原因, 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13年9月5日因受桃園市平 鎮區地政事務所駁回以和解成立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申 請,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113年9月6日具狀 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㈠請求人前於11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經 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後,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本件和解 於113年3月29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 3年9月6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 ,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暨僅限實體 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請求人既同意兩造關於 離婚協議之履行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甚包含違約金之約定 ),卻以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否准請求人之申請時起請 求人始知悉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 判,既不屬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 求人主張本件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5日起算云云,亦 顯然無憑。     ㈢綜上所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難認 為合法,且此欠缺勿庸再命補正,亦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YDV-113-家續-1-20250221-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蕙帆 送達代收人潘俊肇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蕙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檢察官、被告余蕙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216頁),依上 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許嬌珠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判 決未能收懲治被告之效,所為量處之刑度似屬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 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 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30萬元 完畢,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255、256 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從而,檢 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方 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交簡上-54-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莊子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李盛鈞 峰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化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第1頁第5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施博堯」之 記載,應更正為「施傅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7

CLEV-113-壢簡-1162-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邱陳秋菊 陳秋蘭 陳堃煌 陳碧雲 陳碧玲 陳真真 陳碧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陳輝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追加被告 蘇月嬌 陳鴻展 陳心怡 陳心雅 陳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1,3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 怡、陳心雅、陳心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1)(面積46.40平方公尺)、1307(1) (面積68.5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怡、陳心雅、陳 心慈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怡、陳心雅、陳心 慈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87 5元。㈣上開第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 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陳輝煌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2) (面積32.33平方公尺)、1307(2)(面積13.37平方公尺)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 告陳輝煌應給付原告各2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陳輝煌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5項所示建 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625元。 三、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1,056元( 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二項、第六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30 ,000元(計算式:(67,500+22,500)元×7人=630,000元); 又前開聲明第三項及第七項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 自113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7日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955元(計算式:(625+1, 875)元×(7/31)×7人=3,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5,011元(計算式:1,101,056 元+630,000元+3,955=1,735,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2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830元,原告仍應補繳 裁判費11,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1)】 46.40 9,200 426,8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7(1)】 68.53 4,600 315,2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2)】 32.33 9,200 297,4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7(2)】 13.37 4,600 61,502 合計 1,101,056

2025-02-14

PCDV-113-訴-105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劉又華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雅玲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 子女,其中1名仍未成年。詎被告於原告與李雅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2年6月至 8月間與李雅玲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雙方對話挑逗 曖昧,言詞充滿性暗示,且互相稱呼為親愛的、寶貝,為一 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李雅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李雅玲離婚,情節自屬重大,原 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李雅玲於聊天 室及通訊軟體內與被告之秘密對話,原告未經本人同意,擅 自登入應用程序予以擷取、複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錄音取得之兩造通話內容,亦侵害 被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甚鉅,上開截圖及通話錄音均屬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㈡退萬步言,縱認前 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否認」主觀上知悉李雅 玲為有配偶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李雅玲於9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於112 年8月8日兩願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與李雅玲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 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查被告與李雅玲間曾透過 「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如附件一所示訊息,及於112 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6日間透過應用程式「Whatsapp」傳送 如附件二所示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43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與李雅玲間以「寶貝」稱呼對方,並 曾發生接吻之親密行為,其等之互動顯已逾越普通男女往來 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未經李雅玲同意,擅 自解鎖登入李雅玲之應用程式翻拍取得,嚴重侵害李雅玲及 被告之隱私權,該等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 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 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 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李雅玲之同意,而取得李雅玲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惟觀該等對話之內容已然涉及李雅玲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 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李雅玲、被告此等行為之原因事 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且倘未 即時保存,證據極其容易遭銷除,自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 李雅玲之同意始得取證,故原告縱未經李雅玲之同意而查看 其手機內對話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之蒐證行為未逾社會相當性, 亦未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上 開截圖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雅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證據。  ㈢再被告否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並辯稱上開與李雅玲 之對話僅係網路上網友間之戲謔之詞,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二之對話紀錄中曾對李雅玲表示 「記得先刪了」,而李雅玲亦有向被告稱「別傳」,足見被 告、李雅玲均擔心其等間之親密關係遭李雅玲身邊之人發覺 ,倘非明知李雅玲為有夫之婦,何以會為上開警惕之言語。 又觀諸附件一、二之對話,李雅玲、被告互述對2人間初次 接吻之愉悅感受,並一再傳達對對方之愛意及思念之情,該 等言論顯然逾越一般網友間聊天、戲謔之詞,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李雅玲未有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之交往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李雅玲為前開逾越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親密關係,自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獨資商號負 責人,112年度所得為總額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 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餘元,名下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1 筆,此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復審酌被告 與李雅玲之交往期間、親密程度,及上開兩造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原告精神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1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本院卷 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一(被告【代號MICKY同樂】與李雅玲【代號stephaie同樂 】透過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之訊息):  被告:溫柔的狠狠吻妳~(唇印符號,下稱唇印)    好想好想妳(愛心符號,下稱愛心) 李雅玲:溫柔的狠狠(唇印、愛心)     我好喜歡(唇印) 被告:能體會那個感覺嗎? 李雅玲:不能(愛心) 被告:下次讓你體會(愛心) 李雅玲:那上次的深吻(唇印)     形容一下 被告:第一次的深吻~~    是我們倆完全釋放對彼此的想念與愛(愛心)    有種恨不得把對方吞掉的感覺(愛心)    因為好愛好愛(愛心)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唇印) 被告:感覺像是被分隔了幾百年的真愛~~    終於見到對方(唇印) 李雅玲:(愛心)     我害羞了(愛心) 被告:那是我們最完美的第一次(唇印)    我說實話~ 李雅玲:我忘不了的(唇印) 被告:也是我這輩子最完美的第一次(愛心) 李雅玲:(愛心) 被告:從來沒有感覺這麼美好的吻~(愛心、唇印)    因為那個吻〜    是完完全全 李雅玲:我也是(愛心) 被告:純到不行的真愛(愛心)    比999黃金還純。 李雅玲:哈(愛心) 被告:沒有任何雜質    沒有任何雜念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寶貝(唇印) 被告:只有對方~(愛心) 李雅玲:你害我現在好想吻你(唇印) 被告:我愛妳(愛心)    我的心肝寶貝(唇印) 李雅玲:(愛心) 被告:我也好想好想吻妳~~(唇印、愛心)    寶貝~我好愛妳(愛心)    這輩子從來沒有說第一次見面就~~    吻到彼此内心最深處的地方(唇印)    已經直接觸碰到最深最深的感情(愛心、唇印) 李雅玲:我也一樣(愛心) 被告:完全陷入 附件二(被告與李雅玲透過WhatsApp軟體傳送之訊息): ㈠(102年)7月27日:  李雅玲:又華(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     好了先這樣  李雅玲:不要      說你愛我(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我好愛好愛妳(唇印)  李雅玲:親我(唇印)      我愛你(愛心)  被告:過來~抱著吻妳(唇印)  李雅玲:(唇印、愛心)      回房間  被告:好愛好愛妳(愛心)     記得先刪了(嘴唇)  李雅玲:好 ㈡112年8月4日(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星期五」)  李雅玲:早安寶貝(愛心)      想跟你一起(愛心) ㈢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昨天」:  被告:我現在才看到     (愛心)好想好想 ㈣截圖傳送日期標示「今天」:  李雅玲:別傳

2025-02-10

TYDV-112-訴-1779-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謝志偉(即謝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下述期間向伊借款多次,均未清償:  ⒈民國112年5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 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⒉112年6月1日借款23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1 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⒊112年6月6日借款1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2 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⒋112年6月13日借款6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 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伊配偶帳戶提 領之40萬元、伊身上已有現金8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 鼎然在場見證。  ⒌112年6月19日借款100萬元,伊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 見證。  ⒍112年9月5日借款3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見證。  ⒎112年5月31日再次借款10萬元,並於113年1月11日簽訂還款 合約。  ㈡其中第1至6筆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而第7筆借款已約定113年1月17日為 清償期,但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部 分,迄今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31日之借據 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 交易明細、112年6月6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 年6月13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9日之 借據、112年9月5日之借據與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固堪屬實。  ㈡惟原告就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⒎所示借款所提出之113年1 月11日借據(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記載「還款合約」,且 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貸 與新台幣拾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其金 額、日期與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所示借款完全相同,僅 增加「還款日期為113年1月17日前清償」之約定;又經本院 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應係112年5月31日有借款2筆10 萬元給被告,並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 視同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11日借據與其起訴狀所載係於113年1月1 1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不符,本難採信;假若原告所 述係112年5月31日有2筆10萬元借款乙節屬實,理應會將2筆 借款金額寫在一張借據,或於同日簽立2張借據,但被告係 於112年5月31日先簽發借據,復於113年1月11日再簽署還款 合約,有112年5月31日、113年1月11日借據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8、34頁),顯與常理相悖;且被告於112年5月31日 尚有簽發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如原告於同日確 實共借2筆10萬元予被告,原告豈會只要求被告簽發1張本票 ?是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發之借據(即還款 合約),應僅係就112年5月31日之10萬元借款增加還款日之 約定,而非另有其餘借款存在,是原告主張有事實及理由欄 貳、一、㈠⒎所示10萬元借款並非可採。  ⒉復參以原告係當庭改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借款2筆10萬元, 與被告所收受之起訴狀內容並不相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借款予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應共計243萬元(計算 式:10萬+23萬+15萬+60萬+100萬+35萬=243萬)。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事實 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借款存在,依前所述僅有事實 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有約定清償期,其餘5筆借款所約定之 清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2 日送達被告,惟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元,並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43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0

TYDV-113-訴-2812-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家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第7至10行應更正為「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而自中興路待轉 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並補充: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 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 據,且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涂家銘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停止線進入 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當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28) ,斯時中興路往龍潭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監視器 畫面時間為12:51:23號誌為綠燈,12:51:25號誌轉為黃 燈,12:51:28號誌轉為紅燈),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顯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之 疏失,綜上,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次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及上述鑑定報告結果認 本案車禍撞擊瞬間(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3)為肇事 時段時制1時相一結束之全紅清道(全紅時段5秒)時間,而 告訴人徐美珠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1斯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起步而往桃園國 軍總醫院大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故足見告訴人徐美珠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提前3秒)起步而往桃園國軍總醫院大 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遵守號誌指 示行駛之疏失(此業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然因被告涂家銘已有上述闖越 紅燈通行之重大過失,故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 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行 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 度至為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 ,實屬不該,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 失行為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二造所提 金額落差太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受傷之傷 勢非輕、被告闖紅燈過失之程度非輕、告訴人亦有前述未遵 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7號   被   告 涂家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68號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中興路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 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家銘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涂家銘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美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榮勝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 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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